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710號聲 請 人 王玉陳即 被 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搶奪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玉陳所犯搶奪、竊盜等案件,已知悔悟,並已準備接受國家刑罰,因被告之母罹患糖尿病,乏人照顧,請准予交保,以便安排其母親日後之生活,被告願於固定時間到戶籍所在地之警察機關報到,以防範聲請人有再犯之情事,爰聲請准予酌定適當之金額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件被告王玉陳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依據被告自白、證人林明玉、王裕勝、翁美琴、陳柏廷、葉欣怡、賴佳秀、劉鋐鑫、吳佳燕、賴芹如、林黃玉霞等人之證述,並有贓物領據8 紙、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等罪罪嫌重大,且被告有多次竊盜、搶奪犯行,甫於民國99年
7 月22日經有期徒刑及強制工作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詎被告於執行完畢後,短期內猶再犯本件4 次竊盜、6 次搶奪犯行,顯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
6 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100 年3 月9 日執行羈押在案,並自100年6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查被告王玉陳上開羈押理由均仍存在,復有羈押之必要,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其他聲請事由,均與羈押必要性無涉,本院爰不一一予以指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楊文廣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靖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