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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7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松江選任辯護人 陳青來律師被 告 張塵淵選任辯護人 陳盈壽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34號、第5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松江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張塵淵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林松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9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99年5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9年6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林松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1、何茂榕於99年11月23日16時18分許、16時46分許及17時2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松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繫向林松江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嗣於99年11月23日17時2分許後之某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上之「永昇鐵工廠」旁,由林松江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予何茂榕,且向何茂榕收取1000元現金,銀貨兩訖,完成交易。

2、張雅君於99年12月28日19時2分許、21時7分許、99年12月29日1時20分許、7時8分許、7時18分許、7時23分許、7時44分許、9時3分許、9時7分許、9時45分許、10時7分許、10時8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松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繫向林松江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嗣於99年12月29日10時8分許起至同時17分許止間,在臺中市○○區○○○路上之「澄清綜合醫院」第1211之1號病房外,由林松江以5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予張雅君,且向張雅君收取500元現金,銀貨兩訖,完成交易。

3、賴茂貴於99年11月23日0時56分許、1時10分許、20時34分許、20時37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松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繫向林松江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嗣於99年11月23日20時37分許後之某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太平區,下以新制稱之)東平路上之「鮮友火鍋店」前,由林松江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約4分之1錢)予賴茂貴,且向賴茂貴收取2000元現金,銀貨兩訖,完成交易。

4、賴茂貴於99年12月5日18時25分許、19時23分許、19時24分許、20時24分許、21時7分許、21時16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松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繫向林松江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嗣於99年12月5日21時16分許起至同時47分止之間,在臺中市南門橋頭附近之巷子內,由林松江以35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約半錢)予賴茂貴,且向賴茂貴收取3500元現金,銀貨兩訖,完成交易。

5、賴茂貴於99年12月5日21時47分許、21時49分許、22時10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松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繫向林松江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嗣於99年12月5日22時10分許後之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太平路交岔路口之「85度C」咖啡店前,由林松江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約半錢)予賴茂貴,且向賴茂貴收取3000元現金,銀貨兩訖,完成交易。

6、賴茂貴於100年1月5日14時31分許、14時44分許、14時46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松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繫向林松江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嗣於100年1月5時14時46分許後之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前,由林松江以4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約半錢)予賴茂貴,且向賴茂貴收取4000元現金,銀貨兩訖,完成交易。

7、余俊雄於99年11月24日12時27分,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松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向林松江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嗣於99年11月24日12時27分許後之某時許,在臺中縣龍井鄉(現改制為臺中市龍井區,下以新制稱之)都會園路與遊園北路交岔路口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前,由林松江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予余俊雄,且向余俊雄收取1000元現金,銀貨兩訖,完成交易。

8、余俊雄於99年12月31日13時26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松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向林松江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嗣於99年12月31日13時26分許後之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便行巷70弄43號之林松江住處內,由林松江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予余俊雄,且向余俊雄收取1000元現金,銀貨兩訖,完成交易。

9、吳明儒於99年11月1日12時8分許、16時52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松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繫向林松江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

嗣於99年11月1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1段372號之吳明儒住處附近之巷子內,由林松江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約0.7公克)予吳明儒,且向吳明儒收取1000元現金,銀貨兩訖,完成交易。

10、吳明儒於99年11月3日15時16分許、15時54分許、16時22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松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向林松江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嗣於99年11月3日1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1段372號之吳明儒住處附近之巷子內,由林松江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約0.65公克)予吳明儒,且向吳明儒收取2000元現金,銀貨兩訖,然因吳明儒發現林松江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短少,遂於99年11月3日21時2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松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向林松江反應此事,林松江遂於99年11月3日21時2分許後之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福星路交岔路口之7-11便利商店前,再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約0. 3公克予吳明儒,補足販賣交付時短少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

(二)林松江、張塵淵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聯絡,而林松江另單獨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為下列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1、葉全傑於100年1月5日15時30分許、15時33分許、15時47分0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室內電話,與林松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談妥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林松江旋於100年1月5日15時47分53秒,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張塵淵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張塵淵至臺中市○區○○路上之金沙電子遊藝場拿取要販賣予葉全傑之海洛因後,張塵淵旋至該電子遊藝場向林松江拿取海洛因,並由張塵淵於100年1月

5 日16時30分許,在臺中市○○路○段○○巷○○弄○號之葉全傑住處附近,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數量不詳)予葉全傑,且向葉全傑收取1000元現金,嗣後張塵江並將向葉全傑收取之1000元交予林松江。

2、葉全傑於100年1月5日16時58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室內電話,與林松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談妥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林松江旋於100年1月5日17時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張塵淵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張塵淵至臺中市○區○○路上之金沙電子遊藝場拿取要販賣予葉全傑之海洛因後,張塵淵旋至該電子遊藝場向林松江拿取海洛因,並由張塵淵於100年1月5日18時許,在臺中市○○路○段○○巷○○弄○號之葉全傑住處附近,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不詳)予葉全傑,且向葉全傑收取1000元現金,嗣後張塵江並將向葉全傑收取之1000元交予林松江。

3、葉全傑於100年1月5日23時47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室內電話,與林松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要向林松江購買海洛因事宜後。嗣於100年1月6日1時、2時許間,在臺中市○○路○段○○巷○○弄○號之葉全傑住處附近,由林松江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不詳)予葉全傑,且向葉全傑收取2000元現金,銀貨兩訖,完成交易。

(三)林松江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亦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不得持有、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1、林松江於99年12月30日22時6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張貞總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張貞總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便行巷70弄43號住處內電視機上之香菸盒內,置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請張貞總自行拿取施用,而以此方式,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貞總,張貞總於與林松江通話結束後3分鐘內,即找到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並隨即將該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施用完畢。

2、張雅君於99年12月30日17時51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松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得知林松江在臺中市○區○○路上之金沙電子遊藝場,隨即於同日17時51分許後約30分鐘,至該遊藝場找林松江。

林松江即在該遊藝場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約1公克)予張雅君。

3、林松江於100年1月13日1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便行巷70弄43號之住處,同時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2326公克)及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包(淨重0.1267公克)予張貞總。

二、嗣於100年1月13日20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前,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林松江拘提到案,且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經林松江同意執行搜索,於林松江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電子秤1臺及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復於100年1月13日21時30分許,在林松江位於臺中市○○區○○路便行巷70弄43號之住處內,執行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前揭在林松江身上扣得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合計0.58公克,包裝袋總重共0.6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048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5支及夾鏈袋1包。另於100年1月13日20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前,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張貞總身上扣得前揭林松江無償轉讓予其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0.2312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259公克),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現行法之檢察官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號、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此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可參)。另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5 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證人何茂榕、張雅君、賴茂貴、吳明儒、張貞總,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經具結而陳述,且無證據顯示證人何茂榕、張雅君、賴茂貴、吳明儒、張貞總於作證時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何茂榕、張雅君、賴茂貴、吳明儒、張貞總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且證人何茂榕、張雅君、賴茂貴、吳明儒、張貞總雖未經被告林松江、張塵淵於偵查程序為詰問,惟於本院審理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均未聲請傳喚詰問上開證人何茂榕、張雅君、賴茂貴、吳明儒、張貞總,且於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皆答稱沒有,被告2人既已認無傳喚上開證人何茂榕、張雅君、賴茂貴、吳明儒、張貞總之必要,則無不當剝奪其詰問權之行使。是本院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上開證人何茂榕、張雅君、賴茂貴、吳明儒、張貞總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並告以要旨,即已為合法調查,得作為證據。另證人葉全傑亦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經具結而陳述(證人結文見100年度偵字第2234號卷二第175頁),且無證據顯示證人葉全傑於作證時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葉全傑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且證人葉全傑復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在賦予被告2人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則證人葉全傑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已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自得作為本案憑斷之論據。被告林松江之辯護人為被告林松江辯護稱證人葉全傑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具結,且未經被告林松江詰問,無證據能力云云,容有誤會,洵不足採。

二、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本案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所為之鑑定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均係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及儀器所作成,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 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引用有關被告林松江所有並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為之通訊監察,均係檢察官依通訊監察法向本院聲請核發實施,有本院99年聲監字第1939號(上開2行動電話門號之監察期間自99年11月19日10時起至99年12月17日10時止)、99年聲監續字第1686號(上開2行動電話門號之監察期間自99年12月17日10時起至100年1月14日10時止)通訊監察書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32頁至第33頁),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是前揭通訊監察書許可之監察期間內監聽所得之譯文,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係依法所為之監聽;況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2人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2人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亦認本件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是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四、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40號判決意旨參見)。查本案公訴人、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對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即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並經本院於100年8月4日審判期日踐行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本院審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作為證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係對於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他違反法定程序蒐得各類證據之證據能力如何認定,設其總括性之指導原則,其規範目的在於要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於蒐求證據之初始與過程中,應恪遵程序正義,不得違法侵權,如有違反,於個案審酌客觀權衡之結果,或將導致證據使用禁止之法效。至於蒐得證據之最後,由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製作之文書,除刑事訴訟法有定其程式,應依其規定外,依同法第39條之規定,均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製作人簽名。此屬證據取得後文書製作法定程式之遵守,無關乎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係規定證據取得過程(程序)適法性之認定。公務員製作之文書未經製作人簽名,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如第46條)外,是否無效或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得命補正,抑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由法院就文書之性質(意思文書或報告文書),視各個情形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有部分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9條之規定,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並由製作人簽名,然該文書製作過程雖未遵守法定程式,但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屬證據取得後文書之製作,非屬證據取得之過程,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無涉,故本案此部分並無法律特別規定而應認定無效,附此敘明。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有證據能力。經查,公訴人、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就本院後述所引之其餘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後述所引之其餘傳聞證據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與本案之事實有關,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本案後述所引之其餘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六、此外,本案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及扣案物品,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林松江所為犯罪事實一(一)1至10、一(三)1至3犯行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林松江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1至10、一(三)1 至3之犯行,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

1、被告林松江所坦承之犯罪事實一(一)1部分,核與證人何茂榕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其如何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林松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嗣如何由被告林松江於犯罪事實一(一)1所示之時、地,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其,並向其收取1000元現金等經過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69頁至第171頁、100年度偵字第2234號卷二第110頁至第113頁)。並有被告林松江與證人何茂榕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華電信行動查詢單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72頁至第175頁、第177頁)。

2、被告林松江所坦承之犯罪事實一(一)2部分,核與證人張雅君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其如何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林松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嗣如何由被告林松江於犯罪事實一(一)2所示之時、地,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其,並向其收取500元現金等經過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34頁、100年度偵字第2234號卷二第168頁)。並有被告林松江與證人張雅君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華電信行動查詢單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8頁至第142頁、第148頁)。

3、被告林松江所坦承之犯罪事實一(一)3至6部分,核與證人賴茂貴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其如何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林松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於犯罪事實一(一)3至6所示之時間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嗣如何由被告林松江於犯罪事實一(一)3至6所示之時、地,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其,並向其收取現金價金等經過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98頁至第199頁、

100 年度偵字第2234號卷二第218頁至第220頁)。並有被告林松江與證人賴茂貴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華電信行動查詢單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00頁、第203頁至第205頁)。

4、被告林松江所坦承之犯罪事實一(一)7、8部分,核與證人余俊雄於警詢中證述其如何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林松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嗣如何由被告林松江於犯罪事實一(一)7、8所示之時、地,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其,並向其收取現金價金等經過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27頁至第228頁)。並有被告林松江與證人余俊雄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華電信行動查詢單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30頁至第233頁)。

5、被告林松江所坦承之犯罪事實一(一)9、10部分,核與證人吳明儒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其如何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林松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嗣如何由被告林松江於犯罪事實一(一)9、10所示之時、地,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其,並向其收取現金價金等經過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49頁至第250頁、100年度偵字第2234號卷三第33頁至第34頁)。並有被告林松江與證人吳明儒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55頁至第257頁、第263頁)。

6、被告林松江所坦承之犯罪事實一(三)1、3部分,核與證人張貞總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被告林松江如何於99年12月30日22時6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其在臺中市○○區○○路便行巷70弄43號被告林松江住處內電視機上之香菸盒內,置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其自行拿取施用,其於與被告林松江通話結束後隨即找到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並以將該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施用完畢、另被告林松江又如何於100年1月13日1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便行巷70弄43號之住處,同時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 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其等經過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12頁至第113頁、100年度偵字第2234號卷二第73頁至第75頁)。並有臺灣大哥大門號查詢單明細、被告林松江與證人張貞總以上開行動電話於99年12月6日22時6分許聯絡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0頁、第125頁、第130頁)。復經警於100年1月13日20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前,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證人張貞總執行搜索,於其身上扣得上開被告林松江無償轉讓予證人張貞總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於證人張貞總所涉毒品案件),而該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前合計淨重0.2326公克,驗餘合計淨重0.2312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267公克,驗餘淨重0.1259公克,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後,確分別含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2月22日草療鑑字第1000200106號鑑定書在卷足憑(見警卷第8頁、第117頁至第118頁)。

7、被告林松江所坦承之犯罪事實一(三)2部分,核與證人張雅君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其如何於99年12月30日17時51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林松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得知被告林松江在臺中市○區○○路上之金沙電子遊藝場,其如何於與被告林松江通話結束後約30分鐘,至上開遊藝場找被告林松江。被告林松江如何在該遊藝場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其等經過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34頁、100年度偵字第2234號卷二第166頁至第16 7頁)。並有證人張雅君於99年12月30日17時51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找尋被告林松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6頁)。

8、衡諸證人何茂榕、張雅君、賴茂貴、余俊雄、吳明儒、張貞總與被告間並無仇恨怨隙,且何茂榕、張雅君、賴茂貴、吳明儒、張貞總於偵查中均已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實無甘冒偽證罪責,故意攀誣構陷被告為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轉讓海洛因、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必要。復衡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公告之第二級毒品,無論持有、施用、販賣、轉讓,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其以通信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均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故被告林松江與前開購毒者及張貞總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見雙方言明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話內容,惟參酌通訊之內容及通聯之時間,核與購毒者即證人何茂榕、張雅君、賴茂貴、余俊雄、吳明儒及證人張貞總之證述內容有相當之關聯性,足以補強及擔保證人何茂榕、張雅君、賴茂貴、余俊雄、吳明儒等證述有向被告林松江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由被告林松江親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收取現金,或被告林松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貞總之真實性。

9、此外,另有本院99年聲監字第1939號通訊監察書(即被告林松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部分,監察期間自99年11月19日10時起至99年12月17日10時止)、本院99年聲監續字第1686號通訊監察書(即被告林松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部分,監察期間自99年12月17日10時起至100年1月14日10時止)、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等件附卷足憑(見警卷第3頁、第29頁至第33頁、第46頁至第52頁、第55頁)。且有電子秤1臺、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夾鏈袋1包等物品扣案可佐。綜上,足認被告林松江對於犯罪事實一(一)1至10、(三)1至3犯行部分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林松江與被告張塵淵共同所為犯罪事實一(二)1至2及被告林松江單獨所為犯罪事實一(二)3犯行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張塵淵對於與被告林松江共同為上開犯罪事實一(二)1、2犯行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林松江固供承於犯罪事實一(二)1、2所示之時間,與葉全傑聯繫,並於犯罪事實一(二)1、2所示之時間,與被告張塵淵聯絡,請被告張塵淵來向其拿2次海洛因,嗣再由被告張塵淵將2次向其拿取的海洛因送交給葉全傑,且2次均由被告張塵淵向葉全傑各收取1000元現金,被告張塵淵均將向葉全傑收取的現金交給其。其另於犯罪事實一(二)3所示之時間,接獲葉全傑來電後,由其親自交付海洛因予葉全傑,並向葉全傑收取2000元現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罪事實一

(二)1至3之犯行,辯稱:犯罪事實一(二)1、2部分,是伊與葉全傑各出資1000元,合資購買海洛因。伊與葉全傑以前就講好要合資買海洛因,因為只買1000元的海洛因品質比較不好,而2000元的海洛因品質比較好,葉全傑也知道這件事,所以葉全傑要買1000元的海洛因時,品質會比較不好,就有講好是要跟伊合資購買,伊也出1000元,拿2000元的海洛因,品質比較好。而犯罪事實一(二)3部分,則是葉全傑請伊代為向藥頭購買2000元之海洛因,伊幫葉全傑購得海洛因後,即將海洛因交給葉全傑,該次伊與葉全傑沒有合資,因為葉全傑這次自己要買2000元的海洛因,品質是比較好的,所以伊就沒有跟葉全傑合資,伊這次算是幫葉全傑代為買海洛因,伊完全沒有販賣海洛因予葉全傑云云。經查:

1、被告張塵淵於偵查中供承:伊於100年1月5日下午3時許及5時許,有幫林松江送2次毒品給葉全傑,伊是送到松竹路上光眼鏡行附近,葉全傑當時有跟伊說那是其住處附近。葉全傑這2次都有拿1000元給伊,伊都有交給林松江。伊拿給葉全傑的毒品,都是林松江在當天交給伊的。林松江都是以「東西」稱呼毒品。伊知道當天那2次送給葉全傑的東西都是海洛因。伊本身也有施用海洛因,是捲菸抽2、3口。伊於100年1月5日15時48分、17時與林松江的對話,裡面所說的「東西」就是指海洛因(檢察官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0年1月5日15時48分、17時監聽譯文)。伊認罪涉嫌與林松江共同販賣海洛因給葉全傑2次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234號卷三第70頁至第71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伊知道林松江在販賣毒品,當時林松江要伊送海洛因,這2次是伊都有跟葉全傑收錢,伊是當場將海洛因拿給葉全傑,伊再把錢交給林松江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復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與林松江認識約3、4年,在99年10月某日在路上遇到後,2人聊天後,知道對方有在施用毒品,後來也知道林松江有在賣毒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伊使用的,從98年8、9月份開始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林松江在使用。100年1月5日伊有拿用夾鏈袋裝好的海洛因到松竹路之上光眼鏡行給葉全傑,當天伊共拿2次給葉全傑,1次1小包,每次各向葉全傑收1000元,伊收到錢後都交給林松江。當時林松江在電動玩具場打電話叫伊過去拿毒品,伊拿了之後交給葉全傑,葉全傑沒有問伊拿給他的東西是什麼。林松江將毒品交伊的時候,伊有看到夾鏈袋裡面裝的是白色粉末。伊知道葉全傑就是「阿吉仔」。林松江在15時47分打電話給伊後,伊約10到15分鐘就到金沙遊藝場拿毒品,約16時30分許,拿給葉全傑。之後約在17時接到林松江的第2次電話,約17時30分再到金沙遊藝場拿毒品,拿完毒品就送去給葉全傑,約18時送到松竹路給葉全傑。19時36分的通話是要將錢交給林松江。(審判長問:譯文中,林松江打電話給你說:他還要一樣的,你問是誰?林松江說:「阿吉仔」,這是什麼意思?)就是跟之前一樣的一小包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52頁至第155頁)。

2、證人葉全傑於100年1月14日偵查中證稱:伊施用的的毒品都是向松江兄購買的。伊是以號碼00-00000000號室內電話或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松江兄使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問:提示0000000000號於100年1月5日15時30分至15時47分通訊監察譯文,所談何事?)是伊與松江兄談交易毒品事宜,此次有完成交易,是由「志成」帶1000元的海洛因至伊松竹路住處附近交給伊,伊將錢交給志成。(問:提示0000000000號於100年1月5日16時59分至17時17分通訊監察譯文,所談何事?)也是伊與松江兄談交易毒品事宜,此次也有完成交易。譯文中「一樣的」是指買海洛因之意,還要1000是指要買1000元。後來由志成帶1000元的海洛因至伊松竹路住處附近交給伊。伊將錢交給志成,約17時許完成交易。

(問:提示0000000000號於100年1月5日23時47分通訊監察譯文,所談何事?)也是伊與松江兄談交易毒品事宜,此次也有完成交易。買「2」就是指買2000元的海洛因。後來由松江兄親自帶2000元的海洛因至伊松竹路住處附近交給伊,伊將錢交給松江兄,約翌日凌晨1、2點完成交易。伊這3次買毒品都是要自己施用,伊沒有與他人合資。伊沒有誣陷他人,伊1天買這麼多次,是因為品質不好,並指認所稱松江兄即為被告林松江、所稱志成即為被告張塵淵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234號卷二第171頁至第173頁、第181頁、第183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與林松江是在臺中勒戒所認識的。伊都叫林松江「松江兄」,張塵淵是叫志成。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00000000號的住家電話。100 年1月5日伊打電話給「松江兄」是要拿4號海洛因。伊直接講數字,林松江就知道伊要拿多少錢的海洛因,1就是1000 元,2就是2000元。100年1月5日伊買了3次,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海洛因,都沒有在伊面前分裝毒品。林松江曾經打電話給伊說那邊有東西,伊才知道林松江有賣海洛因,伊勒戒時是海洛因,伊沒有用安非他命。伊於100年1月14日在檢察官那邊作證,說的是實話,伊與被告2人都沒有債務糾紛,也沒有恩怨。(審判長問:檢察官起訴林松江在100年1月5日有3次賣毒品海洛因給你,這都有通聯紀錄,你在警詢、偵查中訊問時,應該都有將相關監聽資料給你看過?)對。(審判長問:內容是你跟林松江的通話?)是。(當時你跟林松江打電話說我要拿1,看你要不要送?林松江說:我叫志成送過去?這些對話內容並沒有看到林松江有跟你講說你拿1,我也拿1,我們一起去跟藥頭買,在100年1月5日這3次你拿錢給林松江或張塵淵,你們到底是合資還是你單純將錢交給林松江跟林松江買海洛因?)伊直接拿,前面2次是張塵淵送毒品過來,伊交錢給張塵淵,第3次是林松江將毒品交給伊,伊將錢交給林松江。(審判長問:林松江有跟你合資購買毒品過嗎?)1、2次,不是100年1月5日那時候,如果按照通聯紀錄,以通聯內容為準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10頁至第213頁)。

核與證人葉全傑與被告林松江於100年1月5日15時30分許由證人葉全傑0000000000(B)發話,被告林松江0000000000號

(A)受話:「B:我阿吉,油漆等一下要過來我這裡啦!A:怎樣?B:他要拿1啦!看你要不要送?A:好啦!B:他等一下會過來,我手機不能打啦,你差不多多久會到?A:我叫志成送過去。

B:我等他打過來。」證人葉全傑與被告林松江於100年1 月5日15時33分許由證人葉全傑0000000000(B )發話,被告林松江0000000000號(A)受話:「B:你現在好過來了!A:好。B:你要拿一樣給我。A:好。」證人葉全傑與被告林松江於100年1月5日15時47分許由證人葉全傑0000000000(B)發話,被告林松江0000000000號(A)受話:「B:出來了嗎?A:他來找我了!

B:現在才要出發嗎?A:對。B:來的時候再打電話給我,人家已經到了。」被告林松江於100年1月5日15時47分53秒由被告林松江0000000000號(A)發話,被告張塵淵(B)受話:「A:

你來金沙拿東西,過去給阿吉仔,馬上來。B:好。」之被告林松江與證人葉全傑就犯罪事實一(二)1之聯絡交易海洛因、被告林松江聯絡被告張塵淵前來拿取海洛因,送交予證人葉全傑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葉全傑與被告林松江於100年1月5日16時58分許由證人葉全傑0000000000(B)發話,被告林松江0000000000號(A)受話:「B:松仔,一樣的,還要1000,多久,他還在我家喔!A:好,我馬上過去。」被告林松江於100年1月5日17時許由被告林松江0000000000號(A)發話,被告張塵淵(B)受話:「A:他說還要一樣的。B:誰?A:阿吉仔。B:吉仔喔!A:嗯,他說人家在那邊等,你有空嗎?B:沒關係啦!A:不然你再送過去。」之被告林松江與證人葉全傑就犯罪事實一(二)2之聯絡交易海洛因、被告林松江聯絡被告張塵淵前來拿取海洛因,送交予證人葉全傑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葉全傑與被告林松江於100年1月5日23時47分許由證人葉全傑0000000000(B)發話,被告林松江0000000000號(A)受話:「B:剛剛阿堯在…,你就沒回…我就跟他講太晚了,他要買2。A:你誰?B:我阿吉仔!一個朋友台積電那一個。我跟他講太晚了啦!明天。A:他電話掛掉了喔?B:對呀!A:你跟他打看看,我現在在這附近而已! B:在哪?A:在漢口路。B:

你要送喔?A:對呀,我就在這近近的,你跟他打看看。B:好,你要用一些給我。A:好。」之被告林松江與證人葉全傑就犯罪事實一(二)3之聯絡交易海洛因通訊監察譯文等內容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63頁、第165頁)。

3、觀諸上開被告張塵淵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結證之證詞、證人葉全傑之證述,可知證人葉全傑業於偵查中詳細描述其於100年1月5日向被告林松江、張塵淵購買海洛因之過程,並證稱當日共買3次,均是與被告林松江聯繫,前2次係由被告張塵淵將海洛因送到其住處附近交給其,其並將價金交給被告張塵淵,第3次則由被告林松江親自將海洛因拿到其住處附近交給其,其將價金交給被告林松江等交易細節,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偵查中證述內容屬實,3次交易海洛因,其都直接向被告林松江拿海洛因,前面2次是被告張塵淵將毒品送給其,其交錢給被告張塵淵,第3次則是被告林松江將毒品交給其,其將錢交給被告林松江等語綦詳。且證人葉全傑證述就犯罪事實一(二)1、2部分如何與被告2人交易海洛因一情,核與被告張塵淵證述於100年1月5日15時許、17時許如何接獲被告林松江之來電,要求其至金沙遊藝場拿取海洛因,由其將海洛因交給證人葉全傑,並各收取1000元現金後,再將現金交回被告林松江等情一致。而衡以海洛因係經公告之第一級毒品,無論持有、施用、販賣、轉讓,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其以通信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海洛因」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均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且證人葉全傑已證述於電話中與被告林松江聯繫時直接講數字,被告林松江就知道其要拿多少錢的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被告張塵淵亦供承與被告林松江係以「東西」表示毒品。故上開證人葉全傑與被告林松江、被告2人之通訊監察譯文雖均未見雙方言明購買毒品海洛因、被告林松江將海洛因交由被告張塵淵後,由被告張塵淵將海洛因交付予證人葉全傑之對話內容,惟參酌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及通聯之時間,核與證人葉全傑、被告張塵淵之證述內容有相當之關聯性,亦足以補強及擔保其等上開證述及供述之真實性。且證人葉全傑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益徵證人葉全傑確有購買海洛因之動機及需要。而證人葉全傑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被告張塵淵於本院審理中擔任證人時,均已具結擔保其等證詞之真實性,實無甘冒偽證罪責,故意攀誣構陷被告林松江為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之販賣海洛因犯行之必要。足認證人葉全傑上開證述及被告張塵淵之證述均堪採信。此外,另有本院99年聲監字第1939號通訊監察書(即被告林松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

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部分,監察期間自99年11月19日10時起至99年12月17日10時止)、本院99年聲監續字第1686號通訊監察書(即被告林松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部分,監察期間自99年12月17日10時起至100年1月14日10時止)、員警職務報告、查獲照片等件附卷足憑(見警卷第3頁、第29頁至第33頁、第55頁)。而被告張塵淵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亦應堪採信。準此,被告林松江、張塵淵確有共同為犯罪事實一(二)1、2之販賣海洛因予葉全傑之犯行、被告林松江另單獨為犯罪事實一(二)3之販賣海洛因予葉全傑之犯行,已堪認定。

4、被告林松江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證人葉全傑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如前,甚且於偵查中明確證述其未與他人合資一情。雖證人葉全傑於本院審理被告林松江之辯護人行主詰問時一度證稱:(辯護人問:林松江說100年1月5日買3次毒品,第1次、第2次是你們2人1人出1000元去跟藥頭買毒品,你有何意見?)伊沒有意見,時間過那麼久了,伊不記得,伊曾經有交錢給林松江,請其幫伊拿海洛因,其事後才拿毒品給伊,有這種情形發生過。(辯護人問:這種情形有幾次?)3、4次。(辯護人問:這種情形是否你們2人合資購買?)是不是合資伊不清楚,伊將錢交給林松江。(辯護人問:100年1月5日你第3次買海洛因,林松江說是幫你替藥頭購買2000元的海洛因,有何意見?)沒有意見等語。惟證人葉全傑於檢察官行覆主詰問時則稱:(檢察官問:你說你從事輕鋼架10幾年,你是自己請工人做還是受僱人家?)有時候伊自己請工人來做,有時候伊估計後認為沒有利潤,伊就讓客戶僱用,只賺工錢。(檢察官問:你有無跟人家合股一起做輕鋼架?)有過,成本及利潤均分。(檢察官問:你曾經跟林松江的上游藥頭見過面?)沒有。(檢察官問:你曾經跟林松江合資購買毒品嗎?)沒有等語。而於被告林松江之辯護人行覆反詰問時再稱:(辯護人問:)你剛才說你曾經跟林松江合資購買3、4次,現在為何說不曾合資購買?)伊剛才不了解合資的意思,伊是說林松江曾經先拿伊的錢過去,再拿毒品給伊,不是像一般的買賣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辯護人問:林松江跟你拿錢有沒有跟你說你出1000元,他出1000元,他去買毒品過來一人一半?)林松江有講過。(辯護人問:講過幾次?)1、2次等語。於審判長依職權訊問時又稱:(審判長問:林松江有跟你合資購買毒品過嗎?)1、2次,不是100年1月5日那時候,如果按照通聯紀錄以通聯內容為準。(審判長問:你剛才說你們之前合資的情況,1人出1000元一起去買毒品,一人一半,林松江拿毒品回來後有沒有在你面前分一人一半?)已經分好了。(審判長問:你是否知道林松江實際上有無出資1000元?)伊不知道,都是林松江自己講的。(審判長問:林松江既然已經分好了,為什麼他要講說1人出1000元?)林松江說錢不太夠,拿1000元不好看。(審判長問:有無說其他原因?)沒有等語。而證人葉全傑雖於被告林松江之辯護人行詰問時,陳稱有與被告林松江合資購買過毒品,惟於檢察官行詰問則稱不曾合資購買毒品,其以為所謂的合資是先將錢交給被告林松江,被告林松江之後才拿毒品給其,不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並於審判長依職權訊問時再稱,其與被告林松江合資購買毒品的時間不是100年1月5日,其不知道被告林松江有無實際出資1000元,都是被告林松江自己說的,被告林松江拿給其的毒品都是分裝好的,且被告林松江是以錢不太夠,拿1000元不好看之作為合資理由等情,可見證人葉全傑與被告林松江間並無被告林松江所稱一方拿1000元時,他方就要出資1000元合資購買毒品,因為2000元的毒品品質比較好之默契,甚且以為合資係指其先拿錢給被告林松江,被告林松江之後才拿毒品給其的情況。衡諸常情,毒品之品質、價格常處於波動狀態,並無一定,則合資購買毒品,關於出資比例、向哪位藥頭購買應均會各次事前商討議定,避免日後糾紛,且施用毒品係違法之犯罪行為,而毒品屬量微價高之物,非可隨意取得,施用毒品者應對於購得之數量、價格至為重視,合資者對於其他出資者出資多少、究竟拿得多少之毒品總量,如何分配,每人分得之數量,更會錙銖必較,則於1人出面向藥頭購買後,通常會與其他出資人,當面依出資比例分裝毒品,避免一方自行分裝,取得與出資比例不符之毒品。且施用毒品既屬違法犯罪行為,如非因一方資力一時不足,需與他人合資購買毒品,否則應無與他人合購再分配毒品而甘冒衍生紛之風險。惟證人葉全傑不但對於被告林松江是否有實際出資、向何位藥頭購買一無所知,且均是拿到被告林松江已分裝好的海洛因,佐以證人葉全傑於100年1月5日15時許至17時許短短數小時間,就購買2次各1000元之海洛因,於100年1月5日23時許,又再聯絡被告林松江購買2000元之海洛因,可見證人葉全傑並非無資力取得毒品,根本無庸與他人合資購買毒品。是以證人葉全傑所述與被告林松江合資購買海洛因之情形,在在與常情、事理不符。況被告林松江辯稱是為了品質好一點,前2次才會與證人葉全傑合資購買海洛因,亦核與證人葉全傑證稱被告林松江表示合資購買的原因是拿1000元的毒品不好看等情不符。佐以證人葉全傑與被告林松江於100年1月5日前2次聯絡交易海洛因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無任何商議合資購買海洛因之內容,堪認證人葉全傑於被告林松江之辯護人詰問時證稱有與被告林松江合資購買毒品之情形,顯係迴護被告之詞,委不足採。其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行詰問、審判長依職權訊問時證稱100年1月5日與被告林松江交易海洛因時,沒有與被告林松江合資等情,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被告林松江辯稱100年1月5日第3次與葉全傑交易海洛因時,係幫葉全傑向藥頭購買云云。惟被告林松江於100年1月5日23時47分許,接獲葉全傑欲購買2000元海洛因之來電後,隨即應允,並於100年1月6日1時、2時許間,由被告林松江至臺中市○○路○段○○巷○○弄○號之葉全傑住處附近,將海洛因交給葉全傑,並向葉全傑收取2000元現金等情,業據證人葉全傑證述如前,且被告林松江亦供承於接獲葉全傑來電後,有於上開時、地與葉全傑見面,親自交付海洛因及向葉全傑收取2000元現金等情在卷。是以在上開整個毒品交易過程中,均是由被告林松江與葉全傑聯絡,並向葉全傑收取購買海洛因之價款及交付海洛因予葉全傑,且葉全傑不知道被告林松江係自何位藥頭處取得海洛因,未看過該藥頭一情,亦經證人葉全傑證述在卷,佐以證人葉全傑與被告林松江於100年1月5日下午11時47分許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葉全傑表示要買「2」,即2000元海洛因後,被告林松江隨即回應其現在在這附近而已,證人葉全傑復詢問被告林松江「你要送喔?」,被告林松江則再回應:「對啊,我就在這近近的」。葉全傑顯係向被告林松江表示要購買2000元海洛因,並未提到請被告林松江為其向何位藥頭購買,而被告林松江亦立即回應可以與葉全傑交易2000元之海洛因,未表示要詢問藥頭是否有海洛因後,才可以交易等情。可見葉全傑此次係單純向被告林松江購買海洛因,至於被告林松江所交付之海洛因從何而來,並非葉全傑所關切。準此,被告林松江辯稱此次係為葉全傑向藥頭購買海洛因,並非自己販賣海洛因予葉全傑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洵不足取。而被告林松江之辯護人為被告林松江辯稱被告林松江與葉全傑所交易之3次海洛因犯行,至多構成幫助施用海洛因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自難憑採。

5、另葉全傑固於本院審理中,於檢察官詰問時,一度陳稱其於100年1月5日與被告林松江交易3次海洛因,都是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惟其於偵查中業已證稱第3次是購買2000元之海洛因,且參諸葉全傑與被告林松江於100年1月5日23時47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葉全傑係表示要買2,而被告林松江亦供承此次交付海洛因予葉全傑,係向葉全傑收取2000元等語,堪認葉全傑與被告林松江於犯罪事實一(二)3所示時、地,交易海洛因之金額為2000元無訛。

6、綜上,被告林松江、張塵淵確有共同為犯罪事實一(二)1、2之販賣海洛因予葉全傑之犯行、被告林松江另單獨為犯罪事實一(二)3之販賣海洛因予葉全傑之犯行,已堪認定,被告林松江上開所辯,顯屬避就之語,要難採信。

三、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又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再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本件被告林松江、被告張塵淵共同所為上開販賣海洛因予葉全傑、被告林松江單獨販賣海洛因予葉全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何茂榕、張雅君、賴茂貴、余俊雄、吳明儒等人之犯行,雖無從察知其等販賣毒品確實得利之情形,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有無「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而認定無營利之意思。本件被告林松江確有單獨分別販賣海洛因予葉全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何茂榕、張雅君、賴茂貴、余俊雄及吳明儒等人,並與被告張塵淵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葉全傑,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販賣毒品之行為,均屬有償行為,被告林松江單獨所為販賣毒品犯行,均係親自在特定地點交付毒品予購毒者,並收取價款,而與被告張塵淵共同所為販賣毒品犯行,則由被告林松江與購毒者聯繫後,由被告張塵淵出面至特定地點交付毒品及收取價款,考量社會大眾均知買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非法行為之客觀社會環境,且被告2人亦無任何動機,甘冒重刑而以原價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上開購毒者,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被告林松江、被告張塵淵均應係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而單獨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或共同販賣海洛因,要無疑義。被告張塵淵與被告林松江共同所為販賣海洛因予葉全傑2次之犯行,被告張塵淵係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而與被告林松江共同為上開販賣毒品犯行,業如前述。衡以被告張塵淵與被告林松江並非至親,且被告林松江於犯罪事實一(二)1、2所示之時間,以電話與葉全傑互相聯繫交易海洛因事宜時,被告林松江僅係在電動遊藝場打電動玩具,而販賣海洛因,為我國政府嚴格查緝之犯罪行為,並對於販賣海洛因者科以重刑予以嚴懲,被告張塵淵既知悉被告林松江係販賣海洛因,且由其交付予葉全傑之物品為海洛因,竟願由其出面交付海洛因予葉全傑,並收取價款,之後再將價款交予被告林松江,果若被告張塵淵無任何利益可圖,豈會甘冒遭警查獲之風險,平白為上開行為?是以被告張塵淵之辯護人為被告張塵淵辯稱其並無積極販賣之意圖云云,實不足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松江單獨所為犯罪事實一(一)1至10、(三)1至3、一(二)3之犯行、被告2人共同所為犯罪事實一(二)1、2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或販賣。次按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包括Amphetamine、Dexamphetamine、Methamphetamine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製劑,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在案,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所稱之禁藥。而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又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之轉讓禁藥罪,同有處罰之規定,而依92年7月9日總統令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若未達加重刑之標準,該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兩者相較,藥事法為後法且為較重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結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

(二)核被告林松江就犯罪事實欄一(一)1至10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1至3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三)1、2所為,各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林松江就犯罪事實欄一(三)1所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張貞總之數量,依證人張貞總之證述,其於取得被告林松江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旋即施用完畢,衡情,一般人1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甚微,不致於達到淨重10公克以上,應認被告林松江此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未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不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2項之罪,附此敘明);就犯罪事實欄一(三)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被告張塵淵就犯罪事實欄一(二)1、2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林松江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其後各次之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林松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與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條競合適用之結果,僅能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已如前述,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並未處罰持有禁藥之行為,則自不生被告持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間之低度、高度行為論罪之問題)。被告張塵淵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亦均為其後各次之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林松江與被告張塵淵就犯罪事實欄一(二)1、2所為,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各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松江就犯罪事實欄一(三)3所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貞總之犯行,係於同時、同地為之,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林松江上開10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張塵淵上開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亦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林松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9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9年5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9年6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6罪,均為累犯,除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林松江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1至10、一(三)3之犯行,被告張塵淵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1、2之犯行,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各減輕其刑。被告林松江就犯罪事實欄一(三)1、2之犯行,雖於偵查及審理中亦均自白上開犯行,惟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由法院為比較適用時,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實務上,於同一法律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時,亦本此原則(參考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被告林松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發生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縱被告林松江就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是被告林松江所為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於本案係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餘地。另被告林松江於警詢時固供稱:(警方提示100年1月5日下午3時30分起至11時59分譯文,有1名來電者電話為00-00000000,經查為葉全傑,向你要購買毒品,你在電話中有表示你會叫志成送過去,然後你在100年1月5日下午3時47分、5時撥打0000000000號給志成,請志成送給葉全傑,共2次,你是否有請志成送毒品至葉全傑家中給葉全傑?)傑仔有跟伊買是事實等語(見警卷第41頁)。另於偵查中供稱:(檢察官問:葉全傑說於100年1月6日凌晨1、2時,在他松竹路住處附近,向你購買2000元的海洛因,有無此事?)有,這次是伊賣給葉全傑的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234號卷三第48頁)。惟被告林松江於本院移審、準備、審理程序時,就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二)1至3犯行部分,迭辯稱:犯罪事實欄一(二)1、2部分,係與葉全傑合資購買海洛因、犯罪事實一(二)3部分,係幫葉全傑向藥頭購買海洛因云云。被告林松江就所為犯罪事欄一(二)1至3犯行,既從未於審理中自白此部分犯行,即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被告張塵淵之辯護人雖為被告張塵淵辯稱被告張塵淵就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二)1、2犯行之海洛因來源,於偵查中供承係被告林松江所交付,並因而為檢察官據以起訴之證據之一,因而被告張塵淵就上開犯行,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而得減輕其刑云云;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1號判決參照),另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應指在檢警機關別無其他可疑線索前,全憑其供述開啟調查或偵查之序端,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始足當之。本件被告張塵淵於偵查中固供出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二)1、2犯行之海洛因來源,係被告林松江交付。惟被告林松江為此部分犯行之共犯,而被告林松江於被告張塵淵在本件查獲後供出毒品來源前,即為檢警鎖定偵辦,並由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就被告林松江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聲請通訊監察,並經本院准許在案,有本院99年聲監字第1939號通訊監察書、99年聲監續字第1686號通訊監察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9頁至第33頁)。嗣檢警機關於監聽被告林松江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認被告林松江有販賣毒品之行為,再於100年1月12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卷足憑(見警卷第38頁),後經警於100年1月13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查獲被告林松江。是檢警機關並非因被告張塵淵之供述始啟動調查或偵查被告林松江之程序,因而在被告張塵淵供承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二)1、2犯行之海洛因來源,係被告林松江交付之前,檢警機關即已對被告林松江涉犯販賣海洛因等犯行發動調查與偵查,即令檢察官嗣後偵查結果,有以被告張塵淵在偵查中之供述作為被告林松江涉嫌販賣海洛因之證據方法之一,但既非因被告張塵淵之供出毒品來源,始據以發動對被告林松江之調查或偵查,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張塵淵之辯護人及公訴人認被告張塵淵所為上開犯行,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均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六)另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各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林松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僅何茂榕、張雅君、賴茂貴、余俊雄、吳明儒等人、被告張塵淵共同販賣2次海洛因予葉全傑,販賣之對象非廣,且均屬小額販賣之情,販賣之數量、獲取之利益均非龐大,在客觀上顯均可憫恕,被告林松江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10次、被告張塵淵就前揭販賣海洛因2次之犯行部分雖已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此乃其等自白犯行所獲得之寬典,非能因此認為本件不再有情輕法重堪以憫恕之情狀,而剝奪被告2人原可如大多數小盤販毒者相類案件依刑法第59條獲得酌減之機會,否則自白犯行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2項減輕其刑,未自白犯行者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結果相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還能如何起鼓勵自白之作用。是本院認被告林松江就販賣第二級毒品10次、被告張塵淵販賣第一級毒品2次,仍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均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難認無可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各遞減輕其刑。而被告林松江所為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固未坦承犯行,惟其販賣對象僅為葉全傑,而所收取之價金分別為1000元(2次)、2000元,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是就被告林松江所犯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節觀之,倘仍遽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最低刑度無期徒刑,係屬情輕法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被告林松江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各酌量減輕其刑。被告林松江就上開犯行之刑有加重及減輕者,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即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應依法先加後減,至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僅予減輕其刑)。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之刑有2種刑之減輕事由者,依法遞減之。

(七)爰審酌被告林松江、張塵淵明知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戕害人身心之物,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被告林松江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施用毒品者,被告張塵淵則與被告林松江共同將第一級毒品販賣予施用毒品者,其等所為非但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且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均已造成具體危害,而被告林松江知悉上開毒品施用日久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性格異常,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竟仍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貞總,其等行為均應嚴予非難;兼衡酌被告林松江、張塵淵各次所販賣毒品、轉讓毒品之種類、販賣毒品所得,共同販賣海洛因之個別參與程度及惡性,及被告張塵淵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尚見悔悟之犯罪後態度,被告林松江於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被告2人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林松江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9頁)、被告張塵淵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78頁)、暨公訴人就被告林松江上開犯行合併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0年,尚稱允洽、就被告張塵淵前揭犯行合併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年,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各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之諭知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又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74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227號判決參照)。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沒收之特別規定。於共同正犯,因其犯罪所得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4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即應依法沒收。據此,被告林松江就犯罪事實欄一(一)1至10、一(二)3所示之各次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林松江所為上開各次犯行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且因該等所得財物均未扣案,故分別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而被告林松江與被告張塵淵共同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二)1、2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亦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2人所為前揭各次犯行之主刑項下,宣告連帶沒收,且因該等所得財物均未扣案,故分別諭知以被告2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

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之兩種不同選項。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產,而不能就原物為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價額無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有關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以其財產抵償」(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臺上字第4463號判決亦足資參照)。共同正犯之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係電信公司交予客戶使用,該門號期滿或退租時,電信公司僅須將原卡片所設定之資料由該公司之行動電話系統中消除,卡片並非由客戶所借用,亦無約滿或儲值額度用罄後應予回收之機制,此為公眾週知之現今行動電話使用交易之常態,則依循現今交易型態,縱行動電話登記名義人並非被告本人,然依社會一般行動電話之使用慣例,仍應將其所有權歸屬於被告。查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係被告林松江所有,並供被告林松江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1、3 、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聯絡工具,業據被告林松江供承在卷,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林松江前揭各次犯行之主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係被告林松江所有,業據被告林松江供承在卷,並供被告林松江單獨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2、4、6、8至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罪事實欄一(二)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2人共同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聯絡工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林松江各次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人各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主刑項刑下,分別宣告沒收。而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係被告張塵淵所有,且係供被告2人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聯絡工具,業據被告張塵淵陳明在卷,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2人各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主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係被告林松江所有,業據被告林松江供承在卷,而被告林松江並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絡證人張貞總,告知張貞總甲基安非他命置放處,請證人張貞總自行拿取施用,係供被告林松江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三)1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於被告林松江所為該次犯行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又扣案之電子秤1臺,係被告林松江所有,並供被告林松江為犯罪事實欄一(一)1至10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松江供明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林松江所為上揭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而扣案之夾鏈袋1包,係被告林松江所有,預備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松江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被告林松江所為前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三)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經有罪判決書事實欄認定與被告犯罪事實有關之毒品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告經法院為有罪之科刑判決時,查獲之毒品,與被告本案所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若全然無關,不得於該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本案員警於上開查獲時地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2包,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驗餘淨0.58公克,包裝袋總重0.60公克)、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往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檢出甲基安非命成分(驗餘淨重0.2048公克)等情,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4月25日調科壹字第10023009370號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2月1日草療鑑字第1000100163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6頁、警卷第6頁),然前開自被告林松江身上及住處扣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係供被告林松江自己施用,業據被告林松江供承在卷。且被告林松江因於100年1月13日晚上7時許,在上開住處,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且上開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亦於其前揭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有本院上開判決附卷可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扣案之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被告林松江或被告張塵淵所為本案上開犯行相關,自不應於本案中諭知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5支,為被告林松江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時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林松江陳述在卷,顯與被告2人之本案犯行無關,亦不得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賴秀雯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犯罪行為 │所犯罪名及宣告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1 │犯罪事實一(一)1 │林松江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電子秤壹臺││ │ │、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不││ │ │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9761││ │ │94059號之SIM卡壹張),沒收之,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2 │犯罪事實一(一)2 │林松江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NOKIA廠牌 ││ │ │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 ││ │ │號之SIM卡壹張)、電子秤壹臺、夾鏈││ │ │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償之。 │├──┼────────┼────────────────┤│ 3 │犯罪事實一(一)3 │林松江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電子秤壹臺││ │ │、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不││ │ │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9761││ │ │94059號之SIM卡壹張),沒收之,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4 │犯罪事實一(一)4 │林松江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NOKIA廠牌 ││ │ │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 ││ │ │號之SIM卡壹張)、電子秤壹臺、夾鏈││ │ │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之││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產抵償之。 │├──┼────────┼────────────────┤│ 5 │犯罪事實一(一)5 │林松江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NOKIA 廠牌││ │ │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 ││ │ │號之SIM卡壹張)、電子秤壹臺、夾鏈││ │ │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如││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償之。 │├──┼────────┼────────────────┤│ 6 │犯罪事實一(一)6 │林松江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NOKIA廠牌 ││ │ │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 ││ │ │號之SIM卡壹張)、電子秤壹臺、夾鏈││ │ │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如││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償之。 │├──┼────────┼────────────────┤│ 7 │犯罪事實一(一)7 │林松江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電子秤壹臺││ │ │、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不││ │ │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9761││ │ │94059號之SIM卡壹張),沒收之,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8 │犯罪事實一(一)8 │林松江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NOKIA廠牌 ││ │ │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 ││ │ │號之SIM卡壹張)、電子秤壹臺、夾鏈││ │ │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償之。 │├──┼────────┼────────────────┤│ 9 │犯罪事實一(一)9 │林松江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NOKIA廠牌 ││ │ │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 ││ │ │號之SIM卡壹張)、電子秤壹臺、夾鏈││ │ │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償之。 │├──┼────────┼────────────────┤│10 │犯罪事實一(一)10│林松江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NOKIA廠牌 ││ │ │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 ││ │ │號之SIM卡壹張)、電子秤壹臺、夾鏈││ │ │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償之。 │├──┼────────┼────────────────┤│11 │犯罪事實一(二)1 │林松江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扣案之NOKI││ │ │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95548││ │ │431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 │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91││ │ │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壹仟元與張塵淵連帶沒收之,如全部││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張塵淵之││ │ │財產連帶抵償之。 │├──┼────────┼────────────────┤│12 │犯罪事實一(二)2 │林松江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扣案之NOKI││ │ │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95548││ │ │431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 │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91││ │ │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壹仟元與張塵淵連帶沒收之,如全部││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張塵淵之││ │ │財產連帶抵償之。 │├──┼────────┼────────────────┤│13 │犯罪事實一(二)3 │林松江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 │期徒刑拾伍年拾月。扣案之NOKIA廠 ││ │ │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 │ │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財產抵償之。 │├──┼────────┼────────────────┤│14 │犯罪事實一(三)1 │林松江明知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 │ │期徒刑陸月。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 ││ │ │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 ││ │ │SIM卡壹張)沒收。 │├──┼────────┼────────────────┤│15 │犯罪事實一(三)2 │林松江明知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 │ │期徒刑陸月。 │├──┼────────┼────────────────┤│16 │犯罪事實一(三)3 │林松江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 │期徒刑拾月。 │└──┴────────┴────────────────┘附表二:

┌──┬────────┬────────────────┐│編號│犯罪行為 │所犯罪名及宣告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1 │犯罪事實一(二)1 │張塵淵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徒刑柒年柒月。扣案之NOKIA廠牌行 ││ │ │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 號││ │ │之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廠││ │ │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 │ │8號之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與林松江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松江之財產連││ │ │帶抵償之。 │├──┼────────┼────────────────┤│ 2 │犯罪事實一(二)2 │張塵淵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徒刑柒年柒月。扣案之NOKIA廠牌行 ││ │ │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之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廠││ │ │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 │ │8號之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與林松江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松江之財產連││ │ │帶抵償之。 │└──┴────────┴────────────────┘

裁判日期:2011-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