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傅俊仁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被 告 曾銘遠義務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傅俊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扣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36號內),沒收;未扣案之放置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機壹支(監聽所得序號為:00000000000000),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曾銘遠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曾銘遠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曾銘遠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扣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36號內),沒收;未扣案之放置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機壹支(監聽所得序號為:00000000000000),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傅俊仁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傅俊仁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傅俊仁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易字第2149號、95年度訴字第2832號、96年訴字第1211號及96年易字第286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2月、1年5月及8月確定,嗣經聲請減刑並接續執行後,於97年8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7年1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傅俊仁猶不知悔改,與曾銘遠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持用曾銘遠以不詳方式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扣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36號內)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適宋志國於99年12月20日下午2、3時許,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該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與持用該電話之曾銘遠約定交易地點後;由曾銘遠駕駛不詳車號車輛搭載傅俊仁一同前往臺中縣大里市(現改制為臺中市○里區○○○路上「鐵牛餐廳」與宋志國會合,再將宋志國載至瓦瑤路59巷處,推由傅俊仁下車,將海洛因販賣交付予宋志國,並由傅俊仁向宋志國收取價款新台幣(下同)1萬1000元後,再交予曾銘遠。嗣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辦宋志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追查上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曾銘遠之義務辯護人固稱:證人宋志國之證述認與事實不符,且未經對質詰問,是該等偵訊中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等語。惟查,義務辯護人並未陳明證人宋志國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況證人宋志國於本案歷次接受偵訊時,均業經檢察官諭令具結,其於偵訊時證述之憑信性已獲擔保;再者,本院復於100年6月27日審理時,已提訊證人宋志國到庭踐行交互詰問程式,並予被告曾銘遠及其義務辯護人當庭與證人宋志國對質、詰問之機會,是證人宋志國於偵訊中之證述,亦已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故其於本案偵訊中之證述,自具備證據能力之適格。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條之3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是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此有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629號判決可資參照。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該項陳述係在具有比較可相信為真實之特殊情況下所為,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蓋被告以外之人在類此特別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就通常而言,其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高,若該項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規定,自得構成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承認其證據能力。故而,應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例如: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背景、原因、過程、陳述時有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等情,綜合加以觀察,是否有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之情形,不得單憑警詢距案發時間較近,或以證人事後有承受外界干擾而受污染之虞,即逕謂於警詢之陳述較為可採。否則,將造成因警詢之時間順序通常在先,該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價值,反優於審判中經具結、詰問等程式所為陳述之不當結果。且上開規定所指「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傳聞證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特別要件,與一般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之證據能力要件有別,二者不可混為一談。故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縱係出於自由意思,然仍必須具備「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要件,始能採為證據,不能僅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思,即謂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採為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288號、95年度臺上字第2696號、95年度臺上字第1525號、94年度臺上字第5490號裁判均可參照)。查證人宋志國於警詢中之證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且其證據能力亦為被告曾銘遠之義務辯護人所爭執。惟本院審酌證人宋志國於警詢時之陳述,係於員警查獲之初立即製作,對案發情況之記憶當甚為清晰,不致發生一般傳聞證據中證人記憶瑕疵之風險,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該等證述情節實與卷證相符,適為本案認定被告2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足認上揭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亦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法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茍司法警察機關於實施通訊監察時,已合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且依法取得法官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且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聲請該管法院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電話監聽譯文(通訊監察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且當事人已承認監聽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監聽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27號判決意旨、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對被告曾銘遠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為之通訊監察,係檢察官依通訊監察法向本院聲請經該院核准於通訊監察期間進行通訊監察等情,有本院99年聲監字第2050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00年聲監續字第28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通訊監察案件相關案號關聯表附卷可稽,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式,是前揭通訊監察書許可之監察期間內(自99年12月14日上午10時起至100年2月10日上午10時止),監聽所得之譯文,且被告傅俊仁、曾銘遠本件所涉犯係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之罪,且該等犯罪類型之犯罪過程多係透過電話通聯並以代號、暗碼等隱晦方式暗中進行,其犯罪結果戕害不特定國人之身心健康甚鉅,自屬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犯罪嫌疑人之通訊內容要與涉案情節有關,且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又監聽過程中尚查無任何不法或不當侵害人權保障之情事,自屬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核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尚無不法取證情事或違背法定程式之處。從而,上開通訊監察既係依法定程式所為,即非傳聞,係合法取得之證據。復本案之被告傅俊仁、曾銘遠、公設辯護人及義務辯護人對於通訊監察案件譯文內容之真正並無爭執,對於錄音所譯成文書之真正亦不爭執,且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並於審理時經合法調查,則此項通訊監察之譯文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之記載而瞭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見)。查本案其餘供述證據,例如警方職務報告等書證,業據檢察官、被告傅俊仁及其指定辯護人即公設辯護人、被告曾銘遠及其義務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此部分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此部分即本案未經爭執之供述證據,對被告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傅俊仁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曾銘遠固坦承當天確由其開車載送被告傅俊仁前往與宋志國會合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販賣毒品之犯行,先辯稱:「0000000000電話不是我接的,是傅俊仁跟他通話的,我跟傅俊仁一起去買東西,他說要找朋友,要我載他去,是傅俊仁報路讓我去一間鐵皮屋,傅俊仁下車跟宋志國打招呼,我不知他們做什麼,也不知道傅俊仁有帶海洛因,更不知傅俊仁收多少錢。」云云,嗣經本院於100年6月27日審理時,當庭勘驗被告曾銘遠遭監聽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宋志國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2月20日14時55分5秒、15時55分05秒,以及同日13時54分4秒、14時36分4秒之通聯內容後,被告曾銘遠即改稱:當天確實有跟證人宋志國講這4通電話,但是都與毒品無關,因宋志國之前曾將拍攝有古董即牛樟的樹瘤之相片存在記憶卡內交給我拿去詢問有無人要購買,所以12月20日那天宋志國就打電話來問如果沒有人要,要我趕快把記憶卡還給他,後來那天我有開車跟傅俊仁一起去大里與宋志國碰面,目的就是要交還記憶卡給宋志國云云(參閱本院審理筆錄第113頁背面至第114頁、第115頁背面至116頁)。惟查:
㈠被告曾銘遠確實持用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於99年12月
20日14時55分5秒、15時55分5秒,與證人宋志國進行通聯,該等通聯經通訊監察轉譯之內容分別為:(以下A為被告曾銘遠、B為證人宋志國)「B:喂,你出來了嗎?A:剛出來了。B:要不然我們各跑一半路。A:不用。B:你快到了。A:沒有,剛出來,等一下就到了。」(第一通)、「A:要到了,在旁邊而已。B:好。」(第二通)。而該等通聯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結果則是:第一通內容大致相符,惟由通話內容中可知「A」有強調「繞過去就到了」之意思數次,而「B」則是一直問「A」是否快到了,「A」則表示才剛出來而已;第二通則內容係屬相符,以及被告曾銘遠於當日與證人宋志國為前開通聯後,確實有駕車搭載被告傅俊仁一同前往臺中市大里區與證人宋志國碰面等情,業經被告曾銘遠於本院100年6月27日審理時當庭坦認在卷,復經被告傅俊仁供認屬實,並有本院99年聲監字第2050號通訊監察報告書檢附之譯文、本院審理勘驗筆錄(參閱本院卷第107頁背面)在卷可稽,堪可認定。(則被告曾銘遠先前所辯:當天未曾與證人宋志國通話云云,即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信,附此敘明。)㈡而證人宋志國於99年12月20日14時55分5秒、15時55分5秒與
被告曾銘遠聯絡後,雙方即約定在臺中市○里區○○路的「鐵牛餐廳」碰面,證人宋志國雖於電話中未明確告知約見面是與毒品之事有關,但是被告曾銘遠應該知道,嗣被告曾銘遠即駕車搭載被告傅俊仁一同自被告曾銘遠當時位於臺中市○○路、中港路一帶之租屋處前往臺中市○里區○○路的「鐵牛餐廳」與證人宋志國碰面,證人宋志國旋即搭上被告曾銘遠、傅俊仁之車輛,並當場向被告曾銘遠、傅俊仁表明備有現金1萬1千元,要用以購買毒品海洛因之事,被告曾銘遠、傅俊仁商量後表示沒有問題,證人宋志國便至臺中市○里區○○路○○巷處取得現金1萬1千元交予下車之被告傅俊仁,並由被告傅俊仁將等值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予證人宋志國等情,業經被告傅俊仁坦承在卷,復經證人宋志國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於本院100年6月27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屬實。而依據卷附前揭㈠所述之第一通、第二通電話所顯示遭監聽電話(即被告曾銘遠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顯示被告曾銘遠當天確實是從第一通所在的「臺中市○區○○○路一段247號」,移動到第二通(當時之內容為:快到了)所在的「(改制前)臺中縣大里市○○路○段702、704、706號屋頂」,而此亦與被告曾銘遠坦承之當時住處係在臺中市○○路、中港路一帶附近之事相吻合;另證人宋志國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時因為錢放在瓦瑤路的朋友家,爽文路與瓦瑤路很近、轉個彎就到了等語,核亦與當地之街道位置情形相符,有網路地圖附卷可稽,益徵證人宋志國所證述:當天約在臺中市○里區○○路的「鐵牛餐廳」會面等語與事實相符而堪為採信。被告傅俊仁雖就當時交易之細節於本院審理中改稱:當天就是直接在車上交易,而不是像偵訊中所述的是我收錢交給曾銘遠,是我將海洛因交給宋志國的等語(參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023號卷第73頁)。惟查,證人宋志國既已於本院審理中一再確認當天交易毒品之細節如上所述,且證稱當天是被告傅俊仁、曾銘遠一起商量後,由傅俊仁下車交付毒品,伊再把錢交給被告傅俊仁,當時被告曾銘遠在車上等語明確,核與被告傅俊仁於偵訊之距離案發時點較為接近之時所為之供述內容大致相符,況證人宋志國之證述內容,自警詢、偵查迄至本院審理階段,均屬相符而未有相互齟齬之處,是當以證人宋志國所述與實情相符,被告傅俊仁就交付毒品細節所為之辯解,實不足為採,亦不足以動搖本院所形成之心證,應屬甚明。至證人宋志國雖於本院審理伊始證稱:不記得當天打電話時是和誰聯繫等語(參閱本院審理卷第107頁背面、108頁),惟此部分證人宋志國通話之對象確實為被告曾銘遠一節,業經被告曾銘遠坦認在卷,已如前述,自不能以證人宋志國此處記憶不清之證述內容用以攻擊其證述之信憑性。況此反益徵證人宋志國此次購毒之對象確實及於被告曾銘遠及傅俊仁,始會不能確認到底是跟何人直接通話,附此敘明。
㈢被告曾銘遠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天是跟證人宋志國約見
面講古董(牛樟樹瘤)相片、記憶卡之事云云,並以證人宋志國於本院審理中所稱:通常與被告曾銘遠、傅俊仁約見面,不是只有為了購買毒品,有時是為了研究古董等語(參閱本院審理筆錄第108頁)為其論述之依據。查證人宋志國固於審理中具結為此等證述無誤,惟證人宋志國於歷次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曾提及本件交易毒品當天,彼等約見面時尚有討論古董、記憶卡之事,況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宋志國於案發當天稍早以自己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曾銘遠所持用而遭監聽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3時54分4秒、14時36分4秒之通聯內容結果:「1.第一通電話(即13時54分4秒該通)持用0000000000之人問持用0000000000之人『是否回來了?』0000000000之持話人稱『回來了。』0000000000又稱『他太太有來嗎?』0000000000之持話人稱『好』。0000000000又問『立刻來嗎?』0000000000則稱『要等』。0000000000又問『要等喔!?』突然又增加一句『ㄟㄟㄟ,那你那記憶卡會來嗎?要放在電腦放大』等語。2.第二通(即14時36分4秒)之通話內容因回音過大,無法辨識。」,有本院勘驗筆錄在本院審理卷第113頁背面可稽。由該13時54分4秒之通聯內容可知,通話雙方雖於最後有提到記憶卡之事,惟之前已隱誨地提及「是否回來?」、「立刻來?」、「要等」等語,顯然除記憶卡之事情外,尚有其他事情為彼此通話之目的,而且是主要約見面的事情,否則要無整通電話先都在講回來、要等之事,後面才突然加上記憶卡之事之理。是縱被告曾銘遠與證人宋志國當天有就古董相片之事為聯繫,惟亦無妨於證人宋志國所證述有關當天購買毒品之事之存在,應屬至明,被告曾銘遠此處所辯,實無足用供為其有利認定之依據,要屬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傅俊仁、曾銘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予證人宋志國,並收取1萬1千元之販賣毒品犯行,乃屬事證明確,堪為認定。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傅俊仁、曾銘遠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予證人宋志國時,有約定對價,並以該等對價銀貨兩訖,揆諸上揭判決意旨,足認被告2人均有營利之意圖。是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堪為認定,應對被告傅俊仁、曾銘遠2人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是核被告傅俊仁、曾銘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2人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等於販賣前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科刑部分:茲就本件加重、減輕事由分述如下:㈠被告傅俊仁累犯加重部分:本件被告傅俊仁前於96年間因竊
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易字第2149號、95年度訴字第2832號、96年訴字第1211號及96年易字第286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2月、1年5月及8月確定,嗣經聲請減刑並接續執行後,於97年8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7年1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傅俊仁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就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餘法定本刑含罰金刑部分,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傅俊仁、曾銘遠減輕事由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供參)。經查:
⒈被告傅俊仁就本件犯行,業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核
與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就其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減輕其刑,被告傅俊仁同時具有加重(累犯部分)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上揭㈠之部分)後減。
⒉復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傅俊仁、曾銘遠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縱因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或第2項之事由而減輕其刑後,仍達須判處15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傅俊仁、曾銘遠就本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雖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且被告曾銘遠犯後復否認犯行,然其等販賣次數僅有1次,金額為1萬1千元,實屬量小數微之毒品交易,所獲取之利益尚非如販賣大量毒品者之動輒數十萬、數百萬元之龐大,其等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犯罪情節較諸販毒集團尚屬零星小額,且被告2人僅係單純販賣交易毒品,亦無施用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則就被告2人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其最輕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本院就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認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以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法定刑為無期徒刑而言,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無期徒刑,尚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堪認均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難認無可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傅俊仁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罰金刑部分,應依法先加重(前揭㈠部分)而後遞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傅俊仁、曾銘遠前均有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刑
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其等素行非佳,其等明知海洛因乃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貪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情節甚鉅,惡性非輕,並兼衡酌被告曾銘遠犯後猶飾詞卸責、未見悔意,被告傅俊仁則就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及被告傅俊仁、曾銘遠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尚屬小額交易,縱被告2人販賣毒品所得金額為1萬1千元,其等之犯罪情節尚與一般大毒梟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甚鉅有別,暨被告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傅俊仁、曾銘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諭知: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係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又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是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如為現金者,應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惟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697號判決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之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依同條例19條第1項規定,其因犯罪所得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或係以被告積欠之債務抵償購買毒品之價款,既未因此而得有財物,僅係取得「債務抵銷」之財產上利益,既未因此而得有財物,自無從為沒收及追繳或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244號、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96年度臺上字第2331號、第5551號、95年度臺上字第605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惟其犯罪所得若為新臺幣以外之財物,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方能達到沒收之目的。其供犯罪所用之物,若為新臺幣以外財物,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亦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039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
⒈本件被告曾銘遠所持用之供販賣海洛因聯繫之門號00000000
00號之行動電話SIM卡1張,業據扣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36號中,該門號雖非被告曾銘遠名義申辦,惟係被告曾銘遠所持用並於遭查獲時一併扣得之物,且由卷附通訊監察資料顯示,被告曾銘遠持用該電話之時間亦非短暫,顯係被告曾銘遠以不詳方式取得而供販賣毒品聯繫所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曾銘遠、傅俊仁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內予以宣告沒收。而供前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插用之行動電話機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參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行政卷宗內所附之通聯紀錄資料)則未經扣案(按:扣於100年度偵字第2336號內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插用之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而與本支可能經洗碼之手機序號不同,亦無證據認定係屬同一支手機),惟既係被告曾銘遠所持用供本件與被告傅俊仁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此部分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傅俊仁、曾銘遠連帶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⒉又被告傅俊仁、曾銘遠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所得金額1萬1千元
雖未據扣案,惟依上揭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傅俊仁、曾銘遠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⒊另查,扣案手機(雙卡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號)1支及內插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雖係被告傅俊仁所用,惟證人宋志國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先打被告傅俊仁的電話並未接通,後來才改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電話為被告曾銘遠所持用)聯繫本次購買毒品事宜等語明確,業如前述,且卷內亦無有關證人宋志國於本件案發當天撥打被告傅俊仁上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紀錄資料,難認該電話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就該部分不另為沒收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江奇峰法 官 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雅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