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8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瑞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8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瑞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壹柒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器壹支、注射用水壹瓶、吸管壹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叁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壹柒貳貳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叁個沒收銷燬之、注射器壹支、注射用水壹瓶、吸管壹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本案被告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

(一)黃瑞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下同)87年間,經觀察、勒戒考核成效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於88年5月6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於88年8月24日再經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處分,繼續執行原戒治處分,於89年8月15日執行期滿,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9月30日,以89年戒毒偵字第474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92年12月26日,因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836號提起公訴,並聲請施以強制戒治處分,嗣前開案件經本院於93年3月31日,以93年度訴字第2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1年及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復因竊盜罪經本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8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1月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因強盜罪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嗣後上開93年度訴字第2852號判決施用毒品部分,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2848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及有期徒刑5月15日,再與強盜罪有期徒刑4年6月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上開93年度訴字第276號、94年度中簡字第147號、93年度訴字第2852號判決接續執行,本應於100年8月9日執行完畢,經縮刑改於100年7月16日執行期滿,被告於99年7月30日假執出獄,現假釋中。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假釋中,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100年2月28日凌晨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某巷子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器內加水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於施用完海洛因後,另行起意,於同一地點,再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點火燒烤成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日晚間8時45分許,在國道第6號高速公路西向第3公里處(屬臺中市○○區○○○路肩,發覺有異,盤檢查獲,並扣得注射器1支、注射用水1瓶、毒品分裝用吸管1支、(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個,及於返回警局時經警查扣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1722公克)。復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現嗎啡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瑞光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1722克)、供施用海洛因用注射器1支、注射用水1瓶、海洛因分裝用吸管1支、安非他命殘渣袋3個。

(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21頁)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單各一份(見偵卷第38頁)。

(四)扣押筆錄一份(見警卷第22─24頁)、扣押物目錄表一份(見偵卷第25頁)、扣押物照片2張(見警卷第26頁)、扣押物清單二份(見偵卷第23、25頁)。

(五)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3月2日草療鑑字第1000300008號鑑定書一份(見偵卷第22頁)。

(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及素行之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意在供己施用,故其施用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87年間,經觀察、勒戒考核成效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於88年5月6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於88年8月24日再經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處分,繼續執行原戒治處分,於89年8月15日執行期滿,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9月30日,以89年戒毒偵字第474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92年12月26日,因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836號提起公訴,並聲請施以強制戒治處分,嗣前開案件經本院於93年3月31日,以93年度訴字第2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1年及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復因竊盜罪經本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8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1月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因強盜罪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嗣後上開93年度訴字第2852號判決施用毒品部分,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2848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及有期徒刑5月15日,再與強盜罪有期徒刑4年6月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上開93年度訴字第276號、94年度中簡字第147號、93年度訴字第2852號判決接續執行,本應於100年8月9日執行完畢,經縮刑改於100年7月16日執行期滿,被告於99年7月30日假執出獄,現假釋中,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假釋中,再犯本案,非屬累犯,尚難依累犯規定加重期刑,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竟猶不知戒絕,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念其施用之次數非多(僅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之人亦屬「病人」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具體求刑,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722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而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個及前開毒品海洛因外包裝袋,因毒品無法完全分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至於扣案之注射器1支、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用、注射用水1瓶為被告有預備供施用海洛因之用,爰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金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明倫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1-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