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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洛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洛婷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孫琇玲」及「孫琇珊」之印章各壹顆,暨「切結書」之「立書人」欄內,偽造「孫琇玲」及「孫琇珊」之印文各壹枚、偽簽「孫琇玲」及「孫琇珊」之署名各壹枚,及「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之「申請人印章」欄內,偽造「孫琇玲」及「孫琇珊」之印文各壹枚,「其他受益人資料填寫欄」之「姓名」欄內,偽造「孫琇玲」及「孫琇珊」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洛婷係孫宏城之再婚配偶,孫宏城於民國98年8月29日病故(起訴書誤為98年8月19日),詎吳洛婷為領取孫宏城生前加入臺中市推銷員職業工會所投保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8年11月27日前某日,未經孫宏城與前妻所生之女孫琇玲及孫琇珊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孫琇玲」及「孫琇珊」之印章各1顆,並在欲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提出之切結書之「立書人」欄內,持前開偽刻之印章,偽造「孫琇玲」及「孫琇珊」之印文各1枚,並偽簽「孫琇玲」及「孫琇珊」之署名各1次,並接續於同年11月30日前,在「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下稱申請書)之「申請人印章」欄內,持前開偽刻之印章,偽造「孫琇玲」及「孫琇珊」之印文各1枚,及於「其他受益人資料填寫欄」之「姓名」欄內,持前開偽刻之印章,偽造「孫琇玲」及「孫琇珊」之印文各1枚。嗣吳洛婷於同年11月30日,持上開申請書(黏貼有吳洛婷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切結書並檢附戶籍謄本、身份證正反面影本,以被保險人孫宏城遺屬之名義,持以向勞保局申請死亡給付而行使之,以表明吳洛婷及孫琇玲、孫琇珊等共同申請並經協定後同意將遺屬津貼及死亡喪葬津貼全數匯入上開帳戶,足生損害於孫琇玲、孫琇珊及勞保局。嗣因孫琇玲及孫琇珊於孫宏城死亡後,曾要求臺中市推銷員職業工會及勞保局於有人提出上開申請時加以告知,經該等單位通知後,始悉上情。孫琇玲及孫琇珊遂以遭吳洛婷偽造文書為由,以書面要求勞保局暫停給付,另於同年12月15日,檢附相關文件及匯款帳號提出申請,勞保局始於99年4月1日,將遺屬津貼新臺幣(下同)576,000元之5分之2,計230,400元匯入孫琇珊及孫琇玲所指定金融帳戶內(每人各115,200元)。

二、案經孫琇玲及孫琇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議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亦屬適當,依據上述說明,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於98年11月30日,確實

有向勞保局提出上開申請書及切結書,且提出之前沒有再問過告訴人2人之事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孫琇玲於偵查中之證詞,及證人即告訴人孫琇

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足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㈢被告所提出申請書及切結書影本各1紙,並經本院向勞保局調閱原本資料查核無訛,足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㈣證人即告訴人孫琇珊手寫書面資料、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證

人即告訴人2人之聲明書、其2人自行向勞保局申請之勞工保險本人死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暨切結書、臺灣省臺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等影本、勞保局99年10月26日保給命字第09960724540號及99年4月1日保給命字第09960166201號函,足以證明告訴人2人其後於98年12月15日自行提出死亡給付之申請,其後勞保局始於99年4月1日,將遺屬津貼576,000元之5分之2,計230,400元匯入孫琇珊及孫琇玲所指定金融帳戶內(每人各115,200元)。

㈤被告當庭庭呈之告訴人2人之印章各1顆。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對被告辯解本院不採之理由:被告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辯稱:該申請書原來是空白的,切結書是孫宏城叫伊先打,申請書也是先領回來的,伊打完後,孫宏城也沒有跟伊說什麼,後來孫宏城過世後,伊在神明桌後面的小箱子縫隙裡面找到印章及申請書、切結書,當時申請書及切結書上告訴人2人的印文及簽名都已經製作好,伊與伊女兒部分是後來寫上去,伊沒有偽刻印章及偽造文書云云。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孫琇玲於偵訊時證稱:「(問:《提示偵卷第

14頁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孫琇玲」之簽名是否為你所簽?印章是否你所蓋用?)簽名不是我簽的,印章也不是我蓋的,印章不是我的章。(問:《提示偵卷第16頁切結書》「孫琇玲」之簽名是否為你所簽?印章是否你所蓋用?)簽名不是我簽的,印章也不是我蓋的,印章不是我的章。(問:為何知悉有上開情形發生?)因為我們跟繼母(即被告)沒有聯絡,我們不知道我父親有何債務,故要辦理拋棄繼承,吳洛婷跟我說我父親都沒有保險,連勞保都沒有」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孫琇珊於偵訊時所證:「(問:《提示偵卷第15頁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孫琇珊」之簽名是否為你所簽?印章是否你所蓋用?)不是我的簽名蓋印,印章也不是我的章。(問:《提示偵卷第16頁切結書》「孫琇珊」之簽名是否為你所簽?印章是否你所蓋用?)簽名及蓋章都不是我簽名及蓋章,印章也不是我的章,地址也不是我的住處,我沒有見過該住址。」等語,及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問:被告在九十八年十月份時有向勞保局申請本人死亡給付,你當時是否知悉?)他申請時我不知道,後來我到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時才知道,因法院要我們提出父親相關證明文件,我們才跑去勞保局查詢時才知道父親有保險及信用卡有無債務等資料,勞保局說父親有一筆死亡給付,不是我們簽名,如要申請要去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那不是我們的簽名,他們會再送到台北勞保局,後來我們因要申請這筆給付,所以就沒有去辦理拋棄繼承,因為父親沒有債務…(問:你父親過世時,你有問過被告你父親的財產狀況如何?有無投保?)不是我問的,但別人有問過,就我所知被告的回答是說父親沒有勞保,這些我都是在爺爺家裡聽家裡的人講的。」等語均大致相符,參以依被告所提出之申請書、切結書內,告訴人2人之簽名及印文,確與告訴人2人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簽之字跡,以肉眼觀之即明顯不同,亦與告訴人2人所提之臺灣省臺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影本2份明顯不符,足證被告所提出之申請書及切結書上之告訴人2人之簽名及印文,確非告訴人2人所為甚明。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該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

書及給付收據、受益人切結書於何時填具?何時提出申請?)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受益人切結書是我先生孫宏城生前約98年07月22日至08月10日間,由我本人填具、繕打後交給我先生的,申請書內容中我僅填具我及孫秀卉、孫琇璇名字;孫琇珊及孫琇玲的名字不是我簽的,印章則都不是我蓋的。切結書內容是我以電腦繕打後簽立我名字,孫秀卉、孫琇璇、孫琇珊及孫琇玲的名字都不是我簽的,印章也都不是我蓋的。應該是98年11月下旬提出申請的。」等語,核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所供:「我在神明桌後面的小箱子縫隙裡面找到印章及申請書、切結書,當時申請書及切結書上告訴人二人的印文及簽名都已經製作好,我與我女兒部分是後來寫上去」等語,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切結書是之前先寫好的,我是第一個簽名,沒有蓋章,之後我就交給我先生,當時證人(孫琇璇)的名字還沒有簽上去,申請書是後來才寫。」等語,先後已有些許不符,亦與證人即被告親生女兒孫琇璇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問:你是否知道被告有在九十八年十一月份向勞保局送件申請喪葬津貼及遺囑津貼?)知道。(問:你如何知悉?)我之後於九十九年一月一日阿公叫我去見他,他拿單子給我看,我才知道,被告當時送件時我不清楚。(問:你有無看過卷附送件當時申請書與切結書《提示送件資料》?)這是我阿公拿影本給我看的,我有看過。(問:上面有你的孫琇璇簽名,是否你自己所簽?)切結書是我自己簽的,那是我車禍前父親死亡前拿給我簽的,申請書不是我簽立,二份書面的印章都是我的。(問:印章是否你蓋的?)不是。(問:你說切結書是你自己簽立,何時及何情形下簽立?)我車禍前在我家,我父親跟我聊天時突然講到,就拿切結書出來給我簽。(問:當時有無跟你說為何要簽立切結書?目的及用途為何?)父親說他怕自己活不久,要讓母親還債,不要讓我們這麼辛苦,因為我們是自己就學貸款,至於簽名做什麼事,我父親沒有說。(問:這是何時的事情?)時間太久有點忘了,我只記得出車禍前一、二個禮拜,我是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出車禍,所以應該是在七月底或八月初時。」等語亦有不符,故被告所供是否屬實,即值懷疑。

㈢證人孫琇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有住過臺中市○

區○○街○○○號六樓?)我沒有住過,也沒看過該地址。(問:父親是否知悉你的聯絡地址及電話?)知道,他有來過我家,也有打電話與我聯絡過,他來我家還要求買高粱酒給他喝…(問:是否知悉孫琇玲的住所及聯絡電話?)知道,他的戶籍與我一樣,但他實際上幾乎都跟爺爺住一起,只有就學時在高雄,爺爺住彰化市…(問:孫琇玲有無住○○○區○○○路五十一之二號三樓之一?)他沒有自己租屋住在臺中過,如有來台中都是住我母親住所。」等語,核與證人孫琇璇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問:你父親是否知悉孫琇珊、孫琇玲的電話、住址?)他知道。」等語,及被告於偵訊時所供:「(告訴人2人)他們之前都沒有照顧孫宏城,我也沒有從來沒有與孫琇珊及孫琇玲聯絡過,都是孫宏城聯絡的」等語相符,足證告訴人2人之地址及電話確為其父親孫宏城所明知,則如依被告所言其係將未填載告訴人2人簽名及蓋印之申請書及切結書均交付孫宏城,其後由孫宏城或孫宏城指定之人完成告訴人2人之簽名及蓋章,亦顯無故意將告訴人2人之地址及電話故意寫錯致告訴人2人無法受通知之理?且本件如確係孫宏城於死前為託被告處理債務,而將申請書及給付書均交付予告訴人2人簽名及蓋章,則其大可於完成後即明白交付被告,被告始得於期限內辦理該申請給付,惟孫宏城生前不思此舉,反將該申請書及切結書放於家中神明桌後方小箱子之縫隙內,以待被告偶然之發現並提出申請,亦顯不符合常情,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信。

㈣本件被告坦承其所打字之切結書記載,係申請將「孫宏城君

(本人死亡給付)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協議後經受益人孫秀卉、孫琇璇、孫琇玲、孫琇珊等人同意全額匯入吳洛婷君合作金庫銀行南屯分行帳戶」,顯係對被告最為有利,故本件顯係被告自行擅自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孫琇玲」及「孫琇珊」之印章各1顆,並在向勞保局提出之申請書及切結書上偽造「孫琇玲」及「孫琇珊」之印文及簽名無誤。參以被告於偵訊時亦表示:「(告訴人2人)他們之前都沒有照顧孫宏城,我也沒有從來沒有與孫琇珊及孫琇玲聯絡過,都是孫宏城聯絡的」等語,足證被告與告訴人2人早生嫌隙,故即使被告所辯其未曾參與前階段之偽刻印章及盜蓋印章、偽簽姓名為真,惟其既明知該申請書及切結書嚴重影響告訴人2人之權益,竟未徵得告訴人2人之同意後仍提出申請,顯亦有不確定故意甚明,至被告另提出之桌曆影本等資料,欲證明孫宏城死亡前均係由被告照顧等情,惟其真實性為告訴人2人所否認,且與本件被告是否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無關,另本件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字跡結果,認現有資料尚無法認定,惟本院認本件事證已明,無庸再為鑑定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儲戶姓名欄填寫儲戶姓名,與填寫

帳號之用意相同,僅在識別帳戶為何人,以便郵政人員查出存戶卡片,既非表示儲戶本人簽名之意思,則未經儲戶本人授權而填寫其姓名,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480號判例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印章,顯係間接正犯。被告在切結書及申請書上偽蓋之印文及偽簽之署名,係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客觀上亦均僅侵害一個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為接續犯。其偽造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收吸,均不另論罪。起訴書雖認被告在申請書「其他受益人資料填寫欄」之「姓名」欄內,偽簽「孫琇玲」及「孫琇珊」之署名各1次,惟依前揭之判例,該姓名既僅在識別其他受益人姓名,即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故起訴書此部分所認尚有誤會,惟既與已起訴事實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無庸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證,素行尚可,然其為貪圖利益,竟偽刻告訴人2人之印章並加以偽蓋及偽簽署名,造成告訴人2人財產上之損失,實應予以責難,惟本院審酌被告之配偶孫宏城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格本經勞保局取消,係因被告提出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後,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爭議審定書認應將原核定撤銷,由勞保局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其後勞保局始核定孫宏城之死亡給付等情,有相關之勞保局函文及爭議審定書影本在卷可憑,被告或許因此認為有關死亡給付之申請部分,其功勞最大,而有誤認其應可申請全額等情,兼衡孫宏城死亡前確係由被告照顧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所蓋刻之印章,及申請書、切結書上所偽造之「孫琇玲

」、「孫琇珊」之印文及署名部分(均為一式一聯),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參、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戴嘉慧法 官 黃建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賴玉真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1-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