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為正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208、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為正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於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簡為正與李淑綿簽立之婚前協議書、結婚書約證人欄內偽造之「簡棍尉」署押各壹枚,均沒收;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於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簡為正與李淑綿簽立之婚前協議書、結婚書約證人欄內偽造之「簡棍尉」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簡為正前因犯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969號及95年度易字第265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8月確定,嗣經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各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及4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6年11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簡為正明知其曾有結婚之紀錄(配偶為吳秀蘭,嗣已離婚),且名下無坐落在高雄縣六龜鄉(現改制為高雄市六龜區,下同)不老段967地號之土地,當其與李淑綿交往後,為使李淑綿信其前無結婚紀錄,且名下擁有一筆土地,以增強與其辦理結婚之意願,竟基於變造、行使變造公文書之接續犯意,將其於96年11月16日、向臺中大里區戶政事務所請領之戶籍謄本,於97年11、12月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上開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予以塗銷,變造記事欄為空白,並遮蔽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之記載,而未曾有結婚紀錄之記載情形。復於97年11、12月即與李淑綿認識一星期之某日,在李淑綿位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4樓之1住處樓下,行使上開變造後之戶籍謄本,交予李淑綿,表示其無婚姻紀錄,足生損害於李淑綿、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簡為正復承前犯意,於98年2、3月間某日、在李淑綿上址住處,將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核發○○○鄉○○段○○○○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其上之所有權人姓名欄、統一編號欄、面積欄及權利範圍欄,由「簡棍尉」、「Z000000000」、「107.55平方公尺」、「1分之1」,變造為「簡為正」及「Z000000000」、「1107.55平方公尺」、「3甲1分之1」。簡為正復持上開變造之土地所有權狀,於98年2、3月間某日、在李淑綿上址住處樓下,出示予李淑綿,表示其名下有不動產,足以損害於李淑綿、該地號土地所有人及地政機關對地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簡為正復為求順利與李淑綿辦理結婚登記,基於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8年5月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於其與李淑綿簽立之婚前協議書及結婚書約之證人欄處,偽簽簡棍尉之簽名並盜蓋其先前所持有之簡棍尉之印章,嗣分別持以行使,使李淑綿信以為真,於婚前協議書、結婚書約簽名、蓋印,而與簡為正於98年5月7日,持上開結婚書約共同至臺中市豐原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完成,足以損害於李淑綿、簡棍尉及戶政機關對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三)簡為正與李淑綿辦理結婚登記完成後,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98年5月25日下午1時40分許,在李淑綿上址住處,因細故與李淑綿發生口角後,簡為正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之方式,毆打李淑綿手臂,致李淑綿受有左上臂瘀青2.57.5平方公分之傷害。
(四)李淑綿婚後發現感情受騙,簡為正並無正常收入,遂向本院提起確認與簡為正間婚姻關係不成立之民事訴訟,經本院於審理該民事事件程序中,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院移送暨李淑綿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定有明文。證人王承志於本院98年度家訴字第176號確認婚姻無效事件審理中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查證人李淑綿在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證述,並未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觀諸證人李淑綿當時訊問筆錄作成之情況,亦無顯不可信之情事,證人李淑綿亦經本院對質詰問,已踐行而完足合法調查證據之程序,依前開說明,證人李淑綿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自得作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並未就有何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筆錄之製成,文書卷證資料之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6年11月16日至臺中市大里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謄本,97年底認識告訴人,於一星期後,將戶籍謄本拿給告訴人看;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係於98年初、在告訴人臺中市○○區○○路○○○巷○○弄○號4樓住處,將權狀之所有權人姓名欄、統一編號欄、面積欄及權利範圍欄,變造為「簡為正」及「Z000000000」、「1107.55平方公尺」、「3甲1分之1」;婚前協議書和結婚書約之「簡棍尉」署名、印章,為其於同一天所書寫、用印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變造、行使變造戶籍謄本、行使變造土地所有權狀、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傷害犯行,辯稱:伊未將戶籍謄本記事欄內之記載變造為空白、不知道為何伊和吳秀蘭結婚離婚的資料會不見;變造後的土地所有權狀係告訴人自己拿去看;在婚前協議書和結婚書約上書寫「簡棍尉」之簽名及蓋印前,有打電話詢問簡棍尉,經簡棍尉同意,才簽名、蓋章;98年5月25日下午,伊在告訴人上址住處擦油漆,跌倒時撞到告訴人,並無傷害告訴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96年11月26日、向臺中市大里區戶政事務所請領之戶籍謄本,其上記事欄內載有「配偶吳秀蘭(離)。原住台中市○○區○○里○○鄰○○路○號民國83年2月24日遷入。民國88年3月12日申報出生地。96年11月16日換證。86年戶校。
除役。」;告訴人於98年5月26日、向本院民事庭提起確認婚姻無效起訴狀之附件被告戶籍謄本,其上記事欄為空白、無任何記載,並遮蔽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之記載,有臺中市大里區戶政事務所100年12月14日中市里戶字第1000006188號函及檢附之戶籍謄本、經變造後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4、88頁、本院98年度家訴字第176號卷第7頁)。又高雄縣○○鄉○○段○○○○號土地,原為簡棍尉所有,於98年3月6日登記移轉予劉益宗,該地號土地之面積為
107.5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被告未曾登記所有上開地號土地,有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98年7月2日美地一字第0980004225號函及檢附之土地所有權狀、經變造後之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家訴字第176號卷第41頁反面、第42頁反面、第7頁反面)。另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婚前協議書、結婚書約,其上證人欄位書寫有「簡棍尉」之署名及蓋有「簡棍尉」之印文,亦有該婚前協議書、結婚書約存卷可參(見本院98年度家訴字第176號卷第8頁反面、第24頁反面)。又告訴人於98年5月26日至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驗傷,檢查結果受有左上臂瘀青2.57.5平方公分之傷害,有該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記載,經塗銷、變造為空白,而顯示未曾有結婚紀錄之記載情形、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核發○○○鄉○○段○○○ ○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其上所有權人姓名欄、統一編號欄、面積欄及權利範圍欄,由「簡棍尉」、「Z000000000」、「10
7.55平方公尺」、「1分之1」變造為「簡為正」及「Z000000000」、「1107.55平方公尺」、「3甲1分之1」、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婚前協議書及結婚書約證人欄處,分別簽有簡棍尉之簽名並蓋有簡棍尉之印章、告訴人於98年5月25日因遭毆打,受有左上臂瘀青2.57.5平方公分之傷害等情,應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被告辯稱戶籍謄本記事欄內之記載未變造為空白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即非可採。
(二)被告上開行使變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傷害之犯行,業據證人王承志於本院98年度家訴字第176號審理時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李淑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證述明確,詳如下述:
⒈告訴人李淑綿於98年6月26日、本院98年度家訴字第176號確
認婚姻無效事件時指訴:被告拿變造後的戶籍謄本和土地所有權狀給伊看,結婚書約上伊和被告之署名,是伊和被告自己所書寫,其他證人部分是被告自己帶走完成,沒有在伊面前完成證人蓋章簽名的手續。被告為了取信伊,並成立婚前協議書等語(見本院98年度家訴字第176號卷第32頁反面-第34頁)。
⒉證人王承志於98年7月15日、本院98年度家訴字第176號確認
婚姻關係無效事件時證述:伊只認識被告,不認識告訴人,被告與告訴人結婚書約上伊的名字、印章,是伊自己簽名、用印,簽名當時兩造和簡棍尉的名字都還未寫上等語(見本院98年度家訴字第176號卷第49頁)。
⒊告訴人李淑綿於98年7月16日警詢時指訴:98年5月25日下午
1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4樓之1,伊與被告兩人發生口角,被告便徒手打伊手部,造成手部受傷並至豐原醫院驗傷等語(見警卷第5-7頁)。
⒋證人李淑綿於100年3月4日偵查中證述:被告當初為了要取
信於伊,讓伊覺得他生活、收入穩定,有住所居住,所以在結婚登記前,被告就拿變造後的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給伊看。伊不知道婚前協議書上簡棍尉的名字是誰寫的,結婚書約被告和簡棍尉的名字是被告寫的。當初與被告交往時,被告很用心,決定要結婚時,因為怕被告沒有房子可以住,不敢嫁給被告,被告就拿戶籍謄本和土地所有權狀給伊看,之後兩人才去辦登記結婚。如果伊知道被告提供的戶籍謄本和土地所有權狀是變造的,當然不會和被告結婚等語(見100年度偵緝字第208號卷第32-34頁)。
⒌證人李淑綿於100年6月30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因為伊還沒有
結過婚,希望找的對象也是沒有結過婚的,被告的年紀和伊有些差距,所以請被告拿戶籍謄本給伊看,證明他沒有結過婚,約在97年11、12月兩人認識一星期後,被告將98年度偵字第22420號卷第6頁之戶籍謄本,拿到伊位○○○區○○路之住處樓下給伊看。伊找的結婚對象,本來就希望找有不動產的人,被告告訴伊他有不動產,為了取信於伊,在拿完戶籍謄本過後2個多月,將上開卷第7頁的土地所有權狀,拿到上開住處樓下給伊看,土地所有權狀上面的所有人就是寫簡為正。戶籍謄本和土地所有權狀是在不同天拿的。結婚書約伊簽名時,還有一個人未簽名,婚前協議書和結婚書約都是在伊的住處簽名,但不是在同一天簽名。兩人登記結婚後不到一個月,被告開始跟伊拿錢,覺得有異,後來看土地所有權狀的資料,發現簡為正的名字和身分證好像是剪貼的,才知道土地所有權狀是假的。戶籍謄本的部分,是伊看到自己的戶籍謄本記事欄有記載東西,詢問別人後,發現每個人的戶籍謄本記事欄或多或少都有記載東西,被告的戶籍謄本記事欄卻是完全空白,才知道戶籍謄本也是假的。結婚書約上簡棍尉的字跡和被告的字跡相似,被告身上攜帶的簡棍尉印章,與結婚書約上簡棍尉的印文相同。98年5月25日,伊快中午回到家,發現被告沒去工作還在家裡,就和被告發生口角上的爭執,被告忽然抓狂,用拳頭打伊手臂及臀部,還有掐伊脖子,因而受有左上臂瘀青2.57.5平方公分之傷害等語(見本院卷第42-46頁)。
⒍經核證人李淑綿上開證言,其關於被告為何出示戶籍謄本、
土地所有權狀、如何發現上開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係經變造、婚前協議書及結婚書約簽立之經過情形、因與被告發生口角,而遭被告徒手毆打等情,所為之陳述大致相符。併參以證人王承志於本案中乃居於客觀第三人之地位,與被告或告訴人間之糾紛無涉,衡情當無偏袒或設詞誣陷任何一方之必要與可能,所為之證詞應屬客觀公正,且與卷內臺中市大里區戶政事務所100年12月14日中市里戶字第1000006188號函及檢附之戶籍謄本、經變造後之戶籍謄本、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98年7月2日美地一字第0980004225號函及檢附之土地所有權狀、婚前協議書、結婚書約、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本院卷第84、88頁、本院98年度家訴字第176號卷第7頁、第41頁反面、第42頁反面、第8頁反面、第24頁反面)之客觀證據相吻合,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被告明知其曾有結婚之紀錄,且名下無坐落在高雄縣○○鄉○○段○○○○號之土地,為使告訴人信其前無結婚紀錄,且名下擁有一筆土地,以增強與其辦理結婚之意願,於97年11、12月某日即與告訴人認識一星期之某日,在告訴人上址住處樓下,將上開變造後之戶籍謄本予李淑綿,表示其無婚姻紀錄。復於98年2、3月間某日、在告訴人上址住處樓下,將變造後之土地所有權狀出示予告訴人,表示其名下有不動產。嗣於98年5月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於其與告訴人簽立之婚前協議書及結婚書約證人欄處,偽簽簡棍尉之簽名並盜蓋簡棍尉之印章,並分別持以行使,使告訴人信以為真,於婚前協議書、結婚書約簽名、蓋印,被告於98年5月7日,持上開結婚書約共同至臺中市豐原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完成;再於98年5月25日下午1時40分許,在上址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後,徒手毆打告訴人手臂,致告訴人受有左上臂瘀青2.57.5平方公分之傷害等情,均堪以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⒈被告自承96年11月16日申請換發身分證時,同時請領戶籍謄
本,之後戶籍謄本就一直放在身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正反面),而告訴人為確認被告前無結婚紀錄,請被告提出戶籍謄本資料,被告遂於97年11、12月某日,在告訴人上址住處樓下,將記事欄為空白,未曾有結婚紀錄記載之戶籍謄本出示予告訴人觀看,業據告訴人證述如前。則上開戶籍謄本之記事欄記載經變造為空白,所顯示者為被告未曾有婚姻紀錄,而告訴人亦要求結婚對象為無婚姻紀錄之人,是上開戶籍謄本記事欄記載經變造為空白,被告為直接獲有利益者,被告即有變造戶籍謄本之動機,至為明確。再者,戶籍謄本經請領後,被告均放在身上,未曾交付予他人,後告訴人要求確認婚姻紀錄,被告始將上開經變造之戶籍謄本出示予告訴人,茍非被告將其戶籍謄本之記事欄記載塗銷,變造為空白,何以其出示予告訴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內關於「配偶吳秀蘭(離)。原住台中市○○區○○里○○鄰○○路○號民國83年2月24日遷入。民國88年3月12日申報出生地。96年11月16日換證。86年戶校。除役。」之記載均未見,益徵戶籍謄本之記事欄記載經塗銷,變造為空白,應係被告所為甚明。是被告辯稱其未將戶籍謄本記事欄內之記載變造為空白、不知道戶籍謄本和吳秀蘭結婚離婚的資料會不見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又被告固坦承其將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核發○○○鄉○○段○○○○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關於所有權人姓名欄、統一編號欄、面積欄及權利範圍欄,由「簡棍尉」、「Z000000000」、「107.55平方公尺」、「1分之1」,變造為「簡為正」及「Z000000000」、「1107.55平方公尺」、「3甲1分之1」,惟未將變造後之土地所有權狀出示予告訴人。然上開變造之土地所有權狀,係被告為表示自己名下擁有不動產,而於與告訴人認識過後2個月,約於98年2、3月間,在告訴人上址住處樓下出示予告訴人觀看,亦據告訴人證述綦詳,被告空言否認稱係告訴人自己將土地所有權狀拿去,其並無行使云云,亦不可採。
⒉又被告辯稱其於婚前協議書和結婚書約上書寫「簡棍尉」之
署名、蓋用「簡棍尉」之印文前,有撥打電話予簡棍尉,並徵得簡棍尉同意云云。然證人李淑綿於100年6月30日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並無在○○○區○○路住處撥打電話予簡棍尉,經簡棍尉同意後,在婚前協議書和結婚書約上簽名、用印。簽立婚前協議書和結婚書約時,被告均無撥打電話找人簽名或向他人求證,且○○○區○○路之住處不大,只有20幾坪,廚房也在房間隔壁而已,如果被告有打電話,伊應該有聽到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第46頁正反面)。又簡棍尉經查於92年離家後,就未回家,無法聯繫,不知去處等情,亦經被告之兄簡為材於100年10月1日警詢時證述:被告為伊三弟,簡棍尉是最小的弟弟,不知道簡棍尉有無同意或授權被告於婚前協議書、結婚書約上簽名、蓋印。簡棍尉於92年離開家裡,不知道其目前住在何處,迄今都無與家人連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9-70頁),復有六龜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2頁)。是被告是否確有撥打電話予簡棍尉,並徵得簡棍尉同意,而於上開結婚協議書及結婚書約上書寫「簡棍尉」之署名、蓋用「簡棍尉」之印文,顯有疑義。再者,被告自承於98年5月7日辦理結婚登記時,即已找不到簡棍尉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何以其於98年5月7日前某日,欲在婚前協議書及結婚書約簽立簡棍尉之署名及蓋用印文時,卻能經電話聯繫簡棍尉,並徵得簡棍尉同意,被告所言顯然前後矛盾。況被告先前供稱當時撥打電話予簡棍尉,於電話徵得簡棍尉之同意,才在婚前協議書及結婚書約上簽名、蓋章,惟經本院詢問其簡棍尉使用之電話號碼,竟答以電話號碼已忘記,不知簡棍尉現在人在何處(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28頁),足徵被告稱其於婚前協議書和結婚書約上書寫「簡棍尉」之署名、蓋用「簡棍尉」之印文前,有撥打電話予簡棍尉,徵得其同意云云,顯係臨訟杜撰之詞,要非可採。
⒊另被告於100年2月24日偵查中供陳:98年5月25日,在豐原
區住處,並無和告訴人發生口角,沒有打告訴人。因為告訴人要去買牛奶,伊叫告訴人不要去,說自己去買即可,所以拉她,並無傷害告訴人等語(見100年度偵緝字第208號卷第24-25頁);於100年5月10日準備程序時供述:伊沒有在98年5月25日下午1時40分許,在告訴人位在豐原區之住處,徒手毆打告訴人,當時係伊在擦油漆,告訴人走過旁邊,伊快跌倒,就撞到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於101年2月16日本院審理時供稱:98年5月25日告訴人嫌棄伊沒有錢,說她要嫁給有錢人,所以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只有拉著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反面)。是被告對於其於98年5月25日與告訴人是否有發生口角、究係因買牛奶之事,亦或是告訴人嫌棄,因而兩人發生爭執、究係因被告擦油漆跌倒撞及告訴人,亦或是拉扯告訴人等情,前後供述反覆不一。而告訴人於98年5月25日,在上址住處遭被告毆打後,於同日晚間9時許,即向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通報其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遭配偶即被告毆打致手臂瘀青;告訴人並於翌日即98年5月26日上午9時30分許,至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驗傷,檢查結果受有左上臂瘀青2.57.5平方公分之傷害,業據告訴人證述如前,復有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表、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臺中縣警察局公務電話紀錄簿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21頁)。從而,被告辯稱其於98年5月25日下午,在告訴人上址住處擦油漆,跌倒時撞到告訴人,並無傷害告訴人云云,尚難採信。雖證人李淑綿於100年6月30日本院審理時證述:98年5月25日早上伊休假,回去豐原區住處將近中午,拿好衣服要出去時,被告埋伏在樓梯間,突然出現把伊往家裡推,用拳頭打伊,然後拿刀片割他自己,還威脅說他要自殺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惟因本件傷害事件發生於00年0月00日,距告訴人於本院作證已間隔近2年,且被告於98年6月25日上午7時20分許,前往告訴人上址住處等候,見告訴人正要離開住宅,趁告訴人未及注意之際,將告訴人推往屋內,嗣候被告並以小刀劃傷自己左前臂等情,業經本院以100年度侵訴字第108號認定屬實(見本院卷第110-112頁),是證人李淑綿此部分證述,應係因時間久置、記憶混淆,致先後發生時序有所誤認,尚非可採,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有違常情,且與事實不合,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戶籍謄本係從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戶籍登記簿影印而來,自與戶籍登記簿上之記載無異,兩者效用相同,是戶籍謄本在法律上之性質,即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顯與僅為便利一時謀生用之證書、介紹書等特種文書有別,應認為刑法第211條之公文書,始為相當(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3072號判決要旨參照);土地所有權狀係地政機關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公文書。次按文書之影印本或複印本,與抄寫或打字者不同,實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且其形式、外觀、即一筆一劃,亦毫無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規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憑信性),故在一般情形下皆可適用,而視其為原本制作人直接表示意思之內容,成為原本制作人所作成之文書,自非不得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因此,如將原本予以影(複)印後,將原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意思者無異;即原本之部分內容,以掩蓋、粘貼、重疊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制成影(複)本,使其內容與原本顯有差異者,亦與無制作權人將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意思者相同,自應成立變造文書之罪名,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926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按刑法上接續犯之概念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一) 所示部分,雖有各2次行使變造公文書行為,然該2次行為均係基於使告訴人信其前無結婚紀錄,且名下擁有一筆土地,以增強告訴人與其辦理結婚意願之單一犯意,且在時間上係接續進行,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二)之先後於婚前協議書、結婚書約偽造「簡棍尉」署押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亦均僅侵害一個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偽造署押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均各應以一罪論(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6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偽造署押、盜用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經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變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變造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經行使變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處。被告所犯上開行使變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傷害三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與分論併罰。起訴事實漏未敘述被告遮蔽上開戶籍謄本之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之記載,及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之面積、權利範圍變造為「1107.55平方公尺」、「3甲1分之1」,惟因該部分與業經起訴之行使變造公文書部分間,為事實上同一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969號及95年度易字第265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8月確定,嗣經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各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及4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甫於96年11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之罪,均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求與告訴人辦理結婚,惟對告訴人之身心健康與人格自主產生重大不良影響,更對其心理所造成之負面傷害,且被告犯罪後僅坦承部分犯行,兼衡酌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三、按上訴人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上訴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變造之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偽造之婚前協議書,均經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予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本院98年度家訴字第176號確認婚姻無效事件之陳稱在卷(見本院98年度家訴字第176號卷第32頁反面);另偽造之結婚書約,於被告與告訴人辦理結婚登記時,已交由臺中市豐原區戶政事務所,有結婚登記申請書附卷可憑(見本院98年度家訴字第176號卷第24頁),均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諭知沒收,檢察官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變造之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容有未洽。惟上開於98年5月7日、被告與告訴人簽立「婚前協議書」、「結婚書約」證人欄偽造之「簡棍尉」署押各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末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可參)。被告於「婚前協議書」、「結婚書約」證人欄,所盜用之「簡棍尉」印文2枚,被告稱係簡棍尉交予其收執(見100年度偵緝字第208號卷第25頁),復查無其他證據任係被告所偽造,此亦據公訴人認定被告係盜蓋簡棍尉之印章,則印章及印文為真正,核與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符,爰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黃綵君法 官 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