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崇源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崇源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制式貝瑞塔92FS型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貝瑞塔92FS型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洪崇源於民國(下同)90年間,在臺中市○○路某茶店,自年約5、60歲綽號「泰山」之不詳真實姓名之男子處,受贈具殺傷力之制式貝瑞塔92FS型手槍1支(含彈匣1個,送鑑定後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口徑9mm制式子彈4顆,並未經許可而繼續持有。
二、又洪崇源與李岳儒係朋友,因認李岳儒至其家中胡亂說話,導致其遭家人斷絕經濟支援,而對李岳儒懷恨在心,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要求李岳儒必須給付其生活費用。雙方原約定於100年2月27日商談給付多少生活費用之問題,惟因李岳儒於當日均未接洪崇源打去之電話,洪崇源氣惱之下,遂於100年2月28日凌晨0時許,至李岳儒所經營位於臺中市○里區○○路51之1號之「九美床墊」商店,基於毀損之犯意手持其向友人所借來之鋁製球棒1枝(未扣案)砸破該店之大門玻璃,足生損害於李岳儒(毀損部分業據李岳儒撤回告訴)。同日下午4時30分許,洪崇源再至上開「九美床墊」商店,向李岳儒嚇稱:如未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將帶你到山區埋掉(臺語,即殺害掩埋之意)云云,致李岳儒心生畏懼而應允給付50萬元,並約定於同日晚上10時,在上開地點交付。迨於100年2月28日晚上10時30分許,洪崇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詳情之溫士毅、顏琮易、李喬融(以上3人均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欲前往上開「九美床墊」商店向李岳儒取款,並在臺中市○里區○○路○○號前(即大明路51之1號對面)等待,未及向李岳儒取款之際,即為警查獲。
且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下方,扣得洪崇源所持有之上開制式貝瑞塔92FS型手槍1支(含彈匣1個,送鑑定後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口徑9mm制式子彈4顆(子彈4顆已鑑驗試射而不具殺傷力)。
三、案經李岳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檢察官所提作為本案證據方法之證人李岳儒於偵查中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1份(見警卷第67─68頁)、扣押物品表1份(見警卷第69頁)、槍枝初步檢視報告1份(見警卷第74─83頁)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42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名冊所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為轄區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案件有關槍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事項之鑑定機關,此為本院審判職務所知悉之事實。故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3月9日刑鑑字第10000028363號鑑定書1份(附照片7張)(見偵卷第55─56頁),雖記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請鑑定,揆諸前開說明,既已由檢察機關概括授權由司法警察官送鑑定,是上揭鑑驗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8條準用第206條第1項所稱之書面報告,為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規定之情形,依法具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案發現場照片、查獲槍彈照片計12張(見警卷第92─94頁),均係以機械運作所判讀結果,及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貝瑞塔92FS型之手槍1支(含彈匣1個,送鑑定後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口徑9mm制式子彈4顆(子彈4顆已鑑驗試射而不具殺傷力),係屬物證,均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見警卷第67─68頁)、扣押物品表1份(見警卷第69頁)、槍枝初步檢視報告1份(見警卷第74─83頁)、案發現場照片、查獲槍彈照片計12張(見警卷第92─94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制式貝瑞塔92FS型手槍1支(含彈匣1個,送鑑定後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口徑9mm制式子彈4顆(子彈4顆已鑑驗試射而不具殺傷力)可資佐證。上開扣案之手槍及子彈經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電解腐蝕法、比對顯微鏡法鑑驗結果認:1.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美國BERETTA(貝瑞塔)廠92FS型,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送鑑子彈4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有該局100年3月9日刑鑑字第10000028363號鑑定書1份附卷足憑。綜上證據調查結果,足認被告之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又被告固否認有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且辯稱:伊行為未達恐嚇取財之程度云云。惟查:
(一)被告與被害人李岳儒係朋友,因認被害人李岳儒至其家中胡亂說話,導致其遭家人斷絕經濟支援,而對被害人李岳儒懷恨在心,乃要求被害人李岳儒必須給付其生活費用。被告與被害人李岳儒原約定於100年2月27日商談給付多少生活費用之問題,惟因被害人李岳儒於當日均未接被告之電話,被告氣惱之下,遂於100年2月28日凌晨0時許,至李岳儒所經營位於臺中市○里區○○路51之1號之「九美床墊」商店,手持其向友人所借來之鋁製球棒1枝(未扣案)砸破該店之大門玻璃,而生損害於被害人李岳儒(毀損部分業據告訴人李岳儒撤回告訴)之事實,為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核與被害人李岳儒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部分事實自堪認為真實。
(二)又被告於100年2月28日下午4時30分許,再至上開「九美床墊」商店,向被害人李岳儒嚇稱:如未交付50萬元,將帶你到山區埋掉(即殺害掩埋之意)云云,致被害人李岳儒心生畏懼而應允給付50萬元,並約定於同日晚上10時,在上開地點交付。迨於100年2月28日晚上10時30分許,洪崇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詳情之溫士毅、顏琮易、李喬融欲前往上開「九美床墊」商店向被害人李岳儒取款,並在臺中市○里區○○路○○號前(即大明路51之1號對面)等待,於未及向李岳儒取款之際,即為警查獲之事實,亦據李岳儒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甚明,雖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非基於不法意圖向被害人李岳儒索取50萬元,且被害人李岳儒於案發當日另有四名朋友在場,被告僅與證人溫士毅與會,被害人李岳儒未因被告之言語而心生畏懼云云,然查:
1、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先後供稱:「我說我先帶你去山上講一講」(見偵卷第28頁)、「爭吵中我有提到要帶李岳儒到山上講」(見偵卷第50頁)、「...
我就說以後我會帶你到山上談,我這樣說只是要嚇嚇被害人而已」(見聲羈卷第4頁反面)、「..我有不小心說要不然我們一起來山上講」、「..他不給我50萬元我有說不然抓到山上打」(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我是跟被害人說,如果不給錢,我要帶他到山上去打,但不是打死他。」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依被告上開供述,其於案發日有為取得50萬元而欲以言語威嚇被害人李岳儒交款之行為,甚為明顯。又被告於案發當日有以臺語向被害人李岳儒嚇稱:如未交付50萬元,將帶你到山區埋掉(即殺害掩埋之意)等語,業據被害人李岳儒到庭證述甚明,被告對被害人李岳儒到庭之證述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3頁),顯見被告於案發當日有以前述言語向被害人李岳儒恐嚇,應屬真實。按案發當日被告為求自被害人李岳儒處取得50萬元,而有對被害人李岳儒施以威嚇之意,乃以殺害生命之惡害對向被害人李岳儒恫嚇,一般人受此惡害通知,均會心生畏懼之感,實屬常情。況被告與被害人李岳儒會面前,被告剛以暴力之手段毀損被害人李岳儒商店之生財設備,被害人李岳儒受此損害為求解決而與被告會面,於被告強索50萬元,其未應允之際,遭被告前述惡害之通知,被害人李岳儒何有不心生畏懼之理?再參諸被害人李岳儒到庭證稱:其本欲給付被告2萬元,於案發日亦僅準備5萬元解決,因受此惡害通知會心生畏懼,以致於同意給付被告要求之50萬元等語,更明被害人李岳儒本無給付被告50萬元之義務,亦無給付被告50萬元之意願,僅因被告施加恐嚇,心生畏懼而應允無誤。被告辯稱:其對被害人李岳儒威嚇之言行未達恐嚇之程度,應無可採。
2、又於案發當日,被害人李岳儒與被告會面當時,被害人李岳儒固有4名友人在場,而被告則會同證人溫士毅一同進入臺中市○里區○○路51之1號房屋,然被告於案發日,開車至現場,除偕同溫士毅外,另有顏琮易、綽號大頭之人陪同到場,且顏琮易、綽號大頭之人在屋外等侯,亦為證人溫士毅到庭證述甚明,且被害人李岳儒亦看見被告有四人駕車前來之情事,復據被害人李岳儒到庭證述甚明,顯見被告與被害人李岳儒會面之時,雙方陪同到場之人數,並無懸殊之處,實難以被告與被害人李岳儒會面之時,雙方陪同到場之人數,以憑斷被害人李岳儒於遭受被告威嚇時,是否心生畏懼之依據。被告辯稱:會面時其僅與1名友人與會,被害人李岳儒有4名友人與會,被害人李岳儒不會因其威嚇之言語而心生畏懼,實難遽採。
3、再者,被害人李岳儒雖到庭證稱:其因言語失誤致被告遭家人逐出家門一節,願給付被告2萬元等語,惟被害人李岳儒對被告本無支付生活費用之義務,其因感言語過失,而願意對被告負道義責任給付生活費用,亦僅於2萬元之額度,觀諸被告向被害人李岳儒必須給付其生活費用所索求之金額高達50萬元,且於被害人李岳儒未應允給付時,猶以前述惡害威嚇被害人李岳儒,並要求被害人李岳儒付款,被告具有不法意圖之所有之犯意甚明,被告辯稱:被害人李岳儒係因承諾給付其生活費用而同意給付50萬元,其向被害人李岳儒索取50萬元無不法意圖之所有犯意,實無可採。
(三)綜上,被告對被害人李岳儒強索50萬元,於被害人李岳儒不願給付之際,以如未交付50萬元,將帶你到山區埋掉(即殺害掩埋之意)之言語對被害人李岳儒施以惡害通知,致被害人李岳儒心生畏懼同意給付,惟於交款前為警查獲,則被告有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亦應依法論科。
三、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未經許可寄藏槍、彈罪,祗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且無正當理由,而將槍、彈寄藏,罪即成立;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97年度台上字第4189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而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被告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持有上開手槍及子彈,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再者,被告於90年間即持有上開扣案制式手槍及子彈,其係於無故持有槍枝之行為繼續中,另行決意,於上開時、地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恐嚇取財犯行,是被告所犯持有手槍罪與恐嚇取財未遂罪間,顯係犯意個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已足影響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難謂不鉅;又其僅因一時與被害人有嫌隙,竟以言語向被害人恐嚇取財未遂,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其於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及檢察官所具體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罰金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
因鑑驗而擊發之扣案原具有殺傷力制式子彈4顆,均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不具有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本件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00年2月28日凌晨0時許,至告訴人李岳儒所經營位於臺中市○里區○○路51之1號之「九美床墊」商店,基於毀損之犯意手持其向友人所借來之鋁製球棒1枝(未扣案)砸破該店之大門玻璃,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李岳儒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所明定。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35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李岳儒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撤回告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李慧瑜法 官 王金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明倫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