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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9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長穎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長穎和誘未滿二十歲之女子,脫離家庭,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長穎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192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瑞簡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357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上開3案接續執行,於96年8月26日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基簡字第6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099年中縣警刑大偵字第1353號吳長穎仍不知警惕,其與○○○(00年0月0日出生)因朋友介紹結識成為男女朋友,其明知○○○為未滿20歲之女子,亦明知○○○之母○○○對○○○具有親權,因○○○時而與○○○發生口角,吳長穎竟基於和誘未滿20歲之女子脫離家庭之犯意,於98年6月9日○○○(起訴書誤載為○○○)放學後,鼓吹誘使○○○與之前往汽車旅館等地居住,至98年6月15日始返家;吳長穎復基於和誘未滿20歲之女子脫離家庭之犯意,在98年6月29日○○○放學後,鼓吹誘使○○○離家四處遊玩未歸,至98年7月5日始經警尋獲;吳長穎另又基於和誘未滿20歲之女子脫離家庭之犯意,於98年7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98年7月6日)鼓吹誘使○○○自住處離家後四處遊玩未歸,至98年7月16日始經警尋獲;吳長穎於98年7月下旬某日凌晨,○○○以電話連絡吳長穎表示要取回寄放於吳長穎處之學生證,吳長穎遂駕駛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街○○號○○○住處附近等候,於○○○進入其車內時,吳長穎復又基於和誘未滿20歲之女子脫離家庭之犯意,鼓吹誘使○○○隨之前往新北市○○區○○街○○巷○之○號之住處而離家未歸,隔天經○○○前往吳長穎臺中市○○區之租屋處,始將○○○帶回,均足以妨害○○○對○○○親權之行使。

二、案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許容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查被告爭執證人○○○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而本院核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復無特別可信之情事,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例外之情形,應認為無證據能力。又我國刑事訴訟法係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之證據為限,否則即應予以排除,不得作為判斷犯罪成立與否之實體證據,惟該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仍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印證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383號、98年度臺上字第6467號、第4029號、第2896號、第23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此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度臺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可參)。證人○○○於偵查中之具結陳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業經本院審理時,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是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已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自均得作為本院憑斷之論據。

㈢、又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查卷附之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3份,均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員警基於公務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自得作為證據。

㈣、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於警詢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之內容表示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吳長穎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指訴綦詳及證人○○○於本院證述明確,復有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3份在卷足憑,是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為真實。又公訴意旨以被告吳長穎於98年7月下旬某日凌晨,係使用強暴手段,違反證人○○○之意願,強拉證人○○○坐上其自用小客車之方式,且於證人○○○攔阻不及下,略誘證人○○○脫離家庭,而認被告吳長穎係涉犯刑法第241條第1項之略誘罪嫌等語,無非係據證人○○○、○○○於警、偵訊時證述為其論據。被告吳長穎堅詞否認有略誘犯行,並辯稱:當天伊沒有強拉證人○○○上車,是證人○○○自己上伊的車,也同意跟伊到臺北,伊只有和誘,沒有略誘等語。按刑法之略誘罪係以強暴、脅迫、詐術等不正之手段,使被誘人喪失自主力而拐取之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以誘惑方法取得被誘人之同意,或被誘人尚有幾分自主之意思,則為和誘(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51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於98年7月下旬某日凌晨,人係在屋內,並未見聞證人○○○與被告離開前揭住處乙情,業據證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39頁反面),是以本件並無證人○○○見證人○○○離家而追出,攔阻不及之情形甚明。另雖據證人○○○於警、偵訊時證稱:當天被告騙其還有東西在他那裏,他要送過來,約其在住處巷口見面,見面後就拉其上車直奔被告臺北老家,其不想跟被告去,隔天將其載回他位在臺中市太平區之租屋處,之後由其母親帶其回家等語(見警卷第7頁、偵查卷第16頁);惟至本院審理時復稱:當天是其打電話聯絡被告要拿回放在被告處之學生證,當時還未與被告分手,被告到其住處附近時,被告沒有下車,伊自己坐上被告車子,因為其與母親有小爭吵,不太想回家,被告邀其一起到臺北,其就跟被告一起前往臺北,被告沒有勉強其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36頁),是本件究係被告「拉」證人○○○上車,抑或證人○○○自己上車乙節,證人○○○前後之證詞,已有不一,而據證人○○○、證人○○○(○○○之弟)均證稱當天晚上並未看見證人○○○如何上被告的車等情,自無從以其2人之證詞印證證人○○○所述何者為真。然綜觀證人○○關於被告誘使其與之前往臺北之手段之陳述,已有前後不一之瑕疪;及證人○○○於警詢時證稱:在其離家期間,被告並沒有控制其行動,亦沒有恐嚇其不得返家等語(見警卷第7頁),復未明白指述被告有何施強暴手段使其離家之情形;再者,證人○○○雖於警、偵訊時所稱:是被告拉伊上車,其並不想跟被告去等情,然究被告如何「拉」其、其如何向被告表達不想去之意願、被告有無因而對其施強暴、脅迫,或其他壓制其自由意思之方法「拉」其上車,均未明確陳述,亦難逕以證人○○○於警、偵訊之陳述,即認被告有起訴書所指施強暴手段,違反證人○○○意願,強拉證人○○○坐上其車子之事實。又被告辯稱證人○○○是自己坐上其自用小客車,亦與證人○○○於本院證述相符,而核本案被告於警、偵訊均未到案陳述,於100年3月22日入監服刑,且被告於本案案發後,於98年11、12月以簡訊恐嚇證人○○○,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99年度中簡字○○○號判決書在卷足參,

2 人應無事先勾串供詞之可能,是被告辯稱是證人○○○自己坐上其自用小客車,伊沒有拉她上車等語,並非全無可採。是以,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依據檢察官提出之前揭事證,尚難認被告在98年7月下旬某日之凌晨,有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使被誘人喪失自主力之拐取方式,使證人○○○隨之離家之事實。本件被告坦承確有鼓吹證人○○○離家前往臺北等語明確,與證人○○○於本院證述相符,是被告於98年7月下旬某日凌晨,誘使證人○○○離家之行為,應係構成和誘犯行,堪予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次和誘證人○○○脫離家庭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吳長穎4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40條第1項之和誘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於98年7月下旬某日(即第4次)所為係犯同法第241條第1項之略誘罪,惟此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併此說明。被告前揭4次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192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瑞簡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357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上開3案接續執行,於96年8月26日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基簡字第6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利用被害人○○○年紀尚輕,思慮未深,及與告訴人○○○間發生爭吵之機會,鼓吹誘使被害人○○○離家,罔顧告訴人○○○對於被害人○○○親權之行使,並造成被害人○○○與家人間之鴻溝更甚,且造成其家人之困擾及擔憂,並妨害被害人○○○身心正常發展,惡性非輕,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與被害人○○○係男女朋友之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王金洲法 官 李慧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慧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40條和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者,亦同。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裁判日期:2011-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