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易字第11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秀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號、100 年度偵字第1665、2542、4828、825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4787號、第8849號),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20日所為之判決(100 年度重易字第1115號),就被訴詐欺事實有部分漏未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秀莉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秀莉與張三格、李顯堂、余德和、謝東福、黃湘喻、阮文隆將票號DN0000000 、發票人加祈有限公司(下稱加祈公司,負責人黃月盆)、發票日民國99年7 月5 日、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之空頭支票(下稱A 支票)販售予同具詐欺取財犯意之朱振昌(由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朱振昌明知A 支票無法兌現,竟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林世明佯稱欲出售部分土地予林世明,惟急需資金,向林世明借款20萬元,並交付A 支票作為擔保,嗣
A 支票屆期後跳票,朱振昌並未清償20萬元予林世明,亦未履行土地買賣合約,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張三格、李揚(原名李顯堂)、余德和、謝東福、阮文隆、黃湘喻、證人即被害人林世明之陳述、通訊監察譯文、扣案A 支票、退票理由單、同案被告阮文隆製作之帳冊、林世明100 年3 月
7 日函文及身分證影本、委託代理授權書、支票委託保管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加祈公司空白支票影本2 張等為其論據。
叁、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之所謂證據,須確屬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53年臺上字第2750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肆、訊據被告王秀莉堅決否認有何出售A 支票予朱振昌之詐欺犯行,辯稱:我有以4,500 元之代價出售加祈公司的2 張支票給鄭榮鑑,這2 張支票的票面金額應該是三十幾萬左右,沒有到1,000 萬元,起訴的這張面額1,000 萬元的A 支票並不是我賣給鄭榮鑑,這張支票也不是我經手的等語(見本院卷二十一第47頁反面)。
伍、證據能力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陸、得心證之理由:另案被告黃月盆於98年間,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姓」
、「李姓」之2 名成年男子之邀,以給付另案被告黃月盆2,
000 元為代價,要其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 弄00號加祈公司之人頭負責人,經其應允後,乃於98年11月25日簽署加祈公司股東同意書,並於98年11月27日,申請變更登記為加祈公司之負責人,復於98年12月16日,由另案被告黃月盆以加祈公司負責人名義,代表加祈公司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江翠分行申請變更加祈公司在該銀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之存戶負責人及印鑑,而同意以其為加祈公司代表人名義申領並開立支票,供上開「林姓」、「李姓」等不詳成年男子將上開無兌現可能之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輾轉交付他人用以詐欺使用,另案被告黃月盆所犯詐欺犯行並經本院於106年1 月5 日以105 年度易緝字第29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亦經另案被告黃月盆於本院前案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二十三第163 頁反面),並有本院105 年度易緝字第296 號判決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二十二第143-1 至143-5 頁),應堪認定為真實。又另案被告朱振昌於99年2 、3 月,在臺北市○○區○○街某自助洗衣店,見證人即被害人林世明在該處洗衣服,乃主動上前攀談而認識林世明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單一接續犯意,明知其經由報紙廣告所載電話聯絡後,以6,500 元之顯不相當之價格,向不詳人士所購得發票人為加祈公司(負責人黃月盆)、面額1,000 萬元之
A 支票,係俗稱「芭樂票」之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竟仍於99年4 、5 月間,在臺北市○○○路與華陰街路口附近之咖啡廳內,向林世明佯稱:要將其透過臺東一位代書林良運,向潘正寅等人所購買坐落臺東縣○○鄉○○段000 0000 地號面積7,26 3坪土地中之尾數263 坪土地,轉售給林世明云云,並於99年5 月24日,委託林世明保管A 支票,以取信於林世明,林世明因而陷於錯誤,誤信另案被告朱振昌有履約真意,且不知該支票並無兌現可能性,乃先交付定金20萬元給另案被告朱振昌,另案被告朱振昌復接續於同年5 月間至同年6 月7 日,以手頭不方便為由向林世明借款,林世明仍不疑有他,陸續借款共58萬元給另案被告朱振昌,嗣A 支票屆期退票,且另案被告朱振昌與潘正寅於99年3 月30日所簽訂之上開土地買賣契約,約定賣方於99年5 月10日前辦妥繼承登記及備妥文件,另案被告朱振昌即應支付2,000 萬元,該契約始生效,惟另案被告朱振昌並未依約支付第一次款項2,000 萬元給賣方,故該契約並未生效等情,業據證人林世明於本院10 2年度易字第3751號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十三第53至62頁反面),並經另案被告朱振昌於該案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見本院卷二十三第3 頁、第8 頁、第164 頁),復有A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支票委託保管書影本、委託代理授權書影本、林世明與另案被告朱振昌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台新銀行函文、彰化商業銀行建國分行函文及所附客戶開戶基本資料附卷可考(99年度他字第2221號( 美股) 卷18第
275 至280 頁、第72頁、第161 至163 頁),另案被告朱振昌因犯該案詐欺犯行,經本院於104 年10月1 日以102 年度易字第375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亦有本院10
2 年度易字第3751號刑事判決、朱振昌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十二第70至86頁、第55至60頁),以上各情,均堪認定為真實。
被告堅決否認出售A 支票予他人,證人林世明於本院另案審
理時之證述,僅能證明證人林世明自朱振昌處收受A 支票,並因而交付款項予朱振昌,至朱振昌係自何人處取得A 支票,證人林世明則並無知悉。證人即另案被告朱振昌於102 年
6 月11日偵訊時陳稱:我在報紙上看到廣告「支票借你」,我就打電話去問,與林世明簽約前,在臺北以6,500 元購買
A 支票,拿到支票時,支票的信用是正常的等語(見本院卷二十三第3 頁);於104 年5 月13日本院另案準備程序時則供稱:我承認有購買A 支票,並將A 支票交給林世明,我看報紙可以借給需要票的人,就打電話過去買支票,林世明有交給我土地定金20萬元,另外借我381,000 元,林世明要我給他1 張支票作擔保,才願意借錢給我,我就交給他A 支票等語(見本院卷二十三第8 頁)。從而,依證人即另案被告朱振昌上開陳述,證人朱振昌係從報上看到廣告向不詳之人購得A 支票,證人朱振昌並未明確指證係向何人購得A 支票,更未指稱係向被告取得A 支票,或將6,500 元之代價交予被告,則證人朱振昌之證述,亦無法證明A 支票確係被告或共犯張三格、李揚、余德和、謝東福、阮文隆販售予證人朱振昌。又另案被告黃月盆於本院另案104 年8 月6 日審理時供稱:我沒有開加祈公司,之前我在萬華雜貨店洗碗時,有人說要幫我報稅,把我身分證正本拿走,並丟了2,000 元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二十三第163 頁反面)。則另案被告黃月盆亦未明確指稱其係受何人指使擔任加祈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將加祈公司支票交予何人使用,亦難據此認定被告或共犯張三格等人確有取得A 支票並將之出售他人。
檢察官雖提出被告及同案被告張三格、李揚、余德和、謝東
福、阮文隆、黃湘喻等人之陳述、通訊監察譯文、同案被告阮文隆製作之帳冊為證,同案被告張三格、李揚、余德和、謝東福、阮文隆、黃湘喻於警詢、偵訊時雖均坦承有向他人取得空白空頭支票售予他人。惟查:
㈠同案被告張三格於99年12月9 日警詢時陳稱:我於99年8
月間在臺中市○區○○路上,向余德和購買過1 次共10張之空頭支票,每張約3,500 元價格等語(見99偵28338 號卷一第61頁);於99年12月10日偵訊時則陳稱:99年7 月開始我在臺北市○○○路麥當勞向林文東購買支票,買了
4 、5 次,每張約3,500 元至5,000 元,我買來自己用,或以每張3,500 元至5,000 元轉賣給李揚、阮文隆,99年
8 月中在臺中進化路之7-11便利商店向余德和買了10張支票,每張代價3,200 元或3,300 元,這些支票我自己用或轉賣給李揚、阮文隆,我不曾向李揚買支票,只有換支票給李揚,我不知道李揚、余德和把支票賣給何人,余德和不曾跟我拿過支票,我不知道何人刊登「支票借你」廣告,現實主義、達逸公司、張益源、重光公司、林明聰等支票都是李玉女的,是最近才調的,我還沒有賣等語(見99偵28338 號卷一第116 至119 頁);於100 年1 月21日偵訊時另供陳:我賣過玉塑、典悅、金雙成合庫的票給李揚,還有一些從李玉女那裡買來的票,以買價加計500 元轉售給李揚、阮文隆等語(見99偵28338 號卷一第271 頁);於100 年3 月31日偵訊時另陳稱:我賣過典悅、玉塑、現實主義、中機公司、蔡國珍、陳旻璋、陳坤等個人票及公司票,沒有賣過寶慶、薛志成、盧怡迦、瑞希實業、兆新、許有翼等支票,我有將現實主義、傑豪、乾坤、利鎮之支票給阮文隆等語(見99偵28338 號卷二第354 至355頁)。
㈡同案被告余德和於99年12月10日警詢時陳稱:張三格於99
年3 月間出獄後,我曾向張三格購買空頭支票4 次,每次約拿10張,99年7 月間最後一次只向他買5 張空頭支票,
1 張約3,500 元至4,000 元,之後張三格叫我直接跟康丁即李揚、林宗興購買,李揚、林宗興每張從中加200 元手續費,我取得支票後在自由時報及中國時報刊登「支票借你用」廣告,招徠不特定人購買,再以每張5,000 元至5,
500 元之價格賣出,從中賺取價差,張三格是販賣空頭支票的最上游首腦,李揚、林宗興、阮文隆都是他的下線等語(見99偵28338 號卷一第182 至183 頁);於同日偵訊時亦供陳:我向張三格購買空頭支票總數約20張左右,之後再刊登報紙販賣,以每張進價再加500 元至1,000 元賣出,賣出的公司支票有順煒、金雙成、寶慶、正裕彩色印刷、玉塑科技、臣育、兆新、睿銘等公司及傅國賓;我另外有跟李揚交換支票,我的支票有剩就會賣給李揚,讓他去拿去賣,阮文隆、林宗興也是在賣空頭支票等語(見99偵28338 號卷一第210 頁);於100 年1 月7 日警詢時另供稱:我於99年5 月15日與綽號「阿興」在臺中市○○○○道下交易購得5 家公司票,分別為雨林、正裕、聯永興、睿明及加祈公司之支票,加祈公司係票號0000000-0000
000 號等共計20張支票等語(見99偵28338 號卷一第256頁)。同案被告余德和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於偵訊時陳稱「問:是否有在99年5 月15日在中興交流道項阿興購買雨林、正裕、聯永興、睿明、加祈公司之支票?答:有」之內容正確,我只有向阿興即林文東購買20張加祈公司之支票,但忘記票號為何,這20張加祈公司支票取得後,我登報賣給別人,我忘記賣給何人,但我沒有販賣支票給被告,也未向王秀莉買過支票,我與王秀莉並無任何支票上之往來,我賣的支票面額約5 至15萬元,並未賣過面額百萬元以上的支票,我沒有經手過A 支票等語(見本院卷二十二第44、45頁反面)。
㈢同案被告李揚於99年12月9 日警詢時陳稱:我因為做生意
需要,但本人支票信用有瑕疵,會購買空白支票使用,我開出去的支票都會存入票款,張三格拿這些非拒絕往來之支票賣給我,價格分別自3,500 元至5,500 元,我再去轉售他人,包括賣給余德和等人;謝東福負責找人頭公司申請支票後再拿來給我,我給他每本支票(25張)10萬元,我不認識王秀莉等語(見99偵28338 號卷一第158 至159頁)。於同日偵訊時亦供稱:聯永興、東大、創能、加祈、金雙成、順煒、睿明、百祥、雨林、佳寶利、玉塑、典悅、海揚建設、鑫益成、天心、蔡國珍、張益源、宏垣、佑晴、東臣、萬源、兆新、陳順隆、威騰等支票都是我向報紙或張三格購買的,我用來調度資金,有部分拿給朋友使用等語(見99偵28338 號卷一第163 頁);於99年12月10日偵訊時則供稱:(問:有無使用聯永興、東大、創能、加祈、金雙成、順煒、睿明、百祥、雨林、佳寶利、玉塑、典悅、海揚建設、鑫益成、天心、蔡國珍、張益源、宏垣、佑晴、東臣、萬源、兆新、陳順隆、威騰公司的支票?)金雙成、典悅、蔡國珍、威騰有使用,其餘的我都沒有用等語(見99偵28338 號卷一第167 頁);於100 年
3 月31日偵訊時另陳稱:我向謝東福調過盧怡迦、捷坤的支票,從報紙調張志榮的支票給莊媄涵,又從報紙調張益源的支票,向張三格調順就發的支票,沒有賣過加祈、順煒、傅國斌等支票等語(見99偵28338 號卷二第349 頁);同案被告李揚於臺中高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289 號詐欺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創能、加祈、金雙成、睿明、玉塑等公司的支票有部分是向張三格購買,但我跟他買的應該沒有5 家公司這麼多,我不記得向張三格買的是哪部分等語(見103 年度上易字第289 號卷五第76頁正反面)。證人李揚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稱:我不認識王秀莉,以前也未見過,我有向張三格購買過支票再賣給余德和,門號0000000000號是我所持用,我曾與鄭榮鑑在對話中提及加祈公司之支票,鄭榮鑑有向我買過2 、3 張支票周轉,但全部的票都有兌現,如果支票拒絕往來,鄭榮鑑會向我拿背付單,把錢存入,我印象中鄭榮鑑是買正裕彩色公司的支票,我不記得有無出售加祈公司的支票給鄭榮鑑,我曾與余德和對換過不同公司的支票,支票都有兌現,我沒有賣過支票給王秀莉;我是向張三格、謝東福購買支票,偵訊時陳稱有使用過金雙成、典悅、蔡國珍、威騰、正裕彩色、捷坤、保慶等的支票有據實陳述,我所開出的支票面額約十幾、二十幾萬,沒有開到面額1,000萬元的支票,因為我只賺500 元、1,000 元,沒有必要開這麼大面額給客人用,我沒有經手過A 支票,因我沒有開過這麼大金額的支票,且到期日我都是用手寫的等語(見本院卷二十二第93至96頁)。
㈣同案被告阮文隆於100 年3 月2 日偵訊時陳稱:張三格交
保出來後把支票寄在我這裡賣,他還有很多下線在臺中登報賣支票,自由時報的都是他的下線;張三格有拿現實主義、維鯨科技、金雙成、忠明、捷坤、垣宏、寶慶等公司及盧雨慶的支票給我賣,我在99年4 、5 月間有刊報紙賣支票,朋友跟我調時,我以每張5,000 元到5,500 元賣出去等語(見99偵28338 號卷二第59頁);於100 年4 月1日偵訊時亦供陳:扣案之估價單就是我們稱的出貨單,是張三格寄支票來時附的,過一段時間來結帳時,張三格就拿走剩下的支票,單子上「現實主義」、「傑豪」、「蔡國珍」等是張三格的字跡,東大服飾、宏垣、維鯨科技的支票也是張三格的票,我有賣過,我只跟張三格買過支票,沒有跟他以外的人調過支票,我忘記有無賣過捷坤、金雙成、瑞希公司的支票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8338 號卷二第375 至376 頁);同案被告阮文隆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與張三格見面時有碰過王秀莉一次,當時不知道王秀莉有在買賣支票,我與王秀莉之間並無支票往來,不知道張三格與王秀莉有無支票往來;我全部的支票都是跟張三格拿的,我有登報販賣支票一段時間,賣的支票面額從幾十萬到上百萬,但不到五百萬,也沒有上千萬,向張三格買的支票都沒有拒絕往來,張三格有拿過票單給我,我都有附給買支票的客人,但客人有無去兌現我不知道,我販售的支票每張約五、六千元,偵訊筆錄中稱我賣的支票有現實主義、豪傑、蔡國珍、東大服飾、宏垣、維鯨科技等,當時有據實陳述,我忘記有無賣過捷坤、金雙成、瑞希公司、加祈公司的支票,我沒有經手過A支票,也未曾開立過面額1,000 萬元的支票,我未曾賣過支票給王秀莉,王秀莉也沒有賣過支票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二十二第97至99頁)。
㈤同案被告謝東福於100 年1 月7 日警詢時陳稱:黃湘喻與
我都是找人頭設公司行號、培養信用、申領及販售支票,販賣空頭支票期間為99年2 月初至100 年1 月止,地點大都在臺北市、新北市、臺中市等地,約賣了200 張之多,我曾以盧怡伽、傅國賓、盧柏委、盧雨慶、李鴻慶等人頭向銀行申領支票,申領的支票除了自己使用外,其餘賣給王秀莉、廖文德、李揚等人,我賣出給大盤之支票是1 本25張12萬元,大盤賣給報紙腳約每張12,000至15,000元,我沒有刊登報紙廣告賣支票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665號卷第14至16頁);於100 年2 月23日偵訊時則供稱:我想不起來賣哪幾家支票給王秀莉,我沒有賣過空頭支票給王秀莉,她有登報賣芭樂票,我曾經跟她買過,為了應急應付廠商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665號卷第79頁)。
㈥同案被告黃湘喻於100 年1 月24日警詢時陳稱:我認識王
秀莉,王秀莉與我共同出資培養人頭公司信用,再申請領得空頭支票交給王秀莉,謝東福也是和我一樣,會找人頭設立人頭公司後申請領得空頭支票販售,我有用「謝有西」名義設立「昱翔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昱翔公司),向合作金庫敦南分行請領25張支票,及向國泰世華信義分行請領25張支票,另以「陳南宏」名義向合作金庫大安分行請領25張支票,全數將上開支票交給王秀莉使用,並向她收取10萬元及8 萬元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2542號卷第
9 頁反面至11頁反面);於100 年1 月25日偵訊時陳稱:我有將一本陳南宏合作金庫大安分行的個人戶支票交給王秀莉,這本支票沒有跳票,2 本支票王秀莉給我10萬元,我拿7 、8 萬給謝有西,謝東福申請了傅國賓、盧雨慶2個空頭支票,忠孝東路5 段7 百多巷13號的房子是謝東福租的,在該處設立了欣永豐、普力興、寶慶等公司,我與謝東福都有支付房租,申請公司的股款先跟會計師葉齡秀借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2542號卷第39頁);於100 年
2 月25日偵訊時另陳稱:王秀莉認識賴金梅,王秀莉找賴金梅來找我,一起去申請賴金梅的空頭支票,後面是賴金梅自己來找我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2542號卷第57頁);同案被告黃湘喻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謝東福與我好多年沒有聯絡,他打電話給我說要找辦公室,我幫他找到後,他說要申請公司字號,我有去申請支票,他們都是拿去自己用,並非拿到市面上賣;李揚是謝東福介紹認識的,李揚沒有指示我去申請金融機構帳戶,只有一位薛志成說他需要用錢,可以申請支票,類似信用買賣,有申請公司,沒申請支票,薛志成的部分有一本支票李揚拿去用,但沒有拿出去賣,我申請到支票交給王秀莉、李揚及「慶仔」,我有拿支票給王秀莉,但忘記是哪些公司的支票,王秀莉拿支票是自己做生意,不是拿去詐欺;我有設立公司,但不是人頭公司,我不是申請支票後拿去販賣,是給做生意失敗、自己沒申請或借給朋友使用,我沒有從中賺到錢;警詢時陳稱以謝有西名義設立昱翔公司,向合作金庫敦南分行請領25張支票後,交給王秀莉使用等內容實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頁反面至21頁反面)。
㈦依前揭同案被告及證人張三格、李揚、余德和、謝東福、
阮文隆、黃湘喻等人之證陳內容,同案被告張三格、李揚、余德和、謝東福、阮文隆雖均有買賣空頭支票之犯行,同案被告黃湘喻則坦承有設立人頭公司申請空頭支票之行為,然同案被告張三格、謝東福、阮文隆、黃湘喻前揭陳稱渠等經手買賣之公司行號空頭支票中,並未包含發票人為加祈公司之空頭支票,同案被告余德和、李揚雖陳稱有買賣過發票人為加祈公司之空頭支票,但未曾與被告買賣過空頭支票,亦未曾經手票面金額高達1,000 萬元之A 支票。同案被告黃湘喻雖陳稱其與王秀莉共同出資培養人頭公司信用,然其供稱培養之人頭公司亦未包含加祈公司,而依前揭另案被告黃月盆之陳述,亦無法認定被告出資以黃月盆為加祈公司名義負責人,辦理公司變更登記,進而申請加祈公司支票,或與前述「林姓」、「李姓」等不詳成年男子就以黃月盆為加祈公司名義負責人,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申請加祈公司空頭支票販售他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則被告是否確有與共犯張三格等人販賣
A 支票予朱振昌而為詐欺犯行,實非無疑。㈧檢察官另提出同案被告阮文隆製作之帳冊為證,惟觀諸證
人即同案被告阮文隆製作之帳冊,其中關於加祈公司支票之記載為「7/5 、統00000000、加祈有限、黃月盆、台新商銀江翠分行、0000000000、DN0000000 、6/30、173000、大甲李小姐、933 、無樂、7/5 、1167、934 、廟姑、6/30、82000......0000000、7/20、4 萬. . . . . .551、7/31、25萬」等內容(見本院卷十五第8 頁反面),依其內容記載,同案被告阮文隆雖曾經手買賣過發票人為加祈公司之空頭支票,惟其經手之支票票號應為DN0000000至DN0000000 、DN 0000000至DN0000000 號,並未包含本案之A 支票。另同案被告即證人余德和於警詢時供稱:我於99年5 月15日向「阿興」購得加祈公司票號0000000 至0000000 號等共計20張支票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一第256 頁),與阮文隆前揭帳冊記載買賣之加祈公司支票票號相符,同案被告余德和亦於其記事本記載「加祈、黃月盆、DN0000000 」、「台新、江翠、DN00 00000、0000000 」、「台新、加祈、7/5 、0000000-00、⑳、黃月盆」、「台新、加祈、7/5 、0000000-00、⑤」等內容,亦有余德和之記事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十六第166頁反面、第170 頁反面;本院卷十八第70頁、第81頁),顯示同案被告余德和經手之加祈公司票號應為DN0000000、DN0000000 、DN0000000 至DN0000000 、DN0000000 至DN0000000 號,並未包含A 支票,則被告與證人李揚、余德和、阮文隆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陳並未買賣過A 支票,尚難認虛妄。
㈨檢察官另提出通訊監察譯文佐證,惟觀諸卷附之通訊監察
譯文內容(警分偵0000000000號卷一第255 至257 頁、第30至36頁、同上卷二第319 至328 頁、第376 至377 頁、第400 至424 頁、第433 至435 頁、第454 至456 頁、第
490 至492 頁、第527 至530 頁、同上卷三第580 至581頁、第594 、614 、615 、654 、676 頁、第690 至694頁、同上卷四第747 、748 、764 、765 、頁、第785 至
787 頁、第807 至814 頁、第833 至839 頁、第843 至84
8 頁、第853 頁、第858 至859 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338 卷二第25至26頁),門號0000000000號於99年5 月16日18時54分、23時29分與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話中雖曾提及加祈公司支票,然渠等對話中已明確敘明交易之加祈公司支票係「發票日7 月29日、面額265,
000 元」及「發票日8 月11日、面額206,000 元」等2 張支票,渠等交易之加祈公司支票發票日與面額均與A 支票不符,足認渠等交易之加祈公司支票並非A 支票。此外,其餘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無被告及共犯張三格等人於99年7 月5 日前出售發票人加祈公司、發票日99年7 月5 日、面額1,000 萬元之支票等相關內容,則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亦難證明被告與共犯張三格等人確有出售A 支票予朱振昌。再者,被告雖坦承有出售2 張加祈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予鄭榮鑑,然本案尚無證據足認被告與以黃月盆為加祈公司名義負責人,並申請加祈公司空頭支票販售之「林姓」、「李姓」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難排除該「林姓」、「李姓」成年男子取得加祈公司空頭支票後,分別出售予不同之販售空頭支票集團成員,再由渠等刊登廣告販售他人。而卷附之相關證據,尚難證明A 支票係由被告及共犯張三格等人取得,並將之販賣予朱振昌,用以詐欺林世明,自難遽認證人朱振昌係從被告及共犯張三格等人取得A 支票,進而向證人林世明行使,施用詐術,詐得借款。
從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
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有無出售A 支票予朱振昌,而為詐欺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就此部分,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柒、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王奕勛法 官 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柏名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