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緝字第2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文鎗冒名「林松.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024號、第27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文鎗被訴如附表編號1、2部分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周文鎗(冒名「林松雄」,以下均稱周文鎗)明知辦理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對股東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茲為大量申購統一發票藉以販售之便,竟基於虛偽證明股款繳足、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90年間起至95年間止, 以每天給付新台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先後誘使邱順達(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等實際無從繳納股款之經濟拮据者,充當南荃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南荃公司)等各公司名義上之登記負責人,商借短期資金,存入各公司籌備處帳戶內,待取得存款證明後,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出具「查核報告書」,充作已收足股東股款之證明,旋悉數提領,始連同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等文件,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或臺北市政府商業處申請設立登記,虛設277家公司 【嗣經移送單位即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調查局中機組)於98年3月1日以調振法字第09875009190號函更正為272家,詳如該函說明二(一)及附件「林松雄涉嫌虛設公司行號股東繳納股款情形」 所列272家公司名稱,此附件以下均稱「虛設公司附表」。該函及附表均附於本院97年重訴字第4534號卷宗第128頁至149頁】【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二)周文鎗明知上開虛設公司均無實際營業,或逕以每家公司15萬元至20萬元不等之代價(含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名義負責人存摺、公司大小章及統一發票),售予知情之李華麟、林建華;或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售予知情之林家如、張顏忠及李華麟、林建華,再轉售他人供作進項憑證,用以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於90年至95年之5年間,林松雄、李華麟、林建華以上開虛設公司名義,開立不實之銷項發票金額計495億7414萬3258元,供他人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計24億7870萬7163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李華麟、林建華、林家如、張顏忠等人部分,經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三)綜上所述,故認被告周文鎗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公司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指統一發票)罪。被告多次犯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之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罪嫌間,有方法、結果關係,為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應從一重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罪處斷等語。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又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亦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5月26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若僅為條文修正、實務見解明文化之修正,非法律變更,無有利、不利情形,應適用裁判時法 (參照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95年度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說明如下:
(一)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其中第71條第1 款關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結果,修正前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行為後,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規定,均經修正後刑法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行為時之舊法,被告數犯罪行為僅以一罪論,而依裁判時之新法,被告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故應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連續犯。
(三)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參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及修正前刑法最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刑法之規定。
三、免訴部分: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 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適用(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可參),因此,對於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重行起訴者,倘先行起訴或自訴部分,業經實體上之判決確定,則重行起訴部分,即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不論實質上之一罪,或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等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均有其適用,此乃因基於審判上不可分之關係,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本應依法均予審判,故其判決確定之既判效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故既判力時間效力之範圍,係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275號、 8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經查被告周文鎗自92年8月間某日起至93年4月某日間止,利用姜穎超、陳啟週、陳芳龍、陳益宏分別擔任運盈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前述虛設公司附表編號181,下稱運盈公司) 之名義負責人後,均明知運盈公司為虛設行號,且未實際銷貨銘豐泰實業有限公司等13家公司,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周文鎗連續以運盈公司為銷售人之名義,填製買受人、品名、數量及金額均不實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共107紙, 合計金額為新臺幣6845萬1120元,並將上開發票交付予銘豐泰實業有限公司等13家公司作為營業人進項憑證,將上開發票用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以此不正當方式 幫助上揭公司逃漏營業稅總額計308萬4557元, 均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公平性。被告周文鎗復與「鄭新助」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同一期間,由周文鎗先行取得無實際交易或虛設行號之華夏綜合股份有限公司、易耀企業有限公司、展戈實業有限公司、柏宇實業有限公司(前述虛設公司附表編號250)、 廣萊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前述虛設公司附表編號251)及富爾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6家公司所開立之虛偽統一發票共39張,合計金額7299萬6353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並於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虛偽填報進項金額,並將之記入帳冊,致使會計事項及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均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公平性及正確性,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8年10月28日,以98年度訴字第364號刑事判決,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從一重依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判處有期徒刑5年,減為有期徒刑2 年6月,該判決於98年12月23日判決確定,此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三)經查本案係因調查局中機組於95年3月9日,前往被告周文鎗位於台北市○○○路○段○○號2樓處所,及其他同案被告(均經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處所進行搜索,查扣到大批公司大小章、登記資料、發票等物,經調查後認被告周文鎗及其他同案被告,涉嫌自90年間起至95年3月9日止,涉有偽造文書、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等罪嫌,於95年10月18日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此有調查局中機組移送書附於該署95年度偵字第27035號卷宗可稽。 且依卷附資料所示,並無被告於遭搜索後繼續犯罪之情事,故本件起訴書所指被告犯罪時間自應止於95年3月9日。再查被告周文鎗本件被訴之前述一(一)、(二)部分,係指被告自90年間起至95年3月9日止,連續以虛偽證明股款繳足之概括犯意,虛設公司,不實填製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然查前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64 號刑事確定判決判認定被告於92年間至93年4 月間連續虛設之公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罪,所虛設之公司中「運盈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柏宇實業有限公司」及「廣萊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即係本案前述虛設公司附表編號181號、 第250號及第251號之公司。依前所述,被告被訴本件連續以虛設公司行號開立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與前開判決確定之犯行,有部分同一,其餘部分則係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且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均係於95年5月24日商業會計法、 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被告多次公司股款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犯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裁判上一罪。再者,被告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新舊法比較,如前所述)、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有方法或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雖前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 年度訴字第364號確定判決,未論以被告周文鎗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惟此罪既與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罪,具修正前之牽連關係,應從重論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故被告周文鎗本件所涉如前述一(一)、(二)所示之犯行,包括所涉公司法第9條第1 項之罪,均與前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 年度訴字第364號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再者,被告同文鎗被訴之前述犯行,依起訴書所載, 其犯罪時間自90年間起至95年3月9日被搜索查獲時止,其犯罪時間均在前述98年度訴字第364號判決之98年10月28日宣示判決之日前。 從而,本件檢察官此部分起訴範圍,自應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64號刑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依前開說明,本案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無庸裁判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周文鎗為掩飾其真實身分,以規避查緝,竟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以換貼自己照片在「林進順」身分證上之方式,變造身分證,足生損害於林進順及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而涉犯刑法第212 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
(二)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撤回起訴,應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刑事訴訟法第269條定有明文。 撤回起訴與不起訴處分有同一之效力,以其撤回書視為不起訴處分書,同法第第270條前段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周文鎗所涉此部分犯行,業經公訴人認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589號刑事確定簡易判決所處罰者為同一犯罪行為,並於本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1年3月26日敘明理由製作 101年度聲撤字第16號撤回起訴書,並於101年5月8日以中檢輝珍101聲撤16字第053826號函送本院,經本院於101年5月9日收受, 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589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撤回起訴書及該檢察署函在卷可憑,依據前述法律規定,公訴人就此部分撤回起訴,即生與不起訴處分同一之效力,本院就被告被訴之此部分犯行,自無庸裁判,併此敘明。
五、其餘部分:至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關於被告周文鎗為新竹市○區○○街99之2號「優貿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優貿公司,前述虛設公司附表編號35)之實際負責人,明知黃秀卿於92年間,未在優貿公司上班並領取薪資,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3年初某日,在不詳地點,接續於業務上製作之優貿公司9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虛偽登載黃秀卿於92年間,領得優貿公司33萬6000元薪資之內容不實事項,仍溢增黃秀卿92年度之薪資所得,足生損害於黃秀卿及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而認被告周文鎗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指類如收據性質之工薪資表)、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記不實文書罪(指各類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等罪部分,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另行判決,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永玉
法 官 唐中興法 官 宋富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雅玲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附表┌──┬────────────┬──────────┐│編號│被訴犯罪事實 │結 論 │├──┼────────────┼──────────┤│1 │如理由欄一(一)所示部分,│免訴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2 │如理由欄一(二)所示部分,│免訴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所示部分。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 │ │判程序另行判決。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經檢察官撤回起訴勿庸││ │所示部分。 │裁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