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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17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7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明岳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潘仲文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4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明岳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一至十號、十二至十九號、附表四編號六、七、十五、十八號、附表五編號一、二十、二十五號及附表七編號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蕭明岳與另經法院判決在案之宋雲華、梁嘉麟、郭哲委、宋雲仙等人(宋雲華所涉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6年6 月確定,另梁嘉麟、郭哲委、宋雲仙所涉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第5931號撤銷原判決後,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上更一字169 號審理中)均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亦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4 項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 款所列管制進出口之物品,禁止運輸、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蕭明岳指示宋雲仙於民國98年11月13日搭機前往柬埔寨瞭解當地郵包寄送情形,再指示郭哲委於98年12月1 日搭機前往柬埔寨與宋雲仙會合後,陪同宋雲仙於98年12月5 日自柬埔寨寄送內有以書本夾藏衛生紙之國際包裹至臺灣地區之便利商店代收,俟該次測試以國際包裹寄送之方式順利由國內之便利商店代收成功後,其等認定可以上述方式夾藏海洛因運輸入境,遂謀議以書本夾藏海洛因後以國際包裹寄送入境後由便利商店代收之方式,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即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蕭明岳深知為避免親身接觸毒品或交付毒品、資金、酬勞予他人而遭查緝,乃約定由蕭明岳負責與柬埔寨方面某不詳姓名年籍綽號「辜兄」(拼音名「Gu Zuan 」)之成年男子聯繫洽談其等欲運輸海洛因入境之數量及取得價格事宜及通知宋雲華至統一超商領取包裹等工作,另梁嘉麟在該集團中之地位係在蕭明岳之下,負責該運毒集團成員間之聯繫包括通知郭哲委收取資金、為宋雲仙訂購往返「臺北至金邊」之機票、提供得作為代收藏毒包裹地點之統一超商地址、虛捏收件人之英文姓名、向不知情之蔡侑倫(綽號「裕仁」)購買不詳人士出售之人頭電話門號

SIM 卡(俗稱「王八卡」)數枚,作為該運毒集團成員間相互聯絡之用及供宋雲仙填載在藏毒包裹收件人資料欄,虛捏為該收件人之聯絡電話之用(該作為收件人聯絡電話使用之人頭電話門號SIM 卡實際上皆由梁嘉麟負責保管、接聽不知情之郵務士遞送藏毒包裹至代收之便利商店後查詢收件人或通知領貨之用)、申辦免費之skype 網路電話帳號數個,供梁嘉麟、蕭明岳與柬埔寨之「辜兄」撥打網路電話聯絡使用,及與經常往返柬埔寨之集團成員宋雲仙聯絡之用、通知宋雲華至代收包裹之統一超商處拿取藏毒包裹等工作;郭哲委負責收取該集團運輸第一級毒品入境所需用之資金及支付運毒犯罪之各項籌備、實施過程中之花費、報酬;宋雲仙負責前往柬埔寨與「辜兄」見面拿取海洛因後,將海洛因分裝並夾藏在兒童圖書內,偽以寄送兒童圖書包裹之方式夾帶、運輸海洛因,寄送至國內便利商店代收;宋雲華負責提供分裝毒品之據點及依蕭明岳或梁嘉麟之電話通知後至代收之便利商店領取宋雲仙交寄回台之藏毒包裹,並於領得該包裹後,持往上述倉庫據點分裝、壓模海洛因。渠等謀議既定後,乃自99年3 月起,郭哲委陸續依梁嘉麟轉達之蕭明岳指示,自不詳姓名年籍之金主處取得其等從事本件運輸毒品犯罪需用之資金後,每隔一段時間即由梁嘉麟通知宋雲華向郭哲委拿取匯款至宋雲仙帳戶供其向「辜兄」拿取海洛因之用,宋雲華乃於每次受通知後,逕自前往郭哲委位於臺中縣大雅鄉(改制為臺中市大雅區,以下為方便敘事,乃均沿用舊制之名稱)民生路4 段25之1 號住處之地下室,與郭哲委碰面後,由郭哲委按取款當時新臺幣兌換美金之匯率,計算一定數額之新臺幣現金交付宋雲華,宋雲華再指示不知情之曾崇捷、高宥任(原名高晨)、林敬凱、蔡旻谷、林瑞閔、張漢昇等人分別與其一同前往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大雅分行、豐原分行、臺中分行等金融機構,由曾崇捷等人以其等名義將郭哲委交付之款項購買美元後,匯入宋雲仙在柬埔寨第一銀行金邊分行申設之帳戶(帳戶戶名:SUNG YUN SIAN 、帳號000000000000號)後,陸續累積該帳戶內之金額,供宋雲仙領取交付「辜兄」而得以取得海洛因運輸入境。嗣因蕭明岳於99年間業與「辜兄」談妥要以每

350 公克重之海洛因約9 千美元至1 萬美元之代價,向「辜兄」拿取海洛因後,蕭明岳即指示宋雲華要承租一處據點作為藏匿、分裝海洛因之處所,並告知梁嘉麟代尋租屋資訊,經宋雲華自梁嘉麟處取得租屋資訊後,乃持蕭明岳交付之租金,自99年7 月間起承租臺中縣○○鄉○○路○ 段○○○ 號3樓3 號室使用(其等稱之為「倉庫」)。該段期間,梁嘉麟則向燦星旅遊網旅行社訂購宋雲仙於99年8 月2 日搭機前往柬埔寨金邊市之往返機票後,由郭哲委以其管理之資金支付梁嘉麟上開代訂機票之費用及宋雲仙該次前往柬埔寨之旅宿生活費用約5 百元至2 千元美金予梁嘉麟,再由梁嘉麟轉交宋雲仙使用。梁嘉麟並於宋雲仙出發前,以隨身碟將其使用網路查得之臺中縣市境內統一超商地址、其虛捏之收件人英文姓名及其上開取得之人頭電話SIM 卡門號等資料,存入宋雲仙隨身使用之HP廠牌筆記型電腦內,宋雲仙即於99年8 月

2 日搭機前往柬埔寨,而在該國金邊市購得當地之手機、門號使用及承租房屋臨時居住後,即與「辜兄」取得聯繫,因其業已分批將該次拿取海洛因之代價約9 萬美金之金錢交付「辜兄」完畢,「辜兄」遂於宋雲仙抵達柬埔寨後之8 月間某日,交付總重量約3150公克之海洛因予宋雲仙,宋雲仙即在上述金邊市租屋處內,將其取得之海洛因分成9 等份,每份重量約350 公克,再將每份重約350 公克之海洛因分裝成18小包,每包重量約13至15公克不等後,即將各小包海洛因夾藏在其事先準備之兒童圖書中,每夾藏18小包海洛因完畢即包裝成1 件國際快捷包裹,總共分裝成9 件國際快捷包裹後(亦即其將所有海洛因分裝成162 包,每1 件包裹內共夾藏海洛因18小包),依照梁嘉麟事先儲存在其上開筆記型電腦內之統一超商地址、收件人英文姓名及聯絡電話等資料填寫在各該包裹之收件人資料中,申報品名為BOOK(書籍),隨即於99年8 月18日委由不知情之EMS 國際運送包裹公司自柬埔寨寄送上開9 件藏有海洛因之國際快捷包裹返台,宋雲仙並於寄送完畢後,以上開筆記型電腦使用skype 網路電話聯絡梁嘉麟,告知各該包裹之寄送時間及郵寄包裹之代碼對照號碼後,於99年8 月23日自行搭機返臺。

二、同時間,蕭明岳於99年8 月間,在其與郭哲委、梁嘉麟共同投資經營之「岳之傳說撞球場」(址設臺中市○區○○街○號、9 號4 樓)內,邀集呂昌駿加入上開運毒集團,負責陪同宋雲華前往統一超商領取藏毒包裹,以確保宋雲華不會因貪睡而影響到領取藏毒包裹之工作,其並告知每成功領取1件藏毒包裹,呂昌駿可取得報酬5 千元,呂昌駿即基於共同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入境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允加入上開運毒集團,負責陪同宋雲華前往代收藏毒包裹之統一超商領貨。嗣因宋雲仙於99年8 月18日自柬埔寨寄出之上開

9 件藏毒包裹陸續運抵臺灣,其中2 件包裹先經不知情之郵務士送抵臺中市○○路某處統一超商及同市○○路某處統一超商,由各該超商之店員代收後,宋雲華即依蕭明岳指示,於同年8 月間某日,先後前往上述2 家統一超商取回各夾藏有海洛因之國際快捷包裹(共2 件)後,攜回上開雅環路倉庫內,拆開上開包裹及用以夾藏海洛因之兒童圖書,以其準備之千斤頂及壓模器具等物,將該粉末狀海洛因加壓成塊狀後,以分裝袋分裝成小包後,將該分裝完畢之海洛因交予蕭明岳。惟因另有郵件編號各為EZ000000000KH 、EZ00000000

0 KH、EZ000000000KH 、EZ000000000KH 號之藏毒包裹共4件業於99年8 月20日,經財政部臺中關稅局人員在臺中市○○路郵局進行抽驗時,發現該4 件包裹所寄送之兒童圖書內均有夾藏海洛因各18包(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號所示),隨即通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臺中調查站(下稱調查局臺中航調站)會同查驗,經查扣上開4 件查驗之海洛因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後,臺中航調站人員即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調查局臺中航調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憲兵司令部豐原憲兵隊、海岸巡防署彰化機動查緝隊等單位組成專案小組共同偵辦上開運輸毒品犯罪,經以上開包裹上記載之收件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緊急進行通訊監察後,發現梁嘉麟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99年8 月22日上午10時4分20秒許,以該電話號碼接聽某不知情之郵務士撥來之電話,並偽冒收件人「王漢名」名義,指示該郵務士將所寄送之國際郵件包裹交由臺中縣豐原市○○○路○○○ 號統一超商代收,因超商店員向郵務士表示無法代收,梁嘉麟即請該名郵務士將電話交由該超商女店員接聽後,經梁嘉麟委請該不知情之超商女店員代收該件包裹完畢後,梁嘉麟隨即以電話通知宋雲華前往上開統一超商領取包裹,宋雲華乃於同日上午10時許偕同不知情之徐佳澤抵達上開超商後,由徐佳澤入內領得宋雲仙自柬埔寨郵寄至我國之藏毒包裹1 件後,持以交付宋雲華,因呂昌駿前來會合,宋雲華與呂昌駿乃一同將該次領得之藏毒包裹攜回上開雅環路倉庫內,由宋雲華進行壓模、分裝海洛因之工作後,亦將分裝完畢之海洛因交予蕭明岳取得。其後,梁嘉麟於99年8 月24日晚上10時許以人頭電話卡撥打電話予宋雲華,告知翌日將有2 件包裹要領取,宋雲華遂於99年8 月25日凌晨0 時許,以其持用置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Anycall 廠牌手機,撥打電話予呂昌駿所持用置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OKWA

P 廠牌手機,要求呂昌駿於同日上午8 、9 時許至其住處將其喚醒,並與之一同前往統一超商領取包裹,因呂昌駿業經蕭明岳邀集加入上開運毒集團,負責陪同宋雲華領取藏毒包裹之工作,是其聽聞宋雲華所言,乃予應允。嗣於99年8 月25日上午8 時41分26秒許,梁嘉麟先以其持用之人頭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接聽不知情之郵務士洪坤川撥來之電話,得知有1 件國際快遞包裹業已送抵臺中縣○○鄉○○○路○○ ○號統一超商,惟因超商店員表示不認識林明偉此人而無法代收,梁嘉麟乃偽冒收件人「林明偉」名義,請洪坤川將電話交予該超商女店員與梁嘉麟直接通話後,經梁嘉麟委請該不知情之超商女店員代收該件包裹完畢。俟呂昌駿於同日上午

8 、9 時許,騎乘機車抵達宋雲華位於臺中縣○○鄉○○路○○○ 號住處,喚起宋雲華後,宋雲華即在上開住處門口,將其持有用以聯絡共犯之人頭電話手機1 支(俗稱王八機)及上開雅環路倉庫之鑰匙等物,一併交付呂昌駿保管後,二人即相偕前往上開遊園南路210 號之統一超商,於同日上午10時15分許進入該超商後,宋雲華向該店店員蕭蕙茹表示要領取上開收件人為林明偉之包裹,蕭蕙茹乃於同日上午10時28分33秒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予包裹收件人,而由梁嘉麟接聽後,經蕭蕙茹告知可否讓宋雲華領取包裹等語,梁嘉麟告以可將該件包裹交付宋雲華代收,不知情之蕭蕙茹即依言將該件郵件編號EZ000000000KH 號之包裹交付宋雲華,惟因調查站人員業已根據通訊監察內容現譯結果,前往上開統一超商外埋伏,而當場查獲甫領得該件藏毒包裹之宋雲華,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海洛因及如附表三編號13至15號所示之物,惟陪同宋雲華前往之呂昌駿見狀則趁隙逃逸,呂昌駿並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其自上開統一超商返回其所居住○○○鄉○○街○○○ 號住處途中,以某處便利商店前之公用電話撥打蕭明岳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告知宋雲華已出事,蕭明岳隨即叫呂昌駿至他住處○○○鄉○○路○ 段○○○ 號),並撥打郭哲委使用之人頭電話門號告知宋雲華被抓走及叫其前往其住處等語,郭哲委即撥打梁嘉麟使用之人頭電話門號傳達蕭明岳之上開指示,另呂昌駿則轉往宋雲仙住處○○○鄉○○路236 之7 號)向宋雲仙告知宋雲華被抓走乙事,呂昌駿與宋雲仙即先至郭哲委之住處○○○鄉○○路○ 段25之1 號),在該處見到蕭明岳時,蕭明岳即告知宋雲仙要將所使用之筆記型電腦重灌程式,以消除電腦內原有之資料後,宋雲仙則先返家將其使用之上開筆記型電腦取出拿去重灌軟體,嗣郭哲委、梁嘉麟、呂昌駿、宋雲仙等人於同日下午先後前往蕭明岳住處後,蕭明岳告知其等要將所持用之人頭電話門號SIM 卡取出交由梁嘉麟銷燬,其等復另相約於同日晚上7 、8 時許在「岳之傳說撞球場」(址設臺中市○○街水利大樓4 樓)見面,經呂昌駿駕車載宋雲仙前往上開撞球場,與到場之蕭明岳、梁嘉麟、郭哲委見面討論後續應如何營救宋雲華、宋雲仙是否逃亡及由蕭明岳指示需由呂昌駿前往上開雅環路倉庫內滅證等事宜後,呂昌駿即先開車搭載宋雲仙離開上開撞球場,讓宋雲仙返回郭哲委上開租屋處等候,嗣於同日晚上11、12時許,呂昌駿換騎機車並邀得不知情之友人林建佑各自騎機車前往上開雅環路倉庫進行清理倉庫之事,郭哲委與蕭明岳一同前往該處,而推由蕭明岳、郭哲委在樓下等候,呂昌駿及不知情之林建佑至該址3 樓3 號室內所放之模具、兒童圖書、包裝袋等物品取出後以塑膠袋裝起,迄99年8 月26日凌晨1 、2 時許,呂昌駿與林建佑則分別騎乘機車將上開自雅環路倉庫內取出之物,○○○鄉○○○道路,隨機丟棄在神林路1 段49巷路旁之水溝內、同路段261 巷68號前之水溝○○○鄉○○街○○○ 巷路旁之水溝內。

三、查獲經過:本案承辦人員經查獲宋雲華後,因案情急迫,唯恐宋雲華住處內之相關犯罪贓證物遭共犯滅跡,遂經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帶宋雲華返抵上址住處內逕行搜索,而查扣如附表三編號1 至12號所示之物(即宋雲華在99年8 月初某日在臺中市○○路某統一超商、福興路某統一超商領取之包裹開拆後剩餘之兒童圖書、國際郵包包裝袋及用以夾藏海洛因之塑膠袋等物),另依宋雲華之供述,由宋雲華帶同警調人員前往臺中市○○區○○路○○○ 號統一超商,領得當日宋雲華未及領取之藏毒國際包裹1 件(郵件編號:EZ000000000K

H ),扣得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海洛因18包,及如附表三編號16至19號所示之物後。經宋雲華於99年8 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99年9 月1 日、3 日先後經調查人員及於同年月3 日經檢察官訊問後,先後供出梁嘉麟、呂昌駿、宋雲仙、郭哲委、蕭明岳等集團成員,承辦檢察官乃於99年10月12日上午11時許指揮司法警察持拘票拘提梁嘉麟、宋雲仙、呂昌駿到案,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梁嘉麟位於臺中市○區○○街○ 號4 樓「岳之傳說撞球場」、臺中市○區○○○路3 段35巷11號住處等處查扣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在宋雲仙位於○○鄉○○里○○路236 之7 號住處查扣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及在呂昌駿位於○○鄉○○街○○○ 號住處查扣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偵查中經宋雲華、梁嘉麟2 人供出共犯郭哲委,檢察官又於99年12月13日指揮司法警察持拘票拘提郭哲委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郭哲委之上址住處內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經檢察官針對宋雲華、呂昌駿、宋雲仙、梁嘉麟、郭哲委之犯行起訴後,經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3717號審理期間,梁嘉麟、宋雲仙、宋雲華、呂昌駿均表示尚有主謀及共犯蕭明岳尚未到案,嗣經本院以上開99年度重訴字第3717號判決後,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重訴字第1000號審理期間,梁嘉麟、宋雲仙、宋雲華、呂昌駿仍表示共犯蕭明岳未到案,且經郭哲委供出共犯尚有蕭明岳此人,經檢察官分別訊問梁嘉麟、宋雲仙、宋雲華、呂昌駿後,認為其等之證述明確,乃於100 年5 月3 日上午10時40分許指揮司法警察持拘票拘提蕭明岳到案,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蕭明岳位於○○鄉○○路○ 段○○○ 號住處內查扣其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之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及其他與犯罪無關之個人電腦主機1 部、手機3 支、硬碟4 顆及本院另案99年度重訴字第37178 號郭哲委等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偵審筆錄及監聽譯文等訴訟資料1 袋等物,嗣經郭哲委於蕭明岳查獲後之100 年6 月8 日亦向檢察官證述蕭明岳確實為本件運輸毒品犯行之共犯,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調查局臺中航調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憲兵司令部豐原憲兵隊、海岸巡防署彰化機動查緝隊等單位組成專案小組共同偵辦而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卷附供述證據得採為本案證據之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之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2507號、95年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018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97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判決參照)。茲查:

(一)被告蕭明岳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針對檢察官起訴時引為證據方法之證人宋雲華於100 年5 月5 日偵查訊問筆錄、梁嘉麟於100 年2 月16日、100 年6 月3 日偵查訊問筆錄、宋雲仙於100 年4 月6 日偵查訊問筆錄、呂昌駿於100 年4 月21日(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 誤為宋雲仙)、100 年5 月5 日、100 年6 月14日之偵查訊問筆錄等,均爭執上開證據為被告蕭明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該證人於偵訊時之證述未經被告蕭明岳行使反對詰問權,而認不得採為本案證據云云。惟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在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所謂「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3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等判決要旨參照)。又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審酌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其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自非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亦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判決要旨參照)。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從而,證人梁嘉麟、郭哲委、宋雲仙、宋雲華、呂昌駿於本案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包括證人梁嘉麟於100 年2 月16日、100 年6 月3 日等訊問期日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宋雲仙於100 年4 月6 日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宋雲華於100 年5 月5 日訊問期日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呂昌駿於100 年4 月21日、100 年5 月5日、100 年6 月14日等訊問期日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郭哲委於100 年6 月8 日訊問期日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等),及其等5 人於另案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包括梁嘉麟於99年12月8 日、99年12月17日等訊問期日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宋雲仙於99年11月2 日、99年12月17日等訊問期日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宋雲華於99年9 月

3 日、99年12月17日等訊問期日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等),皆係以證人身分應訊,經檢察官當庭詢問其等是否願意作證,並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經其等具結擔保各該證述之真實性後所為,依據偵訊過程及筆錄記載,可徵上開證人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為陳述時,並無任何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不當干擾之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得例外作為本案證據。況證人梁嘉麟、郭哲委、宋雲仙、宋雲華、呂昌駿等人,業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傳喚到庭作證時,就該等偵查中之證言是否出於任意性為調查,或稱未威脅逼迫、或稱無不當取供、或稱上開訊問期日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實在等語,顯見該等證人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是以,被告蕭明岳及其辯護人所為爭執要屬無據,本院不予採酌。

(二)另證人梁嘉麟、宋雲仙、宋雲華、呂昌駿、郭哲委於另案偵查中,以被告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包括梁嘉麟於99年10月13日、99年11月10日、99年11月18日、99年11月26日等訊問期日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宋雲仙於99年11月

1 日訊問期日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宋雲華99年8 月26日、99年10月12日等訊問期日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呂昌駿於99年10月13日、99年12月2 日等訊問期日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郭哲委於99年12月13日訊問期日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檢察官於上述訊問期日,分以被告身分傳訊渠等到庭為訊問時,渠等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記載本案上揭共犯梁嘉麟、郭哲委、宋雲仙、宋雲華、呂昌駿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為起訴之證據方法,對於被告蕭明岳而言,性質上固屬傳聞證據,被告蕭明岳亦於準備程序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然上揭證人梁嘉麟、郭哲委、宋雲仙、宋雲華、呂昌駿業均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各經本院告以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規定得拒絕作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等規定後,經其等同意作證而於具結後為陳述,已足擔保其等所為證述之真實性,並經被告蕭明岳及其辯護人行反對詰問,檢驗核實上開證人等人之供述過程(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是否有誤謬、誇張及誤解,與在傳達過程中是否有受扭曲之虞),及其等供述之內容是否屬實可信及其證明力如何,洵已足保障被告蕭明岳之訴訟防禦權及詰問權,被告蕭明岳及其辯護人上開爭執,亦不予採信。

(三)梁嘉麟、宋雲華、宋雲仙於本院另案99年度重訴字第4717號案件審理中之100 年2 月11日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梁嘉麟於本院另案審理中之100 年3 月4 日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共犯呂昌駿於本院另案審理中之100 年2 月11日審判期日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梁嘉麟、宋雲華、呂昌駿、郭哲委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0 年度上訴字第1000號審理中各以被告身分向法官所為之陳述等證據,皆為其等在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均得採為證據。

(四)至被告蕭明岳另辯稱: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梁嘉麟、郭哲委、宋雲仙、宋雲華、呂昌駿時,一再以減刑之利誘方法,利誘上開證人對其做出不利之證述,呂昌駿、宋雲仙於二審判決皆因而減刑;郭哲委於100 年6 月8 日證述明顯受檢察官以不正方式及指使等違背法律程序云云(詳見本院審理卷一第271 至296 頁所附本院於100 年9 月9日收狀之刑事答辯狀所載),及被告蕭明岳之選任辯護人於100 年9 月13日提出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陳述:檢察官對於郭哲委多次利用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加以訊問,並節錄檢察官於訊問過程中所言「現在講的內容是牽扯到你將來二審是否改判較輕,你如果亂說話會多一條偽證罪,因為你現在巳經簽了這個證人結文,你懂我意思嗎?如果偽證罪會多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能會判更重,多一條罪你要搞清楚。」(15時32分37秒)、「你想看看,沒關係,拿個椅子給他坐,你想清楚,這對你的刑度是有差的,不然你被判最重,你要想清楚。」(15時41分57秒)、「你這樣子,可能對你刑期沒有什麼變,那我也不要問了。」(15時52分47秒)、「沒關係,這是你自己的那個,那我以後也不會再提你了,就讓高院去判好不好?」(15時54分42秒)、「郭哲委,檢察官跟你說,這是你最後一次機會,你要再袒護他的話,對你沒有用。(15時57分31秒)」等語利誘、脅迫郭哲委,及以「就說他要去找你阿」(15時57分47秒)、「因為蕭明岳是共犯是不是」(15時57分55秒)等語,直接要求郭哲委指稱被告蕭明岳為共犯,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審理卷一第297 至298 頁)。惟查:

⒈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以不正方法取得之被告自

白不具證據能力,其所指不正方法之一「利誘」,即約定給予利益,誘使被告自白,一般固係指關於刑事責任之利益,例如:緩刑、減輕或免除其刑等,然如訊問或詢問人員,係就法律本即形諸明文之減免其刑等利益,以適當之方法曉諭被告,甚或積極勸說,使被告因而坦承犯行,苟未涉有其他不法,要難解為係上開規定所稱之「利誘」(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後,係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1 項)。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 項)。」依此,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人,倘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自得依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倘該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自亦得依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此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結果,乃為上開條文修正理由所揭櫫「為有效破獲上游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有效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作,對查獲之毒販,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修正為應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又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對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罪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增列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之實現。依此,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對於共同犯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梁嘉麟、郭哲委、宋雲仙、宋雲華、呂昌駿等人而言,均為訴訟上有利之事項,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檢察官於訊問該人之際(不問係以被告或證人身分訊問),明白告以上開法律規定,促使受訊問人得悉此一對於自身所受刑罰輕重與否影響非輕之權利,積極供出毒品來源或積極於偵查中及審判中自白認罪,俾得適用上開法條所賦予之減輕或免除其刑,或檢察官就適用該法條與否所可能影響其刑罰之結果,有所分析、闡述,均屬適法行使其職權,縱有被告蕭明岳所指檢察官以較通俗或淺顯直接之用語勸諭或積極勸說證人梁嘉麟、郭哲委、宋雲仙、宋雲華、呂昌駿等人,使其等在明瞭上開依法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權益,於偵查中坦承其所為犯罪之全貌(包括受訊問人本人及共犯所參與之犯行均屬之),不得任意指摘檢察官所為係屬非法之利誘行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其等所指上開證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云云,尚無可採。

⒉又本院依辯護人所請,勘驗郭哲委100 年6 月8 日偵訊錄

音之結果,依照檢察官、郭哲委間一問一答之訊問內容全貌,可知上開偵訊影像聲音檔撥放自15時31分至33分間,雖可聽聞檢察官先後所說「郭哲委,檢察官跟你講厚,我們有說,ㄟ,你如果要說亂講話,到時候如果被查獲。」、「你看宋雲華本來他一開始本來有講呂昌駿,後來他到法院翻供亂講話,你看他判決書有多一條偽證罪,你知道我意思嗎?」、「現在講的內容等一下講的內容會牽涉到你將來二審能不能改判刑度是否比較輕,你如果亂講話有可能會多一條偽證罪,因為你現在巳經簽了這個證人結文,你懂我意思嗎?」、「厚,如果偽證罪可以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能會被判更重,多一條罪,你要搞清楚。」等語句,惟斯時係因證人郭哲委先主動向檢察官陳述關於98年底原本是梁嘉麟跟蕭明岳要去柬埔寨,後來係梁嘉麟告知郭哲委說他們突然沒辦法去,故由郭哲委代他們2人前往柬埔寨等語後,檢察官問郭哲委是何人找他去柬埔寨,郭哲委先說「好像是蕭明岳跟梁嘉麟吧」,又說「一開始是梁嘉麟找我的,後來是」,檢察官問伊是否為蕭明岳,郭哲委答稱「應該是這樣子」後,檢察官始以上開語句告知郭哲委業已簽具證人結文,倘若亂講話(意指故為不實之證述),即會如宋雲華在另案審判期日具結作證時,袒護呂昌駿而翻異前詞故作偽證,致恐另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及告以偽證罪之法定本刑,並另告知郭哲委關於其所述內容是否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相關規定之適用,將影響自己所涉犯罪之刑罰輕重此節後,證人郭哲委皆答稱「我知道」,檢察官繼續訊問至該偵訊光碟撥放至15時40分20秒起至42分46秒間之問答內容,因檢察官訊問郭哲委關於99年8 月25日當天晚上被告蕭明岳有無找伊、梁嘉麟、宋雲仙至撞球場開會乙事,郭哲委先答稱「好像沒有」,檢察官以「可是其他人都說有ㄟ。宋雲仙跟梁嘉麟他們說有,就是去他家之後下午去他家,晚上又有去撞球場的辦公室?被查獲當天ㄡ。」質之,郭哲委仍答稱「沒有,好像沒有。」,檢察官再質以「好像沒有嗎?」,郭哲委方答稱「是前幾天是查獲好像是有去他家的時候,後來過幾天過去的。」等語在卷,此顯係檢察官針對受訊問之郭哲委所言與其他證人所言不一致之處,告以其他證人之陳述要旨,以喚醒其記憶,再就證人郭哲委所言「過幾天」乙節,質以「是不是隔一二天,你跟那個,蕭明岳有跟呂昌駿過去倉庫,叫呂昌駿去把倉庫裡面的東西收走,所以當天就有去撞球場?你再想一下?」此一問題,並於見證人郭哲委就該問題表現出思考狀態時,以「沒關係,你想看看,我們時間不管久,沒關係,你拿個椅子給他坐好了,你想清楚,這對你的刑度會有差別的,好不好,你把那個,不然你看你被判最重,你該想清楚。是宋雲華被查獲當天,呂昌駿聯絡完之後,蕭明岳來找你,梁嘉麟也有去蕭明岳他家,那晚上呢?」等語,告知證人郭哲委就該問題可以坐下仔細思考,同時告以該問題關乎被告蕭明岳是否涉犯本案犯罪,將影響郭哲委受判決之結果後,再度訊問郭哲委關於99年8 月25日當天晚上被告蕭明岳有無找郭哲委、梁嘉麟跟宋雲仙到撞球場開會乙事,郭哲委仍本於自己之記憶答稱「好像沒有」,經檢察官以其他證人宋雲仙、梁嘉麟等人所說有去蕭明岳家之後晚上又去撞球場辦公室等語質之,郭哲委仍答稱「沒有,好像沒有」,縱檢察官再度質以「好像沒有嗎?」,郭哲委仍稱係查獲後幾天過去撞球場等語在卷,顯見證人郭哲委之上開證述,並未受檢察官以其他證人之證述內容所影響,而刻意變更原先之陳述,故為附和檢察官所言之情形,加以檢察官上開訊問時之語氣尚稱平和、提問內容亦多係循郭哲委之答話內容而生,縱檢察官有多次以其他證人宋雲仙、梁嘉麟等人就同一問題之不同陳述要旨告知郭哲委,欲令郭哲委回想其所記憶之事實究竟如何之舉,惟此亦難認有不正之利誘或不正取證之情;再觀之上開偵訊光碟自15時50分起至58分48秒間之內容,檢察官詢問郭哲委是否負責拿錢之部分,郭哲委以點頭動作表示肯定,檢察官再就為何其餘共犯梁嘉麟、宋雲華、宋雲仙、呂昌駿皆說酬勞是蕭明岳指示由郭哲委交付酬勞乙節,多次質疑郭哲委,郭哲委先後皆以「不知道」答稱,至檢察官再告知「你想清楚ㄡ,如果這樣子對你的刑責沒有幫助」等語,顯係提醒郭哲委上揭所為「不知道」之陳述,未達供出毒品來源之程度,亦無自白犯罪之情形,恐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之適用,將致郭哲委未能適用上述法條之寬典,並告知郭哲委既已在同次訊問中提及蕭明岳涉案之部份有與伊等開會、說要把王八卡湮滅、去大陸跟「辜兄」見面之情形,卻未就蕭明岳參與犯罪之情節敘明,實有袒護被告蕭明岳之情形,因而再度要求郭哲委針對被告蕭明岳之部分說清楚,並再就郭哲委得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規定做一提醒等情,始為該次訊問過程之全貌。蓋該次訊問之開端,乃係因郭哲委於另案第二審法院審理中向法官提出自白書,表示欲供出共犯即被告蕭明岳所涉犯罪情節,而此一共犯參與情形之調查結果,之於郭哲委而言,乃係決定其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適用之重要爭點,檢察官以上述訊問方式反覆質之,意欲釐清事實,除依法律規定對郭哲委曉以利害外,另親自對郭哲委積極勸說,衡諸社會通念,殊難謂係非法之不正手段。況證人郭哲委縱經檢察官於訊問過程中反覆質疑其所述內容是否真實、是否與其他證人所言不符之際,仍本於自己之記憶,證稱被告蕭明岳有叫伊負責錢的事情,其他都是梁嘉麟與伊連絡,伊不知道蕭明岳是負責什麼等語,嗣經檢察官再多次針對被告蕭明岳有無在宋雲華被查獲當日找伊去撞球場乙事,質之郭哲委,郭哲委乃如實陳述其所知曉之部分僅有:蕭明岳找伊去撞球場,因為蕭明岳是共犯,蕭明岳主要是跟梁嘉麟一起負責柬埔寨運輸的部份,即聯絡柬埔寨走私毒品的部份等語,且檢察官訊問時之語氣及郭哲委答覆之語氣,均屬平和,郭哲委亦有多次自行提到「我沒有要袒護他」等語,同時扮有笑容及雙手外攤之動作等情,此均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即上開勘驗錄音內容之譯文可佐(見本院審理卷二第25至30頁所附審判筆錄勘驗結果及附件),參以證人郭哲委於本院100 年9 月28日審判期日所證「(檢察官在

100 年6 月8 日訊問你時有對你做任何威脅、利誘、恐嚇、強暴的行為要你說出不利於蕭明岳的話,而故意陷害蕭明岳為本案共犯的情形嗎?)沒有。」、「(你方才回答檢察官說100 年6 月8 日你作證的內容是實在的,那你該次訊問中所說關於你及其他共犯包括蕭明岳在內的人所做的事情及宋雲華被查獲之後,你們見面討論等過程,是確實發生的事情還是你杜撰、亂講的?提示100 年度偵字第10408 號卷第367 至372 頁)我有講的內容是確實發生的事情,但有一些事情,檢察官問我,我不敢講出來,我就說我不知道,我並沒有亂編、亂講。」等語,可知郭哲委在該次檢察官訊問時所為有關被告蕭明岳之證述,係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要無被告蕭明岳或其辯護人所指檢察官以不正方法利誘、脅迫而取得證詞之情事,核無其等所主張「具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仍得做為本案證據,至為灼然(至該項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當如後述之認定)。

⒊另被告蕭明岳之辯護人於本院100 年7 月19日準備程序期

日,遞狀表示有關梁嘉麟、郭哲委、宋雲仙、宋雲華、呂昌駿等人所為之供述有所不一,核與被告蕭明岳之供述不一致,則渠等在檢察官訊問過程中所為之供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應予查明,並依法聲請拷貝檢察官於100 年

2 月16日、100 年6 月3 日訊問梁嘉麟;100 年4 月6日訊問宋雲仙;100 年4 月21日、100 年5 月5 日、100 年

6 月14日訊問呂昌駿;100 年4 月29日、100 年5 月5 日訊問宋雲華;100 年6 月8 日訊問郭哲委等錄音錄影光碟,欲核對偵訊筆錄與錄音錄影內容是否相符,若認有內容不符且有調查必要時,再向本院聲請就有爭執之部分實施勘驗等語,此有卷附刑事準備書狀所載「參、一」之聲請內容可參(見本院審理卷一第55至56頁),嗣經本院依其所請,准許辯護人拷貝閱覽上開錄影錄音光碟完畢後,辯護人於100 年9 月13日具狀聲請就檢察官100 年6 月8 日訊問郭哲委之錄影光碟實施勘驗(見本院審理卷一第297至299 頁所附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所載),亦經本院於10

0 年10月12日審判期日當庭勘驗其所指郭哲委之偵訊錄音錄影光碟完畢(勘驗結果詳前述),迄本院辯論終結前,未見被告蕭明岳或其辯護人就其餘業經拷貝閱卷之共犯於偵查中應訊之錄音錄影光碟,指出該等錄音錄影內容所紀錄之證人應訊過程,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並於本院於100 年12月7 日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訊問當事人及辯護人有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時,亦經檢察官、被告蕭明岳及其辯護人當庭表示「沒有」等語在卷(見本院審理卷二第134 正反面所附100 年12月7 日審判筆錄所載),顯見本件當事人(即檢察官、被告蕭明岳)及辯護人迄辯論終結前,業已認為無調查其他證據之必要,至為灼然。本院認為除上開郭哲委於100 年

6 月8 日訊問期日之證述業經本院勘驗無訛外,其餘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蕭明岳及其辯護人未能說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均得作為本案證據。況上開證人等嗣均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完畢,被告蕭明岳之對質詰問權利皆已獲得保障,縱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梁嘉麟、宋雲仙、宋雲華、呂昌駿之際,亦有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曉諭或積極勸說證人,促使證人供出毒品來源及自白犯罪之情形,或以刑法偽證罪之刑罰告知證人者,依上開說明,亦均非屬不正之利誘、脅迫等情事,除證人郭哲委之部分已勘驗完畢外,爰認其餘證人之偵訊錄音錄影光碟均無勘驗之必要。被告蕭明岳泛詞爭辯證人郭哲委、宋雲仙、呂昌駿、宋雲華、梁嘉麟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係受檢察官利誘、脅迫所為云云,自無足採信。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例外賦予證據能力。所稱「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判斷何者較為可信,例如:陳述時有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層次有別,不容混淆。又同法第159 條之

1 第2 項規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始無證據能力。所謂「顯有不可信」,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觀察,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所定傳聞例外之「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要件,係就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與審判中所為陳述之背景,依事物之一般性、通常性與邏輯之合理性為比較、判斷何者具有信用性,純屬就供述任意性以外證據能力之審查,無關乎證據憑信性之衡量,此一要件之具備,雖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但所謂自由證明,僅係所使用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或證據調查之方式不受嚴格限制而已,仍必須與卷存證據相符,不得憑空想像,失之抽象,或為例稿式之記載。例如,以被告以外之人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被告或外力干擾,而認先前陳述具有特信性而言,必須依據案內證據資料或調查之結果,得以窺見該被告以外之人在警局應詢時,被告尚未緝獲或到案,並無任何人情壓力,而審判中則有同時在庭,未行隔別訊問之情形,經審酌判斷比較其審判外與審判中陳述之外部情況,乃認先前陳述較後者為可信時,應將個案比較判斷之結果為扼要之說明,始為適法。其他所謂陳述外部狀況之衡酌,亦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9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宋雲華於調查局臺中航調站調查時關於不利於被告蕭明岳之陳述,與其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不符,然查證人宋雲華於99年

9 月26日經檢察官訊問後,即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獲准後,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其後證人宋雲華陸續於99年9 月1日 及3 日向調查站人員所為之陳述,皆係在其餘共犯梁嘉麟、郭哲委、宋雲仙、呂昌駿為警拘提到案之前所為,斯時其既經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自無機會與其餘共犯梁嘉麟、郭哲委、宋雲仙、呂昌駿等人相互交談或串供之機會,且證人宋雲華係於領得藏毒包裹之當場遭司法警察逮捕,其不僅被查扣上述包裹及其內之海洛因,復帶同警方前往臺中市○○路統一超商領取另1 件藏毒包裹,及前往其上址住處查扣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可見其當時心理上呈現極大之道德及刑罰壓力,一時間尚無法衡量判斷對於犯罪事實應如何掩飾,且依該證人宋雲華於調查當時之筆錄記載及整體查獲客觀情節觀之,其自由意識並無受調查人員拘束、限制、詐欺或強迫等情形,其於調查中所述堪認係基於任意性所為,且調查筆錄作成之時間為證人宋雲華遭查獲後數日,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依據記憶所及陳述事發經過,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亦無來自被告蕭明岳同庭在場之壓力而致其做出虛偽不實之陳述,或事後串謀而故意為迴護被告蕭明岳之機會。然而隨著日後偵審程序之進行,證人宋雲華之思慮漸趨周密,且經互為溝通,所為之陳述較可能趨利避兇或為迴護某些特定共犯而乖離事實,是以,本院認為證人宋雲華上開於調查站人員詢問時之陳述,受到較少來自被告蕭明岳之影響,或基於情誼欲迴護被告蕭明岳之外力干擾,且甫遭查獲時之心理狀態未及架構避重就輕之說詞,自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狀,且為證明被告蕭明岳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得採為本案證據。

四、再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就此亦有明文。經查:

(一)卷附司法警察針對如附表所示扣案物之查獲結果,及前往共犯宋雲華、梁嘉麟、宋雲仙、郭哲委等人住處搜索後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製作之人皆為司法警察,具有公務員之身分,其本於上述法定職務製作證明文書,製作又係當場為之,並交付與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一份,如有錯誤,可請求更正,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其真實性之保障極高,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

1 款之規定,得為證據。被告蕭明岳爭執此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不予採酌。

(二)卷附燦星旅遊網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臺中調查站之資料,係該旅行社人員針對消費者訂購機票之事項,於通常業務上所需製作之紀錄文書,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中,並無公務員違法取得證據之情況存在,本院亦認為上開證據係屬本案犯罪事實證明所必要,咸認均得採為本案證據。被告蕭明岳爭執此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不予採酌。

五、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意旨,乃在於確保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條第2 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則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捨棄反對詰問之權利,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惟因刑事訴訟制度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乃又限制以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為證據。因此,當事人同意或依法視為同意某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者,實質上即表示有反對詰問權之當事人已捨棄其權利,如法院認為適當者,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

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換言之,當事人捨棄對原陳述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如法院認為適當,即容許該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蕭明岳除明確同意證人即共犯梁嘉麟於99年12月8 日及同年月17日等日期之警詢筆錄及偵查中之訊問筆錄、證人即共犯宋雲仙於99年11月2 日及同年12月17日之警詢筆錄及偵查中之訊問筆錄為本案證據外,其與辯護人對於上揭經提出爭執證據能力以外之本案其餘供述證據,均未主張異議。從而,上開經同意之證據及未經爭執之本案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既未於言詞辯論前聲明異議,再上開證據取得之過程及手段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復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亦未爭執上開非供述證據有何違法取得上開物證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至其證明力乃別一問題。

貳、非供述證據得作為本案證據之說明:

一、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61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卷附梁嘉麟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 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調查局臺中航調站調查人員依本院99年急聲監字第14號通訊監察書所為之合法監聽,再根據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製作而成,有本院核發之上開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憑。而被告蕭明岳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各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且本院亦於審理期日踐行提示及告以要旨之程序,揆諸前揭說明,各該通訊監察譯文亦應具有證據能力。被告蕭明岳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此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不予採酌。

二、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扣案物及梁嘉麟、郭哲委、宋雲仙、宋雲華、呂昌駿所涉另案之扣案物(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更一字第169 號審理扣案中)、卷內照片等證據,均係以物件之存在及其呈現之狀態為證據資料,性質上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又上開扣案物各係公務員依法對被告蕭明岳及共犯梁嘉麟等人搜索而扣押者,其中部分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被告蕭明岳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各該查扣之過程均未表異議,屬依法定程序合法所扣得之物,復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三、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 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而毒品種類、成分之鑑定,其中海洛因等第一級毒品部分,因有全國一致性,係概括囑託調查局負責鑑定,並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獲案後即將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拍照、包裝、封緘及黏貼獲案毒品電腦管制條碼逕送調查局為鑑定,由該局輸入電腦,全程管制、集中保管送鑑毒品,而僅檢送鑑定通知書予送鑑機關。凡此,為本院辦案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09923022490 號鑑定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726 號卷第35頁)、法務部調查局調科貳字第0990048684

0 號鑑定書(見同署99年度偵字第23727 號卷126 至127 頁)、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參字第09900536150 號聲紋鑑定報告書(見同署99年度偵字第28340 號卷第19頁)等,依上述說明,此係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本院審酌該鑑定機關基於其專業職能及經驗所為之鑑驗,做成書面紀錄,其憑信性已具相當之擔保,鑑定過程亦核無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且鑑定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出具之上揭鑑定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中之「法律另有規定」,依該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屬傳聞證據之例外,自有證據能力。被告蕭明岳及選任辯護人爭執此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不予採酌。

參、下述供述證據本院不採為證據之說明:

一、包括共犯宋雲仙於99年10月12日、13日向調查站人員所為之陳述;共犯梁嘉麟於99年10月12日、同年月13日、同年11月10日向調查站人員所為之陳述;共犯呂昌駿於99年10月12日、13日向調查站人員所為之陳述;共犯郭哲委於99年12月13日向調查站人員所為之陳述等供述證據,性質上均屬被告蕭明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檢察官僅就其上宋雲仙於99年10月12日之陳述引為本案證據,並經被告蕭明岳於準備程序中爭執其證據能力,其餘供述證據則未經檢察官引用為本案證據方法。嗣經本院於審理中傳喚證人宋雲仙、梁嘉麟、呂昌駿、郭哲委到庭作證,其等於審理中之陳述,較之上述其等各向調查站人員所為之陳述,各有不相符之處,依上開證據取得之外部情狀、其等為該等陳述時之心理狀態係欲規避自己犯罪、隱匿共犯之情形,並未認為其等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本院乃認此部分皆無例外採為證據之必要。

二、另宋雲華於100 年4 月29日訊問期日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檢察官以其涉犯偽證罪嫌,以被告身分提解其到庭應訊,宋雲華於該次庭訊係向檢察官陳述有關呂昌駿共同參與犯罪及其在另案審理中為迴護呂昌駿而故意做偽證等情事,核與被告蕭明岳所涉犯罪之證明無何關聯,況檢察官就此項證據並未引為本案證據方法,亦非用以證明被告蕭明岳犯罪所必要者,本院即無特予引為本案證據使用之需求,至被告蕭明岳辯稱:宋雲華於100 年4 月29日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亦為檢察官以利誘、脅迫等不正方法所取得云云,即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肆、按本件犯行之共犯梁嘉麟、郭哲委、宋雲仙、宋雲華、呂昌駿等人另因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等案件,經本院另以99年度重訴字第3717號判決判處其等均有罪,嗣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000號判決宋雲華處有期徒刑14年6 月、梁嘉麟處有期徒刑10年、呂昌駿處有期徒刑14年、郭哲委處無期徒刑、宋雲仙處有期徒刑15年,其中宋雲華之部分因未上訴最高法院而告確定,其餘梁嘉麟、郭哲委、宋雲仙、呂昌駿之部分,經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5931號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乙節,此據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0 年度上訴字第1000號梁嘉麟等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全部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揭第二審、第三審之刑事判決書、梁嘉麟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蕭明岳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之犯行,辯稱略以:其未參與共同運輸海洛因之行為,梁嘉麟、郭哲委、宋雲仙、宋雲華、呂昌駿是為了減刑而故意誣陷其入罪,宋雲華被抓時所說由其做的事情,皆是梁嘉麟在做的,呂昌駿根本沒去過其住處,指認其住處之地點也是錯的,宋雲仙跟其不熟,一開始也沒說到其,後來才改變證述說其有做,每次說的都不同,郭哲委一開始被抓時,其去看他就問郭哲委根本案有何關係,郭哲委說這件事跟他無關,其才說一定會幫他,如果其是共犯,為何要做這樣的事,郭哲委何必騙其,梁嘉麟說的跟其他人講的也不一樣,梁嘉麟說的都很誇張云云,及其辯護人辯護略以:本件除了共犯之供述外,其他證據資料都不能證明被告蕭明岳有參與運輸毒品,而共犯之供述不能互為補強證據,且他們5 人間歷次供述有很多不一致、矛盾之處,不能專挑對於被告蕭明岳不利的部分來認定,根據共犯的陳述無法證明被告有擔任出錢的角色,且各共犯的酬勞是否來自蕭明岳,他們說的也都不明確,如果被告不是出錢的人,要怎麼在這個集團擔任分工的角色。關於滅證的部分,共犯等人也供述不一,共犯為咬出上手,來顯示出他們自己地位的不重要。共犯又有為了減輕其刑而咬出上手之情形,所以共同被告之供述是不能互為補強而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從全案調查結果看出,被告不是出錢的人又沒有付錢給其他共犯,而共犯所講被告參與的行為又不合常理,顯然其他共犯咬出蕭明岳只為了獲得減輕其刑的判決而已,檢察官所提其他證據就本案運輸之待證事實都無法證明等語。

二、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同院90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此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查上揭證人即共犯梁嘉麟、郭哲委、宋雲仙、宋雲華、呂昌駿等人各自參與上開運毒集團之起因、負責工作、前後從事犯罪之過程,除經梁嘉麟、宋雲仙、宋雲華於另案之第一審法院審理中(即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717號案件),及呂昌駿、郭哲委於另案之第二審法院審理中(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000號案件),分別自白不諱外,並於本案偵查中及審理中,先後到庭結證綦詳,且有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 至10號、12至19號、附表四編號6 、7 、15、18號、附表五編號1 、20、25號所示之物於另案中查扣在案,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而證人梁嘉麟、郭哲委、宋雲仙、宋雲華、呂昌駿及經其等指為共犯之被告蕭明岳間,共同參與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犯罪之謀議及分工過程,有下述證據可資佐證:

(一)上揭犯罪事實及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物品之查扣過程,業據證人宋雲華於另案之99年9 月1 日、同年月

3 日經調查站人員詢問時,及99年8 月26日、99年9 月3日、99年10月12日經檢察官訊問時,先後證述在卷,核與證人呂昌駿於本案偵查中之100 年4 月21日、100 年6 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及於本院100 年8 月23日審判期日中,具結所證關於伊與宋雲華於99年8 月22日一同至宋雲華租屋處將海洛因分裝、壓模及於99年8 月25日前往上○○○鄉○○○路統一超商領取藏毒包裹,伊見宋雲華被不認識之人抓走,隨即趁機逃走等節之證述相符。而梁嘉麟上述接聽郵務士、店員電話之犯罪分工情形,亦經伊於另案99年11月18日、99年12月8 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綦詳,且經檢察官就上開通訊監聽錄音內容及梁嘉麟於99年11月18日接受臺中航調站人員訊問時之錄音採樣內容,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聆聽比對法及聲紋圖譜特徵比對法進行聲紋比對,鑑定結果認「送鑑證物光碟1 片,光碟之電話錄音內容中待鑑疑為『梁嘉麟』男子聲音,與本局採樣之梁嘉麟聲調經比對分析結果,兩者語音特徵相似率約78.56%,研判與梁嘉麟本人聲音音質相同(研判結果係參照比對PSSCurve統計圖,此統計圖係出自美國聲紋專家To si 博士所發表之論文,若兩者語音特徵相似率高於70 %以上者,即判定《音質相同》。」乙節,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11月26日調科參字第09900536150 號聲紋鑑定報告書乙份在卷可參(見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3728 號卷第79頁),顯見證人梁嘉麟於另案99年11月18日、99年12月8 日檢察官訊問時及於本案審理中所陳其有使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與運送包裹之郵務士及代收包裹之超商店員通話等語,非屬子虛,應值採信。此外,復有本院99年度急聲監字第14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及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見同署99年度偵字第28625 號卷第31至40頁)、呂昌駿進入上開遊園南路統一超商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幀(見同署99年度偵字第23726 號卷第9 頁),及臺中地檢署99年度保字第6411號扣押物品清單1 份(見同署99年度偵字第1998

3 號卷第329 至331 頁),及如附表一所示毒品海洛因、附表二編號1 至12號等證據可資佐證。另證人宋雲華早在本案實施通訊監察之前,業於99年8 月初某日先後前往臺中市○○路某處統一超商、臺中市○○路某處統一超商內,各領得夾藏有海洛因之國際快捷包裹各1 件後,持往其上開雅環路倉庫內分裝、壓模乙節,亦經證人宋雲華於上開調查站人員詢問時及檢察官訊問中陳述明確,復有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臺中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及上開扣案物品存於另案可佐,顯見證人宋雲華、呂昌駿、梁嘉麟前開經本院引用之陳述,皆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二)又上開經查扣之海洛因毒品外包裝、國際郵包包裝袋、兒童圖書頁與頁之間裝毒品用之塑膠袋、牛皮紙袋、兒童圖書外包裝、兒童圖書等物品,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採集其上指紋,與共犯宋雲仙、梁嘉麟、呂昌駿3 人之指紋卡,以氰丙烯酸酯指紋採取法、特徵比對法鑑定後,得知「一、扣案毒品6 大包(共108 小包)經處理後採得潛伏指紋

1 批,其中編號5-14塑膠袋外包裝上所採得之指紋與宋雲仙『左食指』指紋相同。二、送鑑兒童圖書共計25本,經處理後每本均採得多枚指紋,且各本圖書上至少有1 枚指紋與宋雲仙『左食指』指紋相同。三、送驗證物經處理後,均未發現有呂昌駿及梁嘉麟之指紋。」乙節,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10月21日調科貳字第09900485840 號鑑定書

1 份附卷可佐(見同署99年度偵字第23727 號卷第126 至

127 頁)。而上開經查扣之6 件藏毒包裹內各有夾藏18包粉末檢品(共計108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均檢出含第一級第6 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驗餘淨重、空包裝總重、純度及純質淨重均詳如附表一所載)乙節,此有該實驗室99年10月5 日調科壹字第09923022490號鑑定書在卷足參(見同署99年度偵字第28340 號卷第31至32頁),及有上開海洛因共108 包及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物在梁嘉麟、郭哲委、宋雲仙、宋雲華、呂昌駿所涉另案中查扣為證。是以,其等共同以上開利用寄送兒童圖書包裹之際夾藏運輸、私運入境之物,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疑。

(三)而宋雲仙在此次運輸、私運管制物品即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前,係經被告蕭明岳與柬埔寨當地之某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男子「辜兄」( 拼音為「Gu Zuan 」),談妥以每塊重量約35 0公克海洛因價值美金9 千元至1 萬元不等之代價後,由宋雲仙於99年8 月2 日前往柬埔寨,而分次支付共約美金9 萬元之數額予「辜兄」,約定拿取每塊重量約350 公克之海洛因9 塊供運輸入台後,經梁嘉麟代替宋雲仙向燦星旅行社訂購該次往返柬埔寨與臺北之間之往回機票,由郭哲委交付該機票費用予梁嘉麟及交付宋雲仙在柬埔寨停留期間之旅宿生活費用予梁嘉麟轉交付宋雲仙,宋雲仙乃於99年8 月2 日搭機前往柬埔寨金邊市,向「辜兄」取得海洛因後,予以分裝並夾藏在兒童圖書內郵寄至我國境內之過程,及證人宋雲仙所寄送之代收超商地址、收件人英文姓名及電話號碼等資料均係由梁嘉麟所提供,而宋雲仙於99年8 月23日搭機返臺當日有自被告蕭明岳手中取得報酬4 萬元乙節,業據證人宋雲仙於本案偵查中

100 年4 月6 日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100 年8 月23日審判期日,先後具結證述綦詳,並有證人宋雲仙之第一銀行金邊分行帳戶之存摺影本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各

1 份附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727 號卷第13至17頁反面、第40頁反面至41頁),及有上開存摺及宋雲仙使用之廠牌HP之筆記型電腦1 台扣案可佐。而其所證上開各節,核與證人梁嘉麟於99年12月8 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99年8 月20日在台中關稅局查獲的四件含海洛因的包裹是否你們走私集團從柬埔寨寄的?)是,由宋雲仙寄的。」、「(收件的地址、名字、電話是你提供的?)是。」、「(這4 個包裹上的3 支手機SIM 卡如何處理?)我於9 月間連同手機丟了,就是宋雲華遭查獲時。」、「(是否將收件的姓名、電話存在你的隨身碟,再複製至宋雲仙的筆電,讓他按址寄出?)是。」、「(另在8 月25○○○鄉○○○路逮捕宋雲華所查獲的包裹及在櫻花路的包裹都是你提供的地址、電話?)是。」等語、於本院另案100 年2 月11日審判期日具結所證:宋雲仙寄出包裹後是利用網路電話SKYPE 讓伊等知道時間地點,因為sk ype不用錢等語,及於100 年2 月16日檢察官就本案進行偵查訊問時具結證稱:寄送的便利商店地址是伊在網路上下載的,蕭明岳不知道地址,伊直接以隨身碟在宋雲仙出國前拿給他,之後宋雲仙到柬埔寨,伊與宋雲仙、蕭明岳才會在skype 對話,蕭明岳就會叫伊要宋雲華準備好,叫伊把地址給宋雲華,但不一定每次是伊等3 個人通話;蕭明岳skype 的帳號都是亂申請的,因為skype 不用錢,也較安全等語(見同署100 年度偵字第10408 號卷第211 至213 頁),互核相符,且有燦星旅遊網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19日星法函字第0265號函檢附被告梁嘉麟訂購宋雲仙往返訂購臺北金邊機票之相關資料1 份附卷可稽,是以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係以證人宋雲仙前往柬埔寨負責向「辜兄」拿取海洛因後以郵寄國際包裹之方式,夾藏海洛因而運輸、私運至我國境內乙節,可堪認定。

(四)又證人郭哲委、梁嘉麟皆有先後向不知情之蔡侑倫(綽號「裕仁」)處取得不詳人士出售之人頭電話門號SIM 卡(俗稱「王八卡」)供本案共犯間相互聯絡及供梁嘉麟與不知情之國際包裹送貨人員聯繫使用乙節,及共犯梁嘉麟於99年初即申請數個skype 網路電話帳號提供予被告蕭明岳與共犯宋雲仙、梁嘉麟間互相聯絡使用,而被告蕭明岳與共犯宋雲仙、梁嘉麟等人皆有在宋雲仙停留柬埔寨期間,以上開電腦網路電話聯繫,確認宋雲仙欲向「辜兄」拿取之海洛因數量,及宋雲仙於99年8 月18日在柬埔寨寄出上開9 件藏毒包裹後,即以隨身之筆記型電腦撥打SKYPE 網路電話聯絡梁嘉麟告知各該包裹之寄送時間及郵寄包裹之代碼對照號碼乙節,分據證人郭哲委、梁嘉麟、宋雲仙於本院審理中先後具結證述明確,互核相符。堪認證人郭哲委、梁嘉麟參與本案運輸毒品集團後,為遂行犯罪之便,而購入不詳姓名年籍人頭卡供聯絡使用,以避免留下電信設備申請人資料而易遭警方查緝,及由證人梁嘉麟申請sk

ype 網路電話帳號供伊與被告蕭明岳與宋雲仙及柬埔寨當地之「辜兄」相互聯絡使用乙節,亦堪認定。

(五)查證人宋雲華於99年8 月25日遭查獲後,於翌日(26 日)即經檢察官訊問後,向本院聲請羈押及禁止接見獲准,自同年月27日起執行羈押,此有宋雲華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記錄表1 份附卷可參。而證人宋雲華於99年8 月26日訊問期日,雖係以被告身分應訊,然伊於該次甫查獲後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曉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自白及供出毒品來源並查獲正犯可得減輕其刑之相關法律規定後,宋雲華即陳稱「(這3 次領取包裹時間?) 都在8月份。第1 次是在8 月初,第2 次與第1 次同一天,第3次就是8 月25日。」、「(第1 、2 、3 次收的包裹由何處寄來的?) 柬埔寨。」、「(你們共有幾個人在處理該件事?)5個。」、「(如何分工?)一個是綽號『B 』與國外連絡,負責通知領取,他人在台灣。一個『W 』負責收錢,向台灣的買主收錢。一個「豬董」在國外,負責包裝、寄送。一個『A 』,負責與我連絡。再一個就我,負責領東西。」、「(其他四個人如何連絡?) 王八機。號碼我不知道,只有『A 』會與我連絡。」、「(你如何連絡他們?) 我與『A 』較常連絡。這個模式是我從『A 』聽來的。」、「(你的手機有無其他四個人的電話?) 沒有。」、「(99年8 月22日星期天在台中縣豐原市○○○路○○○ 號7-11超商是否有同夥去領取夾帶有海洛因的包裹?) 是。」、「(是誰叫他去領的?)我叫他幫我領的。」、「(郵差打來是你接的?) 不是,是打給『B 』。」、「(你如何知道) 從『A 』聽來的。」、「(是誰叫你去的?) 『A 』。」、「(8 月22日領包裹的人是否知道裡面是海洛因?) 他不知道。」、「(提示陳秀緞筆錄所附照片乙張,你是否叫該人去領的?) 是」、「(他名字?)徐佳澤。」、「(認識他多久?)1、2 個月,他住潭子,年約21,他沒有用施毒品。」、「(你叫他去領包裹有無給他好處?)2000 元。」、「(他領完後將包裹交給誰?) 我。」、「(你再交給誰?) 『A 』。」、「(你有無拆開後再交給『A 』?) 有。」、「(檢察官指揮警察逕行搜索你的住處所查扣的物品是否都是你的?) 是。」、「(已拆開的兒童圖書、國際郵包的包裝袋、夾藏毒品的塑膠袋,是你拆何次包裹的物品?) 前二次。」、「(8月22日的包裹?) 我已拆開後丟了,毒品的交給『A 』。

」、「(『A 』住在何處?) 大雅鄉,我有帶警察去看過。他平日就住在該處。」、「(『A 』的姓名?)蕭明岳,年約20餘快30。特徵是有戴眼鏡,平頭,高約170 公分,開銀色的WISH,車牌不知道,身上沒有刺青。」、「(如何與蕭員認識?) 朋友介紹的。」、「(你有無施用毒品?) 沒有。」、「(共犯會給你何些酬勞?) 領1 件1 萬元。事後給的。我已領3 次,共得3 萬元。」、「(綽號『B 』、『W 』、『豬董姓名?) 『豬董』在台灣,外號叫『阿仙』,年約20初,住大雅。『W 』叫偉哥,年約快30,住大雅。『B 』是『家林』,年約快30,住北屯,都是男的。」、「(你是否知道他們三人住何處?) 不清楚。我只知道『A 』。」、「(你們連絡的公機?) 放在我朋友處。」、「(你朋友是否知道你在從事領取毒品事宜?) 他確不知道。」、「(如果將來需要帶你去朋友處拿回公機協助辦案是否願意?) 『A 』知道我的公機放在那個朋友處。」、「(另99年8 月20日下午在台中市英才郵局查獲的四包包裹寄件人與你所收取的包裹相同,內容亦為書本夾藏海洛因,是否也是你們同夥從柬埔寨寄送的包裹?) 是。」、「(同夥知道這四包遭查獲?) 知道,『

A 』跟我講的。」、「(1 個包裹的毒品市價約多少?)不知道。」、「(為何你房間內有多數的分裝袋?) 我要分裝好再交給『A 』。」、「(扣案的四支茶匙是分裝的工具?) 是,塑膠手套乙包也是分裝工具。」、「(郵局遭查扣的包裹是何日寄來的?) 我不知道。」、「(22日領走的包裹及25日從你處查獲的2 個包裹是何時從柬埔寨寄出來的?) 我不知道。」、「(在扣案的包裹中收件人與寄件人的名字都是假的?) 不清楚。」、「(留的3 支電話0000-000000 、00 00-000 000 、0000-000000 是誰使用的?) 我不知道。『A 』會告訴我包裹上所留的電話及姓名,我再去領,我會用真名簽收。8 月初的2 次包裹,一次是福星路,一次在黎明路領取,我沒有簽收,就直接領走,超商有無簽收不清楚。」、「(○○○區○○路○○○ 號的統一超商查扣的含海洛因包裹是誰通你去領的?) 『A 』,但是他還沒有說姓名與電話,他前一天說隔天會有幾個包裹,地點在何處。他前天有跟我說昨天會有2個包裹。」等語綦詳,嗣於99年9 月3 日檢察官訊問時,亦具結證稱:「(從99年8 月初起至查獲日止,你們走私集團成員有那些人?) 呂昌駿、宋雲仙、梁嘉麟、我。郭哲委是負責收錢,蕭明岳是負責牽線,後來都是梁嘉麟在負責處理。」、「(呂昌駿、宋雲仙、梁嘉麟,郭哲委、蕭明岳等人與你關係?) 都是共犯。呂昌駿是與我一起作業即領包裹,並把毒品壓成塊,宋雲仙是我堂哥,他負責出國接運毒品及包裝毒品,兒童書籍就是他帶出國的,梁嘉麟負責與柬埔寨方的辜兄」連絡向他購買海洛因,並且打電話通知我領包裹,郭哲委負責出貨之前先向台灣方面的買方收錢,另要付給柬埔寨的毒品錢是由梁嘉麟將現金交給郭哲委,郭哲委再轉交給我,我負責匯款,蕭明岳一開始是負責牽線辜兄,後來他再把所有走私工作轉交給梁嘉麟處理。」、「(呂昌駿、宋雲仙、梁嘉麟,郭哲委、蕭明岳等人使用何門號?) 有王八機與skype ,呂昌駿是0000-000000 、0000-000 000、0000-0 00000。宋雲仙是0000-000000 、0000-000 000。郭哲委是0000-000000 。

蕭明岳是0000-000000 。梁嘉麟的電話我不知道。」、「(據監控的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警察有無播放聲音給你聽?)有。」、「(這些與便利商店及郵差的對話是誰的聲音?) 梁嘉麟。」、「(郵包上的電話事實上是誰在接聽,使用?)從錄音帶上聽是梁嘉麟。」、「(指示你去接包裹是誰?)也是梁嘉麟。」、「(你稱梁嘉麟,郭哲委、蕭明岳是房仲人員,為何去走私毒品?) 蕭明岳要給我們有事做。」、「(第

1 次筆錄所說的代號『A 』、『B 』、『W 』、『朱董』是誰?) 『A 』是蕭明岳、『B 』是梁嘉麟、『W 』是郭哲委、『豬董』是宋雲仙。」、「(呂昌駿是不是與你一起去遊園南路210 號領取包裹,先去探路上的人? ) 是。

」、「(他是否知道裡面是海洛因?) 他一開始不知道,做第2 次就知道了。查獲當天他是知道的。」、「(你之前去說的公機是不是放在他那邊?) 是。」、「(提示呂昌駿、宋雲仙、梁嘉麟,郭哲委、蕭明岳等身分證、照片,這些是否都認識?) 第1 張是蕭明岳,第2 張不太像郭哲委,他沒有戴眼鏡,第3 張是梁嘉麟,第4 張是宋雲仙,第5 張是呂昌駿。」、「(這些照片的人是不是都是走私共犯?) 是,但郭哲委這張不太像。」、「(上述都實在?) 實在。」、「(有無誣陷他人?) 沒有。」等語綦詳,前後證述互核相符,且有其指認共犯為被告蕭明岳及梁嘉麟、郭哲委、宋雲仙、呂昌駿等人之照片附卷為佐(見99年度偵字第23726 號卷第45至47頁)。而證人宋雲華所承租之上址雅環路2 段1 01號3 樓3 號房,係於99年7月間由三男一女前往施俐妤居住之雅環路2 段住所內簽約承租,由該3 名男子中之1 人以現金支付租金,退租時間為99年9 月間,經指認該支付租金之人並非郭哲委乙節,亦經證人施俐妤於調查站人員詢問時陳述明確(見100 年度偵字第10408 號卷第11 6至118 頁),可徵證人宋雲華所證其有依被告蕭明岳之指示,另行承租上開雅環路2 段

101 號四層樓透天厝內之3 樓3 號房間,作為其藏放、分裝海洛因之據點,並由其支付租金之事實,足可採信為實。

(六)承上所述,觀諸證人宋雲華上開甫遭查獲後所陳述之犯罪內容,較之其嗣於本院100 年8 月23日審判期日具結所為之證述,有以下各點與事實較為相符之部分可茲採信:

⒈所證述之運毒集團共犯有伊與梁嘉麟、郭哲委、宋雲仙、

呂昌駿及被告蕭明岳在內,分工結果係宋雲仙出國負責包裝及寄送毒品、郭哲委負責收取資金及支付運毒費用及運毒集團成員之報酬、梁嘉麟在臺灣負責與國外連絡及負責通知領取包裹、伊負責領東西、呂昌駿則是99年8 月25日跟伊去領毒品包裹之人等節,核與證人梁嘉麟、郭哲委、宋雲仙、宋雲華、呂昌駿分於本案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期日及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具結證述在卷。

⒉所證述關於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通訊監察錄音中所示接聽電話而與郵務士、超商店員對話之人為梁嘉麟乙節,核與證人梁嘉麟嗣於99年12月8 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證述,及上開法務部調查局99年10月21日調科貳字第09900485840 號鑑定書所載聲紋鑑定結果為梁嘉麟之聲音乙節相符。

⒊所證述關於伊自郭哲委處取得金錢負責找人匯款至宋雲仙

之第一銀行金邊分行帳戶乙節,除與伊嗣於本院100 年8月23日審判期日具結後所為證述相符外,亦核與證人梁嘉麟、郭哲委嗣於本案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期日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述相符,且有中央銀行外匯局99年9 月9 日台央外捌字第0990046243號函檢附自99年1 月1 日起至99年

8 月31日止曾崇捷、高晨之外匯支出歸戶彙總表及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外匯營運處99年9 月28日國外管字第0003

6 號函檢附曾崇捷、高晨及林敬凱之國外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外匯營運處99年9 月28日國外管字第00037 號函檢附林敬凱之國外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影本;高宥任、林敬凱、蔡旻谷、張漢昇、曾崇捷及林瑞閔等6人指認「外匯交易水單及匯出及匯款申請書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外匯營運處99年10月19日國外管字第0006 1號函檢附自98年1 月1 日起至99年9 月30日止,該行國內匯往金邊分行受款帳號「000000000000」,受款人英文姓名為「SUNG YUN SIAN ( 按即宋雲仙) 」之外匯交易水單及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宋雲仙之第一銀行金邊分行帳戶存摺影本等證據附卷可稽,互核相符。

⒋所證述關於其前於99年8 月初在臺中市○○路某處統一超

商及同市○○路某處統一超商內分別領取之藏毒包裹2 件、於99年8 月22日在臺中縣豐原市○○○路○○○ 號統一超商內領取之藏毒包裹1 件、其在遊園南路210 號統一超商內領取之藏毒包裹1 件、其帶同警方前往臺中市○○區○○路統一超商內領取之藏毒包裹1 件及警方事先於99年8月20日查扣之藏毒包裹4 件,均為宋雲仙出境至柬埔寨分裝後將海洛因夾藏在兒童圖書內,以郵寄國際快捷包裹之方式運輸入境我國乙節,核與證人宋雲仙於另案99年11月

2 日調查站人員詢問及同日檢察官訊問,及本案偵查中之

100 年4 月6 日檢察官訊問時,迭次所為證述相符,且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99年10月21日調科貳字第09900485840號鑑定書之指紋鑑定結果、同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10月

5 日調科壹字第09923022490 號鑑定書之毒品鑑定結果、宋雲仙之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等證據附卷,及如附表一所示海洛因108 包及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物在梁嘉麟、郭哲委、宋雲仙、宋雲華、呂昌駿所涉另案中查扣為證。⒌所述關於被告蕭明岳係主要與柬埔寨之「辜兄」聯絡毒品

之人,一開始是被告蕭明岳在連絡,後來是由梁嘉麟接手,伊見過被告蕭明岳與證人梁嘉麟是以skype 網路電話傳遞訊息與「辜兄」聯絡,而其等運毒集團成員是持用王八機聯絡,伊是由被告蕭明岳通知去領貨乙節,核與證人梁嘉麟、郭哲委、宋雲仙嗣於本案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期日及本院審判期日所為之證述相符,且有宋雲仙攜至柬埔寨聯繫集團成員使用之HP廠牌筆記型電腦1 台扣案可佐。⒍所述關於伊在99年8 月初及同年月22日成功領得之藏毒包

裹共3 件,業經伊先後攜至自己住處及上開雅環路倉庫內,取出各該包裹所寄兒童圖書內夾藏之海洛因後,將海洛因拆開,以模具將粉末狀海洛因加壓成塊,呂昌駿有於99年8 月22日那天至上開雅環路倉庫內,協助將海洛因粉狀用千斤頂壓成塊狀後,由伊將分裝壓塊之毒品海洛因交予被告蕭明岳乙節,亦核與證人呂昌駿嗣於本案偵查中之檢察官訊問期日及本院審判期日具結所為證述相符,及有警方在宋雲華之住處內逕行搜索而查扣之如附表三編號1 至12號所示之物(即業經證人宋雲華拆開之兒童圖書、國際郵包包裝袋、夾藏毒品的塑膠袋等物)扣案可佐。

⒎所述關於伊承被告蕭明岳之指示,依據梁嘉麟交付之租屋

資訊,於99年7 月間某日,以其女性友人洪琦雅名義承租上開雅環路倉庫做為藏匿、分裝及海洛因壓模使用之處所,而伊於99年8 月25日上午10時許進入上開遊園南路統一超商領貨前,即將梁嘉麟交給伊使用之王八機、上開倉庫鑰匙交付呂昌駿保管,斯時上開倉庫內仍留有海洛因、千斤頂、塊狀模具、分裝袋、磅秤等物品,嗣因宋雲華為警查獲後,經伊於99年9 月3 日帶同調查站人員前往上開倉庫查看,該倉庫內之模具等毒品分裝壓模物品業遭人取走,而替換成棉被、盥洗用具、枕頭等物乙節,亦核與證人呂昌駿嗣於100 年6 月14日訊問期日具結所證:99年8 月25日宋雲華進入統一超商前有把王八卡、倉庫鑰匙交給伊,伊見宋雲華被人帶走,就先行逃脫,並以公用電話撥打被告蕭明岳持用之行動電話與之相約見面後,雙方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鄉○○路○ 段蕭明岳住處對面之統一超商碰面,其後伊與蕭明岳一同前往被告蕭明岳之住處,被告蕭明岳打電話給郭哲委告知到蕭明岳家見面,及打電話給梁嘉麟告知宋雲華已出事,嗣郭哲委抵達被告蕭明岳家後,被告蕭明岳與梁嘉麟等人將其等使用之王八機SI

M 卡折斷銷毀、手機丟棄,其後伊有於99年8 月26日凌晨

1 、2 時許會同不知情之友人林建佑進入上開倉庫內,由被告蕭明岳及郭哲委在該倉庫樓下路旁把風之方式,經呂昌駿取出該倉庫內所藏放之模具、兒童圖書、包裝袋等物後,由呂昌駿與不知情之友人分別丟棄○○○鄉○○路○段○○巷旁之水溝、神林路1 段231 巷68號前之水溝及雅楓街168 巷路旁之水溝內等語綦詳,及經證人郭哲委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有於99年8 月26日凌晨1 、2 時許與蕭明岳、呂昌駿等人前去上開雅環路倉庫滅證,是呂昌駿上樓,伊與蕭明岳在樓下等候等語在卷,核與郭哲委之證述互核相符。

⒏綜觀上開宋雲華前於99年8 月26日、99年9 月1 日、99年

9 月3 日之證述,經調查結果,認為與卷內其他人證、物證、書證互核相符,並經本院另案99年度重訴字第371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茲以採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而予判處有期徒刑14年6 月確定,此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並有上揭刑事判決2 份附卷可稽。審酌宋雲華負責之分工內容,係包括找不知情之人將郭哲委交付之金錢匯款至宋雲仙之第一銀行金邊分行帳戶內、依被告蕭明岳或證人梁嘉麟之通知前往代收包裹之統一超商領取藏毒包裹、找不知情之洪琦雅出面承租上開雅環路倉庫做為藏放、分裝及毒品壓模使用之處所、就領得之藏毒包裹開拆後,將其內夾藏運輸入境之海洛因予以分裝、壓模後,再將毒品交給被告蕭明岳等內容,其所負責之工作要屬地位最末端、最枝微末節、僅需付出勞力即可完成之工作,而非如郭哲委一般需負責管理該運毒集團之資金收支運用或報酬之支付等財務工作、未曾如梁嘉麟、被告蕭明岳或宋雲仙一般直接與柬埔寨之「辜兄」聯繫洽談運輸毒品事宜、未曾如宋雲仙一般前往柬埔寨與「辜兄」接觸及拿取海洛因後運輸回台、未曾如梁嘉麟一般居間於被告蕭明岳及其餘共犯宋雲仙、郭哲委等人間,負責提供藏毒包裹之收件人姓名、代收超商地址、聯絡資金收取事宜及自可取得人頭電話SIM卡卡之管道購買王八卡供集團成員使用、負責持人頭電話

SIM 卡及所置入之手機接聽送達包裹之郵務士或代收包裹之超商店員撥來詢問代收包裹問題之電話等工作、未曾如宋雲仙一般可直接領取運用該集團用以向「辜兄」拿取海洛因之款項等工作,顯見證人宋雲華不僅是該集團中較年輕之成員(行為時年僅18歲),亦為本案運毒集團成員間犯罪分工地位較末端之人,其地位僅高於於99年8 月間最後加入集團之呂昌駿,至為灼然。衡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以證人宋雲華參與本案犯罪集團之地位較低、接觸層面較少、負責之犯罪分工較屬於勞力性工作等情狀觀之,其根本不具備足以擘畫、規劃本件運輸毒品計畫之能力及地位,倘非確有其事,其實無可能於甫經查獲後翌日(即99年8 月26日)經檢察官訊問本件犯罪事實時,及於被查獲後一週左右經調查站人員詢問或經檢察官訊問時,即就本件運毒集團之成員有誰、各成員之分工內容、與人在柬埔寨而可提供海洛因供其等運輸入境之「辜兄」連絡運輸毒品內容之方式等情、運輸毒品所需資金之收支運用情形、藏毒包裹郵寄至代收超商後之郵務士或店員以電話聯絡領貨之情形等重要犯罪情節,概為上開明確而詳實之證述。況證人宋雲華自99年8 月25日為警查獲後,即先後移送至調查站、地檢署應訊,翌日經檢察官訊問後即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於100 年9 月27日執行羈押在案,業如前述,則證人宋雲華自是日起即羈押在臺中看守所內,當無可供與梁嘉麟、郭哲委、宋雲仙、呂昌駿等人或其他共犯交談或勾串證言之機會,足認其於99年8 月26日、99年9 月1 日、99年9 月3 日、99年

10 月12 日等次分別在調查站人員詢問時或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衡情係在無人情壓力、無恐懼共犯報復及不知其他共犯將如何陳述之未知局面下,本於其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且該等陳述尚無機會受他人證詞影響或汙染,況其上開所為證述關於本案運輸毒品犯罪之重要情節,核與嗣後檢察官偵查、法院審理所為各項證據調查之結果有如前述之各該相符之處,堪認證人宋雲華上開99年8 月26日、99年9 月1 日、99年9 月3 日、99年10月12日等次所為之證述,應屬最接近真實而可供採信之證詞,至為灼然。

⒐況經對照證人宋雲華嗣於共犯梁嘉麟、宋雲仙、呂昌駿於

99年10月12日為警拘捕到案後,及共犯郭哲委於99年12月13日為警拘捕到案後,陸續於99年12月17日、99年12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即就原先所證找伊加入集團之人是蕭明岳此人,改證稱是宋雲仙找伊加入,於同日庭訊稍晚又改稱忘記是誰找伊加入、就原先所證是蕭明岳構想組成運輸毒品集團及負責連絡「辜兄」、伊交付分裝壓模好的海洛因給蕭明岳等參與犯罪情節,改證稱是伊亂講的云云,要與證人梁嘉麟、郭哲委、宋雲仙、呂昌駿嗣於本案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期日分別具結所為之證述不符,顯見證人宋雲華斯時已就被告蕭明岳之部分,隨時間推移而漸次刪減修正其原先陳述之犯罪事實,轉變為較有利於被告蕭明岳之陳述。加以證人宋雲華嗣於100 年1 月20日另案準備程序期日及100 年2 月11日、100 年3 月4 日審判期日具結作證時,為隱匿呂昌駿與伊一同參與海洛因分裝、壓模及於99年8 月25日上午10時許與伊一同前往遊園南路超商領取藏毒包裹等共同犯罪情節,竟虛捏伊與呂昌駿間因競選撞球場店長致生齟齬,伊為報復之故,才故意在偵查中陳述呂昌駿知道是去海洛因包裹及有一起分裝海洛因之行為,實際上呂昌駿並不知情云云,核與卷附遊園南路統一超商內拍攝之呂昌駿有進入該超商店內之照片不符,亦與證人呂昌駿嗣於本案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期日所為證述有間,足認證人宋雲華於99年8 月26日、99年9 月3 日先為上述接近真實而可信之證述後,隨著案件進行時間推移、共犯查獲人數更多等因素,反而令其思索設詞迴護共犯呂昌駿,致罹偽證罪刑責,亦足佐實其嗣於另案法院審理中所陳述之犯罪情節,業已摻雜其欲迴護共犯之心而失卻其真實性至明。是以,證人宋雲華上述於另案99年12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之具結證述、100 年1 月20日第一審法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及100 年2 月11日、100 年3 月4 日第一審法院審判期日之具結證述,關於有利於被告蕭明岳及證人呂昌駿之部分,及對於證人梁嘉麟所言相左之部分(即將本案犯罪之主謀推為梁嘉麟此人),均與事實不符,自均無足採為對被告蕭明岳有利之認定依據。

10.再者,證人宋雲華嗣於本院100 年8 月23日審判期日具結作證時,就檢察官主詰問所詰「誰找你加入毒品走私集團」、「領到包裹交給誰」、「那些毒品後來有無賣出去」、「在走私集團內你所得報酬都是郭哲委給你的嗎」等問題,及被告蕭明岳之辯護人行反詰問時所詰「在這個過程中,有無與綽號「辜兄」的人見過面」、「你在調查筆錄中說柬埔寨的賣方是綽號「辜兄」的人,一開始跟辜兄聯絡的人是蕭明岳,後來才是梁嘉麟,所述是否實在」、「你之前說綽號『辜兄』的人是用skype 網路電話跟蕭明岳聯絡,是否實在」、「你跟蕭明岳是朋友關係,為何你在調查筆錄中對他做不利的陳述」、「請提示99年度偵字第10408 號卷宗268 頁,檢察官問你之前查獲後,為何說蕭明岳部分不清楚?你回答『因為他與我親哥宋志逸認識,我怕我講他,他會對我哥不利』,你當時為何要這樣說」,及本院所訊「跟你說叫你領到貨要壓模之販毒集團成員是誰」、「你從99年12月17日向檢察官說是你亂說的之後,歷經一審的審理、二審的審理,你沒有再說共犯有蕭明岳在內,為何在100 年5 月5 日偵查中又向檢察官說關於蕭明岳參與犯罪的情形」等問題,皆因行使拒絕證言權而表示拒絕回答在卷(見本院審理卷一所附100 年8 月23日審判筆錄第9 至15頁),同時就被告蕭明岳參與犯罪之情形,翻異前詞,改證稱:「你在偵查中說是蕭明岳找你去的,當時所述是否實在?)不實在。」、「(為何你在偵查中會做上開陳述?)因為有些是被梁嘉麟誤導的。」、「(租金是誰給付的?)有時候是我自己付的。」、「(你在偵查中為何說租金是蕭明岳給你的,跟你今日所述不同?)因為我想說推給本來沒有涉及這件案子的人可以減刑。」、「報酬是誰給你的?)有時候是郭哲委,(改稱)就都是郭哲委拿給我的。」、「(你在偵查中說是蕭明岳拿給你的,為何與今日所述不同?)不知道怎麼回答。」、「(你剛才說偵查中講到販毒情況是梁嘉麟誤導你,你才會那樣說,梁嘉麟如何誤導你?)在偵查快結束時,原本說好案情說到梁嘉麟那邊,而且我在地院講也都是說我是依梁嘉麟的指示在做事情,那時候梁嘉麟跟我說如果咬蕭明岳的話可以拚減刑。」、「(在你被羈押的過程中,被告蕭明岳有無去看過你?)有。」、「(被告去看你時有無提到說梁嘉麟叫人拿30萬給你?)有。」、「(為何梁嘉麟要拿30萬給你?)因為那時我出事情,梁嘉麟有說要拿錢給我家人。」、「(這30萬是做何用途?)後來沒有給,他原本說要給我30萬元是要給我請律師打官司。

」、「(問你與梁嘉麟是什麼關係,為何他要出錢幫你請律師?)因為走私販毒過程,我是聽梁嘉麟的指示。」、「(檢察官剛才問你說你收到毒品壓模後送去哪裡,你拒絕回答,但你在偵查中說梁嘉麟叫你送去買家那裡,是否正確?)正確。」等語,而全盤否認其前於99年8 月26日、99年9 月1 日、99年9 月3 日、99年10月12日等調查期日、檢察官訊問期日所證述之被告蕭明岳共同犯罪情節,反僅就本案其餘共犯梁嘉麟、郭哲委、宋雲仙、呂昌駿等人業已坦承參與之分工情狀逐一回答,顯見證人宋雲華斯時係恐其回答導致被告蕭明岳犯罪而主張就該等問題拒絕作證,然其拒絕作證之內容,並非當然即可推論其前於調查站人員詢問中、檢察官訊問中就上開相同或類似問題之陳述內容皆屬不實在,經本院就其在本院所為證述與其餘卷內證據調查比對,已查明其所言何者較具有可信性、何者則屬設詞虛構之事,業如前述,是證人宋雲華於本院審判期日所為拒絕作證之結果及其翻異前詞之內容,要難採為對被告蕭明岳有利之認定依據。

⒒況查,證人宋雲華雖於交互詰問過程中,證稱伊在偵查中

說是被告蕭明岳找伊加入犯罪等語是受梁嘉麟誤導、是在偵查快結束時,原本說好案情說到梁嘉麟那邊,而且伊在地院講也都是說伊是依梁嘉麟的指示在做事情,那時候梁嘉麟跟伊說如果咬蕭明岳的話可以拚減刑,伊出事情後,梁嘉麟有說要拿30萬元給伊家人讓伊請律師打官司,但後來沒給等語在卷,惟經本院當庭訊之證人宋雲華關於梁嘉麟是如何誤導其證詞時,證人宋雲華證稱:「(你方才回答檢察官、律師的問題時有提到你會供出蕭明岳是因為受到梁嘉麟的誤導,梁嘉麟跟你說要講出蕭明岳來拚減刑等語,梁嘉麟是何時這樣跟你說的?)在99年11月份我的案子要起訴,將我送審到地院時。送審時從看守所坐車到地檢署的路上,梁嘉麟也在囚車上,梁嘉麟跟我說的內容我只記得大概,當時他是說『因為毒品這種案件有交出上手可以減刑的規定』,他叫我講上手是蕭明岳。」等語,然依其所述受梁嘉麟誤導之時間點,與伊於另案甫經查獲後即於99年8 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首度供出蕭明岳之時間點之相較,二者全然不同,蓋證人宋雲華係於99年8 月26日、99年9 月3 日、99年10月12日等次訊問期日證述關於被告蕭明岳共同犯罪之情節,自99年12月17日應訊時起,則改稱被告蕭明岳並非該集團成員,而證人宋雲華於另案法院審理中也未曾述及蕭明岳參與犯罪之情事,何來其所說於99年11月移審至本院時,在囚車內受梁嘉麟誤導,始於另案偵查中供出蕭明岳以求減刑乙事(宋雲華此處所陳移審日期顯有誤記,其應是於99年12月23日經檢察官起訴後送審至本院,而由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3717號受理繫屬,並經本院法官於是日訊問後裁定羈押在案,附此敘明)。況證人宋雲華上揭經本院認定核實之99年8 月26日、99年9 月3 日、99年10月12日等次訊問期日所為證述,皆係在證人梁嘉麟為警拘捕到案之前,分別向調查站人員、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斯時梁嘉麟既未到案,而伊斯時又為本院裁定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其如何能與梁嘉麟勾串證言以誣陷被告蕭明岳,況證人宋雲華嗣經本院質以下列問題,接連答稱「(照你這樣說,從你於99年8 月25日被查獲之後一直到99年11月間因為從看守所到地檢署坐車的路上聽梁嘉麟跟你講交出上手蕭明岳拚減刑等語的該次之前,梁嘉麟並沒有跟你講過要供出毒品上手,並說上手是蕭明岳這樣的說法嗎?)對。在那段期間梁嘉麟沒有跟我講過這樣的說法。」、「(99年8 月26日檢察官訊問你時,你說共犯有包括一個代號A的人,A就是蕭明岳,並說是A叫你去超商領包裹等語,這是你自己向檢察官陳述的話嗎?)是。」、「(你在99年9 月1 日警詢調查筆錄中說是梁嘉麟叫你去領包裹,一開始是蕭明岳負責聯絡綽號『辜兄』的人,後來是梁嘉麟接手等語,是你自己向警方陳述的嗎?)對。」、「(99年10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你說買毒品的錢是蕭明岳出的,並沒有誣陷蕭明岳等語,是你自己向檢察官陳述的嗎?)是。」、「(99年9 月3日檢察官訊問時,你說蕭明岳一開始是負責牽線『辜兄』,後來他把所有走私工作交給梁嘉麟處理等語,是你自己向檢察官陳述的嗎?)是。」、「(上開99年8 月26日、99年9 月1 日、99年9 月3 日、99年10月12日的各次由你自行向檢察官或警方供述的內容是梁嘉麟在你所稱的移審之囚車中告訴你的嗎?)不是。」、「(99年12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你說沒有跟蕭明岳接觸,忘記是誰叫你加入,之前開庭稱是蕭明岳的構想再分工,是當時亂講的等語,是你向檢察官陳述的嗎?)對。」、「(你在99年12月17日說向檢察官陳述的上開內容,用意是什麼?當時有什麼樣的心情轉折或外來因素干擾,而導致你在當天說的蕭明岳有無涉案之部分跟之前數次你陳述的內容都不相同?)因為那時我想如果可以拚到交上手的部分可以減刑,後來我說「都是亂說的」這句話是因為我不想害到其他人。

」、「(你當時怕害到誰?)那時候我害怕害到蕭明岳。」等語在卷,益徵證人宋雲華於另案歷次調查站人員詢問、檢察官訊問中所為各該陳述,不問係對被告蕭明岳有利或不利之部分,皆係本於其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要無受梁嘉麟誤導之可能,顯見其上開所言:是受梁嘉麟誤導而於偵查中做對蕭明岳不利之證述云云,要屬維護、附和被告蕭明岳辯解之詞,不足採信。是以,證人宋雲華於本院審判期日所為上揭翻異前詞之證述,與伊前於另案99年8月26日、99年9 月1 日、99年9 月3 日、99年10月12日各次分向調查站人員、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內容不相符,經本院上開調查證據結果,應以證人宋雲華於另案99年8 月26日、99年9 月1 日、99年9 月3 日、99年10月12日各次所為之陳述,及其於本案偵查中100 年5 月5 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核與事實較為相符,堪值採信,亦均得做為本院認定被告蕭明岳有罪之依據。

(七)另觀諸證人郭哲委於本院審判期日所陳述之犯罪內容中,較之其前於另案偵查中、法院審理中之陳述為可採,理由如下:

⒈證人郭哲委於本院審判期日就本院所問「蕭明岳說他沒有

參與本案犯罪,但你在高院審理以後及偵查中、本案審理中都說蕭明岳有叫你參加運毒的事情,而你只做拿錢的行為,看起來蕭明岳應該就是你說的共犯之一,為何你之前在警詢、偵查中及你自己的案件審理中都沒有這樣講?」此一問題,答稱「以前蕭明岳當兵時都對我很好,後來有約我一起做仲介工作,我也有賺到錢,我跟客戶談話時,表達能力不好,蕭明岳會幫我,他對我很好,我一開始不好意思說出是蕭明岳叫我要來參加運毒的事情,後來蕭明岳說那不會被判很重的罪,但事實上我一審就被判無期徒刑,我才把蕭明岳指示我去拿錢的事都說出來。」等語在卷,佐以證人郭哲委於99年12月13日為警拘提之居所地(即台中縣○○鄉○○路○ 段25之1 號),係向被告蕭明岳承租之房屋,及伊與蕭明岳、梁嘉麟一同投資經營上開岳之傳說撞球場,又跟著蕭明岳從事房地產仲介工作乙節,業經證人郭哲委於本案偵查中100 年6 月8 日訊問期日向檢察官陳述明確,並經證人梁嘉麟於本案偵查中100 年6月3 日訊問期日具結所證:岳之傳說撞球場的股東有伊、蕭明岳、郭哲委,各出資50萬元,蕭明岳本身從事房屋仲介等語在卷,且有郭哲委之搜索扣押筆錄所載搜索地點附卷可參。對照被告蕭明岳於100 年6 月27日本院訊問時所陳:郭哲委是當兵前就認識的,認識10年等語,可知證人郭哲委與被告蕭明岳間認識期間甚久、彼此間交情匪淺,二人之間應係以被告蕭明岳較有能力照顧郭哲委,而郭哲委對被告蕭明岳之照顧亦懷有感念之心,堪以認定。加以證人郭哲委於另案自己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重罪之際,非但未曾於調查站詢問時、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法官訊問時,做何不利於被告蕭明岳之陳述,就其自己所涉犯罪亦未坦承犯罪,縱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曉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關於供出共犯可以減輕其刑之規定,其仍未曾於另案偵查中及第一審法院審判中自白犯罪,致未及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或依同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取得對己較有利之刑罰結果,對其訴訟上之權利實有影響。參以證人郭哲委與被告蕭明岳間之情誼匪淺,倘證人郭哲委於另案偵查中本不欲坦承自己所涉犯罪,自亦不可能就被告蕭明岳所涉犯行亦為不利蕭明岳之供述,此乃當然之理。然而,倘證人郭哲委確實未曾參與本案犯罪,其當可自始至終皆以無罪為自己辯解,豈有可能會在100 年6 月8 日一改其面對訴訟之態度,而向檢察官訊問中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且迭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加以證人郭哲委所陳其參與犯罪各節,業經調查上開證據屬實(詳前述),已可認定其上開所證對己不利及對梁嘉麟、宋雲仙、宋雲華、呂昌駿等人不利之證述,皆與事實相符,衡情,其所證述關於被告蕭明岳參與犯罪之共犯情節,自亦無特予匿飾、虛搆之可能,就其所述關於被告蕭明岳共同參與犯罪之部分,堪認屬實,而得為本院採為對被告蕭明岳不利之認定依據,益徵證人郭哲委所證:伊一開始是因為蕭明岳跟伊說不要承認就不會判伊罪,但是地院一審判伊無期徒刑,伊嚇一跳才會在高院那裡講出伊自己參與的犯罪,並且把共犯都說出等語,非屬子虛,尚值採信。

⒉又證人宋雲仙之第一銀行金邊分行帳戶內的錢,係由郭哲

委先後交付可供匯兌一定數額美元之新臺幣予宋雲華,由宋雲華找不知情之曾崇捷、高宥任(原名高晨)、林敬凱、蔡旻谷、林瑞閔、張漢昇等人一同前往第一銀行豐原分行、大雅分行、臺中分行等金融機構,經宋雲華將上開自郭哲委處取得之金錢交給曾崇捷等人後,指示曾崇捷等人以其等名義,將該金錢購買美元匯入宋雲仙上開第一銀行金邊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匯款金額各為6 千元至9, 500元不等之美元,而以上開匯款金額作為宋雲仙在柬埔寨向「辜兄」拿取海洛因使用之資金乙節,業經證人郭哲委於100 年6 月8 日檢察官訊問中、100 年

9 月28日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在卷(分別見臺中地檢署10

0 年度偵字第10408 號卷第367 至372 頁及本院審理卷一第448 至455 頁所載),核與證人梁嘉麟於本院100 年8月23日、100 年9 月28日審判期日所證:伊在集團中負責訂宋雲仙出國的機票,是蕭明岳叫伊負責訂的,大部分都是伊先付錢或是由伊刷卡付款,後來郭哲委會拿錢給伊,若郵差有打郵包上的電話時,伊要負責接聽;購買毒品的資金是蕭明岳提供,skype 網路電話是蕭明岳叫伊去申設的,伊與蕭明岳、宋雲仙都會使用,而且國際間使用skyp

e 網路電話不用錢,宋雲仙出國就要用這個聯絡,且不會被監聽;就伊所知,蕭明岳不會自己去拿錢,都是郭哲委帶著,像伊的酬勞也是蕭明岳打電話叫伊去跟郭哲委拿。本案伊獲得的報酬不到20萬元,詳細數字伊之前有說過了,錢是郭哲委、蕭明岳都有交給伊過;99年3 月到8 月間,是蕭明岳跟伊說隔天要匯款,錢放在郭哲委那邊,伊就負責把錢匯入的帳號抄寫在3 張紙條上交給宋雲華,由宋雲華分別交給3 人去匯款,有時伊把紙條拿給郭哲委,每次匯款前都有做這件事,伊只知道郭哲委都在幫蕭明岳負責拿錢的事情,郭哲委拿錢給宋雲華的過程伊沒有在場;宋雲仙在柬埔寨寄出的包裹共有9 件,其中4 件在海關被查獲,另外5 件的部分,伊均有接到郵差等人通知送貨,伊會跟蕭明岳講,宋雲華去取貨的前一天晚上,伊會通知宋雲華去領貨等語,及經證人宋雲華於另案100 年2 月11日本院審判期日具結所證:是梁嘉麟打電話叫伊去向郭哲委拿錢,是匯到宋雲仙帳戶買毒品的錢,伊會查了當天的匯率之後,去郭哲委位在臺中市○○區○○路4 段25號住處地下室拿錢時,每次郭哲委都已把錢準備好,會用點鈔機當面點清楚,用紙袋裝起來,點完之後我確認過就把錢在放在紙袋內由我帶走,郭哲委叫伊去匯款,紙袋裡面事先就有一張紙條裡面有寫金額及帳號,伊依照紙條所寫戶頭,去找高宥任等人匯款到宋雲仙之柬埔寨第一銀行金邊銀行,匯款完畢的水單就放回紙袋裡面,伊再交給郭哲委,全部都是郭哲委在上開住處地下室交給伊的,交錢時只有伊與郭哲委2 人在場,伊全部匯入宋雲仙的上開帳戶,沒有換過其他帳戶;紙袋內那張紙條上的金額數字都是美金的金額,而換算成台幣的數額就是郭哲委拿給伊的錢,伊去拿錢當天會查當天匯率,之後看了紙條的金額,換算成新臺幣跟郭哲委講,郭哲委再將換算完的新臺幣點鈔後交給伊,每次拿到的金額不會不足,都會超過一些,因為有時候是匯率的問題等語綦詳,且有中央銀行外匯局99年

9 月9 日台央外捌字第0990046243號函檢附自99年1 月1日起至99年8 月31日止曾崇捷、高晨之外匯支出歸戶彙總表及明細表、第一銀行外匯營運處99年9 月28日國外管字第00036 號函檢附曾崇捷、高晨及林敬凱之國外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外匯營運處99年9 月28日國外管字第0003 7號函檢附林敬凱之國外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影本;高宥任、林敬凱、蔡旻谷、張漢昇、曾崇捷及林瑞閔等6 人指認「外匯交易水單及匯出及匯款申請書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外匯營運處99年10月19日國外管字第0006

1 號函檢附自98年1 月1 日起至99年9 月30日止,該行國內匯往金邊分行受款帳號「000000000000」,受款人英文姓名為「SUNG YUN SIAN 」之外匯交易水單及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宋雲仙之第一銀行金邊分行帳戶存摺影本等證據可資佐證,互核相符。是以,上開證人梁嘉麟、郭哲委、宋雲華3 人針對其等所屬運毒集團,係經被告蕭明岳分別指示各應負責之事項後,由梁嘉麟負責通知宋雲華去向郭哲委拿錢匯款,而經宋雲華找人將上開款項匯入宋雲仙之第一銀行金邊分行帳戶,供宋雲仙用以向「辜兄」拿取海洛因,嗣宋雲仙將海洛因包裝成包裹形式郵寄至臺灣後,經梁嘉麟接得郵務士或超商店員之詢問電話後,即告知被告蕭明岳此事,由蕭明岳告知宋雲華前往領貨乙節之分工內容,即堪認定。

⒊此外,依證人郭哲委於本院100 年8 月23日審判期日具結

所證:「(98年11月、12月間,你有無去柬埔寨看宋雲仙試驗以夾藏包裹方式走私毒品,且有陪宋雲仙在柬埔寨寄包裹嗎?)有這件事,我當時是陪宋雲仙寄包裹沒有錯,但我不知道他寄什麼東西。」、「(你當時為何會去柬埔寨?)一開始是蕭明岳、梁嘉麟要去柬埔寨但他們跟我說他們不要去柬埔寨,而叫我過去柬埔寨。」、「(當時蕭明岳、梁嘉麟跟你說去柬埔寨做何事?)蕭明岳跟我說是要去柬埔寨寄東西回來,是要去柬埔寨找宋雲仙,時間太久,詳細過程我記不清楚。」、「(只是寄東西為何要叫你去?)是要叫我陪宋雲仙,看宋雲仙寄的過程,看完就回來,之後我要跟蕭明岳講。」、「(你當時去柬埔寨的機票錢由何人所出?)蕭明岳。」、「(之前宋雲華在偵查跟審理中說他匯到柬埔寨給宋雲仙買毒品的錢都是你交給他的,是否如此?)我負責拿錢交給宋雲華,梁嘉麟會指定我去跟「錢兄」等人拿錢放在我這裡,過一、二天,我把錢交給宋雲華,而且梁嘉麟會拿紙條給我,叫我交給宋雲華。」、「(你說梁嘉麟叫你去跟錢兄拿錢,你有沒有去跟蕭明岳拿錢?)沒有。」、「(宋雲華之前曾經提到說他去便利商店領取宋雲仙寄回來的包裹,領取的酬勞是一次一萬元,這酬勞是否由你拿給他?)宋雲華拿完包裹後,會跟我說他包裹拿好了,他會過來我這邊跟我拿錢。」、「(是宋雲華直接跟你聯絡拿錢嗎?)是梁嘉麟會提早打電話給我,跟我說宋雲華會過來向我拿錢。」、「(你拿給宋雲華的錢是誰拿給你的?)梁嘉麟叫我向錢兄拿錢,有部分的錢放我這裡,我再把錢轉交給宋雲華。」、「(有關於宋雲仙講說他去柬埔寨的費用都是由你或梁嘉麟拿給他的,是否如此?)沒有錯。」、「(證人郭哲委答就是我向錢兄等人收來的錢,拿一部分給宋雲仙使用。」、「(你在100 年6 月8 日那次檢察官訊問時說的話是否實在?)有些事我沒有完全說出,我講出來的話都實在。」、「(你當天跟檢察官說這一件走私毒品的部分,你沒有入股,是蕭明岳叫你加入,要你負責拿錢的部分,這些話是否實在?)實在。」、「(蕭明岳要你負責拿錢的部分是指什麼意思?)他要我負責跟梁嘉麟聯絡,然後跟錢兄拿錢之後,那些錢要做為寄毒品的花費、宋雲仙出國的花費、宋雲華匯款的錢都包括在內。」、「(你說你跟梁嘉麟聯絡拿錢的事情是蕭明岳指示你去做的嗎?)對。」、「(宋雲仙從柬埔寨寄回來的海洛因包裹,根據梁嘉麟所說,這些海洛因包裹是有賣出的,你是否清楚?)我不清楚。」、「(你有無先向購買海洛因的買家收錢後,再通知梁嘉麟?)梁嘉麟會叫我先去跟人家拿錢,我錢拿到之後再打電話給梁嘉麟說已經拿到錢了,有很長一段時間都這樣做,這些行為都是在宋雲仙將包裹寄回台灣之前就這樣做的,之前沒有人問過我這個問題。」、「(梁嘉麟為什麼要叫你去跟人家拿錢,這是什麼錢?)梁嘉麟只說要拿錢,沒有跟我說為什麼。」、「(你在98年12月去過柬埔寨回來台灣之後,蕭明岳、梁嘉麟、宋雲仙有跟你談論到要不要運送毒品回台灣的事情嗎?)我從柬埔寨回來之後沒有多久,蕭明岳問我要不要參與跟他們一起做毒品的事情,我說不要,蕭明岳又問我叫我負責拿錢,拿錢不會犯罪,我就說好,就是指要我跟梁嘉麟拿錢的事情。梁嘉麟、宋雲仙、宋雲華當時也都在場,當時也都有談到他們各自到負責做什麼事情,蕭明岳也有在場。這些工作是蕭明岳分配的。」、「(你說你向錢兄拿錢,錢兄是跟本案有什麼關係?)我不知道,是梁嘉麟叫我向錢兄拿錢的,我去拿錢的對象不止錢兄一個人,向錢兄拿比較多次,其他的人我不知道是什麼名字,大概有五個人左右都給過我錢。」、「(你說蕭明岳負責分配工作給你、宋雲華、宋雲仙、梁嘉麟等人,有無說好要給你什麼報酬?)有說我去向別人拿一次錢就從取得的錢扣掉一萬元作為我的報酬。」、「(你有無負責向「裕仁」買人頭SIM 卡來用?)有。蕭明岳叫我向「裕仁」買電話卡,買來後叫我保管之後蕭明岳叫我交給梁嘉麟。我不知道「裕仁」真實姓名。」、「(關於本案蕭明岳有沒有交任何要買毒品的錢給你?)沒有。」、「(本案蕭明岳有無交任何要讓宋雲仙出國使用的機票費、旅費、生活費給你?)沒有。」、「(本案宋雲華向你拿錢去匯款之前,蕭明岳有無打電話跟你講到要你拿錢給宋雲華匯錢的事情?)蕭明岳沒有,是由梁嘉麟跟我聯絡的。因為一開始蕭明岳就跟我說梁嘉麟會跟我聯絡其他的事情。」、「(宋雲華向你拿錢的時候,你有清點數額及換算匯率給他嗎?)匯率我不清楚,梁嘉麟會跟我說好要拿多少錢給宋雲華。梁嘉麟說有一張紙要給宋雲華,他說宋雲華會自己處理,紙條跟錢在一起拿給宋雲華。」、「(宋雲華找誰去匯錢?)我不清楚,不是我指示的。」、「(宋雲華匯款之後,憑據是否交給你?你如何處理?)要,我會把憑據交給梁嘉麟。」、「(為什麼宋雲華匯款的時間從99年3 月到8 月為止,分次匯錢?)我不清楚。」、「(上述匯款之前是否都會向你拿錢?)梁嘉麟都跟我說宋雲華要拿錢,叫我準備錢交付宋雲華。我沒有問過其他人運毒的情形如何,我只負責錢的事情。」、「(你有無告知梁嘉麟要去找倉庫給宋雲華使用?)不是我說的。」、「(宋雲華領取夾藏海洛因包裹的情形,你是否清楚?)一開始說要做運毒這件事時,我才知道宋雲華是要負責領包裹,後來我說他們要做什麼,我不過問,我只負責拿錢,後來宋雲華要領包裹的事也是由梁嘉麟聯絡,我不清楚。」、「(宋雲仙去柬埔寨之後一直到宋雲華在99年8 月25日被查獲之前,有無人通知你要去向綽號錢兄等毒品買主收錢?)那個階段沒有,向錢兄收錢的事情應該如我方才所證述的內容。」;因為我拿到的錢部分交給梁嘉麟作為報酬,是蕭明岳叫我這樣做的。」、「(本案參與運毒犯罪的人除了你、宋雲仙、宋雲華、梁嘉麟、呂昌駿及你所證述的共犯蕭明岳之外,還有無其他人參與犯罪,無論是出錢、出力,參與共犯都算?)我不清楚,我有聯繫往來的就是蕭明岳、宋雲華、宋雲仙、梁嘉麟他們而已。至於呂昌駿的部分是後來說要清理倉庫的時候,我才知道呂昌駿也有參加。」等語,及其前於本案偵查中100 年6 月8 日訊問期日所為證述,互核相符,亦核與證人梁嘉麟就此部分之證述互核一致,堪可採信。

⒋至證人郭哲委前於另案調查站人員詢問、檢察官偵查訊問

及本院法官審理時所為辯詞各節,既經調查證據結果認定與事實不符,而不為法院所採信,自無從採為有利被告蕭明岳之論據。

(八)再觀諸證人梁嘉麟於本院審判期日所陳述之犯罪內容中,較之其前於另案偵查中、法院審理中之陳述,均得採信,理由如下:

⒈證人梁嘉麟與被告蕭明岳係於當兵時結識,認識約6 、7

年,於本案發生當時,除於99年間與被告蕭明岳、證人郭哲委一同投資經營岳之傳說撞球場,各出資50萬元,由伊擔任名義負責人外,被告蕭明岳另有從事房地產仲介工作乙節,此經證人梁嘉麟於100 年6 月3 日偵查中證述在卷,核與證人郭哲委於本案偵查中100 年6 月8 日訊問期日向檢察官所為陳述相符。對照被告蕭明岳於100 年6 月27日本院訊問時所陳:梁嘉麟是當兵認識的,認識約6 、7年等語,可知證人梁嘉麟與被告蕭明岳間認識期間亦久、彼此間交情匪淺,堪以認定。

⒉雖被告蕭明岳辯稱:係遭梁嘉麟誣陷云云。惟經細譯證人

梁嘉麟之歷次證述可知,伊於另案自己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重罪而於99年10月12日為警拘捕到案後,先於99年10月13日調查站人員詢問之際,全盤否認犯罪,亦否認承辦人員提出之通訊監察錄音內之電話持用人為伊本人,嗣於同日經檢察官訊問時,雖供承上開通訊監察錄音內與郵差對話之人為伊本人,惟仍採取否認犯罪之態度,辯稱:並未叫宋雲華、呂昌駿去領包裹,郵包上之行動電話3 支是綽號「阿利」之人寄放的,是「阿利」叫伊幫忙接電話,不知是走私的包裹云云,其後於99年11月10日調查站人員詢問時,改稱該通訊監察錄音內之聲音非伊本人,未通知宋雲華去領包裹,與宋雲仙是普通朋友,沒有指使宋雲仙去柬埔寨運輸毒品只有幫忙出錢代替宋雲仙訂機票而已云云(以上所舉梁嘉麟之99年10月13日調查站筆錄僅在此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並非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嗣經檢察官進行上開通訊監察錄音之聲紋比對,確認持用上開2門號與郵務士、超商店員通話之人即為梁嘉麟無誤後,梁嘉麟始於99年12月8 日調查站人員詢問時,坦承伊共同涉犯本案運輸第一級海洛因犯行,而供出該集團成員有郭哲委、宋雲仙、宋雲華及被告蕭明岳在內,證稱柬埔寨之「辜大哥」是由郭哲委或蕭明岳聯絡,伊有以網路電話與「辜大哥」聯絡過,99年7 月也有在廣州見過面,該人主要由宋雲仙聯絡,宋雲華是負責領取包裹,伊代訂宋雲仙往返柬埔寨之機票、提供收件人姓名、地址及電話給宋雲仙,幫忙通知宋雲華去特定地點交貨,嗣於同日經檢察官訊問時,又就被告蕭明岳之部分改稱「蕭明岳部分是自己想的」、「蕭明岳部分我不能確定他有無參與」云云,縱於99年12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仍稱「不知道蕭明岳在本案有無參與、印象中是郭哲委拿宋雲仙機票與生活費的錢給伊,蕭明岳只有在場」云云,顯見證人梁嘉麟至此所為之證述,仍與證人宋雲華前於99年8 月26日、99年9 月3日之證述歧異甚大,顯見證人梁嘉麟此時仍明顯採取維護、隱匿被告蕭明岳所涉犯罪之態度,而僅於偵查行為末期始供出共犯郭哲委,以求獲得減刑之寬典,由此可徵證人梁嘉麟於本院100 年9 月28日審判期日所證:「…蕭明岳確實有參與本案犯罪,就如我所述,我一開始在偵查中自己也沒有打算要承認犯罪,所以不管是誰的行為,我都說沒有。」等語,非屬子虛,益徵其嗣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有關被告蕭明岳確有參與本件運毒犯行之部分,應屬事實,堪可採信。

⒊然查,證人梁嘉麟於另案第一審法院審理中,就檢察官所

詢「你們這樣分工的方式是事前就先講好」、「跟你約定報酬的計算方式是誰」」、「柬埔寨『辜兄』這條線是誰牽的」、「原來的1 張是誰給你的」、「要匯款多少錢出去是誰決定」等問題,皆答稱「不方便說」,經法官問伊「你不能說出來的人是因為到目前為止都沒有被查獲的人」,伊答稱「是的」,然經法官問伊「除了本件涉案之5人被告,就你所知還有幾人涉及本案尚未被查獲」此一問題時,則表示要保持緘默,而不願當庭回答之情狀觀之,堪認證人梁嘉麟斯時寧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而不用,亦不願當庭供出其他共犯,足見證人梁嘉麟斯時就其是否要供出被告蕭明岳亦為本案運毒集團成員乙事,實屬猶豫未決,相對於證人宋雲華早於99年8 月26日、99年9 月3 日甫經查獲未久即供出被告蕭明岳亦為本件犯罪共犯之反應而言,證人梁嘉麟反係更加迴護被告蕭明岳之人,難認證人梁嘉麟有如被告蕭明岳所辯:刻意與宋雲華串證要誣陷伊入罪之情形存在。

⒋參以證人呂昌駿於本案偵查中具結所證:臺中地院審理伊

與宋雲仙、宋雲華等人之毒品走私案時,蕭明岳有到庭看開庭,因為跟他有關係,蕭明岳是走私案件的主謀,伊在開庭前會在法庭門口看到他,他會跟伊打招呼,都沒有講話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0408 號卷第247 至249 頁所附100 年4 月21日訊問筆錄);證人宋雲華於本案偵查中所陳:除了伊、呂昌駿、宋雲仙、梁嘉麟、郭哲委外,有其他共犯蕭明岳,伊與蕭明岳沒有仇恨,因為蕭明岳與伊親哥宋志逸認識,伊怕講他,他會對宋志逸不利等語(見

100 年度偵字第10408 號卷第267 至268 頁所附100 年5月5 日訊問筆錄);證人宋雲仙於本案偵查中具結所證:

在臺中地院審理毒品走私案時蕭明岳有到場,他每次都有去,伊想他是去聽有無對他不利的證詞,並關心郭哲委,因為郭(指郭哲委)在整個案情是直接對他的,蕭明岳有參與本件走私案之共犯,在集團中掌握我們所有的事情及工作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0408 號卷第229 至233 頁所附100 年4 月6 日訊問筆錄);證人梁嘉麟於本案偵查中具結所證:「(你在院方審理中,有無與蕭明岳接觸?)有,他在看守所會客。」、「(會客中講何事? )要我去咬辜兄是主謀。」、「(實際的主謀與共犯情形? )共犯與我之前所述一致,但我沒有講蕭明岳出來,因為我會怕。」、「(蕭明岳有無參與走私毒品? )有。」、「(他的情形? )策劃、牽線買家與賣家。」、「(為何你在法院開庭時,都跟法官說有些事情不方便說?)因為蕭明岳有來,每次開庭時,蕭明岳都會坐在法庭後面,他開庭時,我要從庭外進去時,他會跟我說我要老實講,我覺得他是在威脅我不要講到他。」、「(蕭明岳有無跟你在會客時叫你不要講他? )他沒有這樣講,他是告訴我說老闆明明就是辜兄,為什麼我都不講辜兄,因為他知道有在錄音,如果他沒有參與的話,為什麼會知道辜兄。」、「(你在法庭上說還有一些人不方便說是指誰? )就是蕭明岳一人。」、「(你在院方問辜兄這條線是誰牽的不方便說是指誰? )是指蕭明岳。因為他在法庭內,我不敢說是他。」、「(拿走私毒品的報酬給你的是誰? )蕭明岳,以現金在郭哲委住處的地下室給我。自從在宋雲華放毒品的倉庫有毒品減少後,宋雲華與我的酬勞都被打折扣。」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0408 號卷第211 至213 頁所附10

0 年2 月16日訊問筆錄);證人郭哲委於本案偵查中具結所證:「(解除禁見後,蕭明岳有無見過你?)有,應有

3 至5 次左右。」、「(你至地院開庭時,蕭明岳有無到場旁聽?)有。」、「(蕭明岳去看守所看你,對你說什麼?)要我不要認罪。」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040 8號卷第367 至372 頁所附100 年6 月8 日訊問筆錄)。佐以證人楊錦州到庭所證:「(你有沒有跟蕭明岳一起去台中地院旁聽梁嘉麟的案件開庭?)有。」、「(你跟蕭明岳去旁聽幾次?)三次,但只看到梁嘉麟一次。第一次我只看到郭哲委,第二次是我們遲到沒有辦法進法庭,後來我跟蕭明岳一起先走。」、「(你看到梁嘉麟那次,是幾月幾日?)不記得了。」、「(那次開庭有無律師站起來辯論?)我不知道那是不是辯論庭,我只記得當時每個人都在講說以梁嘉麟所言為主。」、「(被告問:你說跟我一起來看他們開庭,那次看到的是第幾次開庭?)我不知道他們是第幾次開庭。」等語,及被告蕭明岳以書狀自陳「郭哲委及呂昌駿開庭審理3 次,我到場2 次,因為有一次因為工作關係來不及趕到辯論庭,而梁嘉麟、宋雲仙、宋雲華開庭3 次,我只到場1 次,因為他們有次開庭時間不同,而我跟郭(按指郭哲委)比較好,只是來看他而已」等語在卷(見本院審理卷一第206 至207 頁所附刑事答辯狀「」所載)。參以本院另案於第一審審理時,係先後於99年12月23日針對檢察官起訴移審之人犯(即梁嘉麟、郭哲委、宋雲仙、宋雲華、呂昌駿5 人)進行訊問程序,訊問地點在本院刑事拘留室,被告蕭明岳當無可能旁聽該次訊問程序;次一期日為100 年1 月18日下午就呂昌駿、郭哲委之部分進行準備程序,次一期日為100 年1 月20日下午就梁嘉麟、宋雲仙、宋雲華之部分進行準備程序,其後於100 年2 月11日上午就郭哲委部分行詰問證人程序,而有梁嘉麟、宋雲仙、宋雲華3 人以證人身分在庭,再於100 年3 月4 日上午9 時30分許就呂昌駿部分行詰問證人程序,而有宋雲華、梁嘉麟先後以證人身分在庭,末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針對梁嘉麟、郭哲委、宋雲仙、宋雲華、呂昌駿5 人進行調查證據及言詞辯論程序等情,此經本院核與另案99年度重訴字第3717號全案卷宗無訛,前述準備程序期日、審理期日,均係公開法庭審理,被告蕭明岳自得到庭旁聽,是上開證人梁嘉麟、郭哲委、宋雲仙、宋雲華、呂昌駿所述被告蕭明岳曾於其等涉犯之運輸毒品案件審理中到庭旁聽乙節,確有其事。衡情,一般人因家人親友涉訟及身繫囹圄期間,於案件開庭時到場旁聽關心,尚屬人情之常,惟本案特別之處乃在於被告蕭明岳自證人宋雲華最初為警查獲後向檢察官陳述之際,即供陳被告蕭明岳係本件運毒集團成員之一,且具有主導之地位等情在院,雖檢察官於偵查中因陸續查獲梁嘉麟、宋雲仙、呂昌駿及郭哲委等人,經證人梁嘉麟於偵查中曾有意供出共犯即蕭明岳之參與情形,惟又反爾不言,嗣於法院審理命伊立於證人地位具結作證時,又有上述因蕭明岳到場旁聽而有上述拒絕作證之舉動發生,料係證人梁嘉麟因憚於被告蕭明岳在庭旁聽之壓力,致其以「不方便說」或保持緘默之方式搪塞,顯見被告蕭明岳已非單純出於親友關心而到庭旁聽,倘非其自知涉案甚深,唯恐已受起訴審理之梁嘉麟、郭哲委、宋雲仙、宋雲華、呂昌駿等人,做出對其不利之陳述,何以會有如此積極關心案情之表現。依此,證人梁嘉麟於另案偵查中及審判中,或受伊本人與被告蕭明岳間之情誼牽絆、或受被告蕭明岳到場旁聽或至看守所會面接見之壓力影響,而未於另案偵查中及審理中吐實供出被告蕭明岳,而待自己所涉犯行獲重判處罰時,始起意供出被告蕭明岳之犯罪情節,實非不可想像。況證人梁嘉麟嗣於本案偵查中及審理中所證關於被告蕭明岳犯罪各節,亦有與其餘證人郭哲委、宋雲仙、宋雲華等人之證述間,亦有多處相互重合一致之處,是以,本院認為就其等間相互證述一致,又無積極證據證明係其等故意勾串誣陷他人之情形存在之情況下,自足採信其等所為對於被告蕭明岳不利之證詞,當不得逕以證人梁嘉麟係遲至另案第一審判決後,始決意供出被告蕭明岳涉案部分,而遽認其係為牟供出毒品來源減刑之利益適用,而故意入人於罪,其理至明。

(九)另觀諸證人呂昌駿於本院審判期日所陳述之犯罪內容中,較之其前於另案偵查中、法院審理中之陳述,均得採信,理由如下:

⒈查證人呂昌駿係於99年8 月間,在撞球場內,經被告蕭明

岳邀約而加入上開集團,與宋雲華一起去領東西,若有工作會叫伊陪同證人宋雲華領取藏毒包裹,並由被告蕭明岳告知每成功領取1 件藏毒包裹可取得報酬5 千元,呂昌駿應允並加入該集團後,負責聽從被告蕭明岳之指示,陪同宋雲華前往各該收領藏毒包裹之便利超商領貨後,再與宋雲華一同前往上開藏匿、分裝毒品之倉庫內,由宋雲華進行毒品分裝之工作,領取包裹之報酬由宋雲華給伊,宋雲華被抓之後伊就通知被告蕭明岳,被告蕭明岳在本案中操縱全部的人,99年8 月25日那次領東西是宋雲華在前一天就打電話給伊就伊隔天要叫宋雲華起床乙節,業經證人呂昌駿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綦詳,核與其於100 年4 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證:「(何人找你、加入毒品走私集團? )蕭明岳。」、「(何時找你去的? 99年8 月間,在一中街的水利大樓流行撞球場,據我所知,該撞球場是蕭明岳與郭哲委、梁嘉麟一起開的。」、「(他為何要找你去領包裹? )因為宋雲華常常睡過頭,他要我陪宋雲華去,擔任把風的工作。」、「(你陪宋雲華去領包裹,你一件的酬勞如何計算? )5000,我只有成功一次,所以只有拿到5000。」、「(蕭明岳、郭哲委、梁嘉麟、宋雲仙、宋雲華與你在本件走私運輸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分工? )蕭明岳主導全部的流程,他主要是指揮郭哲委、梁嘉麟,指揮郭哲委拿錢給宋雲華匯款;指揮梁嘉麟用電話通知宋雲華去領包裹;我的部分就是陪宋雲華去領包裹,然後負責把風;我只知道宋雲仙負責國外的工作。」、「(為何蕭明岳還要找你去幫宋雲華領包裹? )因為宋雲華會睡過頭,是叫我去叫他。」、「(提示蕭明岳照片,意見? )對,他是蕭明岳,他就是指揮走私毒品的主嫌。」等語、於100 年5 月5 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你與宋雲華去領包裹有無酬勞? )有,蕭給宋雲華錢,宋再給我5000元。豐原該次即8 月22日領完包裹後,宋雲華帶我去倉庫,他就壓模,宋雲華接著就找郭領錢,再拿給我錢。」等語,及於100 年6 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本件有何人參與製造毒品? )我們是運輸海洛因毒品。參與之人有宋雲仙、宋雲華堂兄弟、蕭明岳、梁家麟、郭哲委,我知道宋雲仙是負責國外之部份,但詳細是什麼事情,我不曉得,宋雲華是負責領國外寄回來的包裹,蕭明岳是整件策劃的主謀,大家都是聽他的指示做事,梁家麟負責與宋雲仙、宋雲華電話聯絡,郭哲委負責拿錢,但我不知道跟誰拿錢,我負責陪宋雲華去領包裹,是宋雲華將我供出來我才被捉。」等語相符,亦與證人宋雲華於另案99年8月26日、99年9 月3 日等訊問期日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相符。

⒉審酌證人呂昌駿就其被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調查站

詢問、偵查中及第一審法院審理中,除就宋雲華所領包裹有夾藏海洛因乙節矢口否認知情外,亦未如實供述其自己參與之犯罪情節,反而杜撰其與宋雲華間係因撞球場選店長乙事而生怨隙,宋雲華始會在被查獲後誣指其犯罪等不實內容為己答辯。然而,證人呂昌駿所涉犯罪,業經法院依據其於99年5 月25日上午10時18分許進○○○鄉○○○路便利超商之照片、宋雲華前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證述等證據,勾勒認定其確有共同參與本件犯罪之行為,而宋雲華於本院另案100 年2 月11日審判期日具結作證時,所為附和呂昌駿上開不實辯詞而故為虛偽證述乙事,亦致其恐罹偽證罪刑典,由此顯見證人呂昌駿前於另案調查站及偵查中所為否認犯罪之供述,皆屬為隱匿自己犯罪而為之不實供述,自無可期待其會在該數次之訊問中據實交代犯罪集團成員有何人參與等節,是以證人呂昌駿於上述否認自己犯罪之調查站、檢察官訊問時,未供出被告蕭明岳,僅供稱是宋雲華找伊去領包裹,不知包裹內有毒品,只跟宋雲華去過99年8 月25日這一次而已云云,皆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應以其嗣於本案偵查中之100 年5 月5 日、10

0 年6 月14日訊問期日,經具結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所為之證述,核與事實較相符,較值採信。

⒊至被告蕭明岳辯稱:呂昌駿在法院所為對其不利之證述係

受梁嘉麟所教唆云云,並聲請調取呂昌駿、梁嘉麟於100年8 月23日在本院所設拘留室內之監視錄影內容為證。然查,共犯梁嘉麟、呂昌駿自99年10月12日為警查獲後,即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並予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而其等二人間歷次於調查站詢問中、偵查中及法院審理中各自所為與犯罪有關之陳述,並未相同,縱梁嘉麟、呂昌駿嗣於本案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皆各自白犯罪,且均指證被告蕭明岳亦為該運輸毒品集團之共犯等情,惟觀之其等所涉犯罪程度高低有別,參與犯罪之期間不一,依據本案運毒集團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模式,係屬上開學說上所稱之「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在此一概念下,呂昌駿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之實現者,僅為犯罪行為最末端之陪同宋雲華領取藏毒包裹後帶往上開倉庫內藏匿、分裝之行為,其所加入犯罪之期間最短、所參與之構成要件行為最少,熟知該部分詳情者僅有宋雲華、呂昌駿本人及經呂昌駿指為下命指示之人而已。在證人梁嘉麟於另案中尚未供出被告蕭明岳之前,其就呂昌駿之部分亦僅陳述:於7 月後有雇用呂昌駿為撞球場店員,沒有叫呂昌駿監督宋雲華把海洛因拆開後壓成塊,不知道為何呂昌駿於99年

8 月25日會與宋雲華出現在領郵包的現場等語,嗣於本案檢察官100 年6 月3 日訊問時,證人梁嘉麟就關於呂昌駿之證詞僅為:不清楚呂昌駿加入走私海洛因是誰介紹的,呂昌駿是於99年10月1 日才正式在撞球場上夜班,之前是幫忙等語而已,未見其就證人呂昌駿之犯罪參與情形做何陳述。況證人呂昌駿業於本院審理中經質疑其前後陳述不同之際,具結證稱:「(根據你的歷次陳述,其實你在99年10月12日、99年10月13日、99年12月2 日之調查、訊問中及99年12月23日審判之訊問、100 年3 月4 日審判程序中,你都說不知道宋雲華是去領含有毒品的包裹,直到10

0 年4 月21日檢察官訊問你時你才說到剛才你證述的蕭明岳叫你陪宋雲華去領東西的情形,以及所說到99年8 月25日當天你與蕭明岳等人碰面及你去倉庫銷毀東西的過程,為什麼你會做上開不同的陳述?)我原本不認罪,我不想講那些過程,我是中途才加入犯罪的,我是在宋雲華被抓到前兩星期才加入的,結果我被判那麼重,我認為不值得,我才想將事情講出來。」、「(你在100 年4 月21日調查筆錄及檢察官訊問時所說的蕭明岳、郭哲委、梁嘉麟、宋雲仙、宋雲華的分工情形還有買毒品的資金出資情形,你是如何知道的?)因為宋雲仙出國,宋雲華去領東西時都會向我借機車,我跟宋雲仙他們交情不錯,平常聊天時,宋雲仙就跟我說他出國是去幫蕭明岳工作。」、「(你今天作證說關於蕭明岳叫你陪宋雲華去領東西以及你與宋雲華之間針對領東西這件事所出現的互動過程,宋雲華在99年8 月25日被警方查獲後你所做的事情的內容都是你自己親身參與的,還是你聽來的?)我講的是我自己參與的。」等語明確,難認證人呂昌駿與證人梁嘉麟之間有何串證誣陷被告蕭明岳之情存在。

⒋加以被告蕭明岳所舉上開梁嘉麟、呂昌駿同在本院拘留所

內之情形,固經本院勘驗得知證人梁嘉麟、呂昌駿因100年8 月23日當日下午須為本案到庭作證之故,而於同日上午9 時許經本院法警提解到院,暫押於本院所設拘留所內之1 號室內,其等2 人當日上午同在一室時,有併肩坐在同排座椅上談話,其中1 名經被告蕭明岳指為梁嘉麟之男子有於談話中雙手比畫手勢之情形,及於同日下午同在一室時,有面對面蹲坐談話之情形,惟上開錄影之鏡頭皆係自拘留室上方往下拍攝,重點在拍攝拘留室內部的人物舉動,所攝得之內容僅有有影像而無聲音,是依勘驗過程並無法得知經被告蕭明岳指為呂昌駿、梁嘉麟之2 名男子在交談或手勢比劃等畫面中之交談內容為何乙節,此有本院

100 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之勘驗筆錄暨經本院引用之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審理卷二第61至67頁、第74至第77頁反面)。是依上開錄影內容,無從得知斯時確有被告蕭明岳所指梁嘉麟、呂昌駿就本案進行串證之事實存在,是被告蕭明岳就此所辯,要屬無據,本院不予採信。

⒌至證人呂昌駿前於另案之調查站人員詢問、檢察官偵查訊

問及本院法官審理時所為辯詞各節,既經調查證據結果認定與事實不符,而不為法院所採信,自無從採為有利被告蕭明岳之論據。

(十)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可知,本案共犯中,除證人郭哲委、呂昌駿於另案偵查中及第一審法院審理中,未曾自白認罪,自亦未及時供出被告蕭明岳所涉犯罪情節外,另證人宋雲仙於另案偵查中雖坦承有接觸扣案藏毒包裹之行為,惟就調查站人員所詢該扣案藏毒包裹與伊有何關係之問題,表示行使緘默權,並就調查站人員所詢關於伊在柬埔寨取得海洛因之資金來源、何人於99年1 月27日至同年8 月17日累積匯款約0000000 元至伊第一銀行金邊分行帳戶、與匯款之案外人曾崇捷、高晨、林敬凱等人間之金錢往來情形、何人要求曾崇捷、高晨、林敬凱等人匯款至伊帳戶、上開第一銀行金邊分行美金帳戶之用途如何等與本案運輸毒品集團成員間之犯意聯絡、分工情狀等重要事項,皆以「不方便透露」等語搪塞,嗣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就檢察官所問匯款的錢就是當地購買海洛因的錢、誰負責在臺灣與伊連繫、柬埔寨這些帳戶內的錢是誰提供的、有無談到柬埔寨走私的模式、管道、在柬埔寨購毒對象是誰、購買海洛因花多少錢、郵寄至臺灣之藏毒包裹上所載便利商店地址電話何來、梁嘉麟是負責電話聯絡、為何想到用走私賺錢等語案情有關之重要事項,或行使緘默權、或以「沒有人」、「不清楚」、「沒有」、「沒有算過」等語搪塞,甚或不予作答等情(見99年度偵字第23727 號卷第9 至13頁所附99年10月13日調查筆錄,及同卷第60至63頁所附99年10月13日訊問筆錄,上開2 份筆錄在此僅作為彈劾證據使用,非供本院認定被告蕭明岳犯罪之證據方法),堪認伊上開99年10月13日調查站人員訊問時、檢察官訊問時所述,多有刻意規避犯行、隱匿共犯之情形甚明。嗣證人宋雲仙因扣案藏毒包裹業經鑑定查知留存多枚與伊相符之指紋後,始於99年11月2 日調查站人員詢問時及檢察官訊問時,自白犯行,並陸續供出共犯梁嘉麟、郭哲委、宋雲華、呂昌駿各自參與之犯罪情節,復證稱梁嘉麟、蕭明岳、郭哲委於99年7 月間去大陸港澳時,曾有在一個房間內與「辜兄」討論事情之行為等語在卷(見99年度偵字第23

727 號卷第146 至149 頁所附99年11月2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再於本案偵查中100 年4 月6 日訊問期日及於本院

100 年8 月23日審判期日,迭為具結證述關於被告蕭明岳共同參與本案運輸毒品犯罪之情節明確,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之前在99年10月13日調查、訊問時只坦承有去柬埔寨封裝海洛因,目的是要賺錢,否認由你寄出海洛因,並表示不方便透露資金來源,不知道共犯是誰等語,而99年11月2 日調查中說海洛因包裹是你包裝及郵寄,是梁嘉麟要你去柬埔寨運毒,買毒品的錢是梁嘉麟叫人匯錢到你第一商業銀行金邊分行的帳戶,收件人資料是梁嘉麟提供,食宿、機票費用是梁嘉麟提供,運毒報酬在你回國後,由梁嘉麟支付給你現金等語,是實在的嗎?)不實在。之前我說梁嘉麟叫我去柬埔寨封裝及寄出毒品等語是不實在的,分裝及寄出毒品是蕭明岳叫我寄的,梁嘉麟是我們當中的一個人。」、「(報酬是誰給你的?)報酬是蕭明岳給我的。」、「(之前為何說是梁嘉麟給你的?)因為那時蕭明岳沒有被抓,我當然沒有說是蕭明岳。」、「(你在99年11月2 日訊問時說不清楚蕭明岳在走私集團內負責什麼事等語,於99年12月1 日又說走私方式是梁嘉麟想出來的,蕭明岳沒有參與走私,在100 年2 月11日作證時說你主要是對梁嘉麟,是梁嘉麟通知你去柬埔寨的時間,教你運輸毒品的方式,食宿旅費是梁嘉麟出資等語,看起來都跟蕭明岳無關,為何你今日說是蕭明岳叫你分裝及寄出毒品,且給你報酬的?)我在上開訊問及作證時,蕭明岳還沒有被抓,我當然不可能說他。」、「(為何蕭明岳還沒有被抓,你就不可能說到他?)朋友之間還有感情在,當然不可能一開始就說出他。在我在地院被判刑之後,我才知道我自己這件事情的嚴重性,所以我才選擇要供出蕭明岳。」、「(100 年4 月6 日調查及訊問中,你說蕭明岳知道你去柬埔寨走私毒品的事情,蕭明岳只要掌握你、梁嘉麟、呂昌駿、宋雲華及郭哲委等人的工作,購毒的最終決定權及出資者都是蕭明岳,你運毒的報酬是蕭明岳給你的,是蕭明岳要求你去98年11月第一次去柬埔寨測試毒品走私的方法,蕭明岳、梁嘉麟教你將毒品藏在郵包內的方法,蕭明岳提供你在柬埔寨聯絡「辜兄」的方式,運毒都是蕭明岳主謀,報酬是蕭明岳在你住處附近交給你四萬元的,當時郭哲委在場等語,又跟你之前在警詢、偵查中的陳述不同,究竟何者為真?)100 年4 月6 日所言才是實在的。」、「(參與運輸、販賣毒品的罪本刑是無期徒刑跟死刑,倘若蕭明岳並沒有參與你所涉及的運輸毒品犯罪,你跟他既然是朋友就不能隨意將他供述在販毒的共犯當中,也就是說你作證的內容對於蕭明岳涉及運輸毒品等犯行的認定是重要之點,倘若你今日作證,故作隱匿增刪的偽證情形,你自己會構成偽證罪,是否清楚?)我知道。」、「(那為何你今天仍舊說出關於蕭明岳有參與犯罪之陳述?)之前我們在地院時,我弟弟宋雲華當初也是作證供出郭哲委,在地院審理時又說郭哲委(按此應為「呂昌駿」之誤)沒有跟我們在一起做這些事情,差一點被起訴偽證,所以我會怕自己再多一條偽證,所以我今天才會老實說出來。」、「(宋雲華方才作證說他在另案中會供述蕭明岳也是共犯是受梁嘉麟誤導的,是梁嘉麟叫他要供出上手拚減刑等語,梁嘉麟有無跟你講相類似的話?)梁嘉麟沒有跟我說過這樣的話。」等語綦詳,核之上開證人宋雲仙所為不利於被告蕭明岳之證述,與證人宋雲華於另案99年8 月26日、99年9 月1 日、99年9 月3 日、99年10月12日等次期日分向調查站人員、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及證人梁嘉麟、郭哲委、宋雲仙、呂昌駿嗣於本案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所為關於被告蕭明岳有無參與本案犯罪之證述,較為相符,應較值採信。

(十一)綜此,證人梁嘉麟、郭哲委、宋雲仙、宋雲華、呂昌駿上開經本院採信之證述,既有如上揭櫫之互核一致而得以採信之情存在,且其等相互一致之證述亦與卷內書證、物證之調查結果相符,堪認證人梁嘉麟、郭哲委、宋雲仙、宋雲華、呂昌駿所為有關被告蕭明岳確為本件運毒集團成員之一,且為主導之角色此一事實,均屬真實,難認係證人梁嘉麟、郭哲委、宋雲仙、宋雲華、呂昌駿等人為求減免自己刑責而杜撰虛構之不實內容。況查證人宋雲華係於99年8 月25日經查獲後,即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准予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梁嘉麟、呂昌駿、宋雲仙等人係分別於99年10月12日,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後未久,即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禁見獲准,此有其等之前科資料各1 份附卷可佐,而上揭證人梁嘉麟、郭哲委、宋雲仙、呂昌駿於本院審理中迄出庭作證前,皆處於羈押之狀態,是依渠等於相異時間為警查獲,分別製作調查站、偵查之筆錄,而於訊問時仍一致供述被告蕭明岳為指示渠等運毒之人,衡情渠等應無互相勾串或憑空編綦之可能;更何況,本件除被告蕭明岳,與梁嘉麟、郭哲委係軍中同袍情誼,本次純因受被告蕭明岳指示運輸毒品,為警查獲,因渠等之共同供述皆指陳係受被告蕭明岳之指示所為,始成為共同被告,是以如另有主謀之人,則何以其等分別為警查獲,且經分別羈押訊問時,均一致供述被告蕭明岳即為主謀之人,足認證人梁嘉麟等人所指述被告蕭明岳即為授意且分別指示渠等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應屬確實。

三、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0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本院依被告蕭明岳之聲請,函詢各門號所屬電信公司調取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自99年8 月25凌晨0時起至翌日(26)晚上24時止之通聯紀錄,均因電信事業處理有關機關查詢電信通信紀錄實施辦法第5 條規定行動通信通信紀錄之保存期限為6 個月,致各該電信現有設備係依該規定建置,目前僅足以保存6 個月期間內之通信紀錄資料,本院所查詢之行動電話號碼通信紀錄已逾上開期限而無法提供乙節,此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

7 月21日法大字第100095938 號書函、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服務處第一客服中心、第一作業中心(行動)100 年7 月27日信客一(一)警(100 )字第316 號查詢電信使用者資料資料函復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8 月3 日遠傳(企營)字第10010708927 號函暨附件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審理卷一第67、68、93、95至97頁),足見現已無從查證,其調查途徑已窮,爰認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二)本院依被告蕭明岳之聲請,調取本院第14法庭於100 年2月11日、100 年3 月4 日上午進行另案99年度重訴字第3717號梁嘉麟等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審判期日之監視錄影光碟,業據本院政風室函覆並無保存在案,足見現已無從查證,其調查途徑已窮,爰認無再予調查之必要。至其聲請傳喚法警作證,亦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何關聯,亦無調查之必要。

(三)本院依被告蕭明岳之聲請,調取臺中市水利大樓管理委員會就該大樓地下室停車場於99年8 月25日之錄影畫面及車輛出入登記記錄乙節,業據該大樓管理委員會於100 年10月3 日函覆本院稱:該大樓錄影機硬碟容量有限,相關錄影畫面僅能保留1 星期,月租車輛資料亦查無車號0000-00號,因此無相關所需資料能提供等語在卷(見本院審理卷二第2 頁),足見現已無從查證,該項證據之其調查途徑已窮,爰認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四、下述證據尚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據之說明:

(一)雖證人蔡侑倫於本院審理中僅證稱:蕭明岳是伊國小、國中的學長,之後伊做房仲業而與蕭明岳有業務往來,伊邀蕭明岳去看房子,梁嘉麟、郭哲委會一起來;伊之前的名字叫「蔡毓仁」;梁嘉麟有向伊拿過人頭SIM 卡2 、3 次,總共給的數量不記得了,應該沒多少,至少5 、6 支,有仲介人員傳訊息說在賣SIM 卡,伊就去幫梁嘉麟拿那些

SIM 卡,都是人頭卡,梁嘉麟沒有跟伊說拿SIM 卡要做什麼;郭哲委、蕭明岳沒有向伊買過SIM 卡等語在卷。惟查,上開證人梁嘉麟、郭哲委、宋雲仙、宋雲華、呂昌駿均未曾提及蔡侑倫有何參與本案運輸毒品犯罪之事實,又無積極證據證明蔡侑倫曾有參與本案犯罪之謀議、與柬埔寨毒品賣家「辜兄」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匯出買毒款項、前往柬埔寨購買毒品、領取藏毒包裹、分裝毒品等各階段之犯罪分工行為,是以證人蔡侑倫所證情節,僅足證明在伊記憶中曾有為梁嘉麟拿取5 、6 支人頭SIM 卡,而被告蕭明岳及證人郭哲委未有向伊拿取人頭卡之情形。然伊對於梁嘉麟向伊拿取人頭卡之目的為何既無所悉,而伊對於本案運輸毒品集團內之成員有哪些人、每位成員之參與犯罪程度如何等犯罪相關事項,料應一無所悉,當無從以其上開與本案犯罪事實關連性最少、證明程度最輕微之證述,即遽以推翻證人梁嘉麟、郭哲委就本案全案犯罪情節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及可信性,併此敘明。

(二)證人黃馨慧、楊錦洲所言關於被告蕭明岳與證人梁嘉麟、郭哲委、宋雲仙、宋雲華、呂昌駿於99年7 月間前往中國大陸港澳旅遊乙節,雖與卷內班機艙單資料相符,被告蕭明岳就此並不爭執,而認被告蕭明岳與證人梁嘉麟、郭哲委、宋雲仙、宋雲華、呂昌駿確有於斯時一同至中國大陸港澳旅遊之事實無疑。惟證人宋雲華於99年9 月1 日經調查站人員詢問時,證稱:「(蕭明岳和梁嘉麟如何和「辜兄」聯絡? )利用skype 網路電話傳遞訊息。」、「(你如何知道他們是用skype 網路電話傳遞訊息? )看過一次。」、「(在哪裡看到的? )大陸。」、「(為什麼會在大陸看到? )因為99年7 月19日我們有去大陸玩,在大陸廣州佛山的某飯店看到宋雲仙利用筆電skype 和「辜兄」聯絡在哪裡見面。」、「(你是否知悉宋雲仙skype 之帳號? )我不知道。」、「(在大陸旅遊期間,有和「辜兄」見面嗎? )有,大陸廣州佛山的飯店,飯店名稱我忘記了。」、「(是由何人和「辜兄」談的? )是由蕭明岳單獨和「辜兄」在飯店另開一個房間談的。」等語,並經證人梁嘉麟、郭哲委、宋雲仙、呂昌駿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亦為相同證述在卷,互核尚屬一致。然而,就該次行程中有何人與被告蕭明岳見面乙節,證人黃馨慧係證稱:「(旅程中有無其他人來找蕭明岳?)印象中不是找我老公的,我看到有一對夫妻跟宋雲華、宋雲仙講話,一群人在講話,不知道他們是找誰。」等語,而證人楊錦州則證稱:是一位姓辜的辜先生於伊等住在佛山飯店的第二天上午10點多來找宋雲仙,蕭明岳說他不知道是誰,伊下去看沒有看到人,10點半櫃台又打電話說有人要外找,伊問櫃台該人穿什麼衣服,他說是穿紅色格子的,伊與蕭明岳一起下去,在大廳遇到姓辜的人,問他要找誰,姓辜的說要找「大胖仔(台語)」,伊等問他是否要找宋雲仙,並說宋雲仙還沒有回來,請他在那邊等,伊等自己上去整理東西;伊在場時,蕭明岳跟姓辜的人沒有對話,不知道伊不在場時他們有沒有對話,但伊幾乎跟蕭明岳都在一起等語。然查,證人黃馨慧、楊錦州所欲證明之事皆為被告蕭明岳未與「辜兄」此人見面並在房間內交談乙事,欲用以推翻證人梁嘉麟、郭哲委、宋雲仙、呂昌駿所證:被告蕭明岳有另開一房間,由蕭明岳、宋雲仙、梁嘉麟與「辜兄」一同在該房間內談話此節。惟觀之證人宋雲華係於99年8 月25日領得藏毒包裹1 件後,猝然遭調查站人員逮捕,其後即經檢察官訊問、聲請羈押及為本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期間各於99年8 月26日、99年9 月1 日、99年

9 月3 日等次分向調查站人員、檢察官所為之證述,皆係在本案尚未查獲梁嘉麟、郭哲委、宋雲仙、呂昌駿等共犯之前所為,並經本院認為斯時證人宋雲華並無與其餘共犯交談或勾串證詞之機會,其於上開期日所為之證述,均較為接近真實而值採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審酌證人宋雲華於上揭期日皆有證述被告蕭明岳及其餘共犯參與犯罪之情節綦詳,足認其斯時並無欲迴避刑事處罰而故為虛偽證述之情形存在,則其就本件運毒集團之成員結構及犯罪分工等情,皆已翔實證述,則其於證述上開犯罪情節時所接續證述有關被告蕭明岳與伊、其餘共犯梁嘉麟、郭哲委、宋雲仙、呂昌駿等人前往大陸之情節,亦可推認係依其自由意志如實供出,且又與證人梁嘉麟、郭哲委、宋雲仙、呂昌駿等人就此部分之證述相一致,顯見證人宋雲華就此部分之證述,亦屬真實可採。反觀證人黃馨慧、楊錦州二人所言,彼此間不僅就前來飯店找宋雲仙之人,究係一對夫妻抑或為一名穿紅色格子衣服之男子此點,已有不同,且其等所證,除與上開證人梁嘉麟、郭哲委、宋雲仙、呂昌駿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不同,亦與證人宋雲華前揭所述被告蕭明岳在大陸佛山的飯店有與「辜兄」進入一個房間內談話乙節有間,加以證人楊錦州與被告蕭明岳係居住不同房間,自無可能就被告蕭明岳在大陸佛山之飯店內之所有舉止皆完全知悉,其竟誇稱:幾乎都跟蕭明岳在一起云云,並就證人梁嘉麟、郭哲委、宋雲仙、宋雲華、呂昌駿等人之行蹤,證稱:第一晚伊跟郭哲委同睡一間,第二晚伊自己一人睡那一間房間,其他人都在嫖妓,他們回來有講云云,要與證人梁嘉麟、郭哲委、宋雲仙、呂昌駿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相左,顯見證人黃馨慧、楊錦州2 人到庭所言,不僅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無涉,又顯係附和、維護被告蕭明岳辯解之詞,均不足採為對被告蕭明岳有利之認定依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蕭明岳所涉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 款所列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不限其數額,均不得私運進口及運輸。次按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09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規定:「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其所為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固因尚欠明確,有違授權明確性原則,而經司法院釋字第680 號解釋應自公布之日(即99年7 月30日)起至遲於屆滿2 年時失其效力,惟其失效期限既尚未屆至,現仍為有效之法律。故核被告蕭明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蕭明岳與共犯宋雲華、梁嘉麟、郭哲委、宋雲仙、呂昌駿間,就上開犯行,各司其職,分別負責,足認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蕭明岳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蕭明岳利用不知情之國際運送包裹公司業者、郵務士犯運輸、私運海洛因進入我國國境內罪行,及利用不知情之統一超商店員代收上開藏毒包裹,皆為間接正犯。至其以一運輸、私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1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分別為死刑、無期徒刑,均別無其他自由刑之規定,刑度未可謂非重大。然同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運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蕭明岳參與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之犯罪情節,係居於主導地位,指示其餘共犯實施運輸犯行之主要人員,其等所運輸之毒品重量毛重約有3150公克之多,其中經查扣之海洛因純質淨重即高達1779.03 公克,所運輸來台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度極高,倘稀釋後加以販賣,則數量更為龐大,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鉅大,實為大量運毒之集團,依此堪認其惡行實屬重大,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本院認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而遭查扣之數量合計淨重2034.78 公克,純度最低者為83.33%,最高者達92.69%,純質淨重達1779.03 公克,數量甚鉅,若非及時查獲,如經被告蕭明岳所屬運毒集團成員予以領取後流入市面,即可能對社會造成更重大之危害,且此類行為所生危害,非僅使多數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受侵害,影響所及甚且危害社會、國家之健全發展,併兼衡被告蕭明岳於本案犯行過程中所擔任之角色地位觀之,其客觀上雖於直接參與毒品運輸前之毒品收取及支付價金之過程、未經手其等用以購入毒品運輸、私運入境之資金收支流程、未直接接聽代收藏毒包裹之不知情郵務士或超商店員撥來詢問收件事宜之電話及未實際前往超商領取藏毒包裹,然經細究各共犯所證述之犯罪情節可知,被告蕭明岳顯然係居於擘畫犯罪、指示集團成員分工之主導地位,其在臺灣與「辜兄」聯絡運輸毒品乙事,決定由共犯宋雲仙向「辜兄」拿取供運輸之海洛因數量及價格等主要意思表示之點、指示集團成員實施各該分工犯行,共犯梁嘉麟、郭哲委、宋雲仙居於被告蕭明岳之下,基於主從關係,聽命被告蕭明岳之指示而分別從事上揭集團成員間聯絡、訂機票安排宋雲仙前往柬埔寨、運毒資金之收支運用、前往柬埔寨實際拿取毒品後分裝運輸、私運入境等分工內容,共犯宋雲華又承共犯梁嘉麟之命找人前往銀行匯出其等犯運輸毒品罪所需資金,及依被告蕭明岳、共犯梁嘉麟指示領取藏毒包裹等細項工作,另共犯呂昌駿則於該集團進入將藏毒包裹運輸、私運入境之最後階段,承被告蕭明岳之命而與負責領取藏毒包裹之共犯宋雲華一同行動,其等間以此構築成以被告蕭明岳為首、共犯梁嘉麟、郭哲委、宋雲仙為輔及共犯宋雲華、呂昌駿予為受命行事之人此一集團犯罪結構,足認被告蕭明岳所參與之行為亦屬該運輸集團犯行之核心,及斟酌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暨參酌起訴檢察官對被告蕭明岳之求刑內容,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示懲儆。至起訴檢察官請求就被告蕭明岳併科罰金新臺幣750 萬元部分,雖本院認定被告蕭明岳係本案運毒集團之首謀人員,惟就其罪行,予以量處無期徒刑,併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應已達懲儆之效,無再併科罰金之必要。

參、按關於沒收之諭知,於共犯中之任何一人,均屬從刑,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凡必須沒收之物,於共犯之判決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09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共犯判決內諭知沒收,不論該判決是否確定抑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再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3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本案從刑部分暨不予宣告沒收部分說明如下:

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毒品之包裝袋若與其內包裝之毒品分離時,仍會有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原判決將之全部視為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並無不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要旨可參)。另最高法院雖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而毒品外包裝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販賣、運輸,亦係供販賣、運輸毒品所用之物,如屬犯人所有者,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方屬適法。」之見解(見同院96年度臺上字第2569號判決要旨),惟依該判決之事實觀之,該毒品之外包裝係指未與毒品直接接觸之外層包裝物,例如紙、保鮮膜等物,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效果,且因其未與毒品直接接觸,故無極微量毒品殘留之問題,亦即得以與毒品析離,故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但若為與毒品直接接觸之內包裝(例如夾鏈袋),則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與毒品析離之情形,此時應全部視為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又鑑定單位鑑定毒品時,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可憑。

查本件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海洛因,經鑑定結果,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所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直接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因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與毒品析離之情形,此時應全部視為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二、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該條文並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有關沒收之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故供犯該項所列之罪所用之物,如屬於犯人所有,即應沒收,並不以經扣押者為限。經查,本案於共犯郭哲委、梁嘉麟、宋雲仙、宋雲華、呂昌駿等人所涉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案件查獲之扣案物,其中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8 、13、14、16至19號所示用以藏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國際快捷郵件包裝袋、兒童圖書包裝紙袋、兒童圖書、牛皮紙袋、兒童圖書頁與頁之間夾藏毒品用之塑膠袋等物,乃用以分裝、攜帶及運輸毒品之物,且係為掩飾並防止本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裸露、逸出及潮濕,以便於運輸及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 、10、12號及如附表五編號20號所示之物,均係共犯宋雲華所有,用以壓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分裝使用之物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號及如附表七編號8 號所示之手機,分別為共犯宋雲華、呂昌駿所有,為渠2 人聯絡共同前往便利超商領取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裹使用之物,業據共犯宋雲華於另案審理中供承在卷;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 、7 、15、18號所示之物,為共犯梁嘉麟所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25號所示之物,則為共犯宋雲仙所有,均係供渠等為本件運輸及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亦據共犯梁嘉麟及宋雲仙於另案審理中供承在卷,堪認係其等所有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另以100 年度上重訴字第1000號判決併予諭知宣告沒收在案。然上開沒收之諭知,對於共犯本案犯罪之被告蕭明岳而言,不失為從刑,顯見上開另案被查扣之扣案物,分別為上揭共犯所有而為被告蕭明岳共犯本案犯罪使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其所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因上開物品已扣押,並無不能沒收之問題,故不為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三、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號、附表四編號1 至5 、8 至14、16、17、19至21號、附表五編號2 至19、21至24號、附表六及附表七編號1 至7 、9 至13號所示之物,雖分別係被告宋雲華、梁嘉麟、宋雲仙、郭哲委及呂昌駿所有之物,然未查有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供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使用之物,依法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被告蕭明岳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 號SIM 卡),固經證人呂昌駿稱有於99年8 月25日撥打聯絡宋雲華被抓乙事,然證人梁嘉麟、郭哲委、宋雲仙既證稱與被告蕭明岳是以skyp

e 或王八機聯絡,而王八機又於案發後經其等折斷滅證,是以上開門號及非其等犯罪聯絡之用。至本案在被告蕭明岳住處查扣之電腦等物,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依法均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沙小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書豪

法 官 林秉暉法 官 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惠雅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附表一:(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8包(合計淨重334.82公克;│(1)收件人英文姓 ││ │ │驗餘淨重334.75公克,空包裝│ :Chen Lin Wang ││ │ │總重106.50公克;純度92.69%│(2)收件地址:臺中縣 ││ │ │,純質淨重310.34公克;含包│豐原市○○街○○○號( ││ │ │裝袋18只) │便利商店代收) ││ │ │ │(3)聯絡電話: ││ │ │ │ 0000000000 ││ │ │ │(4)郵件編號: ││ │ │ │ EZ000000000KH │├──┼────────┼─────────────┼──────────┤│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8包(合計淨重344.42公克;│(1)收件人英文姓 ││ │ │驗餘淨重344.39公克,空包裝│:Shin Wei Huang ││ │ │總重104.30公克;純度85.27%│(2)收件地址:臺中縣 ││ │ │,純質淨重293.69公克;含包│豐原市圓環東864號( ││ │ │裝袋18只) │便利商店代收) ││ │ │ │(3)聯絡電話: ││ │ │ │ 0000000000 ││ │ │ │(4)郵件編號: ││ │ │ │ EZ000000000KH │├──┼────────┼─────────────┼──────────┤│ 3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8包(合計淨重341.34公克;│(1)收件人英文姓名: ││ │ │驗餘淨重341.31公克,空包裝│:Wei Chan Shu ││ │ │總重99.92公克;純度86.58% │(2)收件地址:臺中縣 ││ │ │,純質淨重295.53公克;含包○○○鄉○○路○巷○號(││ │ │裝袋18只) │便利商店代收) ││ │ │ │(3)聯絡電話: ││ │ │ │ 0000000000 ││ │ │ │(4)郵件編號: ││ │ │ │EZ000000000KH │├──┼────────┼─────────────┼──────────┤│ 4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8包(合計淨重344.30公克;│(1)收件人英文姓名: ││ │ │驗餘淨重344.23公克,空包裝│ Wei Chen Lin ││ │ │總重101.38公克;純度83.33%│(2) 收件地址:臺中市││ │ │,純質淨重286.91公克;含包○ ○○區○○路○○號││ │ │裝袋18只) │ (便利商店代收)││ │ │ │(3)聯絡電話: ││ │ │ │ 0000000000 ││ │ │ │(4)郵件編號: ││ │ │ │ EZ000000000KH │├──┼────────┼─────────────┼──────────┤│ 5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8包(合計淨重334.48公克;│扣押物編號4-1;即被 ││ │ │驗餘淨重334.39公克,空包裝│告宋雲華至臺中縣龍井││ │ │總重102.45公克;純度85.5○○○鄉○○○路○○○ 號便利││ │ │,純質淨重286.15公克;含包│商店領取之郵件編號:││ │ │裝袋18只) │EZ000000000KH 包裹 │├──┼────────┼─────────────┼──────────┤│ 6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8包(合計淨重335.42公克;│扣押物編號5-5;即被 ││ │ │驗餘淨重335.35公克,空包裝│告宋雲華帶同警調人員││ │ │總重101.74公克;純度91.35%│至臺中市○○區○○路││ │ │,純質淨重306.41公克;含包│111號統一超商領取之 ││ │ │裝袋18只) │郵件編號:EE00000000││ │ │ │3KH包裹 │└──┴────────┴─────────────┴──────────┘附表二:(於99年8月20日遭財政部臺中關稅局會同調查局臺中

航調站在臺中市英才郵局查扣之物品)┌──┬─────────┬──┬────────┐│編號│物 品 名 稱 │數量│備 註 │├──┼─────────┼──┼────────┤│1 │國際快捷郵件包裝袋│1個 │收件人名稱: ││ │ │ │wei chen lin │├──┼─────────┼──┼────────┤│2 │國際快捷郵件包裝袋│1個 │收件人名稱: ││ │ │ │wei chan shu │├──┼─────────┼──┼────────┤│3 │國際快捷郵件包裝袋│1個 │收件人名稱: ││ │ │ │chan lin wang │├──┼─────────┼──┼────────┤│4 │國際快捷郵件包裝袋│1個 │收件人名稱: ││ │ │ │shin wei huang │├──┼─────────┼──┼────────┤│5 │兒童圖書包裝紙袋 │1個 │收件人名稱: ││ │ │ │wei chen lin │├──┼─────────┼──┼────────┤│6 │兒童圖書包裝紙袋 │1個 │收件人名稱: ││ │ │ │wei chan shu │├──┼─────────┼──┼────────┤│7 │兒童圖書包裝紙袋 │1個 │收件人名稱: ││ │ │ │chan lin wang │├──┼─────────┼──┼────────┤│8 │兒童圖書包裝紙袋 │1個 │收件人名稱: ││ │ │ │shin wei huang │├──┼─────────┼──┼────────┤│9 │兒童圖書 │3本 │收件人名稱: ││ │ │ │wei chen lin │├──┼─────────┼──┼────────┤│10 │兒童圖書 │3本 │收件人名稱: ││ │ │ │chan lin wang │├──┼─────────┼──┼────────┤│11 │兒童圖書 │3本 │收件人名稱: ││ │ │ │wei chan shu │├──┼─────────┼──┼────────┤│12 │兒童圖書 │3本 │收件人名稱: ││ │ │ │shin wei huang │└──┴─────────┴──┴────────┘附表三:(自共犯宋雲華處查扣之物品)┌──┬─────────┬──┬────────┐│編號│物 品 名 稱 │數量│備 註 │├──┼─────────┼──┼────────┤│1 │兒童圖書 │2本 │ │├──┼─────────┼──┼────────┤│2 │兒童圖書 │1本 │ │├──┼─────────┼──┼────────┤│3 │兒童圖書 │1本 │ │├──┼─────────┼──┼────────┤│4 │兒童圖書 │3本 │ │├──┼─────────┼──┼────────┤│5 │EMS國際郵包包裝袋 │1個 │ │├──┼─────────┼──┼────────┤│6 │牛皮紙袋 │2個 │ │├──┼─────────┼──┼────────┤│7 │兒童圖書頁與頁之間│1包 │ ││ │夾藏毒品用之塑膠袋│ │ │├──┼─────────┼──┼────────┤│8 │兒童圖書外包裝袋 │1包 │ │├──┼─────────┼──┼────────┤│9 │毒品分裝袋(含分裝│1包 │ ││ │毒品用之茶匙4只) │ │ │├──┼─────────┼──┼────────┤│10 │塑膠手套 │1包 │ │├──┼─────────┼──┼────────┤│11 │Anycall手機 │1支 │含行動電話門號 ││ │ │ │0000000000號SIM ││ │ │ │卡1枚;IMEI:354││ │ │ │00000000000/4、 ││ │ │ │充電器1個。 │├──┼─────────┼──┼────────┤│12 │夾鏈袋 │1包 │ │├──┼─────────┼──┼────────┤│13 │兒童圖書 │3本 │ │├──┼─────────┼──┼────────┤│14 │國際郵包外包裝 │1個 │ │├──┼─────────┼──┼────────┤│15 │Anycall手機 │1支 │含行動電話門號09││ │ │ │00000000號SIM卡1││ │ │ │枚 │├──┼─────────┼──┼────────┤│16 │國際郵包外包裝 │1個 │ │├──┼─────────┼──┼────────┤│17 │牛皮紙袋 │1個 │ │├──┼─────────┼──┼────────┤│18 │兒童圖書外包裝 │1個 │ │├──┼─────────┼──┼────────┤│19 │兒童圖書 │3本 │ │└──┴─────────┴──┴────────┘附表四:(自共犯梁嘉麟處查扣之物品)┌──┬─────────┬──┬────────┐│編號│物 品 名 稱 │數量│備 註 │├──┼─────────┼──┼────────┤│1 │LG-GB106手機 │1支 │序號:0000000000││ │ │ │99208 │├──┼─────────┼──┼────────┤│2 │LG-GB106手機 │1支 │序號:0000000000││ │ │ │84892 │├──┼─────────┼──┼────────┤│3 │LG-GB106手機 │1支 │序號:0000000000││ │ │ │41322 │├──┼─────────┼──┼────────┤│4 │LG-GB106手機 │1支 │序號:0000000000││ │ │ │42072 │├──┼─────────┼──┼────────┤│5 │Anycall手機 │1支 │序號:0000000000││ │ │ │6620/9、SIM卡091││ │ │ │0000000 │├──┼─────────┼──┼────────┤│6 │BenQ電腦主機 │1台 │ │├──┼─────────┼──┼────────┤│7 │隨身碟 │2張 │ │├──┼─────────┼──┼────────┤│8 │電子產品Sun Crop │1支 │序號:0000000000││ │ │ │29480 │├──┼─────────┼──┼────────┤│9 │Panasonic手機 │1支 │序號:0000000000││ │ │ │19892 │├──┼─────────┼──┼────────┤│10 │Motorola手機 │1支 │序號:357487/00/││ │ │ │110608/5 │├──┼─────────┼──┼────────┤│11 │NOKIA手機 │1支 │序號:351170/40/││ │ │ │366967/4 │├──┼─────────┼──┼────────┤│12 │Motorola手機 │1支 │序號:353112/00/││ │ │ │484813/7 │├──┼─────────┼──┼────────┤│13 │Xcute手機 │1支 │序號:0000000000││ │ │ │66750 │├──┼─────────┼──┼────────┤│14 │Motorola手機 │1支 │序號:0000000000││ │ │ │17710 │├──┼─────────┼──┼────────┤│15 │臺灣銀行98年11月30│1張 │編號:ASJ0000000││ │日匯款水單 │ │00 │├──┼─────────┼──┼────────┤│16 │Panasonic手機 │1支 │序號:0000000000││ │ │ │84888 │├──┼─────────┼──┼────────┤│17 │NOKIA手機 │1支 │序號:353399/00/││ │ │ │424557/6 │├──┼─────────┼──┼────────┤│18 │行動電話SIM卡 │4張 │ │├──┼─────────┼──┼────────┤│19 │記憶卡 │2張 │ │├──┼─────────┼──┼────────┤│20 │手機電池 │7個 │ │├──┼─────────┼──┼────────┤│21 │手機充電器 │3個 │ │└──┴─────────┴──┴────────┘附表五:(自共犯宋雲仙處查扣之物品)┌──┬─────────┬──┬────────┐│編號│物 品 名 稱 │數量│備 註 │├──┼─────────┼──┼────────┤│1 │第一銀行Phnom Penh│1本 │「Phnom Penh」之││ │存摺 │ │中譯文為「金邊」│├──┼─────────┼──┼────────┤│2 │筆記本 │1本 │ │├──┼─────────┼──┼────────┤│3 │Phnom Penh「DHL」 │1張 │ ││ │名片 │ │ │├──┼─────────┼──┼────────┤│4 │Phnom Penh「山東飯│1張 │ ││ │店」名片 │ │ │├──┼─────────┼──┼────────┤│5 │Phnom Penh「VTRUST│1張 │ ││ │」名片 │ │ │├──┼─────────┼──┼────────┤│6 │Phnom Penh「PAD │1張 │ ││ │HOTEL」名片 │ │ │├──┼─────────┼──┼────────┤│7 │柬埔寨金邊「中信酒│1張 │ ││ │店」名片 │ │ │├──┼─────────┼──┼────────┤│8 │Phnom Penh「TNT」 │1張 │ ││ │名片 │ │ │├──┼─────────┼──┼────────┤│9 │Phnom Penh「大大海│1張 │ ││ │鮮」名片 │ │ │├──┼─────────┼──┼────────┤│10 │Phnom Penh「FED」 │1張 │ ││ │快遞名片 │ │ │├──┼─────────┼──┼────────┤│11 │Phnom Penh「和平書│1張 │ ││ │局」名片 │ │ │├──┼─────────┼──┼────────┤│12 │PHILIPS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 │ │ │84831 │├──┼─────────┼──┼────────┤│13 │NOKIA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 │ │ │0000000 │├──┼─────────┼──┼────────┤│14 │NOKIA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 │ │ │03396 │├──┼─────────┼──┼────────┤│15 │Motorola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 │ │ │64952 │├──┼─────────┼──┼────────┤│16 │SONY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 │ │ │88935 │├──┼─────────┼──┼────────┤│17 │OKWAP手機 │1支 │含行動電話門號:││ │ │ │0000000000之SIM1││ │ │ │枚、S/N:B40118M││ │ │ │01000 │├──┼─────────┼──┼────────┤│18 │NOKIA手機 │1支 │含行動電話門號:││ │ │ │0000000000之SIM ││ │ │ │卡1枚;IMEI:354││ │ │ │000000000000、35││ │ │ │0000000000000 │├──┼─────────┼──┼────────┤│19 │Samsung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 │ │ │34209 │├──┼─────────┼──┼────────┤│20 │模具 │1個 │ │├──┼─────────┼──┼────────┤│21 │宋雲仙護照 │1本 │ │├──┼─────────┼──┼────────┤│22 │宋雲仙台胞證 │1本 │ │├──┼─────────┼──┼────────┤│23 │黃騰瑩護照 │1本 │ │├──┼─────────┼──┼────────┤│24 │HP筆記型電腦(小台)│1台 │S/NCNU745081P │├──┼─────────┼──┼────────┤│25 │HP筆記型電腦(大台)│1台 │CNF9474P5B │└──┴─────────┴──┴────────┘附表六:(自共犯郭哲委處查扣之物品)┌──┬─────────┬──┬────────┐│編號│物 品 名 稱 │數量│備 註 │├──┼─────────┼──┼────────┤│1 │Samsung手機 │1支 │含遠傳預付卡門號││ │ │ │:0000-000000之 ││ │ │ │SIM卡1枚、IMEI:││ │ │ │RVIZ103274H │├──┼─────────┼──┼────────┤│2 │LG手機 │1支 │含行動電話門號:││ │ │ │0000000000之SIM ││ │ │ │卡1枚、IMEI:002││ │ │ │ACW091619G8106 │├──┼─────────┼──┼────────┤│3 │LG手機 │1支 │IMEI:007ACPY324││ │ │ │192GB106 │├──┼─────────┼──┼────────┤│4 │Samsung手機 │1支 │SIM卡門號:0913-││ │ │ │175227、IMEI:RV││ │ │ │PS61389Y │├──┼─────────┼──┼────────┤│5 │SIM卡 │3枚 │行動電話門號分別││ │ │ │為: ││ │ │ │0000-000000號、 ││ │ │ │0000-000000號、 ││ │ │ │0000-000000號。 │├──┼─────────┼──┼────────┤│6 │Motorola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 │ │ │83632 │├──┼─────────┼──┼────────┤│7 │PHILIPS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 │ │ │22648 │├──┼─────────┼──┼────────┤│8 │玉山銀行大里分行存│1本 │戶名郭哲委、帳號││ │摺 │ │0000-000-000000 │└──┴─────────┴──┴────────┘附表七:(自共犯呂昌駿處查扣之物品)┌──┬─────────┬──┬────────┐│編號│物 品 名 稱 │數量│備 註 │├──┼─────────┼──┼────────┤│1 │A969手機 │1支 │序號:0000000000││ │ │ │074131 │├──┼─────────┼──┼────────┤│2 │Tsonic840 MP3 │1支 │MP3播放器 │├──┼─────────┼──┼────────┤│3 │Anycall手機 │1支 │序號:A000001DA5││ │ │ │B113 │├──┼─────────┼──┼────────┤│4 │NOKIA手機 │1支 │序號:353118/02/││ │ │ │054000/4 │├──┼─────────┼──┼────────┤│5 │MUCH手機 │1支 │ESN碼0B638019 │├──┼─────────┼──┼────────┤│6 │Mashi Maro手機 │1支 │ESN碼:10CC93DE ││ │ │ │、SIZ00000000000││ │ │ │25 │├──┼─────────┼──┼────────┤│7 │APBW手機 │1支 │ESN碼:07A08988 │├──┼─────────┼──┼────────┤│8 │OKWAP手機 │1支 │S/N:B49715M0225││ │ │ │0 │├──┼─────────┼──┼────────┤│9 │Wireless FM 手機 │1支 │序號:000000-00-││ │ │ │000000-0 │├──┼─────────┼──┼────────┤│10 │Sony ericsson手機 │1支 │序號:00000000-0││ │ │ │50873-3 │├──┼─────────┼──┼────────┤│11 │上衣(深咖啡色) │1件 │ │├──┼─────────┼──┼────────┤│12 │短褲(卡奇色) │1件 │ │├──┼─────────┼──┼────────┤│13 │眼鏡(咖啡色) │1件 │ │└──┴─────────┴──┴────────┘

裁判日期:2011-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