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28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連進明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5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連進明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零壹年參月貳拾捌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連進明因殺人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0年10月28日執行羈押,於101年1月28日起延長羈押二月,惟至101年3月27日二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查,本件被告連進明於100年10月6日中午於家中使用釣魚之工具刀砍殺其配偶連黃素玉之頸、胸、腹部至少16刀後,致連黃素玉當場血流如注而死亡,被告連明進旋當場以上開工具刀刺殺自己,造成其前胸穿刺傷小於10公分、左手腕切割傷併筋腱及尺動脈及尺神經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除經檢察官於偵查後提起公訴外,嗣於本院100年10月28日法官訊問時及本院於100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101年3月16日審理期日均坦承犯行,足見被告連進明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連進明上開所涉犯之殺人罪,係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被告連進明上開所犯日後如經有罪判決確定,所宣告之刑應非輕微,且被告連進明曾有自殺輕生行為,堪認被告連進明確有逃亡之虞,故被告連進明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規定羈押之事由,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
三、茲經訊問被告連進明後,本院認以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1年3月28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許惠瑜法 官 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靜茹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