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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28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28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連進明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連進明殺人,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叁年。扣案之短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連進明係連黃素玉之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連進明自民國98年起患有妄想症,對於妻子連黃素玉之諸多行為例如家裡還有菜又執意外出購物、夜間未睡覺外出等行為均懷疑係有外遇,認為連黃素玉遭外遇對象以毒品控制,隨時擔心有人跟蹤自己甚而製造假車禍殺害自己,連進明女兒連美鳳於100年10月1日陪同其至臺中市大里區王志中診所就醫,經精神科醫師診斷為妄想症並開立口服藥,惟連進明未按時服藥。於100年10月6日上午10時30分許,連進明因妄想症發作,於臺中市○區○○○街○○號9樓住處撥打家用電話予女兒連美鳳之行動電話,告知昨日被人跟蹤要求連美鳳為其檢查駕駛之汽車是否遭人裝置追蹤器;之後於上開住處內連黃素玉要求連進明開車載其上山拜神,連進明因害怕遭人跟蹤予以拒絕;連黃素玉又要求連進明開車載其至醫院治療之前遭連進明毆傷處之疼痛,連進明亦因害怕遭人跟蹤予以拒絕;連黃素玉心生不悅即於上午11時30分許以家用電話撥打女兒連美鳳之行動電話,要求連美鳳載她去給醫生看,連進明聽聞後即表示伊可載連黃素玉去,連黃素玉賭氣拒絕,並回以「可能人還沒到醫院就死了」,連進明之妄想症受此刺激開始嘮叨,懷疑連黃素玉想要離家出走,遂與連黃素玉發生口角,連進明此時雖未完全喪失對現實之判斷能力,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連進明盛怒之餘決意殺人,先自家中廚房冰箱上取得其所有供其釣魚時殺魚所用之短刀衝進客廳,見連黃素玉坐在客廳沙發前之塑膠椅子上吃飯,明知人體之頸部為大動脈、氣管、主神經叢等組織所在、人體之胸部、腹部內有心臟、肝臟等重要器官,以利刃穿刺將會造成大量失血且傷及人體重要器官,進而發生致人死亡之結果,即持該短刀刺向連黃素玉,連黃素玉驚覺後先以雙手抵擋,之後即跌躺在旁之沙發內,連進明乃乘勢朝連黃素玉之左頸部、胸部、腹部、兩上肢等部位接續用力揮刺,造成連黃素玉身體之銳器創傷共計24處,其中左頸部計1刀(左頸部銳器創呈梭狀約2.51.0公分及於皮下組織)、胸部計13刀(①左乳房外側部銳器創呈梭狀約

2.72.0公分及於皮下組織、②左鎖骨中1/3與第二肋間處銳器創呈梭狀約3.71.7公分深達胸腔且滲流血樣液體、③左鎖骨中1/3與第一肋骨處銳器創呈梭狀約3.20.8公分及於皮下組織、④⑤左鎖骨內1/3與第一肋間處二處銳器創計呈重覆雙梭狀約4.32.4公分深達胸腔且滲流多量血樣液體、⑥左鎖骨內1/3與第二軟骨與胸骨接合處銳器創呈梭狀約

3.20.6公分及於軟骨與胸骨接合處、⑦左鎖骨內1/3與第二肋間處銳器創呈梭狀約2.81.4公分深達胸腔且滲流血樣液體、⑧鎖骨柄與肋軟骨接合處銳器創呈梭狀約5.32.5公分,致鎖骨柄與肋軟骨接合處骨折且深達胸腔緃膈合併滲流大量血樣液體、⑨胸骨體處銳器創呈梭狀約3.11.2公分,致胸骨體割劃傷、⑩胸骨柄處銳器創呈梭狀約3.11.2公分,致胸骨柄割劃傷、⑪右胸骨與第三軟骨處銳器創呈梭狀約

2.51.7公分,致胸骨柄與肋軟骨接合處骨折且深達胸腔滲流血樣液體、⑫右胸骨與第三肋間處銳器創呈梭狀約2.3

1.9公分深達胸腔滲流血樣液體、⑬右鎖骨內1/3與第二肋骨處銳器創呈梭狀約3.11.6公分深達胸腔滲流血樣液體)、腹部計2刀(①右上腹與右肋緣處銳器創呈大小雙梭狀約12.45.2公分,經肋緣骨折後深達腹腔致肝臟及腸系膜損傷合併大量出血、②臍右側處銳器創呈梭狀約6.61.4公分深及腹腔)、兩上肢計8刀(①左臂肘及前臂部銳器創呈直式約

21.06.0公分深及皮肌層、②左前臂部銳器創呈雙梭狀約

7.33.7公分深及皮肌層、③左手內腕部銳器創呈皮瓣樣約

4.21.7公分深及皮肌層、④左大姆指部銳器創呈水滴樣約

3.21.3公分深及皮肌層、⑤左小指部銳器創割裂樣約2.10.2公分深及皮層、⑥右手背部銳器創呈梭狀約1.70.5公分深及皮肌層、⑦右虎口部銳器創約呈割裂樣3.20.3公分深及皮層、⑧右食指部銳器創呈割裂樣約1.50.3公分深及皮層),導致連黃素玉因頸、胸、腹部多處銳器創傷合併大出血器官損傷引起休克死亡,而對連黃素玉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連進明揮刺完見連黃素玉躺臥在沙發上已無動靜,深知鑄成大錯即跪在客廳神明桌前以同一短刀刺向自己的胸部2刀及在左手腕割了數刀(造成其前胸穿刺傷小於10公分、左手腕切割傷併筋腱及尺動脈及尺神經撕裂傷等傷害)後倒臥在客廳電視機前。

二、嗣後連進明女兒連美鳳接聽完連黃素玉之電話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趕至臺中市○區○○○街○○號9樓時,發現大門反鎖無法以鑰匙開門進入,按門鈴亦無人回應,連美鳳一直拍打大門叫喚連進明開門,稍後聽到連進明在屋內以虛弱的聲音稱「我把妳媽殺死了,我得不到的,別人也別想得到」等語,連美鳳遂於同日12時44分許以其行動電話0000-000000撥打110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請求救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警員蕭湧鑫、洪文賢接獲通報後趕至現場,發現大門無法開啟乃通知119消防人員協助,於同日13時10分許經消防人員破門進入屋內,發現連黃素玉躺臥在沙發內已無意識、連進明倒臥在客廳地板上呈昏迷狀態,遂安排救護車緊急將二人送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救治(連黃素玉於同日13時41分到院時已無呼吸心跳,連進明於同日13時29分入院經修補手術於100年10月13日出院),並在客廳現場扣得連進明所有供其殺人及自殘所用之短刀1把。

三、案經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被告連進明(下稱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詳見本院100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經查:

一、本案卷附之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於100年10月6日13時15分在臺中市○區○○○街○○號9樓拍攝之刑案現場照片81幀(見100年度相字第1631號卷第10至22頁、第35至49頁),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記憶體,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再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案卷附之相機拍攝後經沖印所得照片等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經洗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如係屬偽、變造取證),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見)。

二、本案卷附被告及被害人連黃素玉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証明書(見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00028395號卷第18、24頁)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前開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與上開診斷書乃醫院醫師於看診後所作成,具有相當之中立性,又查無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應有證據能力。

三、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此經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2860、6842號判決要旨可參)。查本案所使用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年2月22日草療精字第1010001331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各1份(見本院卷第74至78頁),為本院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囑託機關鑑定,鑑定機關並提出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208條之規定,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有證據能力。

四、有關扣案之短刀1把,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扣案之物品係警方於100年10月6日在案發現場扣押所得等情,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存卷可按(見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00028395號卷第13至15頁),足見係由警員依法定程序合法扣得,且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

五、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書面陳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相驗勘察筆錄、殺人案現場圖、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110報案記錄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履勘現場筆錄、相驗筆錄、法醫驗斷書、相驗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0年11月24日中市警勤字第1000094186號函及檢附之報案錄音譯文、王志忠診所檢送被告之病歷資料等,檢察官、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此部分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本院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六、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包括部分自白)犯罪部分,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包括部分自白)犯罪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包括部分自白)犯罪部分,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時、地持扣案之短刀刺殺被害人連黃素玉之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相驗勘察筆錄、殺人案現場圖(見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00028395號卷第13至15頁、第21至22頁、第2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相驗勘察筆錄、刑案現場照片81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110報案記錄單、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連進明、連黃素玉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現場筆錄、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法醫驗斷書、相驗報告書(見100年度相字第1631號卷第3至4頁、第5頁、第10至22頁及第35至49頁、第23頁、第24、25頁、第50頁、第51至53頁、第54頁、第56至76頁、第78至80頁、第81頁)在卷可憑,並有扣案之短刀1把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觀諸法醫驗斷書(見100年度相字第1631號卷第78至80頁)之記載,被害人連黃素玉之左頸部銳器創傷僅一處呈梭狀約

2.51.0公分及於皮下組織,胸部銳器創傷計十三處分佈於左胸部七處、右胸部三處及胸骨部三處【為①左乳房外側部銳器創呈梭狀約2.72.0公分及於皮下組織、②左鎖骨中1/3與第二肋間處銳器創呈梭狀約3.71.7公分深達胸腔且滲流血樣液體、③左鎖骨中1/3與第一肋骨處銳器創呈梭狀約3.20.8公分及於皮下組織、④⑤左鎖骨內1/3與第一肋間處二處銳器創計呈重覆雙梭狀約4.32.4公分深達胸腔且滲流多量血樣液體、⑥左鎖骨內1/3與第二軟骨與胸骨接合處銳器創呈梭狀約3.20.6公分及於軟骨與胸骨接合處、⑦左鎖骨內1/3與第二肋間處銳器創呈梭狀約2.81.4公分深達胸腔且滲流血樣液體、⑧鎖骨柄與肋軟骨接合處銳器創呈梭狀約5.32.5公分,致鎖骨柄與肋軟骨接合處骨折且深達胸腔緃膈合併滲流大量血樣液體、⑨胸骨體處銳器創呈梭狀約3.11.2公分,致胸骨體割劃傷、⑩胸骨柄處銳器創呈梭狀約3.11.2公分,致胸骨柄割劃傷、⑪右胸骨與第三軟骨處銳器創呈梭狀約2.51.7公分,致胸骨柄與肋軟骨接合處骨折且深達胸腔滲流血樣液體、⑫右胸骨與第三肋間處銳器創呈梭狀約2.31.9公分深達胸腔滲流血樣液體、⑬右鎖骨內1/3與第二肋骨處銳器創呈梭狀約3.11.6公分深達胸腔滲流血樣液體】,腹面銳器創傷計二處【①右上腹與右肋緣處銳器創呈大小雙梭狀約12.45.2公分,經肋緣骨折後深達腹腔致肝臟及腸系膜損傷合併大量出血、②臍右側處銳器創呈梭狀約6.61.4公分深及腹腔】,而人體之頸部內含氣管有大動脈流經,係屬人體之要害所在,人體之胸部、腹部均有重要之臟器且為柔軟部位,亦為人體之要害所在;被告持刀攻擊刺殺連黃素玉身體之要害部位,除了左頸一刀、腹面二刀,其餘十三刀皆集中在胸部,其中腹面兩刀均深及腹腔、胸部十三刀中之七刀亦深達胸腔,足認被告當時揮刀亂刺、用力甚深;又扣案之短刀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短刀全長28公分,刀刃部分16公分,刀柄部分12公分,刀柄為木製品,刀刃部分約為0.1公分金屬厚片,刀緣部分呈銳利狀。」(見本院卷101年3月16日審判筆錄),被告持該刀器往人體要害部位接續猛力刺擊,確有致連黃素玉於死之認識與故意;又依法醫驗斷書之論斷記載,連黃素玉係因頸、胸、腹部銳器創合併大出血器官損傷之先行原因導致其休克死亡,是連黃素玉的頸、胸、腹部遭被告持刀亂揮猛刺,造成內部臟器損傷併大量出血後致休克死亡,被告之殺人行為與連黃素玉之死亡間有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三、又觀諸被告於警詢自承:「我又懷疑她有外遇,之前我有試圖挽回,帶她出去玩等等,而案發當天我太太連黃素玉本來約我要到太平山上一家廟拜神,我就說我不要去,然後他又約我到別處拜神,我也說不要去,然後他就說他要去看醫生,我就說我不要開車去,我要請計程車一起去,當時我們就為這件事吵架,然後我太太就拿客廳的椅子摔在地上,然後我就很抓狂,我就到廚房拿冰箱上面的一把刀,衝進客廳,持刀往我太太連黃素玉胸口刺殺數刀……。」等語(見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00028395號卷第4頁),綜觀上情,益證被告係於事前已懷疑連黃素玉有外遇行為,於本件案發當日爭吵之際,盛怒難消而萌生殺意,確有為洩憤而殺害連黃素玉之動機。

四、綜上所述,被告持刀殺害連黃素玉之犯行,罪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被害人連黃素玉之配偶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被告所為仍僅依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按殺人行為之傷害事實,除其先祇有傷害人之故意,嗣後始另行起意殺人者應併合論罪外,當然吸收於殺人行為之內。倘行為人初基於傷害被害人之犯意而實施傷害,復於實施傷害中轉為殺人之犯意,則其殺意已起於傷害之時,繼續傷害動作以促成死亡之結果,其前之傷害行為,不過殺人行為之一部,不另犯傷害罪名(最高法院23年上字2783號、24年上字238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扣案之短刀接續朝連黃素玉揮刺造成連黃素玉之頸、胸、腹、兩上肢共計24處銳器創傷,係其殺人行為之一部分,當然吸收於殺人行為內。又被告在與連黃素玉共同住處之客廳持刀接續揮刺連黃素玉之頸、胸、腹、兩上肢部之殺人犯行,均係利用同一機會,於時間、地點均密接之情形,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本於單一殺人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殺人罪。

三、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本院囑託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結論認為:「綜合以上所述連員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本院認為連員診斷為:妄想症、忌妒型。就其病史中,連員明顯受妄想症影響,有相關之情緒反應,雖一般社會知能,概念知識及後果預期能力較一般人未有明顯降低,能了解傷人、殺人行為是錯誤及違法的,但犯行時因受疾病影響,對其妻外遇、擔心自己被跟蹤及會被妻子夥同他人所殺害之妄想內容有偏離事實,致使其判斷能力下降,進而影響其行為及情緒表現。鑑定認為連員犯行時因受疾病影響,其現實判斷力較一般人降低,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降低,但未達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程度。」,此有該院101年2月22日草療精字第1010001331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4至77頁);又被告曾於100年10月1日至臺中市大里區王志中診所就診,經醫師診斷為妄想狀態,此有王志中診所檢送被告之病歷資料附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33至35頁),參以証人即被告女兒連美鳳於本院結證:「(到現場的時候,看到的情況為何?)我到現場時要開門沒有辦法進入,門從裡面反鎖,我打電話及按門鈴都沒有人接,我在門口等了一會兒的時間,然後我聽到父親的聲音,他說『我把你媽媽殺死了,我得不到的,別人也別想得到』。………(提示警卷第8頁問:當天早上10點半你父親有打電話跟你說他昨天被人跟蹤,要你幫他檢查車子有無被裝追蹤器?)有這件事情。(你父親說你母親好賭,是真實的嗎?你父親說你母親有外遇是真實的嗎?)我母親有簽六合彩,我父親會跟我們女兒抱怨。我母親沒有外遇,這是我父親自己想的。(除了上述這兩個理由外,有無其他的原因使你父親想要殺害你母親?)我覺得是我父親他妄想症造成的。」等語(見本院卷101年3月16日審判筆錄),顯見被告在殺害連黃素玉前即當日上午10時30分許已開始妄想遭人跟蹤,甚至於殺害連黃素玉後仍妄想連黃素玉有外遇行為,始會對女兒連美鳳稱「我得不到的,別人也別想得到」等語,被告於行為當時確實因其所罹之上開疾病,而妄想連黃素玉有外遇行為,且因妄想有他人跟蹤自己而對連黃素玉邀約出門感到恐懼,即持短刀刺殺連黃素玉無訛,其行徑顯與常人有異,足見被告犯罪時確因妄想症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是被告於案發行為時係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自應適用該條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其殺人之動機、目的係因自98年起老年失智合併罹患妄想症懷疑配偶連黃素玉外遇,及妄想出門遭人跟蹤迫害而心生恐懼,於行兇當日雖受與連黃素玉發生口角之刺激,病症發作加上情緒失控而起意持刀殺人,實無足取,其殺害連黃素玉之手段殘忍,朝連黃素玉之頸、胸、腹、兩上肢部亂揮猛刺24刀,造成連黃素玉死亡,致渠等所生之女兒歷經父殺母亡之家庭變故,情何以堪,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在現場自戕,某程度仍知悔改,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併審酌被告為將近七十歲之高齡老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以上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公訴人未考量被告罹患妄想症之情形,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4年,乃屬過重,附此敘明)。

五、復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因妄想症發作與被害人連黃素玉發生口角時,情緒失控而鑄下大錯,惟此乃其犯案之動機,固值證明其非有預謀殺人,然僅因其個人之妄想猜疑即無由地持刀刺殺結褵四十餘年之配偶,且殺意之堅用力之深似與連黃素玉間有深仇大恨,被告莫名的殺意導致連黃素玉之生命受永無可回復之損害,徒留渠等女兒終身悲痛,且本院就被告罹患妄想症部分已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故本院認依被告犯罪之情狀,尚與刑法第59條所定之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形有別,自難爰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六、另按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此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查本件被告經專業醫學鑑定,其患有

(1)妄想症(2)忌妒型等,被告亦因此而犯下本案之殺人罪,本院認其若未施以適當治療,日後對社會仍具有不確定之危險性;加以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之鑑定結果結論部分:「連員之妄想症狀活躍及衝動控制能力較差,且多疑,較缺乏病識感,又曾有攻擊致死之行為,故無法排除再度犯行的可能性,建議宜進一步治療其精神疾病,以避免類似情形再度發生。」,有該院101年2月22日草療精字第1010001331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憑(見本院卷第74至77頁),本院綜合上情,認基於對被告自身及其家人、親友暨社會公共安全最有利之考量,應及早在被告病情未更進一步惡化前施以醫療,故有宣告於刑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之必要,以使被告能及早治癒,除日後可回歸社會正常生活外,即使於入監執行期間,對其自身或其他受刑人之安全亦可得確保。

七、本件被告無自首之適用: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又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但須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自承犯罪且有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經查:

(一)證人即被告女兒連美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你當初報警的動機為何?)聽到我父親說把我媽媽殺了,我想說要趕快進去救我母親,所以報警。(案發當天從頭到尾你父親有無委託你幫他向警方自首?)沒有。(你進入屋內後,你父親有無請你幫忙做什麼?)沒有,我進入屋內的時候,我父親已經進入稍微昏迷的狀態。(當庭勘驗連美鳳於100年10月6日12時44分許報案之錄音光碟內容問:這通電話是否你是打的?)是。(問:這通電話是你父親請你幫他打電話的嗎?還是你主動自己打的?)是我自己主動打的。」等語(見本院卷101年3月16日審判筆錄)。

(二)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員警蕭湧鑫於本院審理時結證:「(100年10月6日下午你們是如何接到通報到臺中市○區○○○街○○號9樓的現場?)我們是接到分局的勤務指揮中心,他通報我們那裡有疑似殺人案件。(勤務中心有無告訴你嫌疑人是何人?)沒有。(你到現場之後看到何景象?)我們到現場時,被告的女兒在門外,我們有問被告女兒到底是什麼事,他說他有打電話給他父親,他父親說他殺人,我們就趕快聯絡消防隊來破門。(後來你們破門進入屋內後,看到什麼景象?)我們進入屋內後發現死者已經躺在沙發上,嫌疑人躺在電視前面。(你們進入屋內後,被告有無跟你們說就是他殺了他太太嗎?)我們進入屋內後,被告也是躺在血泊中,也是昏迷的狀態,是由消防隊員趕快去救護。」等語(見本院卷101年3月16日審判筆錄)。

(三)依上開證人連美鳳、蕭湧鑫之證述可知,被告於行凶之後雖有向連美鳳告知殺害連黃素玉乙事,但並無委託連美鳳代其自首之意,連美鳳之報警行為係為救助其母親而主動撥打110,而非代被告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承認犯罪;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員警趕至凶案現場時,被告已因自戕而呈昏迷狀態,自無法於員警到場時立即為自首而接受裁判之意,故本件被告並無自首可言。

八、末查,扣案之短刀1把,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這支短刀是我的,是我之前釣魚時用來殺魚用的。」等語(見本院卷101年3月16日審判筆錄),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87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許惠瑜法 官 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靜茹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2-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