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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33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33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書偉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被 告 黃宇綸選任辯護人 張庭禎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269號),暨移送併案審理(101年度偵字第1318、1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書偉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宇綸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廖書偉、黃宇綸均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運輸及持有,且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甲項第4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亦不得私運進口。緣廖書偉與黃宇綸為高中同學,廖書偉於民國(下同)99年6月間,介紹其於高中時期認識之友人許弘錩(綽號「老闆」,另案偵辦)與黃宇綸認識;廖書偉明知許弘錩及其友人王嘉衛(另案偵辦)、蔡穎澤(綽號「菜鳥」,另案偵辦)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為「嫂子」、「大董」之成年人等人欲自國外以快遞寄送夾藏毒品包裹入境之方式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仍將黃宇綸任職於臺灣國際公寓大廈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公寓大廈維護公司),且自99年12月起派駐在臺中市○○區○○○路○段120之53號「太子四季」大樓擔任總幹事,負責大樓修繕、管理、維護,有代大樓住戶收取包裹權限之事告知許弘錩,許弘錩因而委請廖書偉將其欲以收受每件包裹新臺幣(下同)4、5千元之代價委託黃宇綸代收包裹之訊息轉知黃宇綸,黃宇綸因有經濟上之壓力而表示願代收之意,遂由許弘錩親自向黃宇綸言明其係欲委託其代收內含私運入境之管制物品之包裹,要求黃宇綸需提供未實際居住於「太子四季」大樓之住戶姓名,供作包裹之收件人以逃避司法機關查緝。詎黃宇綸為獲得高價報酬,竟基於自國外私運、運輸入境之管制物品縱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不知情之「太子四季」大樓13樓之7住戶謝鉛功(未實際居住該戶,房屋委由代租公司管理)之姓名及房屋門牌號碼予許弘錩作為包裹之收件人;許弘錩另於100年8月間,偕同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太子四季」大樓,將該成年男子介紹予黃宇綸,並與黃宇綸約定:收件人為「謝鉛功」之包裹每次寄送至「太子四季」大樓由黃宇綸代收後,該成年男子會前來領取包裹,黃宇綸應依指示將包裹交付予該成年男子,且交付1張大陸地區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予黃宇綸以供聯絡其代收及轉交包裹事宜。而廖書偉則與許弘錩、王嘉衛、蔡穎澤、「嫂子」、「大董」等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100年8月25日,先隨同許弘錩赴大陸廣州地區,許弘錩復於翌日前往柬埔寨王國(下稱柬埔寨)「彼別」地區租屋處與王嘉衛、蔡穎澤會合,廖書偉則於同年9月25日前往上揭租屋處與許弘錩、王嘉衛、蔡穎澤會合同住;嗣許弘錩、王嘉衛、蔡穎澤於同年10月初,前往柬埔寨首都金邊市某處,由不詳管道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以塑膠夾鏈袋分裝為4包(合計淨重682.40公克,空包裝總重90公克),由許弘錩、蔡穎澤負責攜帶上開海洛因前往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下稱越南)胡志明市,而王嘉衛則先行返回「彼別」地區以指示廖書偉聯繫黃宇綸代收包裹事宜;許弘錩、蔡穎澤將上開海洛因攜至胡志明市後,以將上開海洛因藏置於紙箱夾層內,再將紙箱組立,並放入工藝品(含塑膠袋)、報紙以掩人耳目之方式包裝完成後,註明該紙箱(下稱系爭包裹)之收件人為「謝鉛功」、收件地址為「臺中市○○區○○○路○段120之53號13樓之7」、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於同年10月5日10時6分許,委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地區女子,將系爭包裹持至聯邦快遞公司(FedEx)設於越南地區之收貨站,利用不知情之聯邦快遞公司(FedEx)人員以「瓷器」名義申報自越南地區進口貨物並運送系爭包裹入境;渠2人旋將已寄送系爭包裹之訊息告知王嘉衛,王嘉衛再指示廖書偉以通訊軟體聯繫黃宇綸於同年月6日代為收受系爭包裹。嗣聯邦快遞公司於同年月6日7時58分許,將上開藏有毒品海洛因之系爭包裹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之快遞進口專區,而進入我國國境,以上開快遞寄送包裹之方式,運輸及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惟因專案小組人員(含法務部調查局人員及保三總隊第一大隊刑事組人員)已對「大董」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而查知聯邦快遞公司有受委託自越南地區運送系爭包裹入境予「大董」,專案小組人員乃於同年月6日上午前往聯邦快遞公司臺中物流中心進行調查,經檢視翻動寄送予「大董」之系爭包裹,發現其紙箱周圍夾層發出粉狀物品流動之「沙沙」聲響,因而查悉系爭包裹可能有夾藏毒品之情事;專案小組人員為追查涉案人員,乃商請聯邦快遞公司配合調查,且由專案小組人員佯裝為聯邦快遞公司送貨人員,於同日15時許將系爭包裹送交至臺中市○○區○○○路○段120之53號「太子四季」大樓,由黃宇綸代為支付系爭包裹之報關稅金後收受系爭包裹,並在「太子四季」大樓住戶掛號郵件領取簽收簿之「收件者簽章」欄位簽立「ok」以表示系爭包裹已由「謝鉛功」本人親自領取之意。嗣黃宇綸依廖書偉指示欲轉交系爭包裹時,因見專案小組人員佯裝看屋者而欲與之同行,復思及此次送貨人員與先前不同,而察覺有異,旋將系爭包裹攜回管理室,並以通訊軟體與廖書偉聯繫告知「今日送貨人員不同」、「有奇怪看屋者」等語,廖書偉旋即將此情轉知許弘錩,並以通訊軟體回復黃宇綸稱「『老闆』叫你東西先放著不要管」等語;而許弘錩又隨即將此情轉知王嘉衛,王嘉衛再緊急與「大董」商議後,於同日15時51分許聯繫綽號「嫂子」通知負責領取系爭包裹之人當日暫勿前往領取,待翌日再前往領取系爭包裹等情;後於翌日(即同年月7日)凌晨,廖書偉再以通訊軟體與黃宇綸聯繫,並以「天氣好嗎」之暗語詢問黃宇綸「太子四季」大樓外之情形?經黃宇綸以「天氣還好」之暗語表示大樓外仍有專案小組人員守候,廖書偉復回以「那邊的人」要黃宇綸先不要管系爭包裹等情。嗣因專案小組人員於翌日16時許,經現譯臺人員告知其等經通訊監察得知王嘉衛等人已知悉專案小組人員仍在「太子四季」大樓外監控系爭包裹一情,而認負責領取系爭包裹之人理應不會再前往領取,乃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於同日18時許,進入「太子四季」大樓表明欲查緝違禁物,經查閱「太子四季」大樓住戶掛號郵件領取簽收簿,發現系爭包裹係由黃宇綸簽立「ok」表示已由收件人收受之意,因而查獲黃宇綸;嗣黃宇綸復供出廖書偉及許弘錩2人亦有涉案,並表示願意配合專案小組人員查緝其餘涉案人員,然許弘錩等人仍遲未派人前來領取系爭包裹,專案小組人員因而於

100 年10月14日15時10分,在「太子四季」大樓,經黃宇綸同意搜索而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合計淨重682.40公克,驗餘淨重682.17公克,空包裝總重90公克,純度63.17%,純質淨重431.07公克)及系爭包裹紙箱1個、工藝品、塑膠袋、報紙等物(許弘錩所交付之大陸地區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則已遭黃宇綸折損丟棄而未扣案)。而廖書偉則於

100 年11月4日13時30分許,入境桃園國際機場時,為專案小組人員持拘票拘提到案。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辯護人已知該等陳述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

1 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

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又法律已原則規定為有證據能力者,倘為當事人所不爭執者,即無贅敘說明其為有證據能力之必要。查本件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100年12月13日調科壹字第1002302602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係該鑑定機關受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執行毒品種類與成分等鑑定事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復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及儀器所作成,且該鑑定書內已具體載明鑑定方法(即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及其結果,已符合鑑定報告書之法定記載要件,又上開鑑定報告與本案之事實亦具有關聯性,是上開鑑定報告自具有證據能力。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2月20日刑研字第1010015122號函檢附之鑑識報告,係本院囑託上開機關鑑定後製作之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208條之規定,復審酌上開書面報告亦係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及儀器所作成,且與本案事實亦具有關聯性,是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開書面報告亦具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按通訊監察特徵之一,乃對於尚未發生、存在之通訊進行蒐證,要與一般之搜索、扣押,係對於已經存在之犯罪證據進行搜取之情形有別,故在實施通訊監察作為中,往往有原先意想不到之其他犯罪證據資料出現,此種在合法監察之中所偶然發覺之證據,既非「非法取得」,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37條關於另案合法搜索扣押所得之證據,可受容許之法理,自亦不應受排斥(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業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准在案,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聲監字第713號、751號通訊監察書及詳載其監察電話、對象、起迄時間與譯文紀錄等附卷可參,係依法所為之監聽;且監聽之內容又係有關共犯王嘉衛等人持用該行動電話聯繫運輸毒品入境之事宜,係屬本件犯罪行為之對話內容,並非所謂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本件通訊監察所得之錄音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本件通訊監察係屬依法定程序於另案監聽中所獲得之證據,依上開說明,亦應容許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而具證據能力無疑。另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上開行動電話監聽,取證程式未見違法情事,已如前述;而警方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監聽譯文,經本院提示予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後,供其等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譯文之真實性有所爭執,本院復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依上開說明,本件卷內通訊監察譯文亦具證據能力。

四、又卷附之查扣、拆封證物等照片,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攝影、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特定儲存設備內(如記憶卡),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攝影、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且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片,其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攝影、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遺忘),故照片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上開照片既係透過機械拍攝後沖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而被告等及辯護人對於卷內所附之上揭各該照片亦均未表示異議,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五、再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因均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係由調查員依法定程序合法所扣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而被告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調查員查扣之過程亦均未表示異議,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六、另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等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七、末查被告黃宇綸於偵查中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當亦得作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貳、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廖書偉固坦承有將同案被告黃宇綸擔任「太子四季」大樓總幹事,有代收包裹權限之事告知許弘錩,並代許弘錩轉達其欲委請同案被告黃宇綸代收包裹之訊息予同案被告黃宇綸,嗣且赴柬埔寨與許弘錩、王嘉衛、蔡穎澤等人會合同住,並依王嘉衛指示聯繫同案被告黃宇綸代收系爭包裹及與同案被告黃宇綸相互聯繫收受系爭包裹情形等情不諱;而被告黃宇綸固亦坦承其係擔任「太子四季」大樓總幹事,有代收住戶包裹之權限,且知悉許弘錩欲以每件4、5千元之代價委請其代收之包裹係內含私運入境之管制物品,但因經濟壓力而允為代收,並依許弘錩要求提供未實際居住於「太子四季」大樓之住戶資料充作收件人,且需聽候指示將所代收之包裹轉交予指定之人,嗣其依指示於100年10月6日,在「太子四季」大樓,代為收受系爭包裹並支付報關稅金,且在住戶掛號郵件領取簽收簿之「收件者簽章」欄位簽立「ok」表示系爭包裹已由收件人親自領取之意,後因察覺有異而與同案被告廖書偉相互聯繫系爭包裹收受情形及討論如何處理系爭包裹等情不諱,惟渠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懲治走私條例等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一)被告廖書偉辯稱:伊並未與許弘錩、王嘉衛、蔡穎澤等人共同合謀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伊僅係將許弘錩欲找尋認識的管理員代收SD記憶卡包裹之訊息轉知黃宇綸,之後即由黃宇綸與許弘錩直接洽談,伊並未曾參與,亦不知其等所商談之內容;又伊雖有與許弘錩同赴大陸、柬埔寨等地區,然係因許弘錩邀伊前至大陸廣州地區,其所投資之電子工廠上班,但到廣州2天後,許弘錩就說其要至國外處理事情而離開廣州,伊1人在廣州待了一陣子後,透由網路與許弘錩聯繫,並向其表示伊1人很無聊,許弘錩乃向伊表示其在柬埔寨與人合夥投資之餐廳已經設立了,要伊前往柬埔寨負責吧台工作,伊因而前往柬埔寨,伊在柬埔寨雖與許弘錩、王嘉衛、蔡穎澤等人同住,但王嘉衛、蔡穎澤並未同在餐廳工作,伊與其2人也不熟,也不知道其2人在柬埔寨做何事?伊雖亦知悉許弘錩、王嘉衛、蔡穎澤3人於100年10月初,有同赴金邊地區進貨,但許弘錩向伊稱其3人是要去進餐廳要用的貨,且翌日王嘉衛亦確有僱請司機載貨回來;至伊嗣後與黃宇綸聯繫收受系爭包裹事宜全係依王嘉衛及許弘錩之指示,伊以為其等是與黃宇綸聯繫代收SD記憶卡包裹之事,並不知道系爭包裹裡夾藏有毒品云云。指定辯護人則為被告廖書偉辯護略以:依同案被告黃宇綸於100年10月14日偵訊時及於101年2月15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被告廖書偉與同案被告黃宇綸有十幾年的同學交情,2人平常即會利用網路聯繫,而100年10月6日、7日2人原亦是利用網路聊天,僅係於聊天中偶發提到代收系爭包裹一事,被告廖書偉並非知悉包裹內有夾藏毒品,而以網路與同案被告黃宇綸相互聯繫;且依常情論之,運輸毒品集團怕被查獲,經常採單線作業方式,只要有一方失手即刻斷線,讓警方無從查獲整個運輸毒品集團,是若被告廖書偉與許弘錩有犯意聯絡,許弘錩斷不可能自曝風險,由許弘錩與同案被告黃宇綸聯絡收受包裹之事,理應會由被告廖書偉與同案被告黃宇綸聯絡收受包裹之事,一旦同案被告黃宇綸失手只會供出被告廖書偉,而不會供出許弘錩,則許弘錩即可透過其他人脈再建置「交通」或「領貨人」,使該運輸毒品集團能正常運作,益徵被告廖書偉應未介入許弘錩與同案被告黃宇綸間之運輸毒品犯行;況若被告廖書偉是運輸毒品集團之共犯,且係核心人物,豈會將運輸毒品集團未曝光之成員身份傳送予同案被告黃宇綸,讓同案被告黃宇綸將資料交給警方,由此亦可證明被告廖書偉確實非運輸毒品集團之成員;至被告廖書偉雖僅申辦入境大陸單次簽注,且其於大陸期間並未實際有任何工作,然依被告廖書偉所辯及其個人之學經歷觀之,被告廖書偉之生活態度大概僅求溫飽,而無其他生活規畫,因此當友人邀約之工作機會與薪資比目前工作收入高,會動心前往異地發展,到了異地發現狀況未必比臺灣好時,亦僅能忍耐一陣子,等領到錢再回臺灣,抱著騎驢找馬之心態,是亦難僅此即認被告廖書偉係受邀前往大陸、柬埔寨等地區工作乙情並非屬實,從而,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廖書偉與許弘錩等人間有何共同犯意聯絡,尚無從僅以被告廖書偉曾轉知同案被告黃宇綸許弘錩欲委請其代收包裹之訊息及曾依指示與同案被告黃宇綸聯繫收受系爭包裹等情,即認被告廖書偉共同涉有運輸第一級毒品及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犯嫌。

(二)被告黃宇綸辯稱:伊並無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當初許弘錩請伊幫其代收包裹時,只有告訴伊包裹內是未報關之逃漏稅捐之SD記憶卡,伊並不知道許弘錩要伊代領之包裹內夾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許弘錩答應代收每件包裹會給伊4、5千元之報酬,但迄今均尚未給付;又伊共為許弘錩代收過4次包裹,前2次伊有打開觀看,裡面是越南G7咖啡及衣服、工藝品等物,伊雖有懷疑可能有夾藏毒品,但沒有想過毒品會放在哪裡,伊以為毒品應該塞在工藝品裡,但經查看也沒有,伊若確定包裹裡面夾藏有毒品,於100年10月6日發現專案小組人員時,即會將包裹處理掉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黃宇綸辯護略以:被告黃宇綸客觀上雖有應許弘錩之託而代收包裹之事實,然主觀上並無運輸或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故意,亦與「間接故意」之所謂「不違背其本意」之要件有間;被告固曾於偵訊中陳稱曾懷疑所代收之包裹內可能夾藏有毒品等情,然被告黃宇綸於前2次將所收受之包裹打開觀看後,並未發現異狀,是即便被告黃宇綸曾有懷疑,惟經確認後並未發現有夾藏毒品之情,被告黃宇綸主觀上自已確信其不致發生代收毒品之情事,自無所謂「其發生不違背本意」之情形,況依證人莊明裕於鈞院審理時所證述系爭包裹外觀完整,看不出有被動過手腳等語,亦難期被告黃宇綸對於系爭包裹夾層藏有毒品乙事有所預見。又倘被告黃宇綸對於代收之包裹內夾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事,確有明知或未必故意,豈有可能提供自己工作地點為收受包裹之地點,而使其易遭檢警懷疑、查獲,陷己於不利之情?更豈有於100年10月6日發現專案小組人員在外監控其所代收之系爭包裹時,未趁機將系爭包裹拆開查找、更換或將夾藏之毒品湮滅,而仍將系爭包裹置放於櫃檯下方或管理室後方之房間內,因而陷己遭警查獲逮捕之窘境?再販毒集團成員為規避自身遭查獲之危險,多委請不知情之他人代為出面提領包裹,一方面避免黑吃黑,另一方面於東窗事發時,至多僅次要角色或不知情之人為警查獲,許弘錩假以寄送逃漏稅捐之SD記憶卡為由,委請被告黃宇綸代收包裹即是此用意,況許弘錩係透由同案被告廖書偉引見,同案被告廖書偉亦稱許弘錩有邀其至廣州電子工廠任職,被告黃宇綸基於與同案被告廖書偉深厚之交情及信任,而相信所代收者為逃漏稅捐之SD記憶卡,亦無何顯悖於常情之處,是被告黃宇綸辯稱其對系爭包裹內夾藏有毒品全無所悉乙節,應堪採信。綜上,被告黃宇綸僅認識系爭包裹內可能有未報稅之SD記憶卡,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宇綸就系爭包裹內夾藏有第一級毒品海若因乙節有所認識或預見,殊無從僅因被告黃宇綸就其所為有違反走私懲治條例之違法性認識,即驟認運輸系爭包裹入境所可能涉及之任何違法犯罪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是自亦不得僅以被告黃宇綸受許弘錩之託,而代領之系爭包裹內嗣經查獲夾藏有第一級毒品海若因此一單純之事實,即驟認被告黃宇綸有何與許弘錩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從而,被告黃宇綸並無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自難憑之認定被告黃宇綸就許弘錩、同案被告廖書偉等人共同運輸毒品之前開犯行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二、上開被告黃宇綸在位於臺中市○○區○○○路○段120之53號「太子四季」大樓擔任總幹事,有代收大樓住戶包裹權限,因被告廖書偉告知許弘錩欲以收受每件包裹4、5千元之代價委請其代收包裹,其因有經濟上之壓力而應允之,且明知許弘錩係欲委託其代收內含私運入境之管制物品之包裹,仍應許弘錩要求而提供未實際居住於「太子四季」大樓之不知情住戶謝鉛功之姓名及房屋門牌號碼充作包裹之收件人,並使用許弘錩所交付之大陸地區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聯絡相關事宜,而依指示代收並轉交所收受之包裹予許弘錩指定之人;而被告廖書偉則先後於100年8月25日、同年9月25日,分別前往大陸廣州及柬埔寨彼別等地區,並在彼別地區與許弘錩、王嘉衛、蔡穎澤同住,後王嘉衛、蔡穎澤、許弘錩3人於同年10月初,前往柬埔寨首都金邊市某處,由不詳管道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以塑膠夾鏈袋分裝為4包,王嘉衛先行返回彼別地區,許弘錩、蔡穎澤則負責攜帶上開海洛因前往越南胡志明市,將上開海洛因藏置於系爭包裹之紙箱夾層內,再將紙箱組立,並放入工藝品以掩人耳目,復於系爭包裹上註明謝鉛功之姓名及住址為收件人,並載明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再委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地區女子持系爭包裹至聯邦快遞公司設於越南地區之收貨站,而以「瓷器」名義申報自越南地區進口貨物,並於同年月6日運送系爭包裹入境;而被告廖書偉則依王嘉衛指示以通訊軟體聯繫被告黃宇綸於同年月6日代為收受系爭包裹。嗣因專案小組人員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而查知聯邦快遞公司有受委託自越南地區運送系爭包裹入境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持用人,專案小組人員乃於同年月6日上午前往聯邦快遞公司臺中物流中心進行調查,並由專案小組人員佯裝為聯邦快遞公司送貨人員,於同日15時許送交系爭包裹至「太子四季」大樓,由被告黃宇綸代為收受及支付系爭包裹之報關稅金,其並在「太子四季」大樓住戶掛號郵件領取簽收簿之「收件者簽章」欄位簽立「ok」以表示系爭包裹已由「謝鉛功」本人親自領取之意。後被告黃宇綸依被告廖書偉指示欲轉交系爭包裹時,因見專案小組人員佯裝看屋者而欲與之同行,復思及此次送貨人員與先前不同,而察覺有異,旋將系爭包裹攜回管理室,並先後以通訊軟體及「今日送貨人員不同」、「有奇怪看屋者」、「天氣好嗎」等暗語與被告廖書偉聯繫系爭包裹後續處理事宜。嗣專案小組人員經現譯臺人員告知王嘉衛等人已知悉專案小組人員於同年月6日、7日均在「太子四季」大樓外監控系爭包裹,並表示要放棄系爭包裹等情,其等因認負責領取系爭包裹之人應不會再前往領取,乃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於同月7日18時許,進入「太子四季」大樓查緝系爭包裹,並於同月14日查扣系爭包裹等物之事實,業據被告黃宇綸、廖書偉分別於警、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時均陳明在卷,並據證人即專案小組人員鄭弘斌、莊明裕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且據檢察官會同專案小組人員與鑑識人員勘驗並開拆系爭包裹明確,而系爭包裹內夾藏之白色粉末經送鑑驗亦確係地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復有聯邦快遞公司網路列印送貨資料、被告廖書偉之護照與臺灣居民往來大陸通行證影本、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101年3月6日中緝機字第10160013020號函暨檢附之通訊監察資料、「太子四季」大樓住戶掛號郵件領取簽收簿及扣案之系爭包裹等物可資佐證,茲分析述如下:

(一)被告黃宇綸於警、偵訊中供述略以:專案小組人員於100年10月14日,在臺中市○○區○○○路○段120之53號「太子四季」大樓所查扣之系爭包裹係由伊代為收取;伊自98年6月起,在臺灣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擔任保全,於99年12月升任「太子四季」大樓總幹事一職迄今,上班時間是10時30分至19時30分,系爭包裹是友人許弘錩以每件4、5千元之代價委託伊代收,但伊並不知道系爭包裹之內容物為何,伊共曾幫許弘錩代收過4次包裹,但迄今伊都沒有收到任何費用;伊代收包裹後,會用大陸的網路通訊軟體QQ聯繫許弘錩及伊高職同學廖書偉,另許弘錩曾於100年8月間到「太子四季」大樓門口交給伊l張大陸電話卡,並介紹負責前來收取包裹的男子給伊認識,但伊不知道該男子姓名為何?許弘錩稱其會打該電話通知伊何時有包裹寄到,伊收取包裹後,許弘錩亦會同樣打該大陸電話卡告訴伊該男子何時來取貨,伊就會依指示直接將包裹拿到「太子四季」大樓地下室,交給前來收取包裹的人;系爭包裹是廖書偉用大陸通訊軟體QQ與伊聯繫稱100年10月6日會有包裹送達,請伊代收,當日伊收到包裹後,伊與廖書偉在QQ上聊天,伊告訴廖書偉此次貨運公司送貨員與前3次不同,且今日有1個自稱看屋者的人很奇怪,廖書偉回覆稱:「老闆」要伊將包裹放著,當日晚上許弘錩曾撥打前述大陸電話卡與伊聯繫,問伊當日下午收貨情形,伊同樣表示送貨員不同人且有奇怪的看屋者等情,翌日上午伊用QQ與廖書偉聊天,其問伊「天氣好嗎」,意思是指大樓外有無奇怪的人?伊回覆稱「天氣還好」,代表伊感覺外面好像有奇怪的人,廖書偉再向伊轉述「那邊的人」的意思,要伊不要管包裹了,之後伊又曾數次用MSN或Facebook問廖書偉系爭包裹如何處理,廖書偉均向伊轉述「那邊的人」表示要伊無視包裹的存在,至於「那邊的人」是何人伊並不知道;而廖書偉是伊僑泰高中的同學,畢業後伊2人一直有在聯絡,許弘錩則是廖書偉在99年6月間介紹給伊認識的,廖書偉說許弘錩也是僑泰的同學,但伊沒印象,伊與許弘錩也沒什麼聯絡,100年8月中旬,廖書偉還在臺灣時,曾用電話告訴伊許弘錩在大陸有電子工廠,問伊要不要去大陸電子工廠工作,伊表示不願意,廖書偉知道伊準備要結婚要買房子,有經濟上壓力,廖書偉有告訴許弘錩,後來許弘錩約伊出去,當時廖書偉並未在場,許弘錩問伊要不要賺外快,因為其大陸電子工廠需要寄送產品、文件等包裹來臺,想請伊代收,伊有詢問是什麼產品,許弘錩表示是SD記憶卡,伊表示可以直接寄送到「太子四季」大樓給伊即可,但許弘錩表示不行,因為該等

SD 記憶卡未完稅,牽涉到走私的問題,罪很重,所以要求伊給其一個大樓空戶的住戶資料,伊便未經謝鉛功同意,交付未實際居住於大樓裡之謝鉛功姓名及其大樓住址給許弘錩供其寄送包裹時使用,至系爭包裹上收件人電話0000000000及寄件人電話00000000000係何人所使用,伊則均不清楚,而伊代收包裹後,都會在記錄信件包裹登記領取簿上謝鉛功部分寫上「OK」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4269號卷(下簡稱偵卷)第37至40頁調查筆錄、第48至56頁偵訊筆錄)。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略以:廖書偉曾於100年6、7月時,告訴伊許弘錩在大陸有工廠,最近可能會回來找其去大陸工作,問伊是否要過去?後來許弘錩回臺後有先找廖書偉,有跟廖書偉大概談了去大陸工作的內容,這是廖書偉跟伊說的,後來廖書偉就以MSN告訴伊說許弘錩想要請伊代收包裹,問伊要不要賺外快,每次代價約4、5千元,之後許弘錩約伊見面談,並當面拿SD記憶卡說是在大陸作SD記憶卡,想要逃漏稅要請伊幫忙,問伊是否願意,當時亦有談論代收包裹之代價是每次4、5千元,所以伊就答應許弘錩;又100年10月7日17時30分許,調查員是到管理室跟伊說系爭包裹經過海關通報有問題,要伊配合調查,伊跟其說包裹裡面是SD記憶卡,調查員跟伊說不可能,要伊不要替別人擔罪,要配合把後面取包裹的人找出來,伊向調查員說明伊替朋友收受包裹的由來,真的不知道後面領取包裹之人的聯繫方式,其等要伊將對話紀錄內容交出,伊後來有交出社區監視錄影畫面,有錄到第一次至第三次負責領取包裹人的車牌,但相關通話紀錄已在10月7日凌晨依許弘錩指示而刪掉;因為10月6日廖書偉以QQ帳號跟伊聯絡說有人要來取系爭包裹,伊便拿著系爭包裹往中庭走去,當時專員並未穿制服,假裝是要看房子的人,專員就問伊要去哪裡,伊說要去送包裹,專員問可否跟伊一起去,伊跟專員說:你如果是要來看房子,你要等你的朋友在樓下等就可以,不可以到樓上去等語,因為當時一次來了4個調查員,且專員一下子說要等他朋友,一下子說他朋友欠他錢要看房子,所以伊覺得其等是針對系爭包裹而來的,伊因而請櫃台人員撥打對講機問謝鉛功是否在家以應付專員;當日伊又以通訊軟體QQ 跟廖書偉通話說有奇怪的人來看房子,廖書偉說老闆叫伊東西先放著不要管,100年10月7日凌晨,伊以FB跟廖書偉談話,廖書偉剛開始只是跟伊聊天而已,後來變許弘錩用廖書偉的FB跟伊聊,後來就直接打電話給伊,稱為了要保護伊,要伊把社區的監視器畫面、包裹領取簽收簿、QQ 帳號刪除,並將電話卡折掉、FB的對話紀錄刪除,伊把QQ帳號刪除、電話卡折斷、FB的對話紀錄都刪除後,伊認為不對,所以就未將監視器畫面及包裹領取簽收簿銷毀而交給調查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2至84頁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

(二)被告廖書偉於警、偵訊中供述略以:伊因許弘錩曾問伊有沒有朋友在做管理員,其有外快要介紹給伊等,伊就推薦黃宇綸,後來許弘錩就去找黃宇綸談;又許弘錩亦有介紹伊到其在廣州投資的電子事業工作,但伊與其一同到廣州後第二天,許弘錩就稱其有急事要離開,伊一人在廣州生活,並沒有做什麼事,後來伊透過網路聯繫上許弘錩,許弘錩才稱其在柬埔寨有投資餐廳,要伊前往柬埔寨幫忙,伊乃於同年9月25日前至柬埔寨彼別地區,在彼別時,伊係與王嘉衛等人同住在一住處;許弘錩曾在10月初(詳細日期記不清楚)向伊表示要跟王嘉衛、蔡穎澤去金邊進貨,要伊幫忙看餐廳,王嘉衛去金邊後隔了一夜就回到彼別,並帶回一車臺灣泡麵、臺灣啤酒、玉山高梁、咖啡等,還有一疊厚度不一呈攤開狀的紙箱,王嘉衛要伊不要碰那個紙箱,另許弘錩、蔡穎澤則是隔了2天的晚上10點多才回到彼別,並跟伊說越南妹要錢也要人;許弘錩在回到彼別的隔天早上,要伊用msn與黃宇綸聯繫,並要伊確定msn線上的是黃宇綸本人,因伊與黃宇綸認識十幾年了,所以一線上交談就知道是其本人,就在伊與在黃宇綸線上交談時,許弘錩要伊問黃宇綸「他朋友去拿東西了沒有」,黃宇綸回應「這次送貨的人跟之前不一樣」、「有2個表示要來看房子的人怪怪的」,許弘錩看到黃宇綸的回應之後,就把電腦拿走,並繼續使用伊msn帳號(danie0000000@hotmail.com)與黃宇綸交談,至於其等聊的內容伊並不清楚;由於許弘錩他們有提到越南妹,並要伊問黃宇綸「朋友去拿東西了沒有」,另外在黃宇綸告訴伊因系爭包裹有夾帶毒品,致其遭調查局人員查緝後,許弘錩、王嘉衛、蔡穎澤等3人在一個房間內講事情,伊有偷聽到王嘉衛在詢問許弘錩、蔡穎澤他們在越南期間作業情形,王嘉衛要許弘錩、蔡穎澤2人將在越南所作所為詳細向其報告,用以分析毒品遭緝獲的原因,期間伊有偷聽到王嘉衛詢問他們2人是否越南妹有問題等語,所以伊研判許弘錩、蔡穎澤是在越南期間將夾有海洛因毒品之系爭包裹寄送到臺灣;伊有聽說系爭包裹之收件人為謝鉛功,好像是隨便找一個人頭,至系爭包裹寄件人為何人伊並不清楚,又伊事後有問黃宇綸「天氣好嗎」等語,是因許弘錩叫伊這樣問的等語(見偵卷第5至8頁調查筆錄、第64至67頁偵訊筆錄)。又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供稱略以:本件是因許弘錩問伊有沒有認識的管理員,伊有傳簡訊給黃宇綸稱許弘錩要找一個管理員代收包裹,許弘錩說會給紅包,但沒有明確說紅包裡會有多少錢,每次大約3、4千元,黃宇綸亦有傳簡訊問伊說是收什麼樣的包裹,伊依許弘錩告訴伊的回答稱是要收手機及記憶卡;又伊有跟許弘錩在100年8月25日到大陸去,因許弘錩稱其在廣州有與人合夥投資電子工廠,想請伊去上班,對於職務沒有說很清楚,只有說薪資約5、6萬元,後來伊在廣州待到9月25日,許弘錩要伊前往柬埔寨,其稱在那邊跟人合夥的餐廳已經弄好了,缺一個人幫忙,伊到柬埔寨時,許弘錩問伊會不會做吧台的事情,要伊就負責吧台的事;而伊在柬埔寨有跟許弘錩、王嘉衛、蔡穎澤同住,但王嘉衛與蔡穎澤並沒有什麼事情做,其2人除睡覺時會回住處外,其餘時間不是在賭場,就是在女性友人住處那邊,於100年10月間,許弘錩、王嘉衛、蔡穎澤有到金邊地區,其等是向伊稱要進餐廳吧台要用的貨,王嘉衛在隔天的傍晚就回來,其他兩個人,晚了

1、2天才回來,而王嘉衛回來當天確實有僱請司機載貨回來;再伊有於100年10月5日或6日以通訊軟體QQ告訴黃宇綸10月6號會有包裹送達一情,那是王嘉衛請伊幫其轉達的,但伊不知道包裹裡面什麼東西,伊以為是他們向伊所稱的手機及記憶卡,而黃宇綸於10月6號收受包裹後,亦有以通訊軟體告訴伊說包裹很奇怪,伊有回復其老闆要他不要管,但這是許弘錩要伊這樣回復黃宇綸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8、79頁準備程序筆錄及本院卷(二)第

332、333頁審判筆錄)。

(三)證人鄭弘斌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任職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緝毒組調查官,本案被告黃宇綸、廖書偉涉嫌運輸毒品案件,伊有到現場查緝,本案最初是伊等在監控一個國際的毒品走私集團,是一個綽號叫「嫂子」的集團,伊等有實施通訊監察,得知於100年10月6日會有寄一個包裹到臺灣的「太子四季」大樓,伊等即先到聯邦快遞公司去查看系爭包裹,有搖晃一下系爭包裹,發現包裹的夾層內有粉末沙沙的聲音,轉動時夾層內有粉末掉落,且系爭包裹上所載收件人的聯絡電話,是伊等監控的一支電話,是伊等便確認系爭包裹就是毒品包裹,之後便由同仁陳明戎佯裝成快遞人員,伊等一行人約超過10人即跟隨聯邦快遞公司的車子一起到「太子四季」大樓,當日陳明戎進入大樓內送交系爭包裹時,是由黃宇綸簽收系爭包裹,之後伊等就在外面守候;又當日伊有假裝以看屋的名義要隨同黃宇綸進到大樓內,當時黃宇綸是拿系爭包裹要上樓,因伊等不能讓系爭包裹離開伊等視線,所以,當時伊才衝過去問黃宇綸是否可以一起上樓?但黃宇綸聽伊這樣講之後,又將系爭包裹放回櫃檯,之後伊等又在大樓周圍守候,一直守到隔天;隔天10月7日約15時50分許,伊等經現譯台人員回報,知道他們不會來拿這批貨,因為監聽到對方說:「這批貨廖去啊(臺語),他們現在還在那邊」等語,就是指伊等還沒有撤走,伊等因而覺得對方不會來拿貨了,並覺得裡面有內應,所以就鎖定黃宇綸;後來伊等約於同日18時許進入大樓內表明身分,並以查緝違禁品的名義要查看系爭包裹,當時包裹是放在管理室後面的房間,黃宇綸將系爭包裹拿出來後,伊等接著查看領用簿子,發現是由黃宇倫代簽收系爭包裹,伊等就覺得不合理,便質問黃宇綸是不是在幫他人代收,黃宇綸就供承是以每次4、5千元之代價幫廖書偉及許弘錩代收系爭包裹;而伊等查看領取紀錄簿得知黃宇綸共領取過4次收件人為「謝鉛功」之包裹,伊等向黃宇綸確認是否如此?黃宇綸也稱是;當時黃宇綸有說系爭包裹伊都是透過廖書偉跟許弘錩聯繫的,其曾跟廖書偉說:「送的人跟平常不一樣了,外面都是人」等語,然後廖書偉再轉告大陸的貨主,伊等所收到的訊息是這樣的;伊等於10月7日上前查緝後,有要黃宇綸交出相關資料,並配合找出後面的人,黃宇綸有交出包裹領取簿及社區監視錄影畫面,另其與許弘錩等人聯繫所用之電話卡已於10月6日晚上折毀,之前聯繫之通訊記錄則未留存,伊等有要求黃宇綸要留下之後的通訊記錄,並要黃宇綸如果對方有跟其連絡或是做什麼事情的話,就要馬上通知伊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3至151頁審判筆錄)。

(四)證人莊明裕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任職於臺中市調查處機動站緝毒組組長,100年10月6日,伊有到「太子四季」大樓追查被告黃宇綸的毒品案件;當日是因為鄭弘斌向伊報告說伊等監控的電話0000000000號顯示,有一個快遞業者問該電話持用人有關系爭包裹報關的事,伊先問鄭弘斌是哪一家業者?其告訴伊是「FedEx」,伊就帶鄭弘斌到「FedEx」位於臺中工業區的物流中心,向物流中心表明伊等是來追查一個毒品的包裹,物流中心希望伊等提供相關訊息,伊等便把這一線電話交給物流中心追查,後來物流中心有幫伊等追查出一個從越南寄過來的包裹,並告知系爭包裹下午才會到,伊等便在該處等到下午1、2時許,系爭包裹從臺北的物流站送抵臺中,伊等有將系爭包裹取出來看,在轉動系爭包裹時,有聽到裡面傳出「沙沙」的聲音,這種聲音跟伊等之前在包裹夾層裡查緝到毒品的狀況是類似的,再加上這個包裹寄送單上面留的電話剛好與伊等監察的電話是一致的,所以伊等就認定這一個就是毒品包裹;原本伊等是希望FedEx能夠幫忙送交,可是FedEx業者認為這可能會牽涉到他們運送業者的安全,怕臨時有一些比較激烈作為時,會嚇到他們的人,所以希望由伊等派人送交,伊等就請同仁陳明戎佯裝成業者,物流業者也借伊等FedEx的衣服、車輛,還有他們的送貨簽收細錄,然後由陳明戎將系爭包裹送到「太子四季」大樓,送進去時,是由黃宇綸簽收,之後伊等就先離開了;一直到當日下午4、5時許,鄭弘斌跟伊通報說監聽之電話有提到「我朋友說今天不同人送」等語,伊等有開一個小會,認為裡面可能有內應,但還不敢確定,那時候伊等也有討論是否要直接進去詢問管理員,但伊等主要追緝的對象還是幕後真正領取包裹的人,依照以往的經驗,管理員確實會有代收的情形,但至於管理員是否知情,伊等也只能有合理的懷疑,所以也不敢貿然對管理員做一些比較強制性的動作,也不敢直接去詢問他,伊等就又一直在那邊守,守到了隔天下午大概4、5點的時候,因為鄭弘斌告訴伊說有監聽到其等提到「東西不要了、外面狀況不好,人都還沒撤啦」等語,伊等便向檢察官回報,並向檢察官提議是否直接進去管理室,向管理員詢問一下系爭包裹的領用人、收貨的一些狀況,經檢察官同意後,伊等約同日下午5、6點左右進入大樓內;伊便詢問黃宇綸說:「這裡是否有一個謝鉛功的包裏?」,黃宇綸說:「有。」,伊說:「我們在查緝一個違禁物品的案件,懷疑這個包裹裡有夾帶一些違禁物品,我們希望你先拿出來看一下。」,在第一時間伊有先檢視黃宇綸所拿出的那個包裹是不是跟伊等當初送過來時是一樣的,確認整個外觀是一樣的,完全沒有被拆封的狀況,之後伊再問黃宇綸說:「你知不知道裡面是放什麼東西?」,黃宇綸說:「不知道。」,伊再問其說:「這個謝鉛功的包裹是你代收的嗎?」,黃宇綸說:「是。

」,伊再問他說:「謝鉛功住這邊嗎?」,黃宇綸答說:「沒有,他這邊的房子是租出去。」,伊又問其說:「那為什麼你幫他代收這個包裹?」,黃宇綸答說:「他打電話給我,要求我幫他代收。」,但因為系爭包裹還有稅的問題,伊再問其說:「這個稅金部分是怎麼處理的?」,黃宇綸答說:「是我先幫他代墊的。」,伊又問說:「那他到時候怎麼拿給你?」,黃宇綸答說:「他來領貨的時候會把錢拿給我。」;後來伊請黃宇綸把系爭包裏的領取登記簿拿出來,從領取簿上看出來收件人為謝鉛功的包裹,之前已曾由FedEx送過來3次了,時間是在100年9月8日、100年9月23日、100年9月26日,而這3次,簽收簿上有一部分是簽「謝」,有一部分是簽「OK」,也有簽完之後再用立可白塗掉,然後又重簽的狀況,伊便問其說這些是誰簽的?當時黃宇綸說是其簽的,伊又比照其他包裹領用人的狀況,發現都是由本人簽名的,只有謝鉛功的部分是有異狀,那時候伊有跟黃宇綸說「裡面違禁物品的罪很重,是你承擔不起的,那如果你只是單純幫人家代簽包裹的話,我希望你把整個詳情跟我們講,你不要自己去擔這個罪,因為這個罪你承受不起」,後來伊就出去抽菸,期間就由鄭弘斌跟其做溝通,伊回來時又再與其聊了一下,後來黃宇綸就說其願意講,也願意配合伊等,黃宇綸表示系爭包裹是幫一個叫做許弘錩的人代收的,許弘錩與其是同學,是由另一位同學廖書偉介紹認識的同學,因為許弘錩知道黃宇綸在當樓管業者,所以許弘錩主動邀約問其要不要賺外快,要求其幫忙代收包裹,每次代收包裹的代價是

4、5千元;伊等有針對監聽得到資訊問黃宇綸說:「你有沒有把代收包裹的這件事情的過程通報給許弘錩?」,黃宇綸稱其有用通訊軟體與廖書偉或許弘錩聯絡,有把系爭包裹送來當天的狀況透露給廖書偉或許弘錩,因其等先前都會詢問他說是不是有什麼狀況,所以其有把「這一次送貨的人跟以前不一樣」的訊息傳達給廖書偉或許弘錩;黃宇綸還有提到說,許弘錩有要求其把QQ殺掉,電腦重灌,並把許弘錩交付予其的大陸門號SIM卡摺掉,及把監視器的畫面的主機砸掉,伊有問其說:「那你跟他通訊有沒有留下任何資料?」,黃宇綸說:「沒有。」,伊便跟黃宇綸說:「如果你要證明你的清白的話,因為東西是你幫人家代收,而且這個有酬佣的問題,你這件事情一定免不了有涉案,很多資料你要自己留下記錄」,要求其事後與對方之通訊均要留存紀錄,並向黃宇綸表明伊等主要是要追查幕後販毒集團人員,黃宇綸也同意配合,若許弘錩或是廖書偉有與其聯絡時,其會通報伊等;伊等自10月6日、7日到13日晚上,大家已經守得筋疲力盡,伊等認為再這樣子守下去,對方如果真的一直都不來取貨,是浪費大家的時間,伊等便跟檢察官報告說是否要做一個正式查扣的動作,並由檢察官來針對裡面的東西做一個勘驗,10月14日中午左右,伊等就按照正常查扣程序查扣系爭包裹,即由黃宇綸確認系爭包裹之同一性及完整,並由黃宇綸攜同系爭包裹與伊等一同回到臺中市調查處,之後,伊等就當面把系爭包裹拆封,從包裹的夾層裡面把毒品取出來,全程都有錄影,事後檢察官也在伊等辦公室內對黃宇綸作覆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1至162頁審判筆錄)。

(五)又系爭包裹經被告黃宇綸同意搜索,而於100年10月14日15時10分許,在「太子四季」大樓為專案小組所查扣,並旋由檢察官會同專案小組及鑑識人員勘驗並開拆系爭包裹:經勘驗確認系爭包裹完整未經拆封後,由被告黃宇綸自行開拆系爭包裹,復由鑑識人員自包裹內取出工藝品等內容物,並在包裹紙箱四面夾層內取出4包內有白色粉末之塑膠夾鏈袋,經以試劑初步檢測結果呈海洛因毒品陽性反應,該4包夾鏈袋毛重分別為201.6公克、192.6公克、

184.2公克、192.8公克,總重共為771.2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附於偵卷第42至46頁)。而自系爭包裹內所取出之白色粉末4包經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經該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鑑驗結果,亦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682.40公克,驗餘淨重682.17公克,空包裝總重90公克,純度63.17%,純質淨重431.07公克)乙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12月

13 日調科壹字第2003026020號鑑定書1份可按(附於偵卷第81頁)。

(六)再本案係由專案小組人員(由法務部調查局及保三總隊第一大隊刑事組人員組成)依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聲監字第000713號及聲監字第000751號通訊監察書,對綽號「嫂子」之人所持用之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綽號「大董」之人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作業,發現「嫂子」等人欲以國際快遞包裹方式走私海洛因毒品來臺,其通訊監察內容如下:聯邦快遞人員(B)與「大董」(A)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10月5日15時52分聯繫稱:「B:先生不好意思,我這邊是聯邦快遞,越南有來一個包裹是要給你的。A:恩。B:

他這是公司的貨還是個人的,因為我們公司要報關。A:是個人的。B:請問你那邊有傳真機嗎?我要傳委任書給你,要麻煩你簽名。A:是喔!好阿,那等一下我弄一弄再打給你,這是你的電話嗎?B:對!這是我的專線電話。A:好。B:那先生麻煩你抄一下貨號碼這樣等一下打來查詢比較快。A:喔,我自己去查這樣喔!B:不是,因為你等一下要打給我問傳真機的號碼對不對?A:對!B:那沒有關係,你多久會打給我?A:等一下問好就打給你。B:不好意思,等一下麻煩你撥過來給我。A:好。」專案小組人員由上述監察譯文研判該越南來之包裹,可能係夾藏海洛因毒品的包裹,乃於次(6)日早上前往臺中聯邦快遞物流中心清查,發現確有一包裹寄件地點為越南,且送貨單收件人聯絡電話係「大董」所持用之0000000000電話,與監察目標包裹無誤;經檢視該包裹外觀時,該包裹於翻動時,包裹由紙箱週圍夾層發出粉狀物品流動之「沙沙」聲,專案小組人員依查緝經驗研判該包裹紙箱夾層藏有毒品,即由專案小組人員佯裝快遞人員前往收件地址臺中市○○路○段120之53號之「太子四季」大樓。約於同日

15 時左右抵達「太子四季」大樓,當時係由大管理員即被告黃宇綸簽收系爭包裹,被告黃宇綸當時還詢問專案小組人員佯裝之快遞人員稱:怎麼換人送了?等語;後於同日15時51分,「嫂子」(A)所持用之0000000000電話接獲大陸上手綽號「二哥」之男子王嘉衛(B)所持用之00000000000來電,通話內容為:「A:喂。B:我跟妳說,妳明天中午再去好了。A:今天還沒到嗎?B:不是,因為我朋友說今天不同人送,大董說今天不要領,明天再領。A:好。B:我們小心行事。A:好。」;再於同日15時56分,「大董」(A)所持用之0000000000電話打給「嫂子」(B)所持用之0000000000電話,通話內容為:「A:大姊改明天,跟你說一下。B:明天要上班喔!A:是好了,改明天比較穩。B:好,你再打給我。A:我這支電話有留收件人的。

B:你怎麼要留這個呢?A:我就沒有電話阿。B:我就跟你說我有幫你留卡片阿,哪一天你來的時候又沒有跟我拿。B :那要的話你要準備兩張,你跟我說的那一張…A:

這一支也要拔掉。B:嗯阿,我們再各一張。」等語,是由上述監察譯文研判,「嫂子」所稱之「上班」係指收取毒品包裹,「大董」為避免遭查緝之風險故向「嫂子」表示明天再領取包裹比較保險,顯見監察對象已有了警覺,專案小組為避免打草驚蛇,持續待在大樓附近守候,直至次(7)日15時51分,王嘉衛(B)再撥打電話給「嫂子」(A),通話內容為:「A:現在是怎麼了?B:出事了。A:我就知道,也沒人跟我講,講實在的,像我們跑了那麼多次,本錢都沒有拿回來,現在又這樣,我頭好痛,現在我又沒錢,我快瘋了。B:他們(意指專案小組人員)現在還在那,還沒撤走。A:我知道他們不會撤走的,最後他們還是會把東西(意指本案海洛因毒品包裹)拿走的。B:我是說,他們昨天在那一整天,今天也還在那,等他們撤走,再看後續動作安排。」專案小組人員依上述監察譯文研判,王嘉衛等人知悉毒品包裹已曝光,研判當日應不會前來領取包裹,再由前述幾通譯文內容研判大樓管理員可能係該犯罪集團內應,專案小組人員因而於同日18時許,以查緝違禁品名義進入大樓內查看系爭包裹,再翻閱領取包裹登記簿,發現領取「謝鉛功」包裹之人均是被告黃宇綸,經突破其心防後,被告黃宇綸坦承係幫許弘錩代收包裹,且是利用QQ、MSN等通訊軟體與許弘錩聯絡,因專案小組當時僅知道被告黃宇綸為代收包裹之人,尚難認定被告黃宇綸是否知悉包裹裡面有夾藏毒品,所以當下並未對被告黃宇綸實施強制作為,當專案小組向他說明包裹疑似夾藏毒品後,被告黃宇綸表示為了洗刷他運輸毒品之罪名,他會極力與本專案組配合,抓出幕後貨主等情。但由於遲未等到負責領取毒品包裹之交通,專案小組人員乃於100年10月14日下午15時15分,經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至「太子四季」大樓管理室,查扣上揭寄自越南之系爭包裹1個,被告黃宇綸亦主動配合調查,全程陪同啟封系爭包裹,並自系爭包裹夾層內起獲海洛因4包(毛重約771.2公克);被告黃宇綸並於同日證述許弘錩、廖書偉均在大陸地區,專案小組人員乃通報入出境管理局實施入境留置,後於100年11月4日,被告廖書偉返臺時即經專案小組持臺灣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所開立之拘票逮捕被告廖書偉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101年3月6日中緝機字第10160013020號函所檢附之職務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聲監字第000751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拆封系爭包裹照片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聲監字第000713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等資料在卷足參(分別附於本院卷(一)第252至265頁、本院卷(二)第284至292、296至302、309至311頁)。

(七)此外,復有被告廖書偉之護照與臺灣居民往來大陸通行證影本(附於本院卷(二)第271至281頁)、聯邦快遞公司網路列印送貨資料(附於偵卷第90頁)、聯邦快遞公司送貨單3紙、海關進口快遞貨物稅費繳納證明3紙、「太子四季」大樓住戶掛號郵件領取簽收簿及系爭包裹紙箱、工藝品、塑膠袋、報紙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從而,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廖書偉雖以前詞否認與許弘錩、王嘉衛及蔡穎澤等人有何共同非法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之犯意聯絡,惟查:

(一)被告黃宇綸已於警、偵訊中均明白證述系爭包裹係由被告廖書偉通知代收,且於其發現異狀時,亦均係以通訊軟體與被告廖書偉聯繫等情(詳如前述);並於偵訊中結證稱:因伊於100年10月7日即向廖書偉說送貨快遞人員不同,外面還有一個看屋的人怪怪的,所以系爭包裹未有人領取,且自同年月8日迄14日,伊均係以msn、facebook與廖書偉聯繫,由廖書偉傳話,沒有與許弘錩聯繫,廖書偉還跟伊說許弘錩這星期會回來找伊喝酒、發薪水等語(見偵卷第54頁、第70頁背面偵訊筆錄):又證人鄭弘斌亦於本院審理時明白結證稱被告黃宇綸於100年10月7日即有供述關於系爭包裹,其均係透由被告廖書偉與許弘錩聯繫等情(詳如前述);參以系爭包裹送交予被告黃宇綸後30分內,專案小組人員即經通訊監察得知王嘉衛等人已知悉系爭包裹送交情形有異,並於送交包裹後翌日,猶知悉專案小組人員仍在「太子四季」大樓外持續監控系爭包裹乙節,亦有上開聯邦快遞公司網路列印送貨資料及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101年3月6日中緝機字第10160013020號函暨檢附之通訊監察資料足憑,顯見被告廖書偉確係負責居中與被告黃宇綸聯繫系爭包裹代收及交付等事宜無訛。而系爭包裹內所夾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達682.40公克,純質淨重亦高達431.07公克,業據法務調查局鑑驗屬實,有上開法務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可按,足認系爭包裹內所夾藏之海洛因毒品價值不斐;則被告廖書偉既係負責居中聯絡之人,王嘉衛等人猶需透由被告廖書偉方能確切掌握系爭包裹實際運送情形,其等理應對被告廖書偉有相當之信賴關係,衡情應無對被告廖書偉隱瞞系爭包裹內夾藏有毒品海洛因一事之理。

(二)且依被告廖書偉前開警、偵訊中所陳,堪認王嘉衛等人對被告廖書偉並未有刻意隱瞞其等行蹤之情;而被告廖書偉亦於偵訊中自承:知悉系爭包裹之收件人為謝鉛功,非黃宇綸本人,且伊與黃宇綸聯繫時會使用暗語,「ㄤ賴」是黃宇綸、「馬ㄌ」是伊、「樂透」是指包裹、「蟹老闆」是指收件人等語(見偵卷第64頁背面、第65頁背面偵訊筆錄),核與被告黃宇綸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8頁背面警詢筆錄),足見被告廖書偉對許弘錩等人委託被告黃宇綸代收包裹之細節,甚聯繫時所使用之暗語均知悉甚詳,則其豈會不知許弘錩等人委託被告黃宇綸所代收之包裹內夾藏有毒品乙情?況參以被告廖書偉於100年9月25日前赴柬埔寨後,旋於同年10月5日即另申辦效期半年多次入境之柬埔寨簽證,甚且於同年10月7日併申辦效期3個月多次入境之越南簽證,此有廖書偉之護照內頁影本資料足憑(附於本院卷(二)第280、281頁);被告廖書偉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許弘錩有時會去金邊進貨,許弘錩要伊把護照交給其,要去幫伊申辦越南簽證,其稱下次如果要去越南進貨時,要帶伊去等語,顯見許弘錩等人亦有帶同被告廖書偉親赴金邊、越南地區從事運輸毒品海洛因入境之計畫,其等更無不告知被告廖書偉其等利用快遞包裹運輸毒品海洛因之事,而甘冒易為警查獲之風險,即任意將運輸毒品之重要任務委由一全然不知情之人從事之理,足徵被告廖書偉應已明知許弘錩等人利用快遞包裹運輸毒品海洛因入境乙情,洵堪認定。

(三)雖被告廖書偉辯稱許弘錩係邀其至國外工作,且其於柬埔寨亦有實際在許弘錩所投資之餐廳工作云云,然被告廖書偉先於警詢中供稱:100年8月間,許弘錩告訴伊其要和友人在柬埔寨開設餐廳,問伊有沒有興趣幫忙,伊同意後,許弘錩說要帶伊去大陸玩,伊與許弘錩於100年8月15日一起赴大陸廣州,約2天後,許弘錩說要去國外處理事情就離開了,伊也不清楚其去哪裡,當時伊也覺得很奇怪,伊一個人住在許弘錩位於大陸廣州的居所,過了一陣子後伊以網路與許弘錩聯絡上,伊向許弘錩抱怨自己一人住很無聊,許弘錩表示其在柬埔寨的餐廳設立好後,就會帶伊去幫忙,後伊於同年9月25日隻身前往柬埔寨許弘錩開設的餐廳幫忙等語(見偵卷第5頁背面調查筆錄);復於偵訊中供稱:伊原本以為許弘錩係介紹伊去廣州工作,但到了廣州第二天,其稱有急事就離開,伊一人在廣州生活,當時伊什麼事都沒有做,就是到處走、到處玩,後來許弘錩通知伊到柬埔寨,2人才又碰面等語(見偵卷第65頁偵訊筆錄);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初許弘錩係邀伊至大陸廣州的電子工廠工作,其稱到大陸後在看實際情況作安排,前3個月是試用期,試用期過後可以繼續工作,薪資開始一個月5至6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2頁背面審判筆錄);被告廖書偉就其為何前往大陸廣州及柬埔寨彼別地區之緣由,前後所述已有不同,已難遽信,且其就許弘錩當初邀約其至大陸工作之職務復無法詳為說明,亦有可疑,又其前至大陸廣州地區後,見許弘錩旋即離開至他處,且其亦未能依約實際從事任何工作,竟猶未急於與許弘錩取得聯繫,仍獨自1人於廣州地區生活、遊玩,亦有悖於常情;再參以被告廖書偉於100年7月底申辦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時,僅併同時申辦效期為3個月之一次入出境簽注,此有被告廖書偉之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71至274頁),苟被告廖書偉係因受邀至大陸工作而前赴大陸廣州地區,衡情豈會僅申辦短期單次入出境之簽注?是被告廖書偉所辯其係前赴廣州、柬埔寨地區工作乙節是否屬實,洵有可疑?雖辯護人以依被告廖書偉之學經歷,被告廖書偉之生活態度大概僅求溫飽,是其抱著騎驢找馬之心態前赴國外工作,難認有何不實等語置辯,然依被告廖書偉所自承其為僑泰高職畢業,曾擔任保全、工廠作業員等情(參偵卷第5頁被告廖書偉之調查筆錄),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供稱:伊前往大陸之前是在佳能公司工作,工作至100年7月中旬為止,月薪1萬7千多元,若有加班可以到2、3萬元,薪資與開銷大部分打平,有時會剩,最多會剩2、3千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0頁審判筆錄),苟被告廖書偉之生活態度僅係謀求溫飽,其應無需特地遠赴大陸或柬埔寨,且參酌其係於100年7月22日及同年月26日分別申辦取得護照及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此亦有其護照及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影本足憑(見本院卷(二)第271至273頁),被告廖書偉顯係為前赴大陸、柬埔寨方辭去原本工作,則其就其遠赴國外之目的豈有不詳加探詢、評估之理?益徵辯護人以其僅係抱著騎驢找馬心態出國工作乙節置辯,難認與常情相符,是堪認被告廖書偉此部分所辯應非實在。

(四)再辯護人另以被告廖書偉於100年10月6日、7日與被告黃宇綸所聯繫關於系爭包裹相關事宜,僅係其2人平日聯絡時,偶發為之之聊天話題等語置辯,然被告廖書偉於警詢中先供稱:100年10月6日、7日並非伊與被告黃宇綸談論系爭包裹相關事宜,伊不知道黃宇綸係與何人談論等語(見偵卷第6頁背面調查筆錄);復改稱:係伊與黃宇綸在線上交談時,許弘錩要伊問黃宇綸「他朋友去拿東西了沒」,黃宇綸回應「這次送貨的人跟之前不一樣」、「有2個表示要來看房子的人怪怪的」,許弘錩看到黃宇綸的回應後,就把電腦拿走繼續使用伊帳號與黃宇綸交談,至於其等交談內容伊並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8頁調查筆錄);又於偵訊時供稱:係許弘錩要伊問黃宇綸「天氣好嗎」等語(見偵卷第64頁偵訊筆錄);另於本院訊問時再稱:

是王嘉衛以伊電腦與黃宇綸聯繫100年10月6日會有包裹送達,因當時伊的電腦放在客廳,王嘉衛告訴伊要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頁訊問筆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稱:係王嘉衛、許弘錩請伊幫忙轉達、回復系爭包裹相關事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9頁準備程序筆錄),被告廖書偉均未曾提及其僅係與被告黃宇綸聊天時偶然談到關於系爭包裹之事乙節,反分別以前開情詞置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已難認有據;況參以被告廖書偉非但與被告黃宇綸聯繫系爭包裹之代收及轉交事宜,且於被告黃宇綸反應系爭包裹收受情形有異時,旋將此情轉知許弘錩等人知悉,使其等得以於系爭包裹收受後30分內即可聯絡負責前往「太子四季」大樓領取包裹之人暫勿前往領取,甚於該期間內多次以暗語詢問被告黃宇綸「太子四季」大樓外狀況,並即通知許弘錩等人,均已詳如前述,若謂被告廖書偉僅係與被告黃宇綸聊天時偶然提及系爭包裹送交一事,熟能置信?堪認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五)至辯護人另辯稱:若被告廖書偉與許弘錩等人有運輸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許弘錩理應不會親自出面,而會委由被告廖書偉與被告黃宇綸聯繫代收包裹事宜,以免為警查獲時,被告黃宇綸會將其供出,且被告廖書偉亦不可能為警查獲系爭包裹後,猶將未曝光之運毒集團成員之身分供出等語,然每一運輸毒品集團運送毒品之方式不同,參與者分工之角色亦有不同,參與者是否會暴露其身分亦會隨每次運輸毒品之情狀而迥異,是尚難僅以許弘錩係親自出面與被告黃宇綸洽談代收包裹乙情,即遽認被告廖書偉並無共同犯意之聯絡;再被告廖書偉係因被告黃宇綸同意配合專案小組追查集團核心成員,被告黃宇綸乃向被告廖書偉稱為求自救,需交出集團成員資料,被告廖書偉方交付其他集團成員資料予被告黃宇綸乙情,此業據被告黃宇綸於偵訊中及證人莊明裕於本院審理時分別結證明確(見偵卷第35頁調查筆錄及本院卷(一)第153頁審判筆錄),被告廖書偉並非主動供出其他集團成員,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明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行為人自亦有可能為求邀減刑之寬典而供出其他共犯,要無從僅因被告廖書偉應被告黃宇綸之要求而供出其他共犯,即認其並無參與本件運輸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均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廖書偉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綜上,被告廖書偉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可採;被告廖書偉確已明知許弘錩等人委託被告黃宇綸代收之系爭包裹內夾藏有毒品海洛因,而仍居中聯絡,其與許弘錩、王嘉衛、蔡穎澤等人有共同非法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之犯意聯絡,堪予認定。

四、又被告黃宇綸雖另以前揭情詞否認其有非法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之不確定故意,惟查:

(一)按刑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範之犯意,學理上稱前者為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二者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者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後者為行為者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但主觀上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二者之態樣不盡相同。而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之法條條文,均未規定「明知」,顯然該等條文規範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在內。又被告黃宇綸雖辯稱許弘錩係稱委託其代收夾藏有逃漏稅捐之SD記憶卡之包裹等語,而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宇綸確「明知」系爭包裹內夾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情;然若綜合相關事證研判被告黃宇綸主觀上已能預見所代收之包裹內可能夾藏有毒品海洛因,其仍圖牟利而遂行運輸入境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黃宇綸主觀上應有不確定之故意即堪認定。

(二)依被告黃宇綸前開警、偵訊中所述,許弘錩要求其需以「太子四季」大樓空戶名義代收包裹,並交付予其大陸電話卡供聯繫代收或轉交包裹事宜所用,且其代收包裹後猶需等候許弘錩聯繫,方能將包裹轉交予指定之人,並需於大樓地下停車場較無人出入之場所交付,顯見被告黃宇綸受委託代收之包裹絕非合法之包裹。然依被告黃宇綸於警、偵訊中所供:伊於代收系爭包裹前,共曾幫許弘錩代收過其他包裹3次,第1次代收包裹時,許弘錩打大陸電話卡給伊,叫伊拆開包裹,伊拆開後看到包裹內是「7G咖啡」,包括太空包包裝3、4包及鋁罐2罐,許弘錩說那是要買給家人、朋友喝的,叫伊也拿1袋回去泡來喝,其它的連同包裹交給前來收貨者,伊有拿一袋起來,約隔1小時候,許弘錩打電話給伊說收貨者已經來了,要伊前往交付包裹,伊即從櫃臺按車道按鈕讓其進入,並自己拿包裹前往交付;第2次代收包裹時,許弘錩同樣打前述大陸電話卡給伊,並要伊拆開包裹,包裹內是幾件木製工藝品及幾件T恤,許弘錩用電話告訴伊將該等木製工藝品及T恤收起來,待其回國後再交給其,只要將空包裹的紙箱交給前來收貨者即可,但伊因為在忙而未照做,隔1、2小時候,許弘錩打電話告知收貨者到了,伊便按車道按鈕讓收貨者進入,將整個包裹交付予其,並將社區1份多的地下室遙控器交給其,以便伊若不在櫃臺時,其可先行至地下室等候;第3次代收包裹時,許弘錩打前述大陸電話卡給伊,只叫伊注意包裹有無破損,沒叫伊拆開,伊將包裹完整地交給前來收貨者;伊不知道許弘錩為何叫伊拆開第1、2次的包裹,許弘錩只告訴伊第1、2次的包裹內的咖啡、木製工藝品及T恤是其要買給家人的等語(見偵卷第39頁背面調查筆錄及第50、51頁偵訊筆錄),是被告黃宇綸既已親眼見其所代收包裹之內容物均為尋常且價值非珍貴之物品,而許弘錩竟以代收每件包裹4、5千元之代價委託其代為收受,並以前揭輾轉迂迴之方式,將所代收之包裹轉交予亦同在臺居住者,被告黃宇綸見此情狀豈會全然無疑?況被告黃宇綸於警、偵訊中均已自承其對上情已覺得奇怪,且曾仔細翻找包裹並未見有SD記憶卡,但其仍未加以詢問等情(見偵卷第39頁背面調查筆錄及第54頁偵訊筆錄),苟非被告黃宇綸對其所代收之包裹內縱夾藏有任何不法之物品均不影響其代收之意願,其豈會已有所疑而仍不加以詢問之理?足徵被告黃宇綸主觀上已能預見系爭包裹可能夾藏有逃漏稅捐之SD記憶卡以外之違禁物,其仍代為收受包裹,其顯有縱其所代收之包裹內夾藏有其他違禁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三)況被告黃宇綸已於檢察官初訊時明白供承:「(問:你有無懷疑包裹內是什麼東西?)我有懷疑是毒品。(問:你怎麼知道是毒品?)因為許弘錩跟我說SD記憶卡如何裝盒,我覺得怪怪的,因為該包裹內東西是工藝品,SD記憶卡薄薄的,重量也不對,跟他給我的工資又不符合,因為那麼高的工資應該很多記憶卡,問題是我第一次看到的是咖啡,第二次是工藝品,我都沒有看到記憶卡,有一次我仔細翻過都沒有看到SD記憶卡,我想塞槍也不對,有什麼貨運會這麼好賺,所以才會懷疑是毒品,但我沒有想到毒品放哪裡,我都想說毒品應該塞在工藝品內,但也沒有,我也不敢直接問他。」等語(見偵卷第54頁偵訊筆錄),足見被告黃宇綸對其所代收之包裹內可能夾藏有毒品乙節,已有預見;雖辯護人以被告黃宇綸經查看包裹後並未發現夾藏有毒品,其主觀上自已確信其不致發生代收毒品之情事等情置辯,然依被告黃宇綸上開所供意旨,其僅係不知所代收之毒品究係藏置於包裹何處,並非已確認包裹內均無夾藏毒品之情事,且其於該次偵訊中經檢察官詢問其既有懷疑,為何仍一直幫忙代收?其回答稱:「原本我想說這次收完就要問清楚,但這次就被抓到了。」等語(見偵卷第55頁偵訊筆錄),益徵被告黃宇綸並非已確認所代收之包裹內並無夾藏毒品後,方繼續代收系爭包裹,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要屬無稽。再者,中南半島地區係毒梟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重要來源地區,此為眾所皆知之事,且毒梟常將毒品夾藏於快遞包裹中用以矇混通關,亦為國際販毒集團常用之運輸毒品方式;而查緝毒品走私進口係各國政府一向之政策,且治安或海關人員亦屢有破獲夾藏毒品之包裹利用快遞方式運輸入境之情,並廣於電視、報紙等媒體上報導,被告黃宇綸為南開技術學院資管科畢業,自98年6月起即擔任大樓保全工作,迄99年12月更升任「太子四季」大樓總幹事一職,並有負責代收包裹、信件之職,此業據其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見偵卷第37頁調查筆錄),足認被告黃宇綸為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人士,對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然其竟已懷疑所代收之快遞包裹內可能夾藏有毒品,且主觀上亦能預見所夾藏之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猶代為收受包裹而遂行其運輸入境之行為,顯見被告黃宇綸對其運輸入境之物品,縱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黃宇綸自有非法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四)又辯護人以依證人莊明裕所證述系爭包裹看不出有被動過手腳等語,而認難期被告黃宇綸會預見系爭包裹夾層內藏有毒品等情置辯,然一般運毒者,為規避海關之稽查,必會將夾藏毒品之包裹偽裝成如同一般之包裹,以免引人懷疑,而用以矇混通關,被告黃宇綸既已有預見包裹內可能夾藏有毒品,已詳如前述,自難僅以其所代收包裹之外觀無法看出異狀,即為其有利之認定;況依被告黃宇綸前開所述,許弘錩既曾要求被告黃宇綸僅需交付其所代收包裹之空紙箱予前來「太子四季」大樓收取包裹之人,被告黃宇綸亦應可預見毒品可能夾藏於包裹紙箱夾層內乙情,益徵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洵無從為有利於被告黃宇綸之認定。再辯護人另辯稱:被告黃宇綸係因基於與被告廖書偉深厚之交情及信任,方相信其所代收之物為逃漏稅捐之SD記憶卡等語,然依被告黃宇綸於本院審理時所陳稱:伊知悉廖書偉前往大陸,其在大陸期間2人均有聯繫,其約於9月中過後曾告訴伊,其要去金邊,廖書偉到了金邊後亦有與伊聯繫,有告訴伊許弘錩有來接其,其在該處賣飲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8至170頁審理筆錄),被告黃宇綸當應知悉被告廖書偉前往大陸地區後,並未在許弘錩所稱之電子工廠內工作,則其豈會對許弘錩所稱係委託其代收在大陸電子工廠所產製之SD記憶卡一節絲毫無疑?況其後亦知悉被告廖書偉、許弘錩均未在大陸地區,且2人亦均未從事電子工作乙情,苟被告黃宇綸確係因相信所代收之物為SD記憶卡而允為代收,則其得知上情後,豈有全然未向許弘錩或向其所信任之被告廖書偉加以查問之理?足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實有違常情,難認有據。

(五)至辯護人另以被告黃宇綸苟有預見包裹內夾藏有毒品,豈會提供自己工作地點為代收包裹之地點?又豈會於發現專案小組已在監控系爭包裹,猶不趁機湮滅證據?而陷己易於遭查獲之窘境等語置辯,然犯罪者通常存有僥倖心理,每每自恃不會被查獲而冒險犯案,且被告黃宇綸本有代收「太子四季」大樓住戶包裹之權限,是其提供其工作地點為收受包裹之地點,反可掩飾其犯行,實難認其所為係自陷己易為警查獲之窘境;又被告黃宇綸未趁機湮滅證據之原因非一,或係因不知包裹內有違禁物,或係因擔心包裹內之違禁物價值不斐而不敢貿然銷毀,或係因專案小組監控嚴密,而找不到機會湮滅,甚或擔心驟然開啟包裹反引專案小組起疑,亦難僅以其未趁機湮滅證據即推認其並無預見包裹內夾藏有毒品乙情;況被告黃宇綸已自承許弘錩於委託其代收包裹之初即已言明所代收之包裹內夾藏有走私入境之違禁物品一情,其猶提供自己工作地點為收受包裹之地點,且於發現專案小組人員監控系爭包裹時,亦未有何隱匿系爭包裹內容物之舉,更無從遽以上情即憑認被告黃宇綸確無預見系爭包裹有夾藏毒品一事,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均屬無據。

(六)綜上,被告黃宇綸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可採;被告黃宇綸主觀上已預見許弘錩委託其代收之系爭包裹內夾藏有毒品海洛因,而仍代為收受以遂行其非法運輸入境之行為,其有非法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五、再按運輸毒品行為,係指一切轉運與輸送毒品之情形而言,不論係自國外輸入或國內各地間之輸送,凡將毒品由甲地運輸至乙地,均屬之。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搬運輸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各行為人之間若基於共同之犯意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標的物(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之目的地者,亦包括的認其各階段之「運輸」行為,均在運輸毒品罪之內,而各應對全部犯罪事實,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63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2 年度臺上字第540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全部結果負刑事責任,除有特別情形外(如刑法第31條第2項情形),各共同正犯應論處相同之罪名(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393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72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廖書偉明知許弘錩等人係欲自國外以快遞寄送夾藏毒品包裹入境之方式,非法運輸毒品海洛因入境,竟仍代為傳達許弘錩欲委請被告黃宇綸代收包裹之訊息,並親赴柬埔寨地區,負責居中聯絡被告黃宇綸代收及轉交包裹事宜,均已詳如前述,被告廖書偉顯與許弘錩等人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且彼此利用各別分工之行為,以遂行非法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之目的,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廖書偉縱未親自參與每一階段行為,仍應就非法運輸毒品海洛因入境之結果均負共同正犯之罪責。

六、另按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之態樣並不盡相同,而共同正犯間既有犯意聯絡,則其故意之態樣自應相同,不可能分別基於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犯罪之犯意聯絡(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261號判決、97年度臺上字第114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黃宇綸係基於非法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之不確定故意,代收系爭包裹,已如前述,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黃宇綸與被告廖書偉、許弘錩、王家衛、蔡穎澤、「嫂子」、「大董」等人間,就非法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之事實,不可能分別基於不確定故意與確定故意犯罪之犯意聯絡而為謀議,因此,被告黃宇綸與被告廖書偉、許弘錩等人間並非共同正犯,先予敘明。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然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黃宇綸基於縱運輸走私之管制物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提供「謝鉛功」之名義及其住址予許弘錩充當包裹之收件人及寄送地址,並代為收受系爭包裹,亦業如前述,苟無被告黃宇綸同意代收夾藏毒品海洛因之系爭包裹及提供寄送地點與收件人名義,則許弘錩等人運輸毒品入境之目的顯無達到可能,亦即就被告黃宇綸提供收件人名義及代收包裹之行為而言,均係自他國運輸毒品海洛因入境之不可或缺之重要部分行為,且已該當於「運輸」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按諸上開判例意旨,縱認被告黃宇綸係以幫助之意思而為前揭行為,然其所為既已該當於非法運輸毒品海洛因入境之構成要件行為,自仍屬正犯,是公訴人認被告黃宇綸所為犯行係屬幫助犯,容有所誤,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廖書偉確有共同非法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之犯行,而被告黃宇綸亦有非法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堪認定,應分別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1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次按運輸毒品罪之「運輸」,係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即本罪之成立係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90號判決、93年度臺上字第1472號判決、92年度臺上字第3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之毒品海洛因業由聯邦快遞公司以航空快遞方式運抵我國境內,已如前述,縱因為專案小組經監聽而循線查獲,致被告黃宇綸未能依指示交付毒品海洛因予指定之人,然該毒品既經起運而離開起運地,依前開說明,自不影響被告等私運管制物品海洛因進口及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行為既遂之認定。故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原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宇綸所為係幫助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又被告2人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廖書偉與許弘錩、王家衛、蔡穎澤、「嫂子」及「大董」等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聯邦快遞公司運輸走私毒品海洛因至我國境內,亦應論以間接正犯。再被告2人運輸、私運管制進口之毒品海洛因來臺,係一行為而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較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復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查證人鄭弘斌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0年10月7日,伊等突破黃宇綸心防後,黃宇綸有供稱關於系爭包裹,其均係透過廖書偉與許弘錩聯繫,此情在黃宇綸供述之前伊等並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9頁審理筆錄);證人莊明裕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關於廖書偉、許弘錩、王嘉衛及蔡穎澤等人涉及本件運輸毒品案件,伊等先前僅有查知王嘉衛及蔡穎澤2人涉案部分,至廖書偉及許弘錩2人則係因黃宇綸供述而進行偵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5頁背面審理筆錄),足認專案小組係因被告黃宇綸之供述,方對被告廖書偉發動調查,並因而查獲被告廖書偉,是基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在於鼓勵被告提供情資,得以查獲正犯或其他共犯,以防範毒品氾濫之意旨觀諸,被告黃宇綸自得依該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000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分別為死刑、無期徒刑,均別無其他自由刑之規定,刑度未可謂非重大。然同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運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0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廖書偉、黃宇綸所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固值非難,然被告廖書偉係擔任居中聯絡者之角色,而被告黃宇綸則係負責代領及轉交夾藏毒品海洛因包裹之工作,2人均僅屬受支配者之地位,並非最終幕後策劃主導指使者,亦非實施運輸犯行之主要人員,且其2人亦均未因此而獲得暴利,僅因貪圖一時利益而為本件犯行,惡性較幕後策劃主導指使者或實施運輸犯行之主要人員顯然為低,而所參與之犯罪情節亦較為輕微,是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2人所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犯罪情狀尚非無可憫恕,縱被告黃宇綸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仍有情輕法重之嫌,是本件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並就被告黃宇綸部分依法減輕其刑,均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酌減其刑,並就被告黃宇綸部分依法遞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廖書偉、黃宇綸2人均年輕力壯,且有相當之謀生能力,竟無視政府反毒決心,為圖迅速牟利,而受託以自國外寄送快遞包裹之方式,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且運輸毒品海洛因入境之數量非少,實不宜輕縱;惟幸因專案小組人員及時查獲而未能造成重大危害,且被告2人均非幕後策劃主導者,亦非實施運輸犯行之主要人員,而均僅係受支配者之角色,暨參酌被告2人參與本件犯行之程度,兼衡被告廖書偉係僑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而被告黃宇綸則係南開技術學院資管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亦為小康之生活狀況(以上均見被告2人調查筆錄人別欄註記)及其等犯後猶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而毒品外包裝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販賣,亦係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方屬適法(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亦即,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因鑑驗用罄之毒品,已不存在,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夾鏈袋4個,既已與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別秤其重量,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考,則該部分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且該外包裝之塑膠夾鏈袋4個均具有防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及運輸;而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包裹紙箱1個及工藝品、塑膠袋、報紙等物,則均係用於偽裝夾藏上開毒品海洛因以便利用快遞運輸入境,衡情皆應屬出資走私及運輸毒品者所有,且咸供運輸查扣之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上開包裝物品既均已扣案,自無不能沒收之虞,無庸一併諭知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未扣案之被告黃宇綸所有,供插用許弘錩所交付之大陸地區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使用之不詳廠牌型號行動電話1具(不含該大陸地區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係供被告黃宇綸與許弘錩聯絡運輸毒品海洛因事宜之用,業據被告黃宇綸自陳在卷,雖未扣案,然無何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該行動電話機具1具既未經扣案,自有不能沒收之虞,故另依同條項之規定諭知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按行動電話之通話晶片卡(即SIM卡)所有權歸屬問題,因行動電話服務須以通話晶片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自不能認該晶片卡仍屬電信公司所有之物(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97年度臺上字第223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動產所有權誰屬之認定,原則上係以占有之外觀狀態為斷,上開大陸地區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既係由許弘錩交付予被告黃宇綸所占有持用,且迄今亦無第三人為反對之主張,則不問該門號之申請名義人為何,揆諸前述說明,應可認定被告黃宇綸為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041號判決意旨參照);雖被告黃宇綸供稱上開大陸地區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業經其折損丟棄而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且係供其與許弘錩聯絡運輸毒品海洛因事宜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仍應併予宣告沒收,而該大陸地區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1張既未經扣案,自有不能沒收之虞,故亦應另依同條項之規定諭知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被告黃宇綸提交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及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2張),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尚未發現被告黃宇綸有使用上開扣案物與被告廖書偉或許弘錩等人聯繫關於代收或轉交包裹等事宜,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腦、手機鑑識報告1份暨所檢附內有上開扣案電腦主機、行動電話匯出資料之光碟之列印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5至251頁),尚無證據足認該等扣案物係預備或已供被告黃宇綸犯本件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被告廖書偉所有之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及許弘錩所有之筆記本1本,依卷內事證及其所載內容,亦無證據足認係預備或已供本件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亦無從併予宣告沒收。再被告廖書偉及黃宇綸參與本件運輸毒品犯行所約定可取得之報酬,因本案已為警查獲而未能取得,當亦無犯罪所得財物應予沒收或以財產抵償之問題,均附此敘明。

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1年2月4日以中檢輝履101偵1578字第009982號函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件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真明

法 官 張瑋珍法 官 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玉堂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附表:

1、扣案之海洛因4包:合計淨重682.40公克,驗餘淨重682.17公克,純度63.17%,純質淨重431.07公克。

2、扣案之外包裝之塑膠夾鏈袋4 只:空包裝總重90.00公克。

3、扣案之包裹紙箱1個及工藝品、塑膠袋、報紙等物。

4、未扣案之供插用許弘錩所交付之大陸地區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使用之不詳廠牌型號行動電話1具(不含該大陸地區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

5、未扣案之許弘錩所交付之大陸地區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1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犯第 4 條至第 8 條、第 10 條或第 11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犯第 4 條至第 9 條、第 12 條、第 13 條或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11條走私行為之處罰,海關緝私條例及本條例無規定者,適用刑法或其他有關法律。

裁判日期:2012-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