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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4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4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嘉鴻選任辯護人 曹宗彝律師

鄭崇煌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而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嘉鴻共同犯強盜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緣王志賢(另案經檢察官偵查中)經由不詳管道得知郭坤志與人合夥經營電玩有所獲利,乃分別於民國99年9月底某日、99年10月上旬某日,邀約友人許嘉鴻、汪家政(未據檢察官於本案中提起公訴),共同謀議擄走郭坤志對之勒索金錢,並約定勒贖所得3人均分。王志賢為遂行擄人勒贖計畫,先於99年10月11日下午4時20分許,與不知情之友人廖允收一起到臺中市○區○○路○○○號「平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由廖允收為承租人,王志賢為連帶保證人,而向負責人江清標承租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作為犯案交通工具。王志賢租得該車後,即多次自行及1次與汪家政共同駕駛該車前往臺中市大甲區郭坤志住處勘查規劃路線。王志賢於99年10月14日晚間,已確切掌握郭坤志之行蹤,即以電話通知許嘉鴻、汪家政,並駕駛上開租來之自用小客車,先至臺中市○○路某處搭載許嘉鴻,再至汪家政位於臺中市○○路住處搭載汪家政,從臺中出發前往大甲郭坤志住處埋伏以實行擄人勒贖犯罪。王志賢為使犯罪計畫順利執行,事先準備塑膠束條及膠帶(均未扣案)置於車內,並指示許嘉鴻、汪家政要以冒充警察行使逮捕職權之方式擄走郭坤志。嗣於99年10月15日凌晨3時40分許,郭坤志於酒店消費結束後駕車返家停車完畢欲入內之際,王志賢、許嘉鴻與汪家政即共同意圖勒贖及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擄人之犯意聯絡,由許嘉鴻、汪家政對郭坤志佯稱渠等為警察,冒充司法警察而行使逮捕職權,並從左右架住郭坤志將之押解上車坐在後座中間位置,許嘉鴻、汪家政則分坐在郭坤志左右(王志賢坐在駕駛座),1人把郭坤志頭壓低,另1人以塑膠束條綑綁郭坤志雙手及以膠帶矇住郭坤志眼睛,並對郭坤志搜身,發現郭坤志身上攜有財物,王志賢、許嘉鴻與汪家政竟又萌生強盜之犯意,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利用郭坤志誤信渠等確實為警察且雙手被綑綁不能抗拒之情形下,由汪家政壓制郭坤志頭部,讓許嘉鴻下手取走郭坤志身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卡1枚)及汽車鑰匙,車子行進間並有1人對郭坤志稱:「算你歹運,本來是要抓鍾吉信」。99年10月15日凌晨4時45分許,王志賢等人駕駛該車載郭坤志抵達王志賢向薛玉共所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居所,將郭坤志雙手鬆綁後囚禁於屋內房間,由許嘉鴻負責看守,王志賢並先行交付8000元予許嘉鴻作為當日生活費用。嗣王志賢要求郭坤志以在臺中市賭博輸錢,要跟人家處理之理由,向友人籌措5000萬元贖款,郭坤志此時雖已知王志賢等人實際上並非警察,強押其至該處之目的在於擄人勒贖,然因見對方有3名男子,且自己仍在對方實力支配下人身安全有危險,只好依對方指示,自99年10月15日上午6時09分許,先由王志賢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陸續撥打郭坤志友人鍾吉信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再由郭坤志與鍾吉信通話表示因欠錢財務糾紛被人帶走,請鍾吉信代為籌措5000萬元,王志賢並接過電話以台語對鍾吉信稱:「眼鏡(鍾吉信之綽號),要5000啦」,吩咐鍾吉信將錢準備好會再聯絡,復以上開行動電話與郭坤志友人沈文濱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由郭坤志告知沈文濱俟鍾吉信籌到款項後會把錢拿到沈文濱那裡,因郭吉信回以5000萬元是天文數字沒有辦法,郭坤志亦一再表示沒有那麼多錢,幾經談判先降為1、2千萬元,最後決定以500萬元贖回,並指定贖款須於當日晚間9時之前送到沈文濱那裡。談判過程中許嘉鴻與汪家政均在旁不時搭腔,許嘉鴻並於郭坤志表示沒有那麼多錢時,隨即應以:「麥假」(台語:別假了之意)。嗣於99年10月15日晚間7、8時許,汪家政取下郭坤志眼睛膠帶,令郭坤志跟隨渠3人由該處後門外出搭乘計程車至臺中市○○路「水舞饌餐廳」,下車後王志賢與許嘉鴻走至附近河堤談話,汪家政站在餐廳門口看守郭坤志,郭坤志趁汪家政回頭看王志賢及許嘉鴻不注意之際自行脫逃後報警處理,警方於99年12月22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許嘉鴻位於臺中市○里區○○街○○巷○號居所將許嘉鴻拘提到案。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檢察官、被告許嘉鴻及辯護人對於本院下列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及取得之方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應認均得為證據,且將上開證據均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說明,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坦承上開僭行公務員職權犯行,亦承認有前揭與王志賢、汪家政共同強押郭坤志上車,在車內以束條綑綁郭坤志雙手及以膠帶矇貼郭坤志眼睛,將郭坤志載到王志賢之中達街租屋處拘禁,並由渠負責看守,期間王志賢有交付8000元,嗣於99年10月15日晚間,渠3人與郭坤志搭計程車至陝西路「水舞饌餐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而擄人勒贖犯行,辯稱:案發前王志賢有拿出1張本票給我看,本票面額約7、8百萬元,發票人姓郭,王志賢叫我跟他去收這條債務,並說如果債務有討回來的話,3個人均分,在車上我們沒有對郭坤志搜身,也沒有拿走郭坤志的現金、手機及汽車鑰匙,將郭坤志載回王志賢租屋處後,我本來要走了,王志賢叫我沒事就留下來看守郭坤志,王志賢跟郭坤志在房間講話的時候,我都在客廳,沒有聽見他們講什麼,我不知道王志賢有向郭坤志要求5000萬元最後降到500萬元的事情,99年10月15日晚上王志賢說抓錯人了,所以我們3人帶郭坤志坐計程車到陝西路「水舞饌餐廳」,對郭坤志說可以走了。我沒有對郭坤志勒贖的意思,也沒有強盜他的財物,且最後是主動釋放郭坤志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郭坤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99年10月15日凌晨3時40分)我停好車要進我家之前,就有3個人走過來問我,是不是郭坤志,我說是,他們就說他們是警察,沒有說是哪裡的警察,那3個人包括在場的被告,有2個人從我左右邊,1人架我1邊,將我押上車,我坐在後座正中間,我左右邊各坐1個人,還有1個人開車,他們在車上叫我配合一點,說不會為難我,一上車就把我的頭壓低,把我的手用束條綑起來,眼睛矇起來,再搜我身體,在車上他們沒有說到我欠他們賭債簽本票的事情,他們把我的手綑起來後,就把我的手機還有現金2萬多元及車子鑰匙拿走,我可以感覺是坐在我左手邊的人搜我的身體,在場的被告坐在我的左手邊或右手邊我沒有印象,後座那2個人,1個搜身,1個持續壓著我的頭,其中1個歹徒在車子行進過程中說,算我倒霉,本來是要抓鍾吉信」、「我事後知道車子開到中達街,後座那2個人1邊1個架住我,把我帶下車,當時我的眼睛還是被矇住,進入屋內後,他們叫我打電話給朋友,叫我跟朋友說,我在臺中市賭博輸1條錢,要跟人家處理,對方說要5千萬,主要說這些話的人是1個,但另外2個也有搭腔,就我所看到及聽到的聲音,歹徒應該總共有3個人,我只有在大甲賭博,沒有在臺中賭博,也沒有賭博欠5千萬的事情,也沒有簽過本票,對方也沒有拿本票給我看,我當場就知道他們的意思是擄人勒贖,對方問我我的朋友電話號碼幾號,我說要看手機,他們就把我的手機拿給我看號碼,之後用另外1支電話打給我朋友,他們依序撥給鍾吉信、沈文濱,還有問我家裡電話號碼,用他們的電話打回我家,叫我跟家人說有事晚點回家。打給鍾吉信的電話,他們要我跟鍾吉信說要5千萬,我在電話中就說對方要5千萬,然後就有

1 個人把電話拿過去講:『眼鏡,要5千啦』(台語),這句話是王志賢講的,鍾吉信說這是天文數字,講幾句就掛掉。然後王志賢就說,苑裡有1個大哥對你不錯,我說有啦,是濱哥,可是他這陣子也沒錢,王志賢就說不然叫鍾吉信把錢拿給沈文濱,他們打電話給沈文濱,叫我跟沈文濱說,鍾吉信會把錢拿到他那裡」、「打了3、4通電話後,對方降價為1、2千萬,我說沒有那麼多錢,被告就說:「不要假了」(台語),我主要是跟王志賢在說,但被告三不五時就會搭腔」、「後來王志賢降價到5百萬,他們就打給鍾吉信,我跟鍾吉信說5百萬,我請鍾吉信幫我處理一下,當時已經是傍晚5、6點,鍾吉信說好,對方要求晚上9點之前要把錢送到沈文濱那邊,之後我就繼續在屋內坐,被告在旁邊看守我,我是聽到聲音才知道被告在看守我。被告看守我的過程沒有和我說話,晚上7、8點時,另1個人(不是被告,也不是王志賢)把我眼罩拿起來,叫我跟他們走,從後門走出去外面搭上計程車,搭到陝西路水舞饌下車,被告跟王志賢跑到那邊河附近在講話,我跟另1個比較瘦的人站在店門口,那個人在看守我,我趁他不注意的時候跑掉」、「(被告)他們從頭到尾沒有說要讓我走」、「進入屋內,我說這樣子很痛苦,他們就把我手鬆綁,眼睛則到要搭計程車時才拿開,手鬆綁之後沒有再綁起來」、「我眼睛被矇住後,從頭到尾都沒有看到,所以電話都是對方在打」、「到現在2萬多元還有車鑰匙都沒有還給我,如果對方要放我走,為什麼沒有還給我」、「坐在後座的那2個人,一定知道發生何事,因為1個壓頭,1個搜身」「(抵達中達街後,何人叫你跟朋友講電話?)應該是王志賢,我聽不是被告的聲音」、「(你能確定是誰說:『別假了』?)我能確定是被告,我講電話的過程中,被告沒有離開房間,因為我講完電話,被告隨即接口『別假了』」、「你可以百分之百確定是被告說『別假了』?)我能肯定,因為被告聲音我認得」、「對方說晚上

9 點前,把錢送到沈文濱那裡」、「(對方說本來是要綁鍾吉信,說話的聲音是在場的人都可以聽到,還是只有你跟他聽得到?)在場都可以聽到」、「我家是透天厝,我在外面停好車後,對方3個人從我家隔壁走過來」、「(你是如何上王志賢的車?)有人開車過來將我載上車」、「(到中達街的時候,看顧你的是被告?)應該是」、「(跟你講話的人,是另外一個人?)差不多在講的都是王志賢,王志賢講的時候被告在場」、「(在當下的時候有無告訴你綁錯人?)沒有」、「(下計程車後,你所處的地點如何?是否偏僻?)該處就是「水舞饌」」、「(當時看守你的人與你距離多遠?)就在我身旁,離我很近,那個人的身材與我差不多」、「被告與王志賢在河堤邊講話,看守我的人回頭看他們

2 人的時候,我趁這個時候跑掉」、「(被押上車的時候你的手機、現金、車鑰匙放在何處?)褲子口袋,對方搜身取走這些東西的時候,我沒有反抗,因為我覺得反抗沒有用,那時我還不知道他們不是真的警察,我到中達街家裡,聽到他們講話才知道他們不是警察」、「(王志賢進來叫你打電話的過程中,有無叫何人離開及關上房間房門的聲音?)都沒有」、「(你說你到中達街才知道對方不是警察,對方在車上不是已經說算你倒霉,本來要抓鍾吉信,而且不是用手銬,這樣你還不知道對方不是警察?)我那時還把他們當作警察,對方是說算我『歹運』(台語)」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91頁以下)。

㈡並經①證人廖允收於警詢時證稱:99年10月11日下午4時20

分,去租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志賢」請我幫他租的,他說要出外使用,因為他沒有駕照不能租車,所以請我幫他租,我駕車去梅川東路載「志賢」,然後一起去健行路車行租車,我只有到場簽契約而已,其他都交給「志賢」處理,「志賢」就是租車契約上的連帶保證人王志賢,我不知道王志賢何時將車歸還給車行,我替王志賢租車沒有分到報酬(見他字卷第105-107頁)、②證人江清標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平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負責人,車號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是我公司所有,該車於99年10月11日下午4時20分出租,當時是廖允收及王志賢一起來租車,承租人是廖允收,連帶保證人是王志賢,有簽契約(見本院卷第21-22頁)、③證人薛玉共於偵查中證稱:我有1間房子在臺中市○○街○○巷○○號,王志賢來向我承租,王志賢跟1個女人一起來向我承租(見他卷第73頁)、④證人鍾吉信於警詢時證稱:99年10月15日上午6時20分,我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到未顯示號碼之來電,郭坤志在電話中說他欠人家錢,因財務糾紛被人帶走,希望我能幫忙籌錢,之後又陸續接到幾通電話,郭坤志說要我幫忙籌措5千萬元,我跟他說這是天文數字沒有辦法,後來就有1名男子接過去說先將錢準備好,他會再跟我聯絡,99年10月15日下午2時31分,郭坤志叫我改籌措5百萬元,並說籌到5百萬元後,把錢交給住在苑裡的「濱兄」,他已經打電話聯絡「濱兄」,後來我打電話給「濱兄」,「濱兄」說郭坤志也有打電話給他,說我會拿錢過去,請他幫忙代為收下(見本院卷第36-38頁)、⑤證人沈文濱於警詢時證稱:郭坤志於99年10月15日下午

2 時許,以未顯示號碼之電話撥打我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郭坤志說會有人拿錢寄我,我問他人在哪裡,郭坤志回答說了你也不知道,電話就掛掉(見本院卷第40頁)等語在卷。

㈢且王志賢於本院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證述:「(8650-UB汽

車何人去租?)我拜託廖允收去租,我有一起去租」、「(中達街12巷25號何人承租?)我自己去租」、「(你是否認識郭坤志?)之前不認識」、「(你是否認識沈文濱、鍾吉信?)不認識」、「(你去大甲如何找郭坤志?)我去了好幾趟,有1次跟汪家政,那次開8650-UB租來的車,其他都自己去」、「(後來如何找到郭坤志?)在路上看到郭坤志的車子,我在14號晚上知道郭坤志的行蹤」、「(14日晚上是與誰在一起?)汪家政、許嘉鴻,那天14日晚上我打電話給許嘉鴻,時間我忘記了,約許嘉鴻在篤行路上還沒到五權路賣水果的市場,我去載許嘉鴻,後來再去樂業路載汪家政,汪家政比我大一歲,我去汪家政樂業路住處載他,載到他們2人之後,就先到市區買零食,在車上吃,之後在市區繞了一下後,就去大甲,我走高速公路接四號國道轉二高從大甲下去,之後就在大甲市區繞,繞到凌晨3點多時,我們要回來,我就看到郭坤志的車,我就跟著郭坤志的車到他家」、「(你去載許嘉鴻、汪家政時,有無告訴他們要做什麼?)14日晚上我打電話給許嘉鴻,說我要找他到大甲去找看看能不能找到人…我就與許嘉鴻約在篤行路那裡,他上車後我對他說,來去找看看」、「(凌晨你看到郭坤志的情況?)我跟著郭坤志的車回去,郭坤志停車後,我車子就靠過去,汪家政、許嘉鴻就下車,郭坤志車停好後,汪家政、許嘉鴻就過去把郭坤志帶上車,我開車在車上等…汪家政坐在副駕駛座,許嘉鴻跟郭坤志坐在後座,之後我就開車回到中達街住處,抵達之後,汪家政把郭坤志帶進去我家…郭坤志就打電話給朋友說他欠人家債務,電話是郭坤志用我的手機…打給對方,說他差人家1條債務…郭坤志朋友說沒有辦法,一直…到晚上6、7點…從後門我們全部都走出來,我去攔1台計程車,載到文心路、陝西路之「水舞饌」各自分開」、「(當時有無帶繩子與膠帶?)有,繩子及膠帶是從我家拿來的」、「(郭坤志坐車後有無用繩子膠帶綁起來或是帶頭套?)有用膠帶矇眼睛,我叫他們二2人做的」、「因為我要帶郭坤志到我家,我也會怕,不想讓他認得我的家」、「(郭坤志上車後,許嘉鴻是坐在郭坤志哪邊?)左手邊」、「(剛才所言繩子是指塑膠束條?)好像是」、「(郭坤志上車後,汪家政是否全程坐在副駕駛座?是誰將郭坤志眼睛矇住?)剛上車時許嘉鴻坐在我後面,郭坤志坐中間,汪家政在右後方,後來汪家政才爬到副駕駛座,許嘉鴻、汪家政一起綁郭坤志,綁完後汪家政才爬到前座」等語。

㈣而本案發生後,被害人郭坤志姊姊郭延芬於99年10月15日下

午4時30分到大甲分局報案,警方調閱被害人郭坤志住家附近監視器,查到1台可疑的車子,那台車經查證是出租車,然後沿著可疑車子的行進方向,調閱路口監視器,一直調到中達街,去查車行,看這台車是誰租的,車行提供廖允收、王志賢的資料,警方並到中達街附近探訪里長,知道那裡有

2 戶出租,就去找屋主,屋主提供租賃契約書,承租人是王志賢,還有調閱被害人郭坤志、王志賢與被告的通聯紀錄,分析基地台在中達街,因此確定囚禁地點就在中達街,事後帶被害人郭坤志去指認等情,亦據證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偵查佐李明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7頁)。

㈤此外復有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租車時間99年10月11日下

午4時20分,還車時間99年10月15日上午8時30分)、廖允收租車時所留之證件影本、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限自99年8月1日起至100年7月31日止)、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顯示被告等人拘禁郭坤志期間,自99年10月15日上午6時09分起,曾多次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命郭坤志與鍾吉信之0000000000號、沈文濱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籌措贖款)、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被告等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9年10月15日上午4時38分至42分,從梅川西路3段迴轉在中達路12巷口下車)及被害人郭坤志遭囚禁處所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7、49-50、52-55、42-46、47-49頁,他卷第62、63頁)。

㈥雖被告否認強盜而擄人勒贖犯行,並以前詞置辯,且王志賢

於本院審理時亦附和被告說詞,而稱:有1個在大陸的朋友張晨鋼跟我講,他跟郭坤志有3、4百萬元的債務糾紛,拜託我去找郭坤志,99年9月底,我在中達街住處拜託許嘉鴻叫他跟我去處理1條債務,在此之前,我有拿1張李俊郎欠我錢而開面額約7百多萬元的本票給許嘉鴻看,告訴他這是人家欠我的,我沒有告訴許嘉鴻是要處理什麼債務,當天我跟郭坤志在中達街住處房間談時,許嘉鴻、汪家政都在客廳,我沒有叫郭坤志打電話,郭坤志是自己要打電話給朋友說他欠錢,要朋友幫忙籌錢云云,然被告等人上開強盜而擄人勒贖犯行,業據被害人郭坤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已如前述,衡以被害人郭坤志於案發前與被告及王志賢、汪家政均不相識,亦無仇怨,此為雙方所共同是認,當無誇大或捏造被告等人犯罪情節致己身陷偽證重責之必要與可能,且王志賢於本案中乃居於主謀地位,為飾卸刑責,所述難免避重就輕。又渠2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前開所指之本票,被告先是稱沒有注意看發票人是誰,後改稱發票人姓郭,是書局買回來的綠色本票(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第64頁反面、第121頁反面),與王志賢所述發票人寫李俊郎,顏色是白色稍微有點泛黃(見本院卷第112頁反面、第116頁),顯不相同,復無法提出渠2人所指之本票供本院調查,此部分應係渠2人臨訟編纂之詞。再王志賢雖謂是朋友張晨鋼委託其向被害人郭坤志催討債務,惟王志賢稱張晨鋼只有講在大甲那邊有個叫郭坤志綽號「蕃薯仔」的與他有3、4百萬的債務糾紛,並講郭坤志開什麼車及車號,沒有交付任何債權憑證,也沒有說郭坤志的聯絡方式,此與一般委託他人處理債務者均會提供債務人詳細資料及債權憑證並出具委託書以資取信之社會常情顯然有違。倘如被告及王志賢所辯渠等找被害人郭坤志之目的在於處理債務,在債務人還款意願不明之前,為何未先嘗試以較溫和之方法與被害人郭坤志協調溝通,而逕採取強押被害人郭坤志並將之囚禁之激烈手段。況既謂債務處理,催討所得款項理應交還債權人,被告等人頂多從中抽佣,然被告卻稱其與王志賢、汪家政約定所得款項3人均分,凡此均可見被告等人綁架被害人郭坤志之目的不在催討債務,而係為勒索財物。由上說明,足見被告所辯及王志賢前開所述均非事實,不足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起訴書有關王志賢於案發前提出面額700至800萬元之不明本票取信於被告之記載,與事實有所出入,應予更正。另被害人郭坤志事後係自行脫逃,而非由被告等人主動釋放之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已如前述,被告與王志賢雖均稱渠等主動釋放被害人郭坤志,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阿兄」(指汪家政)對被害人郭坤志說你可以走了(見本院卷第65頁),與王志賢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沒有特別對被害人講可以走了(見本院卷第117頁)顯然矛盾。況被告等人若果真有主動釋放被害人郭坤志之意,大可在原拘禁被害人郭坤志之處所即王志賢中達街租屋處為之,何須冒著犯行被揭穿之風險,大費周章帶被害人郭坤志坐計程車至陝西路「水舞饌餐廳」始予釋放,顯有悖於常情,被告及王志賢此部分陳述,亦與事實不合,無足憑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結合犯係二以上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之規定而結合成

一罪;祇須相結合之犯行在犯罪時間上有銜接性、在犯罪地點上有關連性,即為已足;擄人勒贖罪,係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構成要件,其犯罪之方法行為係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予以脅迫,其犯罪之目的行為,係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因此擄人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之結合,在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與恐嚇罪之結合,擄人勒贖行為一經實現,犯罪即屬既遂,在被害人之自由回復以前,其犯罪行為均在繼續進行中,在犯罪行為終了前,若基於擄人勒贖單一或概括犯意,先後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不法取得財物之多數行為,理論上雖均吸收於擄人勒贖之犯罪中,而應論以擄人勒贖一罪。惟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係將強盜與擄人勒贖兩個獨立之罪名相結合成一新罪名,並科以較重之刑,其情節亦較單一擄人勒贖或強盜為重,行為人於擄人勒贖行為繼續中,如若另有強盜被害人財物之犯意,而該強盜行為與所犯之擄人勒贖犯行,復有密切關聯性時,即應成立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強盜而擄人勒贖之結合犯,至於其強盜之犯意,無論係起於擄人勒贖之初,抑或萌生於擄人勒贖行為實施中,均不影響該結合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54號、91年度台上字第697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稱擄人勒贖,係在主觀上具有勒贖之不法意圖,客觀上以強暴、脅迫或詐術、恐嚇或其他不正方法使被害人離開其原來處所而將其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令被擄者之親友提供金錢或其他財物以贖取被擄者之生命或身體自由,因此在手段行為上具有妨害自由之本質,但在目的行為上,則具有恐嚇行為之本質;行為人勒索財物之對象,並不以被擄人以外之人為限,即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亦得以該罪論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480號、93年度台上字第2859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佯裝警察人員逮捕被害人,再向之勒贖後釋放之犯罪模式,應論以擄人勒贖罪(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86號判決)。本案被告等人冒稱警察逮捕被害人郭坤志後,向其勒贖並強盜其財物,所犯擄人勒贖及強盜兩者犯罪時間上有銜接性,在犯罪地點上有關連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同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被告對被害人郭坤志之妨害自由及恐嚇犯行已結合於擄人勒贖內,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上開僭行公務員職權及強盜而擄人勒贖犯行,皆與王

志賢、汪家政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本案依卷證資料,尚不足證明廖允收就王志賢委託其租車係要作為對被害人郭坤志擄人勒贖之犯罪工具一節,主觀上知情而參與,亦無證據足以證明廖允收及王志賢之女友陳秋瑩有與被告等人共同謀議而參與本案犯罪之行為,起訴書記載廖允收及陳秋瑩為本案共犯,容有未洽。

㈢被告前述僭行公務員職權及強盜而擄人勒贖之行為,係在行

為時間緊接重疊中串連為之,法律評價應視為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法定刑較重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合。

㈣本案被害人郭坤志係趁被告等人不注意時自行脫逃,而非被

告等人主動釋放,已如前述,且犯強盜罪而有擄人勒贖之行為者,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有結合犯之特別處罰規定,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一有上述行為,即應依該強盜而擄人勒贖之罪名論處,該罪名復無未經取贖或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之規定,自無刑法第347條第5項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8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自無刑法347條第5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上進,竟與王志賢、汪家政共同

綁架素不相識之被害人郭坤志對之勒贖,並強行取走被害人郭坤志身上財物,渠等犯罪行為嚴重威脅被害人郭坤志之人身安全,惡性甚重,本案為王志賢主謀規劃,被告乃為圖謀均分勒贖所得而參與並聽命行事,角色分擔不同,被告到案後未能全盤坦承犯行,迄未賠償被害人郭坤志損失或與之達成和解取得原諒,難認其對於自己違法行為確實已有悔悟改過之意,及考量被告於犯罪過程中,並未對被害人郭坤志施以凌虐,尚非良知泯滅之人,兼衡其素行良好,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警詢時陳明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公訴人之具體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共犯等人用以綑綁被害人郭坤志雙手之塑膠束條及用

以矇貼被害人郭坤志眼睛之膠帶,均未扣案,形體不明,加以案發迄今將近半年,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共犯等人用以使被害人郭坤志聯繫友人鍾吉信、沈文濱籌措贖款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卷內並無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該門號及手機為被告或共犯王志賢、汪家政所有,亦非違禁物;另被告為警拘提到案時雖扣得手機3支(見他卷第94頁反面),惟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3支手機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均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332條第2項第3款、第5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李婉玉法 官 羅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菘臨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58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刑法第332條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 放火者。

二 強制性交者。

三 擄人勒贖者。

四 使人受重傷者。

裁判案由:強盜結合罪等
裁判日期:2011-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