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6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古文霖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律師被 告 王明富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結合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古文霖、王明富均自民國壹佰年柒月貳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古文霖、王明富因強盜結合罪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等涉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之強盜擄人勒贖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經本院於100年2月25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並均經本院自100年5月25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被告二人原受有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均已於本院行交互詰問程序後予以解除)。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且被告古文霖、王明富所涉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之強盜擄人勒贖部分,業經本院於100年7月19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3年、11年,被告古文霖、王明富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9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堪認被告古文霖、王明富逃匿以規避日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應均自100年7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法 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健雄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