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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6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628號

100年度訴字第11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棋源選任辯護人 何崇民律師

黃綉玲律師被 告 古文霖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律師被 告 王明富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被 告 陳鑫家選任辯護人 謝英吉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結合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28667號、100年度偵字第1940號、第2152號、第3944號)、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2703號)及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第2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棋源依法拘禁之人脫逃,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強盜而擄人勒贖,處有期徒刑拾叁年,褫奪公權陸年。扣案如附表1編號1、附表2編號1、附表3編號1、附表4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貳月,褫奪公權陸年,扣案如附表1編號1、附表2編號1、附表3編號1、附表4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古文霖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1編號1、附表2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強盜而擄人勒贖,處有期徒刑拾叁年,褫奪公權陸年。扣案如附表1編號1、附表2編號1、附表3編號1、附表4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陸年。扣案如附表1編號1、附表2編號1、附表3編號1、附表4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明富共同強盜而擄人勒贖,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伍年。扣案如附表1編號1、附表2編號1、附表3編號1、附表4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鑫家共同強盜而擄人勒贖,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扣案如附表1編號1、附表2編號1、附表3編號1、附表4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羅棋源、王明富、陳鑫家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王明富曾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3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7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古文霖曾因槍砲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更一字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2年6月確定,嗣因符合減刑要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2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上開3案接續執行,於97年12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為100年3月3日(仍於假釋中,本件未構成累犯)。

二、

(一)羅棋源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579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復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63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43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於92年3月28日入臺灣臺中監獄(現改制為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服刑,再於94年9月7日轉入臺灣臺南監獄(現改制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復於96年9月21日轉入臺灣明德外役監獄(現改制為法務部矯正署明德外役監獄),係依法拘禁之人。詎羅棋源自97年10月10日13時起,經臺灣明德外役監獄依「外役監受刑人返家探視辦法」規定,核准其返家探視,明知依限應於97年10月13日15時返監,竟基於脫逃之犯意,屆期未返回上開監獄繼續服刑,而為脫逃。

(二)

1、古文霖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詎古文霖為處理個人事務,竟基於持有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之犯意,於99年3、4 月間之某日,在臺中市某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翁姓成年男子處,取得附表1編號1之制式手槍、附表2編號1之改造手槍各1支及制式子彈計94顆(含附表1編號2、附表2編號2之制式子彈共88顆及於99年12月19日在「好帥商行」擊發之6顆)後,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2、古文霖於持有上開槍彈期間,因與羅棋源於99年10月中旬某日,在不知情之楊志文位在臺中縣清水鎮(現改制為臺中市清水區)仁和巷附近之住處,相互結識後,羅棋源向古文霖探詢有無賺錢門路,古文霖即反問「押人之事是否要做」等語,羅棋源因經濟狀況不佳而答應。俟古文霖於數日後,先告知羅棋源有「工作」可做一事,並交付插用不詳行動電話門號之手機1支(未扣案,案發後業經羅棋源丟棄)予羅棋源,供雙方聯絡之用。於1、2星期後之99年10月底、11月初某日,古文霖與羅棋源相約在上開楊志文住處外之停車場見面,古文霖告知羅棋源其等要押之對象為位在臺中縣潭子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段○○號之「好帥商行」之老闆張舜傑,並帶同羅棋源至上開「好帥商行」勘查地形,羅棋源、古文霖即共同基於強盜而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鎖定張舜傑為作案對象,且於數日後,一同住進由不知情之陳慶宏(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委託不知情之吳宗蒲所承租之臺中市○○區○○路○○號12樓房屋。而古文霖除囑咐羅棋源於作案時應將張舜傑所攜帶包包等財物取走外,另指示羅棋源再尋找2名作案人手。

3、羅棋源於99年12月16日下午14時24分許,駕駛古文霖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上開「好帥商行」,佯裝購車而進入該商行,並向看店之張德仁(即張舜傑之父)索取印有聯絡張舜傑方法之名片。羅棋源再於99年12月17日下午,聯繫阮俊儒(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帶同阮俊儒至臺中市○○區○○路○○號12樓房屋與古文霖見面並相互介紹後,即駕駛古文霖前向陳慶宏所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休旅車(登記在不知情之黃建忠名下),搭載阮俊儒,至「好帥商行」及張舜傑平日出沒之處所,勘查地形,且向阮俊儒詢以:已計畫好綁人,我注意要綁之對象已久,是否願一同作案,可考慮一下再答覆等語,惟阮俊儒最終仍予拒絕。羅棋源於遭阮俊儒拒絕後,復於99年12月18日,分別向王明富及陳鑫家等2人說明欲綁人賺錢之事,而王明富及陳鑫家2人均因經濟狀況不佳,欲藉此謀取利益,因此應允,王明富、陳鑫家遂與羅棋源、古文霖形成強盜而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羅棋源嗣將已尋得有意一同作案之王明富及陳鑫家等2人之事,回報予古文霖知悉,古文霖於99年12月18日,在上開租屋處,將其所準備之作案工具即手銬2付(含鑰匙1支)、腳銬1付、口罩2個、帽子2個、手術用塑膠手套1盒(以上均未扣案)、頭套3個(起訴書誤載為2個,即附表4編號1之物)、束帶1捆(僅餘部分扣案即附表3編號1之物)等物及附表1編號1、附表2編號1所示之制式手槍1支、改造手槍1支、制式子彈94顆(內含附表1編號2、附表2編號2之制式子彈88顆及嗣後經羅棋源、王明富於「好帥商行」擊發之制式子彈6顆,共有制式子彈94顆)等物,裝於黑色手提袋1只內,交付予羅棋源,羅棋源亦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仍予收受上開槍、彈而與古文霖共同持有之。

4、99年12月19日上午,羅棋源持古文霖所交付之黑色手提袋(內裝手銬2付【含鑰匙1支】、腳銬1付、口罩2個、帽子2個、手術用塑膠手套1盒、頭套3個、束帶1捆及附表1編號1、附表2編號1所示之制式手槍1支、改造手槍1支、制式子彈94顆【內含附表1編號2、附表2編號2之制式子彈88顆及嗣後經羅棋源、王明富於「好帥商行」擊發之制式子彈6顆,共有制式子彈94顆】等作案工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休旅車,前往與之有強盜而擄人勒贖犯意聯絡之王明富、陳鑫家等人住處,搭載王明富及陳鑫家後,其等3人即一同往「好帥商行」之方向行進,羅棋源並在途中即潭子工業區旁之便利商店,撥打電話予張舜傑,假以看車為由,與張舜傑相約在「好帥商行」見面,然因張舜傑出外旅遊而未能立即返回該址,羅棋源、王明富及陳鑫家等3人遂先折返原出發地點。於同日晚間,羅棋源、王明富及陳鑫家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休旅車,再往「好帥商行」方向出發,由羅棋源先在「好帥商行」附近之便利商店,撥打電話予張舜傑,與之相約於同日晚間20時45分許,在「好帥商行」碰面看車,再由陳鑫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休旅車,搭載羅棋源及王明富,至「好帥商行」對面之道路邊等候。其等3人於等候期間,先就是否開槍以利於擄人及欲擄走對象為何人等事稍作討論後,於同日晚間20時56分許,見僅有張舜傑、古碧端(張舜傑之妻)及江鎮毓(張舜傑之友人)等人在「好帥商行」內,陳鑫家即開車迴轉至「好帥商行」門前之人行道上,而王明富、陳鑫家亦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仍基於共同持有上開槍彈,以強盜而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由羅棋源戴上古文霖所交付之帽子、王明富戴上帽子、口罩,羅棋源、王明富再分持已上膛之上開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制式子彈、手銬2付、腳銬1付、束帶等物下車,陳鑫家則在車牌號碼0000-00號休旅車上等候接應。羅棋源下車後,先於「好帥商行」門口以上開制式手槍朝店內天花板擊發子彈3發,旋與王明富一同進入「好帥商行」內,羅棋源再朝天花板擊發1發子彈,王明富則持上開改造手槍朝牆壁擊發1發,羅棋源並向張舜傑等人恫嚇稱:「趴下,不要動,我在跑路,只要求財」等語後,先由王明富持用手銬銬住張舜傑之雙手,羅棋源、王明富再以束帶綑綁張舜傑、古碧端、江鎮毓等人雙手,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至使張舜傑等人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羅棋源於捆綁張舜傑、古碧端、江鎮毓等人過程,於其等身上搜尋財物後,並強行拔走張舜傑、江鎮毓手上之鑽石戒指各1枚(價值分別約為新台幣【下同】20多萬元、48萬元,張舜傑之戒指部分,起訴書誤載為2枚)。羅棋源取走上開戒指後,復持上開制式手槍於店內走動在張舜傑等人身旁,大聲詢問包包在何處,並再度以上開制式手槍向天花板擊發1發子彈後,經張舜傑以手指指向茶几,告以該包包在茶几底下後,羅棋源即強行取走張舜傑所有之LV包包1只(內有現金約32萬元、美金1千多元、日幣510元、筆、眼鏡及古碧端之提款卡等物),並將包包交由王明富帶著,羅棋源、王明富再分持上開制式及改造手槍以一人在前、一人在後推拉之方式,將張舜傑強行押走,坐上前開由陳鑫家駕駛在該處門口等待接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休旅車。

5、羅棋源、王明富將張舜傑強押上車後,羅棋源、王明富即坐於該休旅車之後座第二排,分持前開槍枝抵住坐於後座第三排張舜傑頭部,羅棋源向張舜傑恫稱:「不要亂動,如果亂動就打死你,反正已經背一條人命」等語,並以3件頭套罩住張舜傑頭部,以腳銬銬住其雙腳,再以另副手銬將手銬、腳銬相互銬連。陳鑫家見羅棋源及王明富已將張舜傑強擄上車,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休旅車,往環中路方向行進。嗣因王明富誤以為前開包包未取上車,告知羅棋源此事,羅棋源遂命陳鑫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休旅車返回「好帥商行」,由羅棋源再度下車進入該店搜尋,惟王明富不久即發現該包包已取至車上,遂將羅棋源叫回車上,陳鑫家旋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休旅車往環中路方向行進,而離開現場。羅棋源於途中,復接續強行取走張舜傑所有穿戴在手上之伯爵錶1只(價值約200餘萬元)及口袋內之數千元,並告知張舜傑其等只要錢,錢到手就會放他走,向張舜傑勒贖約數千萬元,張舜傑告以沒有那麼多錢,羅棋源稱可以再少拿5百萬元,張舜傑回答只可拿出2百萬元,羅棋源即答稱不用再談了等語。其後,羅棋源即以上開古文霖交付之行動電話回報已順利擄得張舜傑之事,並取出張舜傑包包內之現金,將其中12萬元交予王明富,另10萬元交予陳鑫家,餘則由羅棋源分得(後陳鑫家與王明富一同離去時,陳鑫家再向王明富從上開12萬元中,索取借款2萬元)。嗣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沙鹿交流道附近之產業道路,羅棋源先取回前所交付予王明富之附表2編號1、2之槍彈,並與王明富及陳鑫家等人將張舜傑銬緊,由王明富及陳鑫家2人先行離去後,改由羅棋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休旅車押載張舜傑,並以電話聯絡古文霖即將到達會面地點後,將張舜傑載往其前與古文霖約定好之會合地點即臺中縣清水鎮仁和巷附近。

6、羅棋源與古文霖在上開地點碰面後,羅棋源與古文霖隨即將張舜傑抬上古文霖所駕駛之9A-5035號自小客車行李廂,並以膠帶封住張舜傑之嘴巴,古文霖向羅棋源詢問自張舜傑處取得之財物狀況,羅棋源遂告知金額為30餘萬元及其已與王明富、陳鑫家等人朋分一情,並將其分得之現金交付古文霖,古文霖隨即從中抽取數萬元,並將餘款交予羅棋源,且指示羅棋源將車牌號碼0000-00號休旅車移往靜宜大學後方之山區準備燒毀後,古文霖旋即單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將張舜傑移至其所經營、位在臺中縣石岡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1之1號之檳榔攤地下室拘禁。

於翌日99年12月20日凌晨2、3時許,古文霖又撥打電話予羅棋源相約見面,古文霖與羅棋源碰面後,先向羅棋源詢問張舜傑被取走之手錶在何處,羅棋源即將該手錶交出予古文霖。古文霖復駕駛向友人所借、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於99年12月20日3時25分許,將羅棋源載至臺中市○○路○段○號,指示羅棋源利用該處(00)00000000號之公共電話,撥打電話至張舜傑之妻古碧端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古碧端稱:「你老公現在在我這邊,我們有債務糾紛,你不要報警阿,我明早會傳短訊給你」等語,之後古文霖再將羅棋源載至臺中市清水區某處後即離去。

7、99年12月20日上午,古文霖又聯繫羅棋源見面,並將不知情之陳慶宏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登記在不知情之葉德源名下)之鑰匙交付予羅棋源,且指示羅棋源駕駛該車,前往車牌號碼0000-00號休旅車所停放於靜宜大學後方之山區處,欲將車牌號碼0000-00號休旅車燒毀,而羅棋源即依古文霖指示,並拜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豆花」之成年男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之,前去將車牌號碼0000-00號休旅車燒毀。古文霖再於99年12月20日下午14時18分許,持其向他人購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為不知情之許惠雅,該行動電話於案發後業經古文霖丟棄),撥打電話至古碧端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向古碧端勒贖人民幣45萬元,要求將款項匯至大陸地區福建省莆田江口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志濱之帳戶內。嗣古文霖撥打勒贖電話完畢後,再囑託對於前開強盜及擄人勒贖不知情而僅對妨害自由有所認識之綽號「大明」之成年男子至臺中市○○區○○路1之1號之檳榔攤之地下室內,將張舜傑載往臺中市梧棲區某處房屋拘禁,並由「大明」與另名姓名年籍不詳、亦對前開強盜及擄人勒贖不知情而僅對妨害自由有所認識之成年男子一同看管張舜傑。而古碧端接獲勒贖電話後,為求張舜傑獲釋,遂於99年12月21日下午,透過關係先將2,027,500元存入元大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榮燦之帳戶內,復於99年12月22日,為使勒贖方發現所匯金額不符而與之聯絡,藉此向勒贖方確認張舜傑是否平安一事,由透過關係認識之台商,直接於中國大陸匯款人民幣8萬元至古文霖所指示之前開林志濱帳戶內(嗣古碧端於100年1月14日於林榮燦之前開沙鹿分行帳戶內,領回所餘1,666,297元)。於99年12月22日晚間,綽號「大明」及另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告知張舜傑,因其2人無法聯繫上古文霖,決定釋放張舜傑讓其離去,迨至99年12月23日清晨,該2名成年男子交付200元予張舜傑,讓張舜傑可於釋放後設法聯繫家人,並將張舜傑載往臺中市梧棲區某處釋放,張舜傑獲釋後,並即撥打電話予古碧端告知獲釋一情,經警於99年12月23日,在臺中市○○區○○路一段與港新二路路口採獲張舜傑遭釋後所留如附表4所示之物。

8、羅棋源後於99年12月21日、22日之某日,為至南部避風頭,遂至陳鑫家所經營之位於臺中市○○區○○路之機車行,向陳鑫家索取2萬元,並將附表2編號1、2所示改造手槍、制式子彈,交予陳鑫家而由其繼續持有之,陳鑫家取得上開槍、彈後,先將之藏放在上開機車行外之廁所旁,復於100年1月10日,將上開槍、彈藏放在臺中市沙鹿區鹿峰山之高爾夫球場進出道路旁之椰子樹幹內。嗣經警方循線查悉上情,並於99年12月27日17時許,經警查獲古文霖到案,並經古文霖之同意,搜索扣得附表7、8所示之物。另於100年1月11日17時許,由警方循線在臺中市○○路和欣客運總站前逮捕羅棋源,並扣得附表1所示之物。復於100年1月11日21時28分許,警方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拘提王明富到案。再於100年1月14日,由陳鑫家持附表2編號3所示之贓款,自行向警方投案,並帶同警方至臺中市○○區○○○○○道路處,取出附表2編號1、2所示之槍彈。復經警方為追查本案,分別於附表3、5、6、9、10所示時、地,扣得如附表3、5、6、9、10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暨法務部矯正署臺灣明德外役監獄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追加起訴程序方面(被告古文霖部分):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祗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且無正當理由,而持有槍、彈,

罪即成立;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若持有之後,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應以數罪併罰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追加起訴意旨認犯罪事實二(二)被告古文霖為處理個人事務,基於持有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之犯意,於99年3、4月間之某日,在臺中市某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翁姓成年男子處,取得附表1編號1之制式手槍、附表2編號1之改造手槍各1支及制式子彈計94顆(含附表1編號2、附表2編號2之制式子彈共88顆及於99年12月19日在「好帥商行」擊發之6顆)後,未經許可而持有之,與其業經原起訴意旨所認犯罪事實二(二)所示之強盜而擄人勒贖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一人犯數罪」之情形,為相牽連案件,而予追加起訴。經查,被告古文霖就上開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制式子彈之來源,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係於99年3、4月間之某日,在臺中市某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翁姓成年男子處而取得(99年度偵字第28667號卷第295頁背面、第296頁正面、第301頁、本院卷二第143頁背面),而原起訴書僅敘及被告古文霖於99年12月中旬某日,於案發前將上開槍枝及子彈交付予被告羅棋源,就被告古文霖何時、何地開始持有及如何取得上開槍枝及子彈,均未提及,而被告古文霖自於99年3、4月間之某日,在臺中市某處,自翁姓成年男子處,取得上開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制式子彈後,於持有上開槍枝及子彈之7、8月後,再交付予被告羅棋源等人犯強盜而擄人勒贖所用,依前開判決意旨,被告古文霖持有槍彈與強盜而擄人勒贖間,應屬數罪,被告古文霖持有上開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制式子彈部分既未包含於原起訴意旨中,故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古文霖所涉犯罪事實二(二)之持有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制式子彈部分,經核合於追加起訴要件,應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依現階段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實務運作上,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又刑事訴訟法並無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時,應予被告詰問機會之規定,故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未經被告進行詰問,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張舜傑、古碧端、同案被告羅棋源、王明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未見受任何不當外力干擾或為檢察官不法取供,被告等於本件審理時亦未主張檢察官有何違背法定程序而對上開證人取供之情形,則依前開說明,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之刑案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現場勘察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光碟翻拍照片等,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亦即認識對象的為照相機及攝影機鏡頭,透過機械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光碟片或以數位方式存入特定設備內(如記憶卡),然後還原於照相紙及播放設備上,故照相中及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與光碟翻拍相片中均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攝影、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攝影、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誤差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相及攝影光碟畫面與翻拍照片當然為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案卷附之刑案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現場勘察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光碟翻拍照片等既係透過攝影機、相機拍攝後經播放、洗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均具有關聯性,而被告羅棋源、古文霖、王明富、陳鑫家等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對於卷內所附之上揭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光碟翻拍照片亦均未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見)。

三、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本案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2月23日刑鑑字第1000012442號、100年2月22日刑鑑字第1000012430號鑑定書、100年5月12日刑鑑字第1000061511號函、100年2月15日刑鑑字第1000008895號、100年3月4日刑鑑字第1000028579號、100年2月24日刑鑑字第1000025875號鑑定書,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復審酌槍枝鑑定報告均係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及儀器所作成,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其餘有罪部分所引用證據,均為警方合法實施扣押、採證之證物及資料,公訴人、被告等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本案所引用之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二(一)被告羅棋源脫逃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羅棋源坦承不諱,且有臺灣明德外役監獄97年10月14日明德監總字第0971100523號函、臺灣明德外役監獄受刑人返家探視申請書、臺灣明德外役監獄受刑人返家證明書、家屬同意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執更法字第463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3255號偵查卷第1至第5頁、第7頁、本院卷一第15頁正面至第17頁背面),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羅棋源自白與事實相符,其脫逃犯行應足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二)持有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部分:

上開持有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文霖、羅棋源、王明富及陳鑫家等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古文霖就上開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制式子彈之來源,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係於99年3、4月間之某日,在臺中市某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翁姓成年男子處而取得(99年度偵字第28667號卷第295頁背面、第296頁正面、第301頁、本院卷二第143頁背面),且有刑案現場照片49張在卷可參(99年度他字第7417號卷第26至第38頁),及附表1編號1、2及附表2編號1、2之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各1枝及制式子彈計88顆等扣案可佐(100年度偵字第1940卷第25至第29頁、100年度偵字第2152卷第7至第10頁)。而上開扣案之槍、彈經送鑑定結果,認附表1編號1之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克羅埃西亞製HS2000型,送鑑時槍管上具「2222」字樣,另槍身及滑套上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磨滅過深無法重現,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另附表1編號2之子彈78顆,其中76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可擊發,均具殺傷力;其中2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均具撞擊痕跡,均經試射,可擊發,均具殺傷力。又附表2編號1之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係由仿HK廠USP COMPACT外型製造之槍身組合土造金屬滑套及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9mm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附表2編號2之送鑑子彈10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2月23日刑鑑字第1000012442號、100年2月22日刑鑑字第1000012430號鑑定書、該局100年5月12日刑鑑字第1000061511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63至第166頁、第204頁)。另經警在「好帥商行」現場採集之已擊發之彈殼6顆,其中5顆,與附表1編號1槍枝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由該槍枝所擊發;另彈殼1顆,與附表2編號1槍枝彈底特徵相吻合,認係該槍枝所擊發,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2月15日刑鑑字第1000008895號、100年3月4日刑鑑字第1000028579號、100年2月24日刑鑑字第1000025875號鑑定書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167至第169頁),足認此部分被告羅棋源、古文霖、王明富、陳鑫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持有上開槍彈之犯罪事實,應足認定。

三、犯罪事實二(二)強盜而擄人勒贖部分:訊據被告羅棋源對於上開強盜而擄人勒贖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另被告古文霖固對於擄人勒贖之犯行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其於強盜行為當時沒有參與,不在現場,與羅棋源等就此部分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被告王明富對強盜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擄人勒贖犯行,辯稱:其事先不知道要去擄人勒贖云云。被告陳鑫家則矢口否認有何強盜及擄人勒贖犯行,辯稱:其只有去開車,事先不知道有擄人勒贖這件事,強盜的部分也不曉得,因為其當時在車上云云,經查:

(一)被告羅棋源部分:

1、被告羅棋源於99年10月中旬某日,在楊志文位於臺中市清水區仁和巷附近之住處,結識被告古文霖後,羅棋源向古文霖探詢有無賺錢門路,被告古文霖即反問「押人之事是否要做」等語,被告羅棋源因經濟狀況不佳而答應,於1、2星期後之99年10月底、11月初某日,被告古文霖與羅棋源相約在上開楊志文住處外之停車場見面,被告古文霖告知被告羅棋源其等要押之對象即為位在為臺中市○○區○○路3段88號之「好帥商行」之老闆張舜傑,並帶同被告羅棋源至上開「好帥商行」勘查地形,2人並於數日後一同住進由陳慶宏委託吳宗蒲所承租之臺中市○○區○○路○○號12樓房屋,而被告古文霖並指示羅棋源再尋找2名作案人手。嗣被告羅棋源於99年12月16日下午14時24分許,駕駛古文霖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上開「好帥商行」,佯裝購車而進入該商行,並向看店之張德仁(即張舜傑之父)索取印有聯絡張舜傑方法之名片。被告羅棋源再於99年12月17日下午,聯繫阮俊儒,並帶同阮俊儒至臺中市○○區○○路○○號12樓房屋與古文霖見面並相互介紹後,即駕駛古文霖前向陳慶宏所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休旅車(登記在不知情之黃建忠名下),搭載阮俊儒,至「好帥商行」及張舜傑平日出沒之處所,勘查地形,且向阮俊儒詢以:已計畫好綁人,我注意要綁之對象已久,是否願一同作案,可考慮一下再答覆等語,惟阮俊儒最終仍予拒絕。羅棋源於遭阮俊儒拒絕後,復於99年12月18日,分別向王明富及陳鑫家等2人說明欲綁人賺錢之事,而王明富及陳鑫家2人均因經濟狀況不佳,欲藉此謀取利益,因此應允一節,業經被告羅棋源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並經證人張德仁、阮俊儒、吳宗蒲、陳慶宏、黃建忠、方漢章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25至第226頁、第108頁、第185頁、第231至第232頁、第276頁),且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99年度偵字第28667號卷第145至第147頁、第157頁)。

2、被告羅棋源與王明富於99年12月19日20時56分許,由被告陳鑫家開車搭載至臺中市○○區○○路3段88號之「好帥商行」後,被告羅棋源、王明富分別持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制式子彈及手銬、腳銬、束帶等物,進入「好帥商行」並分別擊發子彈5發、1發,於現場綑綁被害人張舜傑、江鎮毓、古碧端,於其等身上搜尋財物後,強行取走被害人張舜傑所有之鑽石戒指1枚(價值約20多萬元)、LV包包1只(內有現金約32萬元、美金1千多元、日幣510元、筆、眼鏡及古碧端之提款卡等物)及江鎮毓之鑽石戒指1枚(價值約48萬元),並將被害人張舜傑強押上車等情,迭經證人張舜傑、古碧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99年度他字第7417號卷第223至第224頁、第241至第242頁、本院卷一第180頁正面至第

18 1頁正面、第186頁正面、背面),並與證人江鎮毓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情節相符(本院卷二第56頁正面、背面),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5張在卷可參(99年度偵字第28667號卷第167至第191頁),復經被告羅棋源、陳鑫家、王明富等人自承不諱。此外,並有刑案現場照片49張在卷可參(99年度他字第7417號卷第26至第38頁),及附表1編號1、2及附表2編號1、2之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各1枝及制式子彈計88顆等扣案可佐(100年度偵字第1940卷第25頁至第29頁、100年度偵字第2152卷第7頁至第10頁)。而上開扣案之槍、彈經送鑑定結果,認均有殺傷力,亦如前述,另經警在「好帥商行」現場採集之彈殼6顆,其中5顆,與附表1編號1槍枝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由該槍枝所擊發;另彈殼1顆,與附表2編號1槍枝彈底特徵相吻合,認係該槍枝所擊發,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2月15日刑鑑字第1000008895號、10 0年3月4日刑鑑字第1000028579號、100年2月24日刑鑑字第1000025875號鑑定書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167至第169頁),足認被告羅棋源等人持槍進入「好帥商行」後開槍,並將被害人張舜傑等人綑綁,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強行取走其等之財物,確已至使被害人張舜傑等人不能抗拒,而有強盜之行為至明,是此部分強盜之事實堪予認定。

3、被害人張舜傑遭被告羅棋源等人擄走後,被告羅棋源、王明富即坐於該休旅車之後座第二排,分持前開槍枝抵住坐於後座第三排之張舜傑頭部,被告羅棋源向張舜傑恫稱:「不要亂動,如果亂動就打死你,反正已經背一條人命」等語,並以3件頭套罩住張舜傑頭部,以腳銬銬住其雙腳,再以另副手銬將手銬、腳銬相互銬連。被告羅棋源復於途中,接續強行取走張舜傑所有穿戴在手上之伯爵錶1只(價值約200餘萬元)及口袋內數千元,並告知張舜傑其等只要錢,錢到手就會放他走,向張舜傑勒贖數千萬元,張舜傑告以沒有那麼多錢,羅棋源稱可以再少拿5百萬元,張舜傑回答只可拿出2百萬元,羅棋源即答稱不用再談了等語,此經證人張舜傑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白(本院卷一第181頁正面)。又被害人張舜傑經擄走後,被告羅棋源將被害人張舜傑交予被告古文霖,嗣於99年12月20日3時25分許,被告古文霖將羅棋源載至臺中市○○路○段○號,指示被告羅棋源利用該處(00)00000000號之公共電話,撥打電話至證人張舜傑之妻古碧端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古碧端稱:「你老公現在在我這邊,我們有債務糾紛,你不要報警阿,我明早會傳短訊給你」等語。後被告古文霖再於99年12月20日下午14時18分許,持其向他人購得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為不知情之許惠雅),撥打電話至古碧端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向古碧端勒贖人民幣45萬元,要求將款項匯至大陸地區福建省莆田江口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志濱之帳戶內。而古碧端接獲勒贖電話後,為求張舜傑獲釋,遂於99年12月21日下午,透過關係先將2,027,500元存入元大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榮燦之帳戶內,復於99年12月22日,由透過關係認識之台商,直接於中國大陸匯款人民幣8萬元至古文霖所指示之前開林志濱帳戶內(嗣古碧端於100年1月14日於林榮燦之前開沙鹿分行帳戶內,領回所餘之1,666,297元)等情,除經證人張舜傑、古碧端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外(99年度他字第7417號卷第242至第243頁、本院卷一第181頁正面、第187頁正面至第188頁正面),並有勒贖電話譯文、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入憑條、取款憑條、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分行100年5月26日元沙字第1000000583號函、偵辦古文霖等人涉嫌擄人勒贖案偵查報告各1紙在卷可參(99偵字第28667號卷第154頁、本院卷一第197至第198頁、第235至236頁),且為被告羅棋源、古文霖所自認不諱,足認被害人張舜傑遭強盜擄走後,復經被告羅棋源、古文霖等人向張舜傑及其妻古碧端勒贖無誤。

4、此外,復經警分別於附表3編號1、附表4編號1至4所示之時、地,扣得如附表3編號1、附表4編號1至4所示束帶、頭套、膠帶等物。從而,被告羅棋源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被告羅棋源此部分強盜而擄人勒贖之犯行應足認定。

(二)被告古文霖固承認擄人勒贖部分,否認有何強盜之犯行,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1、關於被告古文霖如何邀同被告羅棋源一同犯案,並鎖定被害人張舜傑為目標之過程,業經同案被告羅棋源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於99年10月中旬在清水楊志文住處認識古文霖,我問古文霖有沒有什麼可以賺錢的,古文霖說要幫我想看看,隔了幾天我再去楊志文住處泡茶時古文霖又在該處,並問我說押人的工作要不要作,我想了一想就跟古文霖說好,古文霖就叫我等他消息,過幾天他會跟我說,再隔幾天約11月初,我再到楊志文住處,古文霖跟我說要押人,說有一個對象在做詐欺的生意叫我去把他抓出來交給他,說被害人身上都有背錢在身上,叫我去把他抓出來順便拿他身上的錢,當天古文霖就拿一支手機給我作為聯絡之用,隔一、二個禮拜近11月中旬,古文霖開一台黑色NISSAN轎車,車號我不記得,帶我到台中市潭子區好帥中古車行並跟我說我要抓的人就是這家車行的老闆,接著我們就回沙鹿楊志文住處叫我等他的電話。隔了幾天之後古文霖電話聯絡我到楊志文住處外停車場碰面,古文霖帶我到台中市○○路房子叫我跟他一起住,一開始古文霖跟我說要一起去抓車行老闆,但後來說他的體型比較胖比較會被人認出來,叫我另外再找二個人,一個人開車,二個人去抓人。作案前一天我開古文霖黑色三菱休旅車到沙鹿找陳鑫家,因為之前陳鑫家有跟我說經濟轉不過去,我就籍此機會跟他說有賺錢的要不要,他問我是什麼事,我跟他說抓人的你要不要,陳鑫家說要考慮看看,我就跟陳鑫家說你負責開車就好,當時我跟陳鑫家說對方是做詐欺生意的人,我們負責抓人交給別人。陳鑫家後來說好,我就跟他說隔天再來找他。後來我再去找王明富,也跟是他講賺錢的要不要,他問我是賺什麼錢,我跟他說我們抓人之後交給別人,我跟他說抓一個做詐欺生意的人,王明富一開始也是考慮,後來才答應,我才跟他說隔天再來載你。接著我就回台中古文霖的住處,跟古文霖說我找到另外二個人,一個開車一個跟我下去抓,古文霖就跟我說好。強盜被害人財物部分,古文霖事先沒有說如何拿,只有說被害人有包包要記得拿走,古文霖有說包包裡面會有錢。古文霖沒有說要找其他人來幫忙,我都是照他的意思去做。作案手槍二把是在作案前幾天由古文霖在台中市○○路住處交給我,還有給我二副手銬、一副腳銬及帽子、口罩、束帶,用一只黑色手提袋裝著,古文霖沒有跟我說槍的來源,只跟我說這些東西拿去用等語(100年度偵字第1940號卷第330至第331頁),核與羅棋源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之證述:「(問:古文霖找你去做綁架的時候,是不是有要求你另外找人去做?)是。」「(問:當時古文霖有沒有要你找幾個人?)他說最好找3個,連我3個。」「(問:古文霖說最好找三個人,有沒有說三個人怎麼分工?)他說最好一個開車,兩個下去,他說他太胖了,怕被人認出來,他最後才說他怕被人認出來,他才說不要去。」「(問:古文霖什麼時候跟你說被害人的包包要拿?)我跟古文霖在至善路的時候,他跟我說,被害人一個星期發一次薪水給他的員工,所以不管如何都要拿他的包包,他的包包裡面都會有錢。」「(問:你剛剛不是說抓人交人就好了,抓人交人就有錢可以賺,為什麼要拿包包?)因為古文霖說要拿的,他說裡面一定會有錢。」「(問:所以古文霖跟你說不只要抓人交人而已,還要連包包裡面有錢也要拿?)是。」「(問:扣到的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制式子彈是否都是古文霖交給你的?)是。」「(問:他什麼時候交給你的,為什麼要交給你?)因為那時候要抓人,是我跟他說我找到兩個人之後,他交給我的。」「(問:古文霖交這些東西外,你自己是否有去準備帽子、口罩之類的?)沒有,所有這些作案的東西都是古文霖交給我的。」等語(本院卷二第11頁正面、背面、第18頁背面、第60頁正面),可知本件被告羅棋源等人鎖定張舜傑犯案,確係因被告古文霖之謀議而決定。況被告古文霖與羅棋源形成上開強盜而擄人勒贖之謀議後,非但提供上開槍彈等作案工具予被告羅棋源,且未曾向羅棋源表示要退出之意,業經羅棋源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14頁),可知被告古文霖始終均有參與本案之意。再者,被告古文霖於作案之前,即告知被告羅棋源於現場要取走被害人張舜傑之包包,業經羅棋源證述如前,核與證人張舜傑、古碧端所證被告羅棋源等人進入「好帥商行」後,旋即詢問包包在何處等情相符,且被告羅棋源當時與古文霖係朋友關係,並無嫌隙,羅棋源自無故意設詞誣陷古文霖之理,是羅棋源此部分證述,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足認被告古文霖於案發之前,已有強盜被害人財物之意,若謂其無強盜取財之意,又何須於作案之前交代被告羅棋源至現場後,必須取走被害人之包包?

2、復以,被害人張舜傑遭被告羅棋源、王明富等人強行押走後,被告羅棋源並於途中,以被告古文霖事前交付之行動電話與被告古文霖聯繫,此後並將強盜而來之現金及手錶與古文霖朋分一節,業經羅棋源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在車上我有用古文霖給我的手機打給古文霖,我跟古文霖說我要過去清水了,古文霖跟我說好老地方,所以我就到楊志文住處附近,我到的時候古文霖開著黑色NISSAN轎著跟在我後面到,接著古文霖就超我的車,我就跟在古文霖的車後,我等開到楊志文住處附近的停車場有一塊大空地,車就停在該處,古文霖叫我幫他把人搬上車,我等就把被害人搬到古文霖所駕駛的後車廂,並問我包包裡面有多少錢,我跟他說裡面有30幾萬元,並說30幾萬有3本10萬元的在路上已經與王明富、陳鑫家等人分掉,我就把我分到的錢拿出來,古文霖就接手過去,從中抽了幾萬元剩下的交還給我,後來古文霖叫我把黑色三菱休旅車開到靜宜大學後面的山區燒掉。到隔日凌晨二、三點古文霖就打電話給我,叫我在該處等他會過來找我,古文霖過來後問我還有一支手錶呢,我就把手錶拿出來給他(100年度偵字第1940號卷第333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把被害人的手錶拿給古文霖後,他拿去就沒有還我(本院卷二第60頁背面),可知於被害人張舜傑遭強盜之後,被告古文霖尚且追問上開財物下落,並與被告羅棋源朋分贓款與贓物,倘真如被告古文霖所辯,其對強盜之事不知情,為何又於被告羅棋源等人強盜得手後,追問強盜所得財物下落,並自被告羅棋源處拿走部分財物?益徵被告古文霖有強盜取財之犯意無誤。

3、再者,被告羅棋源等人擄獲被害人張舜傑,將張舜傑交予被告古文霖後,被告古文霖曾要求被告羅棋源撥打勒贖電話予被害人張舜傑之家屬,亦經羅棋源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隔日凌晨,我在該處一直等,等到凌晨二、三點古文霖就打電話給我,叫我在該處等他會過來找我,古文霖過來後問我還有一支手錶呢,我就把手錶拿出來給他,古文霖應該是問車行老闆才知道,之後古文霖就開一台銀色馬自達的轎車載我到台中上安路附近,並拿一張寫有被害人太太電話的紙,並叫我用公共電話打給被害人的太太,並要我說「妳老公在我這,妳老公跟我們有債務糾紛,有一些帳目要處理,明天會傳簡訊給妳妳就照做」,打完之後我們就回到清水楊志文住處外的停車場等語(100年度偵字第1940號卷第334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天我把人交給古文霖的時候,晚上的時候他有叫我打一通電話,電話號碼也都是他給我的,叫我打電話去跟被害人家屬說,你的先生有欠我錢,這樣的意思,當天古文霖叫我打一通之後就沒有再打過了,到這個時候,我心裡有個底,就是要跟人家要錢的,就是要「擄肉」(台語)的等情相符(本院卷二第14頁正面),可知被告羅棋源等人下手強盜被害人張舜傑等至勒贖張舜傑家人期間,被告古文霖均有參與並掌控過程之發展。而被告古文霖對於其曾於99年12月20日下午14時18分許,持其向他人購得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至被害人張舜傑之妻古碧端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向古碧端勒贖人民幣45萬元,要求將款項匯至大陸地區福建省莆田江口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志濱之帳戶內,且於撥打勒贖電話完畢後,再囑託對於前開強盜及擄人勒贖不知情而僅對妨害自由有所認識之綽號「大明」之成年男子至臺中縣○○鄉○○路1之1號之檳榔攤之地下室內,將張舜傑載往臺中縣梧棲鎮某處房屋拘禁,並由「大明」與另名姓名年籍不詳、亦對前開強盜及擄人勒贖不知情而僅對妨害自由有所認識之成年男子一同看管張舜傑一節,亦迭經被告古文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衡諸常情,若被告古文霖未自始參與本件強盜擄人勒贖犯行,其應毋須密切掌握該過程之進展及人質之看管情形,可知被告古文霖非但於強盜過程與被告羅棋源等人保持密切聯繫,於被害人張舜傑遭被告羅棋源、王明富等人強行押走後,被告古文霖即負責勒贖被害人家屬及看管被害人,益足徵被告古文霖不僅於本案事前提供犯罪對象、地點,並於犯罪過程中,與被告羅棋源等保持聯絡,且參與向被害人家屬勒贖,是被告古文霖就擄人勒贖部分,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堪認定,故被告古文霖辯稱:被告羅棋源找其犯案後,其本有意退出,但因被告羅棋源已擄得被害人張舜傑,其掙扎後方再加入勒贖被害人家屬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無足為採。

4、另證人朴旋鳴即協辦本案之員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於本件案發之初,因曾承辦被告古文霖前所涉妨害自由案件,懷疑被告古文霖涉案,故與被告古文霖聯繫,當時被告古文霖沒有承認有涉此案,僅說其中一個開槍的是被告羅棋源,並提供被告羅棋源的查緝資料給警方,後來有因此循線找到被告羅棋源租屋處等語(本院卷一189頁正面至第191頁正面),依證人朴旋鳴上開證述,僅足證明被告古文霖於朴旋鳴與其聯繫之初,指出被告羅棋源有涉案,並無坦認自己涉案部分,此與被告古文霖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所涉案情節均避重就輕,欲將本案主要責任推由被告羅棋源承擔,並無二致,故證人朴旋鳴上開所證,難為被告古文霖有利或不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被告王明富固對強盜犯行坦承不諱,否認有何擄人勒贖犯行,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1、關於被告王明富參與本案之過程,業經同案被告羅棋源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後來我再去找王明富,也跟是他講賺錢的要不要,他問我是賺什麼錢,我跟他說我們抓人之後交給別人,我跟他說抓一個做詐欺生意的人,王明富一開始也是考慮,後來才答應,我才跟他說隔天再來載你等語(100年度偵字第1940號卷第331頁);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問:你有另外再找別人?)先去找王明富,我去他家找他,當天只有他一個人在場,我跟他說有錢要賺,你要不要賺,他說要怎麼賺,我說要抓人賺錢,我自己一開始也不知道要擄人勒贖,他有問我過程怎麼樣,我說我們要抓人交給別人,這樣就有錢可以賺,沒有說有多少錢。王明富說他要再考慮一下,我知道他的經濟不好,所以我去找他,我跟他說你想一下,我隔天再來找你。隔天去找他的時候,他問我說是不是只有抓人賺錢而已嗎?我回答說是,我當時也只有知道這樣,他就回答我說他要參加。「(問:陳鑫家、王明富有沒有問你有多少錢可以賺?)他們都有問,但是我有說有不少可以賺,我沒有說大約的數字。」「(問:你那時候是跟王明富、陳鑫家說抓人交人就可以賺錢?)是。」等語(本院卷二第11頁正面、背面、第20頁正面),足認被告王明富自參與本件犯行之始,已知所為係可抓人賺錢之事。

2、於99年12月19日20時56分許,被告王明富與被告羅棋源分持制式手槍及改造手槍各1支至上開「好帥商行」強盜被害人張舜傑等人財物,被告王明富係持改造手槍在場擊發1槍,並銬好被害人張舜傑及綑綁被害人古碧端、江鎮毓後,由其將被告羅棋源強行取自被害人張舜傑之包包帶離「好帥商行」,並與被告羅棋源強押被害人張舜傑上車之過程,為被告王明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供述不諱。而被告羅棋源將被害人張舜傑強押至車上時,向被害人張舜傑要求贖款之過程,業經證人張舜傑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車上時,有人對我說他只是要錢而已不要傷害我,叫我要配合,錢到手就要放我走,他跟我要錢,我印象中好像是先要幾千萬,我說沒有,他又說再折五百萬元,我說沒有,他就問我我有多少錢,我說我只有兩百萬元,他就說這就不用說了,接下來就沒有再說話了。他在問我有多少錢時,有說到拿到錢就放我走等語(本院卷一第181頁正面、第184頁背面),而當時被告王明富與被告羅棋源同坐於車內,對於被告羅棋源向被害人張舜傑要求交付金錢方得離去之勒贖過程係在場見聞,亦為被告王明富迭於警詢、偵查中所自承(100年度偵字第1940號卷第257頁背面、第287頁),且被告羅棋源於車上向被害人張舜傑勒贖當時,被告王明富並未當場表示意見或因不同意而與被告羅棋源爭吵,業經證人張舜傑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本院卷二頁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正面),可知被告王明富非但參與強盜被害人張舜傑等人之過程,且於張舜傑於車內遭勒贖時亦始終在場,其事先復經被告羅棋源告知要去作抓人賺錢之事,佐以被告王明富參與本件犯行之程度,若稱其對於擄人勒贖一事有所不知,實與常情相悖。至被告羅棋源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王明富在車上有因其向被害人張舜傑要錢之事而與之吵架,被害人張舜傑應該有聽到等語(本院卷二第17頁正面),然此部分業經證人張舜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羅棋源等人並未就此爭吵,業如前述,可知羅棋源此部分證述顯為故為迴護被告王明富之詞,不足為採。

3、另者,被害人張舜傑並未積欠被告羅棋源等人任何債務,除據證人張舜傑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白外(本院卷一第182頁背面),被告羅棋源於作案之前,亦曾告知被告王明富被害人是在做詐欺的,有告訴他們要去賺錢,並沒有說跟被害人有何糾紛、仇恨,而要去教訓被害人等語(本院卷二第20頁正面),益徵被告王明富於犯案之前所認知之抓人賺錢一事,即是被告羅棋源等人擄走被害人張舜傑後,將對之勒贖,否則在同案被告羅棋源等人均因經濟狀況不佳而決定作案之情形下,如何抓人賺錢?足認被告王明富明知強盜被害人張舜傑等後,再強押被害人張舜傑離去後將對其擄人勒贖,其主觀上有所認識,至為明確。

4、末者,被告羅棋源於強盜被害人張舜傑後,於強盜得來之贓款中,在強押被害人張舜傑離去「好帥商行」途中之車上,取出約12萬元現金交給被告王明富,經被告羅棋源、陳鑫家分別以證人身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白(100年度偵字第1940號卷第333頁、本院卷二第59頁正面),後被告陳鑫家再向王明富借走其中之2萬元,並經陳鑫家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59頁正面),且被告羅棋源事後亦未在1933-KQ車上發現被告王明富所稱留下之10萬元,亦經羅棋源證述明白(100年度偵字第1940號卷第353頁),故被告王明富先於偵查中稱其因為與被告羅棋源吵架,未將該10萬元拿走,而留在1933-KQ車上云云(100年度偵字第1940號卷第287頁),後於本院羈押訊問中託稱羅棋源沒有把錢分給他云云(100年度聲羈字第55號卷第6頁正面),其前開說詞反覆,均難採信。從而,被告王明富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被告陳鑫家否認有何強盜及擄人勒贖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關於被告陳鑫家參與本案之過程,業經同案被告羅棋源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作案前一天我開古文霖黑色三菱休旅車到沙鹿找陳鑫家,因為之前陳鑫家有跟我說經濟轉不過去,我就籍此機會跟他說有賺錢的要不要,他問我是什麼事,我跟他說抓人的你要不要,陳鑫家說要考慮看看,我就跟陳鑫家說你負責開車就好,當時我跟陳鑫家說對方是做詐欺生意的人,我們負責抓人交給別人。陳鑫家後來說好,我就跟他說隔天再來找他等語(100年度偵字第1940號卷第331頁)。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我找陳鑫家,我去他的機車行找他的,跟去找王明富同一天,我是下午去找陳鑫家的,我跟他說要找朋友去抓人賺錢,陳鑫家負責開車,這樣你就有錢可以賺。我跟他說把人抓上車把抓來的人交給別人,你就可以離開,我自己去交人就可以了,他有問我是不是單純抓人就可以賺錢,我回答是。我離開後我明天才去找他,我是先去找王明富才去找陳鑫家,我是在大約再說一次過程,古文霖給我的工作就這些,我跟陳鑫家你開車,陳鑫家隔天最後有答應,也沒有跟陳鑫家說有多少錢可以賺。」「(問:陳鑫家、王明富有沒有問你有多少錢可以賺?)他們都有問,但是我有說有不少可以賺,我沒有說大約的數字。」「(你那時候是跟王明富、陳鑫家說抓人交人就可以賺錢?)是。」等語(本院卷二第11頁背面、第20頁正面),且與被告陳鑫家於偵查中自承:(如何決定去擄人?)因為我缺錢,羅棋源於99年12月18日晚上到我經營的機車店找我,羅棋源說他有一筆賺錢的問我要不要去,說抓完人就會有錢,我本來拒絕他,羅棋源說我只負責開車不會有什麼事,且羅棋源說對方是詐騙集團的比較不會有什麼事,所以我才會答應等語相符(100年度偵字第2152號卷第30頁),足徵被告陳鑫家自參與本件犯行之始,已知本件係可擄人賺錢之事。

2、又被告羅棋源、王明富下車至「好帥商行」時,對被害人張舜傑等人大聲喊趴下,其等只要錢不傷人一節,為被告陳鑫家於偵查中供述明確(100年度偵字第2152號卷第31頁)。

而被告羅棋源、王明富強盜被害人張舜傑等人後,將被害人張舜傑強押至車上時,其等一度誤認漏未帶走被害人張舜傑之LV包包,並要求被告陳鑫家開車返回「好帥商行」,迨再度返回後,被告王明富發覺該包包已一同攜至車上,被告羅棋源再要求被告陳鑫家開車離去等情,亦為被告陳鑫家於偵查中陳述綦詳(100年度偵字第2152號卷第31頁),佐以被告陳鑫家當時係駕車停放在「好帥商行」門口前之人行道上,有好帥商行之監視器翻拍照片2紙在卷可參(100年度偵字第1940號卷第152頁、第153頁),可知被告羅棋源、王明富下車至好帥商行強盜被害人張舜傑等人財物之事,被告陳鑫家當時均有目睹且知悉,且與其所認知之綁人賺錢一事亦無違背,否則當被告羅棋源誤認被害人張舜傑之包包漏未帶走時,被告陳鑫家又何須馬上開車返回「好帥商行」門口?再者,被告羅棋源於強盜被害人張舜傑後,於強盜得來之贓款中,在強押被害人張舜傑離去「好帥商行」途中之車上,取出10萬元現金交付被告陳鑫家,被告陳鑫家亦當場收受,為被告陳鑫家迭於警詢、偵查所自承不諱(100年度偵字第2152 號卷第4頁正面、背面、第31至第32頁),則被告陳鑫家於強盜當時既係在好帥商行門口開車接應被告羅棋源、王明富離去,於強盜被害人張舜傑等人後,亦立即分得贓款10萬元,可知被告陳鑫家對被告羅棋源、王明富等人強盜被害人張舜傑等財物之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3、再者,被告羅棋源將被害人張舜傑強押至車上時,向被害人張舜傑要求贖款之過程,業經證人張舜傑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車上時,有人對我說他只是要錢而已不要傷害我,叫我要配合,錢到手就要放我走,他跟我要錢,我印象中好像是先要幾千萬,我說沒有,他又說再折五百萬元,我說沒有,他就問我我有多少錢,我說我只有兩百萬元,他就說這就不用說了。他在問我有多少錢時,有說到拿到錢就放我走,他當時應該是坐在第二排轉過頭來大聲說等語(本院卷一第181頁正面、第183頁背面、第184頁背面、本院卷二第54頁背面),且為被告羅棋源所自承不諱,而當時被告陳鑫家亦在車內,其對於被害人張舜傑等人遭強盜財物後,被害人張舜傑復在車內遭被告羅棋源要求交付金錢方得離去之勒贖過程當有所知。參以被告羅棋源於車上對被害人張舜傑勒贖時,被告陳鑫家未表示任何意見,亦經證人張舜傑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白(本院卷二頁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正面)。另被害人張舜傑並未積欠被告羅棋源等人任何債務,除據證人張舜傑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白外(本院卷一第182頁背面),被告羅棋源於作案之前,曾告知被告陳鑫家被害人是在做詐欺的,有告訴他們要去賺錢,並沒有說跟被害人有何糾紛、仇恨,要去教訓被害人等語,亦經羅棋源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20頁正面),益徵被告陳鑫家於犯案之前所認知之抓人賺錢,即是對於被告羅棋源擄走被害人張舜傑後,將對之勒贖,否則如何抓人賺錢?可知被告陳鑫家明知其等強盜被害人張舜傑等後,再強押被害人張舜傑離去後將對被害人擄人勒贖,其主觀上有所認識,至屬明確。從而,被告陳鑫家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及同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第28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古文霖就本件強盜而擄人勒贖部分,先邀約被告羅棋源犯案,再經羅棋源分別邀約被告王明富、陳鑫家共同作案,嗣羅棋源、王明富、陳鑫家等人一同駕車前往「好帥商行」,案發時由陳鑫家開車在「好帥商行」外面接應,羅棋源、王明富則持搶進入「好帥商行」強盜被害人張舜傑等人,一同將張舜傑從上開地點押走後,再由陳鑫家開車搭載羅棋源、王明富、張舜傑離去現場後,由羅棋源、古文霖撥打勒贖電話,被告羅棋源、古文霖、王明富、陳鑫家並進而分配強盜所得贓款,其等對強盜而擄人勒贖,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要屬共同正犯無疑。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羅棋源、古文霖、王明富、陳鑫家等人強盜而擄人勒贖之犯行,均足堪認定。

(六)另被害人張舜傑遭擄走後,被告古文霖命「大明」與另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看管張舜傑,被告古文霖僅告知該「大明」與另名成年男子其與張舜傑有糾紛要處理,該「大明」與另名成年男子不知張舜傑係經擄人勒贖而來,業經被告古文霖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二第136頁背面、第137頁正面),且「大明」等2人亦未參與持槍強盜而擄人勒贖部分之犯行,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其等2人對該部分犯罪知情或有犯意聯絡,足認「大明」與另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應對前開持槍強盜及擄人勒贖不知情而僅對妨害自由有所認識,是其等2人對被告羅棋源等人持槍強盜而擄人勒贖之犯行,自難論以共同正犯,併予敘明。

肆、論罪科刑:

一、按強盜於行劫時,綑縛事主,即係實施強暴脅迫,應包括於強盜行為以內,不另成立妨害自由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40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結合犯乃係將二以上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其主行為為基本犯罪,舉凡利用基本犯罪之時機,而起意為其他犯罪,二者間具有意思之聯絡,即可成立結合犯,至他罪之意思,不論起於實施基本行為之初,即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出於實施基本行為之際,而新生之犯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之認識,即可認與結合犯之意義相當。故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犯強盜而擄人勒贖罪為結合犯,係著眼於強盜與擄人勒贖間,接連發生之可能性高,危害亦鉅,乃依法律規定,結合強盜、擄人勒贖二個獨立之犯罪行為,而成為一個犯罪,並加重其刑;其成罪並不以二者均出於預定之計畫為必要,僅須發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具關連性即可,初不問係先強盜後擄人勒贖或先擄人勒贖後強盜,均足構成本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47號判決參照)。再按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係將強盜與擄人勒贖2個單獨之罪名相結合而成立一新罪名,並科以較重之刑,其情節亦較單一之擄人勒贖或強盜罪為重,故行為人於擄人勒贖行為繼續中,又強盜被害人之財物,兩者在犯罪時間上有銜接性,在犯罪地點上有關連性,即應成立上開條款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至其強盜之犯意係起於擄人勒贖之初,或擄人勒贖行為繼續中,均所不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號、95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羅棋源、古文霖、王明富、陳鑫家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二)之持槍強盜犯行後,再強行押走被害人張舜傑,以其人身自由勒贖財物,使被害人張舜傑之妻古碧端匯款營救後,被害人張舜傑始遭釋放,依上開說明,被告羅棋源等人所為之強盜行為與擄人勒贖行為間,顯係利用同一時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有關連性。是核被告羅棋源犯罪事實二(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61第1項之脫逃罪;被告羅棋源、古文霖、王明富、陳鑫家犯罪事實二(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子彈罪。又被告羅棋源、古文霖、王明富、陳鑫家就上開強盜而擄人勒贖及持有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羅棋源、古文霖、王明富、陳鑫家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開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制式子彈,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斷,公訴意旨就被告羅棋源、王明富、陳鑫家3人非法持有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制式子彈部分,雖於所犯法條漏未論及,惟於起訴事實既已敘及,應認業經起訴,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另本件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已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二、次按「行為人為犯特定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99年度台上字第67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古文霖持有扣案槍、彈之初,雖係為自己一人單獨持有,惟其後既已為共同犯本件強盜而擄人勒贖之目的,提供被告羅棋源等人使用,而由被告羅棋源等人直接占有,但被告古文霖仍得隨時取回且未中斷對於該等違禁物之支配管領,自斯時起自應處於被告古文霖與被告羅棋源等人共同持有行為之繼續。而被告羅棋源、王明富、陳鑫家於犯罪事實欄二(二)持有上開槍枝,係由被告古文霖為強盜而擄人勒贖目的交付羅棋源上開槍枝,復由羅棋源與王明富、陳鑫家共同持有,故被告羅棋源、王明富、陳鑫家3人同時觸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部分,依上開判決意旨,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論處。又被告羅棋源、古文霖、王明富、陳鑫家以一強盜行為,強盜被害人張舜傑、江鎮毓、古碧端等人,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另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祗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且無正當理由,而持有槍、彈,罪即成立;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若持有之後,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應以數罪併罰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古文霖於99年3、4月間之某日,在臺中市某處,自翁姓成年男子處,取得上開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制式子彈後,於持有上開槍枝及子彈之7、8月後,與被告羅棋源再共同基於強盜而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交付前開槍彈供被告羅棋源等人共犯強盜而擄人勒贖所用,則被告古文霖既早已於99年3、4月間為處理個人事務而取得上開槍彈,其持有之初顯係為其他目的而單獨持有,依前開判決意旨,被告古文霖上開持有制式手槍行為與強盜而擄人勒贖間,顯係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王明富曾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3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強盜而擄人勒贖罪中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五、爰審酌被告羅棋源、古文霖、王明富、陳鑫家素行均非佳,其等均年輕體健,被告古文霖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對社會治安所生危險非輕,而被告羅棋源於在監執行期間,返家探親後竟為脫逃,與被告古文霖商議策劃本案後,由被告羅棋源與被告王明富、陳鑫家一同至「好帥商行」,持槍強盜被害人張舜傑及江鎮毓等人之財物,上開槍彈等違禁物殺傷力非同小可,對於社會危害衝擊至鉅,被告羅棋源等人擄走被害人張舜傑,嗣又向被害人張舜傑之家屬勒贖,不僅使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使被害人及其家屬身心均造成極大之恐懼與傷害,本案被告古文霖居於策畫強盜而擄人勒贖之主要地位,且為拘禁被害人張舜傑及向被害人家屬勒贖之人,犯後雖坦承勒贖被害人家屬之事實,惟對其餘犯行仍避重就輕,有藉詞掩飾犯行之情,難認有悔意;被告羅棋源為與被告古文霖謀議犯案之人,且召集被告王明富及陳鑫家等人一同作案,嗣又與被告王明富一同持槍實行強盜而擄人勒贖之行為,並對被害人張舜傑及其家屬為勒贖行為,其對於本案涉入情節甚重,但念其犯後迭於偵審中交代犯案過程,且已坦承全部犯行,尚見悔悟之意;被告王明富因受被告羅棋源之邀約,雖非本案首腦人物,然其嗣與被告羅棋源一同持槍至現場強盜、擄人,參與本案強盜而擄人犯行之犯行亦深,涉案情節雖較被告古文霖、羅棋源為輕,然犯後仍有藉詞規避刑責之情,難認有悔意;被告陳鑫家則因受被告羅棋源之邀約,而參與犯案,嗣開車搭載被告羅棋源、王明富等人至「好帥商行」,負責於現場接應,並將被告羅棋源等與被害人張舜傑自現場載走,涉案情節較其他被告為輕,且犯後自行投案,交出涉案槍枝及贓款,惟犯後仍避重就輕,有藉詞掩飾犯行之情,分別就被告羅棋源等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羅棋源及古文霖部分定應執行刑,被告古文霖持有制式手槍部分,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4人所犯之強盜而擄人勒贖部分,係屬暴力性之犯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另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諭知就被告4人所犯之強盜而擄人勒贖部分宣告褫奪公權。

六、沒收部分:

(一)按於一人犯併合處罰之數罪,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其所犯他罪之確定判決諭知沒收,法院就本罪為判決時,仍應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51號、99年度台上字第5622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1編號1、附表2編號1所示之制式手槍、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槍砲,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及轉讓,係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被告古文霖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又供被告古文霖、羅棋源、王明富、陳鑫家等人用以供強盜而擄人勒贖之上開制式手槍及改造手槍,既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於被告古文霖等人所犯強盜而擄人勒贖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1編號2、附表2編號2所示之制式子彈88顆,其彈頭與彈殼已於送驗試射時分離,自不再具有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又本案射擊後所遺留於「好帥商行」現場之彈殼6顆,既非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84年度台上字第6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應隨主刑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得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050號判決參照)。扣案附表3編號1、附表4編號1至4之物,係被告古文霖所有之物,分別經被告羅棋源及古文霖供述在卷(本院卷二第60頁正面、第133頁背面、第134頁正面),且為被告古文霖與羅棋源等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1編號3至13之物,與本件犯罪無關;附表1編號14、15之物,為被害人張舜傑所有遭強盜之物;附表2編號3之現金為取自被害人張舜傑之贓款;附表4編號5之物,雖係用以捆綁被害人張舜傑之物,因被告古文霖、羅棋源等均否認為其等所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確屬被告古文霖等共同正犯所有;附表3編號2、3、附表4編號6、附表5至9之物,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附表10之物,非違禁物,亦非供持有手槍行為所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99年度台上字第5182號判決意旨參照),均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古文霖交付被告羅棋源之黑色手提袋、手銬、腳銬、帽子、口罩、手術用塑膠手套等物,因未據扣案,且被告古文霖於本院審理中供述該等物品均已丟棄(本院卷二第137頁正面),上開物品既非違禁物,且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亦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乙、不受理部分(就被告羅棋源、王明富、陳鑫家追加起訴部分):

壹、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羅棋源、王明富及陳鑫家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及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被告羅棋源於99年10月中旬,向被告古文霖探詢有無賺錢門路,被告古文霖即反問「押人之事是否要做」等語,被告羅棋源因經濟狀況不佳,遂應允之,被告羅棋源再分別邀約被告王明富、陳鑫家共同作案,被告王明富、陳鑫家亦應允後,被告古文霖遂於99年12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區○○路○○號12樓處,將其所準備之附表1編號1、附表2編號1所示之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制式子彈94顆(含附表1編號2、附表2編號2之制式子彈88顆及嗣後經被告羅棋源、王明富於「好帥商行」擊發之制式子彈6顆)等物,裝於黑色手提袋1只內,交付予被告羅棋源,嗣99年12月19日,被告羅棋源、王明富、陳鑫家等人一同駕車前往「好帥商行」,由被告陳鑫家開車在「好帥商行」外面接應,被告羅棋源、王明富則分持前開已上膛之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制式子彈進入「好帥商行」強盜被害人張舜傑等人,一同將張舜傑從上開地點強行押走後,再由被告陳鑫家開車搭載被告羅棋源、王明富、被害人張舜傑離去現場,嗣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沙鹿交流道附近之產業道路,被告羅棋源先取回前所交付予被告王明富之上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由被告王明富及陳鑫家2人先行離去。嗣被告羅棋源、古文霖向被害人及其家屬勒贖完畢後,被告羅棋源於99年12月底某日,為至南部避風頭,遂至被告陳鑫家所經營之機車行,向被告陳鑫家索取2萬元,並將附表2編號1、2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託交予被告陳鑫家。被告陳鑫家取得前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後,即先將之藏放在上開機車行外之廁所旁;復於100年1月10日,將上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改藏放在臺中市沙鹿區鹿峰山之高爾夫球場進出道路旁之椰子樹幹內,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因認被告羅棋源、王明富及陳鑫家等此部分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第

8 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等罪嫌等語。

貳、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叁、查本件檢察官雖於原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漏未論及被告羅棋源

、王明富、陳鑫家非法持有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制式子彈部分,惟於該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及被告羅棋源尋得被告王明富、陳鑫家等人共同犯案後,被告古文霖即於99年12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區○○路○○號12樓處,交付上開槍彈予被告羅棋源,被告羅棋源再於案發前,與被告王明富分別持槍進入好帥商行犯案,並於現場開槍擊發子彈,事後警方於100年1月14日查獲陳鑫家,並扣得附表2編號1、2所示之槍彈等情,故被告羅棋源、王明富、陳鑫家共同非法持有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制式子彈部分,業經檢察官載明於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而犯罪事實是否已經起訴,應以犯罪事實欄所載為斷,故此部分,應認業經檢察官起訴,檢察官再於100年4月11日就已經起訴之同一案件,向本院追加起訴,顯係重行起訴,依照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就被告羅棋源、王明富、陳鑫家被追加起訴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61條第1項、第332條第2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國賓

法 官 鄭舜元法 官 柯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附表1: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備註 │卷證所在位置 │├──┼─────────┼──┼──────────────┼─────────┤│1 │制式手槍 │1支 │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 │100年度偵字第1940 ││ │(含彈匣2具) │ │0000000000號),認係口徑9mm │卷第25頁至第29頁、││ │ │ │制式半自動手槍,為克羅埃西亞│本院卷一第163頁至 ││ │ │ │製HS2000型,送鑑時槍管上具「│第164頁 ││ │ │ │2222」字樣,另槍身及滑套上槍│ ││ │ │ │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 ││ │ │ │結果,因磨滅過深無法重現,槍│ ││ │ │ │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 │ ││ │ │ │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 ││ │ │ │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2 │子彈 │78顆│其中76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 │100年度偵字第1940 ││ │ │ │子彈,均經試射,可擊發,均具│卷第25頁至第29頁、││ │ │ │殺傷力。 │本院卷一第163頁至 ││ │ │ │其中2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第164頁、第204頁 ││ │ │ │彈,彈底均具撞擊痕跡,均經試│ ││ │ │ │射,可擊發,均具殺傷力。 │ │├──┼─────────┼──┼──────────────┼─────────┤│3 │子彈盒 │1只 │非違禁物,亦非供持有手槍行為│100年度偵字第1940 ││ │ │ │所用,與本案犯罪無關 │卷第25頁至第29頁 │├──┼─────────┼──┼──────────────┼─────────┤│4 │黑色斜背包 │1個 │與本案犯罪無關 │同上 │├──┼─────────┼──┼──────────────┼─────────┤│5 │偽變造身分證 │1枚 │與本案犯罪無關 │同上 │├──┼─────────┼──┼──────────────┼─────────┤│6 │偽變造駕照 │1枚 │與本案犯罪無關 │同上 │├──┼─────────┼──┼──────────────┼─────────┤│7 │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 │與本案犯罪無關 │同上 ││ │,序號000000000000│ │ │ ││ │172;門號000000000│ │ │ ││ │9 ) │ │ │ │├──┼─────────┼──┼──────────────┼─────────┤│8 │行動電話SIM卡,序 │1張 │與本案犯罪無關 │同上 ││ │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 │ │├──┼─────────┼──┼──────────────┼─────────┤│9 │新臺幣7025元 │ │與本案犯罪無關 │同上 │├──┼─────────┼──┼──────────────┼─────────┤│10 │記事本 │2本 │與本件犯罪無關 │同上 │├──┼─────────┼──┼──────────────┼─────────┤│11 │計算紙 │1本 │與本件犯罪無關 │同上 │├──┼─────────┼──┼──────────────┼─────────┤│12 │隨身碟 │1個 │與本件犯罪無關 │同上 │├──┼─────────┼──┼──────────────┼─────────┤│13 │鑰匙 │2串 │與本件犯罪無關 │同上 │├──┼─────────┼──┼──────────────┼─────────┤│14 │日幣510元 │ │被害人張舜傑所有 │同上 │├──┼─────────┼──┼──────────────┼─────────┤│15 │LV長夾 │1只 │被害人張舜傑所有 │同上 ││ │ │ │ │ │└──┴─────────┴──┴──────────────┴─────────┘附表2: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備註 │卷證所在位置 ││ │ │ │ │ │├──┼─────────┼──┼──────────────┼─────────┤│1 │改造手槍 │1支 │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 │100年度偵字第2152 ││ │(含彈匣1具) │ │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卷第7頁至第10頁、 ││ │ │ │,係由仿HK廠USP COMPACT外型 │本院卷一第165頁至 ││ │ │ │製造之槍身組合土造金屬滑套及│第166頁 ││ │ │ │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 ││ │ │ │常,可供擊發口徑9mm制式子彈 │ ││ │ │ │使用,認具殺傷力。 │ │├──┼─────────┼──┼──────────────┼─────────┤│2 │制式子彈 │10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均經 │100年度偵字第2152 ││ │ │ │試射,可擊發,均具殺傷力。 │卷第7頁至第10頁、 ││ │ │ │ │本院卷一第165頁至 ││ │ │ │ │第166頁 │├──┼─────────┼──┼──────────────┼─────────┤│3 │新臺幣10萬元 │ │被告陳鑫家所分得之贓款 │100年度偵字第2152 ││ │ │ │ │卷第7頁至第10頁、 ││ │ │ │ │ │└──┴─────────┴──┴──────────────┴─────────┘附表3:(99年12月20日10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巷內之1933-KQ號自小客車燒毀處扣得)┌──┬────────┬──┬────────────┬──────────┐│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備註 │卷證所在位置 │├──┼────────┼──┼────────────┼──────────┤│ 1 │束帶 │2段 │被告古文霖所有,交付被告│本院卷二第88頁、第 ││ │ │ │羅棋源預備供本件強盜而擄│105頁、第133頁背面 ││ │ │ │人勒贖之用 │ │├──┼────────┼──┼────────────┼──────────┤│ 2 │塑膠油桶 │1件 │與本案犯罪無關 │同上 │├──┼────────┼──┼────────────┼──────────┤│ 3 │燒毀塑膠油桶 │2件 │與本案犯罪無關 │同上 ││ │ │ │ │ │└──┴────────┴──┴────────────┴──────────┘附表4:(99年12月23日,在臺中市○○區○○路一段與港新二路路口扣得)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備註 │卷證所在位置 │├──┼────────┼──┼────────────┼──────────┤│ 1 │黑色頭套 │3件 │被告古文霖所有,用以供本│本院卷二第88至第89頁││ │ │ │件強盜而擄人勒贖之用 │、第105頁 │├──┼────────┼──┼────────────┼──────────┤│ 2 │棕色紙膠帶 │1段 │被告古文霖所有,用以供本│同上 ││ │ │ │件強盜而擄人勒贖之用 │ │├──┼────────┼──┼────────────┼──────────┤│ 3 │膠帶頭尾 │10段│被告古文霖所有,用以供本│同上 ││ │ │ │件強盜而擄人勒贖之用 │ │├──┼────────┼──┼────────────┼──────────┤│ 4 │透明膠帶 │1段 │被告古文霖所有,用以供本│同上 ││ │ │ │件強盜而擄人勒贖之用 │ │├──┼────────┼──┼────────────┼──────────┤│ 5 │尼龍繩 │1捆 │於拘禁期間,用以綑綁被害│同上 ││ │ │ │人張舜傑所用,惟無證據證│ ││ │ │ │明為本案被告或共同正犯所│ ││ │ │ │有 │ │├──┼────────┼──┼────────────┼──────────┤│ 6 │棉布手套 │2只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連 │同上 ││ │ │ │ │ │└──┴────────┴──┴────────────┴──────────┘附表5:(99年12月22日,在臺中市○○路○○號12樓處扣得)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備註 │卷證所在位置 │├──┼────────┼──┼────────────┼──────────┤│ 1 │大型黑色垃圾袋 │1件 │與本案犯罪無關 │本院卷二第89至第90頁││ │ │ │ │、106頁、第133頁正面││ │ │ │ │、背面 │├──┼────────┼──┼────────────┼──────────┤│ 2 │垃圾筒 │1件 │與本案犯罪無關 │同上 │├──┼────────┼──┼────────────┼──────────┤│ 3 │礦泉水 │1瓶 │與本案犯罪無關 │同上 │├──┼────────┼──┼────────────┼──────────┤│ 4 │波蜜果菜汁保特瓶│1瓶 │與本案犯罪無關 │同上 │├──┼────────┼──┼────────────┼──────────┤│ 5 │健酪保特瓶 │1瓶 │與本案犯罪無關 │同上 ││ │ │ │ │ │└──┴────────┴──┴────────────┴──────────┘附表6:(99年12月26日,在臺中市○○路旁尋獲0361-PJ自小客車,並在車內扣得)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備註 │卷證所在位置 │├──┼────────┼──┼────────────┼──────────┤│ 1 │面紙 │2盒 │與本案犯罪無關 │本院卷二第89頁、106 ││ │ │ │ │頁、第134頁正面、背 ││ │ │ │ │面 │├──┼────────┼──┼────────────┼──────────┤│ 2 │門把 │4個 │與本案犯罪無關 │同上 │├──┼────────┼──┼────────────┼──────────┤│ 3 │竹葉 │1枝 │與本案犯罪無關 │同上 │├──┼────────┼──┼────────────┼──────────┤│ 4 │遮陽簾 │1件 │與本案犯罪無關 │同上 │├──┼────────┼──┼────────────┼──────────┤│ 5 │美工刀 │1支 │與本案犯罪無關 │同上 ││ │ │ │ │ │├──┼────────┼──┼────────────┼──────────┤│ 6 │車主手冊 │2本 │與本案犯罪無關 │同上 ││ │ │ │ │ │└──┴────────┴──┴────────────┴──────────┘附表7:(99年12月27日17時許,經古文霖同意搜索後扣得)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備註 │卷證所在位置 │├──┼────────┼──┼────────────┼──────────┤│ 1 │行動電話(含SIM │1支 │與本案犯罪無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卡,序號:135790│ │ │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85││ │000000000) │ │ │至第87頁、本院卷二第││ │ │ │ │47-4頁。 │├──┼────────┼──┼────────────┼──────────┤│ 2 │行動電話(含SIM │1支 │與本案犯罪無關 │同上 ││ │卡,序號:356810│ │ │ ││ │000000000) │ │ │ │├──┼────────┼──┼────────────┼──────────┤│ 3 │行動電話(含SIM │1支 │與本案犯罪無關 │同上 ││ │卡,序號:355224│ │ │ ││ │000000000) │ │ │ │├──┼────────┼──┼────────────┼──────────┤│ 4 │行動電話(含SIM │1支 │與本案犯罪無關 │同上 ││ │卡,序號:352001│ │ │ ││ │000000000) │ │ │ │├──┼────────┼──┼────────────┼──────────┤│ 5 │行動電話(含SIM │1支 │與本案犯罪無關 │同上 ││ │卡,序號:352001│ │ │ ││ │000000000) │ │ │ ││ │ │ │ │ │└──┴────────┴──┴────────────┴──────────┘附表8:(99年12月27日17時許,在古文霖所駕之9A-5035號自小客車扣得)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備註 │卷證所在位置 │├──┼────────┼──┼────────────┼──────────┤│ 1 │口罩 │1件 │與本案犯罪無關 │本院卷二第90至第91頁││ │ │ │ │、第105頁 │├──┼────────┼──┼────────────┼──────────┤│ 2 │棉布手套 │3只 │與本案犯罪無關 │同上 │├──┼────────┼──┼────────────┼──────────┤│ 3 │橡膠手套 │1只 │與本案犯罪無關 │同上 │├──┼────────┼──┼────────────┼──────────┤│ 4 │帽子 │1件 │與本案犯罪無關 │同上 │├──┼────────┼──┼────────────┼──────────┤│ 5 │指紋相片(一式二│8式 │與本案犯罪無關 │同上 ││ │份) │ │ │ │├──┼────────┼──┼────────────┼──────────┤│ 6 │檳榔渣 │1件 │與本案犯罪無關 │同上 ││ │ │ │ │ │└──┴────────┴──┴────────────┴──────────┘附表9:(99年12月28日12時許,由阮俊儒自行提出扣案)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備註 │卷證所在位置 │├──┼────────┼──┼────────────┼──────────┤│ 1 │行動電話(含SIM │1支 │阮俊儒所有,與本案犯罪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卡,門號: │ │關 │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 ││ │0000000000 ) │ │ │113至第115頁、本院卷││ │ │ │ │二第47-4頁。 ││ │ │ │ │ │└──┴────────┴──┴────────────┴──────────┘附表10:(99年12月29日,在臺中市○○區○○街○○巷○○號4樓扣得)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備註 │卷證所在位置 │├──┼────────┼──┼────────────┼──────────┤│ 1 │擦槍工具包 │1包 │非違禁物,亦非供持有手槍│本院卷二第91頁、105 ││ │ │ │行為所用,與本案犯罪無關│頁、第134頁背面 │├──┼────────┼──┼────────────┼──────────┤│ 2 │擦槍油 │1瓶 │非違禁物,亦非供持有手槍│同上 ││ │ │ │行為所用,與本案犯罪無關│ │├──┼────────┼──┼────────────┼──────────┤│ 3 │擦槍布 │1包 │非違禁物,亦非供持有手槍│同上 ││ │ │ │行為所用,與本案犯罪無關│ │└──┴────────┴──┴────────────┴──────────┘附錄: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鎗、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61條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 1 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 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2條(強盜結合罪):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

裁判案由:強盜結合罪等
裁判日期:2011-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