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8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正雄選任辯護人 洪錫欽 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正雄殺人,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犯罪事實
壹、賴正雄係賴正義之兄,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賴正義因長期酗酒,且曾疑似施用毒品,多年來並無工作,生活費用全靠賴正雄在臺中市東區十甲市場賣菜所得支應。賴正義又因個性衝動,長期酗酒,導致自我控制不佳,時常酒後在外惹事、打架,或於酒後藉口向賴正雄索討錢財,若不依從,即大吵大鬧,向賴正雄威脅要讓其生意做不下去,或對親戚某人不利,致賴正雄生活倍感壓力。賴正雄因此獨自與妻子、兒女搬離臺中市○區○○里○○街○○○巷○○號老家,將該處留予賴正義居住,並不敢告知賴正義其新居處。
貳、民國100年2月12日凌晨3時許,賴正義之友人張錦璋到上開賴正義住處找賴正義喝酒,酒後張錦璋躺在該處客廳沙發睡覺,同日凌晨4時20分許,賴正義打電話給賴正雄,要求賴正雄馬上回老家,否則就要到市場去鬧。賴正雄怕其妻張玉明知道及無法做生意,向其妻張玉明表示要去送貨並回到老家。賴正義見賴正雄回家,即向賴正雄索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見賴正雄不給,即宣稱其於昨日(100年2月11日)與人發生衝突,心有不甘,有槍沒有子彈,要求賴正雄給2萬元買子彈,要帶賴正雄去找槍等語。賴正雄知道賴正義沒有槍,為了拖延時間安撫賴正義,即順其意以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載著賴正義出門。為了拿槍方便,2人先到某7-11便利商店購買棉質手套,因超商無貨,賴正義即指示賴正雄駕駛機車由西往東方向沿臺中市○區○○○ 街行駛,並左轉旱溪西路約10公尺處停車,賴正義表示槍就在該處河床,即與賴正雄2人一同跳下河床尋槍。尋槍無著,賴正義又表示槍不在此處,叫賴正雄載其循原路返回到建成路靠近忠孝路之台糖用地(約該用地之中段處),表示槍在裏面。因建成路旁之台糖用地以鐵皮圍繞,賴正義又曾因與人打架左手小臂曾經斷掉,無法雙手一起用力,要求賴正雄與他合力扳開1片鐵皮圍籬後,賴正義即在前引導賴正雄進入,並藉路燈之微光沿鐵皮圍籬右轉約5公尺處,賴正義亦無法找出手槍,即問賴正雄2萬元要不要給,賴正雄回稱身上僅有1,000元,要就拿去,不然就要回去市場工作等語。賴正義聽聞後十常生氣,即隨手拿起地上石頭丟擲賴正雄,賴正雄因氣不過多年照顧賴正義,賴正義竟對其丟擲石頭,及賴正義多年來之需索無度及造成之生活壓力,一時情緒失去控制,繞到賴正義右側,以左手推打賴正義背部,賴正義因100年2月11日及12日凌晨連續酗酒,再加上該地凹凸不平,石頭頗多,站立不住,即往前曲身、臉部朝下伏倒在地上,1支鞋子則往後甩進草叢,一時無法起身,賴正雄竟基於殺人之犯意,隨意拾取地上大石頭1塊(重6.51公斤),雙手高舉石頭從上而下,自賴正義之後腦枕部猛擊2下,使賴正義後腦顱骨嚴重碎裂,致顱內出血併腦挫傷當場死亡。
參、賴正雄見賴正義身體無法動彈後,即攜帶該行兇之大石頭往上開老家之方向,騎乘上開機車離去現場。100年2月12日凌晨5時許,賴正雄騎至臺中市○區○○街與建德街交岔路口時,將該石頭隨意丟棄在該地,返回老家向母親上香後,再騎乘該機車回至臺中市東區十甲市場,向其妻張玉明表示拉肚子,有拉到褲子,要回家換衣服等語。賴正雄回到現居住處所,將行兇時所穿之衣物換下後,再騎乘上開機車回到十甲市場,並將換下之衣物丟入市場之垃圾子車中,於同日凌晨5時30分許,隨即於半小時後被垃圾車載走而滅失。
肆、嗣於100年2月12日上午10時38分許,受僱於台糖公司在該處割草之吳家榮,發現賴正義陳屍該處,報警處理。賴正雄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隨即向調查員警吳登慶自首而接受裁判。
伍、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本案依警詢及偵查筆錄之記載,員警及檢察官確有於訊問時,依法告知被告三項權利後,再就犯罪事實逐一訊問被告,並予被告充分之機會說明與解釋,且本院亦查無被告有何處在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之狀態下而為自白之情事,或有何外部因素足資影響被告陳述之意思自由。綜上說明,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所為之自白,均堪認出於自由意志,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吳家榮、張錦璋、吳昌森、賴麗端於警詢、偵查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並未就上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見臺中市警察局中分三偵字第1000003485號卷第5頁至第7頁)、偵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偵字第3909號卷第5頁至第9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826號卷第8頁、第24頁至第25頁)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吳家榮、張錦璋、吳昌森、賴麗端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表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現場勘察報告1份、現場採證照片76張、道路監視器擷取畫面4張、地圖3張、賴正義死亡案現場圖7張及相驗筆錄、履勘現場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各1份、解剖照片及光碟在卷可稽,並有被告行兇所用之石頭1顆扣案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又依上開解剖報告書解剖結果⒈頭部之解剖所載:「死者之頭部外傷是因重型鈍物毆打頭部後方且在前額區亦造成嚴重外傷(前額部有受力區),導致顱骨在後方有粉碎性骨折及前方有線性骨折,並造成顱內出血及腦挫傷。由卷內之資料及解剖發現,後者頭部之外傷型態符合大石頭所造成的外傷。」,而人體之頭部為大小腦、精神中樞等重要器官及組織所在,主控人體呼吸、心跳及意識等維繫生命之樞紐,為人體之重要部位,若以硬物猛擊頭部,將傷及大小腦、精神中樞等重要器官及組織,客觀上足以致人於死,為一般人所明知,被告為一成年男子,對此應知之甚明,竟然雙手緊握重達
6.51公斤之大石頭,由上往下朝被害人頭部猛力重擊,致使被害人顱骨在後方有粉碎性骨折及前方有線性骨折,並造成顱內出血及腦挫傷,足見其下手甚重,用力甚猛,殺意甚堅,被告主觀上具有殺人之故意,昭昭甚明,洵足認定,辯護人以被告不具有殺人故意,應為傷害致死等為被告置辯,不足採信。
三、又刑法第279條所謂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必須此項義憤係在犯罪之現場所激起者,始足以當之,有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99號判例可參。本案被告於殺害被害人之時,係因被害人向被告索取金錢而發生衝突,客觀上並不存在義憤之情狀,稱護人以被告係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云云,亦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本案殺人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本件被害人賴正義為被告之弟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四親等內旁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被告基於同一殺人之犯意,於同一時、地,以大石頭接續重擊被害人之頭部2次,侵害同一生命法益,屬一殺人行為之接續動作。
二、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有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可參。經查,證人即本案查獲員警吳登慶於100年5月3日本院審理時業已到庭結證稱:「(問:證人剛剛提到不排除被告涉案的可能,是警方主觀懷疑,還是有其他客觀事證?)答:除被告有去現場外,沒有其他的跡證,所以主觀上認為有可能,但沒有另外其他客觀事證,我們檢視被告手腳、身體,並沒有發現受傷的痕跡,在現場也沒有發現被告涉案的證據,所以只是單純主觀的懷疑。」(見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826號卷第68頁),足認警方對被告之犯罪嫌疑,並無確切之根據,亦無得為合理之可疑,及已知犯罪事實之梗概,僅係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認被告係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另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證人即被告及被害人姐姐賴麗端於偵查時證稱:「(問:賴正義平常是否有工作?)答:他平常沒有工作,他很少有工作,我只有聽說他從小到大有作鐵工,也去跑過船,這些都是他說的。」、「(問:他沒有工作,他的生活費如何來?)答:以前是跟父母親、哥哥及向我要,母親不在,都是賴正雄給他的。」、「(問:你是否知道死者有吸毒?)答:我有聽過,但是死者會酗酒,他酒品不好,他喝酒後,會有言語上的恐嚇。我出嫁以後,回家後,曾經因為死者喝完酒後回來家裡亂媽媽,我就申請過家暴,他是時常這樣子,從我記憶到現在他就這樣,他從小就不乖,100年2月6日賴正雄有打電話給我,他說不曉得誰跟死者講他的新地址,死者就到新家去找他,當時死者有喝酒,賴正雄就帶他回去舊家,賴正雄告訴我說賴正義最近常說要殺死叔叔、姑姑,他說很擔心,殺他沒關係,但是殺到家族怎麼辦,我就告訴他,像賴正義這樣子不受管束,我們就去聲請家暴,他說有需要作到這樣子嗎,賴正雄說我這樣作會不會作的太無情,我告訴他你對他太好,就會讓他得寸進尺,來騷擾你,我當時覺得賴正雄精神壓力很大,他有問我說何時要回去拜媽媽,我告訴他我隔天會回去,後來賴正雄又打電話給我,說賴正義剛出去,賴正雄有告訴賴正義說我已經拜過媽媽,叫我不要回來,我把它連貫起來,可能是賴正義有揚言對我不利,所以賴正雄才叫我不要回去,我覺得我弟弟賴正雄對賴正義很好,處處保護賴正義,也不要讓我對賴正義產生反感,過年期間賴正雄有拿5000元給賴正義,我有拿6000元給賴正義,大年初一,他就喝酒喝到爛醉,花到剩1000元,大年初一,賴正義有叫賴正雄打電話給我,問我有無要回來,當時他喝醉酒,我很生氣,我辛苦賺錢把錢給他,賴正義把錢花在吃喝玩樂上。」、「(問:賴正義平常是否有跟別人打架或是惹事生非?)答:他平常不會跟我講這些,但是我知道他最近手被人打斷掉,是賴正義跟我講的,他這筆醫療費用是賴正雄幫他出的,因為賴正義沒有健保,我問他說你最近都沒有去工作,賴正義說是賴正雄叫他手這樣不要工作,我希望檢察官能幫賴正雄從輕量刑,他真的不是故意,他跟我的對話,他對賴正義很愛護他,我希望能幫賴正雄減刑,我知道他事後也很難過,賴正義之前手沒受傷時,賴正雄打電話給我,他希望賴正義來我先生汽車廠上班,當時我跟我婆婆住一起,賴正雄說住在你們這邊,他會負擔房租,當時我先生生意不好,所以我沒有讓賴正義來工作。」(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相字第252號卷27頁至第28頁),此情核與辯護人所提出之含振興里里長劉作文、東英里里長林瑞義等25名被告鄰居聲明書所載:
「賴正義不務正業,且長期吸毒,酒後經常揚言對某人不利,而賴正雄對弟弟賴正義的照顧,可以說是無微不至,無怨無悔,此次賴正雄因一時情緒失控而造成人倫悲劇,但起因應係賴正義平時嗜酒如命,酒後口出惡言,鄰居均不堪其擾,而親友亦飽受其威脅,賴正雄平時照顧弟弟,鄰居親友均有目共睹,願意出面為賴正雄證明,希望司法能夠考量情理,儘量從輕量刑,給賴正雄一個機會」(見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826號卷第28頁至第52頁)情節大致相符,公訴人於起訴書亦載:「被告數10年來長期受死者之需索無度、酗酒、惹事生非、無工作、揚言讓其生意做不下去、對親戚不利等無理行為影響,其精神生活上之壓迫可想而知,因一時情緒失控致殺死自己之親弟,被害者對於此次不幸事件之發生亦應負相當之責任,而被告即屬情有可憫恕者。」,本院衡酌全案犯罪情節,認為若處被告自首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責,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輕其刑,並依法遞予減輕。
四、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兄弟,因被害人多年來之需索無度,並造成被告生活之壓力,被告一時情緒失去控制,持大石頭攻擊被害人頭部,造成被害人死亡,所生惡害非輕,惟念其犯罪後自首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佳,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未考量被告自首情形,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7年,仍屬過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扣案之大石頭一個,雖係被告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石頭乃被告隨手自地上撿拾,且犯後亦隨之丟棄,被告顯無基於所有之意思而持有該石頭,堪認該石頭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62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楊萬益法 官 劉正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英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