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金訴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 榮 校
羅 文 成高 明 智羅黃麗琇原名羅黃.黃 金 滿陳 秀 霞張 秀 鑾黃 秀 雲林 秀 玉林 桂 鳳張葉玉燕曾 玉 滿原名林.吳 秀 琴林 東 穎洪 演 煥林 桂 梅邱 麗 綢林賴連英孫 榮 順賴 尤 莉吳 素 娥上21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 武 璋 律師被 告 陳 淑 惠
何 素 珍陳 素 珠高謝自專蕭 茂 存詹 清 港簡 元 暐簡 黃 足郝 玉 蘭郝 緒 仲江 秀 滿林 英 美許 寶 鳳郭凃錦鳳張 榮 祥朱 玳 緯陳 素 燕吳 立 宏(原名吳富足)陳 秀 滿江 玟 蓁張 水 成林 永 源吳 政 明林 潺 培劉 瓊 華上25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洪 永 叡 律師被 告 陳 素 娥
呂 福 壽簡 治董 聰 達劉 淑 珍蕭 俊 堆謝 欣 樺謝 黃 鴛邱 月 華林 瓊 花趙 碧 月蘇 宗 欽劉 芳 妗(原名劉玲珠)呂 月 環林 朝 煌曾 阿 蕊詹 秀 敏黃廖銀妙謝 仁 華洪 怡 珍黃 獻 堂陳 雪 珠謝 美 智上23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 慧 芬 律師被 告 陳 清 溪
詹 瑞 忠吳 潛 淵上3 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上列被告等因違反保險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396、1397、1398、1399、1400、1401、163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榮校、羅文成、高明智、羅黃麗琇、黃金滿、陳秀霞、張秀鑾、黃秀雲、林秀玉、林桂鳳、張葉玉燕、曾玉滿、吳秀琴、林東穎、洪演煥、林桂梅、邱麗綢、林賴連英、孫榮順、賴尤莉、吳素娥、陳淑惠、何素珍、陳素珠、高謝自專、蕭茂存、詹清港、簡元暐、簡黃足、郝玉蘭、郝緒仲、江秀滿、林英美、許寶鳳、郭凃錦鳳、張榮祥、朱玳緯、陳素燕、吳立宏、陳秀滿、江玟蓁、張水成、林永源、吳政明、林潺培、劉瓊華、陳素娥、呂福壽、簡治、董聰達、劉淑珍、蕭俊堆、謝欣樺、謝黃鴛、邱月華、林瓊花、趙碧月、蘇宗欽、劉芳妗、呂月環、林朝煌、曾阿蕊、詹秀敏、黃廖銀妙、謝仁華、洪怡珍、黃獻堂、陳雪珠、謝美智、陳清溪、詹瑞忠、吳潛淵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榮校自民國96年某不詳時間起,推動「福利互助會」(俗稱「老人互助會」)並負責方案內容之規劃與運作,又於97年6 月間,在臺中縣大里市(現改制為臺中市○里區○○○路二段874 號1 樓發起設立「台灣祥和慈善會」,並獲選擔任理事長,綜理一切會務運作,自此「福利互助會」即依附以「台灣祥和慈善會」名義推廣,另於98年6 月9 日,在彰化縣○○鄉○○村○○路○○○ 巷○○號設立「祥和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並擔任負責人,做為管理「福利互助會」之營利組織,於給付往生會員慰助金時,可獲取給付金額10% 之行政管理費及6%之呆帳準備金或呆滯耗損金;被告羅文成係「台灣祥和慈善會」之秘書長及「祥和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經理人,協助被告黃榮校推動「福利互助會」事務;被告陳淑惠、何素珍、陳素珠、陳素娥、呂福壽、高明智、高謝自專、簡治等人係「台灣祥和慈善會」之理事或常務理事並為「福利互助會」之組長;被告羅黃麗琇、蕭茂存、董聰達、詹清港等人係「台灣祥和慈善會」之監事或常務監事並為「福利互助會」之組長。渠等均知悉「台灣祥和慈善會」係依人民團體法規定,檢具慈善公益性質為目的之章程,向內政部申請設立之全國性人民團體,並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亦無經營保險或類似保險之業務範圍,且均明知依保險法第136 條第2 項規定,非保險業不得兼營保險或類似保險之業務,竟共同基於經營類似保險之犯意聯絡,自96年12月間某日起,以被告黃榮校規劃、設計之「福利互助會」方案,招攬不特定之人加入會員,嗣於97年間,「台灣祥和慈善會」成立後,即依附「台灣祥和慈善會」名義接續對外經營「福利互助會」,並陸續吸收被告簡元暐、簡黃足、郝玉蘭、郝緒仲、江秀滿、林英美、許寶鳳、黃金滿、陳秀霞、張秀鑾、黃秀雲、陳清溪、詹瑞忠、劉淑珍、蕭俊堆、謝欣樺、謝黃鴛、吳潛淵、邱月華、郭凃錦鳳、張榮祥、朱玳緯、林秀玉、林桂鳳、林瓊花、張葉玉燕、陳素燕、曾玉滿、吳秀琴、林東穎、吳立宏、洪演煥、趙碧月、林桂梅、陳秀滿、蘇宗欽、江玟蓁、張水成、劉芳妗、林永源、呂月環、邱麗綢、吳政明、林朝煌、曾阿蕊、王麗華(業經檢察官於100 年12月8 日撤回起訴)、林潺培、林賴連英、孫榮順、詹秀敏、賴尤莉、劉瓊華、吳素娥、黃廖銀妙、謝仁華、洪怡珍、黃獻堂、陳雪珠、謝美智等人共同為招攬會員之行為。被告黃榮校分別在台中市○里區○○○○街○○○ 號成立台中會館、在彰化縣○○鄉○○村○○路○○○巷○○號「祥和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址設處所成立彰化會館(下均稱「會館」),做為區域行政與營運中心,推出包括「祥和慈善會A 組」、「祥和慈善會B 組」、「新世紀A 組」、「新田尾200 元A 組」、「台灣祥和慈善會50元a 」、「台灣祥和慈善會50元」及「80元台灣祥和慈善會第Ⅲ組」等
7 組「福利互助會」方案(起訴書誤載為6 組),同一人可同時或先後參加不同方案組別之會員,並多次增、修訂方案實施規則及實施日期,以維持營運之彈性,避免入不敷出而無法繼續經營之窘境;依現行「福利互助會」各方案內容,綜合略述以:㈠申請入會會員之資格限於年齡在50歲至90歲之間。㈡入會時應繳納入會費及贊助金或年費共新臺幣(下同)1,000 元至2,500 元不等,會員往生時,以每月為1 期,按當期往生會員人數乘以各方案所定之每一往生會員固定慰助金數額,計算每期繳納慰助金之總數,但以2,000 元至2,200 元為上限,超過部分則遞延至下期計算及收款。㈢會員連續2 期未繳納慰助金,則視同放棄資格,所繳之款項概不退回。㈣會員往生之慰助金受領人資格依序為受益人、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姊妹或繳費者。㈤給付慰助金時應先自總金額中扣除10% 行政費用及6%呆帳準備金或呆滯損耗金,慰助金給付標準則依各方案表定入會生存期間對照應給付之一固定數額或百分比設算之金額。至「福利互助會」之運作模式,係由招攬人協助會員辦理入會登記,每月須向會員收取應繳納之慰助金,當會員往生時,則協助受款人檢附相關請領文件,憑以向會館辦理往生會員慰助金申請事宜。會員入會時所繳納之入會費及贊助金或年費,全數歸招攬人所有,往後以每一方案為計算標準,招攬會員數未達50人時,可獲得當期收取會員慰助金中6%之佣金(通稱為「車馬費」)做為報酬;招攬會員數達50人以上時,則晉升為「組長」,並提高佣金比率至8%。其等招攬會員入會後,每月向會員收取之慰助金,招攬人依可獲取之佣金比率自行扣得後,餘款須繳納至會館,由不知情之員工呂秋鳳、陳苑如、楊明怡、林秀環、曾瓊瑤、任雅文、陳妮瑩、陳虹縈等人製作收據、登錄電腦及處理帳務,款項則全數存入「黃榮校」、「台灣祥和慈善會黃榮校」聯名戶或「祥和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等分別在台中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縣田尾鄉農會開設之帳戶(已扣押帳戶內餘額),由被告黃榮校支配、使用,做為支付往生會員之受款人請領慰助金或自由運用收益之用,以此方式經營類似保險之業務。因認被告黃榮校、羅文成、陳淑惠、何素珍、陳素珠、陳素娥、呂福壽、高明智、高謝自專、簡治、羅黃麗琇、蕭茂存、董聰達、詹清港、簡元暐、簡黃足、郝玉蘭、郝緒仲、江秀滿、林英美、許寶鳳、黃金滿、陳秀霞、張秀鑾、黃秀雲、陳清溪、詹瑞忠、劉淑珍、蕭俊堆、謝欣樺、謝黃鴛、吳潛淵、邱月華、郭凃錦鳳、張榮祥、朱玳緯、林秀玉、林桂鳳、林瓊花、張葉玉燕、陳素燕、曾玉滿、吳秀琴、林東穎、吳立宏、洪演煥、趙碧月、林桂梅、陳秀滿、蘇宗欽、江玟蓁、張水成、劉芳妗、林永源、呂月環、邱麗綢、吳政明、林朝煌、曾阿蕊、林潺培、林賴連英、孫榮順、詹秀敏、賴尤莉、劉瓊華、吳素娥、黃廖銀妙、謝仁華、洪怡珍、黃獻堂、陳雪珠及謝美智均涉犯保險法第167 條第1 項之非保險業經營類似保險業務罪云云。
二、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2750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黃榮校、羅文成、高明智、羅黃麗琇、黃金滿、陳秀霞、張秀鑾、黃秀雲、林秀玉、林桂鳳、張葉玉燕、曾玉滿、吳秀琴、林東穎、洪演煥、林桂梅、邱麗綢、林賴連英、孫榮順、賴尤莉、吳素娥、陳淑惠、何素珍、陳素珠、高謝自專、蕭茂存、詹清港、簡元暐、簡黃足、郝玉蘭、郝緒仲、江秀滿、林英美、許寶鳳、郭凃錦鳳、張榮祥、朱玳緯、陳素燕、吳立宏、陳秀滿、江玟蓁、張水成、林永源、吳政明、林潺培、劉瓊華、陳素娥、呂福壽、簡治、董聰達、劉淑珍、蕭俊堆、謝欣樺、謝黃鴛、邱月華、林瓊花、趙碧月、蘇宗欽、劉芳妗、呂月環、林朝煌、曾阿蕊、詹秀敏、黃廖銀妙、謝仁華、洪怡珍、黃獻堂、陳雪珠、謝美智、陳清溪、詹瑞忠及吳潛淵均涉犯保險法第167 條第1項之非保險業經營類似保險業務罪嫌,無非以證人余秀卿、蘇清鴻、沈信藝、林賴秀珠、雷麗花、黃瑞峯、張憶君、許碧花、盧張正端、蔡文成、孫樹籃、廖盈玉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呂秋鳳、楊凡萱、任雅伩、林秀環、曾瓊瑤、楊明怡、陳妮瑩、陳苑如、陳虹縈、黃吳麗珠、詹美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政部97年8 月4 日台內社字第0970127117號函、臺灣祥和福利會B 組99年1 至5 月份互助費收入彙總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0 年6 月17日金管保理字第10002556781 號書函及所附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對於保險要件之說明及類似保險之認定原則、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00 年5 月4 日中業管字第1000008204號函及所附之檢送資料詳細內容、被告黃榮校各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契約書暨申請書、台中商業銀行總行99年
8 月3 日中業管字第09907011917 、09907011918 號函及所附之存款詳細資料、凍結帳戶情形、彰化縣田尾鄉農會99年
8 月12日田鄉農信字第0999002181號函及所附之被告黃榮校存款印鑑卡、扣案之電磁紀錄檔列印招攬會員名冊、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局100 年度保管字第1506號、100 年度大型保字第78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扣案物及被告黃榮校、羅文成、高明智、羅黃麗琇、黃金滿、陳秀霞、張秀鑾、黃秀雲、林秀玉、林桂鳳、張葉玉燕、曾玉滿、吳秀琴、林東穎、洪演煥、林桂梅、邱麗綢、林賴連英、孫榮順、賴尤莉、吳素娥、陳淑惠、何素珍、陳素珠、高謝自專、蕭茂存、詹清港、簡元暐、簡黃足、郝玉蘭、郝緒仲、江秀滿、林英美、許寶鳳、郭凃錦鳳、張榮祥、朱玳緯、陳素燕、吳立宏、陳秀滿、江玟蓁、張水成、林永源、吳政明、林潺培、劉瓊華、陳素娥、呂福壽、簡治、董聰達、劉淑珍、蕭俊堆、謝欣樺、謝黃鴛、邱月華、林瓊花、趙碧月、蘇宗欽、劉芳妗、呂月環、林朝煌、曾阿蕊、詹秀敏、黃廖銀妙、謝仁華、洪怡珍、黃獻堂、陳雪珠、謝美智、陳清溪、詹瑞忠及吳潛淵之供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榮校、羅文成、高明智、羅黃麗琇、黃金滿、陳秀霞、張秀鑾、黃秀雲、林秀玉、林桂鳳、張葉玉燕、曾玉滿、吳秀琴、林東穎、洪演煥、林桂梅、邱麗綢、林賴連英、孫榮順、賴尤莉、吳素娥、陳淑惠、何素珍、陳素珠、高謝自專、蕭茂存、詹清港、簡元暐、簡黃足、郝玉蘭、郝緒仲、江秀滿、林英美、許寶鳳、郭凃錦鳳、張榮祥、朱玳緯、陳素燕、吳立宏、陳秀滿、江玟蓁、張水成、林永源、吳政明、林潺培、劉瓊華、陳素娥、呂福壽、簡治、董聰達、劉淑珍、蕭俊堆、謝欣樺、謝黃鴛、邱月華、林瓊花、趙碧月、蘇宗欽、劉芳妗、呂月環、林朝煌、曾阿蕊、詹秀敏、黃廖銀妙、謝仁華、洪怡珍、黃獻堂、陳雪珠、謝美智、陳清溪、詹瑞忠及吳潛淵對於前述「福利互助會」及所依附之「台灣祥和慈善會」之成立沿革、運作方式,其等參與上開組織運作、招攬會員、繳付費用、領取獎金等事實坦認不諱,惟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保險法犯行,均辯稱:祥和慈善會與會員間之約定,係源於會員間相互扶助之精神,實與保險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保險」意義尚有不同,且欠缺營利之目的,自非類似於保險,並非保險法第167 條所規定之「類似保險」,而僅係單純之「互助救助」,並不符合成立保險所具備之特性與要件,更非保險法所要規範之對象,本於罪刑法定主義,自不得比附論以保險法之罪。至於祥和慈善會之組織是否會對於整個社會金融秩序造成重大影響,或致參與之會員無經濟利益之保障,係屬立法規範、行政管理及民事求償之範疇,要與違反保險法之構成要件無關等語。經查:
㈠本案係被告黃榮校於96年間,先推動「福利互助會」,繼於
97年6 月20日,在臺中市○里區○○路○段○○○ 號1 樓,將該互助會以力行慈善公益活動、促進家庭互助與關懷為宗旨而發起「台灣祥和慈善會」,向內政部申請設立全國性社會團體,經內政部於97年8 月4 日以台內社字第0970127117號函復准予籌組,復於97年9 月26日以台內社字第0970157941號函准予立案,並發給台內社字第0970157941號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及負責人當選證明書,被告黃榮校為第
1 屆理事長,被告羅文成為該會秘書長,被告陳淑惠、何素珍、陳素珠、陳素娥擔任理事,被告呂福壽、高明智、高謝自專、簡治擔任常務理事,被告羅黃麗琇擔任常務監事,被告蕭茂存、董聰達、詹清港擔任監事,陸續由被告黃金滿、陳秀霞、張秀鑾、黃秀雲、林秀玉、林桂鳳、張葉玉燕、曾玉滿、吳秀琴、林東穎、洪演煥、林桂梅、邱麗綢、林賴連英、孫榮順、賴尤莉、吳素娥、簡元暐、簡黃足、郝玉蘭、郝緒仲、江秀滿、林英美、許寶鳳、郭凃錦鳳、張榮祥、朱玳緯、陳素燕、吳立宏、陳秀滿、江玟蓁、張水成、林永源、吳政明、林潺培、劉瓊華、劉淑珍、蕭俊堆、謝欣樺、謝黃鴛、邱月華、林瓊花、趙碧月、蘇宗欽、劉芳妗、呂月環、林朝煌、曾阿蕊、詹秀敏、黃廖銀妙、謝仁華、洪怡珍、黃獻堂、陳雪珠、謝美智、陳清溪、詹瑞忠及吳潛淵等人對外以「祥和慈善會A 組」、「祥和慈善會B 組」、「新世紀
A 組」、「新田尾200 元A 組」、「台灣祥和慈善會第Ⅲ組」、「台灣祥和慈善會50元a 」、「台灣祥和慈善會50元」、「80元台灣祥和慈善會第Ⅲ組」、「80元台灣祥和慈善會第Ⅲ-a組」等互助會名義,招攬不特定人加入會員等情,以上關於前開「福利互助會」及「台灣祥和慈善會」之成立沿革經過,有上開函文2 份、上開福利互助會之管理辦法規章、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明書、營業人暨扣繳單位統一編號查詢、選任職員簡歷冊、台灣祥和慈善會第一屆選任職員簡歷冊及會員名冊在卷可稽(見偵卷㈠第33至35頁、偵卷㈤第45至49、51至64、101 、103 、105 至106 頁、第159 至169 頁)。
㈡又依卷附「祥和慈善會A 組」、「祥和慈善會B 組」、「新
世紀A 組」、「新田尾200 元A 組」、「台灣祥和慈善會第Ⅲ組」、「台灣祥和慈善會50元a 」、「台灣祥和慈善會50元」、「80元台灣祥和慈善會第Ⅲ組」、「80元台灣祥和慈善會第Ⅲ-a組」管理辦法規章等各版本,綜合整理其《最近版本收費沿革》如下:
⒈「祥和慈善會A 組」(98年11月20日版本,見偵卷㈤第53頁):
①年滿50-85 歲,均可申請加入會員,辦理入會需繳交新式身分證影本。
②參加福利會會員,必須繳交入會費1,500元。
③當本會會員有往生,其他會員應捐助慰助金,每期發文收取
捐助慰助金2,200 元,每月20日前繳清慰助金。最高繳交慰助金額280,000 元,期滿後不需再繳任何費用。
④會員隔月10號前未繳清慰助金,本會則自動給予(除會)退會,不另行通知,亦不退回其所繳納之任何款項。
⑤凡遇天然災害、戰爭或不可抗拒之原因時,本會暫停一切會務。
⑥會員請領慰助金時,若慰助金大於總人數乘於200 元時,則
以總人數乘於200 元之金額92% 給付。(互助安全基金之基本保障條件)⑦如有重複申請入會時,只能請領1 份慰助金,由入會者優先。
⑧申請慰助金資料備齊後,經查無誤,每週五為慰助金核發日,逾期延下次核發。
⑨申請慰助金時,須備資料:⑴會員證規章⑵受款人身分證影
本⑶死亡證明書正本及訃聞。(備註:死亡證明書上請受款人簽章)⑩總金額先扣除6%呆滯損耗金。※往生順延人數不必結清。
⑪會員與受款人詳讀本規章了解內容後自願加入參與慰助。
⑫請領慰助金標準如下:(會員往生時請於3 日內電話告知本
會)
A.加入會員期滿4個月,給付香奠金3,000元。
B.加入會員期滿8個月,給付66,000元,扣除6%行政費用。
C.加入會員期滿12個月,給付86,000元,扣除6%行政費用。
D.加入會員期滿18個月,給付116,000元,扣除7%行政費用。
E.加入會員期滿24個月,給付146,000元,扣除7%行政費用。
F.加入會員期滿30個月,給付176,000元,扣除8%行政費用。
G.加入會員期滿36個月,給付206,000元,扣除8%行政費用。
H.加入會員期滿42個月,給付236,000元,扣除8%行政費用。
I.加入會員期滿4年,給付266,000元,扣除9%行政費用。
J.加入會員期滿5年,給付300,000元,扣除9%行政費用。
K.加入會員期滿6年,給付330,000元,扣除9%行政費用。
L.加入會員期滿7 年,給付360,000 元,扣除9%行政費用(最高)。
⒉「祥和慈善會B 組」(98年11月20日版本,見偵卷㈤第56頁背面):
①凡年滿50-85 歲,均可申請加入會員,辦理入會需繳交新式身分證影本。
②參加福利會會員,必須繳交入會費1,500元。
③當本會會員有往生,其他會員應捐助慰助金,每期發文收取
捐助慰助金2,200 元,每月20日前繳清慰助金。最高繳交慰助金額280,000 元,期滿後不需再繳任何費用。
④會員隔月10號前未繳清慰助金,本會則自動給予(除會)退會,不另行通知,亦不退回其所繳納之任何款項。
⑤凡遇天然災害、戰爭或不可抗拒之原因時,本會暫停一切會務。
⑥會員請領慰助金時,若慰助金大於總人數乘於200 元時,則
以總人數乘於200 元之金額92% 給付。(互助安全基金之基本保障條件)⑦如有重複申請入會時,只能請領1 份慰助金,由入會者優先。
⑧申請慰助金資料備齊後,經查無誤,每週五為慰助金核發日,逾期延下次核發。
⑨申請慰助金時,須備資料:⑴會員證規章⑵受款人身分證影
本⑶死亡證明書正本及訃聞。(備註:死亡證明書上請受款人簽章)⑩總金額先扣除6%呆滯損耗金。※往生順延人數不必結清。
⑪會員與受款人詳讀本規章了解內容後自願加入參與慰助。
⑫請領慰助金標準如下:(會員往生時請於3 日內電話告知本
會)
A.加入會員期滿4個月,給付香奠金3,000元。
B.加入會員期滿8個月,給付66,000元,扣除6%行政費用。
C.加入會員期滿12個月,給付86,000元,扣除6%行政費用。
D.加入會員期滿18個月,給付116,000元,扣除7%行政費用。
E.加入會員期滿24個月,給付146,000元,扣除7%行政費用。
F.加入會員期滿30個月,給付176,000元,扣除8%行政費用。
G.加入會員期滿36個月,給付206,000元,扣除8%行政費用。
H.加入會員期滿42個月,給付236,000元,扣除8%行政費用。
I.加入會員期滿4年,給付266,000元,扣除9%行政費用。
J.加入會員期滿5年,給付300,000元,扣除9%行政費用。
K.加入會員期滿6年,給付330,000元,扣除9%行政費用。
L.加入會員期滿7 年,給付360,000 元,扣除9%行政費用(最高)。
⒊「新世紀A 組」(98年11月20日版本,見偵卷㈤第46頁):
⑴依據本會會員福利訂定管理辦法規章:
①年齡50-85 歲,填妥入會申請書,繳交入會費1,400 元,年
費200 元,共計1,600 元整,即可成為本會會員。(辦理入會需繳交新式身分證影本)②當本會有會員往生,其他會員應捐助慰助金,每期發文收取
捐助慰助金2,000 元,並於當月20日前繳清,最高繳交慰助金額280,000元,期滿後不需再繳任何費用。
③會員未按期繳交慰助金,超過2 期者未繳者視為自動退會,
已繳交之任何款項不予退還,並不得異議,本會不另行通知。
④如有重複申請入會時,僅領取1 份慰助金,以先入會者為優先,後者無效。
⑤申請慰助金時,須備資料:⒈會員證規章。⒉受款人身分證
影本。⒊死亡證明書正本及訃聞(備註:死亡證明書上請受款人簽章)。申請總金額先扣除6%呆滯損耗金。※往生順延人數不必結清。
⑥會員請領慰助金時,若慰助金大於總人數乘於200 元時,則
以總人數乘於200 元之金額92% 給付。(互助安全基金之基本保障條件)⑦凡遇天災或戰爭及不可抵抗之原因時,本會暫停一切會務。
⑧申請慰助金資料備齊後,經查無誤,每週五為慰助金核發日,逾期延下次核發。
⑨會員與受款人詳讀本規章了解內容後自願加入參與慰助。
⑵本會慰助金給付標準如下:(會員往生時請於3 日內電話告
知本會)①加入會員期滿4個月,給付香奠金3,000元。
②加入會員期滿8個月,給付64,000元,扣除5%行政費用。
③加入會員期滿12個月,給付84,000元,扣除5%行政費用。
④加入會員期滿18個月,給付116,000元,扣除6%行政費用。
⑤加入會員期滿24個月,給付146,000元,扣除6%行政費用。
⑥加入會員期滿30個月,給付176,000元,扣除7%行政費用。
⑦加入會員期滿36個月,給付206,000元,扣除8%行政費用。
⑧加入會員期滿42個月,給付236,000元,扣除9%行政費用。
⑨加入會員期滿4年,給付266,000元,扣除9%行政費用。
⑩加入會員期滿5年,給付300,000元,扣除9%行政費用。
⑪加入會員期滿6年,給付330,000元,扣除9%行政費用。
⑫加入會員期滿7 年,給付360,000 元,扣除9%行政費用(最高)。
⒋「新田尾200 元A 組」(98年11月20日版本,見偵卷㈤第49頁背面):
⑴依據本會會員福利訂定管理辦法規章:
①凡年齡在55-85 歲者填妥入會申請書,需繳交入會費1,400
元,年費200 元,共計1,600 元整。完成入會手續,即可成為本會會員。(辦理入會需繳交新式身分證影本)②入會完成後即開始慰助,每月繳交慰助金額10人200 元=
2,000 元。最高繳交慰助金額280,000 元,期滿後不需再繳任何費用。※往生順延人數不必結清。
③慰助金於每月20日前繳清,若會員未按期繳交慰助金,超過
2 期未繳者視為自動退會,已繳交之任何款項不予退還,並不得異議,本會不另行通知。
④如有重複申請入會時,僅領取1 份慰助金,以先入會者為優先,後者無效。
⑤申請慰助金時,須備資料:⑴會員證規章⑵受款人身分證影
本⑶死亡證明書正本及訃聞。(備註:死亡證明書上請受款人簽章)申請總金額先扣除6%呆滯損耗金。
⑥會員請領慰助金時,若慰助金大於總人數乘於200 元時,則
以總人數乘於200 元之金額92% 給付。(互助安全基金之基本保障條件)⑦凡遇天災或戰爭及不可抵抗之原因時,本會暫停一切會務。
⑧申請慰助金資料備齊後,經查無誤,每週五為慰助金核發日,逾期延下次核發。
⑨會員與受款人詳讀本規章了解內容後自願加入參與慰助。
⑵本會慰助金給付標準如下:(會員往生時請於3 日內電話告
知本會)①加入會員期滿4個月,給付香奠金3,000元。
②加入會員期滿8個月,給付66,000元,扣除5%行政費用。
③加入會員期滿12個月,給付84,000元,扣除5%行政費用。
④加入會員期滿18個月,給付116,000元,扣除6%行政費用。
⑤加入會員期滿24個月,給付146,000元,扣除6%行政費用。
⑥加入會員期滿30個月,給付176,000元,扣除7%行政費用。
⑦加入會員期滿36個月,給付206,000元,扣除7%行政費用。
⑧加入會員期滿42個月,給付236,000元,扣除8%行政費用。
⑨加入會員期滿48個月,給付266,000元,扣除8%行政費用。
⑩加入會員期滿60個月,給付300,000元,扣除9%行政費用。
⑪加入會員期滿72個月,給付330,000元,扣除9%行政費用。
⑫加入會員期滿84個月,給付360,000 元,扣除9%行政費用(最高)。
⒌「台灣祥和慈善會第Ⅲ組」(98年1 月10日《規章2 》版本,見偵卷㈤第57頁背面):
⑴依據本會會員福利訂定管理辦法規章:
①參加年齡50歲至90歲,填妥入會申請書,繳交入會費1,500
元。完成入會手續,並核發會員證後,即可成為本會會員。②會員往生時,慈善會每期(月)會員按往生1 人繳納互助金
100 元,每月按往生人數收取互助金於每月20日前繳清。每期收取20人次。
③會員享有本慈善會之福利與義務,並應依期繳納互助金,會
員連續2 期(月)未繳納互助金者,視同放棄,本會則自動給予(除會)退會,不另行通知,所繳之款項概不退回,並不得異議。
④會員往生申請互助金須檢附:會員證、合約書、死亡證明書
正本、受款人身分證影本。申請總金額先扣除5%呆滯損耗金。
⑤如有重複申請入會時,只能請領1 份互助金,由先入會者優先,後者無效。
⑥凡遇天災或戰爭及不可抵抗之原因時,本會暫停一切會務,經政府頒佈重大天然災害且依全體會員代表之決議行之。
⑵本會慰助金給付標準如下:(會員往生時請於3 日內電話告
知本會)①加入會員期滿3個月未滿6個月,給付香奠金3,500元。②加入會員期滿6 個月未滿8 個月,給付25% 扣除5%行政費用。
③加入會員期滿8 個月未滿12個月,給付30% 扣除5%行政費用。
④加入會員期滿12個月未滿16個月,給付40% 扣除6%行政費用。
⑤加入會員期滿16個月未滿20個月,給付50% 扣除6%行政費用。
⑥加入會員期滿20個月未滿24個月,給付60% 扣除7%行政費用。
⑦加入會員期滿24個月未滿30個月,給付65% 扣除7%行政費用。
⑧加入會員期滿30個月未滿36個月,給付70% 扣除8%行政費用。
⑨加入會員期滿3年,給付80%扣除9%行政費用。
⑩加入會員期滿4年,給付82%扣除9%行政費用+6,000元。
⑪加入會員期滿5年,給付84%扣除9%行政費用+9,000元。
⑫加入會員期滿6年,給付86%扣除9%行政費用+12,000元。
⑬加入會員期滿7年,給付88%扣除9%行政費用+15,000元。
⑭加入會員期滿8年,給付90%扣除9%行政費用+18,000元。
⑮加入會員期滿9年,給付90%扣除9%行政費用+21,000元。
⑯加入會員期滿10年,給付90%扣除9%行政費用+24,000元。
⑰加入會員期滿11年加發27,000元(最高)。
⒍「台灣祥和慈善會50元a 」(99年7 月1 日版本,見偵卷㈤
第64頁背面)⑴依據本會會員福利訂定管理辦法規章:
①參加年齡50歲至90歲,填妥入會申請書,繳交入會費1,000
元。完成入會手續,並核發會員證後,即可成為本會會員。②會員往生時,福利會每期會員按往生1 人繳納互助金50元,
每月按往生人數收取慰助金於每月20日前繳清,每期收取40人次。
③會員享有本福利會之福利與義務,並應依期繳納慰助金,會
員連續2 期未繳納慰助金者,視同放棄,本會則自動給予(除會)退會,不另行通知,所繳之款項概不退回,並不得異議。
④會員往生申請慰助金須檢附:會員證、合約書、死亡證明書、受款人身分證影本。
⑤會員仙逝慰助金其受款人順序如下⑴受益人⑵配偶⑶子女⑷父母⑸兄弟姊妹或繳費者。
⑥給付辦法:依總人數扣除仙逝人數及退費人數,給付之申請總金額先扣除10%行政費用及5%呆帳準備金。
⑦如有重複申請入會時,只能請領1 份慰助金,由先入會者優先,後者無效。
⑧凡遇天災或戰爭及不可抵抗之原因時,本會暫停一切會務。
⑨申請慰助金資料備齊後,經查無誤,每週五為慰助金核發日,逾期延下次核發。
⑩會員與受款人詳讀本規章了解內容後自願加入參與慰助。
⑵本會慰助金給付標準如下:(會員往生時請於3 日內電話告
知本會)①加入會員期滿4個月未滿10個月,給付35%。
②加入會員期滿10個月未滿16個月,給付40%。
③加入會員期滿16個月未滿22個月,給付45%。
④加入會員期滿22個月未滿28個月,給付50%。
⑤加入會員期滿28個月未滿34個月,給付55%。
⑥加入會員期滿34個月未滿40個月,給付60%。
⑦加入會員期滿40個月未滿46個月,給付65%。
⑧加入會員期滿46個月未滿52個月,給付70%。
⑨加入會員期滿52個月未滿60個月,給付75%。
⑩加入會員期滿5年,給付80%。
⑪加入會員期滿6年,給付82%。
⑫加入會員期滿7年,給付84%。
⑬加入會員期滿8年,給付86%。
⑭加入會員期滿9 年以上,給付88%。
⒎「台灣祥和慈善會50元」(99年7 月1 日版本,見偵卷㈤第64頁):
⑴依據本會會員福利訂定管理辦法規章:
①參加年齡50歲至90歲,填妥入會申請書,繳交入會費1,000
元,贊助金1,000 元,合計2,000 元。完成入會手續,並核發會員證後,即可成為本會會員。
②會員往生時,福利會每期會員按往生1 人繳納互助金50元,
每月按往生人數收取慰助金於每月20日前繳清,每期收取40人次。
③會員享有本福利會之福利與義務,並應依期繳納慰助金,會
員連續2 期未繳納慰助金者,視同放棄,本會則自動給予(除會)退會,不另行通知,所繳之款項概不退回,並不得異議。
④會員往生申請慰助金須檢附:會員證、合約書、死亡證明書、受款人身分證影本。
⑤會員仙逝慰助金其受款人順序如下⑴受益人⑵配偶⑶子女⑷父母⑸兄弟姊妹或繳費者。
⑥給付辦法:依總人數扣除仙逝人數及退費人數,給付之申請總金額先扣除10%行政費用及5%呆帳準備金。
⑦如有重複申請入會時,只能請領1 份慰助金,由先入會者優先,後者無效。
⑧凡遇天災或戰爭及不可抵抗之原因時,本會暫停一切會務。
⑨申請慰助金資料備齊後,經查無誤,每週五為慰助金核發日,逾期延下次核發。
⑩會員與受款人詳讀本規章了解內容後自願加入參與慰助。
⑵本會慰助金給付標準如下:(會員往生時請於3 日內電話告
知本會)①加入會員期滿1個月未滿2個月,給付香奠金3,500元。
②加入會員期滿2個月未滿3個月,給付香奠金7,000元。
③加入會員期滿3個月未滿4個月,給付香奠金11,000元。
④加入會員期滿4個月未滿10個月,給付35%。
⑤加入會員期滿10個月未滿16個月,給付40%。
⑥加入會員期滿16個月未滿22個月,給付45%。
⑦加入會員期滿22個月未滿28個月,給付50%。
⑧加入會員期滿28個月未滿34個月,給付55%。
⑨加入會員期滿34個月未滿40個月,給付60%。
⑩加入會員期滿40個月未滿46個月,給付65%。
⑪加入會員期滿46個月未滿52個月,給付70%。
⑫加入會員期滿52個月未滿60個月,給付75%。
⑬加入會員期滿5年,給付80%。
⑭加入會員期滿6年,給付82%。
⑮加入會員期滿7年,給付84%。
⑯加入會員期滿8年,給付86%。
⑰加入會員期滿9 年以上,給付88%。
⒏「80元台灣祥和慈善會第Ⅲ組」(99年7 月1 日版本,見偵卷㈤第60頁背面):
⑴依據本會會員福利訂定管理辦法規章:
①參加年齡50歲至85歲,填妥入會申請書,繳交入會費1,500
元贊助金1,000 元合計2,500 元。完成入會手續,並核發會員證後,即可成為本會會員。(辦理入會需繳交新式身分證影本)②會員往生時,慈善會會員按往生1 人繳納慰助金80元,每期
收取往生人數25名,每期發文收取捐助慰助金2,000 元於每月20日前繳清。
③會員享有本慈善會之福利與義務,並應依期繳納慰助金,會
員連續2 期未繳納慰助金者,視同放棄,本會則自動給予(除會)退會,不另行通知,所繳之款項概不退回,並不得異議。
④會員往生申請慰助金須檢附:⑴會員證規章⑵受款人身分證
影本⑶死亡證明書正本及訃聞。(備註:死亡證明書上請受款人簽章)⑤會員仙逝慰助金其受款人順序如下⑴受益人⑵配偶⑶子女⑷父母⑸兄弟姊妹或繳費者。
⑥給付辦法:依總人數扣除仙逝人數及退費人數,給付之申請總金額先扣除10%行政費用及5%呆帳準備金。
⑦如有重複申請入會時,只能請領1 份慰助金,由先入會者優先,後者無效。
⑧凡遇天災或戰爭及不可抵抗之原因時,本會暫停一切會務。
⑨申請慰助金資料備齊後,經查無誤,每週五為慰助金核發日,逾期延下次核發。
⑩會員與受款人詳讀本規章了解內容後自願加入參與慰助。(
會員入會滿1 年以上往生,申請慰助金需扣2,000 元為組長服務車馬費)⑵本會慰助金給付標準如下:(會員往生時請於3 日內電話告
知本會)①加入會員期滿1個月未滿2個月,給付香奠金3,500元。
②加入會員期滿2個月未滿3個月,給付香奠金7,000元。
③加入會員期滿3個月未滿4個月,給付香奠金11,000元。
④加入會員期滿4個月未滿5個月,給付香奠金15,000元。
⑤加入會員期滿5個月未滿8個月,給付30%。
⑥加入會員期滿8個月,給付35%。
⑦加入會員期滿12個月,給付40%。
⑧加入會員期滿18個月,給付45%。
⑨加入會員期滿24個月,給付55%。
⑩加入會員期滿30個月,給付60%。
⑪加入會員期滿36個月,給付65%。
⑫加入會員期滿42個月,給付70%。
⑬加入會員期滿4年,給付75%。
⑭加入會員期滿5年,給付80%。
⑮加入會員期滿6年,給付82%。
⑯加入會員期滿7年,給付84%。
⑰加入會員期滿8年,給付86%。
⑱加入會員期滿9年,給付88%。
⑲加入會員期滿10年每年加發5,000 元(最高加發50,000元整)。
⒐「80元台灣祥和慈善會第Ⅲ-a組」(99年7 月1 日版本,見偵卷㈤第61頁):
⑴依據本會會員福利訂定管理辦法規章:
①參加年齡50歲至85歲,填妥入會申請書,繳交入會費1,500
元。完成入會手續,並核發會員證後,即可成為本會會員。(辦理入會需繳交新式身分證影本)②會員往生時,慈善會會員按往生1 人繳納慰助金80元,每期
收取往生人數25名,每期發文收取捐助慰助金2,000 元於每月20日前繳清。
③會員享有本慈善會之福利與義務,並應依期繳納慰助金,會
員連續2 期未繳納慰助金者,視同放棄,本會則自動給予(除會)退會,不另行通知,所繳之款項概不退回,並不得異議。
④會員往生申請慰助金須檢附:⑴會員證規章⑵受款人身分證
影本⑶死亡證明書正本及訃聞。(備註:死亡證明書上請受款人簽章)⑤會員仙逝慰助金其受款人順序如下⑴受益人⑵配偶⑶子女⑷父母⑸兄弟姊妹或繳費者。
⑥給付辦法:依總人數扣除仙逝人數及退費人數,給付之申請總金額先扣除10%行政費用及5%呆帳準備金。
⑦如有重複申請入會時,只能請領1 份慰助金,由先入會者優先,後者無效。
⑧凡遇天災或戰爭及不可抵抗之原因時,本會暫停一切會務。
⑨申請慰助金資料備齊後,經查無誤,每週五為慰助金核發日,逾期延下次核發。
⑩會員與受款人詳讀本規章了解內容後自願加入參與慰助。(
會員入會滿1 年以上往生,申請慰助金需扣2,000 元為組長服務車馬費)⑵本會慰助金給付標準如下:(會員往生時請於3 日內電話告
知本會)①加入會員期滿5個月未滿8個月,給付30%。
②加入會員期滿8個月,給付35%。
③加入會員期滿12個月,給付40%。
④加入會員期滿18個月,給付45%。
⑤加入會員期滿24個月,給付55%。
⑥加入會員期滿30個月,給付60%。
⑦加入會員期滿36個月,給付65%。
⑧加入會員期滿42個月,給付70%。
⑨加入會員期滿4年,給付75%。
⑩加入會員期滿5年,給付80%。
⑪加入會員期滿6年,給付82%。
⑫加入會員期滿7年,給付84%。
⑬加入會員期滿8年,給付86%。
⑭加入會員期滿9年,給付88%。
⑮加入會員期滿10年每年加發5,000 元(最高加發50,000元整)。
㈢按保險法第1 條規定:「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根據前項所訂之契約,稱為保險契約。」同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保險人,指經營保險事業之各種組織,在保險契約成立時,有保險費之請求權,在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依其承保之責任,負擔賠償之義務。」同法第21條前段規定:「保險費分一次交付及分期交付兩種。保險契約規定一次交付,或分期交付之第一期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足見保險之本質在於分散「風險」,保險事故在性質上具有「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特性,保險費之按期繳納乃保險人承保風險所不可或缺之對價。另就法理言,保險法第136 條第2 項所稱「類似保險」,仍應以是否具備保險之一般要件,如對價(無須經精算技術計算)、保險利益、危險承擔(承諾給一定金額或服務)與大數法則(對象為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等為判定原則。非經許可經營保險業而經營保險(以保險契約為名對外販售保單者)或類似保險(非以保險為名,惟已具備保險之本質者)業務者,均應受保險法第167 條之處罰。
㈣然觀諸本案「台灣祥和慈善會」係經向內政部合法聲請獲准
之人民團體,其成立宗旨以力行慈善公益活動、促進家庭互助與關懷為主,已如前述,是就本案慈善會之成立目的、組織型態而言,尚非屬營利團體甚明。而依前述㈡之整理說明可知,會員加入慈善會所繳交入會費及年費或贊助金合計1,
000 元至2,500 元不等部分,核其目的乃在於維持組織之運作,性質上為該組織之必要收入,按之社會通常一般人之生活經驗,亦均能理解為係參加該組織之必要費用,於主觀上顯無以此為參加保險之認識,是本案慈善會或被告等人縱有向參加會員(含被告等人彼此之間)收取此部分之費用,亦不能因此即推認其等係在從事保險或類似保險之業務。
㈤又會員於加入本案慈善會後,得依其個人意願,另行加入「
祥和慈善會A 組」、「祥和慈善會B 組」、「新世紀A 組」、「新田尾200 元A 組」、「台灣祥和慈善會第Ⅲ組」、「台灣祥和慈善會50元a 」、「台灣祥和慈善會50元」、「80元台灣祥和慈善會第Ⅲ組」、「80元台灣祥和慈善會第Ⅲ-a組」等福利互助會,並於福利互助會員往生時,按當月往生人數,繳交每位50元至200 元不等之互助金款項(但上限為2,000 元或2,200 元不等)後,再依前述㈡所示等辦法,發給往生慰助金(即福利互助金)予往生互助會員之遺族,併如前述。其中,「祥和慈善會A 組」、「祥和慈善會B 組」、「新世紀A 組」、「新田尾200 元A 組」、「台灣祥和慈善會第Ⅲ組」、「台灣祥和慈善會50元a 」、「台灣祥和慈善會50元」、「80元台灣祥和慈善會第Ⅲ組」、「80元台灣祥和慈善會第Ⅲ-a組」等福利互助會員所繳付之上開款項,依前述辦法所示,純係因互助會員認同該會「慈善公益、家庭互助與關懷」之理念所為自願之行為,亦即係出於對於福利互助會員,乃至於各自家屬間相互扶助之意念,本乎對於往生會員之遺族於遭逢急難、或面臨親人遽逝等生活困頓之際,予以援助,補貼其喪葬費或遺族生活所須,而為彼此間相互扶助之行為,是就福利互助會之會員所認,其參加該會,並基於前述精神而繳付款項,顯非意在以此參與保險,獲取保險或類似保險之給付甚明,另就受扶助之會員遺族而言,其接受往生慰助金,亦乏係受領保險金給付之認識。再者,對照上開辦法所示,參加者,並未因其年齡而異其繳付標準,每月所繳款項,更係視當月往生會員人數而定,而無一定之標準(僅設有上限)。綜觀其收付標準之訂立,既乏相當於以大數法則評估各會員之經驗死亡率,並以固定利率假設貼現計算而得,用以支應該會承負補助及喪葬責任之預期成本之純保險費,亦無所謂作為支應該會營業管銷成本之用之附加保險費,且關於保險之對價性(無論何人於何年齡死亡,均支付相同之費用)、保險利益及大數法則之評估計算等,均付之闕如。此相較於保險契約,其所生保險費繳付義務係於契約成立時必然由要保人定期繳付不定額(繳付額度隨保險保額、保險種類及其他風險因素考量而異),二者已有差異。況上開往生慰助金並非事先收取,而是繫於第三人即會員未可預知之未來死亡事故發生,與保險契約成立時即發生定時定額繳付保費義務,在繳付費用義務之成立時間點亦有明顯差異。另該慈善會並非營利事業,本無營利目的,其於會員連續2 期或隔月10日前未繳款項後,即自動給予退會,該會對之並無請求繳付之權利,猶與保險人擁有保險費之請求權者不同,益見其非保險之性質。
㈥按保險法第167 條之規範目的,乃在於防止未經許可之保險
業者經營保險或類似保險業務,以避免該經營者未經政府監督,大量吸金而無力履行契約,或未能提存責任準備金而無法賠付,進而造成金融市場秩序紊亂之行政刑法規範,故於所謂類似保險契約之解釋上,自應以刑法之謙抑思想出發而為嚴格之目的解釋。觀之本件福利互助會之辦法,其往生慰助金之發放並非固定,而係視每月參加該福利互助會會員之死亡與否、死亡人數而為計算,死亡事故發生時,始能向參加會員者收取互助金,再依上開辦法,發給往生慰助金予往生互助會員之家屬,此與一般保險契約不同之處在於事故之發生經常為保險人所亟於避免,然該福利互助會之互助給付義務之發生,卻需待會員之死亡始產生給付,是若被告等人欲藉由該福利互助會之運作方式來吸取資金,其收取之時間、金額均不固定之情狀下,其目的之達成顯不容易,就此亦難以認定被告等人所為已涉有固定收取互助金而疑似有吸金之行為,因此尚與前開保險法所欲規範之防止大規模招募進而吸收資金之目的亦有不符。
㈦本案福利互助會與會員間之約定,係源於會員間相互扶助之
精神,其互助金之繳付係對於往生會員之遺族於遭逢急難、或面臨親人遽逝等生活困頓之際,予以援助,補貼其喪葬費或遺族生活所須,與保險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保險」意義尚有不同,且欠缺營利之目的,自非類似於保險,並非保險法第167 條所規定之「類似保險」,而僅係單純之「互助救助」而已,並不符合成立保險所具備之特性與要件,更非保險法所欲規範之對象,本於罪刑法定主義,自不得比附科以違反保險法之罪責。是被告黃榮校等人及其等辯護人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被告並未經營保險或類似保險業務,尚與保險法第167 條第1 項所定要件不合等語,當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指出之證明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黃榮校等人有何非法經營類似保險業務犯行。本件關於被告黃榮校等人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為有罪之判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榮校等人有公訴意旨所指前揭犯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應為被告黃榮校等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末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邱月華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有本院審理期日之送達回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04 頁),且本院認被告邱月華本案犯嫌為應諭知無罪之案件,依上述規定,爰不待被告邱月華陳述逕行判決。再按因疾病不能到庭之被告,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者,得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同法第294 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詹清港及吳素娥均因疾病未能到庭,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太平澄清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
287 頁、本院卷㈡第237 頁),揭諸上開法律規定,本院亦得不待被告詹清港及吳素娥到庭陳述,而逕為判決,附此敘明。
七、附記事項:被告黃榮校於99年8 月3 日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員警詢問時供稱:「(祥和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主要協助哪幾間互助福利會收取及發放費用?)新世紀A 組、新田尾A 組、祥和A 組、祥和B 組、祥和80Ⅲ、祥和50」、「(上述6 個互助福利會對外使用的銀行帳戶為何?)台中銀行、田尾鄉農會,戶名黃榮校,帳號我忘記了。(祥和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對外所使用的帳戶為何?)台中銀行、田尾鄉農會,戶名祥和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互助福利會每月向會員收取之互助金是否會在發放給申請慰問金之會員後,尚有剩餘款項?該筆款項如何處理?)會。存在互助福利會黃榮校的銀行帳戶內」、「(互助福利會目前互助金是否有盈餘?)有,上述6 組互助福利會截至99年6 月止約有【6000多萬元】。(該6000多萬元款項是否有加入銀行信託?)沒有全部,只有1000萬元加入台中銀行信託,其餘為流動資金。(加入銀行信託受何人監督?是否會有他人將信託款項挪作他用或是捲款而逃?)我監督,不會」等語(見警卷㈠第3 、6 、
7 頁);復於99年12月2 日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員警詢問時供稱:「(你祥和慈善會共開立幾帳戶?)慈善會共有開立台中商業銀行的活存及甲存各1 個帳戶,還有1 個信託基金的帳戶、田尾農會的活存及甲存各1 個帳戶、中華郵政有1 個劃撥帳號及1 個活存帳號。(你黃榮校個人有多少帳戶?)台中商業銀行有4 個活存,好像還有1 個甲存。
中華郵政有1 個劃撥帳號及1 個活存帳號。田尾鄉農會好像有4 個乙存,1 個甲存帳戶,正確數目我不太確定。(提示中華郵政、台中商業銀行、田尾鄉農會提供之祥和慈善會及你個人名下帳戶,請你核對帳號、戶名及99年8 月3 日檢察官凍結之金額,是否正確?警方現在會同你當場計算之扣案金額為【3771萬7214元】是否正確?)都正確。金額應該正確,實際以銀行提供之交易明細為準」等語(見警卷㈠第14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8 月2 日中檢輝龍99他2032字第41141 號函、第41142 號函、第41143 號函、第41144 號函、第41145 號函、第41154 號函、第41156 號函、第41157 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㈡第190 、191 、
193 、195 、196 、200 、202 、203 頁)。準此以觀,檢察官為凍結戶名各為「臺灣祥和慈善會黃榮校」、「臺灣祥和慈善會」、「黃榮校」之相關金融帳戶,於99年8 月2 日發函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田尾35支郵局、台中商業銀行及彰化縣田尾鄉農會,凍結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而本案相關款項經被告黃榮校於99年8 月3 日於調查時自承於「99年6 月止約有【6000多萬元】」等語;嗣經檢察官調閱相關帳戶資料後,由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員警於99年12月2 日警詢時,會同被告黃榮校計算上開各該帳戶遭凍結之款項,經會算後總額僅餘【3771萬7214元】。是被告黃榮校推動「福利互助會」,並設立「臺灣祥和慈善會」及「祥和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形式上雖以公司名義或人民團體為形式,進行俗稱「老人互助會」之活動,其行為因不符合保險法上所稱之類似保險,由本院諭知無罪,已如前述。但被告黃榮校係自訂福利互助會管理辦法規章,運作前揭福利互助會,該等規章制訂內容實難認周全,且缺乏監督機制,人治色彩相當濃厚,互助會是否能依其規章順利運作,取決於被告黃榮校是否願意依誠信履行;又其將收取之部分款項匯入以自己為戶名之金融機構帳戶,並與個人自有資金混同而難以區別,是否已觸犯刑法背信或業務侵占等犯嫌,實非全無探究之餘地。本案因公訴人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不足以證明被告黃榮校等人有何非法經營類似保險業務犯行,因而為被告黃榮校等人無罪之諭知,且公訴人起訴被告黃榮校等人違反保險法案件,與刑法背信或業務侵占等犯嫌非屬同一基本事實,則是否構成背信或業務侵占等犯嫌自非本院所得審究。從而,本院雖以不能證明被告黃榮校犯罪,因而為無罪之諭知,但此非代表此等「老人互助會」於實際運作之經過或運作後之結果,即無觸犯刑法背信或業務侵占等罪之嫌疑,亦非指本院認同此等「老人互助會」以目前毫無監控機制之存在模式係有利於參加之會員;相對地,被告黃榮校經此判決後,仍應妥適處理於偵審期間往生會員之慰問金發放事宜,以免另起民事或刑事糾紛,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第306 條、第
294 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岱霖法 官 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勝彥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