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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金訴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金訴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新凱選任辯護人 陳育仁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9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新凱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林新凱係進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里區○○路○○○ 號2 樓,已於民國99年11月29日解散,下稱進騵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駿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里區○○路○○○ 號2 樓,已於97年12月4 日解散,下稱駿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兼總經理。進騵公司及駿豐公司之主要業務內容係不動產投資及代辦銀行貸款業務等,林新凱為大量取得資金以利其炒作不動產,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或其他報酬,竟基於違反上開銀行法規定之犯意,自95年

7 月間起至97年11月間止,以其個人名義,利用其為附表一所示之職業軍人向各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之機會,以借款或投資之名義,向附表一所示之人表示職業軍人享有利息較低之信用貸款,可向金融機構貸得資金或提高貸款金額將剩餘之資金交由其投資不動產,並約定給付每年10%至60%(平均年息約25.15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等報酬,而以此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多數人吸收資金(向各職業軍人收受款項之時間、地點、金額、名義、約定年息、報酬等,詳見附表一所示),總金額高達3,815 萬6,800 元。嗣林新凱於98年間,因炒作不動產失利,無法繼續依約履行,經周怡偉、張有志、陳韋郡等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渠等於98年間所提之詐欺告訴,業經該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7884、81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性質要屬傳聞證據,但依該項立法理由之說明,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證人周怡偉(見7884偵卷第121 頁至第123 頁;2436他卷本卷第136 頁至第137 頁)、陳韋郡(見7448偵卷第12

3 頁至第124 頁;2436他卷本卷第107 頁)、張有志(見2436他卷本卷第107 頁)、顏培伃(見8114偵卷第166 頁反面至第167 頁;9054偵卷㈠第20頁)、林宏揚(見8114偵卷第

166 頁反面、第167 頁;9054偵卷㈠第19頁至第20頁)、鐘振利(見2436他卷㈠第41頁至第43頁;9054偵卷㈠第47頁)、張宴承(見9054偵卷㈠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林建佑(見2436他卷本卷第153 頁至第155 頁)、林俊豪(見2436他卷本卷第108 頁)、林俊璁(見2436他卷本卷第107 頁)、蔡育政(見2436他卷本卷第107 頁)、劉政昕(見2436他卷本卷第106 頁)、呂凱庭(見2436他卷本卷第26頁至第29頁、第107 頁至第108 頁)、陳旻隆(見9054偵卷㈠第17頁至第19頁、第21頁)、蔡杏宜(見9054偵卷㈠第21頁、第46頁反面)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查無前述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依上開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且上開證人之證言,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47頁;本院卷㈢第79頁至第87頁),其意即等同於認為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存在,另再經本院將上開證人筆錄提示予被告供其閱覽並告以要旨,則該等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又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卷○○○區○○○段○○○ ○號土地及11214 、11215 建號建物之他項權利證明書、登記簿謄本(見7884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40頁、第42頁至第47頁;2436他卷㈤第84頁;8114偵卷第116 頁;2436他卷㈤第86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8年10月20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檢送駿豐公司歷次登記資料(見7884偵卷第256 頁至第278 頁)、進騵公司、駿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營利事業基本資料(見8114偵卷第43頁至第53頁、2436他卷㈣第1 頁至第11頁)、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98年4 月1 日中正地所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該所85年收件普字第182530號等8 件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相關資料影本(見7884偵卷第52頁至第119 頁),及證人周怡偉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7884第10頁至第11頁;2436他卷㈤第78頁)、證人周怡偉之鹿港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7884第12頁至第13頁;2436他卷㈤第80頁)、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資料(7884偵卷第14頁、2436他卷㈤第83頁)、證人周怡偉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7884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證人陳韋郡之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7884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國泰世華銀行豐原分行98年4 月16日國世豐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被告林新凱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7884偵卷第128 頁至第151 頁)、鹿港信用合作社98年10月01日彰鹿信合社字第00000000號函及所檢送之交易往來明細142 份(卷外)(見7884偵卷第162 頁)、鹿港信用合作社99年1 月29日彰鹿信合社字第00000000號函及檢送被告仲介軍警公教貸款繳款不正常名單1 份(見7884偵卷第179 頁至第180 頁)、證人張有志之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8114偵卷第55頁;2436他卷㈣第13頁)、鹿信埔鹽分社軍警公教人員貸款明細表(98年4月30日止)(見8114偵卷第80頁至第88頁)、中國信託銀行99年9 月1 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 號函及函覆之陳韋郡等13人借款資料及還款紀錄(見2436他卷本卷第40頁至第62頁)、證人鐘振利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見2436他卷㈠第46頁至第50頁)、鹿港信用合作社存戶往來明細(見鹿信存戶往來明細卷第1 頁至第272 頁、第282 頁至第398 頁)、證人鄭偉霖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見24 36 他卷㈡第226 頁至第236 頁;本院卷㈡第47頁至第64頁)、鹿信埔鹽分社軍警公教人員貸款明細表(98年9月30日止)(見鹿信存戶往來明細卷第273 頁至第281 頁),分別屬公務員職務上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並無偽造之動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得作為證據。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㈠第47頁),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四、末按書面證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依其證據目的不同,而有不同之屬性,有時為供述證據,有時則屬物證性質,亦有供述證據與物證兼而有之情形。如以書面證據記載內容之事實作為供述證據者,亦即以記載之內容確定某項事實,而與一般人陳述依其感官知覺所認知之見聞事實無異者,應依人證程序檢驗該書面證據;若以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須依物證程序檢驗;他如利用科學機械產生類似文書之聲音、影像及符號等作為證據,則屬新型態科技證據,兼具人為供述及物證性質,自須依科學方法先行鑑驗,然後分別依人證或物證程序檢驗之。倘當事人並未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或該書面陳述所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如偽造文書之「文書」、散發毀謗文字之「書面」、恐嚇之「信件」),或屬文書製作人之事實、法律行為(如表達內心意欲或情感之書信,或民法關於意思表示、意思通知等之書面,如契約之要約、承諾文件,催告債務之存證信函、律師函等)等,則非屬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應依物證程序檢驗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30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卷附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見7884偵卷第15頁、2436他卷㈤第82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7884偵卷第21頁)、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見7884偵卷第39頁)、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7884偵卷第P48 頁)、證人張有志提出之借據及本票影本(見8114偵卷第56頁、2436他卷㈣第14頁、本院卷㈡第44頁至第45頁)、證人陳廣建提出之借據影本(見2436他卷㈠第63頁;本院卷㈠第158 頁)、證人陳春霖提出之本票影本(見2436他卷㈠第100 頁)、證人盧俊昇提出之借據及本票影本(見2436他卷㈠第109 頁至第112頁)、證人康順益提出之借據及本票影本(見2436他卷㈠第

123 頁至第124 頁)、證人鄭學邦提出之借據及本票影本(見2436他卷㈠第125 頁至第126 頁)、證人紀賀文提出之借據及本票影本(見2436他卷㈠第139 頁至第140 頁)、證人莊振宏提出之借據及本票影本(見2436他卷㈠第141 頁至第

142 頁)、證人鄭偉霖提出之借據及本票影本(見2436他卷㈡第224 頁至第225 頁;本院卷㈡第65頁至第66頁)、證人林俊豪提出之借據及本票影本(見2436他卷㈣第125 頁至第

126 頁)、證人林俊璁提出之借據及本票影本(見2436他卷㈣第127 頁至第128 頁)、扣案之空白借據、投資金額表、證人呂凱庭借據、本票、證人陳韋郡借據、本票、證人吳岳峻借據、本票、證人林俊豪借據、本票、證人林俊璁借據、本票(見4351卷第149 頁第154 頁、第155 頁至第156 頁、第157 頁至第158 頁、第159 頁至第160 頁、第161 頁至第

162 頁)、證人劉政昕提出之借據影本(見本院卷㈡第46頁)、證人張宴承提出之借據及本票影本(見本院卷㈡第183頁、第184 頁),並非以該等文書所陳述之內容做為證據,亦非屬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而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認定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收受款項,並約定給付一定之利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之犯行,辯稱:伊約定給付予附表一所示之人之利息,並未與本金顯不相當云云。經查:

一、被告為進騵公司及駿豐公司之負責人,其利用代附表一所示之職業軍人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之機會,以其個人名義,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收受款項,以供其投資不動產之用,並約定給付附表一所示之人一定之利息等情,業據其供承在卷,核與附表一所示之人於偵查及審理中所述大致相符,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8年10月20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檢送駿豐公司歷次登記資料(見7884偵卷第256 頁至第278頁)、進騵公司、駿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營利事業基本資料(見8114偵卷第43頁至第53頁、2436他卷㈣第1 頁至第11頁)附卷可稽。

二、被告雖辯稱其並未約定給付予附表一所示之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云云,惟查其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收受款項及約定給付報酬之情形,詳如下述:

(一)證人即被害人李定洲部分(附表一編號1)訊據被告坦承有幫證人李定洲向金融機構貸款後,向證人李定洲借款共65萬元,並約定給付年息10%之報酬,核與證人李定洲於偵查中之證述(見2436他卷㈠第39頁至第40頁)大致相符,並有鹿信埔鹽分社軍警公教人員貸款明細表(98年

4 月30日止)、借款明細(見8114偵卷第80頁、第170 頁)、鹿信存戶往來明細表、鹿信埔鹽分社軍警公教人員貸款明細表(98年9 月30日止)(見鹿信存戶往來明細卷第259 頁、第273 頁至第262 頁)、鹿信埔鹽分社軍、士官貸款明細表(見9054偵卷㈡第41頁)、被告所書寫之投資金額表(見9054偵卷㈡第29頁)、駿豐公司明細分類帳(見9054偵卷㈡第79頁、第85頁、第93頁)附卷可稽。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係以每月給付1.5 %本金之方式還款云云(見本院卷㈠第74頁),惟查若依被告所辯,則其於2 年借款期滿後,僅返還36%本金,顯不合理,且證人李定洲於偵查中明確證稱渠等係約定2 年後被告須返還65萬元本金等語(見2436他卷㈠第40頁),是應認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被告應於期滿後返還65萬元本金予證人李定洲。綜上,被告確有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所載時間向證人李定洲收受共65萬元,而約定給付證人李定洲年息10%之利息,洵堪認定。

(二)證人即被害人洪瑋明部分(附表一編號2)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幫證人洪瑋明分別向中華商銀、鹿港信用合作社、臺東企銀申請貸款後,以其個人名義,向證人洪瑋明借款,而收受證人洪瑋明所交付自前揭銀行所貸得之部分金額等情。然就其與證人洪瑋明所約定之利息,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係年息10%左右,由伊替洪瑋明繳納洪瑋明積欠鹿港信用合作社之貸款本息云云(見本院卷㈠第47頁反面);後於本院審理時則改辯稱係每月支付證人洪瑋明2 %之本金加利息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41 頁)。惟查:

1.證人洪瑋明於99年6 月25日偵查中證稱:伊現職軍人,在金六結營區宜蘭連合保修廠,擔任中士履帶車輛修護士;伊是透過被告的弟弟林新偉辦理貸款,是向臺東企銀、中華銀行、鹿港信用合作社辦理貸款,臺東企銀已經倒了,中華銀行併入匯豐銀行,伊向鹿港信用合作社貸款80萬元,是要跟伊朋友投資中古車行,但林新偉說他可以幫伊貸更多,並幫伊作理財規劃,他說自己是東森房屋的總經理,要找伊投資,要幫伊超貸,放100 萬元在他們公司,一個月給伊3 %的利息,他說簽約一次簽3 年,3 年到,100 萬元的本金伊可以全額拿回來,伊說好,但簽約不是林新偉,是被告和伊簽約,被告有開一張本票給伊,說是要給伊當保證還款的證明;是林新偉帶伊去簽約,被告在旁邊,伊將現金交給被告;上開貸款是伊自己還,錢是由被告拿去,被告會給伊利息,但由伊繳貸款;被告是將利息匯到伊中華銀行的帳戶,每個月都有匯給伊,伊本金只有給被告90幾萬元,所以利息約2 萬7,000 元等語(2436他卷㈠第59頁至第60頁)。

2.後於本院101 年8 月22日審理時亦證稱:伊原本是先認識被告的弟弟林新偉,經由林新偉引薦說貸款的部分被告那邊可以處理,也可以投資,就是貸款下來的金額可以放在被告那邊,然後按月給伊利息,當時伊是軍人;鹿港信用合作社貸款撥款下來之後,當天林新偉的朋友開車帶伊到一間東森房屋,說樓上是他哥哥(即被告)的公司,1 樓是賣房子的,伊和被告是在2 樓簽約,本金是90萬元,伊是給被告現金,當下林新凱清點完之後就打了一張本票給伊作為擔保,上面有載明按月付息3 %;簽約時,被告是跟伊說是投資,固定獲利每月3 %;伊記得伊聽到3 %的時候覺得很吸引人,那時被告的弟弟有算給伊看,如果被告給伊的利息扣掉每個月支付銀行的本金及利息,伊還有剩下錢,放在被告那邊的本金並不會不見,時間到會將本金歸還給伊,伊那時候是聽到這個這麼好,銀行的利息是別人繳,本金放在那邊根本沒有少,每個月被告還要給伊利息;伊向上開3 家銀行貸款的利息和本金,貸款時就講是伊自己要負擔要去繳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5 頁反面、第136 頁反面、第137 頁反面、第13

8 頁反面、第139 頁正面、第140 頁反面、第156 頁)。

3.此外,並有鹿港信用合作社99年1 月29日彰鹿信合社字第00000000號函及檢送林新凱仲介軍警公教貸款繳款不正常名單

1 份(見7884偵卷第179 頁至第180 頁)、鹿信埔鹽分社軍警公教人員貸款明細表(98年4 月30日止)、借款明細表(見8114偵卷第80頁、第168 頁)、鹿信存戶往來明細表、鹿信埔鹽分社軍警公教人員貸款明細表(98年9 月30日止)(見鹿信存戶往來明細卷第273 頁、第291 頁、第291 頁至第

294 頁)、鹿信埔鹽分社軍、士官貸款明細表(見9054偵卷㈡第41頁)、被告所書寫之投資金額表(見9054偵卷㈡第7頁)、駿豐公司明細分類帳(見9054偵卷㈡第57頁、第79頁、第87頁、第91頁)附卷可稽。

4.綜上,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2 所載時、地向證人洪瑋明收受90萬元,而約定給付證人洪瑋明每月3 %之利息(即年息36%)乙情,應堪認定。又被告與證人洪瑋明既約定期滿後返還本金,堪認被告約定每月給付予證人洪瑋明之3 %利息並不包含本金。至證人洪瑋明透過被告代辦向上開銀行所申請之貸款,乃其個人積欠各該銀行之借款債務,該等消費借貸關係既存在於證人洪瑋明與各該銀行之間,本即應由債務人即證人洪瑋明負擔清償各該銀行貸款本息之責,是縱證人洪瑋明係以被告依前揭約定所給付之3 %利息中之部分款項清償其個人積欠各該債權銀行之借款債務,或由被告將其應依約給付予證人洪瑋明之部分利息金額直接匯入各該債權銀行以清償證人洪瑋明積欠各該銀行之本息,亦係證人洪瑋明對於該等利息(即被告依約應給付之每月3 %利息)之處分行為,並不影響其與被告間約定利息多寡之計算與認定,蓋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既係處罰行為人以借款或投資等名義,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而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吸取資金,則所著重者,乃行為人收受款項時允諾給付之利息是否顯不相當,而客觀上足以吸引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交付款項予行為人,至各該交付款項之人所交付之款項,係渠等原本即擁有之錢財,抑或為賺取行為人約定給付之較高利息,而向他人借調款項交付予行為人,僅係渠等內心就其獲利高低之審酌,並不影響行為人約定給付利息高低之計算,況證人洪瑋明每月繳納給各銀行之金額,除貸款利息外,尚包含每月攤還之之本金,貸款繳畢,不須再另外歸還借款本金給各銀行,然被告於3 年期滿後,仍須返還90萬元本金予證人洪瑋明,計算方式並不相同,附此敘明。

(三)證人即被害人洪茂智部分(附表一編號3)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幫證人洪茂智向銀行申請貸款後,以其個人名義,向證人洪茂智借款40萬元或60萬元,且證人洪茂智向銀行貸款之金錢是由證人洪茂智自己償還等情。然就其與證人洪茂智所約定之利息,則辯稱係年息10%左右云云(見本院卷㈠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經查:

1.證人洪茂智雖於100 年8 月31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有借款給被告他們公司,好像是60萬元左右,當初伊向鹿港信用合作社借60萬元,伊是認識林新偉,因為伊弟弟住院開刀需要錢,加上一些生活開銷,林新偉說他有認識的,比較好貸款,所以伊就請林新偉幫忙貸款,林新偉說要跟伊借錢,打電話跟伊借,原因伊忘記了,有算利息,但怎麼算伊忘記了,錢伊領出來後,是拿給林新偉,伊忘記當時林新偉有沒有跟伊講到利息,當初都是透過電話等語(見9054偵卷㈠第47頁)。

2.然證人洪茂智於本院101 年8 月22日審理時明確證稱:伊有透過業務朋友陳慶達認識被告,之後林新偉打電話跟伊約時間,伊就說要把業績算在陳慶達身上,當時伊將錢拿到臺中市大雅區被告的公司借錢給被告,該處1 樓是賣房子的仲介公司,伊是在2 樓的公司,由伊和被告簽約,當時林新偉、陳慶達也在場,時間應該是在95年伊貸款之後2 星期左右,伊將伊從鹿港信用合作社貸得中之40萬元借給被告,每個月有5 、6,000 元之利息,沒有寫借據,而是由被告簽發1 張本票給伊,剩下的25萬元是作為當時伊弟弟酒駕車禍的醫療費用,鹿港信用合作社的貸款利息係由伊的郵局存簿繳納,伊於偵查中稱是借款60萬元左右給被告的公司,可能是伊聽成向鹿港信用合作社借款的金額,所以答錯,伊很肯定伊只借給被告40萬元,該40萬元他們說要借款去投資,伊認為伊交付40萬元給被告係借款,被告已經清償借款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1 頁至第144 頁)。

3.是證人洪茂智就借款予被告之利息,雖於偵查中就檢察官之訊問有所迴避且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然其於本院審理時既能就借款予被告之過程明確且詳實以覆,堪認證人洪茂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應堪採信。此外,並有鹿信埔鹽分社軍警公教人員貸款明細表(98年4 月30日止)、借款明細表(見8114偵卷第80頁、第170 頁)、鹿信存戶往來明細表、鹿信埔鹽分社軍警公教人員貸款明細表(98年9 月30日止)(見鹿信存戶往來明細卷第273 頁、第287 頁至第290 頁)、鹿信埔鹽分社軍、士官貸款明細表(見9054偵卷㈡第41頁)、被告所書寫之投資金額表(見9054偵卷㈡第9 頁)附卷可稽。

4.綜上,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3 所載時、地向證人洪茂智收受40萬元,並約定給付證人洪茂智每月5 、6,000 之利息(相當於月息1.25~1.5 %,年息15~18%)乙情,洵堪認定。

(四)證人即被害人鐘振利部分(附表一編號4)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幫證人鐘振利向鹿港信用合作社貸款100萬元後,向證人鐘振利借款20萬元等情。惟就約定給付之利息,先於偵查中辯稱:每月支付鐘振利本金加利息5,000 元,讓鐘振利繳貸款,2 年後再返還剩餘本金云云(見9054偵卷㈠第48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改辯稱:約定年息10%左右,年息按月除以12給付,本金則是每月還款1.5 %云云(見本院卷㈠第71頁);後於本院審理時又改辯稱:約定每月給付的利息為2 %即4,000 元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70頁反面)。然查:

1.證人鐘振利於99年6 月25日偵查中證稱:伊有透過被告向金融機構辦理軍公教信用貸款,是向鹿港信用合作社貸款100萬元,被告有用借款或投資的名義向伊要這100 萬元的貸款,說要給伊固定的利息或報酬,他說100 萬元除了房子的費用外,還有剩下的錢,伊約有20萬元放在被告那裡,是他跟伊一起領款後,伊就交給被告,被告有跟伊簽約定的契約書,資料都是他在保管,伊沒有留著,因為被告每個月有匯錢到伊的戶頭,伊就沒有留這份資料,伊交付被告的20萬元,被告說他要投資土地的開發,要標售土地蓋房子,被告有問伊有沒有意願,他說看伊放多少錢在他那裡,每個月固定給伊5 %的利息,但伊不知道他借這筆錢的用途,不知道他如何使用,該筆軍公教貸款100 萬元每個月是由伊郵局帳戶扣款,是從95年9 月開始償還的,約定7 年內償還,每個月扣

1 萬4,036 元,被告沒有幫伊償還,因為貸款的人是伊,卷附鹿港信用合作社鐘振利存款往來明細中(見鹿信存戶往來明細卷第269 頁),顏培伃每個月會固定匯款至伊帳戶是因為伊有放20萬元在被告那裡,因為被告跟伊說每個月會給伊

5 %利息,所以每個月約有4,000 、5,000 元的利息,存戶往來明細表上ATM 轉帳的部分就是給伊每個月的利息,直接匯款到伊帳戶的1 萬多元就是伊房子出租的租金,因為伊房子當時有出租,也是透過被告找到房客的,房子的租金是直接交給被告他們,顏培伃是被告的會計,房租是每個月直接匯到伊戶頭,每個月1 萬多元的租金,因為伊96年10月就調到外島,伊就把房子全權交由被告處理,租約應該在被告那裡,但伊並不清楚被告有無幫伊簽租約,但每個月被告確實有匯租金到伊戶頭,存款往來明細中,被告與駿豐公司均有匯款至伊帳戶,被告的部分如上所述,但伊不清楚駿豐公司與被告的關係,伊只知道被告確實有每個月把利息及租金匯錢給伊,因為伊在外島,伊就把這個帳戶交給被告使用,伊不清楚帳戶中的往來情形,鹿港信用合作社貸款是約定7 年償還,要到102 年5 月才清償完畢,目前仍有在繳款等語(見2436他卷㈠第41頁)。

2.證人鐘振利於100 年8 月31日偵查中亦證稱:伊跟被告算不是很熟的朋友,因為他跟伊說要借錢,問伊方不方便借他20萬,每個月給伊5,000 元,2 年期滿還要拿本金20萬還伊,後來每個月5,000 元部分被告給半年左右,之後就沒有給了等語(見9254偵卷㈠第48頁)。

3.證人鐘振利於本院101 年11月12日審理中則證稱:當時伊向被告買房子時有辦房貸,多貸了20萬元,這20萬元就放在被告那邊,大概是在95年8 、9 月時,伊向鹿港信用合作社辦的100 萬元貸款是信貸部分,房貸不是跟鹿港信用合作社貸的,那時是房貸搭配信貸去cover 這間房子的金額,被告說每個月會給伊5,000 元利息,約定2 年或3 年要將該20萬元還伊,有簽立本票或借據,資料伊找不到,可能是在被告公司那邊,因為伊跟被告買的這間房子是透過被告找到租客,而伊的房貸一個月要扣1 萬2,000 多元,租給被告找到的那個租客房租每個月有6 、7,000 元,所以等於伊還要多扣5,

000 元左右去補房貸的費用(問:你的意思是用房租去扣房貸的話大概還差了5,000 元,這5,000 元是否由被告幫你繳?是否被告幫你繳完這5,000 元差額,每個月還給你5,000元利息?)繳完的差額就匯到伊鹿信的戶頭。(問:所以約定還是5 %?)對,因為我房貸要繳一萬多塊,因為租給租客只有租6 、7,000 元,所以這中間的差額就是直接從這邊再補過去,因為都是被告在處理,被告是這樣跟伊講,伊記得應該也是這樣子,被告每個月匯5,000 元給伊,再加上房租扣掉貸款的部份,還有5,000 元,所以算起來是月息5 %才正確,借款期滿,被告有說20萬元要全部還伊,但後來沒有還,伊向鹿港信用合作社貸款的本金、利息是每個月從伊郵局戶頭裡扣1 萬4,000 多元,該1 萬4,000 多元來源是伊當職業軍人部隊的薪水,因為有設定約定扣款,從伊戶頭裡面直接扣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7 頁反面至第170 頁)。

4.此外,並有鹿信埔鹽分社軍警公教人員貸款明細表(98年4月30日止)、借款明細表(見8114偵卷第80頁、第172 頁)、鹿信存戶往來明細表、鹿信埔鹽分社軍警公教人員貸款明細表(98年9 月30日止)(見鹿信存戶往來明細卷第268 頁至第272 頁、第273 頁)、鹿信埔鹽分社軍、士官貸款明細表(見9054偵卷㈡第41頁)、證人鐘振利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見2436他卷㈠第46頁至第50頁)、於被告處所扣得之投資金額表(見9054偵卷㈡第17頁)、駿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明細分類帳(見9054偵卷㈡第57頁、第61頁、第65頁、第69頁、第75頁、第79頁、第85頁、第89頁)附卷可稽。

5.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約定每月給付予證人鐘振利之利息為2 %即4,000 元云云。惟證人鐘振利每月以出租上開房屋所得之6 、7000元租金(此部分為證人鐘振利出租其所有房屋所得,並非因借款20萬元予被告所能獲得之利息)及被告每月約定給付利息中之部分款項,清償銀行房貸本息(而非鹿港信用合作社之信貸)1 萬2,000 多元後,尚有5,000元之獲利等情,業據證人鐘振利證述綦詳。是證人鐘振利借款20萬元給被告,每月實際上可獲得之月息,乃證人鐘振利每月應繳付房貸本息1 萬2,000 元扣除6 、7,000 元房租收入後之5,000 多元(該筆5,000 多元縱係被告給予證人鐘振利繳交其個人房貸本息,亦是證人鐘振利對其所取得之該部分利息所為之處分,不應自被告向鐘振利借款所約定給付之利息數額中扣除,理由詳見貳、二㈡證人洪瑋明部分之論述),及被告約定另匯給證人鐘振利之5,000 元,2 者相加,即相當於月息5 %無訛。且依卷附之證人鐘振利鹿港信用合作社帳戶存戶往來明細(見鹿信存戶往來明細卷第268 頁、

269 頁),被告之員工顏培伃確有於95至96年間,按月匯款約5,000 元及近1 萬1,000 元之金額入證人鐘振利鹿港信用合作社之帳戶中。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每月僅給付4,

000 元利息云云,並不足採信。

6.綜上,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4 所載時間,向證人鐘振利收受20萬元,並約定給付證人鐘振利每月5 %之利息(相當於年息60%)乙情,洵堪認定。

(五)證人即被害人黃文裕部分(附表一編號5)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幫證人黃文裕向鹿港信用合作社及臺東企銀(後為荷蘭銀行收購)分別貸款100 萬元後,以借款名義,收受證人黃文裕所交付之款項等情。惟就約定給付之利息及清償本金之方式則辯稱:約定年息10%左右,年息按月除以12給付,本金則是每月還款1.5 %云云。惟查:

1.證人黃文裕於99年6 月25日偵查中證稱:伊有透過被告向鹿港信用合作社貸款100 萬元,向荷蘭銀行貸款100 萬元,貸款撥下後,被告向伊借錢,伊共借給被告100 萬元,是貸款核撥下來當天,先匯到伊郵局帳戶,再匯給被告,被告跟伊說借款100 萬元的目的是他要投資房地產,被告說要幫伊繳伊當初貸款的本利,所以每個月大概會給2 萬元作為繳貸款的本利,除此之外,沒有另外給伊任何報酬,這些貸款是由被告幫伊償還,但目前尚有140 多萬元要償還,其中鹿港信用合作社約有70萬元,伊會將貸款借給被告使用是因為朋友介紹,被告向伊借100 萬元,會幫伊繳利息,時間到會將10

0 萬元還伊,所以伊要更正伊方才所說的,被告跟伊約定除了會還伊100 萬元的本金外,每個月匯2 萬元到伊帳戶,被告向伊借款,只有簽借據等語(見2436他卷㈠第69頁至第70頁)。

2.證人黃文裕於101 年10月5 日審理中亦證稱:伊是透過陳奕亨介紹認識被告,當初是在被告在大里的公司洽談,伊有借款100 萬元給被告(最初給110 萬元,後來拿回10萬元,約定條件是以100 萬元計算),被告說是要投資房地產,該10

0 萬元是伊向鹿港信用合作及荷蘭銀行分別貸款100 萬元而來,伊借被告100 萬元之好處是被告每個月會匯款2 萬元至伊郵局帳戶,伊銀行貸款之本息是伊自己償還,由被告每月給付之該2 萬元給付,剩下的伊自己負責,伊要繳給2 家銀行的本息共2 萬多接近3 萬多,伊與被告有約定借款期滿後被告要還100 萬元,這樣的話該2 萬元全數為利潤,伊拿每個月2 萬元之利潤有超過1 年,貸款尚未繳清,因為沒有錢可以繳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8頁至第42頁)。

3.另證人陳奕亨亦於警詢中證稱證人黃文裕為伊替被告吸收之投資下線等語(見4351他卷第86頁反面)。此外,並有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99年1 月29日彰鹿信合社字第00000000號函及檢送林新凱仲介軍警公教貸款繳款不正常名單(見7884偵卷第179 頁至第180 頁)、鹿信埔鹽分社軍警公教人員貸款明細表(98年4 月30日止)(見8114偵卷第80頁)、鹿信存戶往來明細表、鹿信埔鹽分社軍警公教人員貸款明細表(98年9 月30日止)(見鹿信存戶往來明細卷第273頁、第303 頁至第306 頁)、鹿信埔鹽分社軍、士官貸款明細表(見9054偵卷㈡第41頁)、被告所書寫之投資金額表(見9054偵卷㈡第19頁)附卷可稽。

4.是被告確有收受證人黃文裕所交付之100 萬元,並約定每月給付2 萬元予證人黃文裕乙情,應堪認定。雖證人黃文裕同時證稱:該2 萬元是被告給伊繳納每月銀行貸款本息等語。

然查證人黃文裕既明確證稱其向銀行貸款之本息是由其自己償還,其與被告之約定期滿,被告必須返還借款本金100 萬元等語(見2436他卷㈠第70頁;本院卷㈡第39頁正反面、第41頁反面),且證人黃文裕向上開2 銀行所申請之貸款,既為其個人積欠各該銀行之借款債務,該等消費借貸關係既存在於證人黃文裕與各該債權銀行之間,本即應由證人黃文裕負擔清償銀行貸款本息之責,是縱證人黃文裕每月係以被告依前揭約定所給付之2 萬元作為清償其每月應繳納給各該銀行貸款本息之部分款項,亦係證人黃文裕對其所獲取之該筆利息之處分行為,並不影響其與被告間約定利息多寡之計算與認定(詳見貳、二、㈡證人洪瑋明部分之論述),況證人每月繳納給各銀行之金額,乃包含貸款利息及每月應攤還之本金,貸款期滿,並不須再返還銀行貸款本金,然被告依約卻須返還該100 萬元借款本金予證人黃文裕,且證人黃文裕向鹿港信用合作社及臺東企銀所申貸之金額總計遠大於其借款給被告之金額,2 者間之計算基礎及方式本即不同。是應認被告約定每月給付予證人黃文裕之2 萬元乃證人黃文裕借款100 萬元予被告所能獲得之每月利息。

5.綜上,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5 所載時間向證人黃文裕收受

100 萬元,並約定給付證人黃文裕每月2 萬元之利息(相當於月息2 %,年息24%)乙情,洵堪認定。

(六)證人即被害人林承宥(原名「林伯忠」)部分(附表一編號6)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幫證人林承宥向鹿港信用合作社申請貸款後,以借款名義,收受證人林承宥所交付之130 萬元,而提供證人林承宥本票及借據作為擔保等情。惟就約定給付之利息部分則辯稱:伊與林承宥約定年息10%左右,按月給付,本金則是每月1.5 %還款云云(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惟查:

1.證人林承宥於99年6 月25日偵查中證稱:伊有透過被告向鹿港信用合作社貸款100 萬元,也有向另一間銀行貸款8 、90萬元,詳細金額伊忘了,貸款撥下來後,被告跟伊說要投資駿豐公司,伊投資130 萬元,該130 萬元是借款,當初被告有開本票給伊,且有簽借據,後來被告說要拿土地權狀跟伊換本票,但伊只有拿到更換的證明,並沒有拿到土地權狀,借據及本票已經還給被告,更換證明伊有留存,被告向伊借款,有約定利息或報酬,當初是以投資款的2 %做為報酬,這是月利率,一部分報酬是每月匯款至伊鹿港信用合作社帳戶,一部分是匯至伊另一個帳戶,但伊忘了是哪一個帳戶,卷附鹿港信用合作社存款往來明細中顏培伃的匯款就是被告匯給伊的報酬,約有1 萬4,000 元,上開銀行貸款是約定伊自己還,因為借款人是伊等語(見2436他卷㈠第70頁至第71頁)。

2.證人林承宥於本院101 年10月5 日審理中亦證稱:因為伊原本自己就有信貸,認識被告後,伊到鹿港信用合作社貸款10

0 萬元、臺東企銀貸款8 、90萬元,還掉伊自己原本的信貸後,將剩下的130 萬元借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雖證人林承宥於同日審理中陳稱:被告每個月給伊的2 %扣掉伊給銀行的本息,實際上利率每月利息只有5 、6,000 元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1頁反面)。然查證人林承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皆證稱:伊向銀行貸款之本息是由伊自己償還等語(見2436他卷㈠第71頁;本院卷㈡第31頁反面),則證人林承宥向銀行所申請之貸款,既為其個人積欠各該銀行之借款債務,該等消費借貸關係既存在於證人林承宥與各該債權銀行之間,本即應由證人林承宥負擔清償銀行貸款本息之責,是縱證人林承宥每月係以被告依前揭約定所給付之2 %利息中之部分款項清償其個人積欠各該債權銀行之借款債務,或約定由被告將該2 %利息中之部分款項直接匯入證人林承宥鹿港信用合作社帳戶以支付證人林承宥每月應繳給鹿港信用合作社之貸款本息,亦係證人林承宥對其所獲取之該筆利息之處分行為,並不影響其與被告間約定利息多寡之計算與認定(詳見貳、二㈡證人洪瑋明部分之論述),況證人每月繳納給各銀行之金額,乃包含貸款利息及每月應攤還之本金,且其向鹿港信用合作社及臺東企銀貸款金額遠大於其借款給被告之金額,2 者間之計算基礎及方式本即不同,自不得將被告約定每月給付之2 %之利息扣除證人林承宥自身應自行繳納之銀行貸款而算計被告約定給付之利息為何。是應認被告與證人林承宥間所約定之每月利息應係2 %無訛。

3.此外,並有鹿信埔鹽分社軍警公教人員貸款明細表(98年4月30日止)、借款明細表(見8114偵卷第80頁、第170 頁)、鹿信存戶往來明細表、鹿信埔鹽分社軍警公教人員貸款明細表(98年9 月30日止)(見鹿信存戶往來明細卷第273 頁、第282 頁至第284 頁)、鹿信埔鹽分社軍、士官貸款明細表(見9054偵卷㈡第41頁)、被告所書寫之投資金額表(見9054偵卷㈡第19頁)附卷可稽。

4.綜上,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6 所載時間向證人林承宥收受

130 萬元,並約定給付證人林承宥每月2 %之利息(相當於年息24%)乙情,洵堪認定。

(七)證人即被害人許宏祺部分(附表一編號7)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幫證人許宏祺向臺東企銀貸款100 萬元、鹿港信用合作社貸款100 萬元後,向證人許宏祺借款160 萬元,並提供本票及借據作為擔保等情。惟就約定利息及還款方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約定年息10%左右,按月除以12給付,本金每月給付1.5 %本金云云(見本院卷㈠第73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伊每月固定給許宏祺的2.5%金額,其中1.5 %是歸還的本金,1 %則是利息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54頁)。然查:

1.證人許宏祺於99年7 月2 日偵查中證稱:伊是透過被告的公司業務陳旻隆辦理貸款,向鹿港信用合作社貸款100 萬元,臺東企銀貸款100 萬元,貸款下來後,伊交160 萬元給被告使用,應該算是投資款,是用轉帳轉給被告,從伊個人郵局帳戶轉至陳旻隆帳戶,當時約定被告每月要給伊2.5 %固定利息作為報酬,前面1 、2 年伊有收到,後來就沒有了,伊有看過被告,陳旻隆當時向伊表明,投資款160 萬元是要投資房地產,賺價差,銀行貸款沒有約定由何人償還,是伊自己還,陳旻隆每個月匯款1 萬4,000 多元進入伊鹿港信合社帳戶,因為伊當時存摺、印章及密碼都在陳旻隆那邊,都交給陳旻隆使用,陳旻隆如何使用伊不知道,後來伊有請陳旻隆還給伊,但是他都說找不到,伊投資被告160 萬元有簽訂投資契約,但伊沒有留存等語(見2436偵卷㈠第82頁至第83頁)。

2.被告雖於審理中辯稱:伊每月給付給證人許宏祺之2.5 %其中包含1.5 %本金及1 %利息云云。而證人許宏祺於本院審理時亦改證稱:被告每月給付伊的2.5 %金額,1 %是利息,1.5 %是還本云云。惟查,證人許宏祺於案發時間較近之偵訊時,已明確證稱每月要給伊2.5 %固定利息做為報酬等語(見2436他卷㈠第83頁)。則其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被告每月給付其之2.5 %包含1.5 %攤還之本金等語,已非無疑。且查,就被告與其約定期滿後是否必須返還160 萬元本金乙情,於本院審理時先是證稱:被告期滿後須返還16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1 頁反面),後又改稱:被告於約定期滿後就不欠伊160 萬元等語(見本院㈡第152 頁),旋又改稱:伊忘記被告期滿後是否須返還160 萬元本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3 頁反面、第154 頁),而於同次審理中,就同一待證事實,前後說詞不一,則其就此部分於本院審理中所言已不可採信,應認其於偵查中所言較為可信且合於常理,是被告約定每月給付予證人許宏祺之2.5 %,均為被告收受證人許宏祺交付之160 萬元所允諾給付之利息報酬,並不包含攤還之本金,應堪認定。又查證人許宏祺既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明確證稱,伊向銀行貸款之本息係由伊自己支付(見見2436他卷㈠第83頁;本院卷㈡第152 頁),縱證人許宏祺係以被告每月依約給付之2.5 %利息支付其個人每月應向銀行繳納之貸款本息,或由被告將約定給付利息中之部分款項直接匯入貸款銀行帳戶內扣繳,亦係證人許宏祺就其所取得被告給付之利息所為之個人處分,本不應自被告每月約定給付之利息中扣除而影響被告所約定給付之利息成數之計算,已詳如前述,(詳見貳、二㈡證人洪瑋明部分之論述),附此敘明。

3.此外,並有鹿信埔鹽分社軍警公教人員貸款明細表(98年4月30日止)、借款明細(見8114偵卷第80頁、第175 頁)、鹿信存戶往來明細表、鹿信埔鹽分社軍警公教人員貸款明細表(98年9 月30日止)(見鹿信存戶往來明細卷第273 頁、第317 頁至第321 頁)、鹿信埔鹽分社軍、士官貸款明細表(見9054偵卷㈡第41頁)、被告所書寫之投資金額表(見9054偵卷㈡第25頁)、駿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明細分類帳(見9054偵卷㈡第79頁、第85頁、第89頁)附卷可稽。

4.綜上,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7 所載時間向證人許宏祺收受

160 萬元,並約定給付證人許宏祺每月2.5 %之利息(相當於年息30%)乙情,洵堪認定。

(八)證人即被害人林永倫部分(附表一編號8)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幫證人林永倫向鹿港信用合作社、臺東企銀分別貸款75萬元、100 萬元,並於95年10月27日貸款核撥後,向證人林永倫借款30萬元等情;惟就約定之利息則辯稱係年息10%左右云云(見本院卷㈠第53頁)。然查:

1.證人林永倫雖於本院審理時經傳未到,然其於99年7 月2 日偵查中已明確證稱:伊曾將辦理軍公教貸款所得之款項交付被告使用,交給被告30萬元,當時被告每個月給伊2 %利息,這30萬元為投資被告公司使用,他們公司在作房地產,當初是由林新偉轉交現金給被告,有簽訂借據,是被告簽的,借據在伊錢拿回來後,伊就丟掉了,伊投資被告的30萬元,被告已經歸還,伊向鹿港信用合作社及臺東企銀貸款還有11

0 幾萬元尚未清償,當初沒有跟被告約定這些貸款由被告來償還,只有說每個月利息給伊,伊自己去償還,因為之前跟被告簽約,約定1 年由被告償還,伊還沒有到約定日期就要求被告歸還伊30萬元,所以要被扣違約金12萬元,所以伊總共領回18萬元,伊每次拿的利息都是由林新偉轉到伊合庫公館簡易分行的帳戶給伊等語(見2436他卷㈠第97頁至第98頁)。

2.此外,並有鹿港信用合作社99年1 月29日彰鹿信合社字第00000000號函及檢送被告仲介軍警公教貸款繳款不正常名單1份(見7884偵卷第179 頁至第180 頁)、鹿信埔鹽分社軍警公教人員貸款明細表(98年4 月30日止)(見8114偵卷第80頁)、鹿信存戶往來明細表、鹿信埔鹽分社軍警公教人員貸款明細表(98年9 月30日止)(見鹿信存戶往來明細卷第27

3 頁、第322 頁至第326 頁)、鹿信埔鹽分社軍、士官貸款明細表(見9054偵卷㈡第41頁)、被告所書寫之投資金額表(見9054偵卷㈡第11頁)附卷可稽。

3.堪認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8所載時間向證人林永倫收受30萬元,並約定給付證人林永倫每月2 %之利息(相當於年息24%)。

(九)證人即被害人戴忠志部分(附表一編號9)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幫證人戴忠志向鹿港信用合作社貸款90萬元後,於95年10月間向證人戴忠志借款90萬元,並提供本票及借據作為擔保等情。惟就約定之利息與還款方式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約定年息10%,約定本金加利息還款,戴忠志向鹿港信用合作社借款的錢是他自己還的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00 頁);後於本院審理時改辯稱:伊和戴忠志簽立借據時,第1 條是約定3 年內戴忠志不能將借款取回,期滿並非看借款有多少錢就還多少,而是視銀行貸款餘額還剩多少,伊將貸款餘額清償完畢,即無積欠戴忠志債務,伊每個月給戴忠志2 %利息1 萬8,000 元,是讓戴忠志去繳銀行貸款1 萬3,000 元,多餘的5,000 元就當作是給戴忠志的利息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3頁至第14頁)。然查:

1.證人戴忠志於99年7 月2 日偵查中證稱:伊認識被告,伊曾透過被告向鹿港信用合作社辦理軍公教貸款90萬元,貸款核撥後,伊拿給被告,算伊借給被告,扣掉手續費剩80幾萬元,當初被告跟伊約定3 年會還伊本金,他跟伊約定會給伊月利息2 %的利息,每月約給伊1 萬8,000 元,也約定此筆貸款由被告代為繳款,因為被告後來還不出貸款,所以此筆約定利息1 萬8, 000元就作為歸還貸款的資金,伊向鹿港信用合作社貸款後,在95年10月24日錢一領出來,伊就將貸款交付給被告,當初伊是提完先匯到新竹商銀後龍分行帳戶,伊再提領83萬2,000 元給被告,被告向伊借款,有簽立借據,在被告處,後來伊又向被告要回借款的50萬元,所以借據要再開新的,當時有要求他開新的,但還沒開,卷附鹿港信用合作社存戶往來明細每月匯款1 萬2,000 多元是被告匯給我的,匯進來的錢都作為歸還貸款資金,被告有向伊表明他借款之用途,他說他有開設建設公司,需要資金,作為運用,伊向鹿港信用合作社貸款當初約定本來是他要幫伊還,後來因為他財務出問題,就由伊自己償還貸款,還剩5 、60萬元未償還給銀行,伊有跟銀行辦理債務協商,被告目前欠伊多少,伊也算不清楚,還要找他談,伊有跟他弟弟林新偉談,林新偉跟伊說要幫被告還等語(見2436他卷㈠第86頁至第87頁)。

2.證人戴忠志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稱扣除手續費後實際交付借款給被告之金額為80幾萬元等語,惟查渠等所約定之2 %利息既為1 萬8,000 元,且被告亦認係向被告借款90萬元,則應認證人戴忠志借款予被告之本金為90萬元(見本院卷㈠第100 頁),合先敘明。又查,證人戴忠志既於偵查中明確證稱:當初被告與伊約定3 年會還伊借款本金,月息為2 %等語(見2436他卷㈠第86頁),後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約定給付之利息為每月2 %,其與被告簽立借據時,借據格式即如同卷附之空白借據格式(見9054偵卷㈡第3 頁),簽借據時,伊有仔細看借據內容,當時被告與伊約定之內容跟借據內容完全一樣,有約定期滿後被告須歸還全部金額等語(見本院卷㈢第8 頁反面、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第11頁反面、第12頁反面),是縱證人戴忠志事後因被告經濟困難無法依原本所約定之條件履行,而以口頭方式於2 年後改約定由被告代證人戴忠志清償剩餘之鹿港信用合作社貸款本息後,被告積欠證人戴忠志之借款債務即結清(見本院卷㈢第10頁),然並不影響被告向證人戴忠志借款時所約定給付之利息之判斷,蓋銀行法第125 條對於違反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所評價者,既為行為人收受款項時是否約定給付顯不相當之利息,而吸引他人交付款項以達其大量吸收資金之目的,自應以被告向證人戴忠志收取款項時所約定給付之利息作為本案被告約定給付之利息為何之認定。再查,證人戴忠志向鹿港信用合作社所申請之貸款,既為其個人所積欠之借款債務,該等消費借貸關係既存在於證人戴忠志與鹿港信用合作社之間,本即應由證人戴忠志負擔清償貸款本息之責,是縱證人戴忠志每月係以被告依前揭約定所給付之2 %利息中之部分款項清償其個人向鹿港信用合作社貸款每月應繳納之貸款本息,或約定由被告將該2 %利息中之部分款項直接匯入證人戴忠志鹿港信用合作社帳戶扣款,亦係證人戴忠志對其所獲取之該筆利息之處分行為,並不影響其與被告間約定利息多寡之計算與認定(詳見貳、二㈡證人洪瑋明部分之論述),況證人戴忠志每月繳納給予鹿港信用合作社之金額,乃包含貸款利息及每月應攤還之本金,貸款期滿不須再歸還鹿港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然依被告收受借款時所約定之內容,被告於期滿後仍須歸還90萬元借款本金予證人戴忠志,2 者間之計算基礎及方式本即不同,自不得將被告約定每月給付之2 %之利息扣除證人戴忠志本身應自行繳納之銀行貸款而算計被告約定給付之利息為何。是應認被告向證人戴忠志收取款項時所約定給付之每月利息為2 %無訛。

3.此外,並有鹿信埔鹽分社軍警公教人員貸款明細表(98年4月30日止)、借款明細(見8114偵卷第80頁、第175 頁)、鹿信存戶往來明細表、鹿信埔鹽分社軍警公教人員貸款明細表(98年9 月30日止)(見鹿信存戶往來明細卷第273 頁、第312 頁至第316 頁)、鹿信埔鹽分社軍、士官貸款明細表(見9054偵卷㈡第41頁)附卷可稽。

4.綜上,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65所載時間向證人戴忠志收受90萬元,並約定給付證人戴忠志每月2 %之利息(相當於年息24%)乙情,洵堪認定。

(十)證人即被害人陳廣建部分(附表一編號10)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幫證人陳廣建向鹿港信用合作社、中華商銀、臺東企銀,分別貸款85萬元、50萬元、50萬元後,以借款名義收受證人陳廣建所交付之90萬元等情。然就其與證人陳廣建所約定之利息,則辯稱係年息10%左右云云(見本院卷㈠第50頁)。惟查:

1.證人陳廣建於99年6 月25日偵查中證稱:伊是現職軍人,在苗栗外埔空軍雷達站,擔任雷達修護士,上士,伊有透過被告向臺東企銀貸款50萬元,向中華商銀貸款50萬元,向鹿港信用合作社貸款85萬元,貸款用途伊本來是要透過東森房屋買套房作投資,但後來被告跟伊說,叫伊把錢借給他們做投資,伊共借給被告70萬元,被告說要給伊2 %利息,夠讓伊還鹿港信用合作社的貸款,被告每個月匯款到伊郵局帳戶,所以這2 %不算是報酬,被告跟伊說,他幫伊繳貸款,貸款繳完後,伊就可以把本金都拿回去,被告當初有簽借據給伊,沒有給伊本票,70萬元伊是在95年12月5 日交付現金給被告,這70萬元的借款,被告尚未清償完畢,但伊忘了尚有多少錢沒有還,當初因被告向伊借這筆錢會幫伊繳70萬元的貸款,伊想說這些錢如果留在伊身邊,伊會自己花掉,伊才把錢借給被告,由被告幫伊繳貸款,因為銀行說要1 年後才可以全部清償,被告說要給我2 %去繳貸款,扣掉每個月要繳的貸款約有2,000 元給伊作為報酬等語(見2436他卷㈠第61頁至第62頁)。

2.證人陳廣建於本院101 年8 月22日審理時則證稱:伊是於95年8 、9 月間,透過部隊同事張韋恩介紹認識被告,之前是單純介紹認識,後來因為伊要做出租學生套房之投資,在找房子,當時貸款已經貸下來了,總共貸了3 家,金額約180萬元左右,之後被告就問伊既然伊的房子沒有找到,要不要將這些錢借給他去做運用,因為被告是做建設公司及東森房屋這些事業,所以伊就將錢借給被告,伊於95年11月間借給被告90萬元,隔沒多久,因為家裡有急用,伊就先拿20萬元回來,伊總共借給被告70萬元而已,其他的錢是伊自己用掉的,後來伊於95年12月5 日與被告簽立借據(見本院卷㈠第

158 頁),被告並未開立本票給伊,被告是跟伊說每個月給伊2 %的錢即1 萬4,000 元還貸款,包含1.5 %之本金及0.

5 %之利息,被告是用本金加利息之方式還給伊,期滿後不會再拿70萬元的本金回來,因為每月2 %中的1.5 %已經有攤還本金了,每月真正的利息只有0.5 %,伊積欠銀行的貸款是被告匯錢給伊後,伊拿這1 萬4,000 元自己去繳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4 頁至第148 頁)。

3.查就被告違法收受證人陳廣建所交付之金額方面,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依其所填載之投資金額表稱係90萬元而同於起訴書所載者,惟證人陳廣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係借予被告70萬元,其餘20萬元於其交予被告後隨即取回等語,另查被告係於證人陳廣建取回20萬元後始與證人陳廣建簽立借據,而約定每月給付予證人陳廣建之1 萬4,000 元亦係以70萬元之2 %為計算基準,是應認被告向證人陳廣建收取之金額為70萬元,合先敘明。次查,證人陳廣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每月給付伊之2 %即1 萬4,000 元即包括被告攤還向伊借款之1.5 %之本金及每月0.5 %之利息,被告於期滿後不須再返還本金云云;惟查,證人陳廣建與被告所簽立之借據第1 條即明確載明「到期時甲方(即被告)需無條件歸還乙方(即證人陳廣建)全數金額,且債務終止日前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甲方還款」,有該借據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58 頁;2436他卷㈠第63頁),且證人陳廣建於偵查中亦證稱可將本金拿回等語(見2436他卷㈠第61頁),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尚積欠證人陳廣建70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0頁),況若被告約定給付予證人陳廣建之2 %包括被告每月償還證人陳廣建之本金,則縱將該

2 %皆視為每月攤還之本金計算,則依證人陳廣建與被告上開借據所約定之借款期限1 年,被告亦僅償還借款本金之24%,縱依證人陳廣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以2 年24期計算,被告亦僅須償還借款本金之48%即33萬6,000 元,即生清償該筆70萬元借款之效力,甚不合於常理,是證人陳廣建於本院審理中所稱被告每月給付之2 %金額包含被告每月攤還之本金等語,顯不足以採信,應認被告約定給付之該2 %金額,並不包含其應償還之借款本金。再查,證人陳廣建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稱被告每月給付給伊之2 %金額係給伊給付銀行每月貸款利息等語,惟查其於本院審理同時亦明確證稱:伊積欠銀行之本息,係被告每月給伊1 萬4,000 元後,由伊自己繳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5 頁反面、第146 頁、第148 頁正反面);則證人陳廣建向銀行所申請之貸款,既為其個人積欠銀行之借款債務,該等消費借貸關係既存在於證人陳廣建與債權銀行之間,本即應由證人陳廣建負擔清償銀行貸款本息之責,是縱證人陳廣建每月係以被告依前揭約定所給付之2 %利息中之部分款項清償其個人積欠債權銀行之借款債務,亦係證人陳廣建對其所獲取之該筆利息之處分行為,並不影響其與被告間約定利息多寡之計算與認定,業經本院詳述如前(見貳、二㈡證人洪瑋明部分之論述),是應認被告向證人陳廣建收取該70萬元款項所約定之利息為每月2 %無訛。

4.此外,並有鹿信埔鹽分社軍警公教人員貸款明細表(98年4月30日止)、借款明細表(見8114偵卷第80頁、第175 頁)、鹿信存戶往來明細表、鹿信埔鹽分社軍警公教人員貸款明細表(98年9 月30日止)(見鹿信存戶往來明細卷第273 頁、見第299 頁至第302 頁)、鹿信埔鹽分社軍、士官貸款明細表(見9054偵卷㈡第41頁)、被告所書寫之投資金額表(見9054偵卷㈡第9頁)附卷可稽。

5.綜上,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0所載時間向證人陳廣建收受70萬元,並約定給付證人陳廣建每月2 %之利息(即年息24%)乙情,洵堪認定。

(十一) 證人即被害人文勝永(原名「文宇」)部分(附表一編號11)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幫證人文勝永向臺東企銀貸款100 萬元,新竹企銀貸款32萬元,鹿港信用合作社貸款100 萬元後,於95年11月間,向證人文勝永借款,並提供本票及借據作為擔保等情。惟辯稱:文勝永交給伊180 萬元,約定年息10%左右,本金每個月給付1.5 %,年息則按月除以12給付云云。

惟查:

1.證人文勝永於99年7 月2 日偵查中證稱:伊有透過被告辦理軍公教貸款,總共向3 家銀行,鹿港信用合作社貸100 萬元,當時的臺東企銀(後為荷蘭銀行收購)貸100 萬元,新竹商銀(後為渣打銀行收購)貸32萬元,是陳旻隆幫伊貸款,伊在文件上簽名,陳旻隆自稱是被告公司的業務員,貸款核撥下來,伊完全沒有接觸到,也沒有領錢出來,都是交給陳旻隆處理,當時他們稱是借用伊的名字貸款,會幫伊還款,確實也幫伊還款,約定3 年後本金會還給伊,當時有說每個月給伊2 %利息,所以伊獲得的報酬大約20幾萬元,後來本金沒有還清,被告避不見面,伊也找不到他,手機、公司都不見了,當初伊是將存摺、印章交給陳旻隆,貸款撥下來的時間為95年11月,但伊不知道他們何時去將錢領出,被告向伊借款有簽訂借據,名義人為被告,被告向伊借款時,說他要用來投資房地產,當時他說很多事情,因為伊不懂,才會受騙,被告透過一位輔導長向軍中同袍遊說,輔導長姓潘,當初是約定貸款3 年內由被告償還,最後被告付不出錢,才由伊自己付,目前3 家銀行貸款全數清償完畢,伊是向伊阿姨借錢歸還等語(見2436他卷㈠第81頁至第82頁)。

2.證人文勝永於本院101 年10月19日審理時則證稱:伊是透過部隊潘靖鐸輔導長介紹認識被告,當時伊是職業軍人,伊有借錢給被告,借給被告的錢是被告的業務陳旻隆於95年時幫伊向鹿港信用合作社貸款100 萬元、臺東企銀貸款100 萬元、新竹商銀貸款32萬元,貸款下來的錢共232 萬元伊都沒有拿到,全部交給被告,伊不知道被告的公司怎麼分配,大概被告幫伊借錢,業務有分到錢之類,反正伊沒有拿到伊貸的

232 萬元,被告那時說1 個月可以付伊2 %,此2 %就可以將銀行貸款還掉,時間到了,貸款都付清了,伊幾年後可以有200 多萬收入,伊是於95年11月間在臺中市大里區被告的公司洽談這些事情,此些款項伊借給被告3 年,被告說3 年後會還伊本金;被告並非幫伊還銀行貸款外,又額外給伊2%,而是用此2 %利息去還銀行貸款,剛好可以還銀行貸款大概4 萬元左右,還有多4 、5,000 元,等於該筆錢伊貸款給被告,貸款被告來還,對銀行來說是伊要還實際上是被告要幫伊還,被告有幫伊還了10個月後來就不見了,3 年後也沒還伊錢,是伊自己還了30幾萬,又跟親戚借了150 萬元去償還銀行貸款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7頁至第102 頁)。

3.此外,並有鹿信埔鹽分社軍警公教人員貸款明細表(98年4月30日止)(見8114偵卷第80頁)、鹿信存戶往來明細表、鹿信埔鹽分社軍警公教人員貸款明細表(98年9 月30日止)(見鹿信存戶往來明細卷第273 頁、第307 頁至第311 頁)、鹿信埔鹽分社軍、士官貸款明細表(見9054偵卷㈡第41頁)、被告所書寫之投資金額表(見9054偵卷㈡第25頁)、駿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明細分類帳(見9054偵卷㈡第63頁、第67頁、第79頁、第87頁、第89頁)附卷可稽。

4.堪認被告確有向證人文勝永借款232 萬元等情。被告雖辯稱其是以每月給付1.5 %本金之方式償還該筆借款云云,惟查若如被告所辯,則3 年借款期滿後,被告也僅償還本金之54%,顯不合理,且被告於3 年期滿後必須返還借款本金乙情,業經證人文勝永於偵查及審理時證述綦詳,是應認被告於

3 年期滿後仍須返還232 萬元借款本金予證人文勝永。又查,證人文勝永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約定每月給付給伊之

2 %金額,是用以支付各該銀行貸款之本息,而非被告給付銀行貸款本息外,額外再給伊2 %之利息,實際上3 年伊僅有獲利20幾萬元等語。然查,被告既於3 年期滿後必須返還

232 萬元借款予證人文勝永,且證人文勝永向上開3 家金融機構所申請之貸款,既係以證人文勝永之名義所借,而為其個人積欠各該銀行之借款債務,該等消費借貸關係既存在於證人文勝永與各該債權銀行之間,本即應由證人文勝永負擔清償銀行貸款本息之責,是縱證人文勝永每月係以被告依前揭約定所給付之2 %利息清償其每月應負擔之銀行貸款本息,亦係證人文勝永對其所獲取之該筆利息之處分行為,並不影響其與被告間約定利息多寡之計算與認定;且按銀行法第

125 條第1 項所處罰者既係行為人以借款或投資等名義,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而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吸取資金,則所著重者,乃行為人收受款項時允諾給付之利息是否顯不相當,而客觀上足以吸引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交付款項予行為人,至各該交付款項之人所交付之款項,係渠等原本即擁有之錢財,抑或為賺取行為人約定給付之較高利息,而向他人借調款項交付行為人,僅係渠等內心就其獲利高低之審酌,並不影響行為人給付利息高低之計算(詳見貳、二㈡證人洪瑋明部分之論述),自不應將被告每月給付之利息扣除證人文勝永每月應繳納銀行貸款本息之金額,以計算被告收受借款時所約定給付之利息數額。況證人文勝永每月繳納給各銀行之金額,乃包含貸款利息及每月應攤還之本金,貸款期滿,並不須再返還銀行貸款本金,然被告依約卻須於期滿後返還該232 萬元借款本金予證人文勝永,2者間之計算基礎及方式本即不同。是應認被告約定每月給付予證人文勝永之2 %金額,乃證人文勝永借款232 萬元予被告所能獲得之每月利息無訛。

5.綜上,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1所載時間向證人文勝永收受

232 萬元,並約定給付證人文勝永每月2 %之利息(即年息24%)乙情,洵堪認定。

(十二)證人即被害人張韋恩部分(附表一編號12)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幫證人張韋恩向鹿港信用合作社貸款76萬元,臺東企銀貸款90萬元後,向證人張韋恩借款70萬元等情。惟就約定給付之利息則辯稱係年息10%左右云云(見本院卷㈠第50頁)。惟查:

1.證人張韋恩於99年7 月2 日偵查中證稱:伊現職軍人,在空軍東部作戰管制中心當任運輸班長,伊認識被告,但不是透過被告辦理貸款,而是透過被告的弟弟林新偉向鹿港信合社埔鹽分社貸款76萬元,貸款核撥下來後,原本伊自己要使用,後來林新偉跟伊說他們公司要作房地產投資,問伊願不願投資,伊表明願意,後來就將伊貸款76萬元中之70萬交給被告,有簽借據,當初是約定借錢給被告,也是被告跟伊簽約,被告是給伊利息,月利息2 %,伊是在貸款撥下來1 個月後即95年11月間,將貸款交給被告,當初沒有約定貸款由何人償還,是伊自己償還的,因為錢原本是伊自己要使用,貸款沒有清償完畢,還有40幾萬元尚未歸還銀行等語(見2436他卷㈠第84頁)。

2.證人張韋恩於本院101 年10月19日審理時雖改稱:伊借70萬元給被告,被告每月給伊之2 %共1 萬4,000 元包含1.5 %本金及0.5 %利息云云。惟查,證人張韋恩交付借款予被告時,既約定借款期限為1 年(見本院卷㈡第104 頁),則若被告每月給付予證人張韋恩之2 %金額包含1.5 %本金之攤還,則被告1 年後亦僅償還18%之本金,顯不合理,且證人張韋恩於偵查中已明白證述被告每月給付之2 %為月息(見2436他卷㈠第84頁),則其於本院審理時再稱月息僅有0.5%,其餘1.5 %為攤還之本金等語,已非無疑,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承其向證人張韋恩借款之還款方式為現金

1 次給付予證人張韋恩,約定給付之利息為年息10%左右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0頁),而非證人張韋恩於本院審理時所稱之每月攤還本金1.5 %,月息0.5 %(年息6 %),是應認證人張韋恩於偵查中所述較為可信,被告每月給付予證人張韋恩之2 %皆係利息,並不包含攤還之本金在內,至證人張韋恩每月應給付予各金融機構之貸款本息,既係證人張韋恩所申貸,且證人張韋恩亦證稱約定係由其自己償還(見本院卷㈡第104 頁、第105 頁反面),自不應自被告每月給付予證人張韋恩之2 %利息中扣除,已詳述如前(詳見貳、二㈡證人洪瑋明部分之論述)。

3.此外,並有鹿信埔鹽分社軍警公教人員貸款明細表(98年4月30日止)、借款明細表(見8114偵卷第80頁、第175 頁)、鹿信存戶往來明細表、鹿信埔鹽分社軍警公教人員貸款明細表(98年9 月30日止)(見鹿信存戶往來明細卷第273 頁、第295 頁至第298 頁)、鹿信埔鹽分社軍、士官貸款明細表(見9054偵卷㈡第41頁)、被告所書寫之投資金額表(見9054偵卷㈡第9 頁)附卷可稽。

4.綜上,應認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2所載時間向證人張韋恩收受70萬元,並約定給付證人張韋恩每月2 %之利息(即年息24%)。

(十三)證人即被害人陳春霖部分(附表一編號13)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證人陳春霖借款50萬元,並提供本票及借據供擔保等情。惟就約定之給付之利息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約定利息為年息10%左右,按月除以12云云(見本院卷㈠第71頁反面)。後於本院審理時則改辯稱:伊每月給付給陳春霖之2 %包含陳春霖償還銀行貸款之本息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14 頁)。然查:

1.證人陳春霖於99年7 月2 日偵查中證稱:伊是透過軍中同袍許瀚陽認識被告,伊以伊的身分透過被告辦理軍公教貸款,向鹿港信用合作貸款90萬元,臺東企銀貸款80萬元,被告叫伊投資50萬元,貸款核撥下來就交給被告,是在95年11月份時,當時被告說他有在作房屋法拍,要募集資金買房子及土地轉售,當時被告簽借據給伊,後來伊將這筆錢幫許瀚陽清償他對被告的欠款80萬元,當初投資被告有約定每個月給伊

2 %利息,開始有給伊大約半年多,都是匯到伊郵局帳戶,之後伊以該50萬元幫許瀚陽清償對被告借款後,就沒有再給伊利息或報酬,伊沒有跟被告約定貸款由何人清償,被告每個月固定給伊2 %利息,由伊自己還貸款等語(見2436他卷㈠第95頁至第96頁)。

2.證人陳春霖後於本院101 年10月19日審理時亦證稱:伊認識被告時是職業軍人,軍階是中士,因為伊在當職業軍人時也有兼職直銷,因此認識陳連奕(原名「陳奕亨」),因為當時有一些財務上的狀況,陳連奕認為可以幫伊做財務上處理,所以才引介認識被告,被告說可以幫伊向鹿港信用合作社貸款,可以合併之前的負債狀況,多餘的資金可以在他的公司作投資,當時伊向鹿港信用合作社貸了90萬元,向臺東企銀貸了80萬元,錢貸下來後,伊投資被告50萬元,其餘做之前負債的整合,當時被告說他是在做法拍,還提供一些地籍圖、地號、簡報等相關資訊給伊看來取信伊,該50萬元是被告向伊借款去投資不動產,貸款時間是95年11月間,伊是在貸款撥下來前3 個月在臺中市○里區○○路被告所成立之仲介公司與被告洽談,被告有簽立本票及借據給伊,被告當時是每月固定給伊50萬元的2 %,並沒有約定給付多久,而是說伊資金放在他那邊多久,他就給多久,是由一位小名「小雨」的陳小姐固定時間匯到伊郵局帳戶,後來不到1 年,因為許瀚陽有向被告借款,伊與許瀚陽是好朋友,許瀚陽當時有求伊當他擔保,但後來許瀚陽還不出來,所以伊就拿這50萬元抵償許瀚陽欠被告的錢,被告當初並沒有跟伊說要幫伊付銀行貸款,只說伊投資他,他固定給伊2 %投資報酬,銀行貸款部分都是伊自己清償,而由伊帳戶內扣繳,被告給伊的2 %,是單純被告給付的利息,被告並未跟伊約定年息10%,都是以月算,而以每月2 %來跟伊溝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1 頁至第114 頁)。

3.此外,並有鹿信埔鹽分社軍警公教人員貸款明細表(98年4月30日止)(見8114偵卷第80頁)、鹿信存戶往來明細表、鹿信埔鹽分社軍警公教人員貸款明細表(98年9 月30日止)(見鹿信存戶往來明細卷第273 頁、第332 頁至第335 頁)、鹿信埔鹽分社軍、士官貸款明細表(見9054偵卷㈡第41頁)、在被告處扣得之投資金額表(見9054偵卷㈡第19頁)、案外人許瀚陽所簽發面額80萬元之本票影本(見2436他卷㈠第100頁)附卷可稽。

4.堪認被告收受證人陳春霖所交付之50萬元所約定給付之月息為2 %(相當於年息24%)。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每月給付之2 %利息包含證人陳春霖須償還銀行之貸款本息,惟證人陳春霖之銀行貸款本息乃證人陳春霖自行清償,該2 %之報酬,僅係被告約定給付之利息乙情,業據證人陳春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且證人陳春霖應給付之銀行貸款本息,乃其個人積欠各債權銀行之借款債務,本應由證人陳春霖付清償之責,不應自被告每月約定給付之款項中扣除,已詳如前述(詳見貳、二㈡證人洪瑋明部分之論述)。綜上,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3所載時間向證人陳春霖收受共50萬元,並約定給付證人陳春霖每月2 %之利息(即年息24%)乙情,應堪認定。

(十四)證人即被害人陳柏壽部分(附表一編號14)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幫證人陳柏壽向鹿港信用合作社貸款100萬元、中央信託局貸款80萬元,而於95年11月間向證人陳柏壽借款120 萬元,並提供本票及借據供擔保等情。惟就約定利息及還款方式則辯稱:約定年息10%左右,按月除以12給付,本金每個月給付1.5 %云云(見本院卷㈠第72頁反面)。然查:

1.證人陳柏壽於99年7 月9 日偵查中證稱:伊是透過伊學長陳奕亨認識被告,且有透過被告向鹿港信合社貸款100 萬元,貸款核撥下來後,伊以匯款方式,由鹿信帳戶匯到伊郵局帳戶,再由伊郵局帳戶匯款給被告使用,被告跟伊說是要投資房地產,伊借給被告120 萬元,有簽立借據,被告當時是說每月給伊2 %之利息,伊至97年6 、7 月前都還有取得被告給的利息,每月約2 萬4,000 元,匯至伊臺南大光郵局帳戶,上開貸款沒有約定由何人償還,是由伊本人自己償還給銀行,被告跟伊約定3 年後,保證償還本金外加利息,被告向伊借120 萬元,尚欠120 萬元都還沒有還伊,伊還有約30萬元貸款尚未償還給銀行等語(見2436偵卷㈠第158 頁至第15

9 頁)。

2.被告雖辯稱:係以每月給付1.5 %本金之方式清償云云。而證人陳柏壽於本院審理時亦改稱:「(問:當初你借多少錢被告?)120 萬元。(問:錢給被告有沒有簽借據或本票?)都有。(問:約定借給被告多久?)3 年。(問:你借錢給被告這3 年期間有什麼樣的好處?)被告如果有賺的話就再說,沒有賺就沒有,但是至少會還我120 萬。(問:你在偵查中說被告有說每個月要給你2 %的利息,是否有這回事?)不是2 %的利息,那是每個月攤還借款本金的部份,等於是分3 年還完。(問:所以每個月要還你多少錢?)我忘記了。(問:被告這3 年期間是否有給你錢?)有。(問:

給了你多久?)好像到97年吧。(問:是否記得每個月給你多少錢?)忘了。(問:被告跟你借的本息是否都有還清?)有還清了。(問:什麼時候還清的?)前一陣子,今年的幾月份我忘記了。(問:你在偵查中所述是否實在?)實在。(問:你在偵查中表示借給被告這120 萬,被告每個月會給你2 %的利息,而且約定3 年之後保證償還本金,而且外加利息,這部份是否實在?)那時候可能是講本金加利息還是怎麼樣我忘記了。(問:你偵查中講的每個月2 %的利息以及期滿無條件還本外加利息,這部份是怎麼樣?)就是3年內把120 萬還完。(問:3 年期滿後被告是否還要還你12

0 萬?)不用。(問:這樣子每個月要還你多少錢?)不曉得。(問:被告每個月還你多少錢?)忘記了。(問:請求提示9054偵卷㈡第3 頁,你跟被告簽的借據是否這種格式?)很像,實際內容我已經忘記了,蠻像的。(問:依照借據的第1 條到期時甲方(即被告)會無條件歸還乙方全部的金額,而且在債務終止日之前你們乙方不可以用任何的理由要求甲方還款。就是借款在3 年期限到之前,你不可以要求還任何的錢,本金完全不能還任何一毛,被告必須在3 年後一次把全部的本金都還你,所以根本沒有按月攤還本金的事實,借據上都擺明了3 年期到一次還本,期滿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還款,你偵查中所講的就跟借據是一樣的,所以到底是怎麼樣的情況?)就3 年內把120 萬還完。(問:是否借據上的都不算數?)詳細借據上面的東西我忘記了,但是我大概知道是類似這種格式,裡面的內容我真的忘記了。(問:被告在偵查中表示你是跟鹿信借了100 萬,跟中央信託借了80萬,然後你借給被告總共120 萬,被告提供本票跟借據給你。這部份是否實在?)實在。(問:被告說你跟他約定的年息是10%,這部份是否實在?)我不知道。(問:被告說利息付到97年12月,這部份是否實在?)我只知道我錢有拿到97年,之後都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0頁至第162 頁)。然證人陳柏壽於距借款予被告時間較近,且尚未與被告和解之偵查中,已明確證稱被告約定每月給付其2 %即2 萬4,000 元之利息,且於3 年期滿後保證返還本金等語,則其於本院承審期間與被告和解後(見本院卷㈢第99頁證人陳柏壽於101 年5 月18日所出具之清償證明)始為之前揭審理中證詞之可信性本已非無疑。且就被告於期滿後是否仍須返還借款本金予證人陳柏壽乙情,證人陳柏壽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3 年期滿後須返還120 萬元(見本院卷㈡第

160 頁反面),旋又改稱被告於3 年期滿後不須返還12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1 頁反面);另就其偵查中所稱被告約定每月給付之2 %利息,先是改稱該2 %金額是被告每月攤還之本金,分3 年還完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0 頁反面),惟就被告每月究攤還多少金額又交代不清;則就證人陳柏壽於本院審理所為證言之前後不一,且就檢察官訊問之問題有所迴避等情,亦可證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前揭證言並不足採信。況若依被告所辯,以每月攤還1.5 %之方式攤還借款本金,則被告於3 年期滿亦僅返還54%之本金;若依證人陳柏壽於本院審理中所稱被告每月給付之2 %金額為攤還之本金,則3 年期滿後,被告亦僅返還72%本金,均顯不合理。是應認證人陳柏壽於偵查中就被告所約定給付之利息及還款方式所為之證言較為可信,而認被告向證人陳柏壽借款

120 萬元,乃約定每月給付2 %之利息予證人陳柏壽,且3年期滿,被告仍須返還借款本金120 萬元。至證人陳柏壽每月應清償之銀行貸款本息,既為其個人積欠各該銀行之借款債務,本即應由證人陳柏壽負擔清償銀行貸款本息之責,證人陳柏壽是否以被告每月依約給付之利息清償其銀行貸款本息,皆不應自被告每月約定給付之利息中扣除,已詳述如前(詳見貳、二㈡證人洪瑋明部分之論述),且就此部分證人陳柏壽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向銀行貸款之本息是伊由自己清償,被告給伊的錢並非拿來繳交貸款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2 頁反面),核與其偵查中之證言相符(見2436他卷㈠第159 頁),附此敘明。

3.此外,並有鹿信埔鹽分社軍警公教人員貸款明細表(98年4月30日止)、借款明細(見8114偵卷第81頁、第174 頁)、鹿信存戶往來明細表、鹿信埔鹽分社軍警公教人員貸款明細表(98年9 月30日止)(見鹿信存戶往來明細卷第274 頁、第376 頁)、鹿信埔鹽分社軍、士官貸款明細表(見9054偵卷㈡第43頁)、於被告處所扣得之投資金額表(見9054偵卷㈡第21頁)附卷可稽。

4.綜上,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4所載時間向證人陳柏壽借款

120 萬元,並約定給付證人陳柏壽每月2 %之利息(即年息24%)乙情,洵堪認定。

(十五)證人即被害人江新翔部分(附表一編號15)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幫證人江新翔向鹿港信用合作社、臺東企銀辦理貸款後,於95年11月間向證人江新翔借款60萬元等情。惟就約定利息及還款方式則辯稱:約定年息10%左右,按月除以12給付,本金每個月給付1.5 %云云(見本院卷㈠第74頁)。然查:

1.證人江新翔於99年7 月12日偵查中證稱:伊是透過軍中同事紀賀文介紹認識陳旻隆,再透過陳旻隆認識被告,被告有向伊邀約投資房地產,伊向鹿港信合社所辦的軍公教信用貸款是透過被告辦理,貸款金額是90萬元,其中60萬元借被告投資使用,有簽本票,目前還有留存,當初被告向伊借款的目的,他說他要投資房地產,向伊借款約定給伊月息2.5 %,伊在鹿港信合社帳戶中陳旻隆之匯款,即為被告給予伊的利息,伊記得當初貸款下來時,伊是轉帳給被告或交付現金給被告,是在貸款辦下來之後隔幾天就交付給被告,向鹿港信合社之貸款,約定由被告幫伊償還,目前向鹿港信合社之貸款尚未償還完畢,但是確切的金額伊忘記了,被告向伊借款有保證歸還伊本金,且外加利息,被告尚欠伊60萬元未歸還等語(見2436他卷㈠第170 頁至第171 頁)。

2.證人江新翔後於本院101 年11月2 日審理中亦證稱:伊是透過軍中學長紀賀文介紹認識被告,伊有向鹿港信用合作社貸款,借給被告60萬元,被告有開本票給伊,伊借被告60萬元,被告1 個月給伊1 萬5,000 元利息,期滿後被告要還伊60萬元全部,伊向金融機構貸款之本金及利息由伊來還,被告每個月匯到伊帳戶,伊再去還,後來被告沒有還伊本金,伊係陳旻隆介紹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3 頁反面至第166 頁)。

3.此外,並有鹿信埔鹽分社軍警公教人員貸款明細表(98年4月30日止)、借款明細(見8114偵卷第81頁、第174 頁)、鹿信存戶往來明細表、鹿信埔鹽分社軍警公教人員貸款明細表(98年9 月30日止)(見鹿信存戶往來明細卷第274 頁、第366 頁至第370 頁)、鹿信埔鹽分社軍、士官貸款明細表(見9054偵卷㈡第43頁)、被告所書寫之投資金額表(見9054偵卷㈡第27頁)、駿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明細分類帳(見9054偵卷㈡第63頁、第67頁、第79頁、第85頁、第91頁)附卷可稽。

4.足認被告向證人江新翔借款60萬元約定每月給付之利息為1萬5,000 元,且借款期滿被告須返還借款本金60萬元予證人江新翔。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因江新翔向鹿港信用合作社貸款,伊有擔任保證人,伊每月給江新翔之1 萬5,000元,其中有9,000 元是要給江新翔繳交鹿信貸款,其餘6,00

0 元才是給江新翔之利息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66 頁正、反面)。然查,證人江新翔向各銀行所申請之貸款,既為其個人積欠各該銀行之借款債務,該等消費借貸關係既存在於證人江新翔與各該債權銀行之間,本即應由證人江新翔負擔清償銀行貸款本息之責,是縱證人江新翔每月係以被告依前揭約定所給付之1 萬5,000 元中之部分款項清償其個人積欠各該債權銀行之借款債務,或約定由被告將應給付之月息直接匯入證人江新翔鹿港信用合作社帳戶以支付證人江新翔每月應給付予鹿港信用合作社之貸款本息,亦係證人江新翔對其所獲取之該筆利息之處分行為,並不影響其與被告間約定利息多寡之計算與認定(詳見貳、二㈡證人洪瑋明部分之論述)。且縱被告擔任證人江新翔向鹿港信用合作社貸款之保證人,亦係證人江新翔若未依約繳付貸款本息,且鹿港信用合作社轉向被告追償時,被告得否於清償鹿港信用合作社後,代位向證人江新翔求償之問題,與被告向證人江新翔借款時所允諾約定給付之利息無涉。況證人江新翔每月繳納給各銀行之金額,乃包含貸款利息及每月應攤還之本金,貸款期滿,並不須再返還貸款本金,然被告於借款期滿,仍須返還60萬元借款本金予證人江新翔,且證人江新翔向鹿港信用合作社貸款之金額(90萬元)遠大於其借款給被告之金額(60萬元),2 者間之計算基礎及方式本即不同,自不得將被告約定每月給付之1 萬5,000 元之利息扣除證人江新翔本身應自行繳納之銀行貸款本息而計算被告約定給付之利息為何。至被告於期滿後,是否先代證人江新翔清償證人江新翔尚積欠鹿港信用合作社貸款之本息,若未大於60萬元借款金額,再就餘額返還,僅係渠等就渠等間借款期滿時,被告就應返還之60萬元借款本金如何清償之問題,本於被告於借款期間內每月約定給付之利息多寡無關,附此敘明。

(十六)證人即被害人蔡宜展部分(附表一編號16)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幫證人蔡宜展向鹿港信用合作社貸款75萬元、臺東企銀貸款70萬元後,於95年11月間向蔡宜展借款13

0 萬元,並提供本票及借據作為擔保等情;惟就約定之利息辯稱為年息20%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00 頁正、反面)。然查:

1.證人蔡宜展於99年7 月5 日偵查時證稱:伊透過軍中的朋友戴忠志認識被告的弟弟林新偉,伊有看過被告,但不認識,伊有透過林新偉向金融單位辦理軍公教信用貸款,總共2 家,鹿港信用合作社貸款75多萬元、臺東企銀貸款70多萬元、共約160 萬元;貸款撥款後,伊借130 萬元給林新偉,伊是在95年11、12月間,以現金130 萬元給林新偉,當時林新偉說要借錢,但是以被告名義開立借據給我,伊知道林新偉做房仲業,林新偉有跟伊說是公司要使用,林新偉並說會幫伊償還貸款,並約定月利息2 %,林新偉每個月支付伊利息,一開始是用來繳貸款使用,林新偉自98年8 、9 間就沒有再繳,現在都由伊自己繳貸款,林新偉向伊借款時,有保證本金一定償還,事後伊有與林新偉再結算一次欠款金額,並改簽本票給伊,借據他收回,上開數筆貸款撥下來後,當初有口頭約定由林新偉幫伊還,但後來實際上都由伊自己還款,目前尚欠約100 多萬元等語(見2436他卷㈠第150頁)。

2.證人蔡宜展於本院101 年11月16日審理時亦證稱:以前的朋友戴忠志介紹認識被告的弟弟林新偉,因而認識被告,伊有向鹿港信用合作社及臺東企銀共貸款160 萬元後,借130 萬元給被告,是於95年間在臺中市大里區洽談,貸款下來就以現金交給被告130 萬元,(問:你於偵查中稱被告說會幫你還利息,而且會給你每個月2 %利息,是否如此?)之前有講過;借款期滿後,借給被告的錢,被告要歸還,亦即被告要把錢全部還給伊,伊再自己去處理銀行貸款,一開始有簽借據,後來還到一半之後,剩下來沒還的款項就換成本票給伊,被告在99年時還沒還完,到現在都還沒還完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4頁至第17頁)。

3.此外,並有鹿信埔鹽分社軍警公教人員貸款明細表(98年4月30日止)、借款明細(見8114偵卷第81頁、第175 頁)、鹿信存戶往來明細表、鹿信埔鹽分社軍警公教人員貸款明細表(98年9 月30日止)(見鹿信存戶往來明細卷第274 頁、第371 頁至第375 頁)、鹿信埔鹽分社軍、士官貸款明細表(見9054偵卷㈡第43頁)附卷可參。

4.是被告向證人蔡宜展借款130 萬元時,與證人蔡宜展約定每月給付2 %之利息予證人蔡宜展,並應於借款期滿後返還借款本金130 萬元予證人蔡宜展等情,應堪認定。至證人蔡宜展雖以被告約定每月給付之利息清償其個人向前揭金融機構貸款之本息,而由債權銀行直接自被告匯入利息之帳戶中扣繳貸款本息,然此乃證人蔡宜展對於其所獲取之該筆利息所得所為之個人處分,自不能自被告每月約定給付之利息數額中扣除以計算被告收受借款時所約定給付之利息成數為何,已詳如前述,(詳見貳、二㈡證人洪瑋明部分之論述),況證人蔡宜展向前揭金融機構貸款之總額,遠大於借予被告之數額,且其每月繳納給各銀行之金額,乃包含貸款利息及每月應攤還之本金,貸款期滿,並不須再返還銀行貸款本金,然被告依前揭說明,仍須於期滿後返還借款本金予證人蔡宜展,2 者間之計算基礎及方式本即不同。

5.綜上,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6所載時間向證人蔡宜展借款

130 萬元,並約定給付證人蔡宜展每月2 %之利息(即年息24%)乙情,洵堪認定。

(十七)證人即被害人盧俊昇部分(附表一編號17)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替證人盧俊昇向鹿港信用合作社貸款100萬元、臺東企銀貸款100 萬元、新竹企銀貸款180 萬元後,於95年11月間向證人盧俊昇借款220 萬元,並提供本票及借據作為擔保等情。惟就約定利息及還款方式則辯稱:約定年息10%左右,按月除以12給付,本金每個月給付1.5 %云云(見本院卷㈠第73頁反面)。然查:

1.證人盧俊昇於99年7 月2 日偵查中證稱:伊有透過被告之公司業務陳旻隆向鹿港信用合作社貸款100 萬元,向臺東企銀貸款100 萬元,貸款核撥下來,伊交給陳旻隆做為房地產投資,貸款帳戶是陳旻隆代為申請,貸款核撥下來當天是先轉到伊個人帳戶,再由伊個人帳戶轉匯出去,匯到何人帳戶伊不清楚,被告說借這些錢是要投資房地產使用,並說每個月扣除伊償還銀行之利息大約多出1 萬元給伊,就是2 %利息,林新凱簽本票給伊,銀行的貸款還沒有清償完畢,尚有10

0 多萬元未還清,被告是將約定給伊的報酬匯到伊臺南縣關廟郵局帳戶,及另一個帳戶,當時給被告是投資款,共投資

200 萬元等語(見2436他卷㈠第107 頁至第108 頁)。

2.證人盧俊昇於本院101 年10月19日審理時證稱:伊是職業軍人,軍階為上尉,伊是透過軍校的同學紀賀文介紹認識,當時透過被告的業務陳旻隆向鹿港信用合作社貸款100 萬元、臺東企銀貸款100 萬元,撥款下來借給被告160 萬元,伊再用伊自己的房屋向新竹企銀貸款180 萬元,還完伊原本還沒繳完之貸款,剩下60萬元借給被告,伊總共借給被告220 萬元,金額即如同借據上所載,一筆160 萬元,另一筆60萬元,被告並開立同額的本票各1 張給伊,都是陳旻隆幫伊辦好貸款後就直接匯款出去,伊是在95年11月間辦理貸款,也是於95年11月間在臺中市○里區○○路被告公司洽談,伊將錢借給被告,被告每個月會固定給伊約4 萬多元大概2 %之利息,夠伊去繳銀行貸款,每個月大概還會多1 萬元,被告陸陸續續付到96年底或97年初,伊拿了大概1 年多一點,出事前2 、3 個月被告就沒有給伊錢了,之後貸款伊就自己繳,被告向伊借錢時是約定98年11月15日要還,但是期限到時被告並沒有還伊錢,伊銀行貸款的本息就是被告每月固定給伊那些錢,讓伊去繳銀行貸款,伊應該是借被告錢,因為伊有立下借據及本票,而非投資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7 頁至第

111 頁)。

3.被告雖辯稱伊向證人盧俊昇借款之本金是以每月給付1.5 %之方式清償云云。惟若如被告所辯,則被告於3 年期滿,亦僅返還證人盧俊昇54%之借款本金,顯不合理。且查證人盧俊昇先後借款160 萬元及60萬元予被告,借款期間分別為95年11月1 日至98年11月1 日,及95年11月15日至98年11月15日,且均約定到期時被告須無條件歸還證人盧俊昇全數金額證人盧俊昇於債務終止日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被告還款等情,業據證人盧俊申證述如前,並有被告所簽立之借據及本票各2 紙在卷足證(見2436他卷㈠第109 頁至第112 頁),是被告向證人盧俊昇借款時,係與證人盧俊昇約定期滿後始歸還借款本金乙情,應堪認定。又證人盧俊昇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約定每月給付給伊的2 %是給伊繳納每月銀行貸款本息,所以扣除應繳給銀行的貸款本息後,每月僅取得約1 萬多元利息等語。然查,被告既於期滿後必須返還借款予證人盧俊昇,且證人盧俊昇向上開3 家金融機構所申請之貸款,既係以證人盧俊昇之名義所借,而為其個人積欠各該銀行之借款債務,該等消費借貸關係乃存在於證人盧俊昇與各該債權銀行之間,本即應由證人盧俊昇負擔清償銀行貸款本息之責,是縱證人盧俊申每月係以被告依前揭約定所給付之2 %利息清償其每月應負擔之銀行貸款本息,或由被告將約定每月應給付之部分金額直接匯入各該銀行以繳納貸款本息,亦係證人盧俊昇對其所獲取之該筆利息之處分行為,並不影響其與被告間約定利息多寡之計算與認定;且按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所處罰者既係行為人以借款或投資等名義,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而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吸取資金,則所著重者,乃行為人收受款項時允諾給付之利息是否顯不相當,而客觀上足以吸引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交付款項予行為人,至各該交付款項之人所交付之款項,係渠等原本即擁有之錢財,抑或為賺取行為人約定給付之較高利息,而向他人借調款項交付行為人,僅係渠等內心就其獲利高低之審酌,並不影響行為人約定給付利息高低之計算(詳見貳、二㈡證人洪瑋明部分之論述),自不應將被告每月給付之利息扣除證人盧俊昇每月應繳納銀行貸款本息之金額,以計算被告收受借款時所約定給付之利息數額。況證人盧俊昇每月繳納給各銀行之金額,乃包含貸款利息及每月應攤還之本金,貸款期滿,並不須再返還銀行貸款本金,然被告依約卻須於期滿後返還借款本金予證人盧俊昇,2 者間之計算基礎及方式本即不同。是應認被告約定每月給付予證人盧俊昇之2 %金額,乃證人盧俊昇借款220 萬元予被告所能獲得之每月利息無訛。

4.此外,並有鹿信埔鹽分社軍警公教人員貸款明細表(98年4月30日止)、借款明細(見8114偵卷第80頁、第173 頁)、鹿信存戶往來明細表、鹿信埔鹽分社軍警公教人員貸款明細表(98年9 月30日止)(見鹿信存戶往來明細卷第273 頁、第336 頁至第340 頁)、鹿信埔鹽分社軍、士官貸款明細表(見9054偵卷㈡第41頁)、於被告處所扣得之投資金額表(見9054偵卷㈡第25頁)、駿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明細分類帳(9054偵卷㈡第67頁、第79頁、第85頁、第89頁)附卷可稽。

5.綜上,被告確有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7所載時間先後向證人盧俊昇借款共220 萬元,並約定給付證人盧俊昇每月2 %之利息(即年息24%)乙情,洵堪認定。

(十八)證人即被害人莊振宏部分(附表一編號17)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幫證人莊振宏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後,於95年11月間向證人莊振宏借款150 萬元等情。惟就約定之利息及還款方式,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約定利息年息10%,按月除以12給付,本金給月給付1.5 %本金云云(見本院卷㈠第72頁);後於本院審理時則改辯稱:月息2 %中之

1.5 %是要代償銀行貸款本息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58 頁反面、第159 頁)。然查:

1.證人莊振宏於99年7 月5 日偵查中證稱:伊是透過軍中同袍曾慶軒認識被告,總共向3 家金融單位辦理軍公教貸款,鹿港信用合作社貸款70或80萬元、臺東企銀貸款100 萬元、新竹商銀貸款20萬元,幫伊申辦貸款的人是顏培伃,伊不知道顏培伃與被告的關係,只知道顏培伃應該是被告公司的人,顏培伃去申辦貸款時,伊有陪同,貸款撥款後,150 萬元借給被告,有簽立借據,剩餘的金額,被告收走了10%約20萬元的手續費,剩下30萬元伊自用,伊是以伊臺中松竹郵局轉帳匯給被告,時間是95年11月22日貸款辦下來後,當時被告是以投資的名義叫我投資,被告說是投資土地、房屋等房地產,被告有說每月會給予2 %的紅利,有領到,顏培伃都用匯款方式匯款到伊郵局帳戶,但到去年(98年)2 月後就沒有再匯款,上開數筆貸款,被告當初約定是由每月月息來償還貸款,也就是由顏培伃匯款給伊的利息中支付還款,共還了40多萬元,但剩餘的100 多萬元已經由伊自己全部償還完畢,被告當初邀集伊投資峙,有向伊保證還本且保證每月利息2 %,伊不清楚為何被告幫伊償還40多萬元後,就未幫伊償還貸款等語(見2436他卷㈠第137 頁)。

2.證人莊振宏後於本院101 年11月2 日審理時亦證稱:伊是透過朋友曾慶軒介紹認識被告,伊是透過被告的員工顏培伃向鹿港信用合作社、臺東企銀及新竹企銀辦理貸款後,於95年

11 月22 日借150 萬元給被告,該150 萬元伊完全沒有碰到錢,都由顏培伃處理,應該是帳戶流通方式給被告,當初約定借款150 萬元,每個月會有2 %利息即3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5 年,有簽借據,5 年期滿被告要還伊150 萬元,亦即按照當初約定,這5 年內被告每月都要付給伊2 %的利息,而且期滿後要還伊150 萬元,伊只有領了大概1 年的利息,後來被告就沒有再付利息或本金,伊每個月要繳給各金融機構之貸款本息是由伊去繳,伊在偵查中說當初約定由顏培伃每個月會給伊的利息支付銀行貸款本息,並非被告每月給伊的3 萬元也包含伊要還給該3 家銀行貸款之本息,伊的意思是被告錢給伊,伊自己去運用,伊要怎麼去還貸款,是由伊去做統籌,不是由被告給伊的3 萬元去還款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5 頁至第158 頁)。

3.被告雖辯稱是以每月給付1.5 %本金之方式清償其向證人莊振宏之借款云云;然查,被告向證人莊振宏借款15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11月22日至100 年11月22日,到期時被告須無條件歸還證人莊振宏全數金額,且債務終止日前證人莊振宏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被告還款等情,業據證人莊振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被告與證人莊振宏所簽立之借據影本在卷可證(見2436他卷㈠第141 頁),足認被告於5 年期滿後,應返還150 萬元借款予證人莊振宏無訛,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所據,且若依其所辯,則其於5 年借款期滿亦僅返還90%本金,亦顯不合理。被告雖又於本院審理時改辯稱,每月給付予證人莊振宏之2 %利息,其中1.5 %是要代償銀行本息云云。惟查,證人莊振宏積欠各該金融機構之貸款本息,既係證人莊振宏向各該金融機構所借,本應由證人莊振宏負擔清償貸款本息之責,且據證人莊振宏證述如前,則證人莊振宏是否以被告每月給付之2 %利息清償其每月應負擔之貸款本息,本係證人莊振宏就其所取得之該筆利息金額本於所有人地位而為之個人處分行為,自不應將被告每月給付之利息扣除證人莊振宏每月應繳納銀行貸款本息之金額,以計算被告收受借款時所允諾給付之利息成數。況證人莊振宏每月繳納給各金融機構之金額,乃包含貸款利息及每月應攤還之本金,貸款期滿,並不須再返還貸款本金,然被告依約卻須於期滿後返還借款本金予證人莊振宏,2 者間之計算基礎及方式本即不同。至被告與證人莊振宏所簽立之借據第2 條雖約定:「乙方(即證人莊振宏)如有鹿港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鹿信)貸款,甲方(即被告)還款時需先清償鹿信貸款,餘額再歸還乙方;若鹿信貸款餘額大於甲方借款金額,不得異議,甲乙雙方則無借貸關係。」等語,惟查,若將此約款與第1 條被告應於期滿後返還全數借款金額之約定及證人莊振宏前揭證言以觀,第2 條之約定係指被告於期滿「還款時」,若證人莊振宏積欠鹿港信用合作社之貸款本息尚未清償,被告須負代償之責,並自被告被應返還之150 萬元本金中扣除,而非被告前揭約定每月給付之2 %利息包含被告代償之銀行本息在內,附此敘明。

4.此外,並有鹿信埔鹽分社軍警公教人員貸款明細表(98年4月30日止)(見8114偵卷第81頁)、鹿信存戶往來明細表、鹿信埔鹽分社軍警公教人員貸款明細表(98年9 月30日止)(見鹿信存戶往來明細卷第274 頁、第353 頁至第356 頁)、鹿信埔鹽分社軍、士官貸款明細表(見9054偵卷㈡第43頁)、於被告處所扣得之投資金額表(見9054偵卷㈡第21頁)附卷可稽。

5.綜上,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8所載時間向證人莊振宏借款

150 萬元,並約定給付證人莊振宏每月2 %之利息(即年息24%)乙情,洵堪認定。

(十九)證人即被害人王欽能部分(附表一編號19)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幫證人王欽能向鹿港信用合作社及臺東企銀貸款後,向證人王欽能借款90萬元等情。惟就約定之利息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約定利息年息10%,按月除以12給付,本金每月給付1.5 %本金云云(見本院卷㈠第72頁);後於本院審理時改辯稱:當初約定每月給王欽能1 萬8,00

0 元,讓王欽能繳鹿港信用合作社之貸款,其餘就是給王欽能之利息,期滿再視鹿港信用合作社貸款餘額剩多少,由伊代為清償即無相欠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82 頁正、反面)。

然查:

1.證人王欽能於99年7 月9 日偵查中證稱:是學長陳奕亨介紹伊認識被告,且由陳奕亨帶伊去向金融單位辦理軍公教貸款,當時有辦2 家,一家是臺東企銀,貸100 萬元,一家是鹿港信合社,也是貸100 萬元,貸款核撥下來後,因為伊個人有債務問題,其中75萬元清償伊個人債務,借給被告90萬元,當時有簽立借據;被告跟伊說90萬元要投資法拍屋,有跟伊約定每月給伊2 %的利息,當時他說算是獲利,伊有取得被告給予的利息,都是從他女性員工顏培伃的帳戶匯到伊義大郵局的帳戶,上開貸款因為有包含伊的個人債務,所以每月扣款是由伊的戶頭扣,利息匯進來一部分償還銀行貸款,被告每月大約匯1 萬8,000 元的利息給伊,每月要償還銀行的本息是3 萬1,000 元左右,所以都是由伊個人帳戶扣款,當初被告沒有跟伊約定是由被告償還,被告向伊借90萬元,都還沒有還伊,利息付1 年多,約10幾期,伊還有約120 萬元貸款尚未償還給銀行等語(見2436他卷㈠第157 頁至第15

8 頁)。

2.證人王欽能於本院101 年11月2 日審理時證稱:伊是透過陳奕亨介紹認識被告,伊有借90萬元給被告,借給被告的錢是伊向鹿港信用合作社、臺東企銀貸款而來,有簽借據,沒有簽本票,借款期間為5 年,從95年11月22日至100 年11月22日,當時沒講5 年期滿被告要還伊多少錢,但伊那時借他的90萬元是一定要還伊,被告後面沒有每個月都有匯1 萬8,00

0 元之利息給伊,如果有匯的話,差不多是1 萬8,000 元這個價錢,後來5 年期滿後被告沒有還伊90萬元,伊欠銀行的本金及利息,伊以伊個人薪資來付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9頁至第181 頁)。

3.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是以每月給付1.5 %本金之方式清償其向證王欽能之借款云云;然查,被告向證人王欽能借款9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11月22日至100 年11月22日,到期時被告須無條件歸還證人王欽能全數金額,且債務終止日前證人王欽能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被告還款等情,業據證人王欽能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被告所簽立之借據影本在卷可證(見4351他卷㈠第96頁),足認被告於5 年期滿後,應返還90萬元借款予證人王欽能無訛,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所據,且若依其所辯,則其於5 年借款期滿亦僅返還90%本金,亦顯不合理。被告雖又於本院審理時改辯稱每月給付予證人王欽能之1 萬8,000 元,是給證人王欽能繳鹿港信用合作社之貸款,其餘才是給證人王欽能之利息云云。惟查,證人王欽能積欠各該金融機構之貸款本息,既係證人王欽能向各該金融機構所借,本應由證人王欽能負擔清償貸款本息之責,且據證人莊振宏證述如前,則證人王欽能是否以被告每月給付之1 萬8,000 元清償其每月應負擔之貸款本息,本係證人王欽能就其所取得之該筆利息金額本於所有人地位而為之個人處分行為,自不應將被告每月給付之利息扣除證人王欽能每月應繳納銀行貸款本息之金額,以計算被告收受借款時所允諾給付之利息數額。況證人王欽能向前揭金融機構貸款之金額遠大於借予被告之金額,且證人王欽能每月繳納給各金融機構之金額,乃包含貸款利息及每月應攤還之本金,貸款期滿,並不須再返還貸款本金,然被告依約卻須於期滿後返還借款本金予證人王欽能,2 者間之計算基礎及方式本即不同。至被告於借款期滿時,是否約定被告替證人王欽能清償尚餘之鹿港信用合作社貸款本息後,即未積欠證人王欽能債務?此乃被告於借款期滿後如何返還借款本金之問題,與被告於收受證人王欽能所交付之90萬元時所約定每月給付之利息數額無關。況依被告簽立予證人王欽能之借據第2 條乃約定:「乙方(即證人王欽能)如有在鹿港信用合作社借款,在還款時,『乙方』一定要先清償鹿港信用合作社借款,不得有異議」(見4351他卷㈠第96頁),而約定被告還款時,應負清償鹿港信用合作社貸款本息者為證人王欽能,而非被告,附此敘明。

4.此外,並有鹿信埔鹽分社軍警公教人員貸款明細表(98年4月30日止)、借款明細表(見8114偵卷第81頁、第172 頁)、鹿信存戶往來明細表、鹿信埔鹽分社軍警公教人員貸款明細表(98年9 月30日止)(見鹿信存戶往來明細卷第274 頁、第357 頁至第360 頁)、鹿信埔鹽分社軍、士官貸款明細表(見9054偵卷㈡第43頁)、被告所書寫之投資金額表(見9054偵卷㈡第19頁)附卷可稽。

5.綜上,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9所載時間向證人王欽能借款90萬元,並約定給付證人王欽能每月1 萬8,000 元之利息(即月息2 %、年息24%)乙情,洵堪認定。

(二十)證人即被害人紀賀文部分(附表一編號20)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幫證人紀賀文申請貸款後,向證人紀賀文借款80萬元,並提供本票及借據作為擔保等情。惟就約定給付之利息及還款方式則辯稱:約定利息年息10%,按月除以12給付,本金給月給付1.5 %本金云云(見本院卷㈠第73頁反面)。然查:

1.證人紀賀文於99年7 月5 日偵查中證稱:伊認識被告,且有透過被告向金融單位辦理軍公教信用貸款,總共3 家,鹿港信用合作社貸款80萬元、臺東企銀貸款100 萬元、中國信託銀行貸款30萬元,貸款撥款後,80萬元借給林新凱的公司,伊有借據,另80萬元伊以「余宗穎」名義買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因為是朋友介紹且伊沒有汽車駕照,另外剩下50萬元償還伊自己之前臺東企銀的貸款,伊是於95年9 、10月間,以現金80萬元給林新凱,當時林新凱有開立借據給伊,但被告是以投資的名義叫伊投資,被告說是投資土地、房屋等房地產,被告有說每10萬元為單位,月息2.5 %,伊投資80萬元,月息可領1 萬6,000 多元,被告是以匯款方式支付伊每月利息,匯款到伊高雄鳳山郵局。上開數筆貸款撥下來後,當初有約定幫伊還,但後來實際上都由伊自己還款等語(見2436他卷㈠第134 頁至第135 頁)。

2.被告雖辯稱借款本金係以每月給付1.5 %本金方式還款云云。而證人紀賀文亦於本院101 年11月2 日審理時改稱:被告約定每月給伊的2.5 %中有1 %是利息,1.5 %是本金云云。然查,被告與證人於95年11月27日所簽立之借據明確記載被告向證人紀賀文借款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11月27日起至98年11月27日止,並於第1 條約定到期時被告須無條件歸還證人紀賀文全數金額,且債務終止日前,證人紀賀文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被告還款,有渠等所簽立之借據影本在卷可證(見2436他卷㈠第139 頁);此外,被告簽發予證人紀賀文之本票亦係記載憑票准於98年11月27日無條件支付證人紀賀文80萬元等語,亦有該張本票影本在卷足憑(見2436他卷㈠第140 頁)。是被告向證人紀賀文借款80萬元,借款期間為3 年,3 年期滿後,被告始返還80萬元借款本金予證人紀賀文乙情,應堪認定。況若依被告前開所辯及證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以每月給付1.5 %本金之方式償還借款本金,則被告於3 年期滿後,亦僅歸還借款本金之54%,甚不合理。且證人紀賀文於本院審時先是陳稱被告每月給付之2.5 %其中1.5 %為攤還之本金,同時又稱被告於3 年後須歸還80萬元借款本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2 頁至第173 頁),後又改稱3 年到後借款即清償完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5 頁),旋又改稱與被告口頭約定被告還伊錢至銀行貸款期滿為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5 頁反面),說詞前後反覆不一、相互矛盾,顯不足採信。應認其於距借款時間較近之偵查中所證被告允諾給予之報酬為月息2.5 %之證言較為可採。至被告收受證人紀賀文所交付之80萬元後,實際上是否有依約按月給付80萬乘以2.5 %之月息,並不影響被告於收受款項時所允諾給付之利息成數之認定。另縱證人紀賀文每月係以被告給付利息中之部分金額繳納其向各金融機構之貸款本息,乃證人紀賀文對其所獲得之該筆利息所為之處分行為,且其向各金融機構所申請之貸款,既係其個人積欠各金融機構之借款債務,本應由證人紀賀文負擔清償之責,況其向各金融機構貸款之金額總數遠大於借予被告之金額,每月須繳納之貸款亦包含利息及攤還之本金,自不得自被告每月約定給付之利息數額中扣除以計算被告收受證人紀賀文所交付之款項時所約定給付之利息成數之計算,業經本院詳述如前(詳見貳、二㈡證人洪瑋明部分之論述),附此敘明。

3.此外,並有鹿信埔鹽分社軍警公教人員貸款明細表(98年4月30日止)、借款明細(見8114偵卷第80頁、第171 頁)、鹿信存戶往來明細表、鹿信埔鹽分社軍警公教人員貸款明細表(98年9 月30日止)(見鹿信存戶往來明細卷第263 頁至第267 頁、第273 頁)、鹿信埔鹽分社軍、士官貸款明細表(見9054偵卷㈡第41頁)、被告所書寫之投資金額表(見9054偵卷㈡第27頁)、駿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明細分類帳(見9054偵卷㈡第67頁、第79頁、第85頁、第89頁)附卷可稽。

4.綜上,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20所載時間向證人紀賀文借款80萬元,並約定給付證人紀賀文每月2.5 %之利息(即年息30%)乙情,洵堪認定。

(二十一)證人即被害人張宴承部分(附表一編號21)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幫證人張宴承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後,向證人張宴承借款120 萬元,並提供本票及借據作為擔保等情;惟辯稱:利息約定年息10%左右,本金每個月給付1.5 %本金,年息按月除以12給付,還未清償,未清償金額不清楚,伊現在有固定還他本金,98年(應為100 年之誤)來開庭時,張宴承跟伊說他家裡面很難過,所以伊平均每個月匯給他3,000 元或5,000 元,並沒有每個月都給付,伊有錢才會給他云云(見本院卷㈠第72頁)。然查:

1.證人張宴承於100 年8 月31日偵查中證稱:伊有借款給被告,伊當時跟被告買房子要自住,那時他是伊的房仲,被告說要跟伊借120 萬,並幫伊還利息,錢是用房子向鹿港信用合作社及臺東企銀貸款來的,被告說每個月幫伊還銀行2 萬元;房子買630 幾萬,自備款100 多萬,其他都是房貸470 萬,伊還有借信貸,伊借給被告是信貸的錢,因為當初伊自備款不夠,所以有一部份是自備款,120 萬借他這是在準備借款時就講好的,伊借給他的120 萬元,他答應1個月直接匯2萬元到伊戶頭,我再還信貸利息,我當時貸款180 萬元,1個月利息大概2 萬6,000 、2 萬7,000 元左右,當初約定他每個月匯給伊2 萬元讓我繳貸款利息,2 年後他會還給伊12

0 萬元本金等語(見9054偵卷㈠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

2.證人張宴承後於本院101 年11月2 日審理時亦證稱:伊是95年間買高雄的房子時認識被告,房子是被告弟弟的,是被告介紹買賣的,剛買完房子時,被告有向伊借120 萬元,該筆錢是伊向鹿港信用合作社貸款90萬元、臺東企銀貸款90萬元而來,貸款撥到伊存摺後,因為那時很忙,就把存摺交給被告提領,時間是在95年12月至96年1 月間,伊是在臺中市大里區和被告洽談此事,被告說那時他有需要,就將120 萬元先借他,約定借3 年,借到98年12月1 日,3 年期滿被告要還伊120 萬元,那時因為有買房子就是以每月被告幫伊付2萬多元之房貸算是每個月給伊的利息,從95年12月開始到97年底大概給了2 年,本金部分平均每個月還3,000 至5,000元大概6 次左右,是從去年(100 年)開審理庭(應為偵查庭之誤)時有遇到被告才開始有給,最後一次支付是今年(

101 年)6 月左右,中間也有斷斷續續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176 頁至第178 頁)。

3.被告雖辯稱係以每月給付1.5 %本金方式還款云云,惟查被告於借款期滿後須返還借款本金120 萬元予證人張宴承,借款其間證人張宴承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被告還款等情,除據證人張宴承證述綦詳,並有被告與證人張宴承所簽立之借據及本票影本在卷足證(見本院卷㈡第183 頁、第184 頁),且若依被告所辯,則3 年期滿後,被告亦僅返還54%借款本金,顯不合理,是被告約定每月給付予證人張宴承之2 萬元,並不包含攤還之本金,而係向證人張宴承借款120 萬元約定給付之每月利息,被告於借款期滿後仍須返還120 萬元借款本金予證人張宴承等情應甚明確。又縱證人張宴承每月係以被告給付之2 萬元利息支付其向金融機構貸款每月應負擔之本息,或由被告將部分利息金額直接匯入證人張宴承貸款帳戶中扣繳,亦係證人張宴承對其所獲取之該筆利息之處分行為,並不影響其與被告間約定利息多寡之計算與認定(詳見貳、二㈡證人洪瑋明部分之論述),況證人張宴承每月應繳納給各銀行之金額,乃包含貸款利息及每月應攤還之本金,貸款期滿,並不須再返還貸款本金,然被告於借款期滿,仍須返還120 萬元借款本金予證人張宴承,且證人張宴承向前揭金融機構貸款之總金額遠大於其借款給被告之金額,2者間之計算基礎及方式本即不同,自不得將被告約定每月給付之2 萬元之利息扣除證人張宴承本身應自行繳納之銀行貸款本息而計算被告約定給付之利息數額為何。至被告是否擔任證人張宴承向鹿港信用合作社貸款之保證人,僅係證人張宴承若未依約繳付貸款本息,且鹿港信用合作社轉向被告追償時,被告得否於清償鹿港信用合作社後,代位向證人張宴承求償之問題,與被告向證人張宴承借款時所允諾約定給付之利息無涉,附此敘明。

4.此外,並有鹿信埔鹽分社軍警公教人員貸款明細表(98年4月30日止)、借款明細(見8114偵卷第81頁、第169 頁)、鹿信存戶往來明細表、鹿信埔鹽分社軍警公教人員貸款明細表(98年9 月30日止)(見鹿信存戶往來明細卷第274 頁、第361 頁至第365 頁)、鹿信埔鹽分社軍、士官貸款明細表(9054偵卷㈡第43頁)、被告所書寫之投資金額表(見9054偵卷㈡第21頁)、駿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明細分類帳(9054偵卷㈡第63頁、第67頁、第69頁、第79頁、第85頁、第89頁)附卷可稽。

5.綜上,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21所載時間向證人張宴承借款

120 萬元,並約定給付證人張宴承每月2 萬元之利息(相當於月息1.66%,年息19.9%)乙情,洵堪認定。

(二十二)證人即被害人鄭學邦部分(附表一編號22)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幫證人鄭學邦向鹿港信用合作社貸款100萬元、臺東企銀貸款100 萬元後,向證人鄭學邦借款160 萬元,並提供本票及借據作為擔保等情。惟就約定利息及還款方式,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約定年息10%左右,按月除以12給付,本金每月給付1.5 %本金云云(見本院卷㈠第74頁);後於本院審理時則改辯稱:約定每月給付4 萬元讓鄭學邦還貸款,其後由伊幫鄭學邦還清貸款餘額即不須返還借款本金160 萬元云云(見本院卷㈢第23頁至第24頁)。然查:

1.證人鄭學邦於99年7 月5 日偵查中證稱:伊是透過軍中的學長紀賀文介紹陳旻隆給伊認識,陳旻隆再介紹被告給伊認識,我有透過被告向金融單位辦理軍公教信用貸款,總共2 家,鹿港信用合作社貸款100 萬元、臺東企銀貸款100 萬元、共200 萬元,貸款撥款後,伊借160 萬元給被告,伊以匯款方式轉到伊郵局帳戶,再匯款轉160 萬元給被告,是95年12月6 日匯款,當時被告說每月會給伊4 萬元利息,至於本金約定在98年12月4 日會償還,利息是外加的,當初有與被告簽立借據,被告是匯款到伊鹿信、臺東企銀帳戶給付伊每月利息,被告向伊借款,有保證本金一定償還,上開數筆貸款撥下來後,沒有約定由何人負責償還,但實際上被告每月會給伊4 萬元,均拿去償還貸款,但後來剩下130 多萬元都由伊自己還款,目前貸款已經償還完畢等語(見2436他卷㈠第119頁至第120頁)。

2.證人鄭學邦於本院101 年11月16日審理中改稱:3 年期滿後,被告無須歸還160 萬元,只須將伊尚積欠之銀行貸款還清即可云云(見本院卷㈢第20頁、第23頁至第24頁)。然查證人鄭學邦於距交付借款較近之偵查中已明確證稱:「(問:被告向你借款,有無保證償還本息?)有保證本金一定償還。」(見2436他卷㈠第120 頁);且其於被告所簽立之借據明確載明被告向證人鄭學邦借款16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12月4 日起至98年12月4 日止,並於第1 條約定:「到期時甲方(即被告)需無條件歸還乙方(即證人鄭學邦)全數金額,且債務終止日前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甲方還款」,有渠等於95年12月6 日所簽立之借據影本在卷足證(見2436他卷㈠第125 頁);另被告於本日所簽發交予證人鄭學邦收執之本票亦明確載明憑票無條件支付證人鄭學邦160 萬元等語,亦有該紙本票影本附卷可憑(見2436他卷㈠第126),而與證人鄭學邦於偵查中所述相符,則證人鄭學邦與被告談論和解事宜後(見本院卷㈢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於本院審理時始改證稱係與被告約定期滿時由被告清償剩餘銀行貸款本息,並無須返還160 萬元借款本金云云,已難採信。

是應認被告向證人鄭學邦借款160 萬元於3 年期滿後,仍須返還借款本金160 萬元予證人鄭學邦無訛。又縱證人鄭學邦每月係以被告給付之4 萬元利息支付其向各金融機構貸款每月應負擔之本息,或由被告將利息匯入證人鄭學邦各貸款帳戶中直接扣繳,亦係證人鄭學邦對其所獲取之該筆利息之處分行為,並不影響其與被告間約定利息多寡之計算與認定(詳見貳、二㈡證人洪瑋明部分之論述),況證人鄭學邦每月應繳納給各銀行之金額,乃包含貸款利息及每月應攤還之本金,貸款期滿,並不須再返還貸款本金,然被告於借款期滿,依前揭說明,仍須返還160 萬元借款本金予證人鄭學邦,且證人鄭學邦向前揭金融機構貸款之總金額遠大於其借款給被告之金額,2 者間之計算基礎及方式本即不同,自不得將被告約定每月給付之4 萬元利息扣除證人鄭學邦本身應自行繳納之銀行貸款本息而計算被告約定給付之利息數額為何,附此敘明。

3.此外,並有鹿信埔鹽分社軍警公教人員貸款明細表(98年4月30日止)、借款明細(見8114偵卷第81頁、第172 頁)、鹿信存戶往來明細表、鹿信埔鹽分社軍警公教人員貸款明細表(98年9 月30日止)(見鹿信存戶往來明細卷第274 頁、第380 頁至第384 頁)、鹿信埔鹽分社軍、士官貸款明細表(見9054偵卷㈡第43頁)、被告所書寫之投資金額表(見9054偵卷㈡第27頁)、駿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明細分類帳(見9054偵卷㈡第79頁、第85頁、第91頁)附卷可稽。

4.綜上,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22所載時間向證人鄭學邦借款

160 萬元,並約定給付證人鄭學邦每月4 萬元之利息(相當於月息2.5 %,年息30%)乙情,洵堪認定。

(二十三)證人即被害人康順益部分(附表一編號23)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幫證人康順益向中華商銀、鹿港信用合作社分別貸款40萬元、80萬元後,向證人康順益借款60萬元,並提供本票及借據作為擔保等情;惟就約定之利息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辯稱年息10%左右云云(見本院卷㈠第53頁反面);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辯稱:伊每月給康順益2 %讓康順益清償貸款本金及利息云云(見本院卷㈢第83頁)。然查:

1.證人康順益於本院審理時經傳未到,然其於99年7 月5 日偵查時已明確證稱:伊透過軍中的學長「張銳鈞」介紹認識被告、林新偉,伊是透過林新偉向金融單位辦理軍公教信用貸款,總共2 家,鹿港信用合作社貸款80萬元、中華商銀(現為匯豐銀行)貸款30萬元,共110 萬元,貸款撥款後,伊借60萬元給林新偉,伊以申辦貸款直接匯入伊郵局帳戶,伊再從郵局帳戶提領現金60萬元給林新偉,另外林新偉也向伊收取11萬元的代辦費,交付時間在96年1 月5 日,剩餘的款項伊自用,當時林新偉跟伊說要做房地產,所以向伊借款,當初有與林新偉簽立借據,借據是以被告名義與伊簽立,是林新偉帶伊去找被告簽約的,被告有向伊約定月息2 %固定利息,並約定3 年後,會將本金還給伊,利息是外加的,每月利息林新偉是匯款到伊郵局帳戶,每月1 萬2,000 元,上開數筆貸款撥下來後,沒有約定由何人負責償還,伊自己還,林新偉再將利息及最終本金歸還給我,被告利息支付了一年,就沒有再付息,林新偉跟伊說,無法再支付利息,本金每月2 萬元還伊,目前尚欠20多萬元貸款金額未償還等語(見2436他卷㈠第121 頁至第122 頁)。

2.此外並有被告與證人所簽立之借據、被告所簽發之本票影本(見2436他卷㈠第123 頁、第124 頁)、鹿信埔鹽分社軍警公教人員貸款明細表(98年4 月30日止)、借款明細表(見8114偵卷第81頁、第177 頁)、鹿信存戶往來明細表、鹿信埔鹽分社軍警公教人員貸款明細表(98年9 月30日止)(見鹿信存戶往來明細卷第274 頁、第385 至第387 頁)、鹿信埔鹽分社軍、士官貸款明細表(見9054偵卷㈡第43頁)、被告所書寫之投資金額表(見9054偵卷㈡第11頁)附卷可稽。

3.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約定每月給付予證人康順益之2 %金額是讓證人康順益繳交貸款本息云云。惟查,依證人康順益所述及渠等所簽立之借據、本票所載,被告於期滿後既須返還借款本金60萬元予證人康順益,且證人康順益積欠各金融機構之貸款本息,既係其個人所積欠之消費借貸債務,本應於證人康順益負擔清償之責,縱證人康順益係以被告每月給付之2 %利息支付金融機構貸款本息,亦係證人康順益對於被告所給付之利息所為之處分,並不影響其與被告間約定利息多寡之計算與認定(詳見貳、二㈡證人洪瑋明部分之論述),況證人康順益每月應繳納給各銀行之金額,乃包含貸款利息及每月應攤還之本金,貸款期滿,並不須再返還貸款本金,然被告於借款期滿,仍須返還60萬元借款本金予證人康順益,且證人康順益向前揭金融機構貸款之總金額遠大於其借款給被告之金額,2 者間之計算基礎及方式本即不同,自不得將被告約定每月給付之2 %利息扣除證人康順益本身應自行繳納之銀行貸款本息而計算被告約定給付之利息數額為何,附此敘明。

4.綜上,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23所載時間向證人康順益收受60萬元,並約定給付證人康順益每月2 %之利息(相當於年息24%)。

(二十四)證人即被害人鄭偉霖部分(附表一編號24)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幫證人鄭偉霖向鹿港信用合作社辦理70萬元之貸款,並以借款名義收受證人鄭偉霖所交付之10萬元或15萬元,而提供證人鄭偉霖本票及借據作為擔保等情。惟辯稱:鄭偉霖交給伊的金額投資金額表上是寫15萬元,但伊自己留的筆記與投資金額表上的金額不同,伊並不知道鄭偉霖給伊多少金額,當初約定鄭偉霖借錢給伊,伊幫他多還幾期貸款,還幾期款伊忘記了,只記得還欠他2 、3 期貸款未繳云云(見本院卷㈠第75頁)。惟查:

1.證人鄭偉霖於99年7 月20日偵查中證稱:是蔡杏宜帶伊去鹿港信用合作社借70萬元,伊對保的時候她有在場,該筆貸款撥下後,伊將一部分的錢去做整合負債,一部分的去做投資,伊將鹿港信用合作社的存摺及印章,交給蔡杏宜,她自己從伊的帳戶內領走一部分的錢,那筆錢是要拿去做投資用,約定伊投資多少錢,每個月就會給伊多少利息,投資金額大約是15萬元,約定之後每個月固定拿到3,000 元利息,對方一開始有照約定付伊利息,付了將近1 年多,是直接匯款至伊郵局的帳戶內,後來就沒有再匯款了,鹿港信用合作社的貸款,每月是伊自己付的,是由鹿港信用合作社直接從伊郵局帳戶扣款,直到97年,因為伊沒有辦法償還鹿港信用合作社的貸款,所以伊向蔡杏宜說要將錢拿回來,蔡杏宜說沒有辦法,但可以每個月幫伊繳鹿港信用合作社的貸款,不過只有繳到97年12月份,之就沒有幫伊繳了,伊是透過部隊的長官認識蔡杏宜,伊只知道她在大里工作,被告是公司的總經理等語蔡杏宜向我借錢的用途是她們公司想開發土地,沒有資金,所以要向其他人借資金去投資等語(見2436他卷㈡第220頁至第221頁)。

2.證人鄭偉霖於本院101 年10月5 日審理中證稱:伊和被告有資金往來是為了辦理鹿港信用合作社之貸款,由伊軍中長官黃國源介紹,認識蔡杏宜,伊有去過被告在臺中市大里區的公司,伊向鹿港信用合作社借了70萬元,貸款撥下來後,一方面清償卡債,一方面借15萬元給被告,被告拿去投資買土地,伊給被告15萬元的好處是每個月可以領到利息3,000 元,是匯款到伊郵局帳戶,被告有給伊本票及借據,伊從96年

2 月至97年1 月,總共拿過12次每個月3,000 元之紅利利息,伊向鹿港信用合作社貸款之本息是由伊自己還,直接從伊郵局帳戶內扣繳,後來伊繳不出來時,是蔡杏宜幫伊還到剩

3 期左右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5頁至第37頁)。

3.又該筆15萬元確為被告向證人鄭偉霖所借,且雙方約定借款期間為96年1 月25日至97年1 月25日,到期時,被告須無條件返還證人鄭偉霖全數金額等情,亦有被告所簽立之借據及本票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㈡第65頁至第66頁)。是證人鄭偉霖主要雖係與證人蔡杏宜接洽(見本院卷㈡第37頁),然蔡杏宜既為進騵公司業務而受僱於被告(見9054偵卷㈠第21頁),且由被告簽立借據及本票,應認該筆15萬元借款乃被告向證人鄭偉霖所借無訛。再查,證人鄭偉霖向鹿港信用合作社之貸款,既係證人鄭偉霖向鹿港信用合作社所借,而由證人鄭偉霖負繳納本息之責,且被告於其與證人鄭偉霖所約定之借款期滿後必須返還證人鄭偉霖該15萬元之借款,堪認被告每月給付予證人鄭偉霖之3,000 元,為其向證人鄭偉霖借款15萬元所約定給付之利息,雖被告於1 年期滿後,因無法如期返還該15萬元借款本金,而另與證人鄭偉霖約定由其代為繳納證人鄭偉霖鹿港信用合作社之貸款以抵償返還該15萬元本金之債務,惟案銀行法第125 條之罪所評價者乃行為人收受他人所交付之款項時,所約定給付之報酬是否顯不相當而足以吸引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交付資金,自應以行為人收受款項時所允諾給付之報酬為何以為斷,是就此部分之刑法評價而言,仍應認被告收受該15萬元而約定給付之利息為每月3,000元。

4.此外,並有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99年1 月29日彰鹿信合社字第00000000號函及檢送林新凱仲介軍警公教貸款繳款不正常名單1 份(見7884偵卷第179 頁至第180 頁)、鹿信埔鹽分社軍警公教人員貸款明細表(98年4 月30日止)、借款明細(見8114偵卷第81頁、第179 頁)、鹿信存戶往來明細表、鹿信埔鹽分社軍警公教人員貸款明細表(98年9月30日止)(見鹿信存戶往來明細卷第274 頁、第392 頁至第394 頁)、鹿信埔鹽分社軍、士官貸款明細表(見9054偵卷㈡第43頁)附卷可稽。

5.綜上,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24所載時間向證人鄭偉霖收受15萬元,並約定給付證人鄭偉霖每月3,000 元之利息(相當於月息2 %、年息24%)乙情,洵堪認定。

(二十四)證人即被害人劉致嘉部分(附表一編號24)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幫證人劉致嘉向鹿港信用合作社、臺東企銀,分別貸款30萬元、50萬元後,以借款名義收受證人劉致嘉所交付之20萬元,並交付本票及借據作為擔保等情,然就還款方式及約定利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伊與劉致嘉約定給付每年10%左右之利息,按月還款本金1.5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0頁反面)。後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清償方式是伊替劉致嘉清償劉致嘉積欠鹿港信用合作社之本金及利息,另外每年再給劉致嘉2 萬元之利息等語,惟辯稱:伊替劉致嘉還完鹿港信用合作社之貸款本息後,就不會再返還劉致嘉20萬元之借款本金等語(見本院㈠第152 頁反面)。然查:

1.證人劉致嘉於99年6 月29日偵查中證稱:是被告帶伊去向鹿港信用合作社埔鹽分社辦理軍公教信用貸款,貸款30萬元,當場對保,由伊自己跟行員對保,當時被告並未在場,該筆貸款撥下來以後,是被告以私人名義跟伊借貸,錢撥下來後先轉到伊的帳戶,之後伊再轉匯到被告的帳戶,利息和本金都是被告付,被告有和伊約定,5 年內會還清,每年會給伊

2 萬元的利息,被告沒有表明取得資金後的用途,被告一開始有按照約定清償貸款,直到去年(98年)開始沒有還,鹿港信用合作社一直追討,後來伊一次還清,伊不認識林宏揚,錢借給被告,有拿到借據及本票,後來伊聯絡不上被告,借據和本票都丟掉了,鹿信那邊伊也還清了,伊想算了不追究,被告每年只給伊2 萬元利息,伊總共拿2 次利息,是被告交給伊或是請別人轉交給伊等語(見2436他卷㈡第4 頁)。

2.證人劉致嘉於本院101 年8 月22日審理中亦證稱:「伊鹿港信用合作社的貸款,一開始都是由被告在付,後來97年時,就變成伊自己在繳,因為那時就沒有辦法聯絡上被告。(問:偵查中你有陳述被告與你有約定5 年內還清,每年會給你

2 萬元的利息,是否有這樣的事情?)有,一開始借錢給他的時候是這樣約定的。(問:你們當時是否有約定到5 年後他會將20萬元本金再退還給你?)我有點忘記,那時候是約定5 年後再將20萬元還給我。(你的意思是被告每個月按時幫你繳鹿信貸款的本利,每年再另外給你2 萬元的利息,五年之後會再付20萬元給你,等於你不用還鹿信20萬元的部分,另外你自己又多了20萬元,是否如此?)對。(問:你在偵查中有提到被告每年給你2 萬元的利息,你總共拿了2 次利息,所述是否正確?)正確。(問:你借貸20萬元給被告,是否有約定期限?)就是五年。」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

1 頁至第152 頁)。

3.查證人劉致嘉於96年1 月26日向鹿港信用合作社貸得5 年期30萬元之貸款後,被告確有於96年4 月間至98年1 月間,以其名義或以證人即進騵、駿豐公司出納人員林宏揚名義(見8114偵卷第166 頁反面、第167 頁;7884偵卷第169 頁、第

172 頁、9054偵卷㈠第19頁至第20頁),匯款證人劉致嘉每月應繳付之6,373 元本息至證人劉致嘉鹿港信用合作社之帳戶中,而由鹿港信用合作社自該帳戶內扣抵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劉致嘉前揭證述相符,並有鹿信埔鹽分社軍警公教人員貸款明細表(98年4 月30日止)(見8114偵卷第81頁)、鹿信存戶往來明細表、鹿信埔鹽分社軍警公教人員貸款明細表(98年9 月30日止)(鹿信存戶往來明細卷第274 頁、第395 頁)、鹿信埔鹽分社軍、士官貸款明細表(見9054偵卷㈡第43頁)、被告所書寫之投資金額表(見9054偵卷㈡第17頁)附卷可稽。又被告向證人劉致嘉借款該20萬元時,另與證人劉致嘉約定,每年給付2 萬元予證人劉致嘉乙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而與證人劉致嘉前揭證述相符。被告雖矢口否認於5 年期滿後,須返還借款本金20萬元予證人劉致嘉乙情,惟此部分業經證人劉致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被告既自承向證人劉致嘉借款時,有簽立借據予證人劉致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0頁反面),而證人劉致嘉亦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被告有開立借據,借據型式即如同同庭證人陳廣建所庭呈者(即本院卷㈠第158 頁)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1 頁反面),則觀諸該張制式借據之內容,確實載有被告於到期時應無條件歸還全數金額之約款,應認被告於5 年期滿後,仍須返還該20萬元借款予證人劉致嘉。是被告既於5 年期滿後,須返還20萬元借款本金予證人劉致嘉,則被告與證人劉致嘉間代為繳納鹿港信用合作社30萬元貸款之本息及每年給付2 萬元予證人劉致嘉之約定,應認均屬證人劉致嘉借貸該20萬元予被告所能得之獲利,實質上均屬被告向證人劉致嘉借款之利息。從而,證人劉致嘉借款予被告每年所能得之獲利為9萬6,476 元【2 萬元+ 6,373 元(每月應繳予鹿港信用合作社之本息)X12 =9 萬6,476 元】,相當於年息48.238%(

9 萬6,476 ÷20萬=0.48238)。

4.綜上,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25所載時間向證人劉致嘉收受20萬元,並約定給付證人劉致嘉相當於年息48.238%之利息乙情,洵堪認定。

(二十六)證人即被害人邱韋誌部分(附表一編號26)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借款名義收受證人邱韋誌交付之40萬元,並提供本票及借據作為擔保等情。惟就其與證人邱韋誌所約定之利息,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約定年息10%左右,每月給付1.5 %本金,年息按月除以12給付云云(見本院卷㈠第73頁);後於本院審理時則改辯稱:當初是約定伊幫邱韋誌將貸款還清,每個月給他8,000 元包含銀行利息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3頁)。經查:

1.證人邱韋誌於99年7 月13日偵查中已明確證稱:伊有透過被告向鹿港信用合作社借40萬元,是在臺中市○里區○○路那邊的東森房屋辦理對保,借錢的用途被告跟伊說要投資他公司的房地產,每個月有2 %的利息8,000 元,利息直接匯到伊郵局戶頭,由鹿港信用合作社從伊戶頭去扣每月的貸款,被告那時與伊約定約2 、3 年期滿,伊可以領回40萬元的本金等語(見2436他卷㈡第155頁至第156頁)。

2.又證人邱韋誌於本院101 年10月5 日審理時亦證稱:伊是於

95、96年間透過朋友盧庚鑫介紹認識被告做房地產投資,伊投資被告40萬元,該40萬元是伊向鹿港信用合作社貸款而來,伊是在臺中市大里區與被告洽談投資事宜,當時有簽立本票及借據,而將該40萬元轉帳至被告指定帳戶之方式交付該4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頁至第20頁、第21頁反面)。

雖其就被告約定每月給付其之8,000 元於本院審理中陳稱:

被告每月給付之2 %即8,000 元,包含伊每個月要繳款給鹿港信用合作社之貸款金額7,600 多元,扣除後僅有300 多元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頁正、反面)。然查,證人邱韋誌既於偵查中明確證述其交付40萬元予被告,約定2 、3年期滿後可以領回40萬元本金等語,堪認被告每月給付予證人邱韋誌之8,000 元並不包含攤還之本金,且證人邱韋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其向鹿港信用合作社貸款40萬元每月應繳納之貸款本息,是由伊郵局帳戶直接扣款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頁反面),則證人邱韋誌向鹿港信用合作社所申請之貸款,既為其個人積欠鹿港信用合作社之借款債務,該等消費借貸關係既存在於證人邱韋誌與鹿港信用合作社之間,本即應由證人邱韋誌負擔清償貸款本息之責,是縱證人邱韋誌每月係以被告依前揭約定所給付之8,000 元中之部分款項清償其個人積欠鹿港信用合作社之借款債務,亦係證人邱韋誌對其所獲取之該筆利息之處分行為,並不影響其與被告間約定利息多寡之計算與認定,業經本院詳述如前(見貳、二㈡所述),至證人邱韋誌為獲取被告約定給付之利息,而向銀行貸款之成本付出及其個人實際獲利情形,並不影響被告向其收受款項而約定給付之利息高低之認定。況縱證人邱韋誌係以被告每月給付之8,000 元繳納鹿港信用合作社之貸款本息,因其每月應向鹿港信用合作社所繳納之7,708 元(見9054偵卷㈡第43頁)已包含每月攤還之本金在內,該筆貸款5 年期滿後,證人邱韋誌並不須再償付鹿港信用合作社貸款本金,然依證人邱韋誌前揭所證,其交予被告之40萬元,若以2 年為期,期滿後,被告仍須返還40萬元,計算方式並不相同,則被告每月給付予證人邱韋誌之8,000 元既不含本金,則證人邱韋誌於2 年期滿後,不僅得請求被告返還該40萬元,尚可獲得每月8,000 元共24期總計19萬2,000 元之獲利,相較於證人5 年期滿後總計應繳納予鹿港信用合作社之貸款本息46萬2,480 元(7,708X12X5=46 萬2,480 ),仍有相當高之獲利可圖。

3.此外,並有鹿信埔鹽分社軍警公教人員貸款明細表(98年4月30日止)、借款明細(見8114偵卷第81頁、第178 頁)、鹿信存戶往來明細表、鹿信埔鹽分社軍警公教人員貸款明細表(98年9 月30日止)(見鹿信存戶往來明細卷第5頁 、第

274 頁)、鹿信埔鹽分社軍、士官貸款明細表(見9054偵卷㈡第43頁)、被告所書寫之投資金額表(見9054偵卷㈡第23頁)、駿豐公司明細分類帳(見9054偵卷㈡第63頁、67 頁、第79頁、第85頁、第91頁)附卷可稽。

4.綜上所述,應認被告每月約定給付予證人邱韋誌之利息應為8,000 元(即月息2 %)無訛。則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26所載時間向證人邱韋誌收受40萬元,並約定給付證人邱韋誌相當於年息24%之利息乙情,應堪認定。

(二十七)證人即被害人林建佑部分(附表一編號27)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證人林建佑借款10萬元,並開立本票及借據作為擔保等情,惟就約定之利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約定的利息是年息10%左右,伊每個月償還林建佑1.5 %本金,及年息10%除以12之利息云云(見本院卷㈠第71頁面)。後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林建佑將10萬元借給伊,伊每個月給林建佑2,000 元,是因為林建佑那時候債務整合時被扣蠻多的,所以伊每個月有回他2,000 元的退代辦費用,當時伊開的條件是該10萬元要放在伊這裡云云(見本院㈠第15

5 頁反面)。經查:

1.證人林建佑於99年10月15日偵查中僅證稱:當初伊透過朋友陳奕介紹認識被告,被告有跟伊借錢周轉用,伊當初貸款目的是要還給朋友錢,被告只有跟伊借一點點錢而已等語(2436他卷本卷第108 頁)。後於本院101 年8 月22日審理中就其與被告間之借貸關係則明確證稱:伊約在96年間有在臺中市大里區被告開的東森房屋裡面,借10萬元給被告,利息每個月2,000 元,被告有開立10萬元的本票給伊,並簽立借據,但借據在被告那,並未約定還款期限,被告說伊想拿回時,就可以拿回,利息伊拿了2 年多,後來伊於98年7 、8 月間跟被告買房子,就直接以該10萬元扣抵;借給被告的10萬元是伊自己存的,伊向鹿港信用合作社申貸之100 萬元是純粹用來償還另外2 家銀行的貸款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3 頁至第155頁)。

2.另證人陳奕亨亦於警詢中證稱證人林建佑為其替被告吸收的投資下線之一等語(見4351他卷㈡第86頁)。此外,並有鹿信埔鹽分社軍警公教人員貸款明細表(98年4 月30日止)、借款明細表(8114偵卷第86頁、第172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9 月1 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號函及函覆之陳韋郡等13人借款資料及還款紀錄(2436他卷本卷第40頁、第41頁、第54頁)、鹿信存戶往來明細表、鹿信埔鹽分社軍警公教人員貸款明細表(98年9 月30日止)(鹿信存戶往來明細卷第181 頁至第182 頁、第279 頁)、駿豐公司明細分類帳(9054偵卷㈡第53頁)、被告所書寫之投資金額表(9054偵卷㈡第17頁)附卷可稽。

3.堪認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27所載時間、地點向證人林建佑收受10萬元,並約定給付證人林建佑每月2,000 元(即月息

2 %,相當於年息24%)之利息等情。

(二十八)證人即被害人呂凱庭部分(附表一編號28)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證人呂凱庭收受款項等情,惟就約定給付之報酬,先於警詢中稱:許以年獲利20%(見4351他卷第

140 頁反面);於偵查中則稱:伊是答應1 年給呂凱庭20%利息,由伊幫呂凱庭還鹿港信用合作社及中國信託每月貸款之本息,1 年期滿,伊再償還本金及20%利息時,再從中扣除將伊已經償還給銀行的本息云云(見2436本卷第27頁至第2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改辯稱:年息10%左右云云(見本院卷㈠第54頁);後於本院審理時則稱:伊答應給呂凱庭20%之利息,沒有說要給20%之獲利等語(見本院卷㈢第87頁)。經查:

1.證人呂凱庭於本院審理時經傳未到。然其於99年6 月10日偵查中證稱:伊是3 年前朋友介紹認識被告,半年之後,才開始有往來,被告會帶伊去看他投資的房屋及建物要伊投資,伊有投資被告在愛心路的2 間房子,被告有開進騵、駿豐2家公司,樓下是東森房屋,他母親跟弟弟在那邊工作,後來被告有招攬伊去投資他們公司,有保證獲利20%,是顏培伃帶伊去鹿港信用合作社貸款,忘了是總社還是埔鹽分社,徵信對保不是在銀行,而是跟埔鹽分社的施經理在一家麥當勞碰面,碰面時有伊、施經理、顏培伃、被告,後來還是有去銀行,不是被告就是顏培伃帶伊去,伊是貸款90萬,貸款進伊帳戶伊就匯到被告個人帳戶,當初貸款目的就是要投資被告,約定每月貸款本息由被告償還,獲利是1 年後結算有保證獲利20%,一年後伊有領到獲利,再一次寫本票跟借據又投進投資,實際上沒有拿到錢,投資金額總共約超過300 萬元,伊有整理資料,被告會簽本票及借據當擔保品,被告名下有不動產有拿給伊看,被告說本票跟借據比較能保證,伊的貸款部分,是伊自己父母籌錢幫伊還清,被告有幫伊付過幾期,除了鹿港信用合作社,還有其他投資人是向中國信託在臺中的分行貸款供被告使用,被告一開始講需要投資一個標的物在雙十路香蕉新樂園的土地,後來案子沒有成,轉投資進化路與學士路的大衛影城,後來被告就宣稱倒閉,被告說不管他投資房地產是虧還是賠都是保證獲利20%,但被告本票及借據只有寫本金,這部分沒有書面,新的本票看不出來有20%獲利,被告幫伊辦理鹿港信合社的貸款伊好像沒有給他佣金,因為貸款金額下來扣除銀行費用就匯到被告帳戶,也沒有給他代辨費,在討論投資方案時是由被告本人負責說明,顏培伃負責行政,沒有負責說明,伊是因為職業都會接觸到軍人,且被告說因為軍人的額度比較高利息比較低,所以才會以軍人做為募資的對象,伊現在還在軍方服務,是在中山科學研究院,伊幫忙找人借錢給被告,在年度結算時,如果有投資獲利,被告就給伊借款金額的5 %等語(見2436他卷本卷第26頁至第28頁)。證人呂凱庭後於99年10月15日偵查中亦證稱:當初會向中國信託貸款是拿來投資用,被告找伊投資不動產,報酬用借貸方式,一年會有20%的獲利,伊中國信託借70萬元或90萬元,我今年(99年)借的35萬元與這個沒有關係,中國信託的錢下來伊匯款至被告的帳戶,當初約定被告每月伊付貸款本息,利息要等最晚一年,所以本票借據簽一年,他說若提早獲利提早結束,後來中國信託這70、90萬元被告幫伊還一部分而已(見2436他卷本卷第107 頁至第108 頁)。

2.查被告分別於96年10月16日、97年6 月3 日、97年6 月13日向證人呂凱庭收受140 萬元、50萬元、20萬元,約定期間均為1 年,並皆簽立借據及本票供證人呂凱庭擔保等情,有渠等所簽立之借據及被告所簽發之本票影本各3 紙在卷可證(見4351他卷第148 頁反面至第154 頁),堪認被告收受證人呂凱庭所交付之款項總計為210 萬元。又證人呂凱庭先後交付前揭款項予被告,並約定1 年期滿證人呂凱庭可獲取20%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呂凱庭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1年期滿,償還本金及給付20%利息予證人呂凱庭時,須扣除伊於借款期間代證人呂凱庭償還之銀行貸款本息云云;查縱如被告所述(證人呂凱庭於偵查中並未就期滿被告返還本金及給付利息時,是否另約定須扣除被告已代償之銀行本息乙情有所證述),因證人呂凱庭向各金融機構所申貸之借款,乃其個人與各金融機構間基於消費借貸關係所負之債務,本應由證人呂凱庭負擔每月給付本息之責,雖由被告代償,因渠等乃約定期滿後被告須返還本金並給付20%之利息予證人呂凱庭,縱另約定期滿後須自被告返還之本金及給付之利息中扣除,亦僅係回復被告未代償每月金融機構貸款本息之狀態(反之,若約定不需扣除,則被告每月代償之本息,實則亦為被告給付予證人呂凱庭之報酬之一部,渠等間所約定之報酬實際上已不僅是年息20%),並不影響被告收受款項時約定給付之報酬為20%之計算,自不能如辯護人所辯(見本院卷㈠第60頁),直接將渠等間所約定之20%報酬扣除證人呂凱庭向金融機構貸款之利息以計算渠等間約定報酬之成數,附此敘明。

3.此外,並有鹿信埔鹽分社軍警公教人員貸款明細表(98年4月30日止)、借款明細表(見8114偵卷第87頁、第173 頁)、鹿信存戶往來明細表、鹿信埔鹽分社軍警公教人員貸款明細表(98年9 月30日止)(見鹿信存戶往來明細卷第221 頁至第222 頁)、被告所書寫之投資金額表(見9054偵卷㈡第15頁)、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7884偵卷第147 頁)、駿豐公司明細分類帳(見9054偵卷㈡第57頁、第65頁、第75頁、第89頁)附卷可稽。

4.綜上,被告確有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8所載時間向證人呂凱庭收受共210 萬元,並約定給付證人呂凱庭一年20%之報酬等情,應堪認定。

(二十九)證人即被害人林俊璁部分(附表一編號29)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幫證人林俊璁向鹿港信用合作社、中國信託銀行分別貸款20萬元、50萬元後,收受證人林俊璁所交付共70元,並約定每年20%之報酬等情(見本院卷㈠第99頁反面、第111 頁反面),核與證人林俊璁(見2436他卷㈣第

117 頁至第119 頁;2436他卷本卷第107 頁)及證人呂凱庭(見2436他卷本卷第27頁、第109 頁)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林俊璁所簽立之借據及被告所簽發之本票影本、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7218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見2436他卷㈣第127 頁至第129 頁)、鹿信埔鹽分社軍警公教人員貸款明細表(98年4 月30日止)、借款明細(見8114偵卷第85頁、第176 頁)、鹿信存戶往來明細表、鹿信埔鹽分社軍警公教人員貸款明細表(98年9 月30日止)(見鹿信存戶往來明細卷第173 頁至第174 頁、第278 頁)、駿豐公司明細分類帳(見9054偵卷㈡第53頁、第79頁、第87頁、第91頁)、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7884偵卷第88頁至第92頁、第

14 8頁)、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97年11月21日中正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8114偵卷第57頁)、大眾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證人林俊璁之信用卡帳單(見8114偵卷第136 頁至第144 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約定還款期限到時,伊返還林俊璁本金及利息時,須扣除伊幫林俊璁代繳之鹿港信用合作社及中國信託銀行貸款本息云云;然查縱如被告所述(證人林俊璁於偵查中並未就期滿被告返還本金及給付利息時,是否另約定須扣除被告已代償之銀行本息乙情有所證述),因證人林俊璁向上開金融機構申貸之借款,乃其個人與該等金融機構間基於消費借貸關係所負之債務,本應由證人林俊璁負擔每月給付本息之責,雖由被告代償,因渠等乃約定期滿後被告須返還本金並給付20%之利息予證人林俊璁,縱另約定期滿後須自被告返還之本金及給付之利息中扣除,亦僅係回復被告未代償每月貸款本息之狀態(反之,若約定不需扣除,則被告每月代償之本息,實則亦為被告給付予證人林俊璁之報酬之一部,渠等間所約定之報酬實際上已不僅是年息20%),並不影響被告收受款項時約定給付之報酬為20%之計算,附此敘明。

(三十)證人即被害人張有志部分(附表一編號30)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幫證人張有志向鹿港信託合作社、中國信託銀行貸款後,收受證人張有志以匯款方式所交付之180 萬元,並提供本票、借據,並設定不動產抵押權予證人張有志以供擔保,並以保證報酬之方式,與證人張有志約定獲利方式等情。惟就1 年後約定給付予證人張有志之報酬,則辯稱係20%,並扣除代繳之銀行貸款本息云云。經查:

1.證人張有志於偵查中證稱:伊是透過同事叫呂凱庭介紹伊投資房地產,才會認織被告,是被告帶伊去向鹿港信用合作社埔鹽分社辦理軍公教信用貸款90萬元,貸款撥下來之後,伊就從鹿港信合社先帳戶轉到伊合庫帳戶,再自合庫帳戶轉帳給被告,被告拿不動產估價書向伊說明一些投資的內容取信伊,且向伊說明以往他投資的幾個案子獲利都很高,被告表明取得資金後的用途就是用來投資房地產,他說獲利多少是他的事情,固定給我1 年25%的利潤,1 年後他就要連本帶利還伊,被告有簽發本票及借據給伊,金額就是伊向銀行貸款的金額,紅利部分有沒開本票,銀行貸款每個月應繳的利息及本金是約定由被告繳款等語(見8114偵卷第71頁;2436他卷㈣第160頁至第161頁;2436他卷本卷第107頁)。

2.證人張有志於本院101 年10月5 日審理時亦證稱:伊是於97年間透過呂凱庭介紹認識被告,伊與被告是在臺中市大里區洽談資金往來事情,該地點樓下是被告媽媽開的東森房屋,伊於97年5 月間向鹿港信用合作社及中國信託銀行分別貸款90萬元後,將該2 筆款項都匯給被告,投資金額共180 萬元,被告與伊口頭約定,1 年後會給伊25%之利潤,一開始被告只有給伊本票,後來於97年間有設定不動產抵押給伊,但後來該筆土地被告又拿回去;伊向鹿港信用合作及中國信託貸款之本金及利息,當初約定是由被告來繳,實際上被告只有繳了個個月,後來由伊自己還;被告當初是以投資不動產之名義向伊借款投資,伊認為伊是投資,因為被告有提供不動產事務所的估價報告書給伊看,當初被告是跟伊說不管投資獲利或虧損,1 年到,他就給伊這些利潤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頁至第27頁)。

3.此外,並有被告與證人張有志簽立之借據、本票影本(見本院卷㈡第44頁至第45頁;8114偵卷第56頁)、被告設定不動產登記予證人張有志之登記資料、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7884偵卷第88頁至第95頁、第148 頁)、證人張有志之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97年11月21日中正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8114偵卷第55頁至第57頁)、鹿信埔鹽分社軍警公教人員貸款明細表(98年4 月30日止)、借款明細(見8114偵卷第85頁、第176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9 月1 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 號函及函覆之陳韋郡等13人借款資料及還款紀錄(2436他卷第40頁、第41頁、第61頁)、鹿信存戶往來明細表、鹿信埔鹽分社軍警公教人員貸款明細表(98年9 月30日止)(鹿信存戶往來明細卷第17

7 頁、第278 頁)、駿豐公司明細分類帳(9054偵卷㈡第53頁、第55頁)附卷可稽。

4.堪認被告確有以投資名義收受證人張有志匯款交付之180 萬元,並約定1 年期滿後,給予證人張有志25%之獲利,並返還180 萬元。被告雖辯稱其於1 年期滿歸還證人張有志之本金須扣除其替證人張有志代墊之銀行貸款云云,而證人張有志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如此(見本院卷㈡第26頁反面);然查證人張有志向各金融機構所申貸之借款,乃其個人與各金融機構間基於消費借貸關係所負之債務,本應由證人張有志負擔每月給付本息之責,雖由被告代償,因渠等乃約定期滿後被告須返還180 萬元本金並給付25%之利息予證人張有志,縱另約定期滿後須自被告返還之本金及給付之利息中扣除,亦僅係回復被告未代償每月金融機構貸款本息之狀態(反之,若約定不需扣除,則被告每月代償之本息,實則亦為被告給付予證人張有志之報酬之一部,渠等間所約定之報酬實際上已不僅是年息25%),並不影響被告收受款項時約定給付之報酬為25%之計算,自不能如被告所辯,直接將渠等間所約定之25%報酬扣除證人張有志向金融機構貸款之利息以計算渠等間約定報酬之成數,附此敘明。

(三十一)證人即被害人林俊豪部分(附表一編號31)訊據被告坦承有幫證人林俊豪向鹿港信用合作及中國信託銀行貸款後,收受證人林俊豪所交付之款項,並約定給付每年20%之報酬等情,核與證人林俊豪於偵查中之證述(見2436他卷㈣第117 頁;2436他卷本卷第108 頁至第106 頁)及證人呂凱庭(2436他卷本卷第27頁、第109 頁)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鹿信埔鹽分社軍警公教人員貸款明細表(98年4 月30日止)、借款明細(見8114偵卷第86頁、第171頁)、中國信託銀行99年9 月1 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

0 號函及函覆之陳韋郡等13人借款資料及還款紀錄(見2436他卷本卷第40頁、第41頁、第48頁)、鹿信存戶往來明細表、鹿信埔鹽分社軍警公教人員貸款明細表(98年9 月30日止)(見鹿信存戶往來明細卷第193 頁至第194 頁、第279 頁)、駿豐公司明細分類帳(見9054偵卷㈡第55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證人林俊豪係交付140 萬元給伊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02 頁),惟查被告與證人林俊豪所簽立之借據、被告所簽發之本票及被告設定不動產抵押予證人林俊豪所登記之債權金額均係145 萬元,有該等借據、本票影本(見2436他卷㈣第125 頁至第126 頁)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7884偵卷第92頁)在卷可證,是應認證人林俊豪所交付之金額為145 萬元。被告雖又辯稱:約定還款期限到時,伊返還林俊豪本金及利息時,須扣除伊幫林俊豪代繳之銀行貸款本息云云;然查縱如被告所述(證人林俊豪於偵查中並未就期滿被告返還本金及給付利息時,是否另約定須扣除被告已代償之銀行本息乙情有所證述),因證人林俊豪向鹿港信用合作社所及中國信託銀行申貸之借款,乃其個人與該等金融機構間間基於消費借貸關係所負之債務,本應由證人林俊豪負擔每月給付本息之責,雖由被告代償,因渠等乃約定期滿後被告須返還本金並給付20%之利息予證人林俊豪,縱另約定期滿後須自被告返還之本金及給付之利息中扣除,亦僅係回復被告未代償每月貸款本息之狀態(反之,若約定不需扣除,則被告每月代償之本息,實則亦為被告給付予證人林俊豪之報酬之一部,渠等間所約定之報酬實際上已不僅是年息20%),並不影響被告收受款項時約定給付之報酬為20%之計算,附此敘明。

(三十二)證人即被害人蔡育政部分(附表一編號32)訊據被告坦承有幫證人蔡育政向鹿港信用合作社貸款90萬元後,收受證人蔡育政所交付共86萬6,800 元,並約定每年20%之報酬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00 頁反面),核與證人蔡育政(見2436他卷㈤第6 頁至第7 頁;2436他卷本卷第106 頁)及呂凱庭(見2436他卷本卷第27頁、第109 頁)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鹿信埔鹽分社軍警公教人員貸款明細表(98年4 月30日止)、借款明細(見8114偵卷第86頁、第

177 頁)、鹿信存戶往來明細表、鹿信埔鹽分社軍警公教人員貸款明細表(98年9 月30 日 止)(見鹿信存戶往來明細卷第197 頁至第198 頁、第279 頁)、駿豐開公司明細分類帳(見9054偵卷㈡第55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被告雖辯稱:約定還款期限到時,伊返還蔡育政本金及利息時,須扣除伊幫蔡育政代繳之銀行貸款本息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00頁反面);查縱如被告所述(證人蔡育政於偵查中並未就期滿被告返還本金及給付利息時,是否另約定須扣除被告已代償之銀行本息乙情有所證述),因證人蔡育政向鹿港信用合作社所申貸之借款,乃其個人與鹿港信用合作社間基於消費借貸關係所負之債務,本應由證人蔡育政負擔每月給付本息之責,雖由被告代償,因渠等乃約定期滿後被告須返還本金並給付20%之利息予證人蔡育政,縱另約定期滿後須自被告返還之本金及給付之利息中扣除,亦僅係回復被告未代償每月鹿港信用合作社貸款本息之狀態(反之,若約定不需扣除,則被告每月代償之本息,實則亦為被告給付予證人蔡育政之報酬之一部,渠等間所約定之報酬實際上已不僅是年息20%),並不影響被告收受款項時約定給付之報酬為20%之計算,附此敘明。

(三十三)證人即被害人劉政昕部分(附表一編號33)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幫證人劉政昕向鹿港信託合作社貸款80萬元、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76萬元,並向證人劉政昕借款等情。惟辯稱:被告僅交給伊80萬元,給伊的方式是匯款,時間應該是97年7 月份,約定利息為年息20%,提供之擔保品一開始有設定不動產抵押、本票及借據,後來不動產抵押伊有請劉政昕塗銷,但本票及借據還在劉政昕那裡,銀行貸款本息及代辦服務費由伊幫劉政昕代墊,約定還款期限到時,伊必須還劉政昕本金及利息,但必須扣除伊先前幫劉政昕代墊之鹿港信用合作社貸款本息及代辦服務費云云。惟查:

1.證人劉政昕於99年7 月9 日偵查中證稱:當初是透過呂凱庭跟被告出去吃飯,被告有在作房地產,伊覺得交情還不錯,所以就自己去辦貸款,之後就再借給被告,伊去鹿港信用合作社埔鹽分社辦貸款時,並沒有說是被告介紹的,伊也不知道為何鹿港信用合作社會把伊列為被告介紹的貸款戶,貸款款項下來後借給被告,是以現金還是匯款方式,伊忘記了,被告當初有說1 年最多15%的利潤,被告沒有說取得資金後之用途,只說借給他之後,1 年會有利息給伊,鹿港信用合作社之貸款當初約定是被告要幫伊還,但是他只付了5 個月的利息;當初因為借錢給被告,所以向中國信託貸款,是呂凱庭找伊的,介紹被告,借一些錢給被告做生意,中國信託部分借76萬,借出來錢匯給被告,前5 個月有還,後來是伊自己還等語(見2436他卷㈤第67頁至第68頁;2486他卷本卷第106 頁)。

2.證人劉政昕於本院101 年10月5 日審理中則證稱:伊於97年間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76萬元,向鹿港信用合作社貸款80萬元,交給被告共150 萬元投資不動產,當初約定1 年會有15%報酬,但並未給伊,被告剛開始有幫伊負了鹿港信用合作社5 個月的本息,後來中國信託及鹿港信用合作社貸款之本息是伊自己匯錢到銀行帳戶中扣款,而由伊自己還,伊是○○里區○○路被告的辦公室和被告洽談資金往來事情,伊給被告這些錢有借據,所以應該算借款,被告只有給伊借據,沒有再開立本票給伊,不動產設定抵押的事情,伊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7頁至第30頁)。

3.又查被告與證人劉政昕簽立之借據,其上確實載明證人劉政昕借款150 萬元給被告,借款期間自97年8 月5 日至98年8月5 日止,有該紙借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6頁),足證證人劉政昕交付予被告之金額確為150 萬元。又被告雖辯稱伊與證人劉政昕之約定期滿後,伊返回證人劉政昕之本金及利息尚須扣除伊替證人劉政昕代墊之鹿港信用合作社貸款本息云云,另查被告與證人劉政昕所簽立之該紙借據第1 條約定:「到期時甲方(即被告)需無條件歸還乙方全數金額,且債務終止日前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甲方還款」,第

2 條約定:「乙方如有鹿港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鹿信)貸款,甲方還款時需先清償鹿信貸款,餘額再歸還乙方;若鹿信貸款餘額大於甲方借款金額,需全數清償鹿信貸款,不得異議,甲乙雙方則無借貸關係」,則依此2 條約定以觀,應係指被告於期滿「還款時」,若證人劉政昕尚有鹿港信用合作社之貸款本息未清償,被告須負代償之責,並自被告本應返還之150 萬元本金中扣除,而非被告前揭約定每月給付之15%利息包含被告代償之銀行本息在內,自不影響前揭年息15%之計算,附此敘明。

4.綜上,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33所載時間向證人劉政昕收受

150 萬元,並約定給付證人劉政昕一年15%之利息做為報酬等情,應堪認定。

(三十四)證人即告訴人周怡偉部分(附表一編號34)訊據被告坦承有幫證人周怡偉向鹿港信用合作社、中國信託銀行貸款後,收受證人周怡偉所交付共180 萬元,並約定每年20%之報酬等情(見本院卷㈠第51頁),核於證人周怡偉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7884偵卷第3頁、第121 頁至第122 頁;2436他卷㈤第64頁至第65頁;2436他卷本卷第136 頁至第137 頁;本院卷㈠第51頁),並有本票及借據影本(見2436他卷㈤第71頁、第72頁)、證人周怡偉之中國信託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周怡偉之鹿港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7884偵卷第10頁至第13頁)、鹿信埔鹽分社軍警公教人員貸款明細表(98年4 月30日止)、借款明細(見8114偵卷第86頁、第178頁)、中國信託銀行99年9 月1 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

0 號函及函覆之陳韋郡等13人借款資料及還款紀錄(見2436他卷本卷第40頁、第41頁、第53頁)、鹿港信用合作社所出具之放款結清證明書(見2436他卷㈤第69頁)、鹿信存戶往來明細表、鹿信埔鹽分社軍警公教人員貸款明細表(98年9月30日止)(見鹿信存戶往來明細卷第209 頁至第210 頁、第279 頁)、駿豐公司明細分類帳(見9054偵卷㈡第55頁)、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證人周怡偉之中國信託存款存摺內頁影○○○區○○○段○○○ ○號土地及11214 、11215 建號建物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97年11月21日中正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證人周怡偉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被告寄予證人周怡偉之大里大新郵局第45號存證信函、土地登記申請書、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表(見7884偵卷第14頁至第18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28頁至第31頁、第80頁至第

87 頁 、第149 頁、第150 頁)、大眾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幣存提交易憑證(見8114偵卷第127 頁至第129 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三十五)證人即告訴人陳韋郡部分(附表一編號35)訊據被告坦承有幫證人陳韋郡分別向鹿港信用合作社、中國信託銀行申請貸款後,收受證人陳韋郡所交付共150 萬元,並約定每年20%之報酬等情(見本院卷㈠第99頁),核與證人陳韋郡(見7884偵卷第123 頁至第124 頁;2436他卷㈢第65頁至第67頁;2436他卷本卷第107 頁)及呂凱庭(2436他卷本卷第27頁、第109 頁)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鹿信埔鹽分社軍警公教人員貸款明細表(98年4 月30日止)、借款明細(見8114偵卷第84頁、第176 頁)、中國信託銀行99年9 月1 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 號函及函覆之陳韋郡等13人借款資料及還款紀錄(見2436他卷本卷第40頁、第41頁、第42頁)、鹿信存戶往來明細表、鹿信埔鹽分社軍警公教人員貸款明細表(98年9 月30日止)(見鹿信存戶往來明細卷第115 頁至第116 頁、第274 頁)、鹿信埔鹽分社軍、士官貸款明細表(見9054偵卷㈡第49頁)、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證人陳韋郡之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回條○○○區○○○段○○○ ○號土地及11214 、11215 建號建物之他項利證明書、登記簿謄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駿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見7884偵卷第28頁、第37頁至第48頁、第80頁至第87頁、第209 頁)、駿豐公司明細分類帳(見9054偵卷㈡第67頁、第79頁、第87頁、第91頁)、大眾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8114偵卷第149 頁至第154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被告雖辯稱:約定還款期限到時,伊返還陳韋郡本金及利息時,須扣除伊幫陳韋郡代繳之銀行貸款本息云云(見本院卷㈠第99頁反面);查縱如被告所述(證人陳韋郡於偵查中並未就期滿被告返還本金及給付利息時,是否另約定須扣除被告已代償之銀行本息乙情有所證述),因證人陳韋郡向各金融機構所申貸之借款,乃其個人與各金融機構間基於消費借貸關係所負之債務,本應由證人陳韋郡負擔每月給付本息之責,雖由被告代償,因渠等乃約定期滿後被告須返還本金並給付20%之利息予證人陳韋郡,縱另約定期滿後須自被告返還之本金及給付之利息中扣除,亦僅係回復被告未代償每月金融機構貸款本息之狀態(反之,若約定不需扣除,則被告每月代償之本息,實則亦為被告給付予證人陳韋郡之報酬之一部,渠等間所約定之報酬實際上已不僅是年息20%),並不影響被告收受款項時約定給付之報酬為20%之計算,附此敘明。

(三十六)證人即被害人李駿賢部分(附表一編號36)訊據被告坦承有幫證人李駿賢向鹿港信用合作社申請貸款後,收受證人李駿賢所交付之50萬元,並約定每年20%之報酬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01 頁反面),核與證人李駿賢(見2436他卷㈤第163 頁至第164 頁)及呂凱庭(見2436他卷第27頁)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鹿信埔鹽分社軍警公教人員貸款明細表(98年4 月30日止)、借款明細(見8114偵卷第88頁、第171 頁)、鹿信存戶往來明細表、鹿信埔鹽分社軍警公教人員貸款明細表(98年9 月30日止)(見鹿信存戶往來明細卷第258 頁、第281 頁)、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7884偵卷第150 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三十七)證人即被害人李思樺部分(附表一編號37)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幫證人李思樺向鹿港信用合作社貸款80萬元、渣打銀行文心分行貸款100 萬元、臺北某家銀行貸款26萬元後,於97年11月間向證人李思樺借款106 萬元,並提供本票及借據作為擔保等情。惟就約定之利息則稱係年息20%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01 頁反面);後於本院審理時則稱:

當時李思樺有大概80、90萬元之信用卡債務,每個月大概要繳4 、5 萬元,因為信用卡債務未清償無法向銀行貸款,伊就先幫李思樺清償信用卡債務,再幫李思樺像銀行貸款,貸款下來扣除伊幫李思樺代墊的信用卡債務,剩餘的錢伊再跟李思樺借去投資房地產,那時李思樺的貸款,伊每月補貼1萬5,000 元,到時再從本金扣除,再約定一年給李思樺20%的利息云云(見本院卷㈢第78頁反面)。然查:

1.證人李思樺於99年7 月16日偵查中證稱:伊有透過被告向金融單位辦理軍公教信用貸款,共有3 家,鹿港信用合作社貸款80萬元、渣打銀行文心分行貸款100 萬元、另一家在臺北,名字忘記了,貸款26萬元,貸款撥下來後,部分是還信用卡債務,部分是投資,投資部分是106 萬,97年11、12月,貸款一撥下來後就交給被告,是從帳戶轉到被告帳戶,都是匯款,206 萬全部被告拿過去幫伊還掉一些債務,剩下算投資,一開始是一些同事說要做投資,後來透過被告去貸款,當時被告說投資之後,1 年之後會做獲利給伊,若是106 萬放進去,一年後,106 萬會還伊,如果有賺,會再做分配,被告表明資金取得後用途是做房產投資,當初約定貸款本息由伊還,被告每月會拿現金1 萬5,000 元給伊補貼還銀行貸款本息,伊一個月要還約3 萬5,000 元,但被告只給伊2 期,就是到98年1 月,鹿港信用合作社的貸款是由鹿港信用合作社帳戶轉帳,渣打銀行及臺北銀行的貸款也是由帳戶轉帳等語(見2436他卷㈤第143頁至第144頁)。

2.證人李思樺於本院101 年11月30日審理時亦證稱:伊是職業軍人,目前在軍中服務,那時張有志介紹伊認識呂凱庭,呂凱庭又介紹伊認識被告,被告先給公司的小姐現金幫伊先繳清信用卡欠款,然後再去銀行貸款,貸款下來的錢就整個交給被告,包含代墊之信用卡欠款,剩下的餘款變成投資,那時總共貸款200 多萬,是被告公司的一位助理小姐幫伊辦理,貸款完,錢之直接轉帳給被告,有簽本票及借據,當時投資他,一點時間就會逐期回饋給伊,比例很高,聽起來很誘人,被告那時用借款的名義,但實際上有講明他就是要去做房地產投資,約定期限是2 年,2 年期滿被告要把106 萬元還給伊及額外投資的利息,伊向金融機構貸款之本息,那時被告是說由伊這邊付,但是他每月會另外轉一些金額給伊,(問:被告於準備程序時稱約定利息是年息20%,是否正確?)伊有點忘記,但是伊知道被告提出的條件很誘人,包含後面每個月再再補貼1 萬5,000 元,但是利息多少,伊沒有辦法記得很清楚,因為被告那時是說,錢貸下來後給他去投資,投資好了之後,再按當初借給他的金額作分配,投資的越多所得越多,在這期間像伊這種還需要還款的,他會另外再補貼等語(見本院卷㈢第73頁反面至第78頁)。

3.此外,並有鹿港信用合作社99年1 月29日彰鹿信合社字第00000000號函及檢送被告仲介軍警公教貸款繳款不正常名單1份(見7884偵卷第179 頁至第180 頁)、鹿信埔鹽分社軍警公教人員貸款明細表(98年4 月30日止)、借款明細(見8114偵卷第87頁、第176 頁)、鹿信存戶往來明細表、鹿信埔鹽分社軍警公教人員貸款明細表(98年9 月30日止)(見鹿信存戶往來明細卷第245 頁至第246 頁、第280 頁)附卷可稽。

4.堪認被告於期滿後須返還106 萬元借款本金予證人李思樺。又被告約定每月給付予證人李思樺之1 萬5,000 元,雖係給予證人李思樺給付其每月向銀行貸款之本息,然證人李思樺於偵查及本欲審理時既均證稱被告於期滿後須返還106 萬元之本金等語,而非被告於本院所辯須扣除每月補貼之1 萬5,

000 元云云,且證人李思樺每月應繳納之銀行貸款本息既約定由證人李思樺負擔清償之責,業經證人李思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見本院卷㈢75頁反面),是縱證人李思樺以被告約定每月支付之1 萬5,000 元作為每月繳交銀行貸款本息之部分資金,亦係其被告每月所給付之1 萬5,000 元所為之運用處分,是除被告所自承約定給付予證人李思樺之年息20%外,應認被告每月所給付之1 萬5,000 元亦是被告向證人李思樺借款所約定給付之利息。是被告向證人李思樺借款10

6 萬元所約定給付之利息應總計為36.9 8%【0.2+(1 萬5000÷106 萬X12 )=0.3698】。

5.綜上,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37所載時間向證人李思樺收受

106 萬元,並約定給付證人李思樺年息36.98 %之利息做為報酬等情,應堪認定。

(三十八)證人即被害人沈建廷部分(附表一編號38)訊據被告坦承有幫證人沈建廷向鹿港信用合作社申請貸款70萬元後,向證人沈建廷所借款66萬元,並約定年息20%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01 頁),核與證人沈建廷(見2436他卷㈤第152 頁至第153 頁)及呂凱庭(見2436他卷本卷第27頁)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沈建廷所簽立之借據影本(見2436他卷㈤第157 頁)、鹿信埔鹽分社軍警公教人員貸款明細表(98年4 月30日止)、借款明細(見8114偵卷第87頁、第171 頁)、鹿信存戶往來明細表、鹿信埔鹽分社軍警公教人員貸款明細表(98年9 月30日止)(見鹿信存戶往來明細卷第237 頁至第238 頁、第280 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借款或投資等名義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收受款項,並約定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利息或報酬等情,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非銀行不得收受存款業務;又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定有明文。而違反前揭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 條第1項、第3 項處罰。銀行法第125 條之立法目的,乃以金融服務業務之運作攸關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融市場與保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可行業,未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而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規定,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是於定義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與本金顯不相當時,自不應逸脫上開法律規範之意旨。又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與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相符,非謂應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最高法院101 年臺上字第39

6 號、101 年度臺上字第29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之立法意旨,鑑於以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所以能蔓延滋長,乃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利息或其他報酬,爰參考刑法第

344 條重利罪之規定,併予規定為要件之一,以期適用明確。是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定「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應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要件。惟銀行法前揭條文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經濟金融秩序,避免社會投資大眾受地下金融之優厚條件吸引致投入金錢而受法所不允許之投資風險,其立法目的與刑法重利罪尚不相同;又銀行法該條規定處罰之對象為「收受存款之人」,並非「放款之人」,亦與刑法重利罪處罰之行為態樣不同,則上開條文立法理由所參考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規定之意旨,應僅係參考其立法用語,而非認為應與刑法重利罪適用同一標準而為解釋。則是否「顯不相當」,自應參酌當時之經濟及社會狀況,依金融機構間平均定期儲蓄存款利率或民間互助會之利率,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以決定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4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銀行法第29條之1 關於「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旨在禁止個人或公司藉巧立各種名目之便,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規避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因此除例示最常見之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之情形外,並以「其他名義」作概括規定,將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俾保障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足證該「經營視為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以假借任何之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業務加以經營即為已足;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其處罰之對象係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存款之人,該罪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此與刑法重利罪係處罰放款之人,且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並不相同,亦與民間借貸係著重於借貸雙方之信任關係,本質上亦有差異。是同法第29條之1 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自應參酌當時之經濟、社會狀況及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利率水準,視其是否有顯著之超額,足使違法吸金行為滋長,以為判定,用資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否則銀行法上開相關規範,勢必形同具文。本件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2 人所經營之誠品公司,分別以全國、建台互助會名義,對不特定大眾招攬投資之行為,似有假藉民間互助會之名義,實質從事吸收存款業務行為,已如前述。則其約定或給付投資人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是否與本金顯不相當,自不得僅以一般民間借貸利率為唯一之認定標準,始足以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並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依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其最終得標者即第26期言,其獲利年利率為14%,另依該附表二、三、四所示,其中最低之年利率仍高達16.03 %。依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相較於銀行之存放款利率僅有年息2 %以下,似顯有特殊之超額(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49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允諾給予被害人等之利息,與一般民間借貸利率相符,符合當時社會民間借貸之情形,並未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云云。惟查,被告明知其並非依法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銀行業者,竟自95年7 月間起至97年11月間止,以借款或投資等名義(被告與各被害人間之約定於民事法律上究係借款、投資或其他無名混合契約,僅係渠等間民事契約解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本罪之該當性),向附表一所示多數人收受款項高達3,815 萬6,800 元,並約定給付每年10%至60%(平均年息約25.15 %)之利息或報酬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雖辯稱其所允諾給付之利息並未顯不相當云云,然查被告行為時之95年至97年間,國內五大銀行(即臺灣銀行、土地銀行、合作金庫銀行、第一銀行及華南銀行)之定期儲蓄存款固定年利率平均僅有約2.3643%(機動年利率則僅有約2.342 %)乙情,有中央銀行100 年10月18日函覆本院之台央經㈣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五大銀行平均利率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4頁至第25頁),是其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收受款項時所允諾給付之年息10%至60%(平均年息約25.15 %),顯已高出當時一般金融機構存款利率及社會經濟狀況甚多,已足以吸引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交付款項以賺取被告所許諾之高額利息報酬,而使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所欲禁絕之違法吸金行為蔓延茲長,且被告與附表一所示之人,係因代辦銀行貸款業務或為本案收受資金之行為始相識,與一般民間借貸著重於借貸雙方之信任關係且多非大量、多次收受借款者,有所不同,自不能與一般民間借貸之利息相比擬。從而,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被告向附表一所示之多數人收取款項所約定給付之利息或報酬,已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或報酬之要件甚為明確;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25 條第

1 項論處。

三、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特別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銀行法第29條所謂之「經營」、「受託經理」、「辦理」、「業務」,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另可參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588號判決要旨)。查被告自95年7 月間起至97年11月間止,先後多次違法辦理視為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核屬集合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為圖己身私利,竟利用代辦職業軍人優惠貸款之機會,違法向被害人等大量收受款項,因而所吸取之資金數額非少,被害人數甚多,且本件被害人等多係向金融機構貸得資金後,交付款項予被告,因被告後續未依約履行,致背負龐大債務者甚多,更甚有因而遭軍中懲處者,被告所為已嚴重侵害被害人等之權益及危害國家金融秩序,亦間接影響國軍士氣,實應給予相當之非難,兼衡其雖尚未清償全部被害人,但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完成清償(詳見附表一【清償情形欄】所示)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 年尚顯過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較為適當。

五、末按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銀行法第136 條之1 定有明文,此乃沒收之特別規定。是依上開規定,本件犯罪所得於發還予被害人等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後,如尚有餘,復屬於犯人者,始得沒收之。經查,本件並未扣得任何犯罪所得之物,且本件被告所吸收之資金,即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交付之款項,依約均應發還予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均非屬被告犯罪所得,另因無從查證因被告犯罪所得財物之流向,是本件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足以發還被害人或諭知沒收、追徵、抵償,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違反銀行法之單一犯意,除向附表一所示之人吸收資金而約定顯不相當之利息外,亦向附表二所示之人吸收資金而約定年息20%至36%顯不相當之利息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

816 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1831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見74年臺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

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附表二編號1證人賴沿存部分

查證人賴沿存於審理時,經本院2 次傳喚均未到庭(後經檢察官當庭捨棄傳喚,見本院卷㈢第79頁),其於偵查中雖證稱有透過被告分別向鹿港信用合作社、遠東商銀分別貸款35萬元、40萬元,並於貸款後將帳戶存摺及印鑑交由被告等語,然其就被告收受上開款項所約定給付之利息或報酬為何,並無法詳細說明(見2436他卷㈤第155 頁)。而被告雖坦承有幫證人賴沿存向鹿港信用合作社、遠東商銀分別貸款35萬元、40萬元等情,惟堅詞否認有收受證人賴沿存所交付之任何款項,堅稱:該75萬元都是賴沿存自己拿去用,賴沿存認錯人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1 頁反面;本院卷㈢第86頁反面)。則被告是否有向證人賴沿存收受款項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或報酬,已非無疑。另查卷附如附表二編號1 備註欄所示之書面證據,僅係證人賴沿存向鹿港信用合作社貸款之業務上紀錄,充其量僅能證明證人賴沿存有向鹿港信用合作社貸款之事實,並無法執以證明被告有向證人賴沿存收取款項,或約定給付顯不相當之利息或報酬等情,而此以補強證人賴沿存於偵查中之指訴。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向證人賴沿存收受75萬元並約定顯不相當利息之情事。是本院審酌前情,認此部分公訴人之舉證尚有不足,依前揭說明,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㈡附表二編號1證人鄒竣宇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幫證人鄒竣宇向鹿港信用合作社辦理貸款等情,惟堅詞否認有向證人鄒竣宇收取任何款項,堅稱:鹿港信用合作社之貸款都是鄒竣宇自己要用,伊並未以任何名義向鄒竣宇拿過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1 頁反面;本院卷㈢第30頁反面、第84頁反面)。查證人鄒竣宇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曾表示投資房地產將給其1 個月2,000 元之報酬等語,惟並未明確表示交付多少款項予被告(見2436他卷㈡第9頁);後於本院審理時先是證稱:「(問:所以你到底有沒有把錢給被告?貸款40萬元部分是否有全部拿到?)並沒有全部拿到。(問:你是拿到多少錢?)我記得是25萬元或30萬元,我不太確定。(問:剩下的前到哪裡去了?)應該是流到被告所謂的投資這部分。(問:有無約定什麼樣的報酬)?就是照上面講的這個數字,1 個月給我2,000 元。(問:被告說他沒有跟你借錢,那照你的說法,你是有留10萬元或15萬元在被告那當投資款?)對。(問:被告說他沒有以任何名義跟你拿過錢,是否正確?)沒有,當時是有。(問:是說投資還是借款?)2 個部分都有。(問:被告有沒有講到借款或投資標的是要做什麼事業?)是投資房地產。」(見本院卷㈢第26頁、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然其於同日審理時又改證稱:「(問:你在偵查中有說,被告1 個月要給你報酬2,000 元,你自己負擔貸款的利息是5,000 元,為什麼被告還要每個月給你2,000 元?)因為那時候被告是有跟我提到投資的部份,可是實際上我並沒有拿到他所謂投資的那些金額,因為裡面有很多文件我必須要簽署,我並沒有確定這些在我簽署的文件裡面是不是有要投資的部份。(問:所以是有約定一個月要給你2000元?)對。(問:但實際上你並沒有拿到?)對。(問:為什麼被告要1 個月給你2,

000 元?)這件事是我那時候第一次開庭的時候有講,就是我必須要償還我自己外面債務的部份,但是這個部份我很急,當下我沒有記得被告跟我說,他要不要我去投資他所謂的事業這部份,但是他有跟我提及說如果投資就是這樣的獲利,但是我沒有拿錢出來投資。(問:所以你的意思是當初被告有跟你提到,但是實際上你並沒有投資?)對。(問:你是說被告沒有跟你借錢,但是有跟你提到說要借款的事情?)對。(問:那被告確定是沒有跟你借錢對不對?)沒有。」(見本院卷㈢第30頁),是依證人鄒竣宇前揭前後不一之供述,已難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向證人鄒竣宇收受款項之情事。另查卷附如附表二編號2 備註欄所示之書面證據,僅係證人鄒竣宇向鹿港信用合作社貸款之業務上紀錄,充其量僅能證明證人鄒竣宇有向鹿港信用合作社貸款之事實,並無法執以證明被告有向證人鄒竣宇收取款項,或約定給付顯不相當之利息或報酬等情。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向證人鄒竣宇收受款項並約定顯不相當利息之情事。是本院審酌前情,認此部分尚無法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依前揭說明,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又查,訊之被告固坦承有向附表二編號3 至編號24部分所示

之人收取款項,並皆允諾給付年息10%左右之利息等情,然查,此些部分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及其所書寫(見本院卷㈠第47頁反面)僅載有附表二編號3 至編號24所示之人向各金融機構貸款之金額及其收受之金額之投資金額表外(均未載明約定之利息或報酬為何),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或相關證人之指訴足以補強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陳,依前揭說明,尚難僅以被告唯一自承或依其意思所書寫僅載有收取金額之投資金額表,即認被告確有向附表二編號3至編號24部分所示之人收取各該款項並允諾給予顯不相當之利息等情。另查,被告雖亦坦承有向附表二編號33及編號35所示之人收受款項,並皆許以年息10%之利息,然查此2 部分,亦僅有被告之供述及其所書寫僅載有收取金額而未載有約定利息之投資金額表為證,雖有備註欄所示林建男、林啟銘向鹿港信用合作社申請貸款之相關資料在卷,然此些貸款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渠等有向鹿港信用合作社貸款之事實,並無法執以證明被告確有向渠等收取款項,或約定給付顯不相當之利息或報酬之情,自無從補強被告此2 部分所陳。

至附表二編號25至編號33、編號36部分,除被告之供述及投資金額表外,並分別有借據、本票影本、駿豐公司明細分類帳、清償證明等書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向附表二編號25至編號33、編號36所示之人收受款項之事實,惟就渠等間所約定之利息或報酬此一構成要件事實,除被告之供述外,並無附表二編號25至編號33、編號36所示之指訴,或相關證人之證述或事證足以補強被告所承,亦前揭說明,亦難認定之。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說明,尚難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收受款項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之情事。又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乃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游秀雯法 官 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嘉麒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視為收受存款)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 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註:1.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

2.約定利息或報酬,統一以年息計算。┌─┬───┬────┬────┬──┬────┬──┬─────┐│編│被害人│收受時間│收受金額│收受│約定年息│擔保│清償情形 ││號│ │/地點 │ │名義│/報酬 │品 │ │├─┼───┼────┼────┼──┼────┼──┼─────┤│1 │李定洲│95年7 月│共65萬元│借款│10% │借據│證人李定洲││ │ │1 日、95│ │ │ │ │證稱尚未清││ │ │年8 月11│ │ │ │ │償完畢 ││ │ │日 │ │ │ │ │(見2436他││ │ ├────┤ │ │ │ │卷㈠第40頁││ │ │被害人將│ │ │ │ │) ││ │ │其帳戶交│ │ │ │ │ ││ │ │由被告之│ │ │ │ │ ││ │ │員工蔡杏│ │ │ │ │ ││ │ │宜提領 │ │ │ │ │ │├─┼───┼────┼────┼──┼────┼──┼─────┤│2 │洪瑋明│95年9 月│90萬元 │投資│36% │本票│證人洪瑋明││ │ │12日 │(起訴書│ │ │ │稱已拿回70││ │ ├────┤誤載為30│ │ │ │萬元(見本││ │ │臺中市大│萬元) │ │ │ │院卷㈠第13││ │ │里區爽文│ │ │ │ │8 頁) ││ │ │路835 號│ │ │ │ │ ││ │ │2 樓 │ │ │ │ │ │├─┼───┼────┼────┼──┼────┼──┼─────┤│3 │洪茂智│95年9 月│40萬元 │借款│15~18%│本票│已清償 ││ │ │26日左右│ │ │ │ │(見本院卷││ │ ├────┤ │ │ │ │㈠第143 頁││ │ │臺中市大│ │ │ │ │) ││ │ │里區爽文│ │ │ │ │ ││ │ │路835 號│ │ │ │ │ ││ │ │2 樓 │ │ │ │ │ │├─┼───┼────┼────┼──┼────┼──┼─────┤│4 │鐘振利│95年9 月│20萬元 │借款│60% │借據│證人鍾振利││ │ │間某日 │ │ │ │ │證稱實際上││ │ │ │ │ │ │ │並未清償完││ │ │ │ │ │ │ │畢 ││ │ │ │ │ │ │ │(見本院卷││ │ │ │ │ │ │ │㈡第169頁 ││ │ │ │ │ │ │ │) │├─┼───┼────┼────┼──┼────┼──┼─────┤│5 │黃文裕│95年10月│100萬元 │借款│24% │借據│清償證明 ││ │ │14日 │(起訴書│ │ │ │(見本院卷││ │ ├────┤誤載為11│ │ │ │㈢第107 頁││ │ │在臺中市│0 萬元)│ │ │ │) ││ │ │大里區爽│ │ │ │ │ ││ │ │文路835 │ │ │ │ │ ││ │ │號2 樓洽│ │ │ │ │ ││ │ │談 │ │ │ │ │ ││ │ │ │ │ │ │ │ ││ │ │被害人以│ │ │ │ │ ││ │ │轉帳方式│ │ │ │ │ ││ │ │交付款項│ │ │ │ │ │├─┼───┼────┼────┼──┼────┼──┼─────┤│6 │林承宥│95年10月│130萬元 │借款│24% │本票│* 證人林承││ │(原名│16日 │ │ │ │借據│宥於本院審││ │「林伯├────┤ │ │ │ │理時證稱已││ │忠」)│臺中市大│ │ │ │ │結清 ││ │ │里區爽文│ │ │ │ │(見本院卷││ │ │路835 號│ │ │ │ │㈡第32頁)││ │ │2 樓洽談│ │ │ │ │ │├─┼───┼────┼────┼──┼────┼──┼─────┤│7 │許宏祺│95年10月│160萬元 │借款│30% │本票│尚未清償完││ │ │24日 │ │ │ │借據│畢 ││ │ ├────┤ │ │ │ │(見本院卷││ │ │臺中市大│ │ │ │ │㈡第152 頁││ │ │里區爽文│ │ │ │ │反面) ││ │ │路835 號│ │ │ │ │ ││ │ │2 樓洽談│ │ │ │ │ │├─┼───┼────┼────┼──┼────┼──┼─────┤│8 │林永倫│95年10月│30萬元 │借款│24% │借據│證人林永倫││ │ │27日後之│ │ │ │ │證稱已歸還││ │ │95年10月│ │ │ │ │借款本金 ││ │ │間某日 │ │ │ │ │(見2436他││ │ │ │ │ │ │ │卷㈠第98頁││ │ │ │ │ │ │ │) │├─┼───┼────┼────┼──┼────┼──┼─────┤│9 │戴忠志│95年11月│90萬元 │借款│24% │本票│證人戴忠志││ │ │間某日 │ │ │ │借據│稱已和解 ││ │ │ │ │ │ │ │(見本院卷││ │ │ │ │ │ │ │㈢第11頁至││ │ │ │ │ │ │ │第12頁) │├─┼───┼────┼────┼──┼────┼──┼─────┤│10│陳廣建│95年11月│70萬元 │借款│24% │借據│尚未清償完││ │ │間某日 │(起訴書│ │ │ │畢 ││ │ │ │誤載為90│ │ │ │(見本院卷││ │ │ │萬元) │ │ │ │㈠第148 頁││ │ │ │ │ │ │ │) │├─┼───┼────┼────┼──┼────┼──┼─────┤│11│文勝永│95年11月│232萬元 │借款│24% │本票│尚未清償完││ │(原名│間某日 │(起訴書│ │ │借據│畢 ││ │「文宇├────┤誤載為18│ │ │ │(見本院卷││ │」) │臺中市大│0 萬元)│ │ │ │㈡第99頁反││ │ │里區爽文│ │ │ │ │面、第102 ││ │ │路835 號│ │ │ │ │頁反面) ││ │ │2 樓洽談│ │ │ │ │ │├─┼───┼────┼────┼──┼────┼──┼─────┤│12│張韋恩│95年11月│70萬元 │借款│24% │借據│證人張韋恩││ │ │間某日 │ │ │ │ │證稱已清償││ │ ├────┤ │ │ │ │、和解 ││ │ │臺中市大│ │ │ │ │(見本院卷││ │ │里區爽文│ │ │ │ │㈡第106 頁││ │ │路835 號│ │ │ │ │反面) ││ │ │2 樓洽談│ │ │ │ │ │├─┼───┼────┼────┼──┼────┼──┼─────┤│13│陳春霖│95年11月│50萬元 │借款│24% │本票│抵償案外人││ │ │間某日 │ │ │ │借據│許瀚陽積欠││ │ ├────┤ │ │ │ │被告之債務││ │ │臺中市大│ │ │ │ │(見本院卷││ │ │里區爽文│ │ │ │ │㈡第113 頁││ │ │路835 號│ │ │ │ │) ││ │ │2 樓洽談│ │ │ │ │ │├─┼───┼────┼────┼──┼────┼──┼─────┤│14│陳柏壽│95年11月│120萬元 │借款│24% │本票│清償證明 ││ │ │間某日 │ │ │ │借據│(見本院卷││ │ │ │ │ │ │ │㈢第99頁)│├─┼───┼────┼────┼──┼────┼──┼─────┤│15│江新翔│95年11月│60萬元 │借款│30% │本票│清償證明 ││ │ │間某日 │ │ │ │ │(見本院卷││ │ │ │ │ │ │ │㈢第104 頁││ │ │ │ │ │ │ │) │├─┼───┼────┼────┼──┼────┼──┼─────┤│16│蔡宜展│95年11月│130萬元 │借款│24% │本票│證人蔡宜展││ │ │間某日 │ │ │ │借據│證稱尚未清││ │ ├────┤ │ │ │ │償完畢 ││ │ │在臺中市│ │ │ │ │(見本院卷││ │ │大里區爽│ │ │ │ │㈢第16頁反││ │ │文路835 │ │ │ │ │面) ││ │ │號洽談 │ │ │ │ │ │├─┼───┼────┼────┼──┼────┼──┼─────┤│17│盧俊昇│95年11月│220萬元 │借款│24% │本票│尚未清償完││ │ │1 日及同│ │ │ │借據│畢 ││ │ │年月15日│ │ │ │ │(見本院卷││ │ ├────┤ │ │ │ │㈡第110 頁││ │ │在臺中市│ │ │ │ │) ││ │ │大里區爽│ │ │ │ │ ││ │ │文路835 │ │ │ │ │ ││ │ │號洽談 │ │ │ │ │ ││ │ │ │ │ │ │ │ ││ │ │被害人以│ │ │ │ │ ││ │ │轉帳方式│ │ │ │ │ ││ │ │交付款項│ │ │ │ │ │├─┼───┼────┼────┼──┼────┼──┼─────┤│18│莊振宏│95年11月│150萬元 │借款│24% │借據│尚未清償完││ │ │22日 │ │ │ │ │畢 ││ │ ├────┤ │ │ │ │(見本院卷││ │ │被害人以│ │ │ │ │㈡第157 頁││ │ │轉帳方式│ │ │ │ │、第158 頁││ │ │交付款項│ │ │ │ │) │├─┼───┼────┼────┼──┼────┼──┼─────┤│19│王欽能│95年11月│90萬元 │借款│24% │借據│清償證明 ││ │ │22日 │ │ │ │ │(見本院卷││ │ │ │ │ │ │ │㈢第106 頁││ │ │ │ │ │ │ │) │├─┼───┼────┼────┼──┼────┼──┼─────┤│20│紀賀文│95年11月│80萬元 │借款│30% │本票│尚未清償完││ │ │27日 │ │ │ │借據│畢 ││ │ │ │ │ │ │ │(見本院卷││ │ │ │ │ │ │ │㈡第174 頁││ │ │ │ │ │ │ │) │├─┼───┼────┼────┼──┼────┼──┼─────┤│21│張宴承│95年12月│120萬元 │借款│19.99% │本票│尚未清償完││ │ │1日 │ │ │ │借據│畢 ││ │ ├────┤ │ │ │ │(見本院卷││ │ │在臺中市│ │ │ │ │㈡第178 頁││ │ │大里區爽│ │ │ │ │) ││ │ │文路835 │ │ │ │ │ ││ │ │號洽談 │ │ │ │ │ ││ │ │ │ │ │ │ │ ││ │ │被害人直│ │ │ │ │ ││ │ │接將帳戶│ │ │ │ │ ││ │ │交由被告│ │ │ │ │ ││ │ │提領 │ │ │ │ │ │├─┼───┼────┼────┼──┼────┼──┼─────┤│22│鄭學邦│95年12月│160萬元 │借款│30% │本票│尚未清償完││ │ │6日 │ │ │ │借據│畢 ││ │ │ │ │ │ │ │(見本院卷││ │ │ │ │ │ │ │㈢第22頁)│├─┼───┼────┼────┼──┼────┼──┼─────┤│23│康順益│96年1 月│60萬元 │借款│24% │本票│清償證明 ││ │ │5 日 │ │ │ │借據│(見本院卷││ │ │ │ │ │ │ │㈢第98頁)│├─┼───┼────┼────┼──┼────┼──┼─────┤│24│鄭偉霖│96年1 月│15萬元 │借款│24% │本票│清償證明 ││ │ │25日 │ │ │ │借據│(見本院卷││ │ │ │ │ │ │ │㈡第116 頁││ │ │ │ │ │ │ │;本院卷㈢││ │ │ │ │ │ │ │第108頁) │├─┼───┼────┼────┼──┼────┼──┼─────┤│25│劉致嘉│96年1 月│20萬元 │借款│48.238%│借據│* 證人劉致││ │ │26日 │ │ │ │本票│嘉稱被告於││ │ │ │ │ │ │ │101 年間有││ │ │ │ │ │ │ │給付其2 萬││ │ │ │ │ │ │ │元,並因而││ │ │ │ │ │ │ │認為被告已││ │ │ │ │ │ │ │清償其該筆││ │ │ │ │ │ │ │借款。 ││ │ │ │ │ │ │ │(見本院卷││ │ │ │ │ │ │ │㈠第149頁 ││ │ │ │ │ │ │ │) ││ │ │ │ │ │ │ │* 被告於10││ │ │ │ │ │ │ │1 年11月30││ │ │ │ │ │ │ │日審理時所││ │ │ │ │ │ │ │庭呈之清償││ │ │ │ │ │ │ │則記載已全││ │ │ │ │ │ │ │數清償 ││ │ │ │ │ │ │ │(見本院卷││ │ │ │ │ │ │ │㈢第103 頁││ │ │ │ │ │ │ │) │├─┼───┼────┼────┼──┼────┼──┼─────┤│26│邱韋誌│96年4 月│40萬元 │投資│24% │本票│* 證人邱韋││ │ │30日後之│ │ │ │借據│誌稱於101 ││ │ │96年間某│ │ │ │ │年3 、4 月││ │ │日 │ │ │ │ │間結清 ││ │ ├────┤ │ │ │ │(見本院卷││ │ │在臺中市│ │ │ │ │㈠第22頁)││ │ │大里區爽│ │ │ │ │ ││ │ │文路835 │ │ │ │ │* 清償證明││ │ │號洽談 │ │ │ │ │(見本院卷││ │ │ │ │ │ │ │㈢第100 頁││ │ │被害人以│ │ │ │ │) ││ │ │轉帳方式│ │ │ │ │ ││ │ │交付款項│ │ │ │ │ │├─┼───┼────┼────┼──┼────┼──┼─────┤│27│林建佑│96年間某│10萬元 │借款│24% │本票│98年7 、8 ││ │ │日 │ │ │ │借據│月間向被告││ │ ├────┤ │ │ │ │購屋時,扣││ │ │臺中市大│ │ │ │ │抵購屋價金││ │ │里區爽文│ │ │ │ │(見本院卷││ │ │路835 號│ │ │ │ │㈠第153 頁││ │ │ │ │ │ │ │反面、第15││ │ │ │ │ │ │ │4 頁) │├─┼───┼────┼────┼──┼────┼──┼─────┤│28│呂凱庭│96年10月│共210 萬│投資│20% │本票│清償證明 ││ │ │16日、97│元 │ │ │借據│(見本院卷││ │ │年6 月3 │(起訴書│ │ │ │㈢第105 頁││ │ │日、97年│誤載為40│ │ │ │) ││ │ │6月13日 │萬元) │ │ │ │ │├─┼───┼────┼────┼──┼────┼──┼─────┤│29│林俊璁│97年4 月│70萬元 │投資│20% │本票│尚未清償完││ │ │24日 │(起訴書│ │ │借據│畢 ││ │ │ │誤載為50│ │ │ │(見2436他││ │ │ │萬元,業│ │ │ │卷本卷第 ││ │ │ │經檢察官│ │ │ │107頁 ) ││ │ │ │更正為70│ │ │ │ ││ │ │ │萬元) │ │ │ │ │├─┼───┼────┼────┼──┼────┼──┼─────┤│30│張有志│97年5 月│180萬元 │投資│25% │本票│尚未清償完││ │ │7 日及同│ │ │ │借據│畢 ││ │ │年月8日 │ │ │ │不動│(見本院卷││ │ ├────┤ │ │ │產抵│㈡第25頁反││ │ │在臺中市│ │ │ │押 │面、第26頁││ │ │大里區爽│ │ │ │ │反面) ││ │ │文路835 │ │ │ │ │ ││ │ │號2 樓洽│ │ │ │ │ ││ │ │談 │ │ │ │ │ ││ │ │ │ │ │ │ │ ││ │ │被害人以│ │ │ │ │ ││ │ │轉帳方式│ │ │ │ │ ││ │ │交付款項│ │ │ │ │ │├─┼───┼────┼────┼──┼────┼──┼─────┤│31│林俊豪│97年6 月│145萬元 │投資│20% │本票│尚未清償完││ │ │6 日 │(起訴書│ │ │借據│畢 ││ │ ├────┤誤載為 │ │ │不動│(見2436他││ │ │被害人以│140 萬元│ │ │產抵│卷本卷第10││ │ │匯款方式│) │ │ │押 │8頁) ││ │ │交付款項│ │ │ │ │ │├─┼───┼────┼────┼──┼────┼──┼─────┤│32│蔡育政│97年6 月│86萬6,80│投資│20% │本票│尚未清償完││ │ │10日後之│0 元 │ │ │借據│畢 ││ │ │97年6 月│ │ │ │ │(見2436他││ │ │間某日 │ │ │ │ │卷㈤第7 頁││ │ ├────┤ │ │ │ │) ││ │ │被害人以│ │ │ │ │ ││ │ │轉匯方式│ │ │ │ │ ││ │ │交付款項│ │ │ │ │ │├─┼───┼────┼────┼──┼────┼──┼─────┤│33│劉政昕│97年8 月│150萬元 │借款│15% │借據│尚未清償完││ │ │5日 │(起訴書│ │ │ │畢 ││ │ ├────┤誤載為80│ │ │ │(見本院卷││ │ │在臺中市│萬元,業│ │ │ │㈡第30頁)││ │ │大里區爽│經公訴檢│ │ │ │ ││ │ │文路835 │察官更正│ │ │ │ ││ │ │號2 樓洽│) │ │ │ │ ││ │ │談 │ │ │ │ │ │├─┼───┼────┼────┼──┼────┼──┼─────┤│34│周怡偉│97年9 月│180萬元 │投資│20% │本票│尚未清償完││ │ │5 日、97│ │ │ │借據│畢 ││ │ │年12月22│ │ │ │不動│(見本院卷││ │ │日 │ │ │ │產抵│㈠第51頁)││ │ ├────┤ │ │ │押設│ ││ │ │在臺中市│ │ │ │定 │ ││ │ │大里區爽│ │ │ │ │ ││ │ │文路835 │ │ │ │ │ ││ │ │號2 樓洽│ │ │ │ │ ││ │ │談 │ │ │ │ │ ││ │ │ │ │ │ │ │ ││ │ │被害人以│ │ │ │ │ ││ │ │匯款方式│ │ │ │ │ ││ │ │交付款項│ │ │ │ │ │├─┼───┼────┼────┼──┼────┼──┼─────┤│35│陳韋郡│97年9 月│ 150萬元│投資│20% │本票│尚未清償完││ │ │5 日 │ │ │ │借據│畢 ││ │ ├────┤ │ │ │不動│(見2436他││ │ │在臺中市│ │ │ │產抵│卷㈢第66頁││ │ │大里區爽│ │ │ │押設│、第67頁)││ │ │文路835 │ │ │ │定 │ ││ │ │號2 樓洽│ │ │ │ │ ││ │ │談 │ │ │ │ │ ││ │ │ │ │ │ │ │ ││ │ │被害人以│ │ │ │ │ ││ │ │匯款方式│ │ │ │ │ ││ │ │交付款項│ │ │ │ │ │├─┼───┼────┼────┼──┼────┼──┼─────┤│36│李駿賢│97年1 月│50萬元 │投資│20% │本票│尚未清償完││ │ │13日 │ │ │ │借據│畢 ││ │ ├────┤ │ │ │ │ ││ │ │被害人以│ │ │ │ │ ││ │ │匯款及現│ │ │ │ │ ││ │ │金方式交│ │ │ │ │ ││ │ │付 │ │ │ │ │ │├─┼───┼────┼────┼──┼────┼──┼─────┤│37│李思樺│97年11月│106萬元 │借款│36.98% │本票│尚未清償完││ │ │間某日 │ │ │ │借據│畢 ││ │ │ │ │ │ │ │(見本院卷││ │ │ │ │ │ │ │㈢第77頁反││ │ │ │ │ │ │ │面、第78頁││ │ │ │ │ │ │ │反面) │├─┼───┼────┼────┼──┼────┼──┼─────┤│38│沈建廷│97年11月│66萬元 │借款│20% │借據│尚未清償完││ │ │17日 │ │ │ │ │畢 ││ │ ├────┤ │ │ │ │(見2436他││ │ │在臺中市│ │ │ │ │卷㈤第153 ││ │ │大里區爽│ │ │ │ │頁) ││ │ │文路835 │ │ │ │ │ ││ │ │號2 樓 │ │ │ │ │ │└─┴───┴────┴────┴──┴────┴──┴─────┘【附表二】註: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編│被害人│被告供│被告供述│備 註││號│ │述收受│約定之年│ ││ │ │之本金│息、報酬│ │├─┼───┼───┼────┼──────────────┤│1 │賴沿存│被告稱│ │* 檢察官起訴被告向賴沿存收受││ │ │未收受│ │ 75萬元 ││ │ │款項 │ │* 被告之供述 ││ │ │ │ │(見本院卷㈠第101 頁反面;本││ │ │ │ │ 院卷㈢第86頁反面) ││ │ │ │ │* 證人賴沿存之證述 ││ │ │ │ │(見2436他卷㈤第155 頁至第15││ │ │ │ │頁) ││ │ │ │ │* 鹿港信用合作社99年1 月29 ││ │ │ │ │日彰鹿信合社字第00000000號函││ │ │ │ │及檢送被告仲介軍警公教貸款繳││ │ │ │ │款不正常名單1 份 ││ │ │ │ │(見7884偵卷第179 頁至第180 ││ │ │ │ │頁) ││ │ │ │ │* 鹿信埔鹽分社軍警公教人員貸││ │ │ │ │款明細表(98年4 月30日止)、││ │ │ │ │借款明細 ││ │ │ │ │(見8114偵卷第87頁、第172 頁││ │ │ │ │) ││ │ │ │ │* 鹿信存戶往來明細表、鹿信埔││ │ │ │ │鹽分社軍警公教人員貸款明細表││ │ │ │ │(98年9 月30日止) ││ │ │ │ │(見鹿信存戶往來明細卷第247 ││ │ │ │ │頁至第248頁、第280頁) │├─┼───┼───┼────┼──────────────┤│2 │鄒竣宇│被告稱│ │* 檢察官起訴被告向賴沿存收受││ │ │未收受│ │ 不詳金額 ││ │ │款項 │ │* 被告之供述 ││ │ │ │ │(見本院卷㈠第101 頁反面;本││ │ │ │ │ 院卷㈢第30頁反面、第84頁反 ││ │ │ │ │ 面) ││ │ │ │ │* 證人鄒竣宇之證述 ││ │ │ │ │(見2436他卷㈡第9 頁至第10頁││ │ │ │ │;本院卷㈢第25頁至第30頁) ││ │ │ │ │* 鹿信埔鹽分社軍警公教人員貸││ │ │ │ │款明細表(98年4 月30日止) ││ │ │ │ │(見8114偵卷第81頁) ││ │ │ │ │* 鹿信存戶往來明細表、鹿信埔││ │ │ │ │鹽分社軍警公教人員貸款明細表││ │ │ │ │(98年9月30日止) ││ │ │ │ │(見鹿信存戶往來明細卷第219 ││ │ │ │ │頁至第220) ││ │ │ │ │* 鹿信埔鹽分社軍、士官貸款明││ │ │ │ │細表 ││ │ │ │ │(見9054偵卷㈡第43頁) │├─┼───┼───┼────┼──────────────┤│3 │賴奕璋│被告稱│ │* 檢察官起訴被告向賴奕璋收受││ │ │未收受│ │ 30萬元 ││ │ │款項 │ │* 被告之供述 ││ │ │ │ │ (見本院卷㈠第75頁反面) ││ │ │ │ │* 投資金額表 ││ │ │ │ │ (見9054偵卷㈡第31頁) │├─┼───┼───┼────┼──────────────┤│4 │林仲志│35萬元│10%左右│* 被告之供述 ││ │ │ │ │(見本院卷㈠第47頁反面) ││ │ │ │ │* 投資金額表 ││ │ │ │ │(見9054偵卷㈡第5 頁) │├─┼───┼───┼────┼──────────────┤│5 │鄒雲漢│10萬元│10% │* 被告之供述 ││ │ │ │ │(見本院卷㈠第47頁反面至第 ││ │ │ │ │48頁) ││ │ │ │ │* 投資金額表 ││ │ │ │ │(見9054偵卷㈡第5 頁) │├─┼───┼───┼────┼──────────────┤│6 │周煥傑│共100 │10% │* 被告之供述 ││ │ │萬元 │ │(見本院卷㈠第48頁) ││ │ │ │ │* 投資金額表 ││ │ │ │ │(見9054 偵卷㈡第5 頁、第7 ││ │ │ │ │頁) │├─┼───┼───┼────┼──────────────┤│7 │鄭家偉│170 萬│10%左右│* 被告之供述 ││ │ │元 │ │(見本院卷㈠第48頁) ││ │ │ │ │* 投資金額表 ││ │ │ │ │(見9054 偵卷㈡第5 頁) │├─┼───┼───┼────┼──────────────┤│8 │葉乃毓│20萬元│10%左右│* 被告之供述 ││ │ │ │ │(見本院卷㈠第48頁反面) ││ │ │ │ │* 投資金額表 ││ │ │ │ │(見9054偵卷㈡第7 頁) │├─┼───┼───┼────┼──────────────┤│9 │張哲榮│30萬元│10%左右│* 被告之供述 ││ │ │ │ │(見本院卷㈠第50頁反面) ││ │ │ │ │* 投資金額表 ││ │ │ │ │(見9054偵卷㈡第9 頁) │├─┼───┼───┼────┼──────────────┤│10│蔡志男│10萬元│10%左右│* 被告之供述 ││ │ │ │ │(見本院卷㈠第50頁反面) ││ │ │ │ │* 投資金額表 ││ │ │ │ │(見9054偵卷㈡第11頁) │├─┼───┼───┼────┼──────────────┤│11│謝智雄│50萬元│10%左右│* 被告之供述 ││ │ │ │ │(見本院卷㈠第53頁反面、第54││ │ │ │ │頁) ││ │ │ │ │* 投資金額表(見9054偵卷㈡第││ │ │ │ │13頁) │├─┼───┼───┼────┼──────────────┤│12│曾慶軒│10萬元│10%左右│* 被告之供述 ││ │ │ │ │(見本院卷㈠第54頁反面) ││ │ │ │ │* 投資金額表 ││ │ │ │ │(見9054偵卷㈡第15頁) │├─┼───┼───┼────┼──────────────┤│13│陳承傑│100 萬│10%左右│* 被告之供述 ││ │ │元 │ │(見本院卷㈠第54頁反面、第69││ │ │ │ │頁反面) ││ │ │ │ │* 投資金額表 ││ │ │ │ │(見9054偵卷㈡第15頁) │├─┼───┼───┼────┼──────────────┤│14│嚴正一│20萬元│10% │* 被告之供述 ││ │ │ │ │(見本院卷㈠第70頁反面) ││ │ │ │ │* 投資金額表 ││ │ │ │ │(見9054偵卷㈡第17頁) │├─┼───┼───┼────┼──────────────┤│15│徐舜浩│10萬元│10% │* 被告之供述 ││ │ │ │ │(見本院卷㈠第72頁反面) ││ │ │ │ │* 投資金額表 ││ │ │ │ │(見9054偵卷㈡第23頁) │├─┼───┼───┼────┼──────────────┤│16│廖茂煌│80萬元│10% │* 被告之供述 ││ │ │ │ │(見本院卷㈠第73頁) ││ │ │ │ │* 投資金額表 ││ │ │ │ │(見9054偵卷㈡第25頁) │├─┼───┼───┼────┼──────────────┤│17│許雅婷│55萬元│10%左右│* 被告之供述 ││ │ │ │ │(見本院卷㈠第74頁反面) ││ │ │ │ │* 投資金額表 ││ │ │ │ │(見9054偵卷㈡第29頁) │├─┼───┼───┼────┼──────────────┤│18│王煜翔│75萬元│10%左右│* 被告之供述 ││ │ │ │ │(見本院卷㈠第74頁反面) ││ │ │ │ │* 投資金額表 ││ │ │ │ │(見9054偵卷㈡第29頁) │├─┼───┼───┼────┼──────────────┤│19│廖梓云│40萬元│10%左右│* 被告之供述 ││ │ │ │ │(見本院卷㈠第75頁) ││ │ │ │ │* 投資金額表 ││ │ │ │ │(見9054偵卷㈡第31頁) │├─┼───┼───┼────┼──────────────┤│20│朱健全│35萬元│10%左右│* 被告之供述 ││ │ │ │ │(見本院卷㈠第97頁反面) ││ │ │ │ │* 投資金額表 ││ │ │ │ │(見9054偵卷㈡第35頁) │├─┼───┼───┼────┼──────────────┤│21│劉哲原│200 萬│10%左右│* 被告之供述 ││ │ │元 │ │(見本院卷㈠第98頁) ││ │ │ │ │* 投資金額表 ││ │ │ │ │(見9054偵卷㈡第37頁) │├─┼───┼───┼────┼──────────────┤│22│鄭旭志│20萬元│10%左右│* 被告之供述 ││ │ │ │ │(見本院卷㈠第98頁) ││ │ │ │ │* 投資金額表 ││ │ │ │ │(見9054偵卷㈡第37頁) │├─┼───┼───┼────┼──────────────┤│23│顏嘉宏│100 萬│10%左右│* 被告之供述 ││ │ │元 │ │(見本院卷㈠第98頁反面) ││ │ │ │ │* 投資金額表 ││ │ │ │ │(見9054偵卷㈡第37頁) │├─┼───┼───┼────┼──────────────┤│24│胡育昇│140 萬│10%左右│* 被告之供述 ││ │ │元 │ │(見本院卷㈠第98頁反面) ││ │ │ │ │* 投資金額表 ││ │ │ │ │(見9054偵卷㈡第39頁) │├─┼───┼───┼────┼──────────────┤│25│吳岳駿│100 萬│18% │* 被告之供述 ││ │ │元 │ │(見4351他卷第140頁;本院卷 ││ │ ├───┼────┤㈠第69頁反面、第70頁) ││ │ │78萬2,│20% │* 投資金額表 ││ │ │000元 │ │(見9054偵卷㈡第15頁) ││ │ │ │ │* 借據、本票影本 ││ │ │ │ │(見4351他卷第157 頁至第158 ││ │ │ │ │頁) │├─┼───┼───┼────┼──────────────┤│26│許佑嘉│25萬元│10%左右│* 被告之供述 ││ │ │ │ │(見本院卷㈠第49頁) ││ │ │ │ │* 投資金額表 ││ │ │ │ │(見9054 偵卷㈡第7 頁) ││ │ │ │ │* 駿豐公司明細分類帳 ││ │ │ │ │(見9054偵卷㈡第63頁、第67頁││ │ │ │ │、第69頁、第71 頁 、第75頁、││ │ │ │ │第79頁、第81頁、第87頁、第91││ │ │ │ │頁) │├─┼───┼───┼────┼──────────────┤│27│廖文祺│90萬元│10%左右│* 被告之供述 ││ │ │ │ │(見本院卷㈠第74頁反面) ││ │ │ │ │* 投資金額表 ││ │ │ │ │(見9054 偵卷㈡第29頁) ││ │ │ │ │* 駿豐公司明細分類帳 ││ │ │ │ │(見9054偵卷㈡第79頁、第87頁││ │ │ │ │、第93頁) │├─┼───┼───┼────┼──────────────┤│28│蔡奕緯│20萬元│10%左右│* 被告之供述 ││ │ │ │ │(見本院卷㈠第75頁) ││ │ │ │ │* 投資金額表 ││ │ │ │ │(見9054 偵卷㈡第31頁) ││ │ │ │ │* 駿豐公司明細分類帳 ││ │ │ │ │(見9054偵卷㈡第85頁、第93頁││ │ │ │ │) │├─┼───┼───┼────┼──────────────┤│29│盧宜賢│40萬元│10%左右│* 被告之供述 ││ │ │ │ │(見本院卷㈠第97頁反面) ││ │ │ │ │* 投資金額表 ││ │ │ │ │(見9054 偵卷㈡第33頁) ││ │ │ │ │* 駿豐公司明細分類帳 ││ │ │ │ │(見9054偵卷㈡第63頁、第67頁││ │ │ │ │、第69頁、第75頁、第79頁、第││ │ │ │ │81頁、第85頁、第91頁) │├─┼───┼───┼────┼──────────────┤│30│蔣智偉│35萬元│10%左右│* 被告之供述 ││ │ │ │ │(見本院卷㈠第97頁反面) ││ │ │ │ │* 投資金額表 ││ │ │ │ │(見9054 偵卷㈡第33頁) ││ │ │ │ │* 駿豐公司明細分類帳 ││ │ │ │ │(見9054偵卷㈡第63頁、第67頁││ │ │ │ │、第69頁、第71頁、第75頁、第││ │ │ │ │79頁、第81頁、第87頁、第91頁││ │ │ │ │) │├─┼───┼───┼────┼──────────────┤│31│陳毅陽│50萬元│10%左右│* 被告之供述 ││ │ │ │ │(見本院卷㈠第98頁反面) ││ │ │ │ │* 投資金額表 ││ │ │ │ │(見9054 偵卷㈡第39頁) ││ │ │ │ │* 駿豐公司明細分類帳 ││ │ │ │ │(見9054偵卷㈡第85頁、第93頁││ │ │ │ │) │├─┼───┼───┼────┼──────────────┤│32│黃國源│280 萬│10%左右│* 被告之供述 ││ │ │元 │ │(見本院卷㈠第99頁) ││ │ │ │ │* 投資金額表 ││ │ │ │ │(見9054 偵卷㈡第39頁) ││ │ │ │ │* 駿豐公司明細分類帳 ││ │ │ │ │(見9054偵卷㈡第79頁、第85頁││ │ │ │ │、第93頁) │├─┼───┼───┼────┼──────────────┤│33│許銘嘉│220 萬│10%左右│* 被告之供述 ││ │ │元 │ │(見本院卷㈠第99頁) ││ │ │ │ │* 投資金額表 ││ │ │ │ │(見9054 偵卷㈡第39頁) ││ │ │ │ │* 駿豐公司明細分類帳 ││ │ │ │ │(見9054偵卷㈡第69頁、第75頁││ │ │ │ │、第79頁、第81頁、第85頁) │├─┼───┼───┼────┼──────────────┤│34│林建男│10萬元│10%左右│* 被告之供述 ││ │ │ │ │(見9054偵卷㈠第46頁;本院卷││ │ │ │ │㈠第53頁) ││ │ │ │ │* 投資金額表 ││ │ │ │ │(見9054偵卷㈡第11頁) ││ │ │ │ │* 鹿信埔鹽分社軍警公教人員貸││ │ │ │ │款明細表(98年4 月30日止) ││ │ │ │ │(見8114偵卷第81頁 ) ││ │ │ │ │* 鹿信存戶往來明細表、鹿信埔││ │ │ │ │鹽分社軍警公教人員貸款明細表││ │ │ │ │(98年9 月30日止) ││ │ │ │ │(見鹿信存戶往來明細卷第274 ││ │ │ │ │頁、第345頁至第348 頁) ││ │ │ │ │* 鹿信埔鹽分社軍、士官貸款明││ │ │ │ │細表 ││ │ │ │ │(見9054偵卷㈡第43頁) │├─┼───┼───┼────┼──────────────┤│35│林啟銘│20萬元│10%左右│* 被告之供述 ││ │ │ │ │(見9054偵卷㈠第46頁;本院卷││ │ │ │ │㈠第53頁反面) ││ │ │ │ │* 投資金額表 ││ │ │ │ │(見9054偵卷㈡第13頁) ││ │ │ │ │* 鹿信埔鹽分社軍警公教人員貸││ │ │ │ │款明細表(98年4 月30日止) ││ │ │ │ │(見8114偵卷第81頁、第178 頁││ │ │ │ │) ││ │ │ │ │* 鹿信存戶往來明細表、鹿信埔││ │ │ │ │鹽分社軍警公教人員貸款明細 ││ │ │ │ │表(98年9 月30日止) ││ │ │ │ │(見鹿信存戶往來明細卷第274 ││ │ │ │ │頁、第388 頁至第391頁) ││ │ │ │ │* 鹿信埔鹽分社軍、士官貸款明││ │ │ │ │細表 ││ │ │ │ │(見9054偵卷㈡第43頁) │├─┼───┼───┼────┼──────────────┤│36│盧庚鑫│40萬元│10%左右│* 被告之供述 ││ │ │ │ │(見9054偵卷㈠第46頁;本院卷││ │ │ │ │㈠第72頁反面) ││ │ │ │ │* 投資金額表 ││ │ │ │ │(見9054偵卷㈡第21頁) ││ │ │ │ │* 鹿信埔鹽分社軍警公教人員貸││ │ │ │ │款明細表(98年4 月30日止) ││ │ │ │ │(見8114偵卷第81頁、第178 頁││ │ │ │ │) ││ │ │ │ │* 鹿信存戶往來明細表、鹿信埔││ │ │ │ │鹽分社軍警公教人員貸款明細 ││ │ │ │ │表(98年9 月30日止) ││ │ │ │ │(見鹿信存戶往來明細卷第1 頁││ │ │ │ │至第1頁至第4頁;第274 頁) ││ │ │ │ │* 鹿信埔鹽分社軍、士官貸款明││ │ │ │ │細表 ││ │ │ │ │(見9054偵卷㈡第43頁) ││ │ │ │ │* 清償證明 ││ │ │ │ │(見本院卷㈢第102頁)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裁判日期:2013-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