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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金訴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金訴字第19號

101年度易字第24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淑慧選任辯護人 林松虎律師

林明毅律師蘇哲科律師被 告 李長隆選任辯護人 簡汝誼律師被 告 李峻致(原名李長青)被 告 張慶旗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呂勝賢律師被 告 游智強選任辯護人 徐維宏律師

邢建緯律師被 告 陳志源被 告 陳淑梅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被 告 謝秉稼(原名王重凱、謝重凱)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楊佳勳律師被 告 陳居易被 告 賴俊皓被 告 林哲宏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被 告 賴茂楠選任辯護人 廖健智律師

蘇文俊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469號、第13522號、第13527號、第13529號、第13531號、第13532號、第20135號、第20139號、第20146號)及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第27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辰○○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八、十一;附表貳編號一至十二;附表叁編號一及二;附表陸編號一;附表柒編號一及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八、十一;附表貳編號一至十二;附表叁編號一及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八、十一;附表貳編號一至十二;附表叁編號一及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至

八、十一;附表貳編號一至十二;附表叁編號一及二;附表陸編號一;附表貳拾編號一至十一;附表貳拾壹編號一至三十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八、十一;附表貳編號一至十二;附表叁編號一及二所示之物;附表陸編號一;附表柒編號一及二所示之物;附表貳拾編號一至十一;附表貳拾壹編號一至三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乙○○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八、十一;附表貳編號一至十二;附表叁編號一及二;附表陸編號一;附表柒編號一及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八、十一;附表貳編號一至十二;附表叁編號一及二;附表陸編號一;附表貳拾編號一至十一;附表貳拾壹編號一至三十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八、十一;附表貳編號一至十二;附表叁編號一及二;附表陸編號一;附表柒編號一及二;附表貳拾編號一至十一;附表貳拾壹編號一至三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癸○○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八、十一;附表貳編號一至十二;附表叁編號一及二;附表陸編號一;附表柒編號一及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四、巳○○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八、十一;附表貳編號一至十二;附表叁編號一及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五、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戌○○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寅○○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八、庚○○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貳拾叁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九、申○○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貳拾肆編號一至九;附表貳拾伍編號一至十三、二二至三二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

十、乙○○其餘被訴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十一、丙○○、卯○○、未○○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辰○○與戊○○(綽號「阿順」,由本院另行審結)係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戊○○具網路電腦專業,知悉遍佈海峽兩岸及東南亞各國之電信流詐欺集團在以電話跨境詐騙時,為節省大量詐騙語音群發及詐騙撥接話費,同時逃避各國查緝,並不透過傳統之公用交換電話網路(Public Switched Telephone Network,簡稱PSTN)進行遠距離電話交談,而係另以網路電話通訊協定〈Voice over Internet Protocol,簡稱VoIP,亦即將語音訊號壓縮成數據資料封包後,在IP網路基礎上傳送之語音服務,透過開放性的網際網路,傳送語音電信應用服務,讓使用者可運用VoIP網路電話語音閘道器(又稱Gateway)整合2種不同性質的網路,將類比的聲音訊號以「數據封包(Data Packet)」的形式,在IP數據網路(IP Network)上做即時傳遞,將原為聲音的類比訊號數位化後,透過網路上各相關通訊協定,做點對點的即時通訊功能,利用網路撥打實體電話號碼之系統〉群發語音電話及撥打詐騙電話,乃自民國99年1月間起,起意為跨境電信詐欺集團擔任網路流分工(即向海峽兩岸三地及國內外二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予國內外其他詐欺集團網路流網管共犯,提供網路介接技術,排除網路介接障礙,提供網路電話話務平臺加以管理,並按電信流詐欺機房通話量從中取利分贓)。戊○○與辰○○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戊○○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香港靈瀾電訊之話務阿發」之成年人(下稱「香港靈瀾電訊之話務阿發」)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香港電訊之何生」之成年人(下稱「香港電訊之何生」),以每分鐘人民幣0.35元(約合新臺幣1.67元)購買網路電話話務平臺,再利用集瑞來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集瑞來公司)名義向是方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是方電訊公司)申租IP

202.153.161.147、IP202.153.161.149、IP202.153.161.

151、IP202.153.161.152及202.153.161.153等網段,連接VOS網路電話管理系統至前揭網路電話話務平臺,以最高管理權限管理者身分自遠端登入該VOS網路電話管理系統,設定網路電話相關網路介接,完成後即透過網路招徠有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電信流詐欺機房共犯,並設定使用電信流詐欺機房之帳戶名稱為「大船」等以利管理,與後述五㈠至㈣之國內外電信流詐欺機房共犯共營跨境詐欺。嗣前揭「大船」等電信流詐欺機房共犯透過Skype網路電話,與戊○○共同謀議後,以每分鐘新臺幣(下同)3.5元之代價,向戊○○購買網路電話使用權,並於著手詐騙中持續匯款儲值,戊○○則以提供話務服務計時分贓。前揭「大船」等電信流詐欺機房所屬之不詳成員則依戊○○指示將每次數千至數萬元現金不等之儲值款項,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辰○○本人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包括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南臺中分行戶名辰○○、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辰○○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建北分行戶名辰○○、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戶名辰○○、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東臺北分行戶名辰○○、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辰○○新光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臺北西松郵局戶名辰○○、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有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之子○○所提供辰○○使用之金融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八德分行戶名子○○、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子○○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或不知情之卯○○所提供辰○○使用之金融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內湖分行戶名卯○○、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卯○○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台新銀行文心分行戶名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卯○○之台新銀行帳戶)。另前揭「大船」等電信流詐欺機房所屬詐欺集團亦經由其成員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TONY」之成年男子(下稱「TONY」)給予戌○○一日2,000元之報酬,而經由「TONY」將每次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現金之儲值款項交由有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之戌○○,戌○○再自行利用自動櫃員機存款方式將款項存入辰○○前揭所使用之辰○○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或以每月25,000元之報酬,將款項轉交有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之寅○○代為存款,而寅○○則再將戌○○前開交付之款項,轉交與其同在加油站打工之不知情同事未○○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辰○○前揭所使用之金融帳戶〈戌○○、寅○○及子○○幫助詐欺取財部分,詳如後述〉。而辰○○乃依戊○○之指示記帳管理收、付款項,經辰○○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電話持續向金融機構查詢前揭其所使用各金融帳戶之入帳情形,並與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回報戊○○,戊○○確認儲值款項已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後,即依權限自遠端登入該VOS網路電話管理系統設定各電信流詐欺機房可撥打網路電話之額度。經營期間,戊○○並於100年2月19日晚間7時32分至7時56分許,在辰○○位於臺中市○○○○巷0弄00號3樓之6居處,利用辰○○向群健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健公司)申設在上址之網路線,依權限登入是方電訊公司IP202. 153.161.149網段上之網路電話話務平臺,上傳「中級人民法院提醒你,這是最後一次通知,你有一張刑事傳票書尚未領取……」云云等內容之6個群發詐騙語音檔供電信流詐欺機房使用;另於100年3月18日、19日、20日,在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之壬○○〈辰○○之母,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3469號、第13482號、第13522號、第13529號、第20135號、第20146 號為不起訴處分〉申租之門號0000000000號3.5G網卡,依權限登入是方電訊公司

IP 202.153.161.147及IP202.153.161.151網段管理網路電話話務平臺。此外,戊○○另委請友人林佳慶,經由地下匯兌業者申○○向上游提供網路電話話務平臺使用權之「香港靈瀾電訊之話務阿發」及「香港電訊之何生」以地下匯兌之方式匯款其應付之費用(申○○違反銀行法部分詳如後述)。迄查獲為止,戊○○、辰○○以前述之方式牟取每月獲利約100萬元,自99年1月間起至100年6月9日遭查獲為止,不法利益計約達1,800萬元。

二、乙○○自99年12月間起,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胖」之成年人(下稱「大胖」)介紹,而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學長」之成年人(下稱「學長」)。茲「大胖」、「學長」輾轉取得戊○○前揭IP202.153.161.149、IP2

02.153.161.152及IP202.153.161.153網段上之網路電話話務平臺使用權,而與後述五、㈠及㈣之國內外電信流詐欺機房共犯聯絡後,共營跨境詐欺。乙○○乃與「大胖」、「學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每月3萬元之代價受僱於「學長」,負責依權限自遠端登入前揭IP202.153.161.149、IP202.153.161.152及IP202.

153.161.153網段上之網路電話話務平臺,管理VOS網路電話管理系統,負責維持網路電話撥打穩定順暢,並將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騙語音檔檢視後上傳供詐欺機房群發使用,同時維護網路順暢、話質清晰以利語音電話詐騙。嗣乙○○於100年4月間再轉僱其不知情之前妻弟弟丙○○(原名為李長青)依權限自遠端登入前揭IP202.153.161.149網段上之網路電話話務平臺,管理上開網路電話管理系統。而丙○○則於100年4月9日上午10時49分至51分許,在其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街○○巷0弄00○0號住處,利用其自己向臺灣基礎開發科技有限公司申設之IP182.233.80.55位址,依權限登入是方電訊公司IP202.153.161.149網段上之網路電話話務平臺,進行語音群發。另乙○○於100年5月4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利用其自己向凱擘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IP118.232.4.219位址;於100年5月5日在上址住處,利用其自己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申設之IP59.126.126.120位址,依權限登入是方電訊公司IP202.153.161.149、IP202.153.161.152及IP202.153.

161.153網段上之網路電話話務平臺,上傳詐騙語音檔及管理語音群發網頁資料。

三、子○○為辰○○之兄,知悉辰○○無正當職業,可預見辰○○如非意圖供財產犯罪使用,無借用多數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辰○○後,辰○○將可能藉由該金融帳戶作為詐欺贓款管理等財產犯罪使用,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辰○○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自100年3月間起,將其所申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八德分行戶名子○○、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辰○○使用,供辰○○用以收取電信流詐欺機房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購買網路電話使用權之儲值款項,幫助戊○○、辰○○收取電信流詐欺機房所支付之購買網路電話使用權之儲值款項。

四、戌○○、寅○○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利用自動櫃員機之自動存款機或至金融機構存款,如非意圖為財產犯罪,無將款項交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代為存款之必要,並可預見其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代為存款,該他人將可能藉此為財產犯罪且達到避免身分曝光,藉以逃避檢警人員追緝之目的,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戌○○於100年2月間認識前揭「大船」等電信流詐欺機房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TONY」,為圖賺取與「TONY」所約定一日2,000元之報酬,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將「TONY」各次所交付之後列款項,於100年2月17日中午12時30分20秒許,將3,000元;於100年2月17日中午12時53分54秒許,將1萬元;於100年2月21日下午2時25分41秒許,將8萬元;於100年02月23日下午1時57分12秒許,將10萬元;於100年3月10日凌晨3時15分44秒許,將3萬元;於100年3月11日凌晨5時20分56秒許,將3萬元;於100年3月15日凌晨1時49分6秒許,將3萬元,以利用自動櫃員機存款方式存入辰○○所使用之辰○○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戌○○另自100年3月初起至4月底止,將「TONY」各次所交付之款項,轉交予在茶館認識之寅○○存款,寅○○為圖賺取與戌○○所約定每月25,000元之報酬,亦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遂應允代為存款,然寅○○則再將戌○○所交付9次共124萬元之款項,在臺中市五權西路上中國石油加油站內,依次委請與其同在前揭加油站打工之不知情同事未○○持往銀行,以臨櫃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辰○○所使用之辰○○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或辰○○新光銀行帳戶,幫助「TONY」所屬電信流詐欺機房給付向戊○○、辰○○購買網路電話使用權之儲值款項。

五、與戊○○、辰○○、乙○○共營跨境詐欺之國內外電信流詐欺機房之詐欺情形如下〈戊○○、辰○○為下列㈠至㈣部分;乙○○為下列㈠及㈣部分〉:

㈠癸○○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義」之成年人(下稱

「阿義」)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經由網路輾轉聯繫,與戊○○、辰○○、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達成跨境詐欺分工之約定,由「阿義」及癸○○擔任電信流詐欺機房其中群發詐欺語音電話部分之分工;戊○○、辰○○、乙○○擔任網路流分工(詳如前述)。癸○○於99年間某日,至大陸地區廈門金沙灣酒店向「阿義」以隨身碟存取自動廣告系統之應用軟體(VOS2009 VoIP,即VOS網路電話系統)及詐欺教戰手冊等資料,嗣返臺而於100年4月間某日,向其不知情之友人陳政仁借用位在高雄市○○區○○街000○0號11樓租屋處之電腦,將上開隨身碟內有關自動廣告系統之應用軟體及詐欺教戰手冊等資料存放安裝於該電腦內,並使用亦不知情之陳政仁女友畢蕙華(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3469號、第13482號、第13522號、第13529號、第20135號、第20146號為不起訴處分)以上址向臺固媒體股份有限公司申租IP115.

165.254.217之網路,連結至戊○○以集瑞來公司名義向是方電信公司承租IP202.153.161.149網段架設之VOS網路電話系統平臺(乙○○參與該網段上前揭系統之管理分工,詳如前述),並依「阿義」之指示操作該電腦及前揭應用軟體,使「阿義」得透過遠端系統以癸○○前揭使用之電腦設備及網路,將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欺語音檔上傳至該系統以供該詐欺機房使用,並群發內容為「有傳票未領取,如有疑問請按9回撥」之詐騙語音予大陸地區人民,使大陸地區人民陷於錯誤回撥,該回撥電話即經設定路徑介接至詐欺機房,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擔任之第一線詐騙人員先佯稱為大陸地區「諮詢局」人員,向大陸地區人民謊稱確認有傳票未領取後,旋將電話轉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擔任之第二線詐騙人員接聽,該第二線詐騙人員即訛稱為大陸地區公安,要求大陸地區人民提供個人資料及存款狀況後,復將電話轉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擔任之第三線詐騙人員接聽,該第三線詐騙人員再詐稱係大陸地區檢察官,向大陸地區人民騙稱其等涉嫌洗錢案件,要求渠等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錢存入指定帳戶內監管云云。自100年5月18日起至同年5月20日為止,「阿義」及癸○○藉由前揭VOS網路電話系統群發詐欺語音訊息至少118通。且大陸地區被害人付東琴、何季紅、盧小仙、楊長場分別於100年5月18日中午12時19分57秒許;於100年5月19日上午9時21分許;100年5月19日上午10時43分1秒許;100年5月20日上午9時32分31秒許,均各接獲該詐欺機房第一線詐騙人員以IP202.153.161.149位址之網路電話所撥打,佯稱為「諮詢局」之詐騙電話,惟該詐欺集團尚未詐欺取財得逞。嗣於100年6月9日上午10時35分許,為警在陳政仁上址租屋處搜索扣得如附表柒所示之物。

㈡巳○○(綽號「阿強」)自100年2月中旬起,與辛○(綽號

「湯姆」,由本院另行審結)自100年2月初起;丁○○(綽號「阿瑞」,由本院另行審結)自100年3月初起,均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賢」之成年人(下稱「阿賢」)為詐欺集團首腦,在柬埔寨設有多處電信流詐欺機房,竟先後與「阿賢」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均受僱於「阿賢」,赴柬埔寨為「阿賢」在柬埔寨所經營位在柬埔寨金邊市000街00號、金邊市000街00號、金邊市000街0號、金邊市000街00號、金邊市000街00號、金邊市608街59F等6處電信流詐欺機房擔任後勤補給工作,「阿賢」並為辛○、巳○○及丁○○提供位在柬埔寨金邊市000街00號601室為補給據點,經「阿賢」直接指示或經由辛○指示巳○○及丁○○負責所有電信流詐欺機房成員之飲食備辦、採買日常生活用品及協助安置新到達之人員李世祺、許雅淑(李世祺、許雅淑均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3469號、第13482號、第13522號、第13529號、第20135號、第20146號為不起訴處分),辛○並負責詐欺集團成員之護照加簽、居留證、機票購置及帳冊彙整等事項,上開費用均由「阿賢」支付。而戊○○、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經由網路輾轉聯繫,與「阿賢」所屬詐欺集團其中設在柬埔寨金邊市000街00號之電信流詐欺機房,達成跨境詐欺之共同謀議,由「阿賢」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推由洪國隆(業經本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1001號判決)在上址向柬埔寨之網路業者申租IP203.189.148.22之網址,並備置相關網路語音電話設備,再與戊○○以集瑞來公司名義向是方電信公司承租IP202.153.161.151之網路介接後,即以建置之網路平臺自動撥號系統群發詐欺語音訊息予大陸地區人民,且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擔任第一、二、三線詐騙人員,佯為大陸地區人民法院職員、公安局人員、檢察官,向大陸地區人民謊稱其遭冒用名義而牽涉刑事案件云云,而大陸地區被害人林娟已接獲前揭詐騙電話,惟該詐欺集團尚未詐欺取財得逞(起訴書原載林娟等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至當日指定之人頭帳戶,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尚未遂)。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下稱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中警刑警大隊以國際合作模式,與大陸地區公安及柬埔寨警方交換犯罪情資,柬埔寨警方乃偕同我國警方,於100年6月9日在柬埔寨金邊市000街00號601室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於辛○所有之行李箱內查得九達旅行社各項費用收據「劉育榮」等數張、大樹旅行社各項費用收據「邵建銓」等數張、水哥V廠一線薪水單4張、水哥V廠二線薪水單2張、帳戶登記5張等相關證物,另在柬埔寨金邊市000街00號查扣如附表拾所示之物;在柬埔寨金邊市000街0號查扣如附表拾壹所示之物;在柬埔寨金邊市金邊市000街00號查扣如附表拾貳所示之物;在柬埔寨金邊市608街59F所查扣如附表拾叁所示之物。嗣辛○、巳○○及丁○○均遭柬埔寨驅逐出境,為我國派遣專機拘提回臺。

㈢戊○○、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單一接續犯意聯絡,經由網路輾轉聯繫,與有共同詐欺取財犯意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先生」之成年男子(下稱「王先生」)及何承恩、倪慶豐、曾國志、蔡英信、楊建文、林正挺、周怡伶、林又生、徐再興、郭耿廷、張自翔、王朝陽(前開何承恩等12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568號判決確定)、少年徐○○(82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及大陸地區人民王苗、江燕香、杜文華、胡群、符小娜、蔡彩霞、楊婷、錢麗春、袁勇軍、蘭西華等10人,達成跨境詐欺分工之約定,由「王先生」、何承恩、倪慶豐、曾國志、蔡英信、楊建文、林正挺、周怡伶、林又生、徐再興、郭耿廷、張自翔、王朝陽、少年徐○○與大陸地區人民王苗、江燕香、杜文華、胡群、符小娜、蔡彩霞、楊婷、錢麗春擔任電信流詐欺機房其中撥打電話實行詐騙部分之分工;戊○○、辰○○擔任網路流分工(詳如前述)。而先由「王先生」向不知情之柬埔寨房東承租柬埔寨金邊市000街00號房屋,並購置室內電話機(詐騙時撥打、接聽及回覆使用)、閘道器等網路語音電話相關電腦硬體設備(連結電腦與室內電話機,供撥打網路電話使用),再經由網路輾轉與戊○○聯繫,由戊○○提供網路電話話務平臺設定網路電話使用權,待建置完成,何承恩、倪慶豐、曾國志、蔡英信、楊建文、林正挺、周怡伶、林又生、徐再興、郭耿廷、張自翔、王朝陽、少年徐○○,及大陸地區人民王苗、江燕香、杜文華、胡群、符小娜、蔡彩霞、楊婷、錢麗春、袁勇軍、蘭西華10人,自100年3月間起至同年6月3日止,分別由「王先生」支付機票、簽證費用,自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入境柬埔寨後,隨即入住上址,並由「王先生」或代理人曾國志續供食宿負責訓練話術,提供教戰守則(即詐騙講稿)1張要渠等熟背,嗣渠等熟記教戰守則後,何承恩、倪慶豐、曾國志、蔡英信、楊建文、林正挺、周怡伶、林又生、徐再興、郭耿廷、張自翔、王朝陽、少年徐○○,及大陸地區人民王苗、江燕香、杜文華、胡群、符小娜、蔡彩霞、楊婷、錢麗春輪流擔任佯扮法院諮詢人員之第一線詐騙者,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經由網路平臺自動撥號系統,群發內容為法院傳票未領取,有疑問可進行查詢之詐騙語音予大陸地區人民,如有大陸地區人民陷於錯誤回撥,該回撥電話即經由設定之路徑介接至詐騙機房,該詐騙集團第一線詐騙者即向回撥之大陸地區人民佯稱其有傳票未領,要求該大陸地區人民提供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等以方便查詢,俟被害人提供相關資料後,第一線詐騙者隨即誆稱此為刑事傳票,內容係該大陸地區人民申辦之銀行信用卡未清償刷卡金額,經銀行對該大陸地區人民提起告訴,如該大陸地區人民未於當日到案說明,法院將強制拘留該大陸地區人民48小時再做審理,並凍結該大陸地區人民之金融帳戶,當該大陸地區人民指稱未辦理系爭信用卡時,第一線詐騙者則告以可能該大陸地區人民個人資料外洩,遭不法集團冒用據以申請信用卡盜刷使用,要求其向公安局報案重啟調查,如該大陸地區人民不察,則第一線詐騙者會將電話轉接至假冒公安人員之第二線詐騙者,進行後續之詐騙行為。如該大陸地區人民陷於錯誤,將其金融帳戶存款匯至大陸地區共犯所控制之人頭帳戶,待「王先生」取得匯款後,何承恩等第一線詐騙人員即可按1%至6%之不等比例就該次電話詐騙犯罪所得金額分紅。該詐騙集團自開始運作後即反覆實施詐騙,大陸地區共犯江燕春、杜文華、胡群、錢春麗已分別詐得大陸地區人民人民幣13,000元、6,900元、12,500元、28,000元,總計人民幣60,400元得逞。「王先生並另請有犯意聯絡之大陸地區人民袁勇軍、蘭西華打掃煮飯。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警方以國際合作模式與柬埔寨警方交換犯罪情資,柬埔寨警方乃偕同我國警方,於100年6月9日在柬埔寨金邊市000街00號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查扣附表拾肆所示之物。嗣何承恩、倪慶豐、曾國志、蔡英信、楊建文、林正挺、周怡伶、林又生、徐再興、郭耿廷、張自翔、王朝陽、少年徐○○均遭柬埔寨驅逐出境,為我國派遣專機拘提回臺,相關證據亦依合作約定先行併交我國勘驗。而經警鑑識在柬埔寨金邊市000街00號查扣林又生所持用如附表拾肆編號一之筆記型電腦其中1臺,發現Skype訊息於100年5月21日上午8時52分31秒許之內容為「台北富邦八德分行子○○帳號000000000000,要無摺存款,轉帳賄款(應係匯款之誤載)不行」;於100年5月21日上午8時52分39秒許之內容為「台北富邦內湖分行卯○○帳號000000000000,轉帳、匯款不算數,要無摺存款」;於100年5月23日上午11時39分24秒許之內容為「啟順:〈legacyquote〉台北富邦八德分行子○○帳號000000000000,要無摺存款,轉帳賄款(應係匯款之誤載)不行,今天麻煩合計6萬〈legacyquote〉」。

㈣戊○○、辰○○、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經由網路輾轉聯繫,與有共同詐欺取財犯意之袁明正(綽號「阿發」、「發哥」、「小正」)、梁照祥(綽號「浩客」)、莊東宥(綽號「小趙」)、吳柏辰(綽號「阿慶」)、吳泳霖(綽號「老芋仔」)(前開袁明正等5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457號判決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金剛」之成年人(另綽號「黑肉」,下稱「金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人(下稱「小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順發」之網路平臺業者成年人(下稱「順發」),達成跨境詐欺分工之約定,由袁明正、梁照祥、莊東宥、吳柏辰、吳泳霖、「金剛」及「小陳」擔任任電信流詐欺機房其中撥打電話實行詐騙部分之分工;戊○○、辰○○、乙○○、「順發」擔任網路流分工(即向海峽兩岸及境內外第二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予其他網路流網管共犯,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謀議既定,前開電信流詐欺機房分工者,分別委由吳泳霖於100年4月26日,以每月租金8,500元之代價,與不知情之房東曾昭智簽約,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10樓房屋,設立詐騙機房(下稱五權南路詐騙機房),且於100年4月27日向群健公司申請寬頻網路(IP123.240.110.91);委由梁照祥於100年5月11日,以每月12,000元之代價,與不知情之房東楊琢輝簽約,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1號房屋,設立另一詐騙機房(下稱建國南路詐騙機房),並透過梁照祥(起訴書原載莊東宥,應予更正)委託吳柏辰向群健公司申設寬頻網路(IP123.

240.135.80);委由「金剛」購置市內電話機(詐騙時撥打、接聽及回覆使用)、桌上型電腦、筆記型電腦(群發詐騙語音使用)、IP分享器、閘道器(連結電腦與室內電話機,供撥打網路電話使用)、隨身碟(供存放詐騙資料及記帳資料用)、行動電話、中國移動通信卡(供詐騙大陸地區人民及聯繫大陸地區車手共犯)、筆記本(供紀錄詐騙資料用)等物,以備對大陸地區人民實施詐騙使用。迨機房籌畫完成,崔崑崙(綽號「阿志」、「紅龍」)及王建華(綽號「阿華」)等,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100年6月7日及8日,加入該五權南路詐騙機房,惟迄查獲止,均仍在練習教戰守則(詐騙詞底稿),尚未著手進行詐騙(崔崑崙、王建華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3477號為不起訴處分)。詐騙模式,係先由梁照祥或「金剛」在建國南路詐騙機房,透過網路Skype與戊○○、「順發」之網路平臺業者取得連繫,繼將上述地點之室內電話線集中在電腦主機以閘道器連結,使用IP123.

240.135.80連結至戊○○以集瑞來公司名義向是方電訊公司承租之IP202.153.161.152網段架設之VOS網路電話系統平臺(乙○○參與該網段上前揭系統之管理分工,詳如前述),於其上所架設之「自動群發網頁」管理平臺輸入帳號密碼,挑選大陸新疆地區,以群發系統發送「法院相關傳票未領」之詐騙語音至該號碼段之市內電話,如有大陸新疆地區人民依電話語音之指示回撥,即由上述詐騙機房成員,假冒大陸新疆省烏魯木齊人民法院之服務人員,向該大陸地區人民誆稱渠係遭工商銀行以惡意透支為由提告,如該大陸地區人民否認有惡意透支之事實,就告知可能係證件遭盜用,請該大陸地區人民報警,並告知可代為轉接公安當局處理,騙取該大陸地區人民之姓名及身分證等資料後,按「#」,將電話轉給假冒公安局人員之不詳詐騙成員繼續行騙,該詐欺集團約定詐欺犯罪所得,實施詐騙之成員各可分得6%或7%,未得手者,亦持續免費提供食宿,而自100年5月17日起至100年5月20日止,計有大陸地區被害人王親親、張彥桂、馬永亭、嚴玉容等253人按鍵回撥,惟均尚未詐欺取財得逞。嗣經警於100年6月9日上午10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五權南路詐騙機房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如附表貳拾所示之物。另警於100年6月9日上午11時許至建國南路詐騙機房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貳拾壹所示之物。

六、庚○○具網路電腦專業,知悉遍佈海峽兩岸及東南亞各國之電信流詐欺集團在以電話跨境詐騙時,為節省大量詐騙語音群發及詐騙撥接話費,同時逃避各國查緝,並不透過傳統之公用交換電話網路(Public Switched Telephone Network,簡稱PSTN)進行遠距離電話交談,而係另以網路電話通訊協定〈Voice over Internet Protocol,簡稱VoIP,亦即將語音訊號壓縮成數據資料封包後,在IP網路基礎上傳送之語音服務,透過開放性的網際網路,傳送語音電信應用服務,讓使用者可運用VoIP網路電話語音閘道器(又稱Gateway)整合2種不同性質的網路,將類比的聲音訊號以「數據封包(Data Packet)」的形式,在IP數據網路(IP Network)上做即時傳遞,將原為聲音的類比訊號數位化後,透過網路上各相關通訊協定,做點對點的即時通訊功能,利用網路撥打實體電話號碼之系統〉群發語音電話及撥打詐騙電話,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頭」之成年人(下稱「老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蕭先生」之成年人(下稱「蕭先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自99年12月間起,起意為電信流詐欺機房擔任網路流分工。而由「蕭先生」提供另以Core WinnerLimitted公司名義經臺灣海盟數位有限公司代向中嘉和網公司申請之IP58.86.49.98-100網路位址,介接網路電話話務平臺完成後,即由「蕭先生」透過網路招徠有共同詐欺犯意聯絡之電信流詐欺機房共犯,並由庚○○以管理者身分自遠端登入該VOS網路電話管理系統維護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與後述電信流詐欺機房共犯共營跨境詐欺。經營期間,庚○○於100年2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之5居處,利用自己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設在上址之ADSL帳號HN00000000號網路線,依權限登入IP58.86.49.98及58.86.49.100號上之網路電話話務平臺,將「蕭先生」所提供之詐欺語音檔,依電信流詐欺機房之需求置於指定之伺服器上供渠等使用,同時協助維修及管理詐騙語音話務。庚○○憑上開分工賺取每月約11,000元薪資。而「蕭先生」、庚○○與電信流詐欺機房共犯共營跨境詐欺期間,庚○○及「蕭先生」與詹鈞閔(綽號「阿閔」)、羅聖彬(綽號「彬哥」)、鄭福鈞(綽號「阿鈞」)、張耕偉(綽號「阿偉」)(詹鈞閔、羅聖彬、鄭福鈞、張耕偉業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13 7號判決)、大陸地區人民章淑惠、曾凌敏、李夢婷、羅玉玄、簡二雲、黃淑嬌、向瓊、左凡凡、凡彩霞、李娜、葉馨、陳會藍、王東、張勇濤、肖宇凌(起訴書誤載為蕭雨凌)、李金(起訴書誤載為李京)、賴小山、宋耿聰、蘇連民、張士廷、陳忠等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力哥」之成年男子(下稱「力哥」),經由相互引介及網路達成跨境詐欺之共同謀議,由「力哥」擔任金主,同時負責蒐集被害人個人資料,詹鈞敏、羅聖彬、鄭福鈞、張耕偉、大陸地區人民章淑惠、曾凌敏、李夢婷、羅玉玄、簡二雲、黃淑嬌、向瓊、左凡凡、凡彩霞、李娜、葉馨、陳會藍、王東、張勇濤、肖宇凌、李金、賴小山、宋耿聰、蘇連民、張士廷、陳忠等人則擔任詐欺之電信流詐騙機房分工(即實際撥打電話詐騙者),「蕭先生」及庚○○則擔任詐欺之網路流分工(即向海峽兩岸及境內外二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予其他詐欺網路流網管共犯,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渠等合組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0年3月4日起,詹鈞閔、羅聖彬、鄭福鈞、張耕偉等人先以「力哥」出資所購置之機票,分批先後入境印尼,復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向不知情之印尼房東承租Gading Kirana Blok F1NO.40Paradise 9 Blok F15 NO.13 Kelapa Gading房屋(下稱印尼上址租屋處),再向印尼之電信公司申租IP61.247.11.67網路位址,該詐欺集團經網路與「蕭先生」及庚○○取得聯繫,由「蕭先生」及庚○○提供前揭以Core Winner Limitted公司名義向中嘉和網公司公司申請之IP58.86.49.98-100作為詐欺平臺網路位址,庚○○另以其所申租之中華電信公司HN00000000號帳號自遠端登入操控,與上開電信流詐欺機房網路位址介接,自該機房帳號為985100至985102號加以管理。其詐欺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詐騙機房成員(經常由詹鈞閔負責)啟動網路平臺自動撥號系統,群發內容為「個人資料遭冒用,有疑問請按9回撥」或「欠費未繳,有疑問請按9回撥」之詐騙語音予大陸地區人民,使大陸地區人民陷於錯誤回撥,該回撥電話即經由「力哥」設定路徑介接至詐欺機房,由詹鈞閔、羅聖彬、鄭福鈞、張耕偉、大陸地區人民章淑惠、曾凌敏、李夢婷、羅玉玄、簡二雲、黃淑嬌、向瓊、左凡凡、凡彩霞、李娜、葉馨、陳會藍、王東、張勇濤、肖雨凌、李金、賴小山、宋耿聰、蘇連民、張士廷、陳忠等人不特定輪流扮演第一、二、三線詐騙人員,第一線詐騙人員佯稱為大陸地區中國電信話務人員,經向大陸地區人民謊稱確認有個資遭冒用或欠費未繳後,旋將電話轉予第二線詐騙人員(經常由張耕偉、鄭福鈞負責)接聽;該第二線詐騙人員即訛稱為大陸地區西安市公安人員,要求大陸地區人民提供個人資料後,復將電話轉予第三線詐騙人員(經常由詹鈞閔及羅聖彬負責);該第三線詐騙人員詐稱係大陸地區檢察官,向大陸地區人民騙稱其等涉嫌洗錢案件,要求其等將錢存入指定帳戶內監管云云。若大陸地區人民因陷於錯誤而接受電話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即可成功詐得款項,犯罪所得由該詐欺集團之大陸地區車手在各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取得贓款,藉由地下匯兌方式匯回臺灣地區,由該車手集團之成員以電話通知「力哥」,待「力哥」取得詐欺所分得之款項後,預計依7%之比例分紅給擔任成功令大陸地區人民匯款之第一、二、三線詐騙人員。網路流分工之「蕭先生」及庚○○則依約定按撥打網路電話時數收取網路介接贓款;餘款則由「力哥」先歸墊先前支出電信流詐欺機房有關成員出入境機票、簽證、食宿、出入車資、人員底薪等營運犯罪成本,尚餘之贓款歸「力哥」所有。自100年3月4日起至同年6月9日為止,詹鈞閔等人以上開方式撥打詐欺電話至少30通,有大地地區人民王冬梅、黃浪波、靳依群、管玉霞、邊金菊等接獲該詐欺集團之詐欺機房以上開方式撥打之詐騙電話,惟該詐欺集團尚未得逞。嗣於100年6月7日,庚○○自網路得知檢警將有大規模查緝,乃於同日與「蕭先生」討論並徵得上游共犯「老頭」同意後,將庚○○所管理之資料庫內容全部格式化(Format),湮滅電磁紀錄證據。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警方以國際合作模式與印尼警方交換犯罪情資,印尼警方偕同我國警方及大陸地區公安於100年6月9日,在上址執行搜索後查獲,並查扣如附表貳拾貳所示之物。另為警於100年6月9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庚○○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之5居處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貳拾叁所示之物。

七、申○○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自99年1月起,自行準備130萬元之資金,使用自己之大陸地區中國工商銀行深圳市分行戶名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大陸地區建設銀行深圳市分行戶名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石牌分行戶名申○○、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公司北投實踐郵局戶名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人頭蘇義軒所申辦之中國工商銀行深圳市弘雅支行戶名蘇義軒、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暨申○○不知情之母親酉○○所申辦之華南銀行石牌分行戶名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戶名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替客戶匯兌人民幣與新臺幣相關業務之帳戶,從事以新臺幣及人民幣為主之地下匯兌業務。其主要匯兌方法,係由申○○在網路招徠有地下匯兌需求之客戶戊○○、王俊逢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鄭小忠」之人等後,申○○先向欲從臺灣地區進行人民幣地下匯兌之客戶收取欲匯至大陸地區一定數額之新臺幣款項,由客戶以新臺幣款項匯入申○○使用之上開臺灣地區金融帳戶內,經申○○將該數額以地下匯率換算成人民幣數額後,再將人民幣款項自上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以人民幣匯至客戶指定之帳戶;另向欲從大陸地區進行新臺幣地下匯兌之客戶,收取欲匯至臺灣地區一定數額之人民幣款項,由客戶以人民幣款項匯入申○○使用之上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內,經申○○將該數額以地下匯率換算成新臺幣數額後,再將新臺幣款項自上開臺灣地區金融帳戶匯至客戶指定之帳戶內,事後雙方再互為計算抵充,申○○可分得前揭匯兌款項1%至8%之手續費,從中賺取匯差,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申○○自99年1月至100年6月9日遭查獲為止,以前述之方式牟取手續費約為100萬元,以平均手續費4.5%估計,其經手匯兌金額約2,200萬元。嗣為警於100年6月9日上午9時5分許,在位於屏東縣恆春鎮○○路○○巷00號之海洋之星民宿503房間搜索,當場扣押如附表貳拾肆所示之物;於100年6月9日下午3時30分許,在申○○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住處搜索,當場扣押如附表貳拾伍所示之物。

八、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以國際合作模式與兩岸及柬埔寨警方交換犯罪情資後偵查起訴;及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甲、程序事項:按所謂我國之領土以固有之領域為範圍,此憲法第4條定有明文,而國家之統治權係以獨立性與排他性行使於其領土之內,此不因領土之一部分由於某種事實上之原因暫時未能發揮作用而有異。茲我國對大陸地區領土之國家統治權在實際行使上發生部分之困難,司法權之運作亦因此有其事實上之窒礙,但其仍屬固有之疆域,其上之人民仍屬國家之構成員,自不能變更其法律上之地位,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8219號著有判例可稽。而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

「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89年度臺非字第94號、90年度臺上字第70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巳○○係在柬埔寨負責為「阿賢」所設詐欺機房之詐欺集團成員擔任後勤補給工作,為「阿賢」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用以掩飾、降低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遭柬埔寨警方查緝之風險,而「阿賢」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自柬埔寨撥打詐騙電話,自機房經網路介接至大陸地區網路系統,轉接至電話落地端之被害人,犯罪地有在大陸地區者,核屬在我國統治權範圍內,揆諸前揭說明,核屬中華民國刑法之適用領域,先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辰○○、乙○○、癸○○、巳○○、子○○、戌○○、寅○○、庚○○、申○○及被告辰○○、乙○○、癸○○、巳○○、子○○、庚○○、申○○之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次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127號、97年度臺上字第1069號判決參照)。本案所引用有關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係臺中地檢署聲請本院以100年度聲監續字第000371號通訊監察書核准監聽;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係臺中地檢署聲請本院以100年度聲監字第000311號通訊監察書核准監聽;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係臺中地檢署聲請本院以100年度聲監字第000467號通訊監察書核准監聽;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係臺中地檢署聲請本院以100年聲監續字第000269號通訊監察書核准監聽;監察IP為202.153.161.151之監聽錄音,係臺中地檢署聲請本院以100年度聲監字第000311號通訊監察書核准監聽之情,有該通訊監察書及附表影本在卷可稽,屬依法所為之監聽;又偵查機關依據該監察錄音內容製作監聽譯文,被告辰○○、乙○○、癸○○、巳○○、子○○、戌○○、寅○○、庚○○、申○○及被告辰○○、乙○○、癸○○、巳○○、子○○、庚○○、申○○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並未爭執該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及其真實性,本院復於審判期日提示予被告及渠等之辯護人並告以要旨,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並為辯論,是本院審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具有證據能力。至監察IP為202.153.161.149之監聽錄音,係臺中地檢署聲請本院以100年度聲監續字第000471號通訊監察書核准自100年5月13日上午10時起至100年6月10日上午10時止監聽,有該通訊監察書及附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卷三第168、169頁)。本案所引用有關以IP202.153.161.149位址之網路電話,分別於100年5月18日中午12時19分57秒許;於100年5月19日上午9時21分許;100年5月19日上午10時43分1秒許;100年5月20日上午9時32分31秒許,撥打予大陸地區被害人付東琴、何季紅、盧小仙、楊長場之電話,屬依法所為之監聽,經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隊員李宗宜依據該監察錄音內容製作監聽譯文(見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3529號卷第50、51、58至65、67至69頁),本院復於審判期日提示予被告辰○○、乙○○、癸○○、子○○、戌○○、寅○○及被告辰○○、乙○○、癸○○、子○○、戌○○之辯護人並告以要旨,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並為辯論,是本院審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答辯要旨如下:㈠被告辰○○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暨五㈠至㈣之詐欺取財犯

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0年度金訴字第19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字卷)卷一第217頁背面〉,而被告辰○○之辯護人為被告辰○○辯稱:被告辰○○係受到被告戊○○之指揮從事詐欺集團之事務,請從輕量刑。

㈡被告乙○○坦承有使用其家中之IP59.126.126.120登錄詐欺

集團使用之IP202.153.161.149、IP202.153.161.152、IP20

2.153.161.153,以管理詐欺集團之網路電話系統,惟辯稱:犯罪事實欄五㈣部分,其非共同正犯,僅係幫助犯,而否認有犯犯罪事實欄五㈠部分等語。而被告乙○○之辯護人為被告乙○○辯稱: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五㈣部分係屬幫助詐欺,就犯罪事實欄五㈠部分則不認罪。

㈢被告癸○○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五㈠之詐欺取財犯行坦承不

諱(見本院金訴字卷卷一第220頁背面),而被告癸○○之辯護人為被告癸○○辯稱:被告癸○○之犯行在法律評價上應屬幫助詐欺未遂。

㈣被告巳○○坦承有犯罪事實欄五㈡為「阿賢」在柬埔寨所經

營之6處電信流詐欺機房擔任後勤補給工作之行為,惟辯稱:其僅係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等語。而被告巳○○之辯護人為被告巳○○辯稱:被告巳○○坦承係詐欺取財未遂之幫助犯,請從輕量刑。

㈤被告子○○固坦承有將其富邦銀行帳戶借給被告辰○○使用

,惟辯稱:因被告辰○○係其妹妹,而被告辰○○於80幾年間或90年左右時,有房子被查封,信用不良,被告辰○○係向其表示要借帳戶作為存提款使用等語。而被告子○○之辯護人為被告子○○辯稱:被告辰○○在不知道電話被監聽之情況下,亦只有向被告子○○表示要借帳戶作為存提款使用,且被告子○○不會懷疑自己的妹妹辰○○借用帳戶會作為不法使用。

㈥被告戌○○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欄四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坦承

不諱(見本院金訴字卷卷一第219頁背面),而被告戌○○之辯護人為被告戌○○辯稱:被告戌○○只是幫忙匯款,嗣被告戌○○知道不應該繼續幫忙不法工作即離開。

㈦被告寅○○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欄四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坦承

不諱〈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444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15頁〉。

㈧被告庚○○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欄六之詐欺取財犯行坦承不諱

(見本院金訴字卷卷一第219頁),而被告庚○○之辯護人為被告庚○○辯稱:被告庚○○之犯行在法律評價上應屬幫助詐欺未遂。

㈨被告申○○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七之違反銀行法犯行坦承不

諱(見本院金訴字卷卷二第56頁背面)。而被告申○○之辯護人為被告申○○辯稱:被告申○○雖從事地下匯兌,惟其獲利並沒有很多等語。

二、認定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辰○○部分:

⒈被告辰○○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暨五㈠至㈣所載之詐欺取財

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3527號卷第21頁、本院金訴卷卷一第217頁背面),核與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中警刑警大隊)中市警刑四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57至266頁、中警刑警大隊中市警刑四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至14頁、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3527號卷第20、21、138至140、170至172頁、本院金訴卷卷二第182至183頁〉。復有證人即辰○○之母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即為戊○○租用IP網段之葉世寬於警詢之陳述可參(見中警刑警大隊中市警刑四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34至139頁、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3522號卷第31、32頁、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3531號卷第20至22頁)。並有刑事警察局100年6月3日偵查報告、100年9月15日偵查報告、100年12月1日偵查報告、網路介接架構圖、IP申租資料、語音群發網訊封包畫面、監聽譯文、帳務交易明細、Skype對話紀錄、Skype Logs、QQ訊息紀錄、好友名單、網訊封包畫面、詐騙語音檔上傳紀錄畫面、詐騙語音檔譯文、辰○○之筆記本影本、中華電信公司申租用戶資料、戊○○扣案電腦主機之鑑識資料、另案共同被告林又生遭查獲時持有之筆記型電腦之鑑識資料、葉世寬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被告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被告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被告辰○○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本院100年聲監續字第000371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影本、100年聲監字第000311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影本、本院100年聲監續字第000269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影本、台北富邦銀行南臺中分行100年3月21日北富銀南中字第00012號函檢附戶名辰○○、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100年3月21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檢附建北分行戶名辰○○、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100年3月21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戶名辰○○、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查詢報表、新光銀行100年4月8日(100)新光銀業務字第2277號函檢附東臺北分行戶名辰○○、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公司100年4月1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臺北西松郵局戶名辰○○、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申請單、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台北富邦銀行內湖分行財富管理100年3月21日北富銀內湖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戶名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對帳單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內湖分行財富管理100年4月11日北富銀內湖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卯○○他行交易明細中存提款之相關代辦行之詳細資料、台新銀行100年6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有關文心分行戶名卯○○、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台北富邦銀行八德分行財富管理100年6月9日北富銀八德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戶名子○○、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對帳單明細、本院搜索票影本、同意搜索切結書、搜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證(見中警刑警大隊中市警刑四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83至289頁、中警刑警大隊中市警刑四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8至

22、31至39、63至69、72至75、84至108、111至115、150、152至156頁、中警刑警大隊刑案偵查卷宗㈤第2至41、290頁、臺中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6789號卷卷一第55至57頁、臺中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6789號卷卷三第4至23、28至49、52、

53、142至147、202至208頁、臺中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6789號卷卷五第65至69頁、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3527號卷第62至80、86至129、141至148、158至169頁、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3522號卷第162、206至211頁、本院金訴卷卷三第126至131、152至160頁、本院金訴卷卷六第211至213頁)。另有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八、十一;附表貳編號一至十二;附表叁編號一及二;附表伍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是被告辰○○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並有被告乙○○、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參與管理IP20

2.153.161.149、IP2 02.153.161.152及IP202.153.161.153網段上之網路電話話務平臺情形;被告癸○○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參與群發詐欺語音電話分工情形;被告辛○、巳○○、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為「阿賢」在柬埔寨所經營之6處電信流詐欺機房擔任後勤補給工作情形;被告子○○、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提供渠等上開金融帳戶供辰○○使用情形;被告戌○○、寅○○、未○○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代「TONY」存款入被告辰○○上開所持用之金融帳戶情形;被告申○○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為被告戊○○向「香港靈瀾電訊之話務阿發」及「香港電訊之何生」以地下匯兌之方式匯款情形,及被告乙○○、癸○○、巳○○、子○○、戌○○、寅○○、申○○下列經認定為犯罪之文書證據及物證可供佐證(詳如後述)。

⒊再者,另案共同被告洪國隆就犯罪事實欄五㈡部分幫助詐欺

取財未遂犯行,業經本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1001號判決確定;另案共同被告何承恩、倪慶豐、曾國志、蔡英信、楊建文、林正挺、周怡伶、林又生、徐再興、郭耿廷、張自翔、王朝陽就犯罪事實欄五㈢部分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568號判決確定;另案共同被告袁明正、梁照祥、莊東宥、吳柏辰、吳泳霖就犯罪事實欄五㈣部分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457號判決確定,有前揭判決列印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金訴卷卷五第98至125頁)。

⒋綜上,被告辰○○就就犯罪事實欄一暨五㈠之詐欺取財未遂

、一暨五㈡之詐欺取財未遂、一暨五㈢之詐欺取財既遂、一暨五㈣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乙○○部分:

⒈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透過「大胖」介紹,以每月

3萬元之代價受僱「學長」,並以其所申設之網路IP59.126.

126.120,依權限帳號密碼登入;及以其所申設之網路IP118.232.4.219,依權限帳號密碼登入詐欺集團使用之IP202.

153.161.149、IP202.153.161.152、IP202.153.161.153,以管理詐欺集團之網路電話系統,並曾將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騙語音檔檢視後上傳以供各詐欺機房使用,並於100年間4月間再轉僱其不知情之前妻弟弟丙○○管理上開電腦網路系統之情(見中警刑警大隊中市警刑四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3至69頁、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3532號卷第37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中就犯罪事實欄二暨五㈣之犯行自白不諱(見本院金訴卷卷一第218頁背面)。而被告乙○○僱用被告丙○○管理前揭網路電話系統之事實,亦據被告丙○○於警詢時供述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中警刑警大隊中市警刑四字第0000 000000號卷第87至91頁、本院金訴卷卷二第186至187頁)。

⒉查IP118.232.4.219係被告乙○○向凱擘股份有限公司申設

;IP59.126.126.120係被告乙○○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設;IP182.233.80.55係丙○○向臺灣基礎開發科技有限公司申設之情,有網路用戶資料可參(見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3532號卷第22、48至50頁)。而被告丙○○於100年4月9日上午10時49至51分許,在其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街○○巷0弄00○0號住處,利用其申設之IP182.233.80.55位址,依權限登入是方電訊公司IP202.153.161.149網段上之網路話務平臺,進行語音群發。另被告乙○○於100年5月4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利用其申設之IP118.232.4.219位址;於100年5月5日,在上址住處,利用其申設之IP59.126.126.120位址,依權限登入是方電訊公司IP202.153.161.149、IP202.153.161.152及IP202.153.161.153網段上之網路話務平臺,上傳詐騙語音檔及管理語音群發網頁資料等情,有偵查報告、電腦擷取畫面、網路用戶資料、網路申辦資料、電腦登入系統畫面、語音群發電腦畫面、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中警刑警大隊中市警刑四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1至74、92至94頁、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3532號卷第42至47、54至69頁)。

並參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2月2日刑偵六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偵查報告載明:IP59.126.126.120係依權限帳號密碼登入IP202.153.161.149、IP202.153.161.153;IP118.232.4.219依權限帳號密碼登入IP202.153.161.152;IP182.233.80.55登入IP 202.153.161.149從事詐騙語音群發資料,另IP118.232.4.219登入IP202.153.161.149從事詐騙語音群發設定上傳詐騙語音資料。是犯罪事實欄五㈠係以畢蕙華所申租IP115.165.254.217經由被告戊○○以集瑞來公司向是方電訊公司申租之IP202.153.161.149向大陸地區之被害人進行詐騙,與被告乙○○、丙○○所登入IP

202.153.161.149從事詐騙語音群發有關連性;犯罪事實欄五㈣係以IP123.240.135.80登入被告戊○○以集瑞來公司向是方電訊公司申租之IP202.153.161.152向被害人進行詐騙,與被告乙○○所登入IP202.153.161.152從事詐騙語音群發有關連性等語,有前揭偵查報告暨詐騙語音群發資料畫面在卷可查(見本院金訴字卷卷三第125至128頁)。且有扣案如附表陸編號一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乙○○自己或其轉僱之被告丙○○有參與被告戊○○以集瑞來公司名義向是方電訊公司承租IP202.153.161.149網段架設之VOS網路電話系統平臺之系統管理;被告乙○○復有參與被告戊○○以集瑞來公司名義向是方電訊公司承租之IP202.153.161.152網段架設之VOS網路電話系統平臺之系統管理。

⒊並有被告戊○○、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架設及管理IP

202.153.161.149、IP202.153.161.152及IP202.153.161.153網段上之網路電話話務平臺供電信流詐欺機房使用情形;被告癸○○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參與群發詐欺語音電話分工情形,及被告辰○○、癸○○前揭及後述經認定為犯罪之文書證據及物證可供佐證(詳如前揭及後述)。再者,另案共同被告袁明正、梁照祥、莊東宥、吳柏辰、吳泳霖就犯罪事實欄五㈣部分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457號判決確定,有前揭判決列印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金訴卷卷三第98至125頁)。

⒋而電話詐騙之型態,除由詐欺集團成員直接撥打電話向被害

人實施詐騙外,另有先利用網路電話話務平臺,以語音群發系統發送詐騙語音訊息,迨接聽前揭詐騙語音電話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語音電話之指示回撥電話,再由電信詐欺機房成員所分別擔任之第一、二、三線詐騙人員,佯為公司行號、金融機關職員、警察、公安局人員或檢察官等,對被害人實施詐騙。是被告乙○○既負責為上傳詐騙語音檔、進行語音群發及管理語音群發網頁資料等之管理詐騙語音群發系統之分工,即已分擔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自係共同正犯,被告乙○○辯稱其為幫助犯,實不足採。

⒌綜上,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二暨五㈠及二暨五㈣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被告癸○○部分:

⒈被告癸○○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五㈠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3529號卷第11至13頁),核與證人畢蕙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陳政仁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刑案偵查卷宗㈡第107至111、139至144頁、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3529號卷第19至22頁),並有詐騙機房撥打通聯紀錄、自動廣告系統擷取畫面、本院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證(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刑案偵查卷宗㈡第3頁、中警刑警大隊中市警刑四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6至110頁、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3529號卷第44至47頁)。並參之大陸地區被害人付東琴、何季紅、盧小仙、楊長場分別於100年5月18日中午12時19分57秒許;100年5月19日上午9時21分許;100年5月19日上午10時43分1秒許;100年5月20日上午9時32分31秒許,各接獲該詐欺集團第一線成員以IP202.153.161.149位址之網路電話所撥打,佯稱為「諮詢局」之詐騙電話,且前揭詐騙電話係經由被告癸○○所使用之IP115.165.254.217連結被告戊○○所申租之IP202.153.161.149網段之網路電話系統等情,有監察IP為202.153.161.149之通聯譯文、本院100年聲監續字第000471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影本(見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3529號卷第50、51、58至65、67至69頁、本院金訴卷卷三第168至170頁)。且有扣案如附表柒編號一、二、五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是被告癸○○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並有被告戊○○、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架設及管理IP

202.153.161.149網段上之網路話務平臺供電信流詐欺機房使用情形;被告乙○○、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參與管理IP202.153.161.149網段上之網路話務平臺情形,及被告辰○○、乙○○前揭經認定為犯罪之文書證據及物證可供佐證(詳如前述)。

⒊另起訴書所載證據及所犯法條二、㈡證據七有關詐欺集團成

員以網路電話對大陸地區被害人劉鳳峽進行詐騙之譯文1份,經查:詐騙劉鳳峽之機房IP為203.189.148.43,係屬柬埔寨金邊市之IP,與癸○○及「阿義」等所組,位在臺灣高雄之詐欺機房無關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00年12月2日以刑偵六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偵查報告在卷可按(見本院金訴卷卷三第125、127、128頁)。可見,被告癸○○並無參與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劉鳳峽部分,併此敘明。

⒋而電話詐騙之型態,業如前述。是被告癸○○既負責將「阿

義」所交付之自動廣告系統應用軟體存放安裝在其所使用之電腦中,並使用IP 115.165.254.217之網路連結IP202.153.

161.149網段架設之網路電話系統平臺,並依「阿義」之指示操作該電腦及前揭應用軟體,使「阿義」得透過遠端系統以被告癸○○前揭使用之電腦設備及網路系統,將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欺語音檔上傳至該系統以供該詐欺機房使用,並群發詐騙語音予大陸地區人民,核屬參與群發詐騙語音之分工,可認已分擔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自係共同正犯,被告癸○○辯稱其為幫助犯,實不足採。

⒌綜上,被告癸○○就犯罪事實欄五㈠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被告巳○○部分:

⒈被告巳○○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五㈡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自白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3469號卷第27至30頁,本院金訴卷卷二第56頁),核與共同被告辛○、丁○○於警詢、偵查之陳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中警刑警大隊中市警刑四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75至379、473至47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刑案偵查卷宗㈢第66至70頁、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3469號卷第8至11、22至26、84、85頁、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3469號卷第72至75頁、本院金訴卷卷三第186至188、191至193頁)。並有刑事警察局100年7月29日偵查報告、詐欺機房之網路介接架構圖、通聯紀錄、監察IP202.153.161.151之監聽譯文、本院100年度聲監字第000311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可稽(見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3469號卷第95至97、103頁)。且有柬埔寨警方偕同我國警方,於100年6月9日在被告辛○所有之行李箱內查得九達旅行社各項費用收據「劉育榮」等數張、大樹旅行社各項費用收據「邵建銓」等數張、水哥V廠一線薪水單4張、水哥V廠二線薪水單2張、帳戶登記5張等相關證物(影本見中警刑警大隊中市警刑四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90至420頁),及在柬埔寨金邊市000街00號所查扣如附表拾所示之物;在柬埔寨金邊市000街0號所查扣如附表拾壹所示之物;在柬埔寨金邊市金邊市000街00號所查扣如附表拾貳所示之物;在柬埔寨金邊市608街59F所查扣如附表拾叁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是被告巳○○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並有被告戊○○、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架設及管理

IP202.153.161.151網段上之網路電話話務平臺供電信流詐欺機房使用情形,及被告辰○○前揭經認定為犯罪之文書證據及物證可供佐證(詳如前述)。

⒊而被告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其至柬埔寨之機票係

「阿賢」支付,在柬埔寨係住在「阿賢」所安排之DECASTLE601室(按即柬埔寨金邊市000街00號601室),其在柬埔寨之花費,大部分均係「阿賢」所支付,其至柬埔寨後,知悉該處係詐欺集團,其係在為詐欺集團採買物品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3469號卷第28至30頁、本院金訴卷卷二第56頁、本院金訴卷卷三第189至191頁)。並核之證人即辛○及丁○○於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稱:辛○、巳○○、丁○○、李世祺、許雅淑均住在「阿賢」所提供之同一個住處,「阿賢」將渠等之生活費用及要採買物品之費用交予辛○、巳○○、丁○○後,辛○、巳○○、丁○○乃依「阿賢」之電話指示採買物品並送至「阿賢」指定之地點,另購買渠等自己所需之食物、生活用品,費用均由「阿賢」支付等語(見本院金訴卷卷三第186至188、191至193頁);及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所結證稱:「(『阿賢』也會直接找丁○○、巳○○交代事情嗎?)我們共用一部手機,『阿賢』都是用該支手機跟我們聯絡,電話響,我們3人都會去接,『阿賢』就會用該支手機交代我們三人去採買什麼東西。」、「『阿賢』會叫我去跟他拿錢,如果我接電話,我就會告訴丁○○、巳○○,『阿賢』有何指示,若是丁○○、巳○○接電話,他們2人也會傳達『阿賢』對我的指示,我們住的地方有一個本子,我們各自去採買的東西,就由我們各自寫在該本子內,且『阿賢』給我們的錢是我與丁○○、巳○○,誰有空就由誰去跟『阿賢』拿。」等語;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阿賢』有留一支電話,『阿賢』說他用電話聯絡指示我們去工作,我們都是依『阿賢』的指示在工作。」、「(你們的錢如何來的?)『阿賢』會請人送到我們住的樓下交給我們,『阿賢』之前會先打電話問我們錢還有多少,接電話的人就直接下樓去拿。」等語(見本院金訴卷卷三第186至188、191至193頁)。可知,被告巳○○入境柬埔寨之機票費用、在柬埔寨生活費用,俱為「阿賢」支付,並住在「阿賢」所安排之住處,而其既已知悉其係在為詐欺集團採買物品,仍依「阿賢」之指示負責所有電信流詐欺機房成員之飲食備辦、採買日常生活用品、安置新加入之成員李世祺、許雅淑,而為「阿賢」所屬詐欺集團之電信流詐欺機房擔任後勤補給工作,使擔任第一、二、三線詐騙人員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持續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顯係屬已加入「阿賢」所屬之詐欺集團,縱然被告巳○○所為之工作,與擔任第一、二、三線詐騙人員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不同,惟此僅係分工之不同,仍無妨於被告巳○○與「阿賢」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緊密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由「阿賢」提供其住處、飲食、生活相關費用,而分享「阿賢」所屬詐欺集團可能得到之詐欺取財利益,足認被告巳○○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核屬共同正犯。

是被告巳○○辯稱其係幫助犯,並不足採。

⒋至起訴書雖原載「大陸地區被害人林娟等人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至當日指定之人頭帳戶」等語,然並無證據證明大陸地區被害人林娟等人確已實際匯款,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100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及101年3月1日審理時,業已當庭更正為「大陸地區人民是否因受騙而匯款並不清楚,而未遂」(見本院金訴卷卷二第52頁背面、本院金訴卷卷三第185頁),附此敘明。

⒌綜上,被告巳○○就犯罪事實欄五㈡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㈤被告子○○部分:

⒈台北富邦銀行八德分行戶名子○○、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係被告子○○所申辦並借給其妹妹辰○○使用之情,業據被告子○○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見中警刑警大隊中市警刑四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68、269 、272至277頁、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3522號卷第33頁)。又被告辰○○將其向被告子○○所借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入帳使用之情,業據被告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金訴卷卷二第170至171頁)。復有台北富邦銀行八德分行財富管理100年6月9日北富銀八德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戶名子○○、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對帳單明細在卷可稽(見臺中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6789號卷卷五第65至69頁)。

⒉並有被告戊○○、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架設及管理前

揭網路電話話務平臺供電信流詐欺機房使用及辰○○利用其自己及卯○○、子○○所申辦之前揭金融帳戶收取電信流詐欺機房存入購買網路電話使用權之儲值款項情形,及被告辰○○前揭經認定為犯罪之文書證據及物證可供佐證(詳如前述)。

⒊而觀之被告辰○○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

被告子○○之妻丑○○及被告子○○通話內容之監聽譯文如下:

⑴被告辰○○於100年3月25日上午9時58分30秒,先以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丑○○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為:

「A(即被告辰○○):阿嫂!妳有空嗎?。

B(即丑○○):怎樣?

A:拜託辦一個銀行帳戶給我用!

B:好啊!今天嗎?

A:最好中國信託!

B:今天嗎?

A:妳就辦開戶,一個存摺,一個提款卡寄給我!

B:我下午去辦!

A:密碼要給我!

B:好。

A:刻個印章寄過來!

B:妳什麼用途?

A:存款啊!

B:我晚一點去辦!

A:最好中過信託!或是台北富邦?

B :中國好了,富邦我不知道在哪裡?

A:簿子、印章、提款卡裝在一起寄給我!

B:要寄去哪裡?

A:我傳簡訊給妳!

B:好啊,辦好寄過去給妳!」。⑵嗣被告辰○○於100年3月25日中午12時51分8秒,復以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子○○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為:

「A(即被告辰○○):哥哥!你現在講話方便嗎?。

B(即被告子○○):講。

A:你去幫我去台北富邦開個帳戶,刻個印章給我,存摺提款卡給我,我要用。

B:好。

A:存提款就好!

B:就普通的就好嗎?

A:一定要有金融卡噢!

B:好。

A:我也叫阿嫂辦啊!我先叫她寄過來,你用好再寄過來!普通的存提款,刻印章,存摺,金融卡這樣!。

B:存款簿給妳嗎?

A:全部。

B:好。」。⑶復被告辰○○於100年3月30日晚間7時3分12秒,以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接聽被告子○○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為:

「B(即被告子○○):哥哥,妳方便講話嗎?

A(即被告辰○○):怎麼了?

B:沒啦,哥哥的戶頭辦好了,我在外面啊,阿嫂不知道,她是在說啊,戶頭這個啊,妳要跟她講。

A:什麼意思?我聽不懂。

B:她是有在說啦,有唸過我聽,說這樣有安全嗎?我是跟他說,我們臺中你在跟她解釋。這樣好嗎?我是覺得說,她也有知的權利。

A:啊就是存提款啊,不然就不要啊。

B:我知道啦,我的意思是說,我們去臺中妳說給她聽。

A:就是存提款啊,你要說給她聽啊。我也是這樣說給她聽啊。

B:妳知道我的意思吧。妳再解釋給她聽。

A:好。我知道了。」。⑷有上開監聽譯文及本院100年度聲監字第000311號通訊監察

書及電話附表影本在卷可按(見中警刑警大隊中市警刑四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84至288頁、本院金訴卷卷三第152至158頁)。可知,被告辰○○於100年3月25日上午9時58分30秒許,先撥打電話予丑○○,請丑○○去中國信託銀行或台北富邦銀行開戶後,將存摺及提款卡寄給其使用,嗣於100年3月25日中午12時51分8秒許,再撥打電話予被告被告子○○,請被告子○○去台北富邦銀行開戶後,將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給其使用,且告知被告子○○,其亦向丑○○借帳戶使用。而被告子○○於100年3月30日晚間7時3分12秒許,撥打電話向被告辰○○表示,丑○○質疑借帳戶給被告辰○○是否安全,且一直要被告辰○○直接向丑○○解釋,並表示「她(指丑○○)也有知的權利」。

⒋復核之證人即子○○之配偶丑○○於本院結證稱:「(你有

沒有開帳戶給她使用?)辰○○跟我借帳戶的當天,我當天有開一個戶頭,我是用7-11快遞寄給辰○○,當天子○○回家後,跟我說辰○○也叫他開壹個戶頭給她使用,我跟子○○說為什麼辰○○要這麼多戶頭,子○○跟我說應該不會害我們,但我就跟子○○說,那我不要借戶頭給辰○○使用,子○○說應該是辰○○信用不好的問題,所以才要跟我借戶頭,然後我們就討論說要怎麼跟辰○○說要回我戶頭的事情,之後子○○就打電話問辰○○借戶頭要做何用,辰○○說要存提款用,跟辰○○之前跟我說的一樣,說到最後,決定我的戶頭不要借給辰○○使用,後來我有跟辰○○要回我的戶頭,要回戶頭的時間是在借給辰○○戶頭約半個月後,詳細時間不記得。跟辰○○要回戶頭是因為懷疑辰○○信用不良還借這麼多帳戶。」、「(你有跟子○○討論辰○○這樣借戶頭安不安全的事情?)我有跟子○○一起質疑討論辰○○為何需要這麼多戶頭。」、「(你是否是因為擔心辰○○會將你的帳戶作不法使用,所以將你的帳戶取回?)因為當時辰○○向我們夫妻借了很多戶頭,又不知道她的用途,很擔心所以才會把他拿回來。」等語(見本院金訴卷卷二第178至179頁);及證人即被告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子○○在電話中有說『丑○○有在說這樣安全嗎?這樣好嗎?丑○○有知的權利?』,為何子○○會這樣質疑?)因為他們一直在懷疑我到底在做什麼,他們實際上並不知道我在做什麼。」等語(見本院金訴卷卷二第174頁背面)。

可見,被告子○○將台北富邦帳戶借予被告辰○○時,已知悉被告辰○○亦有向丑○○借用金融帳戶,被告子○○並曾與丑○○一起質疑討論被告辰○○為何需要這麼多戶頭,且被告子○○亦有向被告辰○○質疑其借金融帳戶之用途。

⒌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411號判決參照)。而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用途後再行交付,方符常情;且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無正當理由借用多數他人金融帳戶,顯係為掩飾財產犯罪之金流,避免金融機構發現異常交易情形,藉以逃避檢警人員追緝之目的,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是無正當理由,將金融機構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即足可預見其金融帳戶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之工具或其他不法目的之用,否則向其蒐集金融帳戶之人應無使用多數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被告子○○為00年0月出生,於100年3月間已為40歲之成年人,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生活經驗。被告子○○固為被告辰○○之兄,然其知悉被告辰○○無正當職業,且稽之被告子○○於100年3月30日晚間7時3分12秒許,撥打電話向被告辰○○表示,丑○○質疑借帳戶給被告辰○○是否安全,且一直要被告辰○○直接向丑○○解釋,並表示丑○○也有知的權利;並核之被告子○○並曾與丑○○一起質疑討論辰○○為何需要這麼多戶頭,且被告子○○亦有向被告辰○○質疑其借帳戶之用途等情。足認,被告子○○可預見被告辰○○如非意圖供財產犯罪使用,無借用多數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就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被告辰○○後,被告辰○○將可能藉由該借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贓款管理等財產犯罪使用,始向被告辰○○質疑其借帳戶之用途,並一再要被告辰○○直接向丑○○解釋,且表示丑○○也有知的權利。惟被告子○○竟仍將其所申辦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供予被告辰○○使用,並容任被告辰○○用以收取電信流詐欺機房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購買網路電話使用權之儲值款項,對於被告辰○○利用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贓款管理使用,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子○○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以上開方式為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應可認定。

⒍而經警鑑識在柬埔寨金邊市000街00號所查扣犯罪事實欄五

㈢之另案共同被告林又生所持用如附表拾肆編號一之筆記型電腦其中1臺,發現Skype訊息於100年5月21日上午8時52分31秒許之內容為「台北富邦八德分行子○○帳號000000000000,要無摺存款,轉帳賄款(應係匯款之誤載)不行」;於100年5月23日上午11時39分24秒許之內容為「啟順:〈lega

cy quote〉台北富邦八德分行子○○帳號000000000000,要無摺存款,轉帳賄款(應係匯款之誤載)不行,今天麻煩合計6萬〈legacy quote〉」,有電腦鑑識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字卷卷三第129至131頁)。且參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2月2日刑偵六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偵查報告記載:犯罪事實欄五㈢之詐欺犯行,係在柬埔寨金邊市000街00號扣案之林又生所有筆記型電腦內,經臺中市刑大科偵組鑑識發現Skype聊天訊息內有要以無摺存款至子○○之台北富邦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卯○○之台北富邦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訊息,故應係戊○○之犯罪行為,有該偵查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金訴字卷卷三第125至128頁)。並稽之犯罪事實欄五㈢之另案共同被告林又生所屬詐欺集團之大陸地區共犯已詐得大陸地區人民之款項而詐欺取財得逞,而另案共同被告何承恩、倪慶豐、曾國志、蔡英信、楊建文、林正挺、周怡伶、林又生、徐再興、郭耿廷、張自翔、王朝陽就犯罪事實欄五㈢部分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568號判決確定(見本院金訴卷卷五第108、109頁),可認向被告戊○○購買網路電話使用權,而依被告戊○○指示將儲值款項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被告子○○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另案共同被告林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詐欺取財既遂。

⒎綜上,被告子○○就犯罪事實欄三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㈥被告戌○○部分:

⒈被告戌○○就上開犯罪事實欄四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坦承不

諱(見中警刑警大隊中市警刑四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90至193、196至198頁、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3522號卷第45、212頁、本院金訴卷卷一第219頁背面)。復有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交易明細可資證明、台北富邦銀行南臺中分行100年3月21日北富銀南中字第00012號函檢附戶名辰○○、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中警刑警大隊中市警刑四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14至222頁、臺中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6789號卷卷三第4至11頁、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3522號卷第167至170頁)。

⒉並有被告寅○○於警詢、偵查中陳稱:被告戌○○以每月

25,000元之代價委託伊將其在伊上班之五權西路加油站所交付每次數萬元之款項存入其紙條上所載之金融帳戶,伊則將該款項交給其公司同事未○○去匯款等語;及被告未○○於警詢陳稱及於偵查中證稱:伊有將寅○○所交付之每次數萬元至十幾萬元之款項,幫寅○○至銀行匯款等語可資證明(見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7344號卷第20至22、95至97頁)。且有被告未○○至銀行存款之銀行櫃臺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路邊監視畫面擷取照片、對帳單查詢列印資料足資佐證(見中警刑警大隊中市警刑四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86至188頁、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3522號卷第171頁)。

⒊而觀之扣案如附表捌編號一所示之「TONY」交付被告戌○○

寄放在臺中市○○路0段00號10樓之1王豊仁居處之筆記型電腦1臺,內存有「金融監管局三方連線小幫手」資料夾之情,經被告戌○○於警詢時自白不諱(見中警刑警大隊中市警刑四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90至191頁),復經證人王豊仁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中警刑警大隊中市警刑四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47至249頁),並有扣案如附表捌編號一所示之筆記型電腦1臺之資料夾畫面翻拍照片、本院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在卷足稽(見中警刑警大隊中市警刑四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02至206、223至224頁),堪認「TONY」係電信流詐欺集團成員。再佐之被告戊○○、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架設及管理前揭網路電話話務平臺供電信流詐欺機房使用;及被告辰○○利用其自己及被告卯○○、子○○所申辦之前揭金融帳戶收取電信流詐欺機房存入購買網路電話使用權之儲值款項情形,及被告辰○○前揭經認定為犯罪之文書證據及物證(詳如前述)。足認,被告戌○○將「TONY」所交付之現金存款入被告辰○○所使用之前揭金融帳戶,係為「TONY」所屬電信流詐欺集團就向被告戊○○、辰○○所購買之網路電話使用權儲值款項。

⒋被告戌○○於警詢時陳稱:伊與「TONY」約於100年1至2月

份認識,「TONY」用無顯示之電話打給伊,伊不知道「TONY」之電話號碼,係「TONY」叫伊存款至辰○○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伊不清楚該款項之來源,薪資一天2千元等語(見中警刑警大隊中市警刑四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90至193、196至198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係在茶坊認識「TONY」,伊不曉得「TONY」之真實姓名等語(見本院金訴卷卷一第219頁)。可見,被告戌○○對「TONY」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等,均不知悉,且對「TONY」所交付之金錢來源,亦不清楚。而被告戌○○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存款,可預見倘非意圖供犯罪使用,並無以一天2千元之報酬,委由他人代為存款之必要,且對於其為彼此並不熟識且毫無信賴關係之「TONY」為一般人均可自行為之存款,「TONY」將可能藉此為財產犯罪且達到避免身分曝光,藉以逃避檢警人員追緝之目的,竟仍為圖賺取一天2千元之報酬,而將「TONY」各次所交付之現金,以利用自動櫃員機存款方式存入被告辰○○所使用之台北富邦銀行南臺中分行戶名辰○○、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或將「TONY」各次所交付之款項,轉交予在茶館認識之被告寅○○存款,對於「TONY」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代為存款之行為便於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戌○○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以上開方式為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應可認定。

⒌而「TONY」所屬電信流詐欺集團應已使用向被告戊○○、辰

○○所購買之網路電話使用權群發詐欺語音或撥打詐騙電話,始於100年2月起至4月止,一再經由「TONY」將儲值款項交予被告戌○○存入被告辰○○所使用之金融帳戶儲值,應認已著手實施詐欺取財行為,然並無證據證明「TONY」所屬電信流詐欺集團已詐得款項而既遂,是被告戌○○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未遂犯。

⒍綜上,足認被告戌○○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被

告戌○○就犯罪事實欄四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㈦被告寅○○部分:

⒈被告寅○○就上開犯罪事實欄四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坦承不

諱(見本院易字卷第15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戌○○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未○○於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中警刑警大隊中市警刑四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64至169頁、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7344號卷第95至97頁、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3522號卷第37頁)。且有被告未○○至銀行存款之銀行櫃臺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路邊監視畫面擷取照片、對帳單查詢列印資料足資佐證(見中警刑警大隊中市警刑四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86至188頁、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3522號卷第171頁)。且被告戌○○將「TONY」所交付之現金存款入被告辰○○所使用之前揭帳戶,係為「TONY」所屬電信流詐欺集團就向被告戊○○、辰○○所購買之網路電話使用權儲值款項,已認定如前,從而,被告寅○○將被告戌○○所轉交「TONY」所交付之現金,再轉交予被告未○○存款,亦堪認係為「TONY」所屬電信流詐欺集團就向被告戊○○、辰○○所購買之網路電話使用權儲值款項。

⒉而被告寅○○於警詢時陳稱:「錢是駕駛一部國瑞VOIS型銀

色自小客車男子交給我,以每月新臺幣2萬5千元代價,委託我去台北富邦銀行存款。」、「(該駕駛國瑞VOIS型銀色自小客車男子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如何?)我只知道他綽號叫阿凱、年約20多歲、身材瘦、高、電話我不知道幾號,他都用未顯示號碼撥打我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7344號卷第21頁);於偵查中陳稱:、「(戌○○如何認識你?)我們是在泡沫紅茶店認識的,我跟戌○○不太熟,我不知道他是做什麼工作的。」、「(戌○○從事何職?這麼忙無法自行去匯錢?)我跟他不熟。」、「(戌○○的外號?)好像叫『小凱』。」(見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7344號卷第95、96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有接受戌○○的委託匯款至戌○○指定的帳戶,戌○○每個月給我2萬5千元報酬,戌○○每次都是拿幾萬元的款項請我去匯款,……當時戌○○都來我上班的地點找我,在我還沒有被警察訊問前,我不曉得戌○○的名字,我只知道他的綽號『小凱』,我沒有『小凱』即戌○○的聯絡方式,都是戌○○主動到我上班的地方找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14頁)。可見,被告寅○○當時對被告戌○○之真實姓名、工作、聯絡方式等,均不知悉。而被告寅○○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為之存款,可預見倘非意圖供犯罪使用,並無以每個月25,000元之報酬,委由他人代為存款之必要,且對於其為彼此並不熟識且毫無信賴關係之被告戌○○為一般人均可自行存款,被告戌○○將可能藉此為財產犯罪且達到避免身分曝光,藉以逃避檢警人員追緝之目的,竟仍為圖賺取每個月25,000元之報酬,而將被告戌○○各次所交付之現金,轉交予其不知情之同事被告未○○代為存款,對於被告戌○○金錢來源之「TONY」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代為存款之行為便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寅○○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以上開方式為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應可認定。

⒌而並無證據證明「TONY」所屬電信流詐欺集團已詐得款項而

既遂之情,已認定如前,是被告寅○○亦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未遂犯。

⒍綜上,足認被告寅○○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被

告寅○○就犯罪事實欄四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㈧被告庚○○部分:

⒈被告庚○○就上開犯罪事實欄六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自白不

諱(見中警刑警大隊中市警刑四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03至308、328至330頁、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3531號卷第9至13、51、52、55、56頁)。並有電腦畫面翻拍照片、Skype對話紀錄、本院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按(見中警刑警大隊中市警刑四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21、322、331至350頁、中警刑警大隊中市警刑四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50至354頁)。並有扣案如附表貳拾叁編號一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⒉又另案共同被告詹鈞閔、羅聖彬、鄭福鈞、張耕偉就犯罪事

實欄六部分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137號判決,有該判決列印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金訴卷卷五第126至130頁)。

⒊而電話詐騙之型態,業如前述。是被告庚○○既負責將電信

詐欺語音檔,依電信流詐欺機房共犯之需求置於指定之伺服器上供渠等使用,同時協助維修及管理詐騙語音話務之分工,即已分擔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自係共同正犯,被告庚○○辯稱其為幫助犯,實不足採。

⒋綜上,被告庚○○就犯罪事實欄六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㈨被告申○○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欄七之犯行,業據被告申○○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中警刑警大隊中市警刑四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90至292頁、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3522號卷第54至57、141至143、203、204 頁、本院金訴卷卷二第54頁)。復有證人即客戶王俊逢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即客戶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可證(見中警刑警大隊中市警刑四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13頁、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3522號卷第147至150頁、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3527號卷第21頁)。並有被告申○○所製「人民幣相關問題」地下匯兌說明資料、被告申○○與客戶之MSN對話資料、被告申○○地下匯兌筆記1本(內含客戶電話及帳單)、對話訊息紀錄、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帳號登入擷取畫面、個人網路銀行登入擷取畫面、中華郵政公司臺北郵局100年3月31日北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申○○帳戶立帳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總行100年5月5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戶名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往來明細表、台新銀行100年7月15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暨戶名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石牌分行101年7月20日(101)華石存字第0000000號函檢送之戶名申○○、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戶名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暨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中華郵政公司臺北郵局101年7月23日北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北投實踐郵局戶名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中華郵政公司儲匯處101年7月25日處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北投實踐郵局戶名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台新銀行101年10月2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檢送戶名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中分行100年5月13日100臺中字第00397號函檢送戶名王俊逢、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申○○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被告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本院100年度聲監字第000467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影本、本院100年聲監續字第000269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影本、本院搜索票影本、同意搜索切結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見中警刑警大隊中市警刑四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04至318、321至326頁、臺中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6789號卷卷二第125至126頁、臺中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6789 號卷卷五第2至7、13至64、375至400頁、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3522號卷第71-1至72、81至89、94至125、162頁、本院金訴卷卷三第161至167頁、本院金訴卷卷四第1至199頁、本院金訴卷卷五第9至35頁、本院金訴卷卷六第211至213頁)。並有扣案如附表貳拾肆編號一至九;附表貳拾伍編號一至十三、二二至三二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⒉綜上,被告申○○就犯罪事實欄七之違反銀行法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從犯,係指僅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781號判例、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參照)。復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要旨、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要旨、97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電話詐騙此一新近社會犯罪型態,自架設網路電話系統、籌設電話機房、蒐集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款朋分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被告辰○○與被告乙○○、癸○○及其他共犯間,經輾轉聯絡後,就犯罪事實欄五㈠之詐欺取財行為,達成犯意聯絡,且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被告辰○○與被告巳○○及其他共犯間,經輾轉聯絡後,就犯罪事實欄五㈡之詐欺取財行為,達成犯意聯絡,且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被告辰○○與其他共犯間,經輾轉聯絡後,就犯罪事實欄五㈢之詐欺取財行為,達成犯意聯絡,且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被告辰○○與被告乙○○及其他共犯間,經輾轉聯絡後,就犯罪事實欄五㈣之詐欺取財行為,達成犯意聯絡,且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被告庚○○與其他共犯間,就犯罪事實欄六之詐欺取財行為,達成犯意聯絡,且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縱渠等彼此間未直接聯絡,揆之前開說明,並無礙於渠等均應就上開犯行各分別成立共同正犯。

二、核被告辰○○就犯罪事實欄一暨五㈠、一暨五㈡、一暨五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一暨五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辰○○與被告戊○○、乙○○、「大胖」、「學長」、癸○○、「阿義」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五㈠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與共同被告戊○○、巳○○、辛○、丁○○、「阿賢」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五㈡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與被告戊○○、「王先生」、何承恩、倪慶豐、曾國志、蔡英信、楊建文、林正挺、周怡伶、林又生、徐再興、郭耿廷、張自翔、王朝陽、少年徐○○及大陸地區人民王苗、江燕香、杜文華、胡群、符小娜、蔡彩霞、楊婷、錢麗春、袁勇軍、蘭西華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五㈢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與被告戊○○、乙○○、袁明正、梁照祥、莊東宥、吳柏辰、吳泳霖、「金剛」「小陳」、「順發」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五㈣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辰○○就犯罪事實欄五㈠部分,輾轉利用不知情之被告丙○○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為間接正犯。被告辰○○就犯罪事實欄一暨五㈠、一暨五㈡、一暨五㈢、一暨五㈣之各次犯行,各係為跨境電信詐欺集團擔任網路流分工,提供網路電話話務平臺加以管理,為同一電信詐欺集團擔任網路流分工期間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認係屬接續犯,而就犯罪事實欄一暨五㈠、一暨五㈡、一暨五㈢、一暨五㈣之各次犯行,各為包括之一罪。被告辰○○就犯罪事實欄一暨五㈠、一暨五㈡、一暨五㈣所犯3次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就犯罪事實欄一暨五㈢所犯1次詐欺取財既遂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而被告辰○○就犯罪事實欄一暨五㈠、一暨五㈡、一暨五㈣部分,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惟尚未得逞,均屬未遂犯,爰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本文(現已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兒童及少年」核其性質應屬刑法概念上之「構成要件要素」,是以須以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為限,始得予以加重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11月10日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被告辰○○與戊○○係經由網路輾轉聯繫,與「王先生」等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達成跨境詐欺分工之約定,由被告辰○○、戊○○擔任網路流分工,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辰○○明知或可得而知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事實欄五㈢詐欺取財罪之人有一名少年。是尚難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二暨五㈠、二暨五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乙○○與被告戊○○、辰○○、「大胖」、「學長」、癸○○、「阿義」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五㈠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與被告戊○○、辰○○、袁明正、梁照祥、莊東宥、吳柏辰、吳泳霖、「金剛」「小陳」、「順發」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五㈣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二暨五㈠部分利用不知情之被告丙○○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為間接正犯。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二暨五㈠、二暨五㈣之各次犯行,各係為跨境電信詐欺集團擔任網路流分工,參與網路電話話務平臺之管理,為同一電信詐欺集團擔任網路流分工期間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認係屬接續犯,而就犯罪事實欄二暨五㈠、二暨五㈣之各次犯行,各為包括之一罪。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二暨五㈠、二暨五㈣所犯2次詐欺取財未遂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而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二暨五㈠、二暨五㈣部分,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惟尚未得逞,均屬未遂犯,爰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核被告癸○○就犯罪事實欄五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癸○○與被告戊○○、辰○○、乙○○、「大胖」、「學長」、「阿義」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五㈠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癸○○就犯罪事實欄五㈠部分,輾轉利用不知情之被告丙○○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為間接正犯。被告癸○○就犯罪事實欄五㈠之犯行,係為跨境電信詐欺集團擔任網路流分工,參與網路電話話務平臺之管理,為同一電信詐欺集團擔任網路流分工期間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而被告癸○○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重上更(三)字第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10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7年1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癸○○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癸○○就犯罪事實欄五㈠部分,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惟尚未得逞,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核被告巳○○就犯罪事實欄五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巳○○與被告戊○○、辰○○、辛○、丁○○、「阿賢」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五㈡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巳○○就犯罪事實欄五㈡之犯行,係赴柬埔寨為「阿賢」在柬埔寨所經營之電信流詐欺機房擔任後勤補給工作,其於前開工作期間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而被告巳○○就犯罪事實欄五㈡部分,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惟尚未得逞,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核被告子○○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子○○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子○○一次提供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供被告辰○○使用,而幫助被告辰○○詐欺多數被害人既遂及未遂之行為,係以單一之幫助詐欺行為,侵害多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

七、核被告戌○○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又被告戌○○就犯罪事實欄四部分,輾轉利用不知情之被告未○○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為間接正犯。被告戌○○就犯罪事實欄四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TONY」所屬電信流詐欺集團就向被告戊○○、辰○○所購買之網路電話使用權儲值款項,而幫助「TONY」所屬之詐欺集團為便利詐欺取財行為,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而按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於正犯著手實行前或實行中或結果發生前,提供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助力,倘於通常情況下,確足致犯罪結果易於發生,祇因正犯本身因素之障礙而未遂者,刑法仍予非難,該幫助之人依正犯從屬性原則,應成立正犯犯罪未遂之幫助犯(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75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戌○○所幫助之「TONY」所屬電信流詐欺集團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惟尚未得逞,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戌○○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八、核被告寅○○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又被告寅○○就犯罪事實欄四部分,利用不知情之被告未○○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為間接正犯。被告寅○○就犯罪事實欄四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TONY」所屬電信流詐欺集團就向被告戊○○、辰○○所購買之網路電話使用權儲值款項,而幫助「TONY」所屬之詐欺集團為便利詐欺取財行為,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寅○○所幫助之「TONY」所屬電信流詐欺集團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惟尚未得逞,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寅○○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九、核被告庚○○就犯罪事實欄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庚○○與「老頭」、「蕭先生」、詹鈞閔、羅聖彬、鄭福鈞、張耕偉、大陸地區人民章淑惠、曾凌敏、李夢婷、羅玉玄、簡二雲、黃淑嬌、向瓊、左凡凡、凡彩霞、李娜、葉馨、陳會藍、王東、張勇濤、肖宇凌、李金、賴小山、宋耿聰、蘇連民、張士廷、陳忠、「力哥」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就犯罪事實欄六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庚○○就犯罪事實欄六之犯行,係為跨境電信詐欺集團擔任網路流分工,參與網路電話話務平臺之管理,為同一電信詐欺集團擔任網路流分工期間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而被告庚○○就犯罪事實欄六部分,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惟尚未得逞,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十、按在臺灣地區收受客戶交付新臺幣,而在大陸地區依某設定匯率將等值人民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或在大陸地區收受客戶交付人民幣,而在臺灣地區依某設定匯率將等值新臺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均屬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被告申○○就犯罪事實欄七所為,顯然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核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被告申○○既係以辦理地下匯兌為業,則被告申○○前揭非銀行業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態樣,原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法律上之集合犯,被告申○○自99年1月至100年6月9日之非銀行業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行為,應評價為包括一罪。又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犯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考其立法意旨在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對於社會秩序之安定妨礙甚鉅,然同為非銀行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證人即被告申○○之客戶王俊逢於偵查中證稱:「(透過申○○幫你處理何事?)我個人在大陸淘寶網路拍賣,幫大陸的朋友做一些化妝品、食品的代買,因為大陸有一個支付寶的平臺,可以換新臺幣,請申○○幫我把支付寶的點數換成新臺幣。」、「(支付寶的點數如何購得?)大陸的朋友買貨會把他們的人民幣換成支付寶的點數,再透過點數做交易,我把點數給申○○,申○○換成新臺幣給我。」、「(是否有透過申○○把人民幣換成新臺幣,或是把新臺幣換人民幣?)有,雅虎即時的匯率跟申○○給我的匯率是不一樣的。」、「(為何要透過地下匯兌兌換外幣?)因為我們所得都是支付寶的點數,並非實際拿到現金,所以只能透過這樣的方法做兌換」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3522號卷第147至150頁)。可見,被告申○○主要係為在大陸地區進行貿易之臺商非法辦理人民幣、新臺幣匯兌業務,固已觸犯刑章,惟被告申○○所為主要無非係便利臺商資金往來於兩岸地區,並便利在大陸地區進行貿易之臺商因應在大陸地區之實際交易需求,且被告申○○係獨自一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規模非鉅,所為對於社會秩序之安定妨礙並非鉅大,又被告申○○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應有悔意,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如科以最低度刑實嫌過重,堪認為情輕法重,被告申○○在客觀上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十一、爰審酌被告辰○○、乙○○、癸○○、巳○○、庚○○均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子○○可預見被告辰○○向其借用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係作為詐欺贓款管理等財產犯罪使用,竟仍將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借給被告辰○○使用,而幫助被告辰○○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戌○○、寅○○為賺取不正常之報酬,而幫助「TONY」所屬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被告申○○亦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均屬不該,應予非難,並參酌被告辰○○、乙○○、癸○○、巳○○、庚○○於前開詐欺取財犯行中之分工情形;被告子○○、戌○○、寅○○之幫助情節,及被告辰○○於偵查中自陳其與被告戊○○月入上百萬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3527號卷第18頁),核與共同被告戊○○於偵查中陳述一個月大約可賺一百多萬等語相符(見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3527號卷第20頁);被告申○○於偵查中陳稱其從事地下匯兌業務之實際獲利約100萬元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3522號卷第142頁),並兼衡被告乙○○、戌○○、庚○○前均無刑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及被告辰○○、乙○○、癸○○、巳○○、子○○、戌○○、寅○○、庚○○、申○○之犯後態度、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辰○○、乙○○、癸○○、巳○○、子○○、戌○○、寅○○、庚○○、申○○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被告子○○、戌○○、寅○○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辰○○、乙○○部分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十二、查被告申○○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申○○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佳,本院認被告申○○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合被告申○○於偵查中陳稱其從事地下匯兌業務之實際獲利約100萬元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3522號卷第142頁)及全部情節,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而為讓被告申○○有正確之法治觀念,並宣告被告申○○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及命被告申○○向公庫支付100萬元,以啟自新。

十三、至被告辰○○、乙○○、巳○○、戌○○、庚○○之辯護人雖請求法院對被告辰○○、乙○○、巳○○、戌○○、庚○○宣告緩刑,惟被告辰○○、乙○○、巳○○、庚○○前開犯行,係參與組織型之跨國詐欺取財犯罪,且利用網路可輾轉連結之特性,使檢警難以追查共犯,惡性非輕。另被告戌○○前開幫助犯詐欺取財犯行,亦使詐欺集團得以隱蔽身分,且嗣被告戌○○依樣將「TONY」交付其之款項,轉交予被告寅○○存款,以隱蔽自己之身分,惡性實非輕微。是本院認不適宜對被告辰○○、乙○○、巳○○、戌○○、庚○○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十四、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

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案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87號判決參照)。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之從刑。復按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51年臺非字第13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234號判決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係被告戊○○所有,且

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如附表壹編號八所示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係被告戊○○所有;又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光碟片3片,係被告戊○○從其電腦下載其犯罪所用之語音群發資料予警方之情,業被告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中警刑警大隊中市警刑四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58頁);並參之被告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被告申○○聯絡匯款之事,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在卷可查(見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3522號卷第162頁)。另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物,係被告辰○○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中警刑警大隊中市警刑四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8、49、51頁、本院金訴卷卷六第93頁背面),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譯文在卷可按。另扣案如附表貳編號十所示之物,係被告子○○交付被告辰○○所有;如附表貳編號十一、十二所示之物,係被告卯○○交付被告辰○○所有,業據被告辰○○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中警刑警大隊中市警刑四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8、49頁),且均係供被告辰○○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已認定如前。又扣案如附表叁編號一、二所示之現金60萬元及郵政保單係被告辰○○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亦據被告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3527號卷第172頁、中警刑警大隊中市警刑四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1頁)。可知,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八、十一所示之物,係被告戊○○所有;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物,係被告辰○○所有;如附表貳編號十所示之物,係被告子○○交付被告辰○○所有;如附表貳編號十一、十二所示之物,係被告卯○○交付被告辰○○所有,且均係被告戊○○、辰○○供犯本案犯罪事實欄一暨五㈠、一暨五㈡、一暨五㈢、一暨五㈣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叁編號一、二所示之物,係被告辰○○所有,且均係因本案犯罪事實欄一暨五㈠、一暨五㈡、一暨五㈢、一暨五㈣犯行所得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於被告辰○○所犯犯罪事實欄一暨五㈠、一暨五㈡、一暨五㈢、一暨五㈣之罪之主刑項下;於被告乙○○所犯犯罪事實欄二暨五㈠及二暨五㈣之罪之主刑項下;於被告癸○○所犯犯罪事實欄五㈠之罪之主刑項下;於被告巳○○所犯犯罪事實欄五㈡之罪之主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九及十所示之物;如附表貳編號十三至

二六至所示之物;如附表肆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足證為供被告戊○○、辰○○及其他共犯等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即無證據足證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相關,即不得在本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臺上字第5984號判決足參)。

㈣另扣案如附表伍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並無證據係屬於被告戊○○、辰○○或其他共犯所有,是不得宣告沒收。

㈤而扣案如附表陸編號一所示之物,係被告乙○○所有,且係

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中警刑警大隊中市警刑四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4頁、本院金訴卷卷六第103頁)。故係供被告乙○○犯本案犯罪事實欄二暨五㈠、二暨五㈣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辰○○所犯犯罪事實欄五

㈠、五㈣之罪之主刑項下;於被告乙○○所犯犯罪事實欄二暨五㈠及二暨五㈣之罪之主刑項下;於被告癸○○所犯犯罪事實欄五㈠之罪之主刑項下,均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陸編號二及三所示之物,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係全新未使用過(見本院金訴卷卷六第103頁),是並無證據足證為供被告乙○○及其他共犯等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即無證據足證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相關,即不得在本案宣告沒收。

㈥又扣案如附表柒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教戰手冊,係被告癸○○

所有,且係被告癸○○將其向「阿義」以隨身碟存取自動廣告系統應用軟體及詐欺教戰手冊等資料存入陳政仁所有如附表柒編號五所示之電腦後,再從電腦中所抄錄之情,業據告癸○○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中警刑警大隊中市警刑四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22頁)。故係被告癸○○供犯本案犯罪事實欄五㈠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辰○○所犯犯罪事實欄五㈠之罪之主刑項下;於被告乙○○所犯犯罪事實欄五㈠之罪之主刑項下;於被告癸○○所犯犯罪事實欄五㈠之罪之主刑項下,均宣告沒收。而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扣案如附表柒編號三所示之IP分享器與本案無關,其並無使用扣案如附表柒編號四所示之電話等語(見本院金訴卷卷六第104頁背面)。是扣案如附表柒編號三及四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足證為供被告癸○○及其他共犯等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即無證據足證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相關,即不得在本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柒編號五所示之物,係陳政仁所有,業據被告癸○○及證人陳政仁、畢蕙華於警詢陳述明確(見中警刑警大隊中市警刑四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2、122、154頁),是不得宣告沒收。

㈦至被告子○○、戌○○、寅○○,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

之原則,依上開說明,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㈧再扣案如附表捌編號一所示之筆記型電腦,固係「TONY」交

付被告戌○○保管,然並無證據足證為供被告戌○○及其他共犯等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另扣案如附表捌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亦無證據足證為供被告戌○○及其他共犯等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即均無證據足證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相關,皆不得在本案宣告沒收。

㈨另附表玖之身分證、大陸通行證,係被告巳○○、丁○○、

許雅淑之證件,尚難認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係,爰不諭知沒收。

㈩再者,如附表拾所示之物,係在柬埔寨金邊市000街00號所

查扣;如附表拾壹所示之物,係在柬埔寨金邊市000街0號所查扣;如附表拾貳所示之物,係在柬埔寨金邊市金邊市000街00號所查扣;如附表拾叁所示之物,係在柬埔寨金邊市

608 街59F所查扣;如附表拾肆所示之物,係在柬埔寨金邊市000 街00號所查扣,均係由柬埔寨警方於100年6月9日搜索行動中所查扣,而其原物並未經我國警方扣押送回我國等情,有臺中地檢署100年11月3日中檢輝穆100偵13469字第134161號函暨檢送相關函文書證在卷可按(見本院金訴卷卷二第3至12頁),且均非屬違禁物,為防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如附表拾伍至附表拾玖及附表貳拾貳所示之物及柬埔寨警方

在被告辛○所有之行李箱內查得九達旅行社各項費用收據「劉育榮」等數張、大樹旅行社各項費用收據「邵建銓」等數張、水哥V廠一線薪水單4張、水哥V廠二線薪水單2張、帳戶登記5張等相關證物(影本見中警刑警大隊中市警刑四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90至420頁),其原物並未經我國警方扣押送回我國,且均非屬違禁物,為防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且扣案如附表貳拾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物,係在設於臺中市

○區○○○路000○0號10樓之「五權南路詐騙機房」所扣押之物;附表貳拾壹編號一至三十所示之物,係在設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1號之「建國南路詐騙機房」所扣押之物,且係供本案犯罪事實欄五㈣詐欺犯行所用之物(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141號判決,本院金訴卷卷五第

110 至12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辰○○及乙○○所犯犯罪事實欄五㈣之罪之主刑項下,均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貳拾編號十二至二三所示之物,附表貳拾壹編號三一至三九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足證為供被告戊○○、辰○○、乙○○及其他共犯等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即無證據足證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相關(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141號判決,本院金訴卷卷五第110至124頁),即不得在本案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貳拾叁編號一所示之物,係被告庚○○所有,且

係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庚○○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中警刑警大隊中市警刑四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0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庚○○所犯犯罪事實欄六之罪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貳拾叁編號二及三所示之物,被告庚○○供陳係客人「蕭先生」送修之電腦主機及VoIP Gateway,其不知用途為何等語(見中警刑警大隊中市警刑四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04頁、本院金訴卷卷六第100頁),而並無證據足證為供被告庚○○及其他共犯等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即無證據足證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相關,即不得在本案宣告沒收。

再扣案如附表貳拾肆編號一至九至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申○

○所有,且係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申○○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中警刑警大隊中市警刑四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90頁背面)。且扣案如附表貳拾伍編號二二至三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申○○所有,且係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申○○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中警刑警大隊中市警刑四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9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申○○所犯犯罪事實欄七之罪之主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又扣案如附表貳拾伍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物,係被告申○○

所有,且係其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之情,亦據被告申○○於警詢陳述明確(見中警刑警大隊中市警刑四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91頁)。而被告申○○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扣案之人民幣非本案犯罪所用(見本院金訴卷卷六第99頁),即無足採。是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申○○所犯犯罪事實欄七之罪之主刑項下,均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貳拾伍編號十四至二一及三三至四二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足證為供被告申○○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即無證據足證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相關,即不得在本案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貳拾陸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足證為供本案被告

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即無證據足證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相關,即不得在本案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癸○○與「阿義」及被告戊○○(被告戊○○由本院另行審結)經由網路達成跨境組織詐欺犯罪之共同謀議,由「阿義」、被告癸○○擔任電信流詐欺機房分工。渠等與被告戊○○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100年4月間某日起,由「阿義」透過遠端系統使用有犯意聯絡之被告癸○○提供之電腦設備及網路系統,將詐欺集團所使用之音檔上傳至被告戊○○以是方電訊公司IP網段架設之VOS網路電話系統平臺後,供該詐欺機房使用,並撥打群發內容為「有傳票未領取,如有疑問請按9回撥」之詐騙語音封包予大陸地區人民,使大陸地區人民陷於錯誤回撥,該回撥電話即經設定路徑介接至詐欺機房(被告癸○○此部分擔任群發詐欺語音電話分工,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詳如前述),由被告癸○○佯稱為大陸地區「諮詢局」人員,經向大陸地區人民謊稱確認有傳票未領取後,旋將電話轉予第二線不詳之詐騙共犯接聽;該第二線詐騙共犯即訛稱為大陸地區公安,要求大陸地區人民提供個人資料及存款狀況後,復將電話轉予不詳之第三線詐騙共犯接聽;該第三線詐騙共犯詐稱係大陸地區檢察官,向大陸地區人民騙稱其等涉嫌洗錢案件,要求渠等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錢存入指定帳戶內監管云云。大陸地區被害人傅東琴、何季紅、楊長場、盧小仙均接獲第一線「諮詢局」、第二線「公安局」之詐騙電話,惟尚未得逞,而認被告癸○○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足資參照)。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癸○○為詐欺集團撥打、接聽電話,而佯稱為大陸地區「諮詢局」人員詐騙大陸地區人民,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癸○○之供述、證人畢蕙華、陳政仁之供述及證述、電信流詐欺機房教戰手冊1本、電信流詐欺機房教戰手冊8張、被告癸○○使用之自動廣告系統(VOS2009VOIP)之電腦翻拍照片1張、檔名123等詐騙資料翻拍照片1張、畢蕙華申租網路IP位址115.165.254.217之客戶資料、詐騙語音群發資料畫面翻拍照片1份、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電話對大陸地區被害人劉鳳峽、楊長場進行詐騙之譯文各1份、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100年7月31日電警二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偵查報告、鳳山詐騙機房案件架構圖及撥打通聯紀錄各1份、大陸地區被害人傅東琴、何季紅、楊長場、盧小仙均接獲第一線「諮詢局」、第二線「公安局」之詐騙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機房電梯出入監視器畫面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癸○○堅決否認有為詐欺集團撥打電話或接聽電話,而佯稱為大陸地區「諮詢局」人員詐騙大陸地區人民之行為。經查:

㈠證人畢蕙華、陳政仁之供述及證述、畢蕙華申租網路IP位址

115.165.254.217之客戶資料、詐騙語音群發資料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癸○○使用之自動廣告系統(VOS2009 VoIP)之電腦翻拍照片、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100年7月31日電警二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偵查報告、鳳山詐騙機房案件架構圖及撥打通聯紀錄(見中警刑警大隊中市警刑四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至5、18至28、101至105、155至158頁、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3529號卷第19至22頁),僅能證明被告癸○○依「阿義」之指示操作該電腦及前揭應用軟體,使「阿義」得透過遠端系統以被告癸○○前揭使用之電腦設備及網路系統,將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欺語音檔上傳至該系統以供該詐欺機房使用,並群發內容為「有傳票未領取,如有疑問請按9回撥」之詐騙語音予大陸地區人民。

㈡而電信流詐欺機房教戰手冊、扣案如附表柒編號五所示電腦

中之詐騙資料檔翻拍照片及列印資料(見中警刑警大隊中市警刑四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44至146、181至246頁),固為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說話稿,然被告癸○○陳稱電腦中之詐騙資料等係「阿義」交付予其,教戰手冊係其從電腦中所抄錄,「阿義」僅交代其先看交戰手冊等語(見中警刑警大隊中市警刑四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21至128頁)。是僅能證明被告癸○○持有上開資料、檔案,並無法證明被告癸○○已實際佯稱其為大陸地區「諮詢局」人員而撥打或接聽電話詐騙大陸地區人民。

㈢而起訴書所載證據及所犯法條二、㈡證據七有關詐欺集團成

員以網路電話對大陸地區被害人劉鳳峽進行詐騙之譯文1份,經查:詐騙劉鳳峽之機房IP為203.189.148.43,係屬柬埔寨金邊市之IP,與癸○○及「阿義」等所組,位在臺灣高雄之詐欺機房無關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00年12月2日以刑偵六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偵查報告在卷可按(見本院金訴卷卷三第125、127、128頁)。可見,被告癸○○並無參與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劉鳳峽部分,已說明如前。

㈣另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電話對大陸地區被害人付東琴、何季

紅、楊長場、盧小仙進行詐騙之監聽譯文各1份(見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3529號卷第58至65、67至69頁),該詐欺電話固係經由IP115.165.254.217網路連結至IP202.153.

161.149位址所架設之網路電話話務平臺之網路電話所撥打,然此僅能證明被告癸○○及「阿義」所屬詐欺集團之詐騙機房不詳成員經由先連接至畢蕙華所申租、被告癸○○所使用之IP115. 165.254.217,再連結至被告戊○○所承租IP

202.153.161.149位址所架設之網路電話系統之網路電話撥打上開詐欺電話予上開大陸地區被害人,亦不足以證明上開詐欺電話係被告癸○○所親自撥打,即無法證明被告癸○○有為佯稱其為大陸地區「諮詢局」人員而撥打或接聽電話詐騙大陸地區人民之行為。

㈤至陳政仁位在高雄市○○區○○街000○0號11樓租屋處之電

梯出入監視器畫面(見中警刑警大隊中市警刑四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35至139頁),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癸○○有佯稱其為大陸地區「諮詢局」人員而撥打或接聽電話詐騙大陸地區人民。

㈥基上,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癸○○有為詐欺集團撥打

、接聽電話,而佯稱為大陸地區「諮詢局」人員詐騙大陸地區人民之行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犯罪事實欄五㈠部分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為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卯○○為被告辰○○(被告辰○○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詳如前述)之姐,知悉被告辰○○無正當職業,有異常大量款項出入,可預見被告辰○○從事詐欺贓款管理等財產犯罪,竟自99年6月間起,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犯意申辦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供被告辰○○匿名收款分贓,提供物質及精神助力。

二、被告未○○可預見指示其匯款之被告寅○○(被告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詳如前述)及匯款對象之被告辰○○俱係從事詐欺相關財產犯罪之人,為圖匯款之報酬,竟仍基於幫助之未必犯意,為被告寅○○至台北富邦銀行南臺中分行匯款儲值至被告辰○○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被告未○○為被告寅○○自100年3月初起至4月底止,匯款9次共124萬元。

三、被告戊○○(由本院另行審結)自99年12月間起,經「大胖」、「學長」之引介,夥同有犯意聯絡之網管人員被告乙○○(被告乙○○就下列㈡及㈢部分無罪;就下列㈠及㈣部分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詳如前述)及渠於100年間4月間再間接轉僱而形成犯意聯絡之網管人員被告丙○○,均依權限帳號遠端登入管理該VOS網路電話管理系統協助管理,共同負責維持網路電話撥打穩定順暢,並將詐欺集團所使用之音檔檢視後上傳以供各詐欺機房使用,同時維護網路順暢、話質清晰以利語音電話詐騙。被告乙○○於100年5月5日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利用自己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設在上址之IP59.126.126.120位址,及向凱擘股份有限公司申設在上址之IP118.232.4.219位址,依權限登入是方電訊公司IP202. 153.161.149、IP202.153.161.152及IP202.

153.161.153網段上之網路電話話務平臺,上傳詐騙語音及協助電信流詐欺機房進行語音群發;被告丙○○則於100年4月9日上午10時49分至51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街○○巷0弄00○0號利用自己向臺灣基礎開發科技有限公司申設在上址之IP182.233.80.55位址,依權限登入是方電訊公司IP2

02.153.161.149網段上之網路電話話務平臺,上傳詐騙語音及協助電信流詐欺機房進行語音群發。迄至100年6月9日止,與被告戊○○網路流集團共營之國內外電信流詐欺機房遭查獲之情形如下:

㈠癸○○(被告癸○○擔任群發詐欺語音電話分工,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被告癸○○佯稱為大陸地區「諮詢局」人員,經向大陸地區人民謊稱確認有傳票未領取後,旋將電話轉予第二線不詳之詐騙共犯接聽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均詳如前述)與「阿義」及被告戊○○經由網路達成跨境組織詐欺犯罪之共同謀議,由「阿義」、被告癸○○擔任電信流詐欺機房分工、被告戊○○擔任詐欺犯罪之詐欺網路流分工。渠等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99年間某日,由被告癸○○至大陸地區廈門金沙灣酒店向「阿義」以隨身碟存取自動廣告系統(VOS200

9 VoIP即VOS網路電話系統)之應用軟體及教戰手冊等資料,於100年4月間某日,返臺向其不知情之友人陳政仁借用位於高雄市○○區○○街000○0號11樓租屋處之電腦,將上開隨身碟內有關自動廣告系統之應用軟體(即VOS網路電話系統)及教戰手冊等資料存放安裝於該部電腦,另設置IP分享器及電話機等設備,並使用亦不知情之陳政仁女友畢蕙華(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3469號、第13482號、第13522號、第13529號、第20135號、第20146號為不起訴處分)以上址向臺固媒體股份有限公司申租IP位址為115.

165.254.217之網路,連結至被告戊○○以是方電訊公司IP網段架設之VOS網路電話系統平臺後,由「阿義」透過遠端系統使用有犯意聯絡之被告癸○○提供之電腦設備及網路系統,將詐欺集團所使用之音檔上傳至該系統以供該詐欺機房使用,並撥打群發內容為「有傳票未領取,如有疑問請按9回撥」之詐騙語音予大陸地區人民,使大陸地區人民陷於錯誤回撥,該回撥電話即經設定路徑介接至詐欺機房,由被告癸○○佯稱為大陸地區「諮詢局」人員,經向大陸地區人民謊稱確認有傳票未領取後,旋將電話轉予第二線不詳之詐騙共犯接聽;該第二線詐騙共犯即訛稱為大陸地區公安,要求大陸地區人民提供個人資料及存款狀況後,復將電話轉予不詳之第三線詐騙共犯接聽;該第三線詐騙共犯詐稱係大陸地區檢察官,向大陸地區人民騙稱其等涉嫌洗錢案件,要求渠等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錢存入指定帳戶內監管云云。自100年5月18日起至同年5月20日為止,「阿義」及被告癸○○藉由被告戊○○提供之VOS網路電話系統群發詐欺語音訊息至少118通,大陸地區被害人傅東琴、何季紅、楊長場、盧小仙均接獲第一線「諮詢局」、第二線「公安局」之詐騙電話,惟尚未得逞。

㈡被告辛○(由本院另行審結)與巳○○(被告巳○○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詳如前述)、丁○○(由本院另行審結)明知「阿賢」為詐騙集團首腦,在柬埔寨設有多處電信流詐欺機房,竟自100年2月初某日起,先後與「阿賢」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為自己及其他共犯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每月5萬元之代價受僱於「阿賢」,赴柬埔寨國為「阿賢」在該國所經營之6處電信流詐欺機房擔任總後勤補給工作,「阿賢」並為被告辛○、巳○○及丁○○提供柬埔寨金邊市000街00號601室為補給據點,由被告辛○指示被告巳○○及丁○○負責所有電信流詐欺機房之飲食備辦、採買日常生活用品、詐騙成員之護照加簽、居留證、機票購置及帳冊彙整等事項,並協助安置新加入之成員李世祺、許雅淑(李世祺、許雅淑均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3469號、第13482號、第13522號、第13529號、第20135號、第20146號為不起訴處分),所有費用由「阿賢」支出。其中設於柬埔寨金邊市000街00號之「阿賢」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與被告戊○○經由網路聯繫達成跨境有組織詐欺犯罪之共同謀議,由「阿賢」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先推由洪國隆(業經本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1001號判決)在上址向該國不詳之網路業者申租IP203.189.148.22位址,並備置相關語音電話網路設備,再與被告戊○○以集瑞來公司名義向國內二類電信業者是方電訊公司申租IP位置為202.153.

161.151之網路介接後,即以建置之網路平臺自動撥號系統群發詐欺訊息予大陸地區人民,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佯為大陸地區人民法院職員、公安局人員、檢察官,接續第一、二、三線佯為其遭冒用名義而牽涉刑事案件之案情,使大陸地區被害人林娟等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至當日指定之人頭帳戶,惟尚未遂(此部分係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尚未遂)。

㈢共同被告何承恩、倪慶豐、曾國志、蔡英信、楊建文、林正

挺、周怡伶、林又生、徐再興、郭耿廷、張自翔、王朝陽(前開何承恩等12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568號判決確定)、少年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及大陸地區人民王苗、江燕香、杜文華、胡群、符小娜、蔡彩霞、楊婷、錢麗春、袁勇軍、蘭西華等10人,與被告戊○○及「王先生」經由網路連繫達成跨境有組織詐欺犯罪之共同謀議,由「王先生」、共同被告何承恩、倪慶豐、曾國志、蔡英信、楊建文、林正挺、周怡伶、林又生、徐再興、郭耿廷、張自翔、王朝陽、少年徐○○與上開10名大陸籍女子擔任詐欺電信流之詐騙機房分工(即撥打電話實行詐騙者),被告戊○○擔任詐欺犯罪之詐欺網路流分工,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王先生」向不知情之柬埔寨房東承租柬埔寨金邊市000街00號房屋,並購置室內電話機(詐騙時撥打、接聽及回覆使用)、閘道器等網路語音電話相關電腦硬體設備(連結電腦與室內電話機,供撥打網路電話使用),再與被告戊○○經由網路取得聯繫,由被告戊○○提供詐欺專屬網段並設定網路電話,待建置完成,共同被告何承恩、倪慶豐、曾國志、蔡英信、楊建文、林正挺、周怡伶、林又生、徐再興、郭耿廷、張自翔、王朝陽及少年徐○○,及大陸地區上開共犯10人,自100年3月間起至100年6月3日止,分別由「王先生」支付機票、簽證費用,自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入境柬埔寨後隨即入住上址,即由「王先生」或代理人曾國志續供食宿負責訓練話術,提供教戰守則(即詐騙講稿)1張要渠等熟背,嗣渠等熟記教戰守則後,即與10名大陸籍女子輪流擔任佯扮法院諮詢人員(第一線詐騙者),先由不知名被告經由網路平臺自動撥號系統,群發內容為法院傳票未領取,有疑問可進行查詢之詐騙語音封包予大陸地區被害人,如有被害人陷於錯誤回撥,該回撥電話即經由設定之路徑介接至詐騙機房,該詐騙集團第一線詐騙者即向被害人佯稱確有傳票未領,要求被害人提供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等以方便查詢,俟被害人提供相關資料後,第一線詐騙者隨即誆稱此為刑事傳票,內容係被害人申辦之銀行信用卡未清償刷卡金額,經銀行對被害人提起告訴,如被害人未於當日到案說明,法院將強制拘留被害人48小時再做審理,並凍結被害人之金融帳戶當被害人指稱未辦理系爭信用卡時,詐騙者則告以可能被害人個人資料外洩,遭不法集團冒用據以申請信用卡盜刷使用,要求公安局報案重啟調查,如被害人不察,則第一線詐騙者則會將電話轉接至假冒公安人員(第二線詐騙者),進行後續之詐騙行為。如被害人陷於錯誤,將其金融帳戶存款匯至大陸地區共犯所控制之人頭帳戶,待「王先生」取得匯款後,何承恩等第一線詐騙人員即可按1%至6%之不等比例就該次電話詐騙犯罪所得金額分紅。上開詐騙集團自開始運作後即反覆實施詐騙,大陸地區共犯江燕春、杜文華、胡群、錢春麗分別詐得大陸地區人民13,000元、6,900元、12,500元、28,000元人民幣,總計60,400元人民幣得逞。「王先生」並另請有犯意聯絡之大陸地區共犯袁勇軍、蘭西華打掃煮飯。

㈣共同被告袁明正、梁照祥、莊東宥、吳柏辰、吳泳霖(前開

袁明正等5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457號判決確定)、「金剛」、「小陳」、被告戊○○及「順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且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約定由共同被告袁明正、梁照祥、吳柏辰、吳泳霖、「金剛」及「小陳」擔任詐欺電信流之詐騙機房分工(即實際撥打電話詐騙者);被告戊○○、「順發」擔任網路流詐欺系統商分工。謀議既定,前開詐欺電信流之詐騙機房分工者,分別委由共同被告吳泳霖於100年4月26日,以每月租金8,500元之代價,與不知情之房東曾昭智簽約,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10樓房屋,設立詐騙集團機房,且於100年4月27日向群健公司申設請寬頻網路(IP123.240.110.91);委由共同被告梁照祥於100年5月11日,以每月12,000元之代價,與不知情之房東楊琢輝簽約,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1號房屋,設立另一詐騙機房,且透過共同被告莊東宥委託共同被告吳柏辰向群健公司申設寬頻網路(IP123.240.135.80);委由「金剛」購置市內電話機(詐騙時撥打、接聽及回覆使用)、桌上型電腦、手提電腦(發射詐騙語音封包使用)、IP分享器、閘道器(連結電腦與室內電話機,供撥打網路電話使用)、隨身碟(供存放詐騙資料及記帳資料用)、行動電話、中國移動通信卡(供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及聯繫大陸地區車手共犯)、筆記本(供紀錄詐騙資料用)等物,以備對中國大陸地區人民施行詐騙使用。迨機房籌畫完成,崔崑崙及王建華等,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陸續於100年6月7日及8日,加入該五權南路詐騙機房,惟迄查獲止,均仍在練習教戰守則(詐騙詞底稿),尚未著手進行詐騙(崔崑崙、王建華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3477號為不起訴處分)。詐騙模式,係先由梁照祥或「金剛」,在該建國南路詐騙機房,透過網路Skype與被告戊○○、「順發」之網路平臺業者取得連繫,繼將上述地點之室內電話線集中在電腦主機以閘道器連結,使用IP123.240.135.80,登入IP202.153.161.152網段,於其上架設之「自動群發網頁」管理平臺輸入帳號密碼,挑選大陸新疆地區,以群發系統發送「法院相關傳票未領」之詐騙語音訊息至該號碼段之市內電話,如有大陸新疆地區人民依電話語音之指示回撥,即由上述詐騙機房成員,假冒大陸新疆省烏魯木齊人民法院之服務人員,向該大陸地區人民誆稱渠係遭工商銀行以惡意透支為由提告,如該大陸地區人民否認有惡意透支之事實,就告知可能是證件遭盜用,請該大陸地區人民報警,並告知可代為轉接公安當局處理,騙取該人民之姓名及身分證等資料後,按「#」,將電話轉給假冒公安局人員之不詳詐騙成員繼續行騙(期間自100年5月17日起至100年5月20日止計算,計有大陸地區被害人王親親、張彥桂、馬永亭、嚴玉容等253人按鍵回撥)。該集團約定詐欺犯罪所得,實施詐騙之成員,各可分得6%或7%,未得手者,亦持續免費提供食宿,惟均尚未詐欺取財得逞。

四、而認被告卯○○就上開公訴意旨一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被告未○○就上開公訴意旨二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被告乙○○就上開公訴意旨三㈡及㈢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丙○○就上開公訴意旨三㈠、㈡、㈢、㈣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足資參照)。且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所明定。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叁、公訴意旨認定之論據:

一、認被告卯○○就上開公訴意旨一部分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台北富邦銀行內湖分行戶名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資料、台新銀行文心分行戶名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資料資為論據。

二、認被告未○○就上開公訴意旨二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台北富邦銀行南臺中分行戶名辰○○、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資料、銀行對帳單1張、被告未○○臨櫃無摺存款監視器翻拍及蒐證照片5張資為論據。

三、認被告乙○○就上開公訴意旨三㈡及㈢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丙○○就上開公訴意旨三㈠、㈡、㈢、㈣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是方電訊公司IP202.153.161.149至153位址上之網路電話話務平臺管理頁面,內容有被告乙○○登入管理及上傳詐騙語音之畫面資料、被告丙○○於通訊監察中登入管理及上傳詐騙語音之畫面資料資為論據。

肆、被告之答辯要旨如下:

一、被告卯○○固坦承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借給被告辰○○使用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被告辰○○係伊妹妹,被告辰○○在幾年前因為房子被查封,故伊認為被告辰○○信用不良,被告辰○○之前在夜市賣小吃,沒有戶頭可以使用,而向伊借帳戶,表示要作為存提款使用,伊很久以前就將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借給被告辰○○使用,故伊已忘記已借前揭台新銀行帳戶予被告辰○○,之後被告辰○○又再向伊借金融帳戶,故伊又將前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借給被告辰○○,伊不知道被告辰○○自己有很多帳戶還在使用中等語。

二、被告未○○固坦承為被告寅○○存款至被告辰○○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被告辰○○新光銀行帳戶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被告寅○○係伊在加油站之同事,被告寅○○在加油站拿現金給伊,向伊表示其阿姨工廠要匯款給別的公司,其家裡有事,要伊幫其去存款,伊幫被告寅○○存款時,已認識被告寅○○1年多等語。

三、被告乙○○固坦承受僱於「學長」管理詐欺集團之網路電話系統,惟堅決否認就公訴意旨三㈡及㈢部分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僅登入前揭IP202.153.161.149、IP202.153.

161.152及IP202.153.161.153網段上之網路話務平臺,管理VOS網路電話管理系統。

四、被告丙○○固坦承自100年4月初起受僱被告乙○○,而在家中以其所申設IP182.233.80.55登入IP202.153.161.149管理VOS網路電話管理系統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被告乙○○要伊從家裡遠端監看電腦網頁,數字有異常就向被告乙○○反應,伊剛開始有問被告乙○○此係做何事情,被告乙○○表示其亦不知,直到伊於100年5月份,再次問被告乙○○,被告乙○○向伊表示此算是違法之事情,伊知道之後,就不做了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卯○○部分:㈠被告卯○○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內湖分行戶名卯○○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文心分行戶名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借給被告辰○○使用之情,業據被告卯○○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金訴卷卷二第54至55頁),並經被告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中警刑警大隊中市警刑四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8、49頁、本院金訴卷卷一第217頁背面),復有台北富邦銀行內湖分行財富管理100年3月21日北富銀內湖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戶名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對帳單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內湖分行財富管理100年4月11日北富銀內湖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卯○○他行交易明細中存提款之相關代辦行之詳細資料、台新銀行100年6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有關文心分行戶名卯○○、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在卷可證(見臺中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6789號卷卷三第12至23、52至53頁、臺中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6789號卷五第290頁)。

㈡被告辰○○於100年3月25日上午9時55分23秒,固以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卯○○之丈夫己○○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為:

「A(即被告辰○○):姊夫!你今天有空嗎?

B(即己○○):怎樣?

A:你今天幫我辦兩三個帳戶好嗎?

B:辦什麼?

A:你去開戶含金融卡先辦好,要來時拿過來!

B:要用自己帳戶嗎,你那裡不是有人頭戶?

A:不是!先辦兩三個先用,資金太多麻煩!分散放!

B:去是辦無摺存款?

A:不是!正常開戶,辦金融卡這樣!

B:正常戶頭就好!舊戶頭可以嗎?

A:可以!準備3個起來,有金融卡,我一個,你自己要兩個辦起來放!

B:好。

A:你星期一要起來嗎?

B:對!

A:好,拜拜!」。有上開監聽譯文及本院100年度聲監字第000311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影本在卷可按(見中警刑警大隊中市警刑四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84頁、本院金訴卷卷三第152至158頁)。然證人即被告卯○○之丈夫己○○於本院結證稱:「(辰○○是否曾經跟你借帳戶使用?)有的。」、「(何時跟你說的?)好像是今年年初的時候,詳細日期不記得。」、「(你有沒有借帳戶給辰○○使用?)沒有。」、「(你有無問辰○○說為什麼要借帳戶使用?)辰○○跟我說如果她的帳戶有錢的話,會被銀行扣走,我只知道辰○○有一筆房屋好像有欠銀行錢。」、「(在通話中,你為何會跟辰○○說你那裡不是有人頭戶?)因為辰○○曾經跟我提過她的帳戶的錢會被銀行扣走,所以辰○○需要跟人家借人頭帳戶使用,到底辰○○有沒有跟他人借人頭帳戶使用,我不清楚,但銀行都有宣導帳戶不要借人,所以我就不願意借給辰○○使用。」、「(你知道辰○○有跟卯○○借帳戶使用的事情?)我不清楚。」、「(辰○○有跟你借帳戶,你有沒有跟卯○○講這件事情?)沒有。」、「(為何辰○○跟你借帳戶,你沒有跟卯○○講這件事,並問卯○○為何辰○○會跟你借帳戶?)當初因為我怕我問卯○○,卯○○會跟我說要我借辰○○,我反而比較麻煩。」等語(見本院金訴卷卷二第175至177頁)。可見,被告辰○○固然亦曾向被告卯○○之丈夫己○○借用帳戶,己○○並向被告辰○○表示:「你那裡不是有人頭戶?」等語,然己○○證稱並未告知被告卯○○前揭事情。

㈢並稽之證人即被告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卯○○係伊

姊姊,伊有向卯○○借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沒有對價關係,因當時伊以為國稅局會查伊的稅,而伊向卯○○借帳戶時,並無告知卯○○用途,卯○○不知道伊將帳戶拿去作為詐欺集團入帳使用,很多年前,伊所有之基隆市○○區○○○路0○0號8樓之7房屋(下稱前揭房屋)曾遭法院查封,卯○○知道此事,前揭房屋確於88年6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過戶給卯○○,然因為時間太久,伊不清楚原因,前揭房屋當時沒有人在使用,前揭房屋向合作金庫貸款係伊在繳納,前揭房屋於89年4月17日查封,於89年12月13日塗銷查封,係因為當時伊有2筆債務,一筆係伊很多年前之前男朋友買車以伊母親名義購買,而伊當保證人,因為車子撞壞了,故沒有繼續履行貸款之債務。另外一筆債務係房屋貸款沒有繳,故前揭房屋就被銀行聲請查封,之後又去繳,才塗銷查封等語(見本院金訴卷卷二第171至172頁)。再核之前揭房屋(基隆市○○區○○○段○○○○段0000○號,重測後為深美段1655 建號)於86年1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被告辰○○為所有權人;於88年6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被告卯○○為所有權人;於89年4月17日查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執全字第224號假扣押強制執行案件查封);於89年12月13日塗銷查封;於93年12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被告辰○○為所有權人;於94年1月27日以買賣登記郭嘉琳為所有權人等情,有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100年12月5日基信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前開建號之異動索引、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囑託查封登記書塗銷查封登記函在卷可查(見本院金訴卷卷三第29至120頁)。足見,原登記被告辰○○為所有權人之前揭房屋,嗣係登記為被告卯○○所有,之後經查封及塗銷查封後,又再登記為被告辰○○所有之後,始賣予郭嘉琳。

㈣據上,被告卯○○固借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及台新

銀行帳戶供被告辰○○使用,然稽之被告卯○○與被告辰○○係姊妹關係,並非無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又無證據足證被告卯○○知悉被告辰○○另有向己○○、被告子○○、丑○○等人借用金融帳戶,即無證據證明被告卯○○知悉被告辰○○有借用多數他人金融帳戶之情形,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卯○○曾質疑被告辰○○借用其帳戶之用途,是尚難認被告卯○○可預見被告辰○○係意圖供犯罪使用,而借用其申辦之金融帳戶。從而,即難認被告卯○○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未○○部分:㈠被告未○○有將被告寅○○所交付之款項存款至戶名辰○○

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或新光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中警刑警大隊中市警刑四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64至169頁、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3522號卷第37頁、本院金訴卷卷一第220頁),核與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之結證相符(見本院金訴卷卷二第188至189頁),復有銀行櫃臺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路邊監視畫面擷取照片、對帳單查詢列印資料在卷可證(見中警刑警大隊中市警刑四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86至188頁、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3522號卷第171頁)。㈡而被告寅○○係於97年3月1日起擔任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五權西路站之工讀生;未○○係於98年8月1日擔任前開五權西路站擔任之工讀生,有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加油站工讀生基本資料表影本、聰一營造中油勞務服務人員資料表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金訴卷卷二第77至78頁)。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你認不認識未○○?)認識,我是在97、98年間認識未○○,是在我上班的加油站認識他,我們二人是在那邊做工讀生,曾經有一起值班所以才認識的。」、「(你當時如何跟未○○說要存錢?)王重凱(即戌○○)當時跟我說這些錢工地的工錢,請我幫他去轉帳及存款,我就用同樣的話告訴未○○,未○○並沒有問我說王重凱是什麼人。」、「(你有沒有跟未○○說你為什麼不自己去存款?)我告訴未○○說我白天要去醫院照顧我奶奶,所以我自己白天無法去存款。」、「〈(提示中警刑警大隊中市警刑四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64頁背面,並告以要旨)未○○在警詢說你請他存了9次,存款金額總共有100多萬元,100年3月、4月你都有請他去存款,對此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我應該只有請未○○3月份去存款,並沒有在4月份存款的事情。存款次數5次以上不會超過10次,至於總金額不清楚,未○○講的委託存款的次數是對的。」等語(見本院金訴卷卷二第188至189頁)。可見,被告寅○○係被告未○○在加油站之同事,被告寅○○係向被告未○○表示其家裡有事,要被告未○○幫忙其去存款,而被告未○○幫被告寅○○存款時,已認識被告寅○○1年多。且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未○○知悉被告寅○○所交付其之款項係財產犯罪之贓款。

㈢而證人寅○○於本院100年12月8日審理時雖結證稱:「(未

○○幫你存款,你給他多少報酬?)不一定,看我身上有多少錢就拿多少,但幾乎都是500元。」、「(為何你給未○○匯款的代價是一次500元?)因為王重凱給我一個月25,

000 元,所以我就一次給未○○500元。」、「(未○○幫忙你匯款的時候,有沒有曾經問過你為什麼會有這麼好的事情?)當時未○○並沒有問我為什麼匯一次會有500元,因為次數也沒有超過10次。」等語(見本院金訴卷卷二第188至189 頁)。然被告寅○○於本院於101年10月2日準備程序時又陳稱:「我有給過未○○幾次500元,並不是每一次都有給未○○報酬」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頁)。是堪認被告未○○辯稱:被告寅○○係有時給其500元報酬,有時沒有,並不是每次都有等語(見本院金訴卷卷二第189頁背面),足堪憑採。

㈣據上,被告未○○固曾收取數次被告寅○○所給付其代為存

款之報酬500元,然被告未○○係00年0月生,有被告未○○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金訴卷卷五第65頁),於100年3、4月間甫滿18歲,且與被告寅○○為加油站之同事已1年多,有同事關係,經被告寅○○以其家裡有事,要被告未○○幫忙其去存款,而幫忙被告寅○○至銀行存款,是尚難認被告未○○可預見被告寅○○所交付其代為存款之現金,係財產犯罪之贓款。是以即難僅以被告未○○為被告寅○○自100年3月初起至4月底止,匯款9次共124萬元,即據作為不利被告未○○認定之依據。是難認被告未○○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㈤另公訴檢察官固於101年2月15日以補充理由書更正被告未○

○存款之時間、金額為⑴100年2月17日中午12時30分許、3,000元;⑵100年2月17日中午12時53分許、1萬元;⑶100年2月17日下午3時11分許、45,000元;⑷100年2月21日下午2時25分許、8萬元;⑸100年2月23日下午1時57分許、10萬元;⑹100年3月2日下午1時23分許、5,000元;⑺100年3月7日上午11時12分許、3萬元;⑻100年3月10日凌晨3時15分許、3萬元;⑼100年3月11日凌晨5時20分許、3萬元;⑽100年3月15日凌晨1時49分許、3萬元(見本院金訴卷卷三第198至199頁),然此與被告未○○於警詢中所自陳為被告寅○○存款之情形不符(見中警刑警大隊中市警刑四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64頁背面),且前開其中⑴、⑵、⑷、⑸、⑻、⑼、⑽之存款,係被告戌○○以利用自動櫃員機存款方式存入被告辰○○所使用之辰○○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業據被告戌○○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中警刑警大隊中市警刑四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92頁背面),復有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南臺中分行100年3月21日北富銀南中字第00012號函檢附戶名辰○○、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可資證明(見中警刑警大隊中市警刑四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14至222頁、臺中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6789號卷卷三第4至11頁、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3522號卷第167至170頁)。是公訴檢察官此部分之更正,應係誤載,附此敘明。

三、被告乙○○部分:㈠被告乙○○受僱於「學長」管理詐欺集團之網路電話系統,

並於100年4月初轉僱其前妻弟弟丙○○監看語音群發系統等情,業據被告乙○○自白不諱(見本院金訴卷卷一第218頁正、背面),復經證人即被告丙○○於警詢中陳述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中警刑警大隊中市警刑四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7至91頁、本院金訴卷卷二第185至187頁)。

㈡而稽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2月2日刑偵六六字第

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偵查報告表示:公訴意旨三㈡所載詐欺犯行所使用之IP202.153.161.151係被告戊○○以集瑞來公司名義向是方電訊公司承租,被告乙○○登入IP202.153.

161.149、IP202.153.161.152、IP202.153.161.153、丙○○登入IP202.153.161.149,與被告戊○○以集瑞來公司名義向是方電訊公司承租之IP202.153.161.151應無關連。公訴意旨三㈢所載詐欺犯行,係在柬埔寨金邊市000街00號查扣之林又生所有筆記型電腦內,經臺中市刑大科偵組鑑識發現Skype聊天訊息內有要以無摺存款至被告子○○、卯○○等人帳戶之訊息,故應係被告戊○○之犯罪行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2月2日刑偵六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偵查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金訴字卷卷三第125至128頁)。

㈢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及丙○○有登入IP202.153.161.

151網段上之網路電話話務平臺,管理VOS網路電話管理系統。另亦無證明證明公訴意旨三㈢所載詐欺犯行,與被告乙○○所登入之IP202.153.161.149、IP202.153.161.152、IP

202. 153.161.153;被告丙○○所登入IP202.153.161.149之網路電話話務平臺有關。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與被告戊○○、辰○○或公訴意旨三㈡及㈢所載之電信流共犯就公訴意旨三㈡及㈢所載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四、被告丙○○部分:㈠被告丙○○係被告乙○○前妻甲○○之弟弟之情,有被告乙

○○、丙○○及甲○○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復經被告乙○○、丙○○陳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卷卷三第183頁背面、第186頁)。而被告丙○○於100年4月間受僱於被告乙○○登入前揭IP202.153.161.149網段上之網路電話話務平臺,管理VOS網路電話管理系統,且被告丙○○於100年

4 月9日上午10時49分至51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街○○巷0弄00○0號住處,利用其申設之IP182.233.80.55位址,依權限登入是方電訊公司IP202.153.161.149網段上之網路話務平臺之情,業據被告丙○○於警局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中警刑警大隊中市警刑四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7至91頁、本院金訴卷卷一第219頁),並經被告乙○○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卷卷二第183至185頁)。復有網路用戶資料、電腦登入系統畫面、語音群發電腦畫面在卷可稽(見中警刑警大隊中市警刑四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92至94頁、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3532號卷第22頁)。

㈡觀之警方所擷取之登入IP202.153.161.149之網路電話話務

平臺畫面,於登入頁之標題係「自動廣告系統」,登入後之畫面係語音群發畫面,從畫面中並無法得知該系統所群發之語音係詐騙語音等情,有前開擷取畫面在卷可按(見中警刑警大隊中市警刑四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93、94頁、本院金訴卷卷三第127頁)。復核之證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丙○○所看得到的畫面為何?)一般群發系統的畫面,無法聽到語音擋,系統雖然有語音擋的試聽功能,但我沒有教他使用該功能。」、「(丙○○的權限是否可以試聽語音檔或者他人撥進來及撥出去的內容?)丙○○的權限可以試聽語音檔,但所有人的權限都不能聽到他人撥進來或撥出去的語音及談話內容。」、「(你有沒有跟丙○○說找他去監看語音系統是做何用途?)我沒有講得很詳細,我只有說這是二類電信的用途。」、「(你有沒有跟丙○○說這語音系統是供詐騙集團發送語音使用的?)沒有。」、「(丙○○有沒有問過你,你叫他去監看的系統是做何用途?)100年5月中他有問我,他問我時,我有明白的跟他說,我告訴他說這應該是供詐騙集團使用,丙○○跟我說那他不要幫忙我了。」、「(丙○○做到什麼時候?)丙○○講完之後,就沒有再工作了。」、「〈(提示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3532號卷第17、18頁,並告以要旨)關於李長青表示「我於100年5月初再詢問乙○○,乙○○才告訴我,該系統網頁是從事詐騙大陸地區人民的事情」丙○○詢問的時間是否在100年5月初?〉是的,與我剛才所述不同,是因為詳細的時間我沒有記得很清楚。」、「我當時有跟丙○○說要錢給他,應該是如他所述一個月2萬元,丙○○每天幫我監看網路系統壹個半月所以是3萬元。」等語(見本院金訴卷卷三第183至185頁)。可見,被告乙○○僱用被告丙○○管理VOS網路電話管理系統時,並未告知被告丙○○該系統係供詐騙集團群發語音使用,被告丙○○從登入系統之畫面,亦不足以知悉其所管理之語音群發係詐騙語音。迨被告丙○○經被告乙○○於100年5月間告知該系統係供詐騙集團群發語音使用後,被告丙○○旋即不再管理該系統。

㈢況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與被告戊○○、辰○○或公訴意

旨三㈡及㈢所載之電信流共犯就公訴意旨三㈡及㈢所載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已如前述,即難認被告乙○○所轉僱用之被告丙○○就公訴意旨三㈡及㈢所載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㈣基上,被告丙○○係於不知情之情況下受僱於其姊姊之前夫

即被告乙○○而管理VOS網路電話管理系統,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於知悉其所管理之VOS網路電話管理系統係供詐騙集團群發語音使用後,仍繼續管理之,即難認被告丙○○應負共同詐欺取財之罪責。

陸、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卯○○犯公訴意旨一所載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未○○犯公訴意旨二所載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乙○○犯公訴意旨三㈡及㈢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丙○○犯公訴意旨三㈠、㈡、㈢、㈣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確信被告卯○○、未○○、乙○○、丙○○此部分有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卯○○、未○○、乙○○、丙○○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卯○○、未○○、乙○○、丙○○此部分被訴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周莉菁法 官 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青瑜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附表壹┌──┬──────────────────────┬────────┐│編號│名稱 │數量 │├──┼──────────────────────┼────────┤│ 一│無線網卡(IMEI:000000000000000) │ 壹支│├──┼──────────────────────┼────────┤│ 二│無線網卡(IMEI:000000000000000) │ 壹支│├──┼──────────────────────┼────────┤│ 三│無線網卡(IMEI:000000000000000) │ 壹支│├──┼──────────────────────┼────────┤│ 四│三星廠牌平版電腦(IMEI:000000000000000) │ 壹臺│├──┼──────────────────────┼────────┤│ 五│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 │ 壹臺│├──┼──────────────────────┼────────┤│ 六│桌上型電腦(含主機、螢幕、鍵盤1組、CHIMEI )│ 壹臺││ │ │ │├──┼──────────────────────┼────────┤│ 七│隨身卡(ADATA) │ 貳支│├──┼──────────────────────┼────────┤│ 八│NOKIA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壹支││ │IMEI:000000000000000) │ │├──┼──────────────────────┼────────┤│ 九│CHT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含SIM卡、IMEI:00000000│ 壹支││ │0000000) │ │├──┼──────────────────────┼────────┤│ 十│房屋平面圖(參層-拾壹層平面圖) │ 壹張│├──┼──────────────────────┼────────┤│十一│光碟片 │ 叁片│├──┴──────────────────────┴────────┤│扣押時持有人:戊○○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0巷0弄00號3樓之6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中警刑警大隊中市警刑四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2頁 │└──────────────────────────────────┘附表貳┌──┬───────────────────────┬───────┐│編號│名稱 │數量 │├──┼───────────────────────┼───────┤│ 一│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戶名:辰○○ │ 壹本││ │) │ │├──┼───────────────────────┼───────┤│ 二│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戶名:辰○○)│ 壹本│├──┼───────────────────────┼───────┤│ 三│台北富邦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戶名│ 壹本││ │:辰○○) │ │├──┼───────────────────────┼───────┤│ 四│台新銀行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戶名│ 壹本││ │:辰○○) │ │├──┼───────────────────────┼───────┤│ 五│中華郵政臺北西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存 │ 壹本││ │摺(戶名:辰○○) │ │├──┼───────────────────────┼───────┤│ 六│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 壹張│├──┼───────────────────────┼───────┤│ 七│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壹支││ │張、序號:000000000000000序號) │ │├──┼───────────────────────┼───────┤│ 八│香港電信公司帳號單(000-000000-000) │ 壹張│├──┼───────────────────────┼───────┤│ 九│匯款、開支筆記本 │ 壹本│├──┼───────────────────────┼───────┤│ 十│台北富邦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戶名:│ 壹本││ │子○○) │ │├──┼───────────────────────┼───────┤│十一│台北富邦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戶名:│ 貳本││ │卯○○) │ │├──┼───────────────────────┼───────┤│十二│台新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戶名│ 壹本││ │:卯○○) │ │├──┼───────────────────────┼───────┤│十三│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壹張│├──┼───────────────────────┼───────┤│十四│遠傳SIM通話卡3G │ 貳張│├──┼───────────────────────┼───────┤│十五│台北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 壹張│├──┼───────────────────────┼───────┤│十六│台北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 壹張│├──┼───────────────────────┼───────┤│十七│台北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 壹張│├──┼───────────────────────┼───────┤│十八│臺中二信卡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 壹張│├──┼───────────────────────┼───────┤│十九│中華郵政卡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 壹張│├──┼───────────────────────┼───────┤│二十│誠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 壹張│├──┼───────────────────────┼───────┤│二一│中華郵政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 壹張│├──┼───────────────────────┼───────┤│二二│中國信託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 壹張│├──┼───────────────────────┼───────┤│二三│中華郵政臺中公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存 │ 壹本││ │摺(戶名:杜啟榮) │ │├──┼───────────────────────┼───────┤│二四│作廢存摺(中華郵政、中國信託、富邦各貳本)(戶│ 陸本││ │名:辰○○、卯○○) │ │├──┼───────────────────────┼───────┤│二五│彰化銀行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戶名│ 壹本││ │:辰○○) │ │├──┼───────────────────────┼───────┤│二六│敏雄科技有限公司(大、小章) │ 貳個│├──┴───────────────────────┴───────┤│扣押時持有人:辰○○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0巷0弄00號3樓之6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中警刑警大隊中市警刑四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7至69頁│└──────────────────────────────────┘附表叁┌──┬──────────────────────┬────────┐│編號│名稱 │數量 │├──┼──────────────────────┼────────┤│ 一│現金新臺幣 │ 陸拾萬元│├──┼──────────────────────┼────────┤│ 二│辰○○郵政保單(號碼00000000) │ 壹本│├──┴──────────────────────┴────────┤│扣押時持有人:辰○○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臺中商銀南屯分行16502保險││ 箱)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中警刑警大隊中市警刑四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5頁 │└──────────────────────────────────┘附表肆┌──┬──────────────────────┬────────┐│編號│名稱 │數量 │├──┼──────────────────────┼────────┤│ 一│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摺(戶名:張│ 壹本││ │素卿) │ │├──┼──────────────────────┼────────┤│ 二│臺北西松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戶名:壬○○) │ 壹本│├──┼──────────────────────┼────────┤│ 三│玉山銀行南屯分行活期儲蓄存款簿(戶名:辰○○│ 壹本││ │) │ │├──┼──────────────────────┼────────┤│ 四│二信保管箱印章 │ 壹顆│├──┼──────────────────────┼────────┤│ 五│二信保管箱鎖匙 │ 壹支│├──┴──────────────────────┴────────┤│扣押時持有人:壬○○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街000號8樓之5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中警刑警大隊中市警刑四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45頁 │└──────────────────────────────────┘附表伍┌──┬──────────────────────┬────────┐│編號│名稱 │數量 │├──┼──────────────────────┼────────┤│ 一│Ml-LOl機櫃伺服器 │ 壹拾捌臺│├──┼──────────────────────┼────────┤│ 二│Ml-LOl機櫃交換機 │ 陸臺│├──┼──────────────────────┼────────┤│ 三│Ml-LOl機櫃KVM │ 壹臺│├──┼──────────────────────┼────────┤│ 四│Ml-LOl機櫃硬碟 │ 壹拾陸顆│├──┼──────────────────────┼────────┤│ 五│C1210機櫃伺服器 │ 壹臺│├──┼──────────────────────┼────────┤│ 六│C120P機櫃伺服器 │ 伍臺│├──┼──────────────────────┼────────┤│ 七│C120P機櫃NAS主機 │ 壹臺│├──┴──────────────────────┴────────┤│扣押時在場人:呂豐池 ││扣押地點:臺北市○○區○○街000號機櫃所在地點(C1209.1210、M1-L01)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中警刑警大隊中市警刑四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54至356││ 頁 │└──────────────────────────────────┘附表陸┌──┬──────────────────────┬────────┐│編號│名稱 │數量 │├──┼──────────────────────┼────────┤│ 一│Lenovo廠牌筆記型電腦(4171-A17) │ 壹臺│├──┼──────────────────────┼────────┤│ 二│VoIP Gateway(FXS-04A) │ 肆臺│├──┼──────────────────────┼────────┤│ 三│WELLTECH Gateway(ATA-172) │ 貳臺│├──┴──────────────────────┴────────┤│扣押時持有人:乙○○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中警刑警大隊中市警刑四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4頁 │└──────────────────────────────────┘附表柒┌──┬──────────────────────┬────────┐│編號│名稱 │數量 │├──┼──────────────────────┼────────┤│ 一│教戰手冊(一) │ 壹本│├──┼──────────────────────┼────────┤│ 二│教戰手冊(二) │ 捌張│├──┼──────────────────────┼────────┤│ 三│IP分享器(D-Link廠牌) │ 壹臺│├──┼──────────────────────┼────────┤│ 四│電話 │ 貳臺│├──┼──────────────────────┼────────┤│ 五│桌上型電腦(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 │ 壹臺│├──┴──────────────────────┴────────┤│扣押時持有人:癸○○(編號一至四)、陳政仁(編號五) ││扣押地點:高雄市○○區○○街00000號11樓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中警刑警大隊中市警刑四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10頁 │└──────────────────────────────────┘附表捌┌──┬──────────────────────┬────────┐│編號│名稱 │數量 │├──┼──────────────────────┼────────┤│ 一│華碩廠牌A52J型筆記型電腦 │ 壹臺│├──┼──────────────────────┼────────┤│ 二│房屋租賃契約書 │ 壹本│├──┼──────────────────────┼────────┤│ 三│現金新臺幣 │ 肆拾伍萬捌仟元│├──┼──────────────────────┼────────┤│ 四│安保電腦保險箱0000000鋼印(未開啟) │ 壹具│├──┴──────────────────────┴────────┤│扣押時持有人:王豊仁 ││扣押地點:臺中市○○路0段00號10樓之1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中警刑警大隊中市警刑四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06頁 │└──────────────────────────────────┘附表玖┌──┬──────────────────────┬────────┐│編號│名稱 │數量 │├──┼──────────────────────┼────────┤│ 一│許雅淑中華民國身分證 │ 壹張│├──┼──────────────────────┼────────┤│ 二│巳○○中華民國身分證 │ 壹張│├──┼──────────────────────┼────────┤│ 三│巳○○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 │ 壹張│├──┼──────────────────────┼────────┤│ 四│丁○○中華民國身分證 │ 壹張│├──┼──────────────────────┼────────┤│ 五│丁○○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 │ 壹張│├──┴──────────────────────┴────────┤│所有人:許雅淑(編號一) ││所有人:巳○○(編號二及三) ││所有人:丁○○(編號四及五) ││扣押物品清單:100年度保管字第5542號,見本院金訴卷卷一第200頁 │└──────────────────────────────────┘附表拾┌──┬──────────────────────┬────────┐│編號│名稱 │數量 │├──┼──────────────────────┼────────┤│ 一│NOKIA廠牌型號1682c行動電話(IMEI:0000-0000-│ 壹支││ │0000-000) │ │├──┼──────────────────────┼────────┤│ 二│NOKIA廠牌型號1682c行動電話(IMEI:0000-0000-│ 壹支││ │0000-000) │ │├──┼──────────────────────┼────────┤│ 三│NOKIA廠牌型號1682c行動電話(IMEI:0000-0000-│ 壹支││ │0000-000) │ │├──┼──────────────────────┼────────┤│ 四│NOKIA廠牌型號1682c行動電話(IMEI:0000-0000-│ 壹支││ │0000-000) │ │├──┼──────────────────────┼────────┤│ 五│NOKIA廠牌型號1682c行動電話(IMEI:0000-0000-│ 壹支││ │0000-000) │ │├──┼──────────────────────┼────────┤│ 六│NOKIA廠牌型號1682c行動電話(IMEI:0000-0000-│ 壹支││ │0000-000) │ │├──┼──────────────────────┼────────┤│ 七│三星廠牌型號GT-E1080F行動電話(IMEI:3586-92│ 壹支││ │00-0000-000) │ │├──┼──────────────────────┼────────┤│ 八│NOKIA廠牌型號1682c行動電話(IMEI:0000-0000-│ 壹支││ │0000-000) │ │├──┼──────────────────────┼────────┤│ 九│NOKIA廠牌型號1682c行動電話(IMEI:0000-0000-│ 壹支││ │0000-000) │ │├──┼──────────────────────┼────────┤│ 十│NOKIA廠牌型號1682c行動電話(IMEI:0000-0000-│ 壹支││ │0000-000) │ │├──┼──────────────────────┼────────┤│十一│NOKIA廠牌型號1682c行動電話(IMEI:0000-0000-│ 壹支││ │0000-000) │ │├──┼──────────────────────┼────────┤│十二│NOKIA廠牌型號1682c行動電話(IMEI:0000-0000-│ 壹支││ │0000-000) │ │├──┼──────────────────────┼────────┤│十三│SONY 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 壹支││ │405-928) │ │├──┼──────────────────────┼────────┤│十四│NOKIA廠牌型號1682c行動電話(IMEI:0000-0000-│ 壹支││ │0000-000) │ │├──┼──────────────────────┼────────┤│十五│NOKIA廠牌型號1682c行動電話(IMEI:0000-0000-│ 壹支││ │0000-000) │ │├──┼──────────────────────┼────────┤│十六│NOKIA廠牌型號1682c行動電話(IMEI:0000-0000-│ 壹支││ │0000-000) │ │├──┼──────────────────────┼────────┤│十七│S三星廠牌型號E1100H行動電話(IMEI:0000-0000│ 壹支││ │-0000-000) │ │├──┼──────────────────────┼────────┤│十八│LG廠牌型號CE0168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 壹支││ │76-544) │ │├──┼──────────────────────┼────────┤│十九│索尼愛利信廠牌型號W660i行動電話(IMEI:3595-│ 壹支││ │0000-0000-000) │ │├──┼──────────────────────┼────────┤│二十│MashiMaro廠牌型號M710CS/N:LG行動電話(21817│ 壹支││ │02649) │ │├──┼──────────────────────┼────────┤│二一│筆記型電腦 │ 肆臺│├──┴──────────────────────┴────────┤│查扣地點:柬埔寨金邊市000街00號 ││證物清單:見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少連偵字第59號卷一第345頁 │└──────────────────────────────────┘附表拾壹┌──┬──────────────────────┬────────┐│編號│名稱 │數量 │├──┼──────────────────────┼────────┤│ 一│筆記型電腦 │ 貳臺│├──┼──────────────────────┼────────┤│ 二│無線路由器 │ 貳臺│├──┼──────────────────────┼────────┤│ 三│有線路由器 │ 貳臺│├──┼──────────────────────┼────────┤│ 四│有線電話機 │ 壹臺│├──┼──────────────────────┼────────┤│ 五│有線電話錄音機 │ 叁臺│├──┼──────────────────────┼────────┤│ 六│光纖分配器 │ 壹臺│├──┼──────────────────────┼────────┤│ 七│文書資料(空白筆記本) │ 柒本│├──┼──────────────────────┼────────┤│ 八│文書資料(筆記本) │ 叁本│├──┴──────────────────────┴────────┤│查扣地點:柬埔寨金邊市000街0號 ││證物清單:見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少連偵字第59號卷一第339頁 │└──────────────────────────────────┘附表拾貳┌──┬──────────────────────┬────────┐│編號│名稱 │數量 │├──┼──────────────────────┼────────┤│ 一│asus廠牌型號N10J筆記型電腦 │ 壹臺│├──┼──────────────────────┼────────┤│ 二│acer廠牌型號aspire one D255E-I3DQbb筆記型電 │ 壹臺││ │腦(藍色) │ │├──┼──────────────────────┼────────┤│ 三│acer廠牌型號aspire one D255E-I3DQbb筆記型電 │ 壹臺││ │腦(白色) │ │├──┼──────────────────────┼────────┤│ 四│acer廠牌型號aspire one D255E-I3DQbb筆記型電 │ 壹臺││ │腦(藍色) │ │├──┼──────────────────────┼────────┤│ 五│acer廠牌型號aspire one D255E-I3DQbb筆記型電 │ 壹臺││ │腦(白色) │ │├──┼──────────────────────┼────────┤│ 六│acer廠牌型號aspire one D255E-I3DQbb筆記型電 │ 壹臺││ │腦(藍色) │ │├──┼──────────────────────┼────────┤│ 七│asus廠牌型號K52J筆記型電腦 │ 壹臺│├──┼──────────────────────┼────────┤│ 八│asus廠牌型號A52J筆記型電腦 │ 壹臺│├──┼──────────────────────┼────────┤│ 九│asus廠牌型號K52J筆記型電腦 │ 壹臺│├──┼──────────────────────┼────────┤│ 十│asus廠牌型號A52J筆記型電腦 │ 壹臺│├──┼──────────────────────┼────────┤│十一│asus廠牌型號K52J筆記型電腦 │ 壹臺│├──┼──────────────────────┼────────┤│十二│asus廠牌型號K52J筆記型電腦 │ 壹臺│├──┼──────────────────────┼────────┤│十三│NOKIA廠牌型號1200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 壹支││ │6127) │ │├──┼──────────────────────┼────────┤│十四│NOKIA廠牌型號1200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 壹支││ │7012) │ │├──┼──────────────────────┼────────┤│十五│NOKIA廠牌型號1650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 壹支││ │7491) │ │├──┼──────────────────────┼────────┤│十六│OKWAP廠牌型號OK200行動電話(IMEI:OK200P7A02│ 壹支││ │3524) │ │├──┼──────────────────────┼────────┤│十七│IPEVO廠牌型號CSPN-01P行動電話(IMEI:140939G│ 壹支││ │000246) │ │├──┼──────────────────────┼────────┤│十八│NOKIA廠牌型號N8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 壹支││ │68) │ │├──┼──────────────────────┼────────┤│十九│NOKIA廠牌型號N97-1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 壹支││ │46634) │ │├──┼──────────────────────┼────────┤│二十│N625A廠牌型號1682C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 壹支││ │67514) │ │├──┼──────────────────────┼────────┤│二一│錄音筆 │ 玖支│├──┼──────────────────────┼────────┤│二二│電腦外接錄音設備 │ 壹臺│├──┼──────────────────────┼────────┤│二三│光纖訊號轉換器 │ 壹臺│├──┼──────────────────────┼────────┤│二四│光纖分配器 │ 壹臺│├──┼──────────────────────┼────────┤│二五│區域網路交換器 │ 貳臺│├──┼──────────────────────┼────────┤│二六│閘道器 │ 貳拾叁臺│├──┼──────────────────────┼────────┤│二七│計算機(DL-1630) │ 壹臺│├──┼──────────────────────┼────────┤│二八│計算機(OSCAR) │ 壹臺│├──┼──────────────────────┼────────┤│二九│IP分享器(D Link Switch) │ 壹臺│├──┼──────────────────────┼────────┤│三十│教戰手則-公安局 │ 伍份│├──┼──────────────────────┼────────┤│三一│教戰手則-專案檢察官(保證金) │ 壹份│├──┼──────────────────────┼────────┤│三二│教戰手則-專案警官(保證金) │ 壹份│├──┼──────────────────────┼────────┤│三三│教戰手則-專案檢察官(電話筆錄) │ 壹份│├──┼──────────────────────┼────────┤│三四│教戰手則-中級人民法院(江蘇省南京市玄武中級 │ 壹份││ │人民法院) │ │├──┼──────────────────────┼────────┤│三五│教戰手則-110報案中心 │ 壹份│├──┼──────────────────────┼────────┤│三六│教戰手則-無線電稿 │ 壹份│├──┼──────────────────────┼────────┤│三七│教戰手則-Q&A │ 壹份│├──┼──────────────────────┼────────┤│三八│教戰手則-人民法院(傳票) │ 壹份│├──┼──────────────────────┼────────┤│三九│每日登記報表(客戶-1線-2線-3線-車-銀行等資料│ 貳張││ │) │ │├──┼──────────────────────┼────────┤│四十│網路申請單 │ 拾壹張│├──┼──────────────────────┼────────┤│四一│教戰手則-手寫(中級人民法院) │ 壹張│├──┼──────────────────────┼────────┤│四二│手寫筆記(聯絡電話及區碼) │ 貳張│├──┼──────────────────────┼────────┤│四三│大陸各銀行代碼 │ 壹張│├──┼──────────────────────┼────────┤│四四│轉接分機代碼 │ 壹張│├──┼──────────────────────┼────────┤│四五│漢語(羅馬)拼音表 │ 壹份│├──┼──────────────────────┼────────┤│四六│房屋租賃合同 │ 壹份│├──┼──────────────────────┼────────┤│四七│陽春公安局(0000-000-0000)陽春市縣○路000號│ 壹張│├──┼──────────────────────┼────────┤│四八│DINKING WATER帳單(門牌34號576路) │ 壹張│├──┼──────────────────────┼────────┤│四九│筆記本(教戰手則手抄) │ 叁拾本│├──┴──────────────────────┴────────┤│查扣地點:柬埔寨金邊市000街00號 ││證物清單:見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少連偵字第59號卷一第333至337頁 │└──────────────────────────────────┘附表拾叁┌──┬──────────────────────┬────────┐│編號│名稱 │數量 │├──┼──────────────────────┼────────┤│ 一│名單 │ 壹張│├──┼──────────────────────┼────────┤│ 二│網路付費單 │ 貳張│├──┼──────────────────────┼────────┤│ 三│電費單 │ 壹張│├──┼──────────────────────┼────────┤│ 四│電話費單 │ 貳張│├──┼──────────────────────┼────────┤│ 五│網路付費單 │ 壹張│├──┼──────────────────────┼────────┤│ 六│文具組 │ 壹包│├──┼──────────────────────┼────────┤│ 七│筆記本 │ 叁本│├──┼──────────────────────┼────────┤│ 八│洪國隆房租租金契約 │ 捌張│├──┼──────────────────────┼────────┤│ 九│柬埔寨文房租契約 │ 叁張│├──┼──────────────────────┼────────┤│ 十│房租契約(NO.17 st.283) │ 柒張│├──┼──────────────────────┼────────┤│十一│網路接路單 │ 肆張│├──┼──────────────────────┼────────┤│十二│房租契約 │ 叁張│├──┼──────────────────────┼────────┤│十三│有羅馬拼音護照夾 │ 叁本│├──┼──────────────────────┼────────┤│十四│護照影本 │ 叁張│├──┼──────────────────────┼────────┤│十五│水費清單 │ 壹張│├──┼──────────────────────┼────────┤│十六│洪國隆房租契約 │ 陸張│├──┼──────────────────────┼────────┤│十七│洪國隆租賃契約 │ 拾叁張│├──┼──────────────────────┼────────┤│十八│洪國隆網路付費單 │ 柒張│├──┼──────────────────────┼────────┤│十九│NOKIA廠牌型號1682c行動電話(IMEI:353379/40/│ 壹支││ │726996/9) │ │├──┼──────────────────────┼────────┤│二十│相片 │ 陸拾柒張│├──┼──────────────────────┼────────┤│二一│大陸人民資料 │ 壹份│├──┼──────────────────────┼────────┤│二二│教戰守則 │ 伍本│├──┴──────────────────────┴────────┤│查扣地點:柬埔寨金邊市608街59F ││證物清單:見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少連偵字第59號卷一第339頁背面至第341頁 │└──────────────────────────────────┘附表拾肆┌──┬──────────────────────┬────────┐│編號│名稱 │數量 │├──┼──────────────────────┼────────┤│ 一│筆記型電腦 │ 柒臺│├──┼──────────────────────┼────────┤│ 二│閘道器 │ 柒臺│├──┼──────────────────────┼────────┤│ 三│3.5吋硬碟機 │ 貳臺│├──┼──────────────────────┼────────┤│ 四│林又生所有大陸人民資料 │ 壹份│├──┼──────────────────────┼────────┤│ 五│林又生所有員工守則 │ 壹份│├──┼──────────────────────┼────────┤│ 六│林又生所有大陸銀行帳號 │ 壹份│├──┼──────────────────────┼────────┤│ 七│何承恩檢察長教戰守則 │ 壹份│├──┼──────────────────────┼────────┤│ 八│8埠閘道器 │ 貳臺│├──┼──────────────────────┼────────┤│ 九│區域網路交換器 │ 叁臺│├──┼──────────────────────┼────────┤│ 十│4埠閘道器 │ 貳拾壹臺│├──┼──────────────────────┼────────┤│十一│有線路由器 │ 壹臺│├──┼──────────────────────┼────────┤│十二│無線路由器 │ 壹臺│├──┴──────────────────────┴────────┤│查扣地點:柬埔寨金邊市000街00號 ││證物清單:見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少連偵字第59號卷一第341頁背面至第345頁 │└──────────────────────────────────┘附表拾伍┌──┬──────────────────────┬────────┐│編號│名稱 │數量 │├──┼──────────────────────┼────────┤│ 一│美金壹佰元(編碼KB00000000-00000000、KB33386│ 拾叁張││ │880-KB00000000) │ │├──┼──────────────────────┼────────┤│ 二│紙條(上有“日、借支等項目) │ 壹張│├──┼──────────────────────┼────────┤│ 三│工商銀行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 ) │ 壹張│├──┴──────────────────────┴────────┤│查扣時持有人:江燕香 ││查扣地點:廈門市公安局 ││清單:見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少連偵字第59號卷一第465頁 │└──────────────────────────────────┘附表拾陸┌──┬──────────────────────┬────────┐│編號│名稱 │數量 │├──┼──────────────────────┼────────┤│ 一│美金壹佰元(編號KB00000000-KB00000000) │ 陸張│├──┴──────────────────────┴────────┤│查扣時持有人:杜文華 ││查扣地點:廈門市公安局 ││清單:見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少連偵字第59號卷一第503頁 │└──────────────────────────────────┘附表拾柒┌──┬──────────────────────┬────────┐│編號│名稱 │數量 │├──┼──────────────────────┼────────┤│ 一│美金壹佰元(編號KB0000000-KB00000000) │ 拾肆張│├──┼──────────────────────┼────────┤│ 二│紙條(淺藍色,正面有0000000000000000000 胡書│ 壹張││ │茂6423(小雪)OK等字樣,反面有000000 00總: │ ││ │11499等字樣) │ │├──┴──────────────────────┴────────┤│查扣持有人:胡群 ││查扣地點:廈門市公安局 ││清單:見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少連偵字第59號卷一第563頁 │└──────────────────────────────────┘附表拾捌┌──┬──────────────────────┬────────┐│編號│名稱 │數量 │├──┼──────────────────────┼────────┤│ 一│美金壹佰元(編碼KB00000000-KB00000000) │ 貳拾肆張│├──┼──────────────────────┼────────┤│ 二│紙條(上面寫有“麗...日...數量...總計... │ 壹張││ │0.8*0.06...底+獎...借之...實領”) │ │├──┼──────────────────────┼────────┤│ 三│實業銀行金穗通寶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 壹張││ │6) │ │├──┴──────────────────────┴────────┤│查扣時持有人:錢春麗 ││查扣地點:廈門市公安局 ││清單:見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少連偵字第59號卷一第639頁 │└──────────────────────────────────┘附表拾玖┌──┬──────────────────────┬────────┐│編號│名稱 │數量 │├──┼──────────────────────┼────────┤│ 一│美金壹佰元(編號KB00000000-KB00000000、KB333│ 拾陸張││ │86897-KB00000000、KB00000000-KB00000000、HA0│ ││ │0000000) │ │├──┼──────────────────────┼────────┤│ 二│紙條(上有“吉...日...數量...總計...0.8* │ 壹張││ │0.06...底+獎...借支...實領”等項目) │ │├──┼──────────────────────┼────────┤│ 三│工商銀行牡丹靈通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 壹張││ │620 │ │├──┼──────────────────────┼────────┤│ 四│工商銀行電子銀行口令卡(黃色中國工商銀行電子│ 壹張││ │銀行口令卡) │ │├──┴──────────────────────┴────────┤│查扣時持有人:符小娜 ││查扣地點:廈門市公安局 ││清單:見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少連偵字第59號卷一第645頁 │└──────────────────────────────────┘附表貳拾┌──┬──────────────────────┬────────┐│編號│名稱 │數量 │├──┼──────────────────────┼────────┤│ 一│桌上型電腦(含螢幕) │ 壹臺│├──┼──────────────────────┼────────┤│ 二│MOZO廠牌電腦螢幕 │ 壹臺│├──┼──────────────────────┼────────┤│ 三│SMC廠牌網路分享器 │ 壹臺│├──┼──────────────────────┼────────┤│ 四│電話機 │ 貳臺│├──┼──────────────────────┼────────┤│ 五│Anycall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 │ 壹支│├──┼──────────────────────┼────────┤│ 六│Anycall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 │ 壹支│├──┼──────────────────────┼────────┤│ 七│租賃契約書 │ 壹本│├──┼──────────────────────┼────────┤│ 八│監視器鏡頭 │ 壹個│├──┼──────────────────────┼────────┤│ 九│Any call廠牌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 ) │ 壹支│├──┼──────────────────────┼────────┤│ 十│群健網路申請書 │ 壹張│├──┼──────────────────────┼────────┤│十一│群健客戶裝機服務單 │ 壹張│├──┼──────────────────────┼────────┤│十二│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 │ 壹臺│├──┼──────────────────────┼────────┤│十三│MOTOROLA廠牌網路分享器 │ 壹臺│├──┼──────────────────────┼────────┤│十四│ASUS廠牌型號900HA筆記型電腦 │ 壹臺│├──┼──────────────────────┼────────┤│十五│無線網卡(ZTE 0980) │ 壹支│├──┼──────────────────────┼────────┤│十六│NOKIA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 壹支│├──┼──────────────────────┼────────┤│十七│NOKIA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 壹支│├──┼──────────────────────┼────────┤│十八│NOKIA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 壹支│├──┼──────────────────────┼────────┤│十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 │ 壹本│├──┼──────────────────────┼────────┤│二十│San disk廠牌隨身碟 │ 壹支│├──┼──────────────────────┼────────┤│二一│SONY廠牌隨身碟(4G) │ 壹支│├──┼──────────────────────┼────────┤│二二│LG廠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 壹支│├──┼──────────────────────┼────────┤│二三│A-969廠牌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 │ 壹支│├──┴──────────────────────┴────────┤│扣押時持有人:王建華、吳泳霖、崔崑崙 ││扣押地點:臺中市○○○路000○0號10樓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15至117頁 │└──────────────────────────────────┘附表貳拾壹┌──┬──────────────────────┬────────┐│編號│名稱 │數量 │├──┼──────────────────────┼────────┤│ 一│Star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內含電 │ 壹支││ │池及SIM卡2張) │ │├──┼──────────────────────┼────────┤│ 二│市內電話機 │ 叁支│├──┼──────────────────────┼────────┤│ 三│被害人基本資料(手抄紙) │ 壹張│├──┼──────────────────────┼────────┤│ 四│市內電話轉接器 │ 貳個│├──┼──────────────────────┼────────┤│ 五│電腦鍵盤 │ 壹臺│├──┼──────────────────────┼────────┤│ 六│隨身碟 │ 壹支│├──┼──────────────────────┼────────┤│ 七│室內話機 │ 肆臺│├──┼──────────────────────┼────────┤│ 八│室內話機 │ 貳臺│├──┼──────────────────────┼────────┤│ 九│被害人基本資料(手抄紙) │ 壹張│├──┼──────────────────────┼────────┤│ 十│SAMSUMG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壹支││ │含電池及SIM卡1張) │ │├──┼──────────────────────┼────────┤│十一│室內電話機 │ 貳臺│├──┼──────────────────────┼────────┤│十二│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壹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十三│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壹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十四│群健寬頻網路申請書 │ 壹張│├──┼──────────────────────┼────────┤│十五│房屋租賃契約 │ 壹本│├──┼──────────────────────┼────────┤│十六│中國移動通信卡 │ 貳張│├──┼──────────────────────┼────────┤│十七│電腦主機 │ 壹臺│├──┼──────────────────────┼────────┤│十八│VOIP Gateway │ 肆臺│├──┼──────────────────────┼────────┤│十九│滑鼠 │ 壹個│├──┼──────────────────────┼────────┤│二十│電腦主機 │ 壹臺│├──┼──────────────────────┼────────┤│二一│電腦螢幕 │ 壹個│├──┼──────────────────────┼────────┤│二二│電腦鍵盤 │ 壹個│├──┼──────────────────────┼────────┤│二三│筆記型電腦 │ 壹臺│├──┼──────────────────────┼────────┤│二四│室內電話機 │ 壹臺│├──┼──────────────────────┼────────┤│二五│Apacer硬碟 │ 壹個│├──┼──────────────────────┼────────┤│二六│IP分享器 │ 貳個│├──┼──────────────────────┼────────┤│二七│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壹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二八│SAMSUNG行動電話(不含電池及SIM卡) │ 壹支│├──┼──────────────────────┼────────┤│二九│筆記本 │ 壹本│├──┼──────────────────────┼────────┤│三十│監視器鏡頭 │ 壹個│├──┼──────────────────────┼────────┤│三一│電腦主機 │ 壹臺│├──┼──────────────────────┼────────┤│三二│電腦螢幕 │ 壹臺│├──┼──────────────────────┼────────┤│三三│電腦鍵盤 │ 壹臺│├──┼──────────────────────┼────────┤│三四│Utec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不含電 │ 壹支││ │池及SIM卡) │ │├──┼──────────────────────┼────────┤│三五│梁照祥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 │ 壹本│├──┼──────────────────────┼────────┤│三六│梁照祥99年度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傳票 │ 壹張│├──┼──────────────────────┼────────┤│三七│滑鼠 │ 壹個│├──┼──────────────────────┼────────┤│三八│MOTOROLA數據機 │ 貳臺│├──┼──────────────────────┼────────┤│三九│新臺幣 │壹萬零叁佰陸拾元│├──┴──────────────────────┴────────┤│扣押時持有人:吳柏辰、莊東宥 ││扣押地點:臺中市○○○路0段000號15樓之1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7至20頁 │└──────────────────────────────────┘附表貳拾貳┌──┬──────────────────────┬────────┐│編號│名稱 │數量 │├──┼──────────────────────┼────────┤│ 一│VoIP Gateway(sp4220s) │ 拾壹個│├──┼──────────────────────┼────────┤│ 二│VoIP Gateway(fxs-04a) │ 陸個│├──┼──────────────────────┼────────┤│ 三│網靈通網路電話路由器(cng300) │ 壹個│├──┼──────────────────────┼────────┤│ 四│easy gateway(ht-842r) │ 拾個│├──┼──────────────────────┼────────┤│ 五│easy gateway(ht-882) │ 叁個│├──┼──────────────────────┼────────┤│ 六│D-link(dir-100) │ 肆個│├──┼──────────────────────┼────────┤│ 七│cisco(2100) │ 貳個│├──┼──────────────────────┼────────┤│ 八│d-link(des-1008a) │ 貳個│├──┼──────────────────────┼────────┤│ 九│edimax(es-3205p) │ 壹個│├──┼──────────────────────┼────────┤│ 十│routerboard(750g) │ 壹個│├──┼──────────────────────┼────────┤│十一│draytek(2110) │ 壹個│├──┼──────────────────────┼────────┤│十二│tp-link(tl-sf1016d) │ 壹個│├──┼──────────────────────┼────────┤│十三│三星廠牌直板手機(GT-E1080F 黑灰) │ 肆支│├──┼──────────────────────┼────────┤│十四│三星廠牌直板手機(GT-E1080F 黑紅) │ 肆支│├──┼──────────────────────┼────────┤│十五│諾基亞廠牌滑蓋手機(C7i桔黑色) │ 壹支│├──┼──────────────────────┼────────┤│十六│諾基亞廠牌直板手機(1202型黑灰色) │ 壹支│├──┼──────────────────────┼────────┤│十七│G.MOBLE廠牌直板手機(GS36黑色) │ 壹支│├──┼──────────────────────┼────────┤│十八│索愛廠牌直板手機(K610i紅色) │ 壹支│├──┼──────────────────────┼────────┤│十九│諾基亞廠牌直板手機(5230型灰色) │ 壹支│├──┼──────────────────────┼────────┤│二十│MACRO錄音筆(灰色) │ 壹支│├──┼──────────────────────┼────────┤│二一│諾基亞廠牌直板手機(灰色6021型號)(張勇濤)│ 壹支│├──┼──────────────────────┼────────┤│二二│諾基亞廠牌(粉紅色3100型)(曾凌敏) │ 壹支│├──┼──────────────────────┼────────┤│二三│BBK廠牌直板手機(白色)(曾凌敏) │ 壹支│├──┼──────────────────────┼────────┤│二四│諾基亞廠牌滑蓋手機(N95銀灰色)(張淑惠) │ 壹支│├──┼──────────────────────┼────────┤│二五│Meizu廠牌手機(白色)(賴小山) │ 壹支│├──┼──────────────────────┼────────┤│二六│Huawei廠牌手機(黑色)(左凡凡) │ 壹支│├──┼──────────────────────┼────────┤│二七│諾基亞廠牌直板手機(黑色7230型)(羅玉玄) │ 壹支│├──┼──────────────────────┼────────┤│二八│Hello kitty廠牌直板手機(白色)(chenzhong)│ 壹支│├──┼──────────────────────┼────────┤│二九│藍極星廠牌直板手機(桔白色)(宋聯聰) │ 壹支│├──┼──────────────────────┼────────┤│三十│Pulid廠牌翻蓋手機(粉白色)(李娜) │ 壹支│├──┼──────────────────────┼────────┤│三一│Jugate廠牌翻蓋手機(粉白色)(李娜) │ 壹支│├──┼──────────────────────┼────────┤│三二│Iphcne廠牌翻蓋手機(粉紅色)(李娜) │ 壹支│├──┼──────────────────────┼────────┤│三三│諾基亞廠牌直板手機(灰色)(李夢婷) │ 壹支│├──┼──────────────────────┼────────┤│三四│聯想廠牌直板手機(黑色3GW101)(李夢婷) │ 壹支│├──┼──────────────────────┼────────┤│三五│Thl廠牌直板手機(黑色)(張士廷) │ 壹支│├──┼──────────────────────┼────────┤│三六│索愛廠牌直板手機(黑色t700) │ 壹支│├──┼──────────────────────┼────────┤│三七│索愛廠牌翻蓋手機(黑色t707) │ 壹支│├──┼──────────────────────┼────────┤│三八│三星廠牌滑蓋手機(黑色j700v)(李金) │ 壹支│├──┼──────────────────────┼────────┤│三九│Htc廠牌直板手機(綠色) │ 壹支│├──┼──────────────────────┼────────┤│四十│三星anycall廠牌滑蓋手機(灰色) │ 壹支│├──┼──────────────────────┼────────┤│四一│索愛廠牌滑蓋手機(粉紅色u100i) │ 壹支│├──┼──────────────────────┼────────┤│四二│仿冒索愛廠牌滑蓋手機(銀色金屬w580) │ 壹支│├──┼──────────────────────┼────────┤│四三│諾基亞廠牌直板手機(1680c黑色) │ 壹支│├──┼──────────────────────┼────────┤│四四│BBK廠牌翻蓋手機(白色)(凡彩霞) │ 壹支│├──┼──────────────────────┼────────┤│四五│鑰匙一串(金屬) │ 壹個│├──┼──────────────────────┼────────┤│四六│諾基亞廠牌直板手機(3120型淺藍色)(王東) │ 壹支│├──┼──────────────────────┼────────┤│四七│聯想廠牌翻蓋手機(黑藍色 p80) │ 壹支│├──┼──────────────────────┼────────┤│四八│Mp3(黑色) │ 壹個│├──┼──────────────────────┼────────┤│四九│摩托羅拉讀卡機(銀色) │ 壹個│├──┼──────────────────────┼────────┤│五十│建行e路通(白色) │ 壹個│├──┼──────────────────────┼────────┤│五一│中國衣行U盾(綠色) │ 壹個│├──┼──────────────────────┼────────┤│五二│錢包(黑色) │ 壹個│├──┼──────────────────────┼────────┤│五三│外幣5張(紅色) │ 壹個│├──┼──────────────────────┼────────┤│五四│羅聖杉身份證(中華民國) │ 壹張│├──┼──────────────────────┼────────┤│五五│羅聖杉保險卡(綠色) │ 壹張│├──┼──────────────────────┼────────┤│五六│電話座機(Tp-971cid黑色) │ 壹個│├──┼──────────────────────┼────────┤│五七│電源線一包(黑色) │ 壹個│├──┼──────────────────────┼────────┤│五八│黑色錢包(皮質) │ 壹個│├──┼──────────────────────┼────────┤│五九│張耕偉身份證(中華民國) │ 壹張│├──┼──────────────────────┼────────┤│六十│花旗銀行卡(000000000000000) │ 壹張│├──┼──────────────────────┼────────┤│六一│張耕偉保險卡(綠色) │ 壹張│├──┼──────────────────────┼────────┤│六二│衣行金e順U盾(銀色) │ 壹個│├──┼──────────────────────┼────────┤│六三│中國民生銀行U盾(金色) │ 壹個│├──┼──────────────────────┼────────┤│六四│電腦電池(黑色) │ 貳個│├──┼──────────────────────┼────────┤│六五│MP3(藍色) │ 壹個│├──┼──────────────────────┼────────┤│六六│對講機(藍色) │ 肆個│├──┼──────────────────────┼────────┤│六七│電腦包(黑色) │ 玖包│├──┼──────────────────────┼────────┤│六八│詐騙劇本一包(塑料袋裝) │ 壹包│├──┼──────────────────────┼────────┤│六九│Sahtel廠牌電話座機(S75w 白色) │ 拾伍個│├──┼──────────────────────┼────────┤│七十│Sahtel廠牌電話座機(S75u 藍色) │ 壹個│├──┼──────────────────────┼────────┤│七一│Sahtel廠牌電話座機(S57r 紅色) │ 壹個│├──┼──────────────────────┼────────┤│七二│Torlphone廠牌電話座機(Tp-971cid黑灰) │ 壹個│├──┼──────────────────────┼────────┤│七三│電腦鼠標(prolink 黑灰) │ 壹個│├──┼──────────────────────┼────────┤│七四│摩托羅拉對講機(Talkabout藍色) │ 壹個│├──┼──────────────────────┼────────┤│七五│Sahtel廠牌電話座機(S75w 白色) │ 拾貳個│├──┼──────────────────────┼────────┤│七六│Sahtel廠牌電話座機(S57bu 淺藍色) │ 貳個│├──┼──────────────────────┼────────┤│七七│Torlphone廠牌電話座機(Tp-971cid黑色) │ 叁個│├──┼──────────────────────┼────────┤│七八│Torlphone廠牌電話座機(Tp-971cid灰色) │ 陸個│├──┼──────────────────────┼────────┤│七九│Uniden廠牌電話座機(A17401 黑灰) │ 貳個│├──┼──────────────────────┼────────┤│八十│Sahtel廠牌電話座機(S725s銀白色) │ 壹個│├──┼──────────────────────┼────────┤│八一│Sahtel廠牌電話座機(S57r 紅色) │ 壹個│├──┼──────────────────────┼────────┤│八二│電腦鍵盤(黑灰) │ 壹個│├──┼──────────────────────┼────────┤│八三│華碩廠牌筆記本電腦(黑色 a52j) │ 壹臺│├──┼──────────────────────┼────────┤│八四│華碩廠牌筆記本電腦(黑色 k50i) │ 壹臺│├──┼──────────────────────┼────────┤│八五│三星廠牌筆記本電腦(藍色np-r4269) │ 壹臺│├──┼──────────────────────┼────────┤│八六│集線器(黑色) │ 壹個│├──┼──────────────────────┼────────┤│八七│VoIP Gateway路由器(Fxs-04a白色金) │ 貳個│├──┼──────────────────────┼────────┤│八八│世紀網通網靈通網路電話路由器(Cng300灰藍塑料│ 壹個││ │) │ │├──┼──────────────────────┼────────┤│八九│思科Moderm(黑色) │ 壹個│├──┼──────────────────────┼────────┤│九十│Cubemp3(白色 2G) │ 壹個│├──┼──────────────────────┼────────┤│九一│華威無線網卡(黑色) │ 壹個│├──┼──────────────────────┼────────┤│九二│中興無線網卡(黑色) │ 壹個│├──┼──────────────────────┼────────┤│九三│建行電子密匙(黑色) │ 壹個│├──┼──────────────────────┼────────┤│九四│閱軒u盤(橘色) │ 壹個│├──┼──────────────────────┼────────┤│九五│記錄本 │ 叁拾貳本│├──┼──────────────────────┼────────┤│九六│話術本 │ 捌拾柒份│├──┴──────────────────────┴────────┤│查扣地點:印度尼西亞雅加達市Gading Kirana Blok F1 NO.40 Paradise 9 ││ Blok F15 No.13 Kelapa Gading ││清單:見北京市公安局朝陽分局刑事偵查案卷證據卷二第3至38頁 │└──────────────────────────────────┘附表貳拾叁┌──┬──────────────────────┬────────┐│編號│名稱 │數量 │├──┼──────────────────────┼────────┤│ 一│電腦主機 │ 壹臺│├──┼──────────────────────┼────────┤│ 二│電腦主機 │ 貳臺│├──┼──────────────────────┼────────┤│ 三│VoIP Gateway │ 貳臺│├──┴──────────────────────┴────────┤│扣押時持有人:庚○○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之5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中警刑警大隊中市警刑四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54頁 │└──────────────────────────────────┘附表貳拾肆┌──┬──────────────────────┬────────┐│編號│名稱 │數量 │├──┼──────────────────────┼────────┤│ 一│華碩廠牌筆記型電腦 │ 壹臺│├──┼──────────────────────┼────────┤│ 二│Sony 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含電池) │ 壹臺│├──┼──────────────────────┼────────┤│ 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壹張│├──┼──────────────────────┼────────┤│ 四│無線網卡(IMEI:000000000000000) │ 壹支│├──┼──────────────────────┼────────┤│ 五│SIM卡號0000000000000號 │ 壹張│├──┼──────────────────────┼────────┤│ 六│CHT無線網卡 │ 壹支│├──┼──────────────────────┼────────┤│ 七│SIM卡號22E092U586008號 │ 壹張│├──┼──────────────────────┼────────┤│ 八│建行銀行電子e路通 │ 貳支│├──┼──────────────────────┼────────┤│ 九│中國工商銀行電子e路通 │ 貳支│├──┴──────────────────────┴────────┤│扣押時持有人:申○○ ││扣押地點:屏東縣恆春鎮○○路○○巷00號(海洋之星民宿503房間)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中警刑警大隊中市警刑四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08頁 │└──────────────────────────────────┘附表貳拾伍┌──┬──────────────────────┬────────┐│編號│名稱 │數量 │├──┼──────────────────────┼────────┤│ 一│新臺幣壹仟元 │ 捌拾張│├──┼──────────────────────┼────────┤│ 二│新臺幣伍佰元 │ 壹張│├──┼──────────────────────┼────────┤│ 三│新臺幣壹佰元 │ 壹張│├──┼──────────────────────┼────────┤│ 四│新臺幣壹仟元 │ 陸張│├──┼──────────────────────┼────────┤│ 五│新臺幣伍佰元 │ 壹張│├──┼──────────────────────┼────────┤│ 六│新臺幣壹佰元 │ 壹拾壹張│├──┼──────────────────────┼────────┤│ 七│人民幣拾元 │ 貳張│├──┼──────────────────────┼────────┤│ 八│人民幣伍元 │ 叁張│├──┼──────────────────────┼────────┤│ 九│人民幣伍角 │ 壹張│├──┼──────────────────────┼────────┤│ 十│人民幣壹角 │ 壹張│├──┼──────────────────────┼────────┤│十一│人民幣壹佰元 │ 玖張│├──┼──────────────────────┼────────┤│十二│人民幣伍拾元 │ 壹張│├──┼──────────────────────┼────────┤│十三│人民幣拾元 │ 壹張│├──┼──────────────────────┼────────┤│十四│港幣伍佰元 │ 貳張│├──┼──────────────────────┼────────┤│十五│港幣伍拾元 │ 壹張│├──┼──────────────────────┼────────┤│十六│港幣貳拾元 │ 壹張│├──┼──────────────────────┼────────┤│十七│港幣拾元 │ 貳張│├──┼──────────────────────┼────────┤│十八│港幣壹佰元 │ 叁張│├──┼──────────────────────┼────────┤│十九│港幣伍拾元 │ 壹張│├──┼──────────────────────┼────────┤│二十│港幣貳拾元 │ 貳張│├──┼──────────────────────┼────────┤│二一│港幣拾元 │ 叁張│├──┼──────────────────────┼────────┤│二二│北投實踐郵局對帳單 │ 壹拾貳張│├──┼──────────────────────┼────────┤│二三│華南銀行對帳單 │ 叁拾張│├──┼──────────────────────┼────────┤│二四│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簿 │ 貳拾貳本│├──┼──────────────────────┼────────┤│二五│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簿 │ 玖本│├──┼──────────────────────┼────────┤│二六│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 │ 壹本│├──┼──────────────────────┼────────┤│二七│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 壹張│├──┼──────────────────────┼────────┤│二八│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 壹張│├──┼──────────────────────┼────────┤│二九│建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 壹張│├──┼──────────────────────┼────────┤│三十│便條紙帳戶資料 │ 伍張│├──┼──────────────────────┼────────┤│三一│中國工商銀行收費回執單 │ 叁張│├──┼──────────────────────┼────────┤│三二│筆記本 │ 壹本│├──┼──────────────────────┼────────┤│三三│匯豐銀行對帳單 │ 拾貳張│├──┼──────────────────────┼────────┤│三四│中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 │ 壹本│├──┼──────────────────────┼────────┤│三五│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 │ 壹本│├──┼──────────────────────┼────────┤│三六│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 │ 壹本│├──┼──────────────────────┼────────┤│三七│中國農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 壹張│├──┼──────────────────────┼────────┤│三八│中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 壹張│├──┼──────────────────────┼────────┤│三九│華僑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 壹張│├──┼──────────────────────┼────────┤│四十│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 壹張│├──┼──────────────────────┼────────┤│四一│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 壹張│├──┼──────────────────────┼────────┤│四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收執聯 │ 貳張│├──┴──────────────────────┴────────┤│扣押時持有人:申○○ ││扣押地點: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中警刑警大隊中市警刑四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14至318││ 頁 │└──────────────────────────────────┘附表貳拾陸┌──┬──────────────────────┬────────┐│編號│名稱 │數量 │├──┼──────────────────────┼────────┤│ 一│房屋租賃契約(承租人:王盈嵐) │ 壹本│├──┴──────────────────────┴────────┤│扣押時持有人:林文華 ││扣押地點:屏東縣恆春鎮○○路000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本院金訴卷卷一第172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銀行法第29條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2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裁判日期:2013-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