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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金訴字第 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金訴字第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金海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業經提起公訴,聲請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及限制住居,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金海(下稱被告)因故要搬離原本居住之臺中市○○區○○○路○○○巷○號之住所,也與永慶不動產簽訂銷售同意書,且被告預計於民國一0一年一月七日前往北京市宣武門外東大街八號考察,又參酌被告二子年齡分別僅有十九歲及十七歲,由被告獨力扶養中,被告應無棄保逃亡海外之虞,爰聲請解除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二、按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抗字第四三0號刑事裁定參照)。限制出境處分,性質上既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及執行程序到案,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從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程序之進行情形及相關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反之,僅須依自由證明,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又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及限制出境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被告所提出之「永慶不動產」銷售同意書及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均載明被告委託銷售房屋之時間,係自一00年十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惟直至本件聲請狀於一0一年一月二日送達本院之日為止,被告均未能提出其現住地業已經由上開委託契約達成銷售目的之證明,亦未敘明其預期搬遷後之住所為何,難認被告確有搬離上開限制住居地之事實或計畫。被告早於一00年八月一日經本院當庭諭知限制住居,卻刻意於同年九月二十八日與房屋仲介業者簽訂委託銷售合約,顯見被告根本無意遵守本院限制住居之諭知,更不得率認已無對其繼續限制住居之必要。被告仍向本院聲請解除限制住居,自屬無據,不得准許。又被告所稱急欲趕赴大陸地區考察一事,所憑者無非北京克林達有限公司邀請函一紙,惟該紙邀請函僅記載:「為加強雙方投資友好合作,我公司特邀請李金海先生來考察訪問」等寥寥數語,不但毫無具體期限之約定,邀請內容更屬空泛,倘可准由被告隨意提出大陸地區某一公司出具之信函,本院即率然解除出境限制,無異將本院原先諭知之出境限制視若無物,自非所宜。至於被告所稱其子業已年滿十七、十九歲,顯已將屆成年而趨於獨立,更無須被告費神扶養照料,何能據以證明被告並無棄保逃亡海外之虞?被告所犯係涉及俗稱地下匯兌之違反銀行法案件,主要爭點即為大陸地區與臺灣地區之款項收付是否透過被告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匯兌之實,恐難任由被告恣意往來兩岸之間,以致使其得以滯留大陸地區或海外而拒不到案。是以本案既仍待進行審理而未確定,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相關證據資料之完整,尚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以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繼續進行。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俊誠

法 官 張德寬法 官 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葉卉羚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裁判日期:2012-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