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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金訴字第 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金訴字第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朝光選任辯護人 蔡易紘律師被 告 李金海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黃建閔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少連偵字第二號),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七八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朝光違反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年。

李金海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朝光明知臺商或個人在中國大陸地區縱有將新臺幣兌換成人民幣以便在當地使用,以及將所賺得之人民幣兌換成新臺幣匯回我國之需求,然因我國法令尚未全面開放兩岸間之金融直接匯兌業務,在中國大陸地區營業之臺商若欲將資金匯回臺灣時,須透過第三地轉匯,而承受二次匯兌手續費用之損失;亦明知非銀行業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仍基於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民國九十八年間,先後向不知情之配偶林菊蘭借得其以自己名義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公西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林口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林口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向不知情之友人李金海(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借得其以自己名義申辦之渣打銀行北屯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以林朝光自己向華南銀行林口分行申辦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併案意旨誤為林菊蘭之華南商業銀行林口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從事地下匯兌業務款項存入、提領、轉匯之用。其兌換方式為:人民幣換新臺幣者,係由兌換人將人民幣交付或匯入林朝光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林朝光再透過前揭林菊蘭、李金海或其自己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將新臺幣匯入兌換人所指定之臺灣地區金融機構帳戶(此部分詳細交易時間、帳戶及金額,詳如附表一、二及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至於新臺幣換人民幣者,係由兌換人將新臺幣匯入林朝光指定之林菊蘭彰化銀行林口分行帳戶內,林朝光再將人民幣交付或匯入兌換人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此部分詳細交易時間、帳戶及金額,詳如附表三編號四至十所示),至於臺灣地區款項之提領及轉匯,則由不知情之林菊蘭、李金海代為處理。林朝光即以此方式,辦理新臺幣與人民幣之雙向匯兌業務。其間李金海為求轉匯款項之便利,曾將匯入其所開設之前揭渣打銀行帳戶內之金錢,分別轉入李金海在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商銀)精武分行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帳戶,或李金海在臺中商業銀行(下稱臺中商銀)軍功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利自己提領,再轉匯至林朝光指定之受款人。嗣於九十八年十月十四日晚間十時四十分許及同年月十五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經警先後查扣尹向榮所持有之渣打銀行ATM匯款單三張(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十九萬五千元、二十萬元),及陳智威持有渣打銀行ATM匯款單七張(其中有四筆金額即二十萬元、十九萬九千元、八萬五千元、一千元,上開匯款單均係另案查扣),均係存入被告李金海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再向李金海查詢該帳戶之實際使用人資料,始循線查獲林朝光,並清查與林朝光相關聯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提往來情形,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二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立法理由)。本案證人陳嘉宏、蘇賜銘、蔡志南、顏秀球、黃秋惠、黃鈞緯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具結而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上揭證人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被告林朝光之選任辯護人雖辯稱:證人陳嘉宏所述僅屬個人臆測之詞,無證據能力等語,惟證人陳嘉宏於偵訊時所言,無非係依其所知之匯款事由及經過情形所為陳述,屬證人親身經歷之事實,此與出於證人臆測或自己意見等情迥然有別,不容混為一談。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證人楊瑞香、李右金、張家博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許益寧、何憲威、邱美鳳、曾川旺、莊玉貞於調查員詢問時、被告李金海、證人林菊蘭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均屬被告林朝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惟因被告林朝光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因該等文書為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一號刑事判決闡述至明。卷附渣打銀行北屯分行所提供李金海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轉帳交易資料、臺中商銀所提供李金海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陽信商銀精武分行提供之李金海帳戶交易往來明細電子檔、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渣打銀行、遠東銀行、彰化銀行分別提供之林菊蘭帳戶交易明細,均屬各該金融機構從事業務人員依其職掌所為規律性、反覆性之紀錄文書,並無預見日後供作訴訟用途而有何虛偽動機,顯無不可信之特別情況,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另按所謂「傳聞證據」,係指以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證據,亦即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易言之,即陳述者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傳達其所體驗之事實,故亦稱為「供述證據」;而與此相對者即為「非供述證據」(即非傳聞證據),亦即非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例如物證、書證等是。故證據究屬傳聞證據或非傳聞證據,必須以該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為何(即證明旨趣),作為判斷之基礎。換言之,以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應屬傳聞證據;惟若屬於「代替供述之書面」或「間接之供述」時,書面本身之存在或供述本身之存在即為待證事實時,此證據並不屬於傳聞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0八號刑事判決亦闡述至明。卷附之陽信商銀取款條、匯款申請書、臺中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華南銀行匯款單、渣打銀行匯款通知書、遠東銀行匯款申請書、高雄銀行存摺存款類取款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等物,係用以證明被告林朝光確有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接受特定人之匯入款項,上開資料本身之存在,即足以證明被告林朝光確實從事地下匯兌之不法犯行,而屬本案之物證,依據上開說明,就此部分亦無傳聞證據之可言。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五、而被告林朝光於調查員詢問時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朝光於一0二年七月五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告李金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林菊蘭於調查員詢問時所述出借帳戶予被告林朝光使用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陳嘉宏(即雷凱雲帳戶之使用人)、蘇賜銘、楊瑞香、李右金、張家博、蔡志南、顏秀球、黃秋惠(即林敬庭帳戶使用人林錦禎之妻)、黃鈞緯、許益寧、何憲威、邱美鳳、曾川旺、莊玉貞各於調查員詢問、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查中或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上開交易對象之重要證詞內容詳如後述),復有陽信商銀取款條、匯款申請書各七張(詳參臺中地檢署一00年度少連偵字第二號偵查卷宗《下稱臺中地檢偵查卷》第九五至一0一頁)、臺中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各六張(詳參臺中地檢偵查卷第一宗第一0七至一一七頁)、渣打銀行北屯分行所提供李金海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轉帳交易資料、臺中商銀所提供李金海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陽信商銀精武分行提供之李金海帳戶交易往來明細電子檔各一份(詳參臺中地檢偵查卷第二宗第一六三至一九七頁)、大額通貨交易資料一份(詳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七八二號偵查卷《下稱新北地檢偵查卷》第八至九頁)、華南銀行匯款單一份(受款人:楊芷繁,詳參新北地檢偵查卷第四五頁)、渣打銀行匯款通知書一份(匯款人:曾川旺,詳參新北地檢偵查卷第五一頁)、遠東銀行匯款申請書一份(受款人:何憲威,詳參新北地檢偵查卷第五四頁背面)、高雄銀行存摺存款類取款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各一份(詳參新北地檢偵查卷第六三頁)、渣打銀行、遠東銀行、彰化銀行分別提供之林菊蘭帳戶交易明細各一份(詳參新北地檢偵查卷第六五至八十頁)附卷可稽。

而被告林朝光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一度否認前揭違反銀行法之犯行,並辯稱:上開帳戶是伊在大陸地區經營中古車生意,作為業務上代收代付款項之用途云云,惟依下列供述證據,仍足認定被告林朝光確有上開從事地下匯兌之犯行,茲分述如下:

(一)證人陳嘉宏於一0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是否認識庭上林朝光、李金海?)均不認識。」、「(問:是否認識雷凱雲?)他是我住在雲林的鄰居,和我沒有親屬關係,我和他的父親很好,我曾經向雷凱雲借過帳戶使用,作一般金錢進出使用,並沒有限定業務上的往來,因為我自己欠稅,怕用自己的帳戶進出,款項會被查扣,所以才向雷凱雲借帳戶使用。」、「(問: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李金海匯了一百四十四萬三千元、一百四十四萬元,到雷凱雲的帳戶裡面,匯款的原因為何?)因為我剛好回到臺灣,大陸的中古車行生意要結束掉,我有庫存的中古車十幾輛需要賣掉,上開兩筆錢就是中古車賣掉後分配到的錢,我不知道中古車是賣給誰。我聽『阿猴』說車子好像是賣給『林仔』,因為『阿猴』說『林仔』會把錢匯回來給我。」、「(問: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李金海匯了一筆二百四十萬元到雷凱雲的帳戶裡面,原因為何?)我的直覺應該是車款,因為車子賣掉,那應該是我分配到的車款。『阿猴』只是會打電話告訴我說有錢匯進來,他有說是車款。」、「(問:平常買賣車輛的對象為何?)是買賣大陸那邊的中古車,都是一般民眾,也有賣給同業。」、「(問:既然都是賣給大陸人,為何需要新臺幣?)買賣都是用人民幣,但因為我經營虧本要回臺灣,所以才會需要新臺幣。」、「(問:在大陸上的生意往來有無使用臺灣的帳戶?)沒有。」等語(詳參本院卷第一一五頁正面至一一七頁反面)。準此以言,證人陳嘉宏與被告林朝光、李金海均不認識,其所稱之「林仔」亦未必為被告林朝光,彼等平日應無業務往來可言,且證人陳嘉宏縱使曾在大陸地區買賣中古車輛,亦均以人民幣為計價結算單位,亦無改以新臺幣支付或收取車款之必要。而上開三筆匯入證人陳嘉宏所借用雷凱雲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款項,依據證人陳嘉宏之認知,亦僅屬自己決定退出合夥生意並結束其在大陸地區事業後,由綽號「阿猴」之合夥人支付予證人陳嘉宏之應受分配數額,核其性質與個別車輛交易買賣並無直接關聯,反較近似於自大陸地區撤資,而將資金轉由地下匯兌管道改以新臺幣單位計算提領,從而避免大陸地區金融管制或匯兌損失。此觀證人陳嘉宏於一00年八月十五日偵訊時亦稱:被告林朝光所支配使用之系爭渣打銀行帳戶,其實是在做「匯水」,也就是透過該帳戶將臺灣與大陸地區之資金進行轉匯,前後共使用該帳戶與雷凱雲之帳戶轉匯三次等語(詳參臺中地檢偵查卷第二宗第一00至一0一頁),其理益明。

(二)證人蘇賜銘於一00年八月十五日偵訊時證稱:「(問: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李金海為何會匯一百十八萬一千四百元到你仁德鄉農會第00000000000000帳號的帳戶?)這筆金額我不知道是哪裡匯進來的,我不認識李金海這個人,應該是向我要人民幣,然後在臺灣匯款,在大陸向我們拿人民幣。例如:有一個廠商要向我租場地,他們將裝滿五金的貨櫃放在我的場地,五金賣出去之後,廠商的貨款要回臺灣,會叫我的會計問廣州的貨運行是否需要人民幣,貨運行如需人民幣,貨運行再向廠商買人民幣,貨運行必須付新臺幣給廠商,貨運行會在臺灣付臺幣給廠商,我會提供我的帳號給廣州貨運行使用,貨運行會將臺幣匯到我的帳戶,我收到臺幣後,我會告知廠商收到了,依廠商的指示將該筆錢匯入廠商指定的帳戶。所以本件這筆錢應該就是廣州貨運行叫李金海匯到我的帳戶內。」等語(詳參臺中地檢偵查卷第二宗第一0一頁)。又證人蘇賜銘於一0一年十一月九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並不認識被告林朝光、李金海,九十八年間伊亦未從事二手車之買賣,至於仁德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雖係由伊申辦使用,惟開設該帳戶之主要目的係用以提供他人貨物結帳及處理貨款,由於伊在中國大陸南海地區佛山一帶提供場地讓他人擺放貨櫃寄賣貨物及廢五金,如果有人想要購買放置在該場地之貨物時,就必須先將款項匯入伊所使用之上開臺灣地區帳戶,等到確認收到貨款後,伊才會指示將貨物放行等語。迨本院深入追問證人蘇賜銘上開仁德鄉農會帳戶使用情形時,證人蘇賜銘答稱:「(問:你帳戶內的款項是否就沒有跟中古機車有關係的款項?)有時候有在那邊一些廠商需要還是怎樣的時候會調一下,就是換匯一下,什麼行業都有可能的。」、「(問:他們會拿什麼跟你換人民幣?)臺幣,他們要匯到我臺灣的帳戶,我就跟他說錢進了,然後我叫會計開放行單給他,貨再拉出去。」等語(詳參本院卷第一四四至一四九頁)。是依證人蘇賜銘前揭所述,被告林朝光確實係以被告李金海之渣打銀行帳戶從事換匯,而上開交易亦與其所從事中古車買賣業務並無關涉。

(三)證人楊瑞香於一00年六月九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問:是否認識李金海、林朝光?)都不認識。」、「(問:為何李金海在九十八年九月三日匯款二百八十七萬四千元至你帳戶?)這是我在柬埔寨做生意,賣木頭給一個大陸人,他叫陳經福,他約二十七、二十八歲,男性。陳經福說他有認識臺灣人,會有人匯錢給我,所以我就把帳號給他。」等語(詳參臺中地檢偵查卷第一宗第二八五頁)。則證人楊瑞香係在柬埔寨經商,並將木材販售予大陸人「陳經福」,無論就交易商品種類或對象,均與被告林朝光或其所從事中古車買賣事業無關;而證人楊瑞香原應收受人民幣計價之貨款,最終卻由被告林朝光指示被告李金海在臺灣地區透過系爭渣打銀行帳戶,輾轉匯款予證人楊瑞香,顯見被告林朝光僅係為該名大陸人「陳經福」提供人民幣兌換為新臺幣並協助匯款至臺灣地區指定帳戶之服務,核與俗稱之「地下匯兌」犯罪手法並無二致。

(四)證人李右金於一00年六月二十三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問:你跟本案被告李金海、林朝光有無認識?)我不認識。」、「(問:為何會收到李金海、林朝光的匯款?)可能是我在日本經營廢五金生意,賣到一家叫

SUN GOOD的公司。對方匯款給我在臺灣指定的帳戶,該匯款再由我姨子匯到日本給我。」等語(詳參臺中地檢偵查卷第一宗第二九三頁)。由此觀之,證人李右金在日本所經營之廢五金買賣業務,與被告林朝光在大陸地區之銷售中古車生意並無直接關聯,且證人李右金所提及之SUN GOOD公司亦非被告林朝光所開設(依卷附海運提單資料,該公司係位在香港),該筆貨款顯非被告林朝光所應支付,如非被告林朝光居中擔任不同幣別之清算匯兌角色,自當毋庸指示不知情之被告李金海為其匯款二百三十萬元至證人李右金在臺灣地區之帳戶,足徵該筆款項亦係被告林朝光從事地下匯兌之交易。

(五)證人張家博於一00年五月二十三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問:在九月二十五日,李金海匯給你二百零九萬九千一百五十五元,原因?)我不認識李金海,但是我朋友黃鈞緯有跟我借錢,他借了二百零九萬,但他人在大陸,娶大陸太太,他是在九月份跟我借錢的,我不知道他跟我借錢要做什麼。我們在大陸的東筦時他跟我借人民幣,我就匯錢給他太太,我跟他說還我人民幣還是臺幣都可以。他還我之前有先聯絡我,我就把帳號給他。我在大陸有公司,是做水龍頭的零配件,做大陸內銷的。」、「(問:是否認識林朝光?)我也不認識,我只認識黃鈞緯。」等語(詳參臺中地檢偵查卷第一宗第二二七至二二九頁)。證人黃鈞緯亦於一00年八月十五日偵訊時證稱:「(問:張家博所有的第一銀行和美分行00000000000帳戶,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有一筆二百零九萬九千一百五十五元的款項匯入,你知道這筆錢與你的關係?)我有跟張家博借五十萬人民幣,後來我在大陸有賣一部車給林朝光,林朝光的車款我就請他匯到張家博的帳戶。」、「(問:賣車的貨款會跟張家博的借款一樣?)不一樣,差額是我另外在大陸與張家博結清。」、「(問:為何你講的與張家博所講的不一樣?)我的記憶有一點糢糊」等語(詳參臺中地檢偵查卷第二宗第一0二頁背面、第一0三頁正面)。是依證人張家博、黃鈞緯前揭證詞之內容觀察,證人張家博確實出借數十萬元之人民幣予證人黃鈞緯,而證人黃鈞緯卻直接透過被告林朝光將該筆欠款轉為新臺幣匯還證人張家博,並與被告林朝光應付給證人黃鈞緯之人民幣車款相互抵銷,無異由被告林朝光藉由「縮短給付」之流程(即被告林朝光原本應將人民幣車款交予證人黃鈞緯,再由證人黃鈞緯將該筆人民幣車款交給被告林朝光,委其轉為新臺幣匯入臺灣地區之證人張家博帳戶,但在縮短給付流程後,改由被告林朝光將車款直接匯出)達成兩岸之間匯兌清算債務之目的。況且證人黃鈞緯所言縱若屬實,而無任何迴護被告林朝光之動機,惟該筆車款與證人黃鈞緯之借款數額並不相符,且與實際匯入證人張家博帳戶之款項亦有出入,差額部分自與前揭所稱車輛交易毫不相涉,仍無從解免被告林朝光確有從事兩岸之間人民幣與新臺幣匯兌業務之罪責。

(六)證人蔡志南於一00年八月十五日偵訊時證稱:「(問: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你開設的兆豐銀行新興分行為何會有一筆七十萬三千五百元的款項進入?)匯款人我不認識,這筆錢是我在廣州南海賣掉一批廢五金的貨款,就有台商跟我收人民幣,他在臺灣付臺幣給我,這筆是誰收的我不知道。」、「(問:你的目的是要將人民幣轉換為臺幣,才有這筆款項進入到你上開銀行帳戶?)是。」等語(詳參臺中地檢偵查卷第二宗第一0一至一0二頁)。另證人蔡志南於一0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開設兆豐銀行新興分行的戶頭裡有一筆七十萬三千五百元匯入,此筆款項為何?)那是我一年度的薪資資料。我是在大陸廣州做廢五金的工作……我的月薪是新臺幣五萬元,我平常薪水都是受領新臺幣,由雇主直接匯到我在臺灣的帳戶裡面。該筆款項是我的一年薪水加上獎金。我的工作是每三個月才能返臺一次,一次回來一個禮拜,公司會先預付一年的薪資六十萬元給我,至於十萬三千五百元是屬於去年度的獎金。」、「(問:之前在地檢署,你說匯款的人你不認識,你剛才不是說那是薪資,為何匯款人你不認識?)因為是公司轉給我的,但我不知道會由何人的帳戶匯給我。」、「(問:你在偵訊時說,該筆款項是在大陸賣掉一批廢五金的貨款,明顯與今日所言不同,何者實在?)兩個都實在,因為我賣掉的那批廢五金大約是人民幣十幾萬元,換算為臺幣大概是我當年度薪資的數額。我與老闆算是朋友關係,所以老闆有可能就直接把那筆貨款當作我的薪資匯給我。」等語(詳參本院卷第一一八頁正、反面)。是依證人蔡志南前揭證詞可知,無論該筆匯入款項究係其在大陸地區進行廢五金買賣所應收之帳款,或為大陸地區臺商支付其當年薪資及獎金,均與被告林朝光所經營之中古車買賣事業無關,且證人蔡志南更坦言並不認識匯款之人,顯見該筆匯入證人蔡志南兆豐銀行帳戶之金錢,應係原本須以人民幣計價且債權發生於大陸地區之貨款或薪酬,透過地下匯兌進行清算,最終轉由被告林朝光在臺灣地區所支配使用之被告李金海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以其自訂之兌換比率折算為新臺幣支付。

(七)又證人黃秋惠於一00年九月十五日偵訊時證稱:「(問:你女兒林敬庭名下的高雄銀行九如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為何於九十八年十月九日李金海會匯一筆新臺幣二百十二萬八千五百三十元款項進去?)這個帳戶都是我在使用,因為我先生林錦禎在大陸經商,我們在做電子批發事業,我先生在大陸賣電子類的材料,在大陸賣給臺商,我們用臺幣計價,該筆金額是在大陸的臺商付我們的貨款。」、「(問:妳知道上開的金額是誰付的貨款?)我不知道。」等語(詳參臺中地檢偵查卷第二宗第一五九至一六0頁)。又證人黃秋惠於一0一年十一月九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妳稱先生在大陸從事電子產品的部分,與中古汽車、機車的買賣有無關係?)沒有。」、「(問:你們帳戶中金錢的來源,妳稱在大陸做生意主要是賣給臺商,臺商的錢匯進來,你們怎麼去核對這一筆的入帳就是跟妳先生買電子產品的臺商?)因為都是他在計算的,我不太清楚。」、「(問:妳先生買賣的對象都是臺商,他們有無使用人民幣交易的情況?)我不知道。」等語(詳參本院卷第一五一頁正、反面)。是依證人黃秋惠上述所言,其配偶在大陸地區所營事業係電子產品之批發販售,與被告林朝光從事之中古車買賣並無關聯,被告林朝光自無可能因業務往來緣故,透過被告李金海之系爭渣打銀行帳戶匯款予證人黃秋惠。而證人黃秋惠之配偶在大陸地區與當地臺商生意往來,無從排除其有賺取人民幣而將營業所得匯回臺灣地區之需求,則被告林朝光與證人黃秋惠或其家人並不相識,亦無業務往來關係,前揭匯款應係單純基於其他臺商資金進出大陸地區之考量,而與被告林朝光之中古車買賣無關。

(八)再依證人顏秀球於一00年八月十八日偵訊時證稱:「(問: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李金海為何會匯一筆新臺幣一百三十一萬六千元到妳彰化銀行鹽埕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匯款單》?)這是貨款。」、「(問:妳賣何貨,賣給誰?)我的公司在日本,我賣廢五金到香港,買家是香港的公司,香港公司又賣到大陸去,我的提單是中國惠州港,我是跟香港的公司接洽買賣的,香港公司再賣到大陸,我的貨是船運從日本到大陸惠州港,所以我才知道香港的公司再把貨賣到大陸去。」、「(問:這筆錢是誰給妳的?)我給對方我的帳號,他就匯款到我帳戶裡。我感覺他們是透過黑市,才匯到我的帳戶,他們沒有直接從中國的銀行匯到我的帳戶。」、「(問:九十八年十月五日李金海為何會匯一筆新臺幣四十七萬零五百元到妳臺新銀行苓雅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匯款單》?)這筆錢也是賣廢五金的貨款,與上筆是同樣的原因。」等語(詳參臺中地檢偵查卷第二宗第一一七至一一八頁)。由此觀之,證人顏秀球所經營之廢五金買賣生意,並非直接與被告林朝光所經營之中古車事業有所往來,且證人顏秀球主觀上亦認為上開二筆匯款係透過俗稱「黑市」之地下匯兌管道支付貨款。

(九)另證人許益寧於一00年七月二十日接受調查員詢問時證稱:伊不認識林菊蘭或林朝光,伊因為曾經借錢給友人李俊賢,而李俊賢又在大陸地區經商,所以將錢從林朝光之華南銀行帳戶匯入伊女友楊芷繁之帳戶,作為還款用途等語(詳參新北地檢偵查卷第四一至四三頁)。證人曾川旺於一00年七月十八日接受調查員詢問時證稱:伊不認識林菊蘭或林朝光,因為伊從大陸廣州購入鴿環數萬個,由臺商朋友「投哥」代墊貨款,而「投哥」就叫伊將十三萬七千元匯入林菊蘭在彰化銀行林口分行之帳戶內等語(詳參新北地檢偵查卷第四八至四九頁)。證人何憲威於九十九年七月八日接受調查員詢問時證稱:伊不認識林菊蘭,伊所經營之良宥公司於九十八年五、六月間,出口一批製鞋機器至菲律賓,後來買方就透過林菊蘭之遠東銀行林口分行帳戶,將九十八萬元之貨款匯入伊之帳戶內等語(詳參新北地檢偵查卷第五二至五三頁)。證人邱美鳳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接受調查員詢問時證稱:伊所經營之卓鋒公司曾經出貨給大陸地區之安盛貿易公司,而林菊蘭渣打銀行林口分行帳戶所匯給伊之九十萬元,應該就是安盛貿易公司支付卓鋒公司之貨款等語(詳參新北地檢偵查卷第五五至五七頁)。證人莊玉貞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接受調查員詢問時證稱:伊不認識林菊蘭,伊所經營之坪天下有限公司只要跟大陸賣方進口商品時,大陸方面均會要求將訂金或餘款匯入林菊蘭彰化銀行林口分行之帳戶內等語(詳參新北地檢偵查卷第六十至六二頁)。另證人許益寧、曾川旺、何憲威於一0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審理時,證述情節亦與彼等先前於調查員詢問時相符,益足為證。是由前揭匯款人或受款人之證詞可知,彼等均無與被告林朝光有何生意往來,亦不清楚該匯入或匯出帳戶之戶名李金海究係何人,顯非基於業務往來之目的而匯款往來至明。而被告林朝光於一0一年四月二十六日接受調查員詢問時業已供承:「林菊蘭的帳戶是我在使用的,林菊蘭有確實依照我的指示存提款項,至於匯款的原因及過程,因為事隔已久,我已記不清楚,總之使用他們的帳戶,除了我自己買賣中古車收受款項之用以外,有時就是幫助朋友或商業上的朋友,代為代收代付款項。」、「我沒有收取佣金或手續費,如我前述,我真的只是想要維護朋友或商場上的聯繫關係,並非以賺取佣金或手續費為目的。」、「我沒有去計算匯率,我是幫朋友代收代付,他匯給我多少錢,我就匯給人家多少錢,我沒有想要從中賺取利益的意思,其實我真正賺取的是透過與這些臺商的交流,我可以增加拓展客戶的機會,賣出更多的車子。」等語(詳參新北地檢偵查卷第四至七頁),更坦承其係使用林菊蘭所提供之臺灣地區金融機構帳戶,或指示林菊蘭在臺灣地區為其匯款,以利大陸地區之臺商得以將人民幣透過上開帳戶轉為新臺幣在臺兌領。

(十)另按銀行法上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如行為人接受客戶匯入之款項,已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者,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不以詳列各筆匯入款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以何方式兌領為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八0號刑事判決闡述詳明。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各筆匯款資料,雖僅呈現被告林朝光如何透過其所支配之臺灣地區金融機構帳戶匯出或轉入資金之狀況,無從顯示逐筆新臺幣金額所對應之人民幣是否曾經匯入被告林朝光在大陸地區之帳戶,或由被告林朝光在大陸地區支付予指定之受款人;惟被告林朝光如係基於服務當地臺商或有轉匯新臺幣需求之大陸地區人民之目的,居中經營兩岸匯兌業務,其所收取或支付款項之筆數恐非單一,亦不能排除其在大陸地區使用多個帳戶作為匯兌窗口之可能,是以被告林朝光如係累積多筆委託匯兌金額一次收付,或將單筆委託匯款金額透過其所支配之不同帳戶分散處理,即無從逐一清查比對附表一、二、三所示各筆匯款金額與大陸地區存入或兌領之人民幣金額是否相當。是以被告林朝光既非因業務往來關係而在臺灣地區支付或收取貨款,而係從中協助不同幣別之需求者進行轉匯、兌領之銀行業務,已如前述,自不因卷內證據資料未能詳列各筆匯入、匯出款於大陸地區兌領之時間或對象,即可異其認定,附此敘明。

綜上所陳,被告林朝光確有未經許可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事實,應屬明灼。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朝光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銀行法上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例如在國內收受客戶交付新台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即屬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反之亦然,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二號、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六六號刑事判決均闡述至明(另財政部金融局八十五年九月四日台融局一字第八五二四九五0五號函、中央銀行外匯局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八五央外柒字第二五一九號函,亦同此見解)。被告林朝光明知其並未與蘇賜銘等人直接進行交易,卻將他人發生於境外或大陸地區之交易所得,利用前揭自己開設或向配偶林菊蘭、被告李金海借得之臺灣地區金融機構帳戶,以新臺幣轉匯至他人指定之受款對象,使該筆款項完成異地收付,藉以規避現金輸送之合法匯兌程序,倘被告林朝光於大陸地區並未收受等值之人民幣,當無可能單純命配偶林菊蘭或被告李金海將自己支配帳戶之存款轉出,而使自己平白承受財產減少之損失。則被告林朝光在大陸地區收受客戶交付人民幣,而在臺灣地區將等值之新臺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應與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稱「匯兌業務」之要件相符。是核被告林朝光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而應依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規定罪論處。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六九號刑事判決著有明文。而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係以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自屬營業犯性質,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集合體或個人,具有多次性、持續性與集合性之內涵,核其性質應屬於集合犯中之營業犯類型,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0五號刑事判決亦足供參照。被告林朝光雖使用前揭數個帳戶,辦理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多次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仍係基於一個從事非法匯兌業務之犯罪決意,而為反覆性、延續性之營業犯類型,應論以集合犯而為實質上一罪。另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七八二號,即附表三部分),雖未載明於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然因與業經起訴之如附表一、二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又按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法定刑度,於七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前,原係「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五萬元以下之罰金」,嗣於七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將之修正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之罰金」,繼之則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再度提高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之罰金」;至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再將罰金提高至現行規定之「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並增定後段:「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考其多次修法提高法定刑度,無非係針對地下投資公司或類似組織違法以高額利潤吸收民間游資,從事股票炒作、外匯、房地產等投機性活動,一旦週轉不靈或惡性倒閉,往往釀成金融風暴,並使投資大眾之利益遭受重大損害,故乃加重處罰以抑制並嚴懲地下投資公司之違法吸金行為。

至於「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雖同為該條所規範,然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僅係違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不至於對整體金融體系及社會安定造成重大衝擊,且被告林朝光所為兩岸匯兌,亦係因應兩岸開放經濟交流後臺灣地區人民前往大陸地區經商之實際需求現狀所生,其未能顧及政府機關管制地下金融之政策固屬思慮欠周,然亦係基於服務大陸地區臺商而降低匯兌損失及加速資金往來之考量,惡性尚難與造成國內金融風暴或使廣大投資人蒙受金錢損失之吸金事業相提並論,且依現存證據觀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朝光確有從中獲利。是依被告不法行為之內涵、侵害法益之範圍、對整體金融影響大小、犯罪之情由及獲利狀況而論,倘依法定最低度刑科處被告林朝光有期徒刑三年,使其接受長期監禁處遇,客觀上恐將與其犯罪情節失諸衡平,而有刑罰過苛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為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林朝光並非銀行業者,竟未經許可違法經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匯兌業務,違反國家金融管制規定,所為具有相當程度之可罰性;惟被告林朝光前無犯罪不法紀錄,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悟,犯後態度非無足取;並參以被告林朝光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曾於偵查及審理期間一度否認犯行、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依現存證據資料觀之,並無關於被告林朝光確有自前揭地下匯兌行為賺取手續費或佣金之證明,且被告林朝光亦供稱:伊係基於與當地臺商互動聯繫之目的而從事上開收付行為,非以從中牟利為考量等語,已如前述;是以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林朝光因本案犯罪而獲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依銀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之一諭知沒收、追徵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餘地,附此敘明。又被告林朝光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林朝光於審理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林朝光不另諭知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朝光能預見不詳之人借用金融機構帳戶進出金額龐大且來源不明之款項,可能係犯罪集團洗錢之手段,竟與被告李金海共同基於即使發生洗錢之情事,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由被告林朝光指示被告李金海申辦前揭渣打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得手後轉存入贓款洗錢之用,而詐欺集團之首腦即綽號「阿米」及「阿海」二人,在大陸地區指揮其他成員隨機撥打電話給臺灣地區之被害人,並選一些年紀大、教育程度不高之被害人進行詐騙,其詐騙手法約略為:冒充檢察官、警察等公務員名義,向被害人佯稱涉及刑案,其帳戶內之金錢需領出交付監管。見被害人信以為真之後,再通知在臺灣之車手尹向榮、陳智威、熊海生、陳義億、林韋良、歐志宏、蔡勤勛、許晟達、陳彥彣等人出面向被害人如陳何淑貞、張阿漢、林葉純子、黃蔡銀、李瓊花、張振炎及其他不詳之被害人等收取現金後,再至渣打銀行之ATM以無摺存款方式將贓款存入上開渣打銀行帳戶。被告林朝光於贓款存入該帳戶之當日,則在○○○區○○路電話或行動電話通知被告李金海轉帳。嗣於九十八年十月十四日晚間十時四十分許及同年月十五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經警先後查扣尹向榮所持有之渣打銀行ATM匯款單三張(金額分別為二十萬元、十九萬五千元、二十萬元),及陳智威持有渣打銀行ATM匯款單七張(其中有四筆金額即二十萬元、十九萬九千元、八萬五千元、一千元),均係存入被告李金海上開渣打銀行帳戶。計上開渣打銀行帳戶自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開戶起,至同年十月十四日止,共收入金額高達四千七百九十四萬七千六百元。因認被告林朝光就此部分另涉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收受、寄藏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有第二條第一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第二項規定「有第二條第二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同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又前揭所稱重大犯罪,依同法第三條規定,指該條所列各款之罪而言。從而洗錢行為,必須以犯洗錢防制法第三條所列各款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其他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縱有為自己掩飾、隱匿,或為他人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牙保之行為,除其他法律另有處罰明文(例如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五條、刑法贓物罪章等),依各該規定處罰者外,不能論以洗錢罪,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八二號刑事判決足資參照。而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犯罪所得在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者,始屬該法所稱之重大犯罪。倘詐欺犯罪所得金額未達前述五百萬元之數額,縱行為人曾有轉匯詐欺得款至其他帳戶之掩飾、隱匿行為,亦不得率以洗錢罪相繩。

(三)經查:被告李金海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所能證明屬於詐騙集團成員匯入之款項,僅有員警所查扣尹向榮持有之渣打銀行ATM匯款單(金額分別為二十萬元、十九萬五千元、二十萬元),及陳智威持有渣打銀行ATM匯款單(金額二十萬元、十九萬九千元、八萬五千元、一千元),其餘部分則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係詐騙所得。是以就此部分詐騙所得合計金額尚與前揭五百萬元之標準差距甚遠,即非洗錢防制法所稱之重大犯罪。公訴意旨未見及此,僅憑被告李金海上開渣打銀行帳戶自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開戶起,至同年十月十四日止,共收入金額高達四千七百九十四萬七千六百元,即率予認定全屬詐欺犯罪所得,而認被告林朝光涉有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收受、寄藏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嫌,自非允洽,無足為採。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如能成立,與前揭業經論罪科刑之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規定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金海能預見不詳之人借用其金融機構帳戶進出金額龐大且來源不明之款項,可能係犯罪集團洗錢之手段,竟共同基於即使發生洗錢之情事,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及明知大陸地區之臺商或個人在大陸地區有將新臺幣兌換成人民幣以便在當地使用,以及將賺得之人民幣兌換成新臺幣匯回臺灣地區之需求,因目前法令尚未開放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直接匯兌業務,在大陸地區營業之臺商若欲將資金匯回臺灣時,須透過第三地轉匯,亦明知買賣外匯係屬中央銀行或其指定銀行之業務,非銀行業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與被告林朝光共同基於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李金海申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供被告林朝光使用,被告李金海並依被告林朝光之指示,在臺灣地區將帳戶內之款項輾轉匯入雷凱雲等帳戶內(詳如附表一、二所示),並供前揭詐騙集團以無摺存款方式,將詐騙所得款項存入前揭被告李金海渣打銀行帳戶內。因認被告李金海涉有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收受、寄藏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嫌,及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違反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供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要旨亦闡述至明。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服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九四號刑事判決更論述綦詳。

三、公訴人認被告李金海涉有前揭違反洗錢防制法、銀行法等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李金海供承:伊確有開設系爭渣打銀行帳戶,且於款項存入後,立即依被告林朝光之指示先轉匯至其名下之其他帳戶,再依被告林朝光指示轉匯至其他人之帳戶等語,核與被告林朝光所述情節相符,另證人尹向榮、陳智威於警詢時均證稱係將詐騙所得之贓款,存入被告李金海系爭渣打銀行帳戶內,又證人張家博、陳嘉宏、蔡志南、楊瑞香、蘇賜銘、顏秀球、黃秋惠等人於偵查中,亦均證述確與被告林朝光、李金海之間並無買賣、借貸或其他直接交易之事實,並有系爭渣打銀行帳戶申請人資料影本及全部資金往來明細、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李金海在陽信商業銀行精武分行、臺中商業銀行所開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陽信商業銀行取款條、匯款申請書影本、臺中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國內匯款申請書暨收入傳票影本等物證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李金海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並辯稱:系爭渣打銀行帳戶係被告林朝光委託伊開立的,當時被告林朝光表示是要方便資金管理之用途,同時被告林朝光還向伊借款二百五十萬元週轉;上開渣打銀行帳戶開設後,被告林朝光會要求伊前往處理匯款事宜,但因渣打銀行距離較遠,對伊而言並不方便,銀行人員又告知伊可以考慮利用網路轉帳,所以伊才會藉由設定網路轉帳銀行之方式,將原本匯入系爭渣打銀行之款項,轉帳至伊平常往來之陽信銀行,及距離住處較近之臺中商業銀行;但後來伊還是覺得很麻煩,所以伊就向被告林朝光表示不再出借帳戶,過程中伊均係依照被告林朝光之指示匯款,伊並無涉犯洗錢或違反銀行法之罪行等語(詳參本院一00年十二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二八頁)。被告李金海之選任辯護人則辯稱:被告李金海與林朝光係多年業務往來之商界友人,而被告林朝光從事二手車買賣,嗣後赴廣西南寧經商,被告李金海基於兩人交情深厚,同意開立渣打銀行帳戶借予被告林朝光,出借期間被告李金海從未過問該帳戶內資金進出,被告李金海並不知悉被告林朝光究竟有無從事人民幣地下匯兌或帳戶內有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匯入;至於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告李金海帳戶內匯出資金部分,亦係被告林朝光向被告李金海表示要匯款予客戶所用,且該帳戶內之資金流向均為商業上往來,並非詐騙集團或從事地下匯兌所用,此觀證人陳嘉宏、楊瑞香、李右金、蘇賜銘、蔡志南等人所言即明,被告李金海確實不知被告林朝光有為違法行為等語(詳參一0二年四月十二日刑事辯護意旨狀所載)。

五、經查:

(一)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0號刑事判決闡述至明。是以本案關於被告李金海部分既為無罪判決,依據前揭最高法院所採見解,爰不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等程序事項,再於理由中逐一敘明。

(二)而被告林朝光確實曾在大陸地區經營中古汽車買賣事業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告林朝光之妻林菊蘭於一0一年四月二十六日接受調查員詢問時證稱:「我先生原本在臺灣開華信顧問公司及喬信拖吊公司,大約在九十三、九十四年左右結束臺灣公司的業務,去大陸東筦經營汽車買賣,九十八年十一、十二月結束大陸那邊的公司回臺,前後大約有四年時間……。」等語(詳參新北地檢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七八二號偵查卷第十一頁正面),且依被告林朝光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車輛買賣合約書觀察,印製於上之合約文字係以簡體中文記載,交易金額亦係以人民幣計價(詳參本院卷第七一至七三頁),足徵被告李金海所稱被告林朝光在大陸經商等情並非子虛。則依當時臺商在海峽兩岸間從事商品買賣之經貿需求,多半並未完全切斷與臺灣地區零件或商品供應鏈之密切關係,仍有繼續使用臺灣地區金融帳戶以支應貨款、穩定貨源之必要,難免需透過臺灣地區親友為其轉匯款項,或奔波於金融機構處理資金調度事宜。從而,被告李金海辯稱:當時被告林朝光正在大陸地區從事中古車買賣生意,基於方便資金管理之目的而委託伊開立系爭渣打銀行帳戶,被告林朝光亦會要求伊前往銀行處理匯款事宜等語,即難謂與事理有違,堪可採信。

(三)況現今詐騙、恐嚇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從事犯罪行為,仍以蒐購、租用、商借他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遭詐騙或恐嚇款項匯入及存款之用途較屬普遍,此種犯罪手法業經大眾傳播媒體一再披露,一般民眾自難諉稱不知,是以行為人如罔顧遭人從事詐欺、恐嚇取財犯罪之高度可能,仍執意將帳戶交付與己並非熟識之人使用,固難謂其不具幫助詐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犯罪故意(本件並無幫助詐欺犯罪之情形,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詳予載明)。然利用他人交付之帳戶從事地下匯兌之情形尚屬少見,依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所產生之預見可能性,被告李金海應無從認識被告林朝光係將上開帳戶挪作兩岸地下匯兌犯罪之用。又被告李金海僅係在臺灣地區為被告林朝光處理匯款事宜,渠等二人並無生意夥伴或共同經營商業之事實,且被告林朝光當時均在大陸地區從事中古汽車買賣,對於被告林朝光有無匯款必要或匯款對象究係何人,亦非身在臺灣地區之被告李金海所能置喙。是以被告李金海基於朋友之間信賴關係,先開設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供被告林朝光作為商業往來使用,衡情並非全無可憑;被告李金海進而依從被告林朝光之指示,將該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他人,亦屬出借上開渣打銀行帳戶所衍生之附隨結果,非可據此而謂被告李金海在從事上開提供帳戶或代為匯款等行為之際,已有與被告林朝光共同從事犯罪之故意。

(四)另按故意犯罪乃出於人之意志行為,與過失犯罪不同,對犯罪行為人而言,必有其犯罪之誘因,此即刑法第五十七條所規定之動機,因而,在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過程中,衡之一般常情,如不足認被告有何犯罪之動機者,待證之犯罪事實即不能謂無合理懷疑,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三三號刑事判決闡述至明。公訴意旨認被告李金海涉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規定罪,其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處罰不得謂之不重,並攸關被告李金海之自由、財產、名譽甚鉅,公訴人更應就渠等有何犯罪動機乙節善盡舉證之責。惟依卷內證據資料觀之,除能證明被告李金海確實提供系爭渣打銀行帳戶供被告林朝光使用,並依被告林朝光之告知而將款項匯予指定之受款人外,尚無任何被告李金海得以從中牟取報酬或其他不法經濟利益之事證。則被告李金海與林朝光僅為相識多年之朋友關係,既無強烈經濟誘因或利益結合等犯罪動機驅使,顯見被告李金海應係純粹基於朋友情誼而提供個人帳戶予被告林朝光使用,並為身在大陸地區之被告林朝光協助處理其在臺匯款之轉存事宜。能否憑此提供帳戶及代為匯款等客觀事實,據以認定被告李金海必有犯罪認識,並甘冒遭受三年以上重罪之追訴、處罰,在無實質利益之情形下與被告林朝光共同經營地下匯兌業務?恐非無疑。

綜上所陳,公訴意旨前揭所認被告李金海係與被告林朝光共同涉犯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尚有未洽,不足為採。至於被告林朝光所為並不構成前揭洗錢罪,已如前述,被告李金海更無與其共犯該罪之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李金海確有公訴意旨所載稱之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李金海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為被告李金海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蕭一弘法 官 蔡嘉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淑玲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條文:

銀行法第二十九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先由被告李金海渣打銀行北屯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被告李金海陽信商銀精武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匯至被告林朝光指定之受款人,從事匯兌業務)┌─┬──────┬─────┬───────────┬───────┐│編│匯款日期 │受款帳戶名│帳號 │金額(新臺幣)││號│ │稱 │ │ │├─┼──────┼─────┼───────────┼───────┤│一│98年8月26日 │雷凱雲 │臺灣土地銀行北屯分行(│144萬3000元 ││ │ │(借用人:│帳號000000000000號) │(另支出10元匯││ │ │陳嘉宏) │ │款手續費,起訴││ │ │ │ │書誤計入匯款金││ │ │ │ │額) │├─┼──────┼─────┼───────────┼───────┤│二│98年8月28日 │雷凱雲 │臺灣土地銀行北屯分行(│240萬元 ││ │ │(借用人:│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陳嘉宏) │ │ │├─┼──────┼─────┼───────────┼───────┤│三│98年8月31日 │蘇賜銘 │臺南縣仁德鄉農會(帳號│118萬1400元 ││ │ │ │00000000000000號) │(另支出10元匯││ │ │ │ │款手續費,起訴││ │ │ │ │書誤計入匯款金││ │ │ │ │額) │├─┼──────┼─────┼───────────┼───────┤│四│98年9月3日 │楊瑞香 │華南銀行新竹分行(帳號│287萬4000元 ││ │ │ │000000000000號) │(另支出20元匯││ │ │ │ │款手續費,起訴││ │ │ │ │書誤計入匯款金││ │ │ │ │額) │├─┼──────┼─────┼───────────┼───────┤│五│98年9月10日 │李右金 │兆豐商銀五福分行(帳號│230萬元 ││ │ │ │00000000000號) │(另10元為匯款││ │ │ │ │手續費,起訴書││ │ │ │ │誤計入匯款金額││ │ │ │ │) │├─┼──────┼─────┼───────────┼───────┤│六│98年9月25日 │張家博 │第一商銀和美分行(帳號│209萬9155元 ││ │ │ │00000000000號) │ │├─┼──────┼─────┼───────────┼───────┤│七│98年10月16日│蔡志南 │兆豐商銀新興分行(帳號│70萬3500元 ││ │ │ │00000000000號) │(另支出10元匯││ │ │ │ │款手續費,起訴││ │ │ │ │書誤計入匯款金││ │ │ │ │額) │└─┴──────┴─────┴───────────┴───────┘附表二:

(先由被告李金海渣打銀行北屯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被告李金海臺中商銀軍功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匯至被告林朝光指定之受款人,從事匯兌業務)┌─┬──────┬─────┬───────────┬───────┐│編│匯款日期 │受款帳戶名│帳號 │金額(新臺幣)││號│ │稱 │ │ │├─┼──────┼─────┼───────────┼───────┤│一│98年8月20日 │雷凱雲 │臺灣土地銀行北屯分行(│144萬元 ││ │ │(借用人:│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陳嘉宏) │ │ │├─┼──────┼─────┼───────────┼───────┤│二│98年8月24日 │陳怡如 │臺南縣仁德鄉農會(帳號│129萬1000元 ││ │ │(借用人:│00000000000000號) │ ││ │ │蘇賜銘) │ │ │├─┼──────┼─────┼───────────┼───────┤│三│98年8月24日 │蘇賜銘 │臺南縣仁德鄉農會(帳號│150萬元 ││ │ │ │00000000000000號) │ │├─┼──────┼─────┼───────────┼───────┤│四│98年9月30日 │顏秀球 │彰化銀行鹽埕分行(帳號│131萬6000元 ││ │ │ │00000000000000號) │(另支出30元匯││ │ │ │ │款手續費,起訴││ │ │ │ │書誤計入匯款金││ │ │ │ │額) │├─┼──────┼─────┼───────────┼───────┤│五│98年10月5日 │顏秀球 │彰化銀行鹽埕分行(帳號│47萬0500元 ││ │ │ │00000000000000號) │(另支出30元匯││ │ │ │ │款手續費,起訴││ │ │ │ │書誤計入匯款金││ │ │ │ │額) │├─┼──────┼─────┼───────────┼───────┤│六│98年10月9日 │林敬庭 │高雄銀行九如分行(帳號│212萬8500元 ││ │ │(借用人:│000000000000號) │(另支出30元匯││ │ │林錦禎) │ │款手續費,起訴││ │ │ │ │書誤計入匯款金││ │ │ │ │額) │└─┴──────┴─────┴───────────┴───────┘附表三:

(由被告林朝光自己或其妻林菊蘭所申辦之帳戶,轉匯款項至被告林朝光指定之受款人,或由他人依指示匯款至林菊蘭之帳戶內,從事匯兌業務)┌─┬──────┬─────────┬─────────┬───────┐│編│匯款日期 │轉出帳號及戶名 │匯入帳號及戶名 │金額(新臺幣)││號│ │ │ │ │├─┼──────┼─────────┼─────────┼───────┤│一│98年6月30日 │遠東銀行林口分行帳│第一銀行中港分行帳│98萬元 ││ │ │號0000000000000號 │號00000000000號, │ ││ │ │,戶名:林菊蘭 │戶名:何憲威 │ │├─┼──────┼─────────┼─────────┼───────┤│二│98年8月17日 │渣打銀行林口分行帳│兆豐商銀岡山分行帳│90萬元 ││ │ │號0000000000000號 │號00000000000號, │ ││ │ │,戶名:林菊蘭 │戶名:邱美鳳 │ │├─┼──────┼─────────┼─────────┼───────┤│三│98年11月24日│華南銀行林口分行帳│玉山銀行內湖分行帳│52萬1800元 ││ │ │號000000000000號,│號000000000000號,│ ││ │ │戶名:林朝光 │戶名:楊芷繁(許益│ ││ │ │ │寧借用) │ │├─┼──────┼─────────┼─────────┼───────┤│四│98年7月6日 │曾川旺(前往渣打銀│彰化銀行林口分行帳│13萬7000元 ││ │ │行中正簡易型分行臨│號00000000000000號│ ││ │ │櫃匯款) │,戶名:林菊蘭 │ │├─┼──────┼─────────┼─────────┼───────┤│五│98年2月19日 │莊玉貞(以「坪天下│彰化銀行林口分行帳│45萬5500元 ││ │ │有限公司名義匯款)│號00000000000000號│ ││ │ │ │,戶名:林菊蘭 │ │├─┼──────┼─────────┼─────────┼───────┤│六│98年3月20日 │莊玉貞(以「坪天下│彰化銀行林口分行帳│31萬2744元 ││ │ │有限公司名義匯款)│號00000000000000號│ ││ │ │ │,戶名:林菊蘭 │ │├─┼──────┼─────────┼─────────┼───────┤│七│98年4月16日 │莊玉貞(以「坪天下│彰化銀行林口分行帳│45萬8800元 ││ │ │有限公司名義匯款)│號00000000000000號│ ││ │ │ │,戶名:林菊蘭 │ │├─┼──────┼─────────┼─────────┼───────┤│八│98年5月26日 │莊玉貞(以「坪天下│彰化銀行林口分行帳│38萬4000元 ││ │ │有限公司名義匯款)│號00000000000000號│ ││ │ │ │,戶名:林菊蘭 │ │├─┼──────┼─────────┼─────────┼───────┤│九│98年7月20日 │莊玉貞(以「坪天下│彰化銀行林口分行帳│77萬1160元 ││ │ │有限公司名義匯款)│號00000000000000號│ ││ │ │ │,戶名:林菊蘭 │ │├─┼──────┼─────────┼─────────┼───────┤│十│98年10月13日│莊玉貞(以「坪天下│彰化銀行林口分行帳│46萬7376元 ││ │ │有限公司名義匯款)│號00000000000000號│ ││ │ │ │,戶名:林菊蘭 │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裁判日期:2013-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