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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金重訴字第 18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金重訴字第18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東穎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被 告 林秀玉選任辯護人 陳武璋律師被 告 林宜蓉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保險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東穎、林秀玉、林宜蓉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東穎明知非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許可之保險業,不得擅自經營保險業或類似保險業務,竟與同具犯意聯絡之被告林秀玉、林宜蓉,於民國96年8月1日,在臺中縣太平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號,成立「天一堂會員福利會」(下稱天一堂老人會),並擔任該會之主任委員,負責綜理該會事務;被告林秀玉自97年6月開始擔任該會之組長,負責招攬會員、收取會員捐助贊助金及發放福利金等業務;被告林宜蓉自96年9月起,擔任該會之會計,負責財務、會計及出納業務。渠等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類似保險業務之犯意聯絡,對外招攬不特定大眾參與天一堂老人會,經營類似保險之業務,陸續吸收楊許蜜桃等人加入天一堂老人會成為會員。參與會員僅需繳納入會費新臺幣(下同)1600元(此筆款項交由負責收取之組長自行運用)。該會將會員分為A、B組,A組參加資格為年滿45歲至85歲即得申請入會,B組參加資格為年滿45歲得申請入會,參加會員自入會當日起即屬生效會員,會員入會前不必健康檢查,如繳費人與會員無任何親屬關係,必須雙方均同意,才可申請入會。每月同組內如有會員入會六個月以上往生者,每往生一位會員,該會其他會員皆須捐助贊助金100元,由該會組長負責以繳款單通知其他會員並收取捐助贊助金後,繳交與該會會計即被告林宜蓉,被告林宜蓉核算並扣除組長之車馬費(為會員捐助贊助金之8%)後,其餘贊助金存入被告林東穎於臺中商業銀行太平分行(下稱臺中商銀)開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再轉存入不知情之林俊宇(被告林東穎之子)於臺中商銀開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會員每月應繳納捐助贊助金上限為2000元(若當月超過20人往生,超過部分計入下次收取,該會以順延往生人數稱之)。如會員連續二期(月)未捐助贊助金,則自動除會,且不得要求退還其所繳交之款項;會員往生及退會(自動退會或除會),均免再繳納其他費用。會員加入天一堂老人會未滿三個月往生者,不發放福利金;滿三個月未滿六個月往生者,不發放福利金,僅發放香奠金3500元;滿六個月以上者,則按入會時間及往生時該會之會員人數,依比例(自30%~90%不等)發放福利金。會員往生後,福利金領取人為會員入會時指定之受款人,該會發放福利金時,須扣除5%~9%不等之行政費用、8%之車馬費、5%呆滯耗損金(僅有B組)及順延往生人數部分尚未收取之贊助金(即順延往生人數100元)等款項。該會至99年10月6日止,共計招收4482名會員加入天一堂老人會。至99年7月為止,收取之慰助金收入,A組為1億938萬4420元,B組為1億80萬3801元,合計2億1018萬8221元,以此方式經營類似保險之業務。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現改制為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人員,於99年10月7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中縣太平市○○路○○號天一堂老人會會址及被告林秀玉位於臺中縣大里市(現改制為臺中市○里區○○居街○○巷○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天一堂會員福利會(A組)慰問金往生名單1本、收款結算表3張、99年1月份慰助金支出統計表2張、會員福利辦法資料4張、慰助統計表1張、資料光碟1片、天一堂會員福利會41組繳款明細表1本、天一堂會員林蘚繳費證明資料1本及天一堂會員福利會信封袋1張等物。因認被告林東穎、林秀玉、林宜蓉共同經營類似保險犯罪所得達1億元,涉犯保險法第167條第1項後段之非保險業經營類似保險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末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林東穎、林秀玉、林宜蓉共同涉有前揭違反保險法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林東穎、林秀玉、林宜蓉等人之供述、證人鄭清寬(即被告林秀玉前夫)、杜函潼(即天一堂老人會行政助理〈99年5月18日至同年9月2日〉)、楊慶義(即天一堂老人會會員楊許蜜桃之子)、傅寶穎(即楊慶義之會計)之證述及天一堂會員福利會慰助金憑據B組(98年度第5期、會員楊許蜜桃、受款人楊慶義)、天一堂會員福利會慰助金明細表(B組、會員楊許蜜桃)、TPA0000000支票影本(面額71420元、付款人臺中商業銀行太平分行、發票人林東穎、受款人楊慶義)、天一堂老人會會員福利辦法(A、B組)、天一堂會員福利會A組收款結算表(98年第12期、99年1月收)、天一堂國術館會員福利會慰助金統計表A+B、天一堂會員福利會組長福利獎勵辦法、天一堂會員福利會公告資料、臺中商銀太平分行支票存款交易明細簿影本(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林東穎)、臺中商銀太平分行活期性存款存摺影本(帳號:000-00-0000000、戶名:

林俊宇)、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99年11月3日豐法字第09961027760號函暨函附資料(B組會員魏吳鳳英、陳清吉、陳朱偷、A組會員劉月英、張森吉、劉黃玉葉等六人之天一堂會員福利會入會申請書、慰助金領取表、死亡證明書、入會費繳費憑據、慰助金明細表、領款支票、領款簽收憑據回條)、臺中縣調站就天一堂老人會之「現場抽樣比對資料記錄」暨附件(含天一堂老人會現場比對資料表、天一堂國術館會員福利會-慰助統計表A+B、天一堂國術館會員福利會B組慰助金支出明細總表-統計期間97年至99年10月1日、天一堂國術館會員福利會A組慰助金支出明細總表-統計期間96年至99年10月1日、天一堂國術館會員福利會慰問總帳收支明細表-B組、天一堂國術館會員福利會慰問總帳收支明細表-A組、99年5月實收金額分配A、B組、99年3月實收金額分配A、B組、99年4月實收金額分配A、B組、天一堂會員福利會-A組99年度第2期收款結算表、天一堂會員福利會-B組99年度第2期收款結算表、天一堂會員福利會-A組99年度第3期收款結算表、天一堂會員福利會-B組99年度第3期收款結算表、天一堂會員福利會-A組99年度第4期收款結算表、天一堂會員福利會-B組99年度第4期收款結算表)、臺中縣政府99年6月28日府社行字第0990170828號函及99年7月7日府社行字第0990212236號函暨函附資料、國立政治大學風險管理與保險學系碩士論文「論類似保險之法律問題與案例研析」等附卷可稽,暨查獲扣案之天一堂會員福利會A組慰問金往生名單1本、收款結算表3張、99年1月份慰助金支出統計表、會員福利辦法資料4張、慰助統計表1張、資料光碟1片(含天一堂會員福利會公告13份、天一堂會員福利會組長福利獎勵辦法、天一堂福利會A組收款清單〈期別:98年第7期至99年第5期、組別:01-2、組長:林東穎〉、天一堂福利會A組98年1 2月份各組入會人數統計、天一堂福利會A組98年7月份各組往生人數統計、天一堂福利會A組98年12月份各組往生人數統計、天一堂福利會A組98年12月份各組退會人數統計、天一堂會員福利會收款清單〈期別:97年4月、組別:01、組長:林東穎〉、天一堂會員福利會收款清單〈期別:97年4月、組別:03、組長:邱婕瑩〉、天一堂會員福利會收款清單〈期別:97年4月、組別:05、組長:戴彩琴〉、天一堂會員福利會A組99年度5月份會員入會費收支表、天一堂會員福利會A組99年度5月份會員往生呆帳紀錄表、天一堂會員福利會A組99年度5月份慰助金支出統計表、天一堂國術會員福利會A組組長車馬費領取表〈99年度第7期、組別:

01-19、組長:周桂香〉、天一堂國術會員福利會A組組長繳款明細表、天一堂國術會員福利會B組組長繳款明細表、天一堂國術會員福利會A組會員繳費明細〈組別:27-1、會員編號:1 725、會員姓名張善男,入會日期:97.3.18〉、98年9月委員中秋禮盒領取簽收表A組、天一堂會員福利會〈采燁設計工作室會員系統工程保密條款合約書〉、天一堂會員福利會慰助金憑據、97年7月份仙逝名單〈會員留存〉、天一堂國術館會員福利會A組B組退會申請書、天一堂國術館會員福利會B組復會條款同意書、天一堂國術館會員福利會B組退會通知書、天一堂國術館會員福利會A組復會條款同意書、天一堂國術館會員福利會A組轉組同意書、天一堂會員福利會96年9月組長入會費領訖簽收表、天一堂會員福利會組長入會費領訖簽收表〈96年10月至97年6月〉、天一堂會員福利會〈A組組長繳款明細表〉、天一堂會員福利會〈A組慰問金往生名單〉、天一堂會員名單、天一堂會員福利互助會往生總名單)、天一堂福利會41組繳款明細表1冊、天一堂會員林蘚繳費證明資料1冊、天一堂會員福利會信封袋1張等物可證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東穎、林秀玉、林宜蓉對於天一堂老人會之成立經過及組織、運作方式,以及被告林東穎自96年8月1日起擔任該會主任委員即負責人,綜理該會會員加入及款項收支等全部業務,被告林秀玉自97年6、7月起擔任該會組長,參與上開組織運作、招攬會員入會、收取入會費及贊助金、領取車馬費及發放福利金等業務,被告林宜蓉自96年10月起擔任該會會計,負責入會管理、帳務及出納等情,固不否認,惟均堅詞否認有何非法經營類似保險業務之情事,被告林東穎辯稱:伊從事國術館,會員共同發起互助,與保險不同,會員之間有人往生時,會員可以決定繳納捐助金,也可以不繳、會員往生時,伊等會在當月先發慰問金,每個人可以領得的慰問金不同,依照他加入的時段作區分有不同的﹪數,次月才會向會員收取捐助金、捐助金是每有一人往生就向會員收取100元,每月上限是20人2000元左右,超過部分,挪到下個月收取,有時候,因為往生人數太多,就會多收到2200元,天一堂老人會與保險性質完全不同,伊等只有抽取行政費用5%,組長是貼補他車馬費,因他需要跑很多趟,伊是比照老人會方式來處理,因很多老人沒有辦法參加保險等語;被告林秀玉辯稱:參加老人互助,都是大家自願的,大家出錢包白包給往生者的家屬,伊每個月大約可以領到車馬費補貼油錢,每月大約可以領到3000多元的車馬費、伊收取入會費,每月的捐助金伊可以抽8%,補貼油錢及吃飯、參與的會員都是自願的,伊沒有勉強他們,參加的會員幾乎都已經病得很嚴重且年紀很大,參加會員也不用健康檢查,這應該不算保險等語;被告林宜蓉則辯稱:伊等所做的會員應該屬於健康狀況不好、家庭狀況也不好的,伊等並非營利為目的,而是幫助他們,保險是屬於比較營利,伊等沒有營利,伊是有薪水,伊在那個地方從事行政工作,一開始伊只有領取18000元,是年年調薪之後,這幾個月伊才調薪至3萬元等語。

而被告林東穎、林宜蓉選任辯護人王國泰律師則抗辯:所有參加的會員主觀認知並非保險,主要是互助工,沒有違反性,另從被告向會員收取的會費是一致的,他們對會員沒有年齡的限制,也沒有健康方面的評估,沒有類似保險相關的精神在內,如果有會員不繳納會費的話,也不會要求強制繳交,與保險有保險費請求權不同,所以就保險的對價性,我們認為本案看不到有關保險的對價性、保險利益、大數法則的估算、就天一堂福利會之成立目的及組織型態而言,非屬營利團體,而會員僅需繳交入會費1600元,目的在維持組織運作,性質上為組織之必要收入,社會通常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均能理解為係參加該組織之必要費用,故縱使被告向參加會員收取此部分費用,亦不能因此推論係從事類似保險業務、會員入會後,於其他會員往生時,按當月往生人數繳交每位100元,但上限為2000元之互助金後,再依該會之辦法,發放往生慰問金予往生互助會員之遺族,係出於對互助會員,乃至於各家屬間相互扶助之意念,而為彼此間相互扶助之行為,參加的會員基於該精神而繳款,並非意在參加保險並獲取類似保險給付,而受扶助之會員遺族接受往生慰問金,亦乏係受領保險金給付之認識、參加之會員,並未因其年齡而異其繳付標準,每月所繳款項更係視當月往生會員人數而定,僅有上限,而無一定標準,綜觀其收付標準,既乏相當於以大數法則評估各會員之經驗死亡率,並以固定利率假設貼現計算而得,用以支應該會承負補助及喪葬責任之預期成本之純保險費,亦無所謂作為支應該會營業管銷成本之用之附加保險費,相較於保險契約,其所生保險費繳付義務係於契約成立時必然由要保人定期繳付不定額繳付額度隨保險保額、保險種類及其他風險因素考量,二者已有差異,何況往生慰問金並非事先收取,而是繫於第三人即會員未可預知之未來死亡事故發生,與保險契約成立時即發生定時定額繳付保費義務,在繳付費用義務之成立時間點亦有明顯差異、該會於會員連續二次未繳款項後,即自動給予退會,該會對之並無請求繳付之權利,尤與保險人擁有保險費之請求權不同等語;被告林秀玉選任辯護人陳武璋律師則抗辯:天一堂老人會的宗旨,係提倡慈善公益活動,促進村里家庭互助關懷,推展家庭教育成長,關懷老人終老協助,本案只是往生之互助,並未有營利行為,且加入之會員並無資格限制,即令殘廢、重病亦未受限,會員年紀都很大,死亡之年限都極短,並無保險射倖性質,皆非現行保險所願承保之對象,各會員所繳之捐款均相同,同時給付互助金亦未有精算,完全是基於互助的目的,而與保險顯不相當,被告林秀玉雖為組長,但尚需提供定期收受贊助金、發放福利金等服務,而且諸多會員在外縣市,被告林秀玉必須親自收取捐助費,且有人往生時,亦必須前往幫忙,所支付之油費、誤餐費,往往超過所支領的車馬費,並無營利之性質、本案僅係代收代付性質,頂多只是扣取5%之行政管銷費用,作為實際所需花費之各項人事行政費用,天一堂並無賺錢,亦無獲取任何利益,根本無營利之性質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林東穎開設天一堂國術館,該館於90年1月5日經立案之臺中市人民團體臺中市中興國武術館核定為該人民團體之團體會員(參照本院卷二第151至152頁)。林東穎以其開設之國術館客戶多為老人,乃於96年8月1日在天一堂國術館上址成立天一堂老人會,依該會會員福利辦法「會員入會需知說明及同意書」第1及第7點之記載:「該會之創立乃基於行善幫助急需關懷的人為目的,並非保險公司、投資公司或其他營利事業。故當本會會員往生時本為會員間相互關懷幫助之善行,萬不可期待有暴利可圖;參與本會者皆出自於善心為親人添福壽做功德。故當受款人領取往生慰問金時,不該以領取巨額的慰問金額為目標。若自身並非以行善為目的,請勿參與。」(參照本院卷一第62頁)。而該會成立後,由被告林東穎自任為主任委員,綜理該會全部事務,被告林秀玉自97年6月起擔任該會之組長,負責招攬會員、收取會員捐助贊助金及發放福利金等業務,被告林宜蓉則自96年10月起,擔任該會之會計,負責財務、會計及出納業務。該會即透過天一堂國術館的客人及會員之相互介紹推廣,對外招攬不特定大眾參與天一堂老人會。依天一堂老人會管理辦法之規定,該會自96年8月1日起之組織及運作方式,係將會員分為A、B兩組,其中A組之運作方式為:①參加本會會員必須繳交入會費1600元(A、B兩組會員之入會費均交由負責收取之組長自行運用),辦理入會需繳交新式身份證、戶籍謄本或健保卡影本(三者擇其一),完整後即當生效。②參加資格:凡年滿45歲至85歲者得申請加入會員。③當組內有會員仙逝,其他會員即捐助贊助金100元,如一個月內仙逝5人須繳500元,每月(期)發文繳交捐助贊助金(發文後15日內必須繳清)。④會員連續二期(月)期限內未捐助贊助金者,則自動給予退會(除)且不得要求退還其所繳交之款項,不得異議。⑤凡遇天災、戰爭或不可抗拒之因素,本會暫停履行會務(經政府頒布重大天然災害且依全體會員代表及組長幹部之決議)。⑥會員仙逝及退會或自動退會、除會,均免再繳其任何費用。⑦互助人仙逝慰助金之受款人,其順序如下:一配偶、二子女、三父母、四兄弟姊妹或繳費者。⑧互助人仙逝慰助金,其領人為互助人生前所指定之受款人。⑨如有重複申請入會時,只能請領一份慰助金。以先入會者為主,後者無效。⑩申請慰助金時需準備資料如下:會員證、合約書、死亡證明書正本、受款人身份證影本。⑪互助人仙逝者,按互助人總數為基準給付互助人數95﹪的慰助金。⑫給付辦法係依總人數扣除仙逝人數及退會人數給付之。而該會慰助金給付標準為:會員加入未滿三個月往生者,不發放福利金;滿三個月未滿六個月往生者,不發放福利金,僅發放香奠金3500元;滿六個月以上者,則按入會期間及往生時該會之會員人數,依實際人數之30﹪至90﹪,再扣除5﹪至9﹪行政費用及順延往生人數(每人100元)後,發放福利金【例如:甲會員在入會滿六個月未滿九個月時死亡,則發放之福利金為:(當月實際人數30﹪100元)-5﹪行政費-(順延往生人數100元)、乙會員在入會滿七年以上未滿八年時死亡,則發放之福利金為:(當月實際人數90﹪100元)-9﹪行政費-(順延往生人數100元)】(參照99年度他字第2958號偵查卷一第84頁)。至B組之運作方式,大致均與A組相同,差別僅在:①加入會員沒有年齡上限,亦即45歲以上均可加入。②福利金由該會先行代支,請領時將扣除百分之5呆滯損耗金。③會員死亡時,計算發放福利金比例之入會期間不同。(例如:B組會員楊許蜜桃於97年9月30日加入、99年5月11日死亡、入會期間為1年7月11天、死亡當月捐助人數為2800人、而入會後死亡前,由天一堂先行代付之「往生順延人數」累積為661人,亦即天一堂已先行代付66100元,則楊許蜜桃過世後,其子楊慶義實際領得之福利金為2800人0.95(扣除5﹪呆滯損耗金)55﹪(入會期間滿十六個月未滿二十個月時所定比例)100元0.94(扣除6﹪行政費)=137520元,再減掉66100元,等於71420元(參照99年度他字第2958號偵查卷一第85、87頁)。嗣於99年9月10日時再就上揭辦法中關於每月收取捐助贊助金之上限及福利金計算比例做部分調整,並加扣8﹪之服務交通津貼(參照本院卷一第61、63頁),而以此等組織及運作方式招攬社會大眾入會,迄至99年10月6日止,共計招攬4482名會員加入天一堂老人會(參照列印自扣案物編號6光碟資料之外置證物袋第161至200頁會員名單),迄至99年7月為止,收取之慰助金總數,A組為1億938萬4420元,B組為1億80萬3801元,合計2億1018萬8221元(參照99年度他字第2958號偵查卷二第49頁)等情,業經被告林東穎、林秀玉、林宜蓉等人於調查站詢問、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核與證人鄭清寬、杜函潼、楊慶義、傅寶穎於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情節亦屬相符,復有前引各項書證在卷可稽,及前揭扣案物品可證,應堪認定。

(二)就實定法而言,按「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根據前項所訂之契約,稱為保險契約。」、「本法所稱保險人,指經營保險事業之各種組織,在保險契約成立時,有保險費之請求權;在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依其承保之責任,負擔賠償之義務。」、「保險費分一次交付及分期交付兩種。保險契約規定一次交付,或分期交付之第一期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但保險契約簽訂時,保險費未能確定者,不在此限。」、「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無保險利益者,保險契約失其效力。」,保險法第1條、第2條、第21條、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就保險基本原理而言,保險應有經濟單位之結合(含大數法則、同質性、分散性)、補償、轉嫁性、意外性。而保險契約既係依保險行為所為之契約,則保險行為依上揭保險法之規定觀之,法律上之保險,除應用保險基本原理之外,尚及於對價與保險利益。易言之,保險契約需具備下列之構成要件:⑴要保人對保險標的需有保險利益。⑵要保人對於標的之利益因特定意外事故之發生而有遭遇損失之危險。⑶保險人須承擔上述損失之危險。⑷保險人須將其所承擔之危險分散於可能遭遇同類危險之大眾。⑸對於保險人承擔損失危險之允諾,要保人須支付相當之對價。僅合乎前三項要件者,是為危險移轉契約,並非保險契約。故擔保契約、保證契約、服務契約、年金契約、互助契約、債務免除契約、附隨利益契約、殯葬契約均屬非保險契約之危險移轉契約。足見保險之構成要件固然可由實定法與保險基本原理等二面向加以觀察判斷。惟保險法第136條之類似保險,條文中並無任何構成要件之定義性規範或指涉之業務範圍,難謂類似保險之構成要件為何,則亦應就保險基本原理、保險契約內容,比對保險要件來推論。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就保險與類似保險之認定原則,依該會於95年邀請保險法及保險學學者、公會代表開會會議結論,認為保險包括:對價關係、保險利益、可保危險、危險承擔、危險分散、契約名稱、經濟制度等七要件,如契約具有對價關係、保險利益、可保危險、危險承擔等前四要件,則構成「類似保險」。亦有本院依職權傳訊政治大學風險管理學系碩士畢業、連同民間保險公司保險實務經驗近20年、現負責壽險公司業務監督管理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市場管理組第三科科長蔡火炎於本院之證述(參照本院卷二第138頁)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0年10月26日金管保理字第10002168160號函暨檢附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對於保險要件之說明及類似保險之認定原則附卷可稽(參照本院卷一第229至231頁)。是本件被告林東穎、林秀玉、林宜蓉等人所為,是否構成經營類似保險之業務,自應就其契約內容及實施方式是否同時符合上揭對價關係、保險利益、可保危險、危險承擔等四要件為判斷之標準。

(三)公訴意旨以:被告林東穎、林秀玉、林宜蓉等人透過前揭契約內容之約定及實施,招攬不特定社會大眾加入天一堂老人會,而該會會員對於自己生命之完整性自存有保險利益。即使繳費人與會員間不具有任何親屬關係,亦必須經過該會員之同意方可申請入會,此均與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又天一堂老人會會員死亡後,福利金受款人為會員生前指定者,若無指定,依照管理辦法,受款人順序依序為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姊妹,於指定受款人之情形,由於業經會員同意,自足以防止道德危險;而未指定受款人之情形,亦以與會員具有一定身分關係者為限,故具備上揭類似保險第二要件之保險利益。再會員加入天一堂老人會,於死亡時,可取得天一堂老人會發放之福利金,於何時死亡為何時發生不確定之事件,亦符合上揭構成類似保險要件中,可保危險為不可預料、不可抗力事故之第三要件。上開公訴意旨,除符合實定法之規定及保險之原理外,亦據證人蔡火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照起訴書所載的內容,有提到保險利益、可保危險的論述,沒有什麼疑義等語(參照本院卷二第138頁反面)甚明,應屬的論。故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天一堂老人會之入會契約內容及實施方式是否符合構成類似保險之第一要件「對價關係」及第四要件「危險承擔」。而邏輯上,應該先認定天一堂老人會依入會契約在危險事故發生後是否負有慰助金之給付義務,如果依約負有慰助金給付義務時,始有危險承擔可言,也才能進一步審究「保險費」(名義上不一定以保險費稱之,於本件即為會員支付之入會費及贊助金)與「危險承擔」(被告依入會契約於會員死亡時之慰助金給付義務)間有無對價關係存在,此亦據證人蔡火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就危險承擔部分,起訴書第16頁論述到老人會在危險事故發生後負有給付福利金的金錢義務,直接推論到有保險金給付的義務,該部分沒有提及是否為保證給付,或僅是代收代付的性質,並沒有論述到,這關係到危險承擔的事實認定,此部分可能必須就管理辦法再做審酌,如果沒有辦法確定危險承擔的話,就很難認定有危險的對價關係等語(參照本院卷二第138頁反面)甚詳,而為本院所贊同。因而,本件首應認定者為被告林東穎、林秀玉、林宜蓉等人依約究竟有無危險承擔義務,若被告林東穎、林秀玉、林宜蓉等人依約確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始有因為承擔了危險,而與收取之費用之間存在有對價關係,此亦為邏輯上所應然。茲予分敘如下:

①天一堂老人會訂定,於97年8月1日施行之管理辦法(A

組)第1項第3點、第11點、第12點分別規定:「當組內有會員仙逝,其他會員即捐助贊助金100元,如一個月內仙逝5人須繳500元,每月(期)發文繳交捐助贊助金(發文後15日內必須繳清)」、「互助人仙逝者,按互助人總數為基準給付互助人數95﹪的慰助金、給付辦法係依總人數扣除仙逝人數及退會人數給付之。」(參照99年度他字第2958號偵查卷一第84頁);於97年8月1日施行之管理辦法(B組)第1項第3點、第11點、第12 點分別規定:「當組內有會員仙逝,其他會員即捐助贊助金100元,如一個月內仙逝5人須繳500元,每月(期)發文繳交捐助贊助金(發文後15日內必須繳清)。」、「福利慰問金由本會先行代支,請領時將扣除5%呆滯損耗金。」、「給付辦法係依總人數扣除仙逝人數及退會人數給付之。」(參照99年度他字第2958號偵查卷一第85頁);於99年9月10日施行之會員福利辦法(原組)第1項第3點、第7點、第11點分別規定:「當本會有一位會員仙逝,其他會員即繳交慰問金100元,每月按實際往生人數收取慰問金,並於每月20日前繳清。若當月未繳清,隔月20日前仍未結清上月及當月者,即喪失會員資格(即除會),且不得要求退還其所繳交之所有款項。」、「福利慰助金由本會先行代支,請領時將扣除5%行政費用及8%服務交通津貼。」、「給付辦法係依總人數扣除仙逝人數及退會人數之實際人數給付之。」(參照本院卷一第61頁);於99年9月10日施行之會員福利辦法(合併組)第1項第3點、第7點、第11點分別規定:「當本會有一位會員仙逝,其他會員即繳交慰問金100元,每月按實際往生人數收取慰問金,並於每月20日前繳清。若當月未繳清,隔月20日前仍未結清上月及當月者,即喪失會員資格(即除會),且不得要求退還其所繳交之所有款項。」、「福利慰助金由本會先行代支,請領時將扣除5%呆滯損耗金、5%行政費用及8% 服務交通津貼。」、「給付辦法係依總人數扣除仙逝人數及退會人數之實際人數給付之。」(參照本院卷一第63頁),則觀諸上揭天一堂老人會先後二次,包含A組、B組、原組、合併組之約定事項,不論名為管理辦法或福利辦法,亦不論有無扣除5%呆滯損耗金或8%服務交通費,其慰助金給付辦法均規定:當組內有一位會員仙逝,其他會員即繳交慰問金100元、死亡會員指定受款人可領取之慰助金均係「依總人數扣除仙逝人數及退會人數之實際人數給付之」,且「慰助金由本會先行代支」,而生存會員每月繳交之贊助金或於「發文後15日內」或於「當月或隔月20日前」繳清,顯見該會發放給死亡會員指定受款人之慰助金之來源,全部來自於其他生存會員,該會並未額外再增加額度。復觀諸起訴書所列B組會員楊許蜜桃於97年9月30日加入、99年5月11日死亡、入會期間為1年7月11天、死亡當月捐助人數為2800 人、而入會後死亡前,由天一堂先行代付之「往生順延人數」累積為661人,亦即天一堂已先行代付66100元,則楊許蜜桃過世後,其子即證人楊慶義實際領得之福利金為28 00人0.95(扣除5﹪呆滯損耗金)55﹪(入會期間滿十六個月未滿二十個月時所定比例)100元

0.94(扣除6﹪行政費)=137520元,再減掉66100 元,等於71420元(參照99年度他字第2958號偵查卷一第

85、87頁)等情,益徵明顯。故該會就慰助金之來源及發放,應屬「代收代付」之性質,天一堂老人會本身並未依該管理辦法直接對死亡會員負有慰助金給付義務。

佐以,證人蔡火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以前有看過其他的無罪判決,強調是互助、代收代付的性質。如果該老人會純粹都是由其他會員收取的贊助金來支付已故會員的福利金的話,就應該沒有危險承擔的對價關係、如果管理辦法中,實際人數就是繳交贊助金的實際人數,老人會根本不會拿出費用來的話,根本就不符合類似保險的危險承擔等語甚明,則被告林東穎、林秀玉、林宜蓉等人招攬會員,以上揭管理辦法及實施方式發放慰助金,其顯現之客觀情形,係屬「代收代付」之性質,天一堂老人會本身並未依該管理辦法負有危險承擔義務,反而比較接近是由生存會員之間係依合同關係互負慰助金給付義務。而被告林東穎、林秀玉、林宜蓉等人依約既無危險承擔之義務,該等約定自無危險承擔與「保險費」間之對價關係存在,應堪認定。

②至於上揭管理辦法雖均規定死亡會員指定受款人所領取

之慰助金係先由天一堂老人會「先行代支」,而所謂「先行代支」,確實係由天一堂老人會先行支出後,再於期限內陸續向生存會員收取,客觀上確與僅係過手性質之「代收代付」有所差異,而容有就此「先行代支」解釋為天一堂老人會可能負有危險承擔義務之空間,然本院認此究為會員眾多,需相當時日始能收齊各會員之贊助金,為能即時將慰助金交予受款人考量下之權宜措施,尚不得以天一堂老人會依管理辦法需「先行代支」,即逕認天一堂老人會於危險事故(會員死亡)發生後,負有依照管理辦法給付福利金之金錢義務。且縱認該會「先行代支」即係負有危險承擔義務,應再繼續論及是否成立對價關係要件,惟所謂對價關係是存在於「保險費」與「危險承擔」之間,應先予辨明。公訴意旨就對價關係部分認為:天一堂老人會前開運作方式,會員固定繳交一定金額(捐助贊助金),於約定事故(即會員死亡)發生時,可領取一定之金錢給付(福利金),若二期未捐助贊助金,即自動除會,不可領取福利金,會員先前繳交之金錢,與會員死亡後所可領取之福利金間,顯有對價關係。即使會員每月繳納之金額非以「保險費」稱之,且是於遇會員死亡後,於次月收取,惟此純係契約當事人間之約定,並不影響其為天一堂老人會承擔會員死亡風險對價之性質。即使天一堂老人會收取之捐助贊助金並無依照會員特殊之身體狀況而有所差異,亦即似無經過精算技術計算,惟承擔風險之對價之所以必須經過精算,是為了維持承擔風險者之經營能力,並非認定是否為保險契約之本質要素。再天一堂老人會每月固定向會員收取之款項,除作為會員死亡時發放福利金之資金外,尚須扣除5%行政費用、8%車馬費,B組另須扣除5%之呆滯耗損金等費用,顯有變相營利之情形,另會員死亡後,其指定之受款人領取福利金,並不用再繳納其他費用(以會員加入一年後往生為例,除了入會費1600元與每月捐助贊助金共2萬4000元外,毋庸再繳納任何費用,即可領取約10幾萬元之福利金),明顯與民間互助會之運作方式有異,難認純為民間互助性質之團體。故天一堂老人會會員於每月捐助贊助金,雖非以「保險費」稱之,亦無經過一般保險精算技術計算,然亦不影響其為天一堂老人會承擔會員死亡風險所收取之對價,而符合前開類似保險構成要件之對價關係等語,固非無據,惟觀諸前揭保險法及保險學之學術機構及金融監督機關就類似保險之要件並非明確無異議,且尚需經會議討論形成共識,而保險法第167條規範之目的,在於防止未經許可之保險業者經營保險或類似保險契約,以避免該經營者未經政府監督,大量吸金而無力履行契約,或未能提存責任準備金而無法賠付,進而造成金融市場秩序紊亂,故對於「類似保險」契約解釋上,自應以刑法之謙抑思想出發而為嚴格之目的解釋,以符罪刑法定主義之基本原則。由是觀之保險法第1條係規定:「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人,他人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根據前項所訂之契約,稱為保險契約。」,故保險之本質即具有「風險」分散之性質,保險事故在性質上並具有「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特性。復按保險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保險人,指經營保險事業之各種組織,在保險契約成立時,有保險費之請求權,在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依其承保之責任,負擔賠償之義務。」,另保險法第21條前段規定:「保險費分一次交付及分期交付兩種。保險契約規定一次交付,或分期交付之第一期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故保險費為保險人承擔風險所不可或缺之對價。而本件欲加入天一堂老人會成為會員者,雖需繳交入會費1600元,但入會費全數供招攬入會之組長自由運用,故加入會員於入會時所繳交之1600元非屬保險費之性質,且天一堂老人會即使負有危險承擔義務,該入會費亦與該危險承擔之間並無對價關係存在。另該會於同組每一名會員死亡時,由其他生存會員捐助贊助金100元,每月以捐助20個死亡人數即2000元為上限,顯係於有會員死亡時,始向其他會員收取贊助金,且每個會員所繳交之贊助金金額一律相同,此與保險費需事先由要保人繳付(第一期保險費尤需於契約生效前交付,然本件贊助金並非事先收取)及保險費均經過精密計算(故繳交之費用應有所不同)之情況有異。另會員連續二個月未繳贊助金,自動給予退會,天一堂老人會並無請求繳付之權利,此與保險人擁有保險費之請求權亦有不同。至於生存會員繳交之慰助金總額,需經天一堂老人會扣除行政費、車馬費及代墊之「順延往生人數」金額後,才將餘額交予死亡會員指定受款人領取,惟行政費及車馬費係組織運作上之必要支出,而「順延往生人數」金額係先行代墊之金額,均係作為提供會員之贊助金收取及交付慰助金之管理服務之對價,該對價關係是存在於「收取或扣除之費用」與「提供之管理服務」之間,而非存在於「收取或扣除之費用」與「危險承擔」之間。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林東穎、林秀玉、林宜蓉等人以天一堂老人會名義招攬會員,係本於會員互助自助之想法,而以上揭管理辦法實施運作,生存會員贊助金之繳付係對於死亡會員指定之受款人為喪葬費等之慰助,天一堂老人會僅係代為收取生存會員繳付之贊助金,再交予死亡會員指定之受款人,而純屬代收代付之性質,天一堂老人會並無因該管理辦法之約定,而在收取費用後,於會員死亡之事故發生時,對死亡會員指定受款人負有金錢給付之義務,尚不具類似保險中之危險承擔要件。勿寧謂係由加入之各會員間,依合同關係互相負有承擔同組會員死亡時之金錢給付義務。又縱因上揭管理辦法規定交予死亡會員指定受款人之慰助金係由天一堂老人會「先行代支」,而「先行代支」在客觀上究與過手性質之「代收代付」在進行上有時序先後之差異存在,認該運作方式並非純粹「代收代付」,容有將該會「先行代支」之約定,解釋為具有危險承擔要件之空間存在,然因該會向會員收取之入會費、贊助金均不具保險費之性質,而該會發放慰助金前所扣除之行政費、車馬費,亦係該會提供組織運作管理服務之對價,該對價關係亦係存在於「收取或扣除之費用」與「管理服務提供」之間,而非存在於「收取或扣除之費用」與「危險承擔(即會員死亡時之金錢給付義務)」之間,故亦不具類似保險之對價關係要件。本件天一堂老人福利會上揭管理辦法及其運作方式乃屬加入會員間之互助行為,並不符合成立保險或類似保險所應具備之危險承擔與對價關係之要件,自非保險法所規範之對象,雖外觀上乍似保險,但實質上並非保險或類似保險,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罪刑法定主義,自不得比附論以保險法第167條第1項後段之罪。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東穎、林秀玉、林宜蓉等人有何公訴人所指非保險業經營類似保險業務之犯行,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俊誠

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巫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金屏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險法
裁判日期:2011-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