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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附民字第 2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附民字第250號原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邱清泉被 告 沈明霞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07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沈明霞應給付原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營業處新臺幣(下同)八萬二千零十一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沈明霞除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否認竊電犯行,並未就本件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沈明霞被訴違反電業法等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營業處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雖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如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本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則原告之聲請假執行,僅為促進法院職權之發動,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定,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王金洲法 官 陳思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記官 陳淑華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1-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