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附民字第258號原 告 蔡朋志被 告 魏耀星
魏招見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00年度自字第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魏耀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臺中市逢甲商圈經營「黃金薯餐車」之油炸薯條販售,並提供有意創業之進行加盟連鎖服務,該「黃金薯及圖」之字樣及圖並經原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商標在案,其中:(一)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號」,權利專用期間為自民國2006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止,類別係使用在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35類,其範圍之商品或服務名稱為「提供有關連鎖及加盟店之經營管理及諮詢顧問服務;報章、雜誌、電視電台之廣告設計;網路購物」等。(二)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號」,權利專用期間為自民國2006年8月16日至2016年8月31日止,類別係使用在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43類,其範圍之商品或服務名稱為「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小吃店、冰果店、餐廳、咖啡廳、啤酒屋、酒吧」等,此分別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核發之商標註冊證及商標檢索服務足證。
(二)被告二人係父子關係,被告魏招見為協助其子魏耀星(原名魏俊榮)退伍後創業,遂以被告魏俊榮之名義與原告簽訂「黃金薯加盟零售契約書」,加盟期間自99年2月23日至102年2月28日,加盟金為新台幣(下同)20萬元,並由被告魏招見支付該加盟金。嗣被告魏耀星於臺中市○○市○○○○街從事「黃金薯餐車」之油炸薯條販售;被告魏招見則從事地瓜進貨及營業事項。
(三)兩造嗣因被告魏耀星違約,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魏耀星給付違約金,雙方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為被告魏耀星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萬元之違約金,並經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63號和解筆錄確定在案。
(四)詎被告二人竟於臺中市○○區○○○路○段東園巷1弄1號之建築物旁之攤位,另以「中美黃金薯」之餐車繼續經營油炸薯條販售,提供有意創業之人進行加盟連鎖服務,並於相同之商品類別第35類、43類,以「中美黃金薯」之字樣及圖,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商標。被告等2人顯係共同違反商標法第81條第3款而不法侵害原告商標權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五)本件原告依照商標法第63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而依照雙方加盟契約書第4條規定,如欲加盟須給付20萬元,而被告二人以侵害原告前揭商標權益之不法方式而免於支付20萬元之利益,故原告受有該20萬元之損害。另雙方之加盟契約書第8條第1項亦規定,被告二人負有競業禁止及保密義務,如有違反則應給付50萬元,而被告二人經原告解除契約後仍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商標權益而營業,依約則應給付50萬元,該50萬元具有營業損失賠償之性質。
(六)本件被告二人共同故意侵害原告前揭商標權益之不法行為,依照商標法第64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於原告就本件日後勝訴判決時,將侵害商標情事之判決書登載於新聞紙,以回復原告基於前開商標所建立之商譽而有將以澄清之必要。蓋因原告營業大多係在中部地區,而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所販售之薯條口味不佳,卻引起消費者向原告質疑品質不佳之詢問,原告不堪其擾,因此有請求被告就本件日後勝訴判決時,將侵害商標情事之判決書登載於新聞紙之必要。
(七)原告因此聲明:
1.被告魏耀星、魏招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70萬元及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3.被告應將侵害原告商標權情事之判決(除理由欄外),連續於自由時報中部新聞版刊登3日。
4.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魏耀星、魏招見二人則抗辯稱:伊等所使用之「中美黃金薯」字樣及圖並無侵害原告業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在案之「黃金薯及圖」(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號」、「00000000號」)之商標。且伊等之前已經賠償過原告一次,原告再為請求並不合理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魏耀星部分:
1、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魏耀星於99年12月12日,在臺中市○○區○○○路○段東園巷1弄1號建物旁之攤位(即東海商圈),設以「中美黃金薯」之小吃攤,並委由不知名之工匠,製作「中美黃金薯及圖」圖樣於其經營之小吃攤之餐車上而近似於蔡朋志所有之商標,並使用該圖樣進行類似服務之油炸薯條營業,致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被告魏耀星涉犯商標法第81條第3款之罪,而以100年度自字第5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業有本院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按,是原告就被告魏耀星部分所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準此,原告主張被告魏耀星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2、又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6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500倍至15,00倍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前項賠償之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法第61條第1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衡諸商標法第61條第1項、第2項之規範體系架構,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未逸脫損害賠償理論中「填補損害」之核心概念,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僅為免除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始以法律明定其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另一方面,立法者考量以第63條第1項計算之方法,致所得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賦予法院依同條第2項酌減之權限,使商標權人所得賠償與其實際上損害情形相當,以杜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或懲罰加害人之疑。依此,被告魏耀星使用近似於原告所有之商標於其所經營之油炸薯條小吃攤上,既有冒用原告註冊商標之行為,原告依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
3、復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依民法第216條規定計算其損害。經查:
⑴、本件被告魏耀星於前開時、地,使用近似於原告之商標,被
告魏耀星因其侵害原告商標權行為,得以規避給付原依正常加盟方式需給付之加盟金,上開加盟金即原告因被告魏耀星之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失之利益。而依照雙方前所簽訂之「黃金薯加盟零售契約書」第4條第1款所示,原告所得收取之加盟費用為新台幣(下同)20萬元,有「黃金薯加盟零售契約書」1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頁),從而,原告據此得以請求之損害賠償本應為20萬元。然審酌被告魏耀星未能尊重商標權人即原告之權利,所為侵權時間僅一天,且限於臺中市○○區○○○路○段東園巷1弄1號建物旁之攤位(即東海商圈),被告魏耀星所為之小吃攤經營為小成本之小規模經營,營業規模及所造成之侵害均屬有限,相較於大區域或無空間地域限制之網路營業行為,該營業地點尚屬甚小,對原告商標損害影響程度較小,復依上開契約書第1條第1項,上開加盟金原係針對3年加盟期間而收取,故本院認如以上開加盟金20萬元全數作為損害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而有使商標權人不當得利或懲罰加害人之疑,認應依商標法第63條第
2 項,酌減其賠償金額至10萬元,較為適當。
⑵、綜上,關於被告魏耀星侵害原告商標部分,原告得請求之損
害賠償金額為10萬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又按商標法第64條之規定核屬信譽回復之規定,而信譽被侵害時,固得請求為回復信譽之適當處分,然所謂適當之處分,應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信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6號解釋文參照),故商標法第64條雖明定商標權人得請求侵害商標權者登報,但法院仍得審酌個案情節判斷是否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868號民事判決、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民商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均可供參照)。原告雖請求命被告魏耀星將侵害原告商標權情事之判決(除理由欄外),連續於自由時報中部新聞版刊登3日,惟經本院審酌被告魏耀星所為侵害原告權利期間僅有1天,營業區域僅限於上開東海商圈,難認該仿冒商標行為,即造成原告之業務上信譽於中部地區遭受區域性之損害,而有藉由將本判決連續於自由時報中部新聞版刊登3日予以回復之必要。另者,被告魏耀星原以擺攤維生,其收入有限,如再命其於上開報紙之中部新聞版刊登3日,刊登費用甚鉅,對於被告魏耀星造成之負擔至為沉重,相對於被告魏耀星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及原告藉由此一登報行為所可獲致回復商譽之實際效益,恐難合乎比例原則。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認無以原告主張之方式登報之必要,應予駁回。
5、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魏耀星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魏耀星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魏耀星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二)被告魏招見部分: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魏招見被訴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本院於101年8月27日,以100年度自字第5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對被告魏招見附帶提起之本件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魏耀星侵害原告之商標權,原告請求被告魏耀星給付100,000元及自100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原告對被告魏招見之請求,因此部分刑事判決業經判決無罪,該部分所提出之請求,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台幣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係所命給付未逾新台幣50萬元之判決,本院自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之請求既為不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對被告魏招見之訴為不合法,對被告魏耀星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第502條、第491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柯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健雄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