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附民字第259號原 告 吳聲震訴訟代理人 柯伊伶律師被 告 黃翊書上列被告因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97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201,1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得知原告與楊賢一間有債務糾紛,楊賢一積欠原告約1400萬餘元之債務,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原告佯稱:「伊舅舅於法院當法官,伊可透過關係來向楊賢一取回該等借款、效率很快,然須交付人事費用」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於99年5 月12日在臺中縣霧峰鄉(現改制為臺中市霧峰區,下以新制稱)坑口村土地公廟前,當場交付6萬元予被告,被告並開立現金6萬元保管條及6 萬元本票交付予原告;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復於99年5 月17日向原告佯稱:「尚須請人幫忙疏通,需20萬元之人事費」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交付20萬元予被告,被告為取信原告,簽立20萬元保管條及10萬元本票二張予原告;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再於99年5月18日向原告佯稱:「辦理假扣押須提供300萬元擔保金,提供擔保後,即得取回楊賢一所積欠之借款」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陸續自99年5月18日起至99年6月18日止在原告位在台中市○○區○○路○○號之住家○○○區○○路口共交付336萬156元予被告,被告為取信告訴人,於99年5月23日簽立38萬元之保管條及本票、5月24日簽立22萬元之保管條及本票予原告;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又於99年6 月20日向原告佯稱:「因吳聲震之前貸予債務人楊賢一之資金,大多來自吳聲震之母親吳秀賢,故須改以吳秀賢之名義辦理假扣押,須重新再籌款300 萬元,方得取回借款」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陸續自99年6月28起至99年8月3日止在原告位○○○區○○路○○號之住家○○○區○○路口共交付291 萬8000元予被告;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復於99年8月4日向原告佯稱:「必須給付130 萬元之報酬,否則伊將停止辦理相關程序」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陸續自99年8月4日起至99年8 月21日止共交付128 萬元予被告;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再於99年8月23日向原告佯稱:「須另繳交200萬元稅金,方得取回借款」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陸續自99年8月23日起至99年8月30日止共交付138萬3000元予被告;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又於99年9月8日打電話予原告,向其佯稱:「須再給付400 萬元,方能拿去臺北換回臺灣銀行取款條」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嗣因原告已無法再籌得任何款項,而詐欺未遂,被告上開行為係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339 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原告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返還利益。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及不當得利之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黃翊書被訴詐欺原告吳聲震部分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許旭聖
法官 朱光國法官 廖穗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且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司立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