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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附民字第 4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附民字第442號原 告 莊郁惠被 告 林秀英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名譽案件(100年度易字第172

8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林秀英被訴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名譽案件,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728號判決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惠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世佳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裁判日期:2011-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