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附民字第575號原 告 陳永欣被 告 張麗君
陳正榮周晉立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3196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張麗君、陳正榮、周晉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等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之中部地方版頭版,以6 號字體刊登本件歷審刑事判決書全文各壹日,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詳如附件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關於被告3 人共同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犯行部分。為此,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
二、被告方面: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張麗君、陳正榮、周晉立被訴共同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31日以100 年度易字第3196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3 人該部分均無罪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查,依前項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另原告就被告張麗君被訴公然侮辱案件所提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部分,另經合議庭裁定移由本院民事庭審理,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惠雅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