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5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蕭維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民國101年2月23日101年度豐簡字第8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06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蕭維權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增列⑴證人蕭維永、蕭慶于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5、38、39頁)、⑵臺中縣(改制前)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1份(納稅義務人:蕭維權,房屋坐落:臺中縣○○鄉○○村○○街育才巷47號,見警卷第14頁)、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1份(納稅義務人:蕭陳招玉,房屋坐落:臺中市○○區○○里○○街育才巷47號,見偵查卷第48頁)、⑶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民國100年8月17日中東地資字第100000 8809號函1份(見偵查卷第9頁)、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偵字第8119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份(見偵查卷第21頁)、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100年3月3日勢鞍字第1003300492號函、國有林班地暫准使用租賃契約書、99年全期公有土地租金繳納聯單影本各1份(見偵查卷第31至33、35頁背面)、⑹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書暨毀損鎖具現場圖1份、照片18幀(見偵查卷第52至61頁)、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0668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查卷第63頁)為證據及補充適用法條刑法第51條第6款外,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坐落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街育才巷47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係被告之父蕭新華(已於民國65年間歿)生前所興建,嗣由蕭新華之次子即被告蕭維權、三子蕭維宏(即告訴人蕭陳美玉之夫)共同繼承取得,該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長期遭告訴人全部占用,經被告多次請求均不理會,被告坦承有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三次以快乾膠灌注鎖孔毀損告訴人鎖具之事實,惟被告所為係因告訴人霸佔上開共有房屋,被告是要反制告訴人,告訴人不讓伊進入該屋,伊也不讓告訴人進去,故被告認為不構成毀損等語。
三、經查:㈠按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正當防衛,不罰之違法阻卻事由,係
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實施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予以實施防衛行為者,始稱相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防衛過當係指為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全部防衛行為欠缺必要性及相當性之情形之義,必係防衛行為,始生是否過當之問題,若其行為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如基於犯罪之意思而為者,即非防衛行為,自無是否過當之可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68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坐落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街育才巷47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本案建物)係被告之父蕭新華生前即已興建,嗣由蕭新華之次子即被告蕭維權、三子蕭維宏(即告訴人蕭陳美玉之夫,已歿)共同繼承而為共有關係,另由告訴人蕭陳招玉以現存之本案建物所有人之名義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申請暫予使用租賃國有林班地等情,有臺中縣(改制前)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各1份(見警卷第14頁、偵查卷第48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100年3月3日勢鞍字第1003300492號函、國有林班地暫准使用租賃契約書、99年全期公有土地租金繳納聯單影本各1份(見偵查卷第31至33、35頁背面)在卷可稽,並經證人蕭維永、蕭慶于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38至39頁)。是被告固就本案建物基於共有關係得主張其共有人之權利,然同為共有人之告訴人蕭陳招玉就本案建物亦同得為共有物全體之使用收益。告訴人蕭陳招玉在本案建物之圍籬、大門、倉庫、鐵門施加鎖具後,未將備份鑰匙交付共有人蕭維權,且拒絕蕭維權入內之要求,難謂該上鎖行為僅單純基於防閑之目的,對於共有物涉有竊佔之嫌疑,此部分雖經蕭維權另於100年2月21日提出告訴,惟因蕭維權與蕭陳招玉為二親等之姻親關係,依刑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其告訴已逾法定6個月之告訴期間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0668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63頁)。縱被告因無上開鎖具之鑰匙,不得其門而入,認為其共有權利遭受侵害,仍應以合法手段請求返還共有物;況其對於告訴人蕭陳招玉所設置之鎖具係以快乾膠灌注鎖孔加以毀損,其行為之目的顯非排除現時存在之不法侵害,而係以該毀損手段令告訴人無法順利開鎖進入本案建物,此亦經被告蕭維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當時她(即告訴人蕭陳招玉)住在那邊,她不讓我進去,我有用膠水灌注鑰匙孔,把鑰匙孔封起來,因為告訴人不讓我進去,我也不讓她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她(即告訴人蕭陳招玉)把鎖換掉,我要反制她,我沒有佔便宜,我自己也進不去」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是難認被告之行為係本乎防衛自己權利之意思,其行為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而屬基於毀損犯罪之意思而為之,自不得援此主張為阻卻違法之正當防衛行為。原審認被告犯毀損三罪犯行,事證明確,而依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審酌被告所為各別犯行之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就被告所犯毀損三罪各量處拘役20日,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其法律適用及量刑均屬妥適,被告以其係為反制告訴人而認不構成犯罪云云,要屬無據。綜上,被告上訴意旨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對於其共有之本案建物不得其門而入,因認為其權利遭受侵害而出此下策,固有不該,然其情究非惡性重大之反社會行為,經此偵、審程序教訓,足使被告明瞭私權法律關係之爭執應循正當合法程序尋求救濟,被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柯志民法 官 蔡岱霖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建分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