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7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明呈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1年3月12日101年度中簡字第661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1年度偵字第1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非法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在刑事訴訟程序上,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取得之程序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私人錄音或監聽行為,並無如國家機關之執行通訊監察,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或補發通訊監察書等之法定程序及方式;而參酌通訊保障監察法第29條第3 款並明文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而非出於不法之目的者,不罰。因此私人為保全證據所為之錄音,私人之錄音、錄影,如係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又非出於不法目的者,既非法所不許,其錄音、錄影所存取之聲音、影像等內容,即難謂係違法取得之證據而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947號、99年度臺上字第1648號、98年度臺上字第5539號判決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明呈(下簡稱被告)雖抗辯:本案所引用之錄音光碟可能係告訴人何永森所造假或刻意乘與其交談時所錄下云云。惟查告訴人何永森所提出之錄音光碟,經核係其於蒐證被告涉嫌妨害自由之不法行為而為,其錄音行為事出有因,並無證據足認係出於不法目的所為,又查無刑法第315 條之1 各款所列舉妨害秘密或有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 款規定「出於不法目的」之情事;此外,被告雖爭執該錄音光碟可能係告訴人何永森造假而得,惟經本院當庭以撥放其內容之方式勘驗,光碟所錄之聲音確實係被告之聲音,且該錄音內容亦無異狀,經本院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被告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光碟係人為造假,僅辯稱:「我酒醉講的,哪有什麼意見,何永森自己做賊心虛」等語。從而,經本院合法調查證據後,告訴人何永森所提出之錄音光碟,非違法取得之證據,可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三、本案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曾對告訴人何永森母子等3 人提出殺人、傷害等民刑事告訴,雙方已有嫌隙在先;且案發當晚伊手持滅火器,僅係經過告訴人何永森住處,並未停留,縱伊當時真有口出惡言,告訴人何永森當時又不在現場,實不能謂伊係在恐嚇告訴人何永森;又縱有口出惡言,告訴人何永森有何心生畏懼;再者,告訴人何永森為何不在警察到場處理當天即提出告訴,而係在伊向民事法院提出民事賠償之後。綜前顯見告訴人何永森係設陷報復云云。
四、經查:㈠本院於審理庭當庭勘驗錄音光碟中之第2 段,勘驗結果為該
段內容確實有1 位男子之聲音,大聲說到「我下次要帶瓦斯桶來」、「炸炸呼死啦,我帶這顆你不會怕,炸死你,你老母雞歪,不會爆哪有辦法」、「剛才忘記帶瓦斯桶來,來這個哪有用,整間房子把你炸掉」、「下次我要帶瓦斯桶來」(下稱系爭恐嚇話語)等話語;而該名男子之聲音與被告之聲音相同,且被告於當場聽聞該段錄音後,被告亦僅辯稱:伊酒醉講的,哪有什麼意見等語。從而,被告亦不否認系爭恐嚇話語係其所講。告訴人何永森所提出之前揭錄音光碟內容,係被告所為陳述乙情,應可認定。
㈡另參酌系爭錄音光碟之第2 段內容曾提及「母子打我一個…
…整天要給你爸殺給你爸踢,還不要賠,啊?……」等語,而被告於民國99年間,曾對告訴人何永森及其母親、兄長提出殺人未遂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5825 號為不起訴處分,此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 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故此部分錄音內容與被告及告訴人何永森間之訴訟糾紛十分吻合。被告陳述前揭系爭錄音內容時之對象,即係告訴人何永森乙情,亦可認定。
㈢證人即告訴人何永森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系爭錄音內容
第2 段,係案發當時,被告在其家門外罵人之內容。其當時係在住處,將手機放在窗戶錄得等語(詳見本院當日審判筆錄)。是以,系爭恐嚇話語錄音之地點,係在告訴人何永森住處內清楚錄得,且錄音之聲音與被告相同、錄音之內容復提及被告及告訴人何永森間之糾紛,具備相當針對性。綜此觀之,此錄音內容確實係被告所講,且講述之對象即為告訴人何永森等情,堪予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系爭恐嚇內容係伊在放火地點講的,該地點距
離告訴人何永森住處有20、30公尺遠,當時告訴人何永森不在現場云云。惟經本院勘驗告訴人何永森所提出之錄音光碟,該光碟錄音內容相當清楚。蓋告訴人何永森當時錄音之工具僅係一般手機,錄音之內容復相當清楚,足認告訴人何永森錄音之地點,與被告說話之地點絕不致於過遠。
㈤被告雖另辯稱:告訴人何永森不在現場云云。惟告訴人何永
森既能錄得系爭恐嚇內容,豈有可能不在現場;且縱使被告確實未看見告訴人何永森,然伊在告訴人何永森家門附近大聲叫囂系爭恐嚇話語,當可預見告訴人何永森可聽聞此話語,而心生畏懼,且未違背其本意,亦有未必故意,並無礙其該當恐嚇危安罪之要件。
㈥另告訴人何永森是否心生畏懼,本係告訴人何永森主觀感受
。告訴人何永森於聽聞被告前揭恐嚇話語後,不僅即時報警處理,且於警詢時表明有感受到恐懼;而觀諸前揭錄音譯文,內容提及被告欲前往告訴人何永森住處外放火等情,衡諸常情,凡一般人均會心生畏怖。故被告辯稱倘告訴人何永森確實心生畏怖,應於員警到場時馬上提出恐嚇告訴,故告訴人何永森實無何心生畏懼之情云云,亦顯與常情有違,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難以採信。
㈦綜上所述,被告以前揭理由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審判決,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
3 條、第368 條、第364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周莉菁法 官 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千士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66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明呈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巿南屯區○○里○○路9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明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列「陳明呈前於民國95、97年間,分因妨害公務、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各以95年度易字第1344號、97年度中交簡字第76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分別於96年8月5 日、98年6 月1 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陳明呈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76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6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5 條、第30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朱光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巫偉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62號被 告 陳明呈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9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呈前於民國95、97年間,分因妨害公務、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各以95年度易字第1344號、97年度中交簡字第768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確定,分別於96年8 月5 日、98年6 月1 日執行完畢。其與何永森係舊識。陳明呈因於99年1 月31日向何永森借錢遭拒,發生衝突,乃向本署對何永森提起殺人未遂告訴,惟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5825 號案件,認罪嫌不足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因而發生嫌隙。詎陳明呈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0 年7 月28日20時許,在何永森位在臺中市○○區○○路1 段73巷78號住處門口前之公然場合,手持滅火器,以「畜生」、「你老母雞歪」、「幹你娘」、「乞丐」等語辱罵何永森,足以貶損何永森之名譽;並對何永森恫稱:「我下次要帶瓦斯桶來」、「炸炸呼死啦,我帶這顆你不會怕,炸死你,你老母雞歪,不會爆哪有辦法」、「剛才忘記帶瓦斯桶來,帶這個哪有用,整間房子把你炸掉」、「下次我要帶瓦斯桶來」等語,使何永森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何永森及其家人之人身、財產安全。
二、案經何永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明呈固坦承當天有攜帶滅火器,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住在那附近,不時會經過黎明路73巷78號,伊在警詢所述都實在,當天伊拿滅火器要滅火,拿滅火器怎麼放火?當時78號土地公廟旁邊是田埂,那邊有人放火,何永森看到伊拿滅火器就報案,他自己做賊心虛云云。經查:被告前開犯行,業據告訴人何永森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手機錄音光碟1片、錄音光碟譯文、警員職務報告等在卷可佐。綜前,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檢察官 林芬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嘉蔭參考法條: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
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