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0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瑞霞選任辯護人 劉思顯律師
張究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
100 年12月29日100 年度中簡字第285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1
17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徐瑞霞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徐瑞霞明知柯榮宗(已更名為柯宸宗,所涉通姦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865號判決不受理確定在案)係陳雅瑄之夫,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各別犯意,先於民國100 年3 月15日,在位於南投縣仁愛鄉某址之一品居旅館內,與柯宸宗發生性交行為而相姦1 次;復於同年5 月29日,在位於臺中市北屯區某址之崧湯汽車旅館內,與柯宸宗發生性交行為而相姦1 次。嗣因柯榮宗對陳雅瑄坦承與徐瑞霞通姦之事實,並書寫其與徐瑞霞交往及通相姦過程之自白書,陳雅瑄始明確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雅萱委由郭美絹律師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並未就有何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筆錄之製成,文書卷證資料之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瑞霞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雅瑄之指訴、證人柯榮宗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證人柯榮宗書寫之陳述(自白)書及陳雅瑄戶籍謄本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分別為99年
3 月15日及同年5 月29日,惟此部分誠屬誤載,且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101 年3 月13日準備程序當庭更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分別為100 年3 月15日及同年5 月29日,有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附此敘明。再被告先後2 次相姦行為,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罰之量定,固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惟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39 條後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各3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本院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及告訴人所受痛苦程度等情,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難認有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自應予維持。檢察官據告訴人之所請認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於本院101 年3 月13日當庭向告訴人道歉,且於101 年3 月29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賠償金予告訴人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 份在卷足按,已顯現其真誠悔悟之犯後態度,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當庭表示若被告先行給付
12 萬 元之賠償金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101 年3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基上,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諭知,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以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孟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簡芳潔法 官 劉惠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世佳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