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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簡上字第 1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15號上 訴 人 林義龍即 被 告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1 年度中簡字第213 號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28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義龍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義龍前任職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之臺電聯合診所(下稱:臺電診所)擔任醫師,因故於民國97年8 月16日離職,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接續故意,於99年7 月17日上午10時18分許,在不詳處所,以電腦連接網路,在中時電子報新聞對談網站上回應標題為「不爽網失格醫院荒唐醫師臺電聯合診所」之文章內容而張貼如附表一編號1 號所示之不實內容,並於同年月日上午10時50分許,接續使用暱稱「highlow 」在臺電診所之痞客邦部落格發表如附表一編號2 號所示之不實內容等足以毀損臺電診所、楊適旭名譽之文字內容,供不特定人上網點閱瀏覽,以此方式散布文字誹謗臺電診所、楊適旭等人。嗣於楊適旭99年8 月16日報警處理、臺電診所於99年8月18日委由楊適旭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電聯合診所、楊適旭委由劉雅榛、白裕棋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林義龍雖辯稱:臺電診所之薪資糾紛係於97年12月間所發生,所以臺電診所告訴拖欠醫療人員上百萬薪部分已逾告訴期。閻中原部分,係以依蘋果日報於94年1 月26日報載內容,閻中原之告訴已逾告訴期。至於楊國宇部分,依其所舉之國家各大檔案中,楊國宇係於30、40年前坐牢,是楊國宇之告訴權亦已逾告訴期云云(本院簡上卷第43 、47 頁正面。惟: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19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查佐係於99年8 月16日受理上揭案件後至99年11月11日即該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前查出附表一編號1 、2 號所示內容之IP位置為被告林義龍所使用之「114.137.213. 87 」號後,告訴人臺電診所、楊適旭、楊國宇、閻中原、戴致遠即知張貼附表一者為被告林義龍,此有告訴代理人劉雅榛律師於100 年8 月26日刑事陳報狀1 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1 份可佐(見偵26285 號卷第4頁正面至5 頁正面、第38頁)。

(二)告訴人臺電診所係於99年8 月18日委由告訴代理人楊適旭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提出告訴、告訴人楊適旭係於99年8月16日以本人名義提出告訴,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2 紙、刑事委任狀各1 紙在卷(見警卷第25、32頁)。是告訴人臺電診所、楊適旭就附表一編號1 、2 號所示內容之告訴,顯未逾期,被告辯解容有誤會。

(三)而告訴人戴致遠、閻中原、楊國宇就附表一編號1 、2 號所示內容,遲至100 年8 月26日始委由告訴代理人劉雅榛律師提出告訴,此有告訴代理人劉雅榛律師於100 年8 月

26 日 偵查筆錄、刑事委任狀3 紙可佐(見偵26285 號卷第43 頁 至45頁)。顯見告訴人戴致遠、楊國宇、閻中原就附表一編號1 、2 號所示之內容顯逾告訴期間而不合法,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見肆、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部分)。

(四)至於附表二編號1 至3 號所示內容,因告訴人臺電診所、楊適旭、戴致遠、閻中原、楊國宇僅知悉該等文章內容,而無法確知張貼者究為何人,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告訴人臺電診所於99年8 月18日、告訴人楊適旭於99年8 月16日、告訴人戴致遠、閻中原、楊國宇於100 年8 月26日提出告訴,則均尚未逾告訴期間,此部分告訴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如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已結婚,為婚姻故乃隱瞞先前事實)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楊適旭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詳盡,並無較諸警詢時簡略之情形,且已足為判斷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義龍前揭犯行之認定基礎,並無捨其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即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之特殊情事。是以證人即告訴人楊適旭於警詢時之證述,尚不具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規定之「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本院認為該項證述既不符合前揭傳聞例外之規定,應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而認其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錄音、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相類之證物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影像、符號或資料,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卷附被告林義龍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傳布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之網頁列印資料,係依網路電磁紀錄顯示後所列印之文字,乃電磁紀錄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而此係告訴人楊適旭所提出之證據,並經被告林義龍於本院審理期日時確認為其所張貼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簡上卷第68、255 頁正面),且業由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予提示並告以要旨,則上開所列印之文字即與經實際勘驗其電磁紀錄具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除前3 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另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般均有會計等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查:

(一)卷附之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98年6 月29日國高等檢字第0980001222號函覆證人閻中原關於調查結果說明(見本院簡上卷第259 頁正面),係由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公務員依該署偵查檢察官偵查結果所作成,客觀上顯然具有一般可信性,故性質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4 第3 款所稱「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具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又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IP租用人(被告林義龍)資料、中時電子報會員中心上開部落格留言之申設人會員資料(與被告林義龍上開IP位置相同)、告訴人臺電診所網站醫師資料,分別係由該電信業者為管理電信客戶申請資料及用戶使用電信時所紀錄之電腦資料等、該診所管理網站之業務人員,為使大眾瞭解該診所醫師學經歷、專科類別而依駐診醫師專科證照、學經歷所為之紀錄,該等電信紀錄資料,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的有規律記載,是其記載者,不具有個案性質,自係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參、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義龍固不否認張貼在網路上張貼如附表一所示之文字,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

1 號之內容,是伊提及民眾對醫療行為之公開評論感受與觀感,且伊於101 年3 月28日所提書狀之附證三網址內之內容,亦是多位其他民眾之真實心聲、病患親身所提的抱怨,都是涉及大眾公眾利益、可受公評之事,打針痛、算錯藥、發錯藥都是全國醫療院所都會發生的事情,又是伊在臺電診所內看到病人都會發生的事,另伊援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

9 號內容,關於閻中原索賄貪污乙事早已於94年1 月26日遭受全世界網路、報章、雜誌公評,蘋果日報對該人貪污索賄平衡報導,更名列全世界以「閻中原」三個字於網路搜尋結果排名第一名,伊又舉出關於楊國宇叛亂犯判刑坐牢10年之之事實資料來源已經公開於國家各大檔案中。再如附表一編號1 號提及欠薪乙事,是因法院已經有案號即北院民97審勞訴字第64號內容,可證明伊說言確有所據。至於如附表一編號2 號之內容是臺電診所用來影射攻擊伊,伊為了讓世人快速有效瞭解臺電診所楊適旭等人如何在網路上影射攻擊伊,所以才將如附表一編號2 號攻擊伊之內容轉貼到臺電診所經營的網站,使世人看清臺電診所楊適旭等人攻擊伊之文字、誹謗伊之內容(見本院簡上卷第70、75頁正面)云云。經查:

(一)被告林義龍確有將附表一所示之文章內容傳布於眾之意圖與行為:

被告曾於99年12月8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伊在網路上的文章,都是伊和臺電診所間謾罵及爭執的焦點,因為對方先提一些妨害伊名譽的事,伊才做出回應,回應的時候自然會牽扯一些謾罵,或是伊就轉貼人家有謾罵的部分,這些內容是新聞有刊登報導的,對方雖然認為沒有這些事實,但是卻不提出證據讓伊幫忙澄清等語(見核交卷第

9 頁)。又被告確有接續於如附表一編號1 、2 號時間,在不詳處所,以電腦連接網路,接續在臺電診所之痞客邦部落格、中時電子報新聞對談網站接續發表如附表一編號

1 、2 號所示文字內容之文章等情,除經被告林義龍自白無訛外(見本院簡上卷第249 頁背面),並有上開部落格網頁文章、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IP租用人資料、中時電子報會員中心上開部落格留言之申設人會員資料(見警卷第4 頁、第9 頁至12頁、第26頁、第29頁至30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文章內容傳布於眾之動機、意圖及行為。

(二)按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限度之維護。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限制。而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又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從而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9

8 號判決參照)。

(三)被告提出之證據資料不足以證明其有經過善意的篩選查證而有相當理由確信所傳布如附表一所示關於告訴人臺電診所、楊適旭部分之內容為真實,故堪可認定被告確實具有誹謗告訴人臺電診所、楊適旭人之故意:

1.附表一編號1號所刊載之內容部分:

(1)關於「那間之前院長好像是2-3 年前因為涉嫌強索回饋金貪污荒唐醜聞,被荒唐踢出三總的閻中原醫師」部分,被告林義龍雖辯稱:伊就如附表一編號1 號所刊載「閻中原涉嫌強索回饋金貪污」之內容,曾打電話問過蘋果日報之主編,蘋果日報回應伊因為刊登內容都是真實的,所以不會撤除網站或報紙上所刊登的部分,也不會在報紙上刊登致歉文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253 頁背面)。惟查:

① 證人閻中原於101 年8 月16日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稱:

伊約於95、96年間在軍事機關單位服務期滿、退休後,好像於96年間,到臺電聯合診所擔任泌尿科看診醫師。

而伊前任職在三軍總醫院期間,有人寫黑函檢舉伊涉及貪污案件,並告訴蘋果日報,所以蘋果日報才有新聞,但是這些都是無中生有的事,後來軍檢署有問過伊,但是不構成事實的事,怎麼可能起訴伊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50 頁背面至251 頁正面),並當庭提出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98年6 月29日國高等檢字第0980001222號函1 份為佐(見本院簡上卷第259 頁正面),以徵其實情。從而,被告所撰之系爭文章內容確實與事實不符,實可認定。

② 況被告已變更其所提出蘋果日報94年1 月26日於網路上

所刊載之內容(見本院簡上卷第54頁正面),而非忠實呈現原報載之「他人陳述」之事實,換言之,被告並非發表「蘋果日報刊載『三軍總醫院院長閻中原少將爆涉嫌向廠商強索捐款醜聞。三總去年要求地下街包商大成長城集團捐款一千二百多萬元,並由巨河公司完成閻中原美化三總的心願,大成則以此換取商場管理費由每月四十萬元降為二十萬元及續約五年,但大成不願被強迫捐款,轉而透過立委秦慧珠向國防部投訴。……。』」之文章,而係將蘋果日報所陳述之內容加以消化整理,並摻雜個人評論而發表如附表一編號1 號所示文章「那間之前院長好像是2-3 年前因為涉嫌強索回饋金貪污荒唐醜聞,被荒唐踢出三總的閻中原醫師」部分,二者實不可混為一談。再者,系爭文章內容縱使屬可受公評之事,惟被告既與證人閻中原為前同事關係,對於證人閻中原涉案情形為何,理應應無查證之困難,卻捨此無為,僅以其所提之蘋果日報網站新聞即加以修改內容而為散布,被告竟未盡最大可能之努力加以查證,非謂其屬善意,是以,被告不得僅以內容可受公評而阻卻其不法。

③ 承上,被告雖提出標題名為「踢爆三總院長閻中原所千

萬捐款」、「蘋果日報2005年1 月26日」之網路新聞內容,惟該內容係提及「強索捐款」醜聞等節之文章內容(見本院卷簡上卷第54頁正面),惟與其於附表一編號1號所刊載之「2-3 年前強索回饋金」內容、時點不符(本院按,被告刊載附表一編號1 號之時間為99年7 月17日上午10時18分許,依其文所載回溯2-3 年前,應為97、98年間),是其所提之網路新聞內容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亦難認定被告於撰寫、張貼系爭文章前,曾確實已盡查證義務。又上開蘋果日報新聞內容既與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號刊載證人閻中原強索回饋金之內容、時間不符,則其請求傳訊蘋果日報主編以查其是否向該報求證該報導之真實性,核已無必要及實益,併予說明。

(2)再被告林義龍雖提出國家檔案局網路資料、網路新聞資料以佐案外人楊國宇為叛亂犯等節(見本院簡上卷第55頁正面至56頁正面、第130 頁正面),惟案外人楊國宇非任職於告訴人臺電診所,僅為臺電診所之病患,又告訴人楊適旭本不具婦產科醫師資格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適旭於101 年8 月16日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稱綦詳(見本院簡上卷第240 頁正背面、第248 頁正面)。

被告林義龍既與告訴人楊適旭均曾同任職在臺電診所,對於告訴人楊適旭、楊國宇究否具有醫師資格、是否任職於告訴人臺電聯合診所;案外人楊國宇究與臺電診所間有何關係,應無何查證之困難,惟被告竟捨此,未經查證,竟於如附表一編號1 號標題為「不爽網失格醫院荒唐醫師臺電聯合診所」一文下,冒然在網路上張貼散布「他們好像也是含前付(駙)馬趙建銘的舅舅民刑事案件纏訟中」、「楊(世)適旭婦產科醫生應該是假的」、「父子都是如此」等與臺電診所醫療行為無關之內容,難謂其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

(3)縱證人即告訴人楊適旭於100 年8 月16日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稱:伊父親楊國宇是因白色恐怖時期在綠島坐牢、是政治犯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48 頁正面)為真,然案外人楊國宇既非任職告訴人臺電診所,則案外人楊國宇個人之前案紀錄即與告訴人臺電診所無關,被告林義龍於上開文章項下載有案外人楊國宇一事,顯有將案外人楊國宇與告訴人臺電聯合診所為不當連結之故意。

(4)又關於「臺電診所楊適旭、戴致遠拖欠醫療人員上百萬薪…已進入法院起訴」部分:

本案被告林義龍確與告訴人臺電診所間有於97年9 月間因給付薪資事件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此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取98年度勞訴字第52號全案卷宗(含97年度北調字第588 號、97年度審勞訴字第64號卷宗)核閱屬實。惟該事件業由原告林義龍訴訟代理人王一翰律師於98年11月12日具狀撤回起訴並聲請退還裁判費,臺電診所訴訟代理人尤淳郁律師於98年11月25日同意撤回等情,有前開卷宗內所附之民事撤回起訴狀暨聲請退還裁判費狀、民事陳報狀影本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283 頁正面至284 背面)。是由上開給付薪資事件之發展實情內容不足以證明被告林義龍於99年7 月17日在網路平臺上撰寫、刊登前,已有相關查證告訴人臺電診所、楊適旭有無其他拖欠醫療人員上百萬薪等內容之義務。被告林義龍前開所辯,顯不可採。

(5)關於「楊適旭/ 戴致遠/ 閻中原經營的臺電聯合診所都是雜牌軍,沒有專任……打針痛死了,會發錯藥及算錯藥的劑量和顆數,……。」部分:

① 查「雜牌軍」意指「非正統軍系的軍隊」,此有重編國

語辭典修訂本101 年8 月27日網路資料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276 頁正面)。如以「雜牌軍」之名形容一醫療診所,衡之一般人之認知,可認係應指非正統醫療學識體系的醫療診所。

② 證人即告訴人楊適旭於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稱:99年間

在臺電診所看診的醫師都是臺灣有名的醫學院畢業,又有些係掛牌在臺電診所看診的專任醫師,有些醫師則是按醫療法規定報備支援,又戴致遠為臺電診所的醫師、閻中原有在看診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39 頁背面至24

1 頁正面、第247 頁背面至248 頁正面)。並經本院依職權自臺電診所網站查詢醫師資料得知證人閻中原為臺電診所泌尿科專科醫師、案外人戴致遠則為臺電診所家庭醫學科專科醫師,此有該網站列印醫師介紹資料1 份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141 、157 頁正背面),堪認證人即告訴人楊適旭所述為真。

③ 被告林義龍曾辯稱:其上開文章內容所言係指楊適旭為

雜牌軍人,沒有醫生牌照的假醫生,楊適旭沒有專任醫生資格,不是專科醫生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05 頁正面)。證人即告訴人楊適旭不具醫師資格,業如前述,惟參被告所刊載內容原文為「楊適旭(43歲)/ 戴致遠/閻中原經營的臺電聯合診所都是雜牌軍,沒有專任……」一節,綜合其前述辯解內容及上開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101 年8 月27日網路資料內容,該段內容應指臺電診所都是沒有牌照的假醫生、沒有專任醫師資格之惡意甚明。

④ 案外人戴致遠、閻中原既為告訴人臺電診所專任醫師無

訛,則被告林義龍所指摘散布告訴人臺電診所都是沒有牌照的假醫生、沒有專任醫師資格顯與事實不符。非如被告林義龍所辯,其僅意指告訴人楊適旭不具醫師資格。

2.關於附表一編號2號內容部分:

(1)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 號所示之內容,雖以前詞置辯並辯稱伊高度懷疑是告訴人臺電診所人員所貼,所以伊將之轉貼至網站上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195 頁背面)。惟被告林義龍若係為讓瀏覽該網路平臺者,公評其與告訴人臺電診所間之糾紛及其所認告訴人臺電診所詆毀其之情事,何以不循合法、正當途徑,使用適當詞彙捍衛其權利,反在臺電聯合診所痞客邦部落格之主題「祝臺電聯合診所病人最多生意最好財源滾滾」項下刊載如附表一編號2 號所示之內容?並以「殺人犯」、「強姦犯醫生」等詞彙,更詆毀其於社會之評價?參以被告林義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101 年3 月28日行準備程序時先供稱附表一編號2 號所示之內容伊無法確認是否為伊轉貼,伊已經沒有印象,後又翻異前詞改稱確實是伊轉貼,但是該暱稱是否為伊,伊不確定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67頁背面至68頁正面),是如被告林義龍確為自清,何以供詞前後反覆,而有卸責之嫌。被告之行為,既有上開可疑之處,則其於101 年3 月7 日上訴補充二狀中所舉之「肝膽腸胃腹部超音波病人例舉」資料(見本院簡上卷第52頁正面),不足為作為認定附表一編號2 號所示之內容確為指述被告林義龍本人之憑據。

(2)參以附表一編號2 號所示內容之前文(見警卷第4 頁),即暱稱「mogirlno」於99年7 月17日上午10時45分許之留言內容,逕指明「林義龍常常不使用真實姓名而使用其他帳號的各種留言,我們診所覺得非常遺憾……」等節,而被告林義龍逕在該文下刊載如附表一編號2 號所示之內容,顯對於告訴人臺電診所內之醫師有擅自延伸並不當連結,進而杜撰並誇大事實無訛。

(四)被告所為上開言論已對告訴人臺電診所、楊適旭之名譽造成毀損:

1.按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的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之,實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如因之可受貶損,則對其人之真價值未生影響,或並未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感情,仍應視為名譽之侵害;反之,縱然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然實際上行為人之行為對其社會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仍不為名譽之侵害。

2.查被告對於告訴人臺電診所、楊適旭部分所傳布之內容乃具體指摘告訴人臺電診所、楊適旭涉及如附表一所示文字內容等語,不無影射臺電診所院長即案外人閻中原或有觸犯法律、告訴人臺電診所之醫師都是非正常醫療體系之醫生且均無牌照者之嫌,更將與告訴人臺電診所無關之案外人楊國宇併為連結,是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顯足以使告訴人楊適旭之人品、操守及道德形象與告訴人臺電診所之醫療正當性、合法性與品質受到負面的評價判斷無疑。是以,被告所為上開言論已足以對告訴人臺電診所、楊適旭之名譽造成毀損,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對其所傳布之內容,既無法提出相當證據資料證明為真實,亦無法證明其有相當之理由確信為真實,自已成立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無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林義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以網路張貼不實內容之方式,前後共散布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時間緊接,僅在完成單一犯罪目的,除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並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以一散布文字之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臺電診所、楊適旭之名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

肆、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林義龍就附表一所刊載之內容,同時損及告訴人戴致遠、閻中原、楊國宇之名譽等語。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3 款亦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14 條亦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戴致遠、閻中原、楊國宇就附表一編號1 、2 號所示內容,業於99年11月11日前均已知悉附表一所示之內容為被告林義龍所為,卻遲至100 年8 月26日始委由告訴代理人劉雅榛律師提出告訴,此有告訴代理人劉雅榛律師於100年8 月26日偵查筆錄、刑事委任狀3 紙可佐(見偵26285 號卷第43頁至45頁),渠等告訴顯逾告訴期間,業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依前開說明,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聲請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林義龍前曾任職在臺電聯合診所擔任醫師,因故於97年8 月16日離職,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以妨害名譽之單一犯意,接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不詳處所,以電腦設備連線上網,張貼附表所示之不實內容,足以貶損台電聯合診所之商譽及診所內醫師楊適旭、楊國宇、戴致遠、閻中原之名譽。嗣於99年8 月16日、18日,經楊適旭及台電聯合診所委由楊適旭報案後,為警循線查獲林義龍,因認被告林義龍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明確。

三、訊據被告林義龍於本院101 年8 月16日審理期日矢口否認有何如附表二所示之散布文字誹謗罪之犯行,辯稱: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內容,並無證據證明IP係歸屬於伊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55 頁正面)。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林義龍有附表二所示之散布文字誹謗罪之犯行,無非係以:(一)被告林義龍於偵查時之供述;(二)告訴人楊適旭於警詢、偵查及告訴代理人劉雅榛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三)網頁資料;(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為其主要論據。

五、經查:

(一)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 號所示文章內容之張貼者使用IP位置,經本院依職權向「不爽網」函詢使用人資料並未獲得函覆(見本院簡上卷第181 頁正面。本院按,「不爽網」未提供實體地址以供本院函詢,本院將函文正本經掃瞄後上傳至該網站所提供之聯繫平臺即http://www.busong.org/sendmail.php後,未見該網站管理者回覆)。再就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 號所示內容之使用者IP位置,因警方向雅虎奇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調閱相關資料前,該公司因已接獲網友檢舉而事先移除該文章內容,致無法以留言者所使用之暱稱查詢會員帳號,此有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99年10月20日雅虎資訊(九九)字第03102 號函1 紙在卷(見警卷第31頁)。至於本判決附表二編號3號所示之內容,則因該文為轉貼資料,故查無IP位置紀錄,亦有聯合線上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6 月4 日聯線字第10106001號函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91 頁正面)。

(二)被告雖於99年12月8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曾自承:98年11月28日文章是伊和臺電診所在打官司的時候所寫的,而99年7 月11日的文章內容伊沒有印象,但是內容與之前的相同等語(見核交卷第9 頁)。復於本院受命法官101 年3月28日行準備程序時坦認:附表二編號1 、3 號所示之內容,是伊張貼的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7頁背面)。惟其於101 年8 月16日本院審理期日翻異前詞供稱:附表二編號2 號暱稱「雙」跟伊無關,附表二編號3 號的IP不是伊的,且內文跟原文完全不一樣,伊沒有貼過那樣的文章,應詳細確認IP位置等語(見本院簡上卷255 頁)。被告自白前後已有矛盾,且除與附表一所示內容相似外,他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所為,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難以該罪相繩。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散佈文字誹謗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原審以被告就附表一、附表二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案外人楊國宇、戴致遠、閻中原就附表一所示之內容之告訴顯逾告訴期,渠等告訴自不合法;又附表二所示之內容是否確為被告所為,既有疑義,均如前述,原審認該部分與前開貳、有罪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判處被告拘役50日,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非無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柒、爰審酌被告身為具有專業醫學高級知識者,竟不思正常合法管道解決其與告訴人臺電診所、楊適旭間之糾紛,而恣意在網路平臺上向多數不特定人傳布未經查證為真實之事,對告訴人臺電診所、楊適旭之名譽傷害非輕,雖其犯罪手段尚非暴力,但其犯罪動機、目的極其可議,更在告訴人楊適旭於本院審理期日當庭表示:渠等和林義龍完全沒有任何仇恨,渠等對本案行為沒有想法,只希望不要影響大家生計,各盡在社會上應盡的責任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44 頁背面)後,被告仍迄未與告訴人臺電診所、楊適旭和解,暨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恭利

法 官 陳秋月法 官 陳玟珍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泰能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

┌─┬──────┬──────┬───────────────┐│編│時 間│網 站│內 容││號│ │ │ │├─┼──────┼──────┼───────────────┤│⒈│99年7月17日 │中時電子報新│回應標題為「不爽網失格醫院荒唐││ │上午10時18分│聞對談網站(│醫師台電聯合診所」之文章,張貼││ │ │http://tb.ch│內容為:「那間之前院長好像就是││ │ │inatimes.com│2-3 年前因為涉嫌強索回饋金貪污││ │ │/Forum1.asp?│荒唐醜聞,被荒唐踢出三總的閻中││ │ │ArticleID=14│原醫生,現在楊適旭什麼的,就不││ │ │1157) │知道是什麼科醫生. 哪裡的醫生?││ │ │ │也是多件荒唐……纏身的樣子,他││ │ │ │們好像也是和前赴(駙)馬趙建銘││ │ │ │的舅舅民刑事案件纏訟中」、「這││ │ │ │個楊適旭好像是婦產科的?好像他││ │ │ │老爸被實際起訴並判刑關在牢裡10││ │ │ │餘年,連緩起訴緩刑都沒有」、「││ │ │ │台電聯合診所楊適旭(43歲)(法││ │ │ │院有案號)/ 戴致因拖欠醫療人員││ │ │ │上百萬薪……序已進入法院起訴,││ │ │ │公司診所經營的問題,別人管不了││ │ │ │,只是提醒求職的醫管人員,醫技││ │ │ │人員,書記,掛號,護士小姐等自││ │ │ │己自求多福,自己小心,自己不要││ │ │ │到時候再來怪別人,臺灣很多詐騙││ │ │ │集團公司詐騙薪資,求職人員,只││ │ │ │能……範,尤其經濟景氣太差,與││ │ │ │其被詐騙,倒不如直接做慈濟義工││ │ │ │,自己多自保」、「楊適旭(43歲││ │ │ │)/ 戴致遠/ 閻中原經營的台電聯││ │ │ │合診所都是雜牌軍,沒有專任……││ │ │ │度不好,打針痛死了,會發錯藥及││ │ │ │算錯藥的劑量和顆數,之前看到為││ │ │ │了錢,……病人,診所的人很多被││ │ │ │告,還是醫生診所楊適旭(43歲)││ │ │ │等互相告來告去(法院有案號),││ │ │ │專業和態度是都備受質疑,很多討││ │ │ │論真相的反而都一直被那些診所的││ │ │ │刪除了」、「這個楊世(適)旭老││ │ │ │爸楊甚麼真的犯刑起訴判刑坐牢10││ │ │ │數年被關出獄的樣子,這個楊世(││ │ │ │適)旭婦產科醫生應該是假的,父││ │ │ │子都是如此,唉,這種醫德診所」││ │ │ │、「這個楊適旭什麼的應該只是藥││ │ │ │商做藥的;老爸就重大前科重大要││ │ │ │犯,超過7 年的坐牢重刑根本不緩││ │ │ │刑」等語。 │├─┼──────┼──────┼───────────────┤│⒉│99年7 月17日│臺電聯合診所│以暱稱「highlow」,張貼內容為 ││ │上午10時50分│之痞客邦部落│:「就是那個下三爛. 殺人犯. 強││ │ │格(http:/ta│姦犯醫生……最後自己神經病神經││ │ │ipowerclinc.│異常需要到處看了神經病精神科精││ │ │pixnet.net/g│神病院敢來告診所,無恥的,下賤││ │ │uestbook) │的,爛貨的他到處給人家亂吹;他││ │ │ │媽到處去亂吹人家講到這種淫棍火││ │ │ │氣就上來」及「不要臉烏龜王八槍││ │ │ │擊要犯」等語。 │└─┴──────┴──────┴───────────────┘附表二:

┌─┬──────┬──────┬───────────────┐│編│時 間│網 站│內 容││號│ │ │ │├─┼──────┼──────┼───────────────┤│⒈│98年11月28日│「不爽網」(│暱稱「pepebubu」張貼內容為:「││ │中午12時2分 │http://www.b│台電聯合診所楊適旭(43歲)(法││ │許 │usomg.org/th│院有案號)/ 戴致遠因拖欠醫療人││ │ │read-3384-1-│員上百薪……序已進入法院起訴,││ │ │1.htm) │公司診所經營的問題,別人管不了││ │ │ │,只是提醒求職的醫管人員,醫技││ │ │ │人員,書記,掛號,護士小姐等自││ │ │ │己自求多福,自己小心,自己不要││ │ │ │到時候再來怪別人,臺灣很多詐騙││ │ │ │集團公司詐騙薪資,求職人員,只││ │ │ │能……範,尤其經濟景氣太差,與││ │ │ │其被詐騙,倒不如直接做慈濟義工││ │ │ │,自己多自保囉」、「楊適旭(43││ │ │ │歲)/ 戴致遠/ 閻中原經營的台電││ │ │ │聯合診所都是雜牌軍,沒有專任醫││ │ │ │……針痛死了,會發錯藥及算錯藥││ │ │ │的劑量和顆數,之前看到為了錢,││ │ │ │……有沒有弄死病人,還是醫生診││ │ │ │所楊適旭(43歲)等互相告來告去││ │ │ │(法院有案號),專業和態度長久││ │ │ │以……很多討論真相的反而都一直││ │ │ │被那些診所的刪除了」等語。 │├─┼──────┼──────┼───────────────┤│⒉│99年7月11日 │臺電聯合診所│以暱稱「雙」張貼內容為:「就是││ │21時9分許 │之Yahoo !奇│那個下三爛. 殺人犯.強姦犯醫生 ││ │ │部落格(http│……最後自己神經病神經異常需要││ │ │://tw.myblog│到處看了神經病精神科精神病院敢││ │ │.yahoo .com/│來告診所,無恥的,下賤的,爛貨││ │ │taipowerclin│的他到處給人家亂吹;他媽到處去││ │ │c/guestbook?│亂吹人家講到這種淫棍火氣就上來││ │ │page1 ) │」等語。 ││ │ │ │ │├─┼──────┼──────┼───────────────┤│⒊│99年8月20日 │聯合新聞網討│回應標題為「不爽網失格醫院荒唐││ │22時44分 │論區(http: │醫師台電聯合診所」之文章,張貼││ │ │//city.udn. │內容為:「那間之前院長好像就是││ │ │com/ 50426/4│2-3 年前因為涉嫌強索回饋金貪污││ │ │0000000…) │荒唐醜聞,被荒唐踢出三總的閻中││ │ │ │原醫生,現在楊適旭什麼的,就不││ │ │ │知道是什麼科醫生. 哪裡的醫生?││ │ │ │也是多件荒唐……纏身的樣子,他││ │ │ │們好像也是和前赴(駙)馬趙建銘││ │ │ │的舅舅民刑事案件纏訟中」、「這││ │ │ │個楊適旭好像是婦產科的?好像他││ │ │ │老爸被實際起訴並判刑關在牢裡10││ │ │ │餘年,連緩起訴緩刑都沒有」、「││ │ │ │台電聯合診所楊適旭(43歲)(法││ │ │ │院有案號)/ 戴致因拖欠醫療人員││ │ │ │上百萬薪……序已進入法院起訴,││ │ │ │公司診所經營的問題,別人管不了││ │ │ │,只是提醒求職的醫管人員,醫技││ │ │ │人員,書記,掛號,護士小姐等自││ │ │ │己自求多福,自己小心,自己不要││ │ │ │到時候再來怪別人,臺灣很多詐騙││ │ │ │集團公司詐騙薪資,求職人員,只││ │ │ │能……範,尤其經濟景氣太差,與││ │ │ │其被詐騙,倒不如直接做慈濟義工││ │ │ │,自己多自保」、「楊適旭(43歲││ │ │ │)/ 戴致遠/ 閻中原經營的台電聯││ │ │ │合診所都是雜牌軍,沒有專任……││ │ │ │度不好,打針痛死了,會發錯藥及││ │ │ │算錯藥的劑量和顆數,之前看到為││ │ │ │了錢,……病人,診所的人很多被││ │ │ │告,還是醫生診所楊適旭(43歲)││ │ │ │等互相告來告去(法院有案號),││ │ │ │專業和態度是都備受質疑,很多討││ │ │ │論真相的反而都一直被那些診所的││ │ │ │刪除了」、「這個楊世(適)旭老││ │ │ │爸楊甚麼真的犯刑起訴判刑坐牢10││ │ │ │數年被關出獄的樣子,這個楊世(││ │ │ │適)旭婦產科醫生應該是假的,父││ │ │ │子都是如此,唉,這種醫德診所」││ │ │ │、「這個楊適旭什麼的應該只是藥││ │ │ │商做藥的;老爸就重大前科重大要││ │ │ │犯,超過7 年的坐牢重刑根本不緩││ │ │ │刑」等語。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12-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