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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簡上字第 1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1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培昌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101年度中簡字第23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62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破壞告訴人家庭,僅判刑有期徒刑3月,顯然過輕等語;另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且被告有身心障礙手冊,對事情之判斷比較不清楚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固提出其有輕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見本院卷第

5頁),然參之被告於民國100年6月12日警詢時陳稱:伊於100年4月29日應黃淑美要求幫其租房屋,我們才搬去彰化縣彰化市○○路○○○號4樓之2之租屋處,租屋期間係從100年4月30日起至100年5月10日止等語(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婦字第1000045902號卷第11頁)。可見被告於100年4月29日、30日尚可為黃淑美租屋、搬家,之後並與黃淑美同居在租屋處。足認被告於同居期間之100年4月30日、100年5月7日或8日,與黃淑美為本案相姦行為時,並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之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是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而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簡易判決衡酌被告係屬累犯,並審酌被告介入他人之婚姻,破壞告訴人陳向文家庭和諧,對於告訴人造成精神傷害,行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量刑過重或過輕之情。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上訴理由;及被告上訴求為從輕量刑,均無理由。

㈢綜上,被告犯本案相姦罪,並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得減

輕其刑之情形;且原審已衡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經核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從而,上訴人等執上情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皆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文碩

法 官 林慧英法 官 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青瑜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裁判日期:2012-04-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