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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簡上字第 2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25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喬恩選任辯護人 劉思顯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1 年度中簡字第917 號中華民國101 年4 月6 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速偵字第89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蘇喬恩竊盜,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喬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1 年

2 月25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號「美華泰流行生活館」內,以徒手方式,竊取該店內所陳列之髮夾52個、耳環53個(已發還,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 萬1,91

5 元),得手後,隨即將之藏放在隨身所攜帶之手提袋內,正欲離去之際,為該店員工林芳娟發現,遂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 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林芳娟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見警卷第4 頁至第6 頁),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蘇喬恩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簡上卷第41頁),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

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684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下述所使用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 年5 月13日草療精字第1000007436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簡上卷第44頁至第45頁),為本院於被告前所犯之竊盜案件(本院100 年度中簡字第1249號),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囑託機關鑑定,鑑定機關並提出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6 條、第208 條之規定,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芳娟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 頁至第6 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9 頁至第1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照片、被告所竊取之物品條碼(見警卷第14頁至第16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伊有憂鬱病、躁鬱症、強迫症,伊不知道案發時為何會失控云云(見偵卷第11頁),並提出游文治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偵卷第14頁)。惟按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36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事實審法院非不得視個案情節,綜合其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此程度之精神狀態者,逕行判斷,並非概須送請醫學專家鑑定,始得據為審斷之基礎(96年度臺上字第699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得上開物品後,係將其所竊取總計達105 個之髮夾、耳環藏放在隨身所攜帶之手提袋內,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等情,已如前述,則其主觀上應有將該等物品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另查被告當日除其所竊取之上開物品外,尚知將其所購買之泡麵拿至收銀臺結帳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1頁),可知被告於行為時仍有相當之現實感;復參以被告前於本院100 年度中簡字第1249號以與本案相同之手法,竊取同一店家之髮圈、耳環、髮夾等物之竊盜案件中,經本院依職權送請精神鑑定結果,亦認依被告之病史,未見有明顯之精神症狀,而是以情緒相關之憂鬱症狀為主要困擾,未見明顯與現實脫節,並認被告於該案行為時之現實判斷能力應無明顯缺損,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至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亦未達不能辨識行為違反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

0 年5 月13日草療精字第1000007436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簡上卷第44頁至第45頁)、本院100 年度中簡字第1249號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中簡卷第9 頁)。是本院綜查前揭情事,因認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並未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事,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1 項或同條第2 項之規定,阻卻其責任能力或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而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是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是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量刑基礎即有不同,應予差別處遇。查被告於本案歷次訊問時,均坦承犯行,並於原審於101 年4 月6 日判決後之

101 年4 月16日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簡上卷第10頁)。則審酌被告犯罪量刑之基礎已有不同,原審於量刑時就此和解情事未及審酌,尚有未洽。是原判決量處被告拘役50日,顯屬過重,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前於100 年4 月間即先後2 次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中簡字第1249號、100 年度中簡字第1282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30日、1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2 判決在卷可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2 案件卷宗核閱屬實,竟仍不知警惕,時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雖不足取,然諒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尚有悔意,暨審酌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總計達1 萬1,915 元,然已發還被害人,併考量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而為低收入戶(見警卷第2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本院簡上卷第12頁臺中市西屯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上訴理由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查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查被告前於

100 年4 月間,即曾有2 次因竊盜案件為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未及1 年,竟又再為本件竊盜之犯行,難認被告僅係一時失慮,誤觸刑典,而無再犯之虞,是本案並不適宜給予被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游秀雯法 官 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嘉麒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2-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