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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簡上字第 2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27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錦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101年度沙簡字第280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7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林錦城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另檢察官依告訴人黃滿之請求,以被告林錦城迄今未能和告訴人達成和解,亦不具悔意,因認原審量刑太輕,而提起上訴。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而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素行尚可,其案發後雖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難謂尚可等一切情狀,而據以論罪科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未有偏執一端而過輕之情事,且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度亦在該罪之法定刑度「1年以下有期徒刑」範圍之內,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未逾法律規定之範圍,且無明顯違背正義,而量刑本屬法院就個案為裁量之職權,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再查,被告素行良好,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復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據告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有本院101年度司中調字第200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6頁正反面),被告並已給付30萬元予告訴人,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國101年8月7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㈡等件(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蔡美華法 官 黃麗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毅皓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裁判日期:2012-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