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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簡上字第 2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27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勝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保護令等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簡字第155號中華民國1001年5月1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61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楊勝凱犯違反保護令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貳月、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勝凱為陳暄宜之前夫(2人係於民國99年11月3日離婚),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楊勝凱前於100年3、4月間,因對陳暄宜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陳暄宜向本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經本院於100年5月2日以100年度家護字第31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楊勝凱不得對於陳暄宜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亦不得對其為騷擾行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上開保護令業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於100年5月3日送達交予楊勝凱,竟仍為下列犯行:

㈠、楊勝凱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自100年5月3日起至同年6月25日止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其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續傳送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騷擾、編號2至5、7至11所示之恐嚇簡訊內容予陳暄宜,以此方式對陳暄宜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就附表一編號2至5、7至11所示之簡訊內容則致陳暄宜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陳暄宜生命、身體之安全,而違反本院所核發之前揭通常保護令。

㈡、楊勝凱另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100年6月11日17時17分許,陳暄宜依其前與楊勝凱之約定,帶同子女搭乘火車抵達臺中市○○區○○街○○○號「清水火車站」之際,楊勝凱為知悉陳暄宜係自何處搭車前來,竟乘陳暄宜步出車站出口,甫將手上之車票交與站務人員莊博智時,快步趨前拿取站務人員莊博智手中之前開車票,並對陳暄宜聲稱「大甲!妳是從大甲來的!」等語,致陳暄宜擔心楊勝凱知悉其現居地點,以此方式對陳暄宜實施騷擾行為,而違反本院所核發之前揭通常保護令,並妨害臺灣鐵路公司收取旅客車票處理之權利。

㈢、楊勝凱又另行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自100年8月9日起至同年9月14日止,接續寄送如附表二編號1至4、7至9所示不雅內容之電子郵件予陳暄宜,而以此方式對陳暄宜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另寄送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不雅內容之電子郵件予陳暄宜及其他第三人,以該等言語公然侮辱陳暄宜,及寄送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足以毀損陳暄宜名譽之事為內容之電子郵件予陳暄宜及其他第三人,而誹謗陳暄宜,並以此等方式對陳暄宜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本院所核發之前揭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陳暄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僅爭執證人莊博智於警詢中之陳述外,被告、檢察官就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審判外陳述及文書資料,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及書證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審判外陳述及書證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楊勝凱就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示部分均坦承犯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部分固坦承,其曾於上揭時間、地點,自證人即清水火車站站務人員莊博智手中拿取告訴人陳暄宜交付予證人莊博智之車票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等犯行,辯稱:當日是莊博智看到伊將身體探過去,所以覺得伊要看車票,就將車票拿給伊看,伊覺得他要把車票交給伊,所以伊就把車票拿走,伊並未有強取車票的行為云云。然查:

㈠、就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示部分:被告就該等部分均坦承犯行,且經告訴人於偵查及前審審理時指訴明確,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如附表二所示電子郵件內容附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165號偵查卷第29至31頁、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997號審理卷第21至29頁)。又被告為告訴人陳暄宜之前夫,2人係於95年1月1日結婚,於99年11月3日離婚,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乙份在卷可憑;被告於100年3、4月間,因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告訴人向本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經本院於100年5月2日以100年度家護字第31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被告不得對於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亦不得對其為騷擾行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上開保護令前經臺中市政府警察西清水分局員警於100年5月3日送達交予被告收受,有該通常保護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乙份附卷足佐(見警卷第1至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核交字第1041號偵查卷第5頁),則被告明知告訴人前已向本院聲請通常保護令,詎於該通常保護令期間,發送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行動電話簡訊、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電子郵件予告訴人,其中附表二編號5、6之電子郵件甚且發送予特定之第三人,則被告此部分自白確與犯罪事實相符。

㈡、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部分:被告雖以前開言詞置辯,惟查:證人莊博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0年6月11日伊曾在清水火車站工作,伊是志工,擔任點票及收票的工作,在庭的被告、告訴人伊有印象他們曾在清水火車站發生衝突。100年6月11日當日小姐(即告訴人)下車將車票交給伊,伊當時站在收票口,被先生(即被告)把伊的車票拿走了。先生(即被告)把小姐(即告訴人)給伊的車票拿走,沒有先問過伊,當時車票已經在伊的手上了,他是突然把票從伊的手上抽走,接下來小姐(即告訴人)就哭了,後來警察有來處理,先生(即被告)之後有將車票還給伊,伊把票交給車站處理,當時先生(即被告)把車票拿走時,他有說叫伊不要亂說話,他當場有沒有說什麼,伊不記得了。他當時是否有說:

大甲,你從大甲來的這樣的話,伊沒有注意,伊不記得了。當時小姐(即告訴人)是要出站,她在站內,還沒有走出票口把票交給伊。小姐(即告訴人)把票交給伊的時候,伊有看到先生(即被告),他是站在站外。當時小姐(即告訴人)把票交給伊的時候,是直接交到伊的手上,先生站在站外,他用跑的跑過來,到伊旁邊就把票拿走了。伊有問他為何拿走車票,但是他對伊很大聲,但是他對伊大聲的內容是什麼,伊忘記了,但伊記得他叫伊不要亂講,因為小姐(即告訴人)哭了有報警處理,在等警察來的時候,被告就對伊大聲,叫伊不要亂講,伊不知道小姐(即告訴人)為什麼會哭。伊在現場的時候,有聽到先生(即被告)對小姐(即告訴人)說,打電話給她,她都不聽電話。伊沒有聽到先生(即被告)問小姐(即告訴人),她從哪裡來,但伊覺得先生(即被告)把車票拿走了,就知道小姐(即告訴人)從哪裡來。先生(即被告)把車票拿走後,小姐(即告訴人)有過去要把車票拿回來的動作,可是拿不回來,他們有在搶車票的動作,但是沒有拉扯等語明確(見本院101年8月16日審理筆錄),另告訴人陳暄宜於警詢中亦陳稱:伊與被告約定好,當日(即100年6月11日)將兩名子女帶前來清水,要交付他照顧,他目前不清楚伊的住處,伊在車站出口要出站時,他搶走伊車票的目的是要知道伊搭車的位置,以便找到伊,被告在搶車票時,收票員也被他嚇到,來不及反應,車票便被他搶走了,伊當下要制止他,伊按住收票員的手,不要讓被告搶走,但還是被他強行將車票取走等語(見警卷第9頁),則依證人莊博智、告訴人陳暄宜前揭所述,當日被告確有未經同意即擅自證人莊博智處取走告訴人交予證人莊博智車票之行為無訛。此外,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5至17頁),則被告上開所辯,尚無足採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就傳送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簡訊內容予告訴人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規定之違反保護令罪,就傳送附表一編號2至5、7至11所示之恐嚇簡訊內容予告訴人所為,則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規定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規定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罪;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就傳送如附表二編號1至4、7至9所示不雅內容之電子郵件予告訴人部分,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 款規定之違反保護令罪,就傳送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不雅內容之電子郵件予告訴人及其他第三人部分,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規定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另就傳送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不雅內容之電子郵件予告訴人及其他第三人部分,則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規定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10 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㈢之行為,雖同時違反前揭保護令所禁止之數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各以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應屬單純一罪,各只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傳送如附表一編號2至5、7至11所示之恐嚇簡訊內容、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以一擅自取走告訴人交予車站人員車票而妨害他人行使權利而騷擾告訴人、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傳送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公然侮辱內容之電子郵件、傳送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誹謗內容之電子郵件之行為,被告係各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即各以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而應各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論以較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上開就犯罪事實一㈠傳送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簡訊予告訴人、就犯罪事實一㈢傳送附表二所示之電子郵件予告訴人(附表二編號5、6之電子郵件並寄送予第三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屬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3次違反保護令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起訴書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傳送如附表編號1、6所示內容之行動電話簡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查,被告傳送如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之行動電話簡訊,係向告訴人表示如果告訴人就其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提告,則明天就可以讓其被關,另被告傳送如附表編號6所示內容之行動電話簡訊,係向告訴人表示請告訴人於6月1日下午3時帶小孩至清水火車站,有該等簡訊內容翻攝照片在卷可佐,則該等簡訊內容雖致告訴人受騷擾,然該2則簡訊內容並未有向告訴人以言詞恫嚇,而致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受危害之意,公訴人亦未就該等內容係如何致生危害於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提出積極證據予以證明,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起訴書既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前揭經本院論罪之違反保護令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就此部分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原審認被告本案違反保護令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漏未審酌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傳送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內容之行動電話簡訊所為應僅該當違反保護令罪,並未有恐嚇犯行,已如前述;另被告前於100年間,因犯妨害公務罪,經本院以101年度沙簡字第17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現正執行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中。於本件案發後,又因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以101年度沙簡字第39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1年度沙簡字第394號刑事簡易判決各乙份在卷可參,則被告所犯本件違反保護令罪等犯行與緩刑宣告之要件有間,自不宜予以宣告緩刑。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認本件被告並未認罪,難認其犯後態度誠懇或其犯後已有悔意,難信其無再犯之虞,原審諭知緩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而提起上訴,固非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與告訴人結束婚姻關係後,未能妥適調整自己之情緒,率爾以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簡訊、如附表二所示之電子郵件予告訴人(其中附表二編號5、6部分亦傳送予其他第三人),造成告訴人不勝其擾,甚且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波及火車站站務人員,其行為實屬不該,兼衡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黃建都法 官 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家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 │日期 │ 內容 │├─┼──────┼─────────────────┤│1 │100年5月3日 │你要讓我關,明天就可。 ││ │23時42分許 │ │├─┼──────┼─────────────────┤│2 │100年5月27日│你應該只剩兩條路,一帶孩子搬回來,││ │10時54分許 │二帶孩子滾回大里,……。 │├─┼──────┼─────────────────┤│3 │100年5月31日│我今天要看孩子,別再限制我,否則我││ │15時12分許 │到你租屋處帶小孩,……。 │├─┼──────┼─────────────────┤│4 │100年6月3日 │你不接任何電話,故意激怒我,是不是││ │19時16分許 │叫我直接報復你,……。 │├─┼──────┼─────────────────┤│5 │100年6月11日│請你現在馬上帶回來,……,那我學你││ │22時47分許 │,要我回頭,求求我放你一馬。 │├─┼──────┼─────────────────┤│6 │100年6月11日│請於6/1下午15:00前帶小孩至清水火 ││ │13時1分許 │車站,於6/12日中午12:00前帶小孩走 ││ │ │。 │├─┼──────┼─────────────────┤│7 │100年6月12日│你一定很高興,……今生你不管到哪,││ │18時34分許 │你的客戶都會被檢舉……。 │├─┼──────┼─────────────────┤│8 │100年6月12日│……你家要被你害死了,你有沒有很高││ │19時許 │興呢? │├─┼──────┼─────────────────┤│9 │100年6月17日│若你因車禍死,報應到。 ││ │23時1分許 │ │├─┼──────┼─────────────────┤│10│100年6月18日│你不接電話,不回覆,不讓我看小孩,││ │9時43分許 │不履行協議,不要這個家,你的意思是││ │ │叫我可以開始對你報復是嗎? │├─┼──────┼─────────────────┤│11│100年6月25日│你又封鎖MSN檔案,那我就把你天天自 ││ │10時52分許 │慰也不讓我碰寄到你所有客戶跟你同學││ │ │(高興了嗎)..。 │└─┴──────┴─────────────────┘【附表二】┌─┬──────┬─────────────────┐│ │ 日期 │ 內容 │├─┼──────┼─────────────────┤│1 │100年8月9日 │若你肛交男,肛交女無法回覆,我請一││ │下午8時35分 │車名人到你家解說……。 ││ │許、下午11時│ ││ │9分許 │ │├─┼──────┼─────────────────┤│2 │100年8月31日│……肛交無恥同居男女,請你立即過戶││ │下午1時26分 │,或是覆話……。 ││ │許 │ │├─┼──────┼─────────────────┤│3 │100年9月1日 │……是你自己要作賤,回頭找肛交男讓││ │下午9時41分 │人睡的,……。 ││ │許 │ │├─┼──────┼─────────────────┤│4 │100年9月3日 │幹你娘,……肛交/無恥/拐騙/同居男 ││ │上午1時45分 │女,我的手機門號要馬上辦過戶。 ││ │許 │ │├─┼──────┼─────────────────┤│5 │100年9月10日│(主旨:肛交男肛交女同居/詐騙/無恥││ │下午11時23分│/拐騙女)請你帶小孩回來,或跟我說 ││ │許、下午11時│去哪載小孩……。 ││ │51分許 │ │├─┼──────┼─────────────────┤│6 │100年9月11日│陳暄宜現在與前男友在大甲區域同居,││ │上午12時20分│……,她前男友愛好漁色,且嗜好肛交││ │許、上午12時│,..,讓前妻陰道感染發炎……。 ││ │37分許 │ │├─┼──────┼─────────────────┤│7 │100年9月12日│……前妻更說,倘若我趕走他(同居人││ │下午4時59分 │)只會讓她跟更多男人睡。 ││ │許 │ │├─┼──────┼─────────────────┤│8 │100年9月13日│……你將永遠名聲墜,為了私欲跟人同││ │下午10時24分│居,遍布所有知你人,遍布所有模具界││ │許 │……。 │├─┼──────┼─────────────────┤│9 │100年9月14日│為了報答您費我手機門號,你跟肛交男││ │上午4時57分 │的照片,我幫你廣為宣傳……。 ││ │許 │ │└─┴──────┴─────────────────┘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等
裁判日期:2012-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