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28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莉燁原名黃靜宜.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1年度簡字第105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8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且除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中犯罪事實欄一內關於「97年中旬」之記載,應更正為「97年11月間」之記載;又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中案由欄內關於「第10844號」之記載,應更正為「第11844號」之記載;另應補充「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莉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之記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至上訴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茲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檢察官上訴,略以:被告黃莉燁於100年4月22日偵查時陳稱伊係幫告訴人照顧丈夫,受益人為告訴人,且稱伊說出通姦遭起訴乃遭到套話云云,根本視法律無物,被告雖坦承犯行,惟一再推卸責任,犯後態度惡劣,另被告在民事答辯狀主張告訴人丈夫與被告通姦多年,告訴人卻毫不知情,不肯發揮女人之敏銳度,要求告訴人應明辨是非,不該提告,實屬欺人太甚,告訴人於期間所受傷害、痛苦、委屈甚多,被告破壞人家家庭,妨害人家婚姻,竟還稱自己為被害人,顯無悔意。是認原審量刑顯然過輕,應予從重量處。」云云。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既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論罪,併審酌被告前無不良素行,被告與有配偶之人相姦,破壞告訴人家庭和諧,自屬可議,又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而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及不當之處,則揆諸上開實務見解意旨,自應予維持。準此,上訴人以前揭事由提起上訴,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云云,即為無理由,當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16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柯雅惠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家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後段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