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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簡上字第 2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21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羿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1 年度簡字第257 號中華民國101 年4 月1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1990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惟原判決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 行關於「竟基相姦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竟基於與蔡杏娌相姦之接續犯意」)。

二、經查,本件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周羿廷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 元折算1 日,原審判決對於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已經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經核並無違證據及經驗法則,自無不合。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審酌被告犯後未賠償告訴人張文福,難認有悔意,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四、對於上訴理由之審酌: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 月,似嫌過輕

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被告因犯本罪於受刑事制裁後,並未能因此免除民事之債務,刑罰之目的,原非在彌補被害人之損失,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以新臺幣300,000 元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未能為告訴人接受,而未達成和解,本件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中已敘明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婚姻關係,以相姦行為破壞告訴人家庭和諧,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之損害,暨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原審判決就其量刑之理由,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自不得遽指為違法;參酌相姦罪之法定刑度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則原審判決之量刑尚無過輕之情形,本院認為亦無不當之處,並無變更原判決所量處刑度之必要。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過輕,難予採取。

㈡告訴人另認被告相姦次數為2 次,原審僅論處一罪刑,顯有

未當。惟按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係規定於刑法第17章之「妨害婚姻及家庭罪章」,其所保護之法益乃婚姻、家庭法益,而非個人法益。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蔡杏娌稱其與告訴人大吵一架,把所有東西整理,說要到伊住處住幾天,伊接蔡杏娌過來的原因之一,就是想要與蔡杏娌發生性關係等語。被告明知蔡杏娌之婚姻家庭狀況,仍於100 年7 月28日、30日在同一地點與之發生2次性行為,被告2 次相姦行為,時間密接、地點同一,均係侵害同一之法益,破壞同一之婚姻與家庭制度之制約,其相姦所欲達成之目的及相姦之對象均屬相同,依社會一般通念,客觀上應認為其2 次相姦行為應評價為包括之一罪,較為合理。原審以被告所為論以接續犯一罪,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認應構成數罪,尚難憑採。

㈢綜上,檢察官在本院未提出其他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黃麗玲法 官 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泰能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裁判日期:2012-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