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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簡上字第 3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36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彩鳳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本院台中簡易庭民國101年8月3日101年度簡字第46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232、105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有關被告張彩鳳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我跟操禮平的女兒是於000年0月00日出生,戶政事務所在100年6月3日就寄通知書給告訴人,通知他去辦理出生登記,告訴人當時應該就知道我生了個女兒,且當時我已經與告訴人分居很久,告訴人肯定知道這個女兒不是他的,但他當時還不知道我是跟誰生的,告訴人提出告訴時已經超過6個月告訴期間了,故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公訴不受理云云。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就上訴人主張告訴人提出告訴時已逾6個月告訴期間部分,經查:

㈠本案係告訴人蔡崑耀於101年2月29日下午3時39分親自到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被告妨害家庭,並指述:「我今天到台灣台中地方法院開庭才知道她跟別人生了一個女兒,那一個女生不是我生的,張彩鳳是失蹤人口,她與她男朋友生了一個小孩,戶籍登記在我這邊,所以我理所當然變成該小孩的法定代理人,直到今天張彩鳳對孩子提起否認子女之訴開庭,我才知道有這個小孩,是張彩鳳與別的男人生的,我跟張彩鳳於100年8月16日判決離婚(經核對偵卷第22頁張彩鳳個人戶籍資料,應係100年9月16日經法院裁判離婚,告訴人稱100年8月16日應係有誤),足以證明被告是在婚姻存續期間與別的男人發生姦情才生下這個孩子」等語(見偵卷第7頁),並有本院100年度親字第71號101年2月29日下午2時50分之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是形式上觀之,告訴人於知悉張彩鳳通姦之當日即至地檢署提出告訴,自未逾期。

㈡被告主張告訴人告訴逾期之論據為:「我是大約97年1月離

家,我離家之後沒有多久,蔡崑耀知道我在哪裡,他有找到我,他最後一次找到我的時間我已經沒有印象了,蔡崑耀不知道我在離家期間與他人交往的狀況,我在生下該名子女之後,沒有主動與蔡崑耀聯絡,我認為蔡崑耀應該是在小孩出生的時候就知道了,因為我認為醫院可能有打電話給蔡崑耀過,所以小孩出生他應該就知道了」云云,惟被告產女之時間固然早在100年4月12日,此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出生證明書在100年度親字第71號卷第5頁背面可參,然當時距離被告離家已經有3年之久,而被告亦自承蔡崑耀不知道其離家期間交友狀況,且產女後其亦未主動與蔡崑耀聯絡,依照出生證明書上,僅於產婦資料欄有記載被告之聯絡電話號碼,就配偶資料部分則僅登載蔡崑耀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戶籍地址,並無蔡崑耀之聯絡電話,是被告主張蔡崑耀應該是在其於100年4月12日產女時,經醫院電話通知蔡崑耀,而立即知悉被告之通姦犯行云云,顯係推測之詞,並無實據。

㈢況證人蔡崑耀到庭證稱:「我提出告訴的時間是101年2月29

日,因為被告提出否認子女之訴,他們假藉我的名義將小孩登記在我的戶口,我之前不知道有這個小孩,我來開庭,開完庭就到地檢署提出告訴,被告大概是於96年我們結婚大約1個多月的時候或者是97年的時候離家,我有去報失蹤人口,她離家到我提出告訴這段期間,我都沒有見過被告,我有去找但找不到,警察來我家找過她,因為被告遭通緝,有一些討債公司經常來家裡騷擾,我沒有見過被告懷孕,也沒有接獲醫院通知我被告生產的事情,我是收到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打電話來要我去辦理出生登記,我說我沒有生小孩,我說你們搞錯了,戶政事務所的人沒有派員到我家查訪過,只有來電話,一直催促我去辦理出生登記,這個小孩的戶籍不是我去辦理登記,我是在被告對我提出否認子女之訴我才知道有這個小孩...戶政事務所的人員說根據醫院的出生資料,父親是我,我說我沒有生小孩,我當時一直認為是對方搞錯了,我主觀上認為我不可能有小孩,應該是他們的資料錯誤了,我接到戶政事務所電話後,沒有找張彩鳳求證,因為當時她已經失蹤多年,我與被告結婚的時間是在96年5月13日,並在同年的18日登記,被告有跟我生一個兒子,在00年0月00日出生,在被告坐完月子後不知何故就離開了,她應該是在96年6、7月左右離家,我跟她所生的兒子當時是由我辦理戶籍登記。我接獲戶政事務所通知時,並沒有懷疑張彩鳳在外面跟別的男人生小孩,因為我認為戶政事務所可能將資料弄錯了,戶政事務所沒有拿小孩的出生資料給我看,在電話中他們最後是表示他們還要再查查看,所以我沒有再多想。蔡郭春美是我母親,與我同住,我一直住在家裡,我母親沒有跟我提到在100年7月間,有戶政事務所的戶籍員到我家裡,詢問關於要辦理小孩出生登記的事情,(經提示本院卷第40頁)相片上的老婦人是我母親,但我母親沒有跟我提到戶籍員來拜訪的事情。我有收到鈞院卷第41頁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之通知書,這份資料我有看過,但我不記得何時收到的,我有看到內容,且接獲該份通知書的時間也就是剛才提到接到戶政事務所的電話同一個期間內,我當時的想法就是搞錯了,我老婆跑掉了,我要跟誰生小孩?我沒有去求證,因為我覺得不可能發生,我又沒有跟其他人生小孩,我以為那份文件是針對我在外面生小孩,我又沒有交新的女朋友,因為該文件與我接獲電話通知幾乎都是在同一段時間之內,且後來也沒有其他的詢問或通知,所以我認為應該是戶政事務所搞錯了,接到電話跟通知文件的時間應該是100年7、8月間左右,在這段期間,我無法聯絡張彩鳳,張彩鳳從沒有來看過我跟他所生的小孩,我也無法找到她,她剛離家時曾經寄過一封信說她在高雄工作,我依照地址去找,也沒有找到」等語明確,是縱使告訴人曾於100年7、8月間接獲本院卷第41頁所附台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所寄發,內容為:「有關台端之新生兒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經本所催告送達,迄今遲未辦理出生登記,本所爰依戶籍法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0年7月20日逕為辦理出生登記,請台端於上班時間持戶口名簿及身分證來所註記,如對本通知書有疑義,請於上班時間來電洽詢,請查照」之通知書,因告訴人主觀上認為是戶政事務所資料錯誤所致,並未聯想到係被告離家在外期間與他人通姦產女,是自難認定告訴人於100年7、8月經戶政事務所通知辦理新生兒出生登記時,即已知悉被告之通姦犯行。

㈣又從告訴人於101年2月29日否認子女之訴於下午2點50分開

庭,開完庭後旋即於同日下午3時39分就去地檢署提告之客觀情狀觀察,即可了解告訴人若知被告通姦,絕對不會姑息,此亦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稱:「我認為被告不懂悔改,一直惡意辯解,不值得原諒,我當時到法院開庭,一旦知道被告背著我生小孩,我很氣憤,我出來在庭外時,我就當面對被告說我一定會告她,我就去地檢署申告,我不可能在知道這件事情之後還默不作聲」等語相符,此客觀積極告訴之情狀,亦可佐證若告訴人確實於100年7、8月間因戶政事務所通知逕行辦理新生兒出生登記,即已知悉被告通姦,定會積極提告,不至於拖延超過6個月告訴期間。

㈤綜上足認告訴人於101年2月29日始知悉被告通姦犯行,並旋

於當日提出妨害家庭告訴,並無超過6個月告訴期間,上訴人空言指稱告訴人應自100年4月12日其產女時就「應該」知道其通姦云云,並無證據可佐,且與告訴人積極追訴之態度不符,尚難採信。

㈥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妥適,上訴人空言指稱告訴逾期,不足採信,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秉暉法 官 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瑞萍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彩鳳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154巷52弄39號操禮平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154巷52弄39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1 年度偵字第5232、10576 號),經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張彩鳳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操禮平與有配偶之人相姦,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現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19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此所謂之「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人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故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9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告訴人蔡崑耀係經被告張彩鳳訴請本院確認張○蓁非其自蔡崑耀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事件,於民國10

1 年2 月29日下午2 時50分許進行言詞辯論時,當庭得知張○蓁非被告張彩鳳自伊受胎所生,始因此得悉張彩鳳與他人通姦生女乙事,遂於同日下午3 時39分許前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告訴被告張彩鳳涉犯通姦犯行,及張○蓁之生父涉犯相姦犯行乙節,此有本院100 年度親字第71否認子女之訴卷證影本、告訴人之101 年2 月29日申告單及同日詢問筆錄等在卷可稽,是告訴人蔡崑耀所提本件告訴,尚未逾告訴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就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六行所載犯罪地點「臺中市西屯區大鵬里某處」等語,更正補充為「臺中市○○區○○里○○路○段69之6 號3 樓之1 同居處」等語,及補充以「張彩鳳之未成年子女張○蓁之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 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為本件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張彩鳳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操禮平所為,則係犯同條後段之相姦罪。被告張彩鳳、操禮平2 人於99年6 月間所為4 、5 次通姦、相姦行為,係基於男女交往情誼下所為,犯罪時間密接、犯罪地點同一,主觀上係各出於一個犯罪決意而接續為之,侵害之法益同一,各係接續犯之包括上一罪,各應論以一罪。另被告操禮平前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業於98年4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張彩鳳於99年6 月間仍為有配偶之人,被告操禮平當時亦明知上情,兩人仍故為通姦、相姦行為,並於000 年0 月00日產下一女,雖係基於男女情感所為,惟對告訴人蔡崑耀造成之損害非輕,併斟酌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斟酌被告2 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均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39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胡芷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5232號101年度偵字第10576號被 告 張彩鳳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154巷52弄3

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操禮平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154巷52弄3

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暨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操禮平前因偽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10月27日,以97年度訴字第338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98年4月24日執行完畢。張彩鳳與蔡崑耀原為夫妻(渠等於100年9月19日判決離婚)。操禮平明知張彩鳳為有配偶之人,渠等竟分別基於相姦、通姦之犯意,於99年6 月中旬某日起,接續在臺中市西屯區大鵬里某處相姦、通姦4、5次,並產下1女張00( 000年0月00日生,年籍詳卷)。嗣張彩鳳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否認張00為其與蔡崑耀所生之婚生子女訴訟,於101年2月29日上述法院開庭審理時,蔡崑耀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崑耀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部分:

甲、供述證據方面

(一)、告訴人蔡崑耀於偵中之指訴。待證事實:被告張彩鳳、操禮平涉有前揭犯嫌。

(二)、被告張彩鳳於偵查中之供述。

待證事實:有於前揭時間、地點,與被告操禮平通姦,被

告操禮平相姦時,已悉被告張彩鳳為有配偶之人。且坦承通姦犯嫌。

(三)、被告操禮平於偵查中之供述。

待證事實:有於前揭時間、地點,與被告張彩鳳相姦,被

告操禮平相姦時,已悉被告張彩鳳為有配偶之人。且坦承相姦犯嫌。

乙、書證部分:

(一)、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親字第71 號民事判決書影本。

待證事實:張00確為被告張彩鳳、操禮平通姦、相姦所生之非婚生子女。

二、核被告張彩鳳、操禮平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通姦、同條後段相姦罪嫌。被告張彩鳳、操禮平基於通姦、相姦犯意,接續為4、5次通姦、相姦犯行,為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檢察官 王 富 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 衛 德附錄起訴法條:

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裁判日期:2012-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