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372號上 訴 人 蘇偉誠即 被 告上列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1年7月30日所為之101年度中簡字第179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20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蘇偉誠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
一、蘇偉誠明知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國有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100年6月中旬之某日,僱請不知情之成年工人在該土地上搭設簡易棚架,而竊佔面積47.15 平方公尺供己停放車輛使用。嗣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人員於同年6月30日派員到場勘查後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所據以認定被告蘇偉誠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至於本案其餘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二、上揭竊佔之事實,業據被告蘇偉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代理人林培新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本處勘查日期100年8月5日、6月28日之土地勘清查表(勘清查後)暨所附之使用現況略圖、照片(見警卷第6頁至第11頁)、民安段280地號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警卷第66-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蘇偉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工人搭蓋簡易棚架,為間接正犯。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量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本件上訴雖無理由,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已於101年10 月初自行將搭蓋之簡易棚架拆除以回復原狀,此有其所提照片附卷為憑(見偵卷第10頁至第15頁),並再繳付國有財產局佔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3,858 元,亦據其供述明確暨有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復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本院乃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斟酌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遂併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30,000元以兼收警惕之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美玲
法 官 林德鑫法 官 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秋明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