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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簡上字第 4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408號上 訴 人 洪千斐即 被 告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1年8月30日所為之101年度簡字第59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07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洪千斐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本院一○一年度司中簡移調字第一八九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成立條款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量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01年11月12日101年度司中簡移調字第189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見附件二)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上訴人即被告洪千斐上訴意旨則以:被告對業務過失傷害認罪,惟:⑴本件六羨茶飲店(按主管機關登記名稱為「采禾飲料專賣店」,下仍稱茶飲店)係被告與另2位股東合夥經營,因被告有貸款需求纔由被告掛名負責人,案發後卻由被告1人獨自承擔刑事訴訟,且其他合夥人未分擔賠償責任,實難甘服;⑵案發日鐵門支柱掉落原因應係遭人推壓所致,否則原則上不會掉落;⑶案發後被告屢屢與被害人謝燕平進行調解,因被害人要求賠償金額太大而無法達成和解,被告非對被害人不聞不問。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判處較原審為輕之刑等語。

三、惟查:

(一)按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又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26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係對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提起公訴,並未對該茶飲店其他合夥人提起公訴,有起訴書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原審自不得對其他合夥人是否成立犯罪為裁判,至其他合夥人是否同涉本件業務過失傷害刑責,於檢察官偵查起訴或被害人提起自訴前,法院即無從審究。又被告爭執其他合夥人應否分擔賠償責任,乃屬民事連帶債務分擔問題,宜循民事途徑解決。

(二)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參照)。質言之,行為人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就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此即我國實務及多數學者所採取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理論」。蓋因果關係所要探究者,應該是行為與結果兩者之間,是否存在自然法則之關聯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理論,乃係在因果關係下,以條件說為基礎之補充理論或修正理論,其名義上雖稱因果理論,惟實際上係「歸責理論」(即學者提出「反常的因果歷程」理論),以結果之發生必須是行為人所製造之不容許風險所引起外,尚須該結果與危險行為間具有常態關聯性,行為人之行為始具客觀可歸責性;若該結果與行為人之行為間雖具備(條件)因果關係,惟該結果係基於反常的因果歷程而發生,亦即基於一般生活經驗所無法預料的方式而發生,則可判斷該結果之發生非先前行為人所製造之風險所實現,此種「反常的因果歷程」(不尋常的結果現象)即阻斷客觀歸責,行為人不必對於該結果負責。本件被害人謝燕平受傷之成因,係遭倒落之鐵門支柱擊中所致,審酌案發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被告僅將鐵門支柱上端倚靠在天花板裝潢縫隙中,未施以任何裝置綁牢或固定,而鐵門支柱材質為鐵,體積龐大,且底部又未加寬面積或設置止滑設施等節,有卷附刑案現場照片可稽,則未妥適固定之鐵門支柱自有可能因自體重量及倚靠角度或因地面震動而倒落砸傷他人。參以該茶飲店於案發日當天顧客人潮眾多乙節,業經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基於一般生活經驗應可預料,未妥適固定之鐵門支柱亦有可能因顧客人潮碰觸而倒落砸傷他人。是綜合被告行為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結合經驗法則,被告之行為已製造刑事法律所不容許之風險,又縱使該鐵門支柱確因顧客人潮碰觸而倒落致擊中被害人受傷,此結果亦非一般生活經驗所無法預料的不尋常結果現象,並無「反常的因果歷程」存在,即無從阻斷客觀歸責。從而,被害人受傷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即具相當之因果關係,當由被告就被害人受傷之結果負業務過失傷害罪之刑責。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法定本刑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原審審酌被告以經營對公眾營業之飲料店為業,竟疏未注意店面鐵門支柱設施之固定,於營業期間傾倒撞及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兼衡被告係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以及雙方無法達成和解,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情形,併被告犯後坦白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職權就個案裁量於法定刑度內判處被告拘役4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無過重或失輕而明顯違背正義之情形。綜上論述,被告執上開理由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本件上訴雖無理由,然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疏忽,致涉犯本案罪行,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於101年11月12日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有本院101年11月12日101年度司中簡移調字第189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附件二),併參酌其案發後有主動聲請調解,並將鐵門支柱裝設固定裝置等情,有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書影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被告犯後顯有彌補過失之努力、預防危害再次發生,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案被告既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同意給付被害人新臺幣(下同)14萬元,給付方式為:於101年12月5日前給付6 萬元;自102年1月5日起至102年5月5日止,按月於當月5日前給付15,000元;餘款5,000元,於102年6月5日前給付。而為使被告能知所警惕,並兼顧被害人權益,本院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履行上開和解條件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被告應於102年6月5日前,履行本院101年度司中簡移調字第189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成立條款完畢。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4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美玲

法 官 李 蓓法 官 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12-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