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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簡上字第 434 號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43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石江城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101年度沙簡字第437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0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石江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石江城申請維修臺中農田水利會所發包「100年度九張犁圳各支分線等改善工程」,而有通行張江良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必要。詎石江城明知張江良已將上開土地出租交由梁宗聖耕種,且其上種有梁宗聖所有之油菜,於通行上開土地前須經得梁宗聖之同意,竟仍未得其同意,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故意,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18日,指示駕駛聯結拖板車(載運挖土機)、混泥土車等工程車輛穿越上開土地,致毀損梁宗聖種植於該土地上之油菜,足生損害於梁宗聖。

二、案經梁宗聖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檢察官、被告並未就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另卷附之告訴人梁宗聖提出之現場照片,係機械作用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均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要件不符。該項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所謂傳聞證據,係指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提出之陳述,以證明該陳述內容具有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是以關於書面證據,應以一定事實之體驗或其他知識而為陳述,並經當事人主張內容為真實者,始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僅於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時,始具證據能力。倘當事人並未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或該書面陳述所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如偽造文書之「文書」、散發毀謗文字之「書面」、恐嚇之「信件」),或屬文書製作人之事實、法律行為(如表達內心意欲或情感之書信,或民法關於意思表示、意思通知等之書面,如契約之要約、承諾文件,催告債務之存證信函、律師函等)等,則非屬上開法條所指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應依物證程序檢驗之,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三0一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卷附被告石江城於毀損告訴人梁宗聖所種植油菜後所書立出具之切結書,乃被告石江城與告訴人梁宗聖於被告石江城毀損告訴人梁宗聖所種植油菜後所書立出具之切結書,揆諸前揭說明,應與傳聞證據無涉,僅需依物證程序檢驗即可。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石江城固對於上揭本案工程係其所申請,及實際施作工程係水利會發包給承包人員施作,且係承包人員於上揭時、地,駕駛工程車輛穿越上揭土地致毀損告訴人梁宗聖所種植之油菜等之事實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前揭毀損之犯行,辯稱:伊係現場承包人員自己開車經過告訴人所種之農地,致毀損其上之油菜。伊有徵得土地所有權人即地主張江良同意始穿越上開土地,然因一直未能與告訴人梁宗聖聯繫上,始請告訴人梁宗聖之太太轉告此事;且土地之使用,僅需地主同意即可,耕作者無權阻擋工程之進行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梁宗聖指訴綦詳,並經證人李國池(即承攬臺中農田水利會所發包「100年度九張犁圳各支分線等改善工程」之負責人及本件工程現場施作人員)、許志明(即臺中農田水利會日南工作站本件發包承辦人員)於本院101年12月19日審理時,到庭具結經實施交互詰問分別證稱如下:「(檢察官問:提示他字卷2-3頁四張現場照片,請問照片上地點是否就是本案100年度九張犁圳各支分線等改善工程施作地方?(提示))證人李國池答:是的。(檢察官問:上開工程是何人叫你去施作的?)證人李國池答:我們跟水利會承攬的。業主是水利會。(檢察官問:被告有無於現場或其他地方,叫你如何施作系爭工程?)證人李國池答:我們承攬後,該工程有很多施作地點,我們請水利會找申請人出來。像本件施作的動線,就是由本件的被告提供的。我們承攬到工程,我們會先詢問水利會是那個農民來申請,我們再找農民過來,施作相關動線由農民(即本件被告)向我們指示說明的。(檢察官問:上開照片,水泥車經過動線有經過油菜花田,於施工過程中,被告有無向你們表示該油菜花田是何人的?)證人李國池答:我有詢問過被告,被告表示已經取得地主同意。(檢察官問:你是否知道被告所謂的地主是何人?)證人李國池答:我知道地主是何人,因為我是當地人。地主是一位張江良先生,而非在庭告訴人。(檢察官問:油菜花田是何人種植的?)證人李國池答:我不知道。(檢察官問:你從上開花田經過,壓到油菜花田,有無人出來制止?)證人李國池答:一開始沒有,第一天我們就壓到油菜花田。是我們施作到第三天,告訴人梁宗聖才就出來制止。(檢察官問:你從油菜花田經過,除了有告訴人出來制止,有無其他人出來制止?)證人李國池答:沒有。(檢察官問:從那邊經過,被告稱有取得張江良同意,那你有無詢問張江良先生或是看到他們的書面協議?)證人李國池答:後來發生糾紛,我詢問日南工作站,他們出示地主張江良原來的同意書給我看。(檢察官問:你有無詢問工作站,被告與張江良同意書是何人提出的?)證人李國池答:沒有。我只有看一下,上面有張江良蓋章。(檢察官問:你從油菜花田經過,該動線是否由被告指示你如何經過?)證人李國池答:是的。未動工之前,機械尚未進入,我與在庭被告有到現場觀看,被告指示從照片油菜花田的路線經過,我們按照被告指示,一定會壓到油菜花田。審判長請被告行反詰問。(被告起稱:我沒有問題。)審判長諭知交互詰問完畢。(審判長問:你做到第三天,告訴人才出來制止。還是第一天施作,第二天告訴人去看沒有表示,而是第三天才出來制止?)證人李國池答:第一、二天我沒有看到告訴人。是第三天告訴人才跑出來。(審判長問:第三天告訴人出來制止,是如何說的?)證人李國池答:我們水泥土車要出去,約有兩百公尺,當時告訴人從中間路口制止水泥車出去,當時我人在水溝那邊,我不曉得告訴人如何說的。是水泥土車司機打電話給我,說無法出去。(審判長問:後來被告與告訴人協調,你有無參予?)證人李國池答:沒有。」、「(檢察官問:本案工程是否由被告申請?)證人許志明答:是的。(檢察官問:關於施作過程,你有無給施作工程人員任何指示?)證人許志明答:沒有。我們通知承包廠商,請廠商去找地主協調。我不是在地人。(檢察官問:針對施作工程,實際如何施作你們水利站都不參予?)證人許志明答:我們是針對水溝施作部分。至於進出工地路線則是由申請人去協調地主。(檢察官問:本案被告指示要經過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上面有油菜花田,機具進出會壓到油菜花,這部分你們事先是否知情?)證人許志明答:我們不知道。我們去量水溝時,那邊還是稻田。那是稻田收割後,才變成油菜花田。(檢察官問:張江良先生為何會出具同意書交給水利會?)證人許志明答:我們詢問申請者,申請者有事先考慮動線,所以才找地主蓋同意書。我們規定,原本就是申請者必須去找地主蓋同意書。(檢察官問:張江良先生同意書是否由被告交給你們水利會?)證人許志明答:是的。(檢察官問:有關施作工程實際動線指示,你們都沒有參予?)證人許志明答:是的。審判長請被告行反詰問。(被告起稱:沒有問題。)審判長諭知證人交互詰問完畢。(審判長問:發生本案糾紛之前,被告是否曾經去你們水利會詢問要如何處理上面油菜花田的事情?)證人許志明答:這部分沒有。(審判長問:被告稱他後來有詢問農田水利會,當時有人員跟他說施作時只需要地主同意就可以,農作物承租人自己要跟地主異議,對於被告這種說法,有何意見?)證人許志明答:我們沒有這樣跟被告這樣說,必須要都協調好才可以。」(見本院101年12月19日審判筆錄)。是由前揭證人李國池、許志明之證述,足認本件指示駕駛聯結拖板車(載運挖土機)、混泥土車等工程車輛穿越上開告訴人梁宗聖種植油菜之土地者確係被告石江城無訛。再證人即前揭土地地主張江良於偵查中亦結證稱:其雖有同意被告石江城使用上開土地施做水溝,但有和被告石江城說要取得告訴人梁宗聖之同意等語。佐以被告石江城自承於穿越上開土地前未能與告訴人梁宗聖取得聯繫;及被告石江城於本院101年11月28日行準備程序時,到庭供述稱如下:(法官問:提示臺中地檢署100年他字第2429號第4頁,是否就是101年1月21日雙方所書立之切結書?(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答:是的。(法官問:前開書立之切結書,是否在本案通過告訴人所耕作之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損害其油菜之後,所書立之切結書?)被告答:是的。書立這張切結書之前工程就已經動工,但詳細動工時間我不清楚,是因為發生事情,我被通知才知道已經動工。(法官問:依照你剛才所述及前開切結書,是否表示書立切結書是為了彌補本案所造成之損害?)被告答:是的。(見本院101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等情以觀,顯見被告石江城確係明知上開土地有告訴人梁宗聖所種植之作物,須經其同意後始得使用該筆土地,惟仍未經其同意,即指示上揭本案工程實際承包施作人員於上揭時、地,駕駛工程車輛穿越上揭土地致毀損告訴人梁宗聖所種植之油菜,則被告石江城有毀損他人之物之故意自明,且亦因而造成告訴人梁宗聖所有之油菜損壞。另被告石江城亦無法舉證證明其已請告訴人梁宗聖之太太轉達告訴人梁宗聖前揭之事,已難採信;且縱已轉達,惟被告石江城並無表示同意,被告石江城亦無通行穿越上開告訴人梁宗聖種植油菜之土地之權利。此外,並有告訴人梁宗聖提出之現場照片4張、被告石江城提出之工程用地使用同意書影本1份、被告石江城於毀損告訴人梁宗聖所種植油菜後所書立出具之切結書1份在卷可稽。是綜據上述,被告石江城空言否認,所辯無非臨訟畏罪飾卸之詞,要無足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石江城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石江城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石江城僅因工程需要,貪圖一時便利,未得告訴人梁宗聖同意即擅通行上開土地,越矩侵犯告訴人之財產,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佳,並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造成油菜花毀損、農田泥土尚需重新耕植、整地等所生危害情形,及其犯罪後僅坦承部分犯行,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雖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有悔改之意,本院認本件不宜緩刑,爰不予緩刑宣告,併此敘明。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1)、本件臺中農田水利會所發包「100年度九張犁圳各支分線等改善工程」係被告石江城所「申請」維修,並非係被告石江城所「受僱」維修,(2)告訴人梁宗聖係向地主張江良承租其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耕作,並非係無償耕作,(3)、本件毀損正確日期為101年1月18日,並非101年1月21日,(4)、本件毀損車輛為聯結拖板車(載運挖土機)、混泥土車等工程車輛,並非連結車、大貨車等工程車輛,(5)、本件係被告石江城所「指示」駕駛聯結拖板車(載運挖土機)、混泥土車等工程車輛穿越上開土地,致毀損告訴人梁宗聖種植於該土地上之油菜,並非係被告石江城所「駕駛」聯結車、大貨車等工程車輛穿越上開土地,致毀損告訴人梁宗聖種植於該土地上之油菜,原判決上開認定均屬有誤,自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雖徒執前詞否認犯罪,不足採信,惟原判決既有前揭不當,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陳怡君法 官 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玉卿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1萬5千元)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13-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