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群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6630號),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群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群為址設臺中市○○區○○路○○巷○號1樓之臺灣福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野公司)之董事及實際負責人,而為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公司股東應確實繳納應收增資股款,不得僅以文件表示收足,竟為使福野公司順利完成增資登記,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94年10月至同年12月2日間,先後在福野公司上址,以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下稱中小企銀豐原分行)核發予福野公司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餘額證明書予以影印及剪貼之方式,偽造為表示福野公司於94年10月27日在中小企銀豐原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該帳戶內存有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存款之存款餘額證明書,及表示福野公司於94年12月1日在中小企銀豐原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該帳戶內存有2500萬元存款之存款餘額證明書影本各1紙,而偽造該等存款餘額證明書之私文書;其後連續於94年12月2日前之某時,在福野公司上址內,以將福野公司於中小企銀豐原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簿封面、內頁及印鑑卡予以影印及剪貼之方式,偽造為表示福野公司於94年12月1日,在中小企銀豐原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簿封面、開戶印鑑卡及表示帳戶內存有2500萬元之內頁影本各1紙,而偽造該等存款簿封面、開戶印鑑卡及內頁之私文書;繼而同時持福野公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請書、資產負債表、94年1月至11月之支出費用單據,及上開偽造表示福野公司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餘額為2500萬元之存款餘額證明書、偽造之存款簿封面、內頁、開戶印鑑卡影本等物交予址設臺中市○區○○○路二段100號7樓之中天會計師事務所之不知情會計師呂宗文以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書,使呂宗文據此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證明明細表、94年11月30日試算表及94年12月1日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並於94年12月2日出具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表明公司應收之增資股款收足後,再於94年12月13日持上開文件及福野公司股東同意書、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等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增資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已具備,而核准增資變更登記,並將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簿冊上,而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辦理公司登記之正確性及公信力,暨不特定第三人之交易安全。嗣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催福野公司提供資料以供查核,福野公司均未提供,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司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調查福野公司94年現金增資登記疑似涉嫌偽造文書之不法情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邱群於偵查中所為自白。
(二)證人即會計師呂宗文、證人即福野公司名義負責人唐慧玉、證人即中小企銀豐原分行襄理魏淑梅等人分別於偵查中所為證述。
(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人事科99年4月22日經中人字第09901601110號函、100年6月16日經中人字第00000000000函,經濟部95年8月30日經授中字第09532759000號函、99年2月25日經授中字第09931712910號函、99年3月17日經授中字第09931789760號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99年3月26日豐原字第4609900116號函、99年6月2日豐原字第4609900262號函、100年7月7日豐原字第4609800355號函、100年11月9日豐原字第46000301號函、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福野公司辦理增資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公司登記資料、董監事查詢資料、股東同意書、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股東繳納現金股款證明細表、94年11月30日試算表、94年12月1日資產負債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偽造之存款餘額證明書2紙、偽造存款簿封面、內頁及開戶印鑑卡影本等。
三、論罪科刑部分:按行為人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因主管機關僅為形式審查,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邱群乃為福野公司之董事及實際負責人等情,有上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及基本資料在卷可參,復為被告所是認,則被告自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無訛。被告先後偽造存款餘額證明書共2紙及存款簿封面、內頁、開戶印鑑卡影本各1紙,並交付上開偽造文件予不知情之會計師據以填製會計報表,復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又按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⑴資產負債表、⑵損益表、⑶現金流量表、⑷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⑸其他財務報表等五種;而「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95年5月24日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定有處罰之明文。查89年4月26日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原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新法並無對被告有較為有利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95年5月24日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規定論處。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95年5月24日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至原起訴檢察官雖認被告先後偽造存款餘額證明書共2紙及存款簿封面、內頁、開戶印鑑卡影本各1紙,復持以行使,且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呂宗文據此製作上開不實內容之資產負債表等之行為,應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款偽造會計憑證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云云;然查,偽造之存款餘額證明書、存款簿封面、內頁及開戶印鑑卡影本等,並非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項所稱之原始憑證,而為私文書之性質,既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63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8號判決可參,且上開資產負債表乃屬內容不實之財務報表,而非偽造或變造之會計憑證等,則公訴人就此部分所認,當顯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既屬同一,此部分爰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而被告於舊法時期所犯之數次偽造存款餘額證明書2紙及存款簿封面、內頁、開戶印鑑卡各1紙之行為,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為連續犯,應以偽造私文書罪論以1罪,並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依修正施行後之刑法,並無連續犯之規定,且依新法應各別多次論斷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1偽造私文書罪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新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偽造私文書罪(至公訴人雖認被告先後偽造存款餘額證明書2紙及存款簿封面、內頁、開戶印鑑卡各1紙之行為,其時間及地點均具有密切關連性,無非係欲達同一使公司完成增資登記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客觀上亦均僅侵害1個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偽造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為接續犯云云,乃顯屬誤會,應予更正;蓋因被告既係先後於94年10月27日及94年12月2日左右為上開偽造犯行,則其犯罪時間業已相隔逾1月之久,尚難認有何時間密接之情,附此說明)。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應不另論罪。被告交付該等偽造存款餘額證明書等私文書而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呂宗文據以填製不實之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之所為,應為間接正犯。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刑法修正之後,原屬牽連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如仍依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極為不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1重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至公訴人認此部分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請求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公司法第8條論處,自有未洽,附此說明)。
四、新舊法比較部分: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修正為新台幣(下同)1000元、2000元、3000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新法並無對被告有較為有利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214條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又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故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依該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說明。
五、併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95年5月24日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16庭 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附錄法條:
95年5月24日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