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玉珠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840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1 年度易字第123 號),且依卷內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彭玉珠共同除去公務員所施查封之標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彭玉珠係址設臺中市○里區○○路○○○ 號銖帝有限公司(下稱銖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緣其曾以銖帝公司名義向陳立揮借款周轉,嗣因積欠總計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之債務無力清償,經陳立揮就其中部分200 萬元之債務取得對銖帝公司及其名義負責人彭小玲之執行名義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於民國100 年3 月28日下午2 時35分許,由本院書記官督同執達員以100 年度司執全寅字第184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與陳立揮一同前往銖帝公司在上址所經營之「天野婚宴會館」,查封如附表編號1 所示由彭玉珠所使用、登記車主為彭小玲、廠牌為Lexus 、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之自小客車1 輛,以及如附表編號2 至56所示屬銖帝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物品共計56項動產,並在上開動產上張貼查封公告。嗣彭玉珠旋於同日下午2 時44分許稍後不久,基於除去上開查封公告之犯意(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原係記載共同基於毀損查封標示及違背查封效力之犯意聯絡,嗣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共同基於除去查封標示之犯意聯絡),擅自將本院張貼於上開車輛之查封公告予以拆下除去,繼而承前同一犯意,於同日下午4 時40分許至5 時30分許此段期間內,指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知情成年員工,共同將本院張貼於如附表所示各該動產上之查封公告予以拆下除去,致他人無從得知前揭查封公告之內容。嗣因陳立揮於100 年4 月22日晚間8 時許前往「天野婚宴會館」欲與彭玉珠協商債務清償事宜,見本院前揭所實施之查封公告竟均遭除卸,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玉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頁、第20頁),核與證人陳立揮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指證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 至5 頁、偵卷第46至4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18
4 號強制執行案卷核閱無誤,且有債權人陳立揮之聲請假扣押執行狀、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139 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100 年3 月28日下午
2 時35分至44分之查封筆錄影本、同日下午2 時45分至4 時40分之查封筆錄影本、動產指封切結、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00 年3 月3 日中監豐字第1000003128號函附車號00-0000 號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100 年3 月
3 日中院彥民執100 司執全寅字第184 號執行命令及100 年
3 月28日查封債務人動產名冊等件在卷可稽。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稱:「(你是何時拆掉貼在車上的封條?)當天我把車子開出去時就拆掉了……」、「我事前有授權給我員工,如果法院來貼封條的話,就把它撕下來保管。因為我們是營業場所,貼封條不好看,怕客人看到心裡怪怪的」、「我在100 年3 月28日下午5 點半返回會館時,就已經看到封條都撕下來了……」等語,對照於上開本院執行人員當天到場實施查封之時間各為下午2 時35分至44分,以及同日下午2 時45分至4 時40分,自堪認本院就附表編號1 所示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及如附表編號2 至56所示共計56項物品其上所張貼之查封公告,應各係先後於查封當天下午2 時
44 分 許稍後不久,以及同日下午4 時40分許至5 時30分許此段期間內即遭除去。再者,本院所張貼之封條上既均以清晰字體明白記載:「(注意)本件查封物品,禁止債務人移轉即為其他處分,如有損壞、除去或污穢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依法處罰」等語,此有查封當天特寫拍攝相關物品黏貼本院封條之照片存卷為憑(照片相簿2 本外放證物袋),而被告彭玉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已直言:「(本院執行人員有無告知你,封條貼了之後不可以任意拆去?)有說不能撕毀」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頁正面),被告彭玉珠實無從就上開物品均遭本院張貼封條而不能任意除去之事再諉為不知,是認被告彭玉珠所為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妨害公務之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所謂「除去」公務員所施查封之標示,係指將公務員所為之封印或查封標示自原來位置取下,而未損害其物體,移至他處而言。核被告彭玉珠所為,係犯刑法第139 條之除去公務員查封標示罪。被告彭玉珠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知情成年員工就共同拆下除去本院執行人員所張貼如附表編號
2 至56所示55項物品之查封公告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者,被告彭玉珠先於100 年3 月28日下午2 時44分許過後不久,即自行除去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院張貼於其所使用車輛之查封公告,之後旋即指示某知情不詳成年員工於同日下午4 時40分許至5 時30分許之此段期間內,更行共同除去本院所張貼如附表編號2 至56所示物品上之查封公告,因上開除去本院查封公告之行為,均係被告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之犯行,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以包括之一罪論處。
四、爰審酌被告彭玉珠擅自除去本院所張貼之查封公告,致使他人無從知悉查封事實而妨害查封公務之順利進行,所為實屬非是,法治觀念亦有欠缺,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與債權人陳立揮達成和解,有和解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存卷可參,現正積極分期清償債務,堪認非無悔意,加以債權人陳立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到庭表示:「我希望這個事情被告可以好好還款,因為被告已經認罪,可以從輕發落……」、「我希望讓被告輕判,也可以緩刑,但是希望被告能夠確實履行雙方和解的條件」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頁),犯後態度尚佳,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素行及品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因草率除去本院查封標示,致罹刑典,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債權人陳立揮達成分期清償之合意,信經此次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又由被告彭玉珠違反本案之情節,足見其欠缺守法信念,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教訓,併依同法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 萬元,用啟自新,並觀後效。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8條、第13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呂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訓慧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附表(即本院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184 號100 年3 月28日查封債務人動產名冊):
┌──┬────────────┬─────────────┬─────┐│編號│物 品 名 稱 │廠 牌 型 號 │數 量 │├──┼────────────┼─────────────┼─────┤│1 │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 │白色,LEXUS凌志 │1 │├──┼────────────┼─────────────┼─────┤│2 │工作台冰箱 │小金鋼,型號KS103 30N │6 │├──┼────────────┼─────────────┼─────┤│3 │四門冰箱 │小金鋼,型號KS-501-B │2 │├──┼────────────┼─────────────┼─────┤│4 │電烤爐 │勝利牌VICTOR │1 │├──┼────────────┼─────────────┼─────┤│5 │炒菜爐(炮爐) │ │3 │├──┼────────────┼─────────────┼─────┤│6 │蒸爐 │ │4 │├──┼────────────┼─────────────┼─────┤│7 │煎烤盤 │ │1 │├──┼────────────┼─────────────┼─────┤│8 │洗碗機 │ECOLAB牌,序號07947 │1 │├──┼────────────┼─────────────┼─────┤│9 │開水機 │秉禾牌,型號R51269 │1 │├──┼────────────┼─────────────┼─────┤│10 │製冰機 │HOSHIZAKI牌,型號FM-470AWE│1 │├──┼────────────┼─────────────┼─────┤│11 │製冰機Leader Ice Maker │型式LD-680,序號LD93190 │1 │├──┼────────────┼─────────────┼─────┤│12 │四門冰箱 │型號DEI-815 │1 │├──┼────────────┼─────────────┼─────┤│13 │三門冰箱 │行家牌,型號PE815 │1 │├──┼────────────┼─────────────┼─────┤│14 │四門冰箱 │行家牌,型號PE815 │1 │├──┼────────────┼─────────────┼─────┤│15 │四門冰箱 │ │ │├──┼────────────┼─────────────┼─────┤│16 │雙門冰箱 │LAN CHAIN牌,型號LCF402-30│1 │├──┼────────────┼─────────────┼─────┤│17 │四門冰箱 │冷凍尖兵COOL牌 │1 │├──┼────────────┼─────────────┼─────┤│18 │平口爐 │ │3 │├──┼────────────┼─────────────┼─────┤│19 │白鐵水槽 │ │10 │├──┼────────────┼─────────────┼─────┤│20 │排油煙機組 │ │4 │├──┼────────────┼─────────────┼─────┤│21 │脫乾機 │ │1 │├──┼────────────┼─────────────┼─────┤│22 │絞肉機 │ │1 │├──┼────────────┼─────────────┼─────┤│23 │一對一分離式冷氣機 │北極熊牌 │1 │├──┼────────────┼─────────────┼─────┤│24 │青玉石器 │ │1 │├──┼────────────┼─────────────┼─────┤│25 │仿古董木椅 │ │2 │├──┼────────────┼─────────────┼─────┤│26 │仿古董瓷瓶 │ │2 │├──┼────────────┼─────────────┼─────┤│27 │電腦主機 │ │1 │├──┼────────────┼─────────────┼─────┤│28 │擴音機 │SHOW牌,型號SA-2500M │1 │├──┼────────────┼─────────────┼─────┤│29 │光碟放映機 │PIONEER │1 │├──┼────────────┼─────────────┼─────┤│30 │10頻道播放選擇器 │SECOL牌,型號SL-1010A │1 │├──┼────────────┼─────────────┼─────┤│31 │公共廣播擴音機 │UPSOUND牌,型號UP-880M │1 │├──┼────────────┼─────────────┼─────┤│32 │消防廣播機 │日聲牌,型號2000F │1 │├──┼────────────┼─────────────┼─────┤│33 │白鐵工作檯 │ │9 │├──┼────────────┼─────────────┼─────┤│34 │螢幕 │H+PL牌 │1 │├──┼────────────┼─────────────┼─────┤│35 │C&V VCD點唱播放機 │C&V牌 │1 │├──┼────────────┼─────────────┼─────┤│36 │DVD播放機 │PHILIP牌 │1 │├──┼────────────┼─────────────┼─────┤│37 │點唱播放機 │YANCH牌 │1 │├──┼────────────┼─────────────┼─────┤│38 │喇叭音箱 │RLONG AUDIO牌 │2 │├──┼────────────┼─────────────┼─────┤│39 │無線播放器 │TL AUDIO牌 │1 │├──┼────────────┼─────────────┼─────┤│40 │C&V KTV點唱播放機 │C&V牌 │1 │├──┼────────────┼─────────────┼─────┤│41 │ALBA audio system混音擴 │ALBA牌 │1 ││ │大器 │ │ │├──┼────────────┼─────────────┼─────┤│42 │DVD播放機 │DENNYS牌,型號DVD5400 │1 │├──┼────────────┼─────────────┼─────┤│43 │喇叭音箱 │APEX牌 │12 │├──┼────────────┼─────────────┼─────┤│44 │TECO螢幕 │東芝牌,型號:大視界2 │1 │├──┼────────────┼─────────────┼─────┤│45 │DVD播放機 │LG牌,型號DE9711N │1 │├──┼────────────┼─────────────┼─────┤│46 │C&V KTV點唱播放機 │C&V牌,型號CPX-900 │1 │├──┼────────────┼─────────────┼─────┤│47 │混音擴大器 │MASTER MIC VOL牌 │1 │├──┼────────────┼─────────────┼─────┤│48 │喇叭音箱 │ │4 │├──┼────────────┼─────────────┼─────┤│49 │冷凍庫 │宏桂組合庫體 │3 │├──┼────────────┼─────────────┼─────┤│50 │自動控制鍋爐 │暐森企業 │1 │├──┼────────────┼─────────────┼─────┤│51 │淨油煙機組 │ │1 │├──┼────────────┼─────────────┼─────┤│52 │中央空調主機 │大同牌,型號DZH5LLPLE │1 │├──┼────────────┼─────────────┼─────┤│53 │中央空調主機 │CARRIER牌,型號AN4261 │1 │├──┼────────────┼─────────────┼─────┤│54 │LED文字廣告跑馬燈 │ │1 │├──┼────────────┼─────────────┼─────┤│55 │窗型冷氣機 │SYNCO牌,型號W40-H │1 │├──┼────────────┼─────────────┼─────┤│56 │影印機 │CANON牌,型(序)號21512 │1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污損封印、查封標示或違背其效力罪)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