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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簡字第 2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石上列被告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521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文石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

一、陳文石於民國95年間某餐會場合,得知廖張美惠對陳川成有債權無法獲償,明知其自身並未取得律師資格,不得辦理訴訟事件,竟接受廖張美惠之委任,代廖張美惠追討陳川成所積欠之債務,並以新台幣(下同)5000元為代價,於95年7月5日,在不詳處所,代廖張美惠撰寫本院95年度促字第48354號之民事聲請狀,並於同日遞送本院,以聲請支付命令,嗣經本院於95年7月17日核發支付命令,而以此方式辦理訴訟事件。

二、案經廖張美惠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3款、第2項定有明文。

律師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於95年7月5日,代廖張美惠撰寫本院95年度促字第48354號之民事聲請狀,並於同日將該書狀遞送予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而辦理訴訟事件,是追訴權時效應自95年7月5日起算。被告涉犯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罪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揆諸前開規定,本案追訴權時效為10年,故本案之追訴權時效尚未消滅,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張美惠於偵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委任契約、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100年8月17日中律松一字第100334號函、被告代廖張美惠撰寫之民事聲請狀、本院95年度促字第48354號支付命令等資料附卷可憑。至被告雖曾抗辯其未收取廖張美惠支付之5000元支付命令狀撰寫費用等語,惟觀之被告親自書寫之費用清單影本,其上記載聲請支付命令5000元、實收14000元等,有該被告親自書寫之費用清單影本、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等在卷可參,可知本件被告代廖張美惠撰寫支付命令之費用為5000元,至為明確,縱令被告尚未收取此5000元,仍無礙於其意圖營利之主觀違法要件,是被告有代廖張美惠撰寫支付命令相關之訴狀及代為辦理支付命令遞狀之行為無誤。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律師法第48條固係以辦理「訴訟事件」為其構成要件,惟其係為防止非律師之人不法執行律師業務牟利或從事詐騙活動,破壞司法威信(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字第252 號政府提案第3583號參照),而律師為訴訟當事人撰作有關訴訟之書狀,即為律師職務之執行(司法院30年院2204號解釋參照)。該條立法意旨明示為「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而非訟事件則指非訟事件法中之民事、商事非訟事件而言。為使未取得律師資格者,依法令辦理非訟事件,避免枉遭處罰,增列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十字,以資明確」。是就前開立法意旨觀之,所謂辦理訴訟事件,自應包括撰寫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相關之書狀及代為辦理當事人出庭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而為訴訟行為而言。至於該條所指「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依前述立法意旨,應係指未具律師資格者所得辦理之非訟事件而言。換言之,未具律師資格,固不得為他人辦理前述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之行為,惟為他人辦理非訟事件,仍非法所不許。然所謂非訟事件,係指非訟事件法中所指之無訟爭性之民事及商事事件而言,而非訟事件法所指之非訟事件,就民事非訟事件而言,係指登記事件、財產管理事件、法人監督及維護事件、出版、拍賣及證書保存事件、監護及收養事件、繼承事件等;而商事非訟事件,則指公司事件、海商事件、票據事件等而言(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286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支付命令,不屬非訟事件法所規定之非訟事件,蓋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經對造當事人聲明異議後即失其效力,案件即進入民事訴訟程序,其具訟爭性至明。次按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罪,須行為人客觀上未取得律師資格,而辦理訴訟事件,主觀上有營利意圖為構成要件。其立法意旨明示「無律師資格而執行律師業務者,嚴重破壞司法威信且損害司法人員形象,自有加以規範防制之必要... 增列非律師不得執行業務之範圍及罰則規定,期使非律師非法執業現象,得以澈底消除,以維司法威信,保障人民權益,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 。」依前述立法意旨觀之,其立法目的在於防止非律師不法執行律師職務牟利或從事詐騙活動,破壞司法威信,而律師為訴訟人撰作書狀,即為律師職務之執行,可知所謂「訴訟事件」應非單指具體民、刑事案件繫屬法院後之各審民、刑事審判事件,而係包括起訴前告訴、偵查階段之撰寫書狀及其他與訴訟案件有關之行為,不限代當事人出庭一種,否則將無法達立法規範之目的。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罪。

四、爰審酌被告未取得律師資格,竟意圖收受當事人報酬,代為辦理聲請支付命令狀具有訴訟性質之事務,不僅侵害律師執行業務範疇,且影響訴訟程序之正常進行,妨害司法威信,惟其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已與廖張美惠達成調解,支付廖張美惠5000元,有本院101年度司中調字第1207號調解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日即民國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該條例所定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至二分之一,並諭知如上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且茲念被告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等情,兼之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頗具悔意,故本院認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被告緩刑2年之宣告。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及避免其等再度犯罪,茲考量被告之身分、經濟狀況及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於支付1萬元,以啟自新。

五、本案被告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律師法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律師法第48條第1項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3 萬元以上 15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律師法
裁判日期:2012-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