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凱竣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0 年度偵字第18280 號),及移送併辦(100 年度偵字第2267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訴字第33
7 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莊凱竣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蔡俊昌」署押共拾貳枚、「蔡俊昌」印文共貳枚及「蔡俊昌」印章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莊凱竣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 月,甫於98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莊明仁(綽號「小盃」,由檢察官簽分偵辦中)於100 年1 月28日凌晨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街○○○ 號第一廣場,所交付之蔡俊昌國民身分證,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予以收受,並與莊明仁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聽從莊明仁之指示,㈠於100 年1 月29日持蔡俊昌之國民身分證,至不知情之陳金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開設位於臺中市○○區○○路○○○ 號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遠傳電信)、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灣大哥大電信)、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亞太電信)特約門市「金暘商行」,於遠傳網際網路行動電話服務啟用申請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業務/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遠傳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上,偽造「蔡俊昌」之署押,持以向陳金煌申辦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而行使之。㈡於100 年1 月31日,持其個人與蔡俊昌之國民身分證,及其在不詳時地偽刻之「蔡俊昌」印章
1 枚,至臺中市太平區戶政事務所,於委託書上偽造「蔡俊昌」之署押1 枚及印文2 枚,提出予戶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據以請領蔡俊昌之戶籍謄本。㈢100 年1 月31日莊凱竣辦妥上開蔡俊昌之戶籍謄本後,即持上開蔡俊昌之戶籍謄本及國民身分證,再至陳金煌開設之「金暘商行」,委託陳金煌代填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含代簽蔡俊昌姓名)後,持以向陳金煌申辦台灣大哥大電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而行使之。㈣100 年2 月19日莊凱竣再持上開蔡俊昌之戶籍謄本及國民身分證,至陳金煌開設之「金暘商行」,在亞太電信行動電話申請書、亞太電信新超經濟專案同意書上,偽造「蔡俊昌」之署押,持以向陳金煌申辦亞太電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而行使之。迨辦竣後,莊凱竣即將上述行動電話門號所附贈之手機,以新臺幣(下同)9200元賣給陳金煌,所得款項及上述電信公司門號之SIM 卡交回給莊明仁,莊明仁則免除莊凱竣之欠款,足以生損害於蔡俊昌及電信公司對行動電話門號管理之正確性。莊明仁取得上述電信公司門號之SIM 卡後,於不詳時間、地點,插入不詳型號手機撥打給他人,盜用亞太電信公司527 元通話費、遠傳電信公司共1 萬7660元通話費、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8640元通話費。嗣蔡俊昌遭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催繳行動電話通話費,經其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莊凱竣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陳金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黃俊翰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陳俊如於偵查中之證述。
㈤告訴人蔡俊昌之指訴。
㈥戶籍謄本申請書、委託書、蔡俊昌之戶籍謄本、遠傳網際網
路行動電話服務啟用申請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業務/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遠傳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亞太電信公司函覆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請書、亞太電信新超經濟專案同意書、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以上均影本)。
三、量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莊凱竣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
及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刻「蔡俊昌」之印章及在上開文書上偽造「蔡俊昌」之署押、印文,乃偽造上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後持以交付陳金煌、太平區戶政事務所而行使之,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基於同一偽造「蔡俊昌」署押、印文以申辦手機門號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性質上係侵害同一之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又被告收受莊明仁所交付之蔡俊昌國民身分證贓物,其目的在用以申辦手機門號,應認被告係本於單一犯罪之決意而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金煌偽造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提出申辦手機門號,為間接正犯。被告與莊明仁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
罪及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應予更正。又被告僅係依莊明仁之指示申辦手機門號,並取得門號SIM 卡,並不知莊明仁實無給付電信費之意,而係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指示其申辦手機門號,此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100 偵18
280 卷第56頁、第61頁),此外復無證據足認被告與莊明仁有共同對電信公司詐欺得利之犯行。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亦有未洽,附此敘明。
㈢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甫於98年12月31日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莊凱竣明知莊明仁所交付之蔡俊昌國民身分證係
贓物,竟仍予收受,並利用蔡俊昌之名義,接續偽造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文件,用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致生損害於蔡俊昌及電信公司之權益,其行為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殊不可取。另兼衡被告係因積欠莊明仁2 萬元,為抵償該欠款,始受莊明仁之指示,持蔡俊昌之國民身分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所附贈之手機,經轉賣給陳金煌後所取得之款項9200元均已交付莊明仁;及被告已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擔任油漆工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所生之損害、所獲之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如附表所示之署押12枚、印文2 枚及印章1 枚,均係偽造之署押、印文及印章,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均經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予陳金煌或太平區戶政事務所,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4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佩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偽造之署押、印│署押、印文│文書所在卷││ │ │ │文所在之文書名│之數量 │頁 ││ │ │ │稱 │ │ │├──┼────┼───────┼───────┼─────┼─────┤│ 1 │100 年1 │金暘商行 │遠傳網際網路行│署押2 枚 │100 核退10││ │月29日 │ │動電話服務啟用│ │33卷第8頁 ││ │ │ │申請書 │ │ │├──┼────┼───────┼───────┼─────┼─────┤│ 2 │100 年1 │金暘商行 │遠傳電信股份有│署押1 枚 │100 核退10││ │月29日 │ │限公司行動電話│ │33卷第9頁 ││ │ │ │業務/ 第三代行│ │ ││ │ │ │動通信業務服務│ │ ││ │ │ │契約 │ │ │├──┼────┼───────┼───────┼─────┼─────┤│ 3 │100 年1 │金暘商行 │遠傳行動電話/ │署押2 枚 │100 核退10││ │月29日 │ │第三代行動電話│ │33卷第12頁││ │ │ │服務申請書 │ │ │├──┼────┼───────┼───────┼─────┼─────┤│ 4 │100 年1 │金暘商行 │行動電話服務代│署押1 枚 │100 核退10││ │月29日 │ │辦委託書 │ │33卷第15頁│├──┼────┼───────┼───────┼─────┼─────┤│ 5 │100 年1 │金暘商行 │台灣大哥大行動│署押2 枚 │100 核退10││ │月31日 │(由陳金煌代為│電話/ 第三代行│ │33卷第17頁││ │ │簽署蔡俊昌之姓│動通信業務申請│ │ ││ │ │名) │書 │ │ │├──┼────┼───────┼───────┼─────┼─────┤│ 6 │100 年2 │金暘商行 │亞太電信行動電│署押2 枚 │100偵22673││ │月19日 │ │話申請書 │ │卷第18頁 │├──┼────┼───────┼───────┼─────┼─────┤│ 7 │100 年2 │金暘商行 │亞太電信新超經│署押1 枚 │100偵22673││ │月19日 │ │濟專案同意書 │ │卷第19頁反││ │ │ │ │ │面 │├──┼────┼───────┼───────┼─────┼─────┤│ 8 │100 年1 │臺中市太平區戶│委託書 │署押1 枚、│100 他4992││ │月31日 │政事務所 │ │印文2 枚 │卷第6 頁 │├──┼────┼───────┼───────┼─────┼─────┤│ 9 │100 年1 │不詳 │被告偽刻「蔡俊│「蔡俊昌」│100 偵1828││ │月31日 │ │昌」之印章1 枚│之印章1 枚│0 卷第41頁││ │ │ │,蓋用於編號8 │ │正反面 ││ │ │ │之委託書上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