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羿宏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5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羿宏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羿宏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9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7年10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9年3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於100年5月20日15時20分許,在由廖來學擔任負責人之址設臺中市○○區○○路3段65號之誠昌機車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輛,約定租期4日,應於100年5月24日租期屆滿時返還上開機車,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250元,郭羿宏並支付租金1000元,同時簽發本票1紙(發票日期100年5月20日、面額5萬元),作為租車之擔保。然郭羿宏於前揭租期屆滿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將該機車侵占入己,繼續使用,拒不返還。且於100年6月2日,郭羿宏騎乘前揭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號之進億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進億公司),向進億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約定租期3日(自100年6月2日14時10分起至同年月4日21時5分止),每日租金1400元。而依進億公司規定,承租人需支付押租金或質押機車作為租賃自用小客車之擔保,郭羿宏因無法支付押租金,竟將上開機車質押予進億公司作為租賃前揭自用小客車之擔保,並僅先支付1日租金1400元及簽發本票1張(面額30萬元)作為承租前揭自用小客車之擔保。郭羿宏於租賃前揭自用小客車使用期間,不慎造成車損,且於返還該自用小客車時尚積欠2日租金2800元,郭羿宏無力支付,進億公司人員張進華即要求郭羿宏將上開機車繼續質押在進億公司,待郭羿宏給付全部費用後,始可取回機車。嗣因郭羿宏遲未將上開機車返還誠昌機車行,經廖來學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始循線查知上情(上開機車於偵查期間,已由進億公司交還誠昌機車行)。
二、案經廖來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羿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來學委任之告訴人代理人王人敏於偵查中指訴、證人張進華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誠昌機車行機車出租約定承諾切結書、被告簽發予誠昌機車行之本票(發票日期100年5月20日、面額5萬元)、誠昌機車行於100年9月16日寄發要求被告返還機車之郵局存證信函(逾期招領遭退回)、被告向進億公司租賃前揭機車時所簽訂之車輛借用約定承諾切結書、機車質押同意書及被告簽發之本票(面額30萬元)等件在卷可稽。衡以,被告明知僅向誠昌機車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4日,竟未依約返還,於租期屆滿後仍繼續使用,甚且於100年6月2日向進億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將上開機車質押作為承租自用小客車之擔保。直至告訴人廖來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始經檢察官查明上開機車之下落,被告於此期間均未主動聯繫誠昌機車行,堪認被告自上開機車租期屆滿後(公訴意旨認犯罪時間點為被告將上開機車質押予進億公司之際,應予更正),未依約返還上開機車,仍繼續使用,被告於斯時主觀上已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至明。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9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7年10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9年3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一己私慾,於上開機車之租期屆滿後,竟擅將該機車占為己有,拒不歸還,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為順利承租前揭自用小客車,而將該機車質押予進億公司,影響進億公司權益,其行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進億公司達成民事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服刑前,從事工程臨時工,月薪2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案被告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