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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簡字第 3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懿德被 告 吳星雄共 同選任辯護人 張居德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398號),而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懿德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星雄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柒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王懿德係王台德之胞弟,2人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王懿德、王台德分別為位在臺中市北屯區北坑巷2之16號「申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申錫公司)」之負責人及監察人,吳星雄則為申錫公司之員工。王懿德於民國100年8月12日11時許,與身藏錄音筆及針孔攝影機,欲以申錫公司監察人名義而前來申錫公司查核公司帳目之王台德發生口角衝突,惟王懿德仍提供公司存摺予王台德查閱;待王台德閱畢,王懿德隨同王台德走出公司辦公室之際,王懿德發覺王台德身上藏有錄音筆,為與王台德理論,竟與吳星雄共同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吳星雄搶下王台德手上之手機及公事包;王懿德則自前方出手抓住王台德衣領,阻止王台德離去,於拉扯過程中,藏放在王台德身上之錄音筆因而掉落砸中王台德腿部,造成王台德受有足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王懿德即將錄音筆拾起。王懿德及吳星雄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王台德行使任意離去及保有己身物品之權利。嗣經王懿德察看手機及公事包,未發現有相關公司資料,即將手機及公事包返還予王台德,惟因認錄音筆內有相關公司資料,為維護公司利益,而未將錄音筆返還予王台德。

二、案經王台德委請許景鐿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均業據被告王懿德、吳星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台德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安醫院雙十分院診斷證明書、臺安醫院雙十分院100年12月9日安醫字第1000103號函及檢送之告訴人受傷之傷口照片等件在卷足參,並有案發當時之錄音譯文1份及光碟1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王懿德、吳星雄之自白皆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王懿德、吳星雄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按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明定。被告王懿德為告訴人王台德之胞弟,有被告王懿德與告訴人王台德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2人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王懿德所為前開強制、傷害犯行,雖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被告王懿德前揭強制、傷害犯行仍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王懿德、吳星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王懿德所犯強制罪、傷害罪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被告王懿德、吳星雄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強制罪及傷害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王懿德、吳星雄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王懿德係申錫公司之負責人,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與告訴人王台德溝通解決公司事務,於發現告訴人王台德係攜帶錄音筆前來查核公司帳目後,竟夥同員工即被告吳星雄對告訴人王台德為上開犯行,妨害告訴人王台德前揭權利,並造成告訴人王台德受有上開傷害,被告王懿德、吳星雄之行為皆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王懿德、吳星雄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且均有意與告訴人王台德進行調解,惟因3人就調解條件有所歧異,致皆未與告訴人王台德達成民事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王懿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被告王懿德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吳星雄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被告吳星雄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吳星雄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茲念被告吳星雄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佐以告訴人王台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表示願意給被告吳星雄緩刑之機會,希望其能提供勞動服務等語(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914號卷所附之101年5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被告吳星雄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斟酌被告吳星雄犯罪情節與案件性質,且為使被告吳星雄知法守法,謹言慎行,並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宣告被告吳星雄於緩刑期間內,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吳星雄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被告吳星雄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三、本案被告王懿德、吳星雄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王懿德、吳星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

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12-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