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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簡字第 4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慶修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40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許慶修故買贓物,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列至第9列關於「100年12月17日上午某時」之記載應更正為「100年12月17日上午10時」;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許慶修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慶修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明知該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買受,嚴重損及被害人財產權,並助長竊盜犯行,致使贓物流向追查更加困難,惟姑念被告現已70多歲之年長,家屬表示患有憂鬱及焦慮症,身體不佳之狀況,且上開機車等贓物已發還被害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德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世佳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切股

101年度偵字第640號被 告 許慶修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39號居彰化縣福興鄉○○路○段29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慶修明知懸掛XL8-406號車牌(車牌為張庭榮所有,於民國98年11月12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301號前失竊)、引擎號碼SR30BB-241318號普通重型機車(原車牌號碼000-000,機車為陳勝華所有,於100年12月13日上午7時許,在臺中市○區○○街303之1號對面停車格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於100年12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某處,以新台幣15,000元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處收購該贓車;並與該男子約定於100年12月17日上午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之萬壽棒球場試車後,再將該機車之款項交予該男子。嗣許慶修於17日上午取得該機車後,即徒手將上開機車牽至萬壽公園內,因形跡可疑,經民眾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勝華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慶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庭榮、告訴人陳勝華、證人林明緯、劉晏志、黃宇任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贓證物認領保管單2紙、現場照片21幀附卷可資佐證。又機車之使用應持有車籍登記及行車執照等資料,以確保使用之正當性,常人借用時必詢之行車執照或相關證件,以免取得來路不明之車輛,為眾所周知之理。本件被告明知該車輛無相關證件足資辨別其來源,竟予收受,該車輛來源顯屬可疑。足認被告主觀上應已知悉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其故買贓物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上開引擎號碼SR30BB-241318號機車及XL8-406號車牌係被告許慶修所竊取一節,無非係以被告持有該車為唯一論據。惟被告持有該贓車,或因強盜、竊盜、侵占脫離他人持有之物或收受、故買贓物等,原因不一,要不能僅以該機車係屬贓物,遽認必為被告所竊得。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前揭車輛係被告所竊取,自難遽以竊盜罪責論處,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捷拓

裁判案由:故買贓物
裁判日期:2012-08-30